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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俐雙於民國113年8月1 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辛亥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 0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左變換車道, 適同向快車道有告訴人許家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肘、腹部、雙膝、右大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俐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許家倫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4

CTDM-114-審交易-195-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 原 告 東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倫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原告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停車 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徒手 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其後被告乃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停車場離去。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緊 急派員到場,影響隨後16位顧客無法操作繳費機繳費離場, 只能任由顧客自行計算應繳費用投入繳費亭旁之信箱後遠端 操作讓顧客離場,事後清點短少新臺幣(下同)140元。而 系爭停車場為無人化全自動停車場,營業時間為全天,為緊 急處理善後,需額外派員到場,計派遣3名人力加總17個小 時,額外支出薪資4,206元。又繳費機螢幕因被告不法行為 碎裂無法維修,需更換新品,支出26,250元,以上損失共30 ,596元等情,並提出毀損財物照片、營業損失統計表、額外 支出薪資統計表、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3頁 )。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要離開卻無法離場,要被告等2小時 ,被告的損失要誰負擔,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被告毀損上開自動繳費機螢幕之行為,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上訴, 但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判決可稽(卷第41-44、53-59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自動繳費機為原告於109年3月購買,至113年2月21日 被告毀損時,已使用4年,而自動繳費機與自動櫃員付款機 性質相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動櫃員付款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自動繳費機螢幕之修理費用零 件部分為18,000元(卷第23頁),折舊後為2,853元,加計 檢修及安裝工資7,000元後為9,853元,並加計5%稅金後為10 ,346元。又原告因系爭自動繳費機受損,短少140元之停車 費用收入,及派遣3名人力維持營運,受有額外支出薪資4,2 06元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14,692元(計算 式:10,346+140+4,206=14,692)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025-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家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4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 餘102,146元,及其中本金98,13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68元 許家倫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38753元 許家倫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3 新臺幣53117元 許家倫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06

PCDV-114-司促-2446-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進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遠哲、李進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7時22分許,由羅 遠哲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車 號為000-0000號),搭載李進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共同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巷0號對面,由攜帶軍刀鋸之李 進德下車竊取李國榮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之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遠哲、李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羅遠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3至205頁、第395至399頁,本院卷第328頁 ),核與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41至2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65至271頁、第275至279頁),足認羅遠哲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天搭上A車後就一直睡覺,並未參與竊行等語。 經查:  ⒈李進德及某甲於案發當日有搭乘羅遠哲駕駛之A車乙情,為李 進德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羅遠哲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3至205頁、第395至3 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停放於上址 之B車,其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有遭竊取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1至247頁),亦堪認定 屬實。  ⒉依羅遠哲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天我駕駛李進德提供的A車到 案發地點時,李進德叫我停車,接著李進德就拿軍刀鋸下車 破壞B車的排氣管,並竊取B車的觸媒轉換器。行竊完畢後我 駕駛A車搭載李進德離去,李進德就叫我繼續開車,我們就 去其他地方偷觸媒轉換器。當天我都是負責開車,並由李進 德和其友人下車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第 143至144頁)。復依羅遠哲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天我和李 進德及其友人一起到竹南行竊,當時李進德是拿軍刀鋸行竊 等語(見偵卷第399頁),可見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可信性非低。  ⒊又因羅遠哲、李進德及某甲於案發當日有將車號0000-00號贓 物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於同日7時38分許、7時44分許及8時 4分許,共同在苗栗縣竹南鎮內,以軍刀鋸竊取3輛不同小貨 車之觸媒轉換器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839號為科刑判決,嗣經李進德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7至375 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經本院考量李進德上揭犯行與 其本案被訴犯行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其犯罪 手法一致,復與羅遠哲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言相符,是此品 格證據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354號判決意旨,自足用以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之機會、計 畫與同一性。  ⒋再依羅遠哲於偵訊中供稱:當天行竊後我分到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7頁),經核與李進德於警詢中 自承:我們每個人都有分到1,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5 頁),足認當日參與行竊之羅遠哲、李進德各有分得犯罪所 得1,000元。另依羅遠哲於警詢中證述:我們竊取完後就到 竹南鎮工業橋下,由李進德下車將車牌換回BEU-0317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即A車於案發當日8時28分許,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贓物車 牌駛入竹南鎮工業橋下,嗣於同日8時48分許駛出時已改懸 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等情吻合(見偵卷第269頁)。而經 本院考量李進德於案發當日既有刻意更換車牌以躲避執法單 位查緝,復有分得渠等變賣觸媒轉換器之犯罪所得,且其犯 罪之機會、計畫與同一性復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另案一致, 在在堪認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可信性非低之證言 確屬實情,即李進德確有與羅遠哲及某甲共同實施本案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B車部分確係由李進德持軍 刀鋸下車竊取而為行為分擔。  ⒌羅遠哲於審理中固證稱:李進德當天一上車就在睡覺,睡到 當天下午才在南寮醒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4頁),而 與李進德前開辯解相符。惟因李進德於案發當日7時40分許 ,在竹南鎮南寶街11號前與某甲均有下車,嗣停放於該處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旋即遭竊等節,業 據李進德於警詢中前後一致供稱:警方所出示在南寶街11號 前下車,頭戴咖啡色漁夫帽,身穿深藍色長袖及黑色牛仔褲 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5至267頁)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有罪確 定而如前述,可見李進德於案發當日確有下車竊取該車之觸 媒轉換器,而與羅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相符, 卻與羅遠哲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情節明顯相左。復因羅遠 哲於審理中忽改口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前後一致之證言南轅北轍,且其於審理中就案發當日之若干 犯罪情節,均僅泛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更證稱李進德於 案發當日係坐在A車後座,而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李 進德係自A車副駕駛座上下車乙節明顯相悖,在在足令本院 確信羅遠哲於審理中改口所為前開證言,顯係欲迴護在庭之 李進德所杜撰之虛偽證詞,無足採信。  ⒍至於羅遠哲於審理中作證時,雖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因 服用睡前藥方導致證述不實,或因案件過多而搞混云云。惟 因羅遠哲於審理中係陳稱伊僅服用睡前藥至112年11月15日 止,然經本院檢視其於113年5月22日接受偵訊之訊問筆錄, 可見其斯時仍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李進德於案發 當日有持軍刀鋸行竊等語(見偵卷第395至399頁),而與其 於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未合。況因羅遠哲於111年11月17日 接受警方詢問時,於筆錄中明確表示其意識清楚,並明確指 認李進德有於案發當日使用軍刀鋸行竊(見本院卷第138至1 46頁),更於112年8月7日與李進德一同受檢察官訊問時, 明確供稱李進德於案發當日有共同行竊,復當庭向李進德及 檢察官表示「李進德在那裡做什麼,李進德敢做不敢當喔, 我都敢認了,你為什麼不敢認,跟彭仕銘有什麼關係。檢察 官,這條我承認,我跟李進德、許家倫做的,是我開車筆錄 中我都有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顯然並無 其於審理中作證時,所稱服用睡前藥而意識非佳,或因涉案 過多導致混淆之情形,堪認其於審理中確係為迴護李進德, 方就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改口為虛偽證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羅遠哲、李進德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羅遠哲、李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李進德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李進德前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李進 德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 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參以李 進德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羅遠哲、李進德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某甲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使用 危險性甚高之軍刀鋸,破壞並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且價值非低 之觸媒轉換器及消音器各1個,而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外,更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嚴予非難。復考量 羅遠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素行非佳。再參以羅遠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李進德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且其等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 價。另衡諸羅遠哲、李進德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分工 情狀,並兼衡羅遠哲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 氣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李進德於審理中自 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羅遠哲、李進德實施本案犯行後,各有分得犯罪所得1,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   羅遠哲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並就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等節,均如前述,故其甚有可能涉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易-843-20250121-1

橋司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家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俐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調解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34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 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DEV-114-橋司補-3-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孫志平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34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39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當天繳費時,發現繳費機故障錢投不 進去,停車場維護人員要求我等2個小時,我趕時間,我輕 輕敲了機器2下,就壞了,維護人員用遙控器開柵欄讓我離 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竟毀壞告 訴人許家倫所管理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上訴人 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上訴人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得在責任刑之 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參酌上訴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 訴人迄今既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 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上訴人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 緒,竟毀壞告訴人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審以被告前沒有罪質相類之 前科犯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參以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 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孫志平乃於 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 停車場離去。嗣管理該停車場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協理許家 倫發現該繳費機螢幕破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2-27

