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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志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4119、4670、10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稱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志溪(下稱聲請人)有不確定故意之行 為,既為不確定故意,又何來共同正犯的指控,違背職務( 失職)不等同共同正犯之罪,是否係遭告訴人海光企業集團 、億昌公司施以利誘或人情施壓,因而誤判、重判?  ㈡扣案電子感應線交由本案告訴人億昌公司配合10多年的萬祥 公司副總經理林侯儀負責鑑定,有失公平。  ㈢多年前的通話內容,以及誰先打電話給誰,試問誰能記得清 楚?請提出積極證據,而非自由猜測,自由規劃犯罪藍圖。 又毀損罪為何無法成立?請解釋緣由。  ㈣聲請人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也不知道其他人在辦公室內做不 法情事,卻被認為是同謀共犯而加以處罰,況且,檢察官也 認為聲請人僅消極放水,無任何積極作為,惡性有別,故有 減免其刑之空間。  ㈤本案因尚有諸多爭議,且須提出有利之證據,以維護公平之 裁決,而有改判甚至無罪之可能,實有停止聲請人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倘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 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聲 請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駁回而確定在 案,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聲請 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卷內證據,依憑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許富鈞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海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業務,收購之 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 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聲請人於108年2月 18日起受雇於海光公司,並經指派在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 ,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 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 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 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 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 ,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 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 富鈞及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海光公司之應徵人員資料表、 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 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 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 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 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 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 料進廠磅單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4170、10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 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否認犯行部分 ,如何不足採信,據以說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0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