TPDM-113-簡上-271-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 、第1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明知0000 -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 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掩飾身分之 用,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駛彭仕銘 所有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即紅色賓士車 ,原車牌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收受前 揭失竊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 二、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未扣案),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 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苗栗縣○○鎮(以 下同)○○街00號洪和成住處附近,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 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 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 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三、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 日上午7時4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 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同鎮○○路與○○街口路邊,由李 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 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四、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 日上午8時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 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同鎮○○里○○厝00之00號前,由李 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 方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 離開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工 業橋下,將前揭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0 00-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五、案經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德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待證有關 連,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並經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5日是 彭仕銘找我要去臺中找許家倫,要我開車,但我該日早上6 點在新竹○○上車後,告訴彭仕銘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彭 仕銘就去載羅遠哲,由羅遠哲開車,我有借手機給羅遠哲開 導航;我上車就睡著了,一直在睡覺,不知道羅遠哲他們有 去行竊、換車牌云云。經查:  ㈠111年10月5日上午李進德、某甲有搭乘由羅遠哲駕駛上開小 客車自新竹前往案發之苗栗縣○○鎮一帶之事實,為被告李進 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承認(見112偵2910卷第 72至81頁,112偵5561卷第73至84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 反面至61頁,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 16、18至19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 遠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2910卷第65至71頁,1 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60頁正反面)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查詢 結果(見112偵2910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在卷可稽。而彭仕 銘所有上開小客車之車牌原為000-0000號,於案發時所懸掛 之0000-00號車牌係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 遭竊之贓物;另洪和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周玲瑛所管領之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遭人竊取觸媒轉換器,羅遠哲為駕駛並參與把風事實,亦據 證人羅遠哲於警詢、偵查供證述明確(112偵2910卷第65至71 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59至61頁), 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時證述上 開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竊等情(見偵2910卷第102至105頁,1 12偵5561卷第95至98、99至101頁),並有(0000-00)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2偵2910卷第106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多張(見112偵2910卷第107至110頁,112偵5561卷 第124至140頁反面)、遭竊觸媒轉換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112偵5561卷第119至1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共犯羅遠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負責 開車、把風,0000-00車牌是被告李進德提供的,被告李進 德是因為要行竊所以才把上開小客車車牌更換為0000-00; 被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許家倫坐在被告李進 德後座,由被告李進德和許家倫持軍刀鋸下手切割排氣管, 竊取觸媒轉換器,接連偷了好幾部小貨車,偷完後被告李進 德叫我開去別的地方再偷,被告李進德再拿去銷贓分配贓款 ;本案被偷的4輛貨車觸媒轉換器,都是我負責開車,被告 李進德和許家倫下手行竊,偷完之後被告李進德叫我把車開 去竹南工業橋下,被告李進德將車牌換回000-0000號;本案 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許家倫跟彭仕銘借車,但彭仕銘跟 本案無關,被告李進德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我都承認認罪 了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66至70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 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就被告李進德 為行竊而更換00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並坐在 上開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與後座乘客許家倫(未據檢察官起 訴,且羅遠哲稱許家倫已過世,是事實欄以某甲代之,難認 證人證詞之記載與事實認定有違,餘詳下述)下車持軍刀鋸 切割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羅遠哲負責開車、把風,共同為 本案犯行之事實均證述明確。而羅遠哲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 已坦承認罪,而可排除是為推諉卸責誣陷李進德之可能。  ㈢另被告李進德於111年12月14日、113年3月8日警詢時兩度承 認自己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 ,羅遠哲一直都在開車;在苗栗縣○○鎮○○街00號監視器畫面 中(按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地點),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為其本 人沒錯等語,並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行竊工具為軍 刀鋸、有將行竊贓物拿回車上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73至79 頁,112偵5561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李進德於案發當 日,確實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事實,並對行竊之經 過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又原審就○○鎮南寶街00號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名00000000.MP4)進行勘驗,顯示7時38分45秒,懸 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到達現場,於7時38分52秒時 ,後座乘客自右後方下車,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直 至7時41分48秒,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走到後座乘客身邊,一 起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後座乘客於7時41分58秒時 上車坐上上開小客車後座,副駕駛座乘客繼續蹲在000-0000 號小貨車左側,直至7時42分40秒拿了某樣東西上車坐上副 駕駛座,於7時42分50秒上開小客車啟動離開現場(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參諸000-0000號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於上開時 間遭竊之事實,堪認後座乘客是因下手切割排氣管觸媒轉換 器之時間耗費太久,被告李進德為免犯行被發現,方才下車 接手行竊,後座乘客旋即上車之事實。 ㈣被告李進德雖辯稱當天是彭仕銘找我開車要去臺中找朋友, 但我上車後就跟彭仕銘說我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後來就 整路一直在睡覺云云,然查上開事證,與被告李進德所辯一 路在睡覺云云相違,自難採信。倘若被告真吃安眠藥沒辦法 開車、無法分擔任何竊盜犯行,何必在新竹大庄一起上車, 亦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李進德於警詢時坦承:本案贓物變 賣後,確有分得贓款之情(見112偵2910卷第77、80頁),若 被告李進德對竊盜一事毫不知情且未參與,被告李進德何能 朋分變賣贓款,亦與常情有違。職是被告李進德前開辯解, 均與事理有違,亦與證人羅遠哲上開證詞、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各節相違,自不足採,足認被告李進德 確參與本案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觸媒轉換器之竊盜犯行。被告 李進德上訴本院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僅憑共犯羅遠 哲之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之依據云云,然除共 犯羅遠哲自白犯罪並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述外,尚有上開事 證可資補強,堪認共犯羅遠哲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述為真實 ,是被告李進德上開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㈤又被告李進德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承認其知上開小客車 行竊完,有將車牌換回000-0000號乙情(見112偵2910卷第78 頁),此由上開小客車行竊當日於現場及沿路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112偵2910卷第107至111頁,112偵5561卷第124至 140頁反面),可見該紅色賓士小客車,於竊取前述自小貨車 觸媒轉換器時,係懸掛遭竊之0000-00車牌,於行竊完駛至○ ○鎮工業橋下方停留約20分鐘,則更換000-0000號車牌等情 相符,且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沿路駕駛懸掛遭竊車牌0000 -00之人有左手刺青、露出臉部特徵,亦據羅遠哲供認係其 本人無誤。而證人羅遠哲證述本案是被告李進德為了行竊, 在上開小客車懸掛贓物車牌0000-00,偷完後並到○○鎮工業 橋下,換回原車牌000-0000號等情,已如前述,且共犯羅遠 哲就收受贓物(車牌0000-00)犯行亦認罪,其不利被告李進 德之供詞,則有被告李進德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可資補強,堪認共犯羅遠哲不利被告李進德之證詞為真 實,是被告李進德本案共同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李進德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證不 足證明其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進德本案上開各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核被告李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共3罪)。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進德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彭仕銘亦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共犯等情,然查彭仕銘 被訴之上開犯罪,經本院認事證不足認定彭仕銘有與被告李 進德、羅遠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詳下述)。而羅遠哲雖供述 本案第三名共犯為許家倫等語,然卷內除羅遠哲指述外,以 及被告李進德稱有在現場看到許家倫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許家倫涉及本案,是不應認定被告李進德本案 犯行與許家倫有關,惟本案共犯除被告李進德、羅遠哲外, 確實尚有一人參與其中,爰以某甲稱之。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李進德有其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德為圖 自己生活需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使上開被害 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簡浩揚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李 進德犯罪後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上開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李進德曾有施 用毒品惡習、竊盜、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並多次進出監獄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國小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未婚、沒 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 加重竊盜罪(3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酌情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並說明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之犯罪所得 ,且由被告李進德與共犯羅遠哲、某甲等人朋分贓款,此為 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供承在卷,卷內就其等變賣贓物後之分 配比例不明,認定其等朋分所得之數額顯有困難,乃以估算 認定之,爰以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計算認定之,並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判決就上開各罪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亦稱妥適,認定被告李進德犯罪 所得數額,亦無違失可指,應予維持。被告李進德上訴本院 ,猶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李進德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本院另為判決)、羅遠 哲(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 明知0000-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 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於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 掩飾身分,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 駛彭仕銘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原車牌 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彭仕銘,共同收受前揭失竊 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並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   ,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被   告彭仕銘,共同至苗栗縣○○鎮(同下)○○街00號洪和成住   處附近,由被告彭仕銘、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   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成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  ㈡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44分   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   被告彭仕銘,共同至同鎮○○路與○○街口路邊,由被告彭   仕銘、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   之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㈢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分許   ,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彭   仕銘,共同至同鎮○○里○○厝00之00號前,由被告彭仕銘   、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   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   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工業   橋下,將前揭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000   -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因認被告彭仕銘涉嫌與李進德、羅遠哲共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仕銘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彭仕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德、羅遠哲(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   警詢中之證詞;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住家及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   請書(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彭仕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監視器   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員警偵查報告與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彭仕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上開小客車 係其在使用沒錯,但案發時其把車子借給羅遠哲,於李進德 、羅遠哲行竊當天其並未跟他們在一起,也未前往苗栗○○, 對於他們本案犯行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羅遠哲就其本案被訴駕駛彭仕銘所有上開小客車,共同收受 簡浩揚失竊贓物車牌0000-00號犯行,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取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所有、周玲瑛管領之前揭小 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並有李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可佐,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住家及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 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羅遠哲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李進德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卷可參,羅遠哲之上開事 實已堪認定,並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在案。而李進德雖否 認有被訴上開犯罪,然經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後,以112年度 易字第839號判決認李進德收受贓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罪( 3罪)均成立,李進德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李進德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彭仕銘說要去 臺中找朋友,我就跟著上車,我當時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 座睡覺,後座是被告彭仕銘,之後由被告彭仕銘負責拿軍刀 鋸下手行竊,羅遠哲負責開車,行竊後再由被告彭仕銘拿去 變賣,分配贓款;在同鎮○○街00號現場監視器拍到,自後座 下車切割觸媒轉換器的人就是被告彭仕銘;行竊後在○○鎮工 業橋下把0000-00號車牌換回000-0000號車牌的人也是被告 彭仕銘云云(見112偵2910卷第73至80頁,112偵5561卷第75 、77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然於112 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後,改稱:被告當天到底有沒有在車上 ,其也不知道等語(見112偵13222卷第60頁反面),而李進德 於本院準備程度改稱:我警詢只稱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彭仕銘 的,並沒有如上開警詢不利被告彭仕銘之指述(本院卷第274 頁),是李進德所證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誠難以加採信。  ㈢而羅遠哲於警詢則證述:0000-00號車牌是李進德為了行竊才 換上(懸掛)於上開小客車的,案發當天我負責開車,是李進 德和李進德的朋友下手行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 座,後座是李進德的朋友和李進德朋友的老婆;之後贓物是 李進德拿去變賣的,再分配贓款;在○○鎮工業橋下將上開自 小客車車牌換回000-0000號的人是李進德等語(見112偵2910 卷第66至70頁,112偵5561卷第69至72頁);於偵查時則證稱 :本案是我跟李進德、許家倫一起去偷的,我在警詢所說李 進德的朋友指的就是許家倫,且被告彭仕銘有在販賣毒品, 就很有錢,不需要一起去偷東西,本案跟被告彭仕銘無關, 我都已經承認犯罪了,不需要亂說等語(見偵13222卷第59頁 反面至第60頁反面),未對被告彭仕銘為任何不利之指述, 甚而指稱本案第三名共犯是許家倫其人等語,亦與李進德前 開證詞有悖。惟李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在新竹上車前有看 到許家倫及其女朋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到苗栗戴著咖啡色漁夫帽的人是許家倫」(見本院卷第341 頁),可見羅遠哲所證稱:許家倫及其女朋友當天坐在其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且許家倫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 間、地點與李進德一起下車,切割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 換器等節,並非無的放矢。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 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以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 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是本案既有同案被告為 相反之證詞,若欲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 即需檢視卷內證據是否有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共犯李進德前開 證詞之憑信性。然查:原審勘驗苗栗縣○○鎮○○街00號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有名共犯自上開小客車後座下車切割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之事實,然與卷內其 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均無法辨識該員是否為 被告彭仕銘(見原審卷二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29 10卷第107至108頁,112偵5561卷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8 、133頁正反面)。參酌羅遠哲於警詢時即稱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後方下車,頭戴黑色鴨舌帽的人是李進德的朋友,後於偵 查中稱該人叫許家倫等語明確(112偵2910卷第69頁,112偵1 3222卷第60頁反面),且李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到苗栗戴著 咖啡色漁夫帽的人是許家倫」(本院卷第341頁),而影像截 圖所示之顏色出現色差乃正常現象,是不論羅遠哲所稱「黑 色」或李進德所稱「咖啡色」同屬深色系,可認其等皆指該 人為許家倫。另檢察官雖有調閱被告彭仕銘當時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12偵2910卷第83 、136頁),然亦未能調到相關資料,卷內也未見被告彭仕銘 使用門號之相關基地台位置、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仕銘 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已難遽認當日被告彭仕銘有與李進 德、羅遠哲一起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又0000-00號車牌雖係 簡浩揚失竊之贓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 可參(見112偵2910卷第106頁),如上述,本案並無確實之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事實外,亦無法認定被告彭仕銘當時在場 ,也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彭仕銘有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收受 上開贓物車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李進德對被告彭仕銘有瑕疵之指述外 ,尚缺乏確實之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既查無質量充足之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共犯李進德不利被告彭仕銘之供述係與事實相 符,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採為被告彭仕銘犯罪事實之認定根 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仕銘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罪。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仕 銘有參與本案犯罪,其被訴上開各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 被告彭仕銘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 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就被告彭仕銘為無罪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0000-00號車牌兩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4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40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他 拘役案件而於113年4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毀損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同年5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84巷口,徒手破壞東展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展公司)裝設在上址所管理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線 路,足生損害於東展公司。嗣經東展公司負責人許家倫發現 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許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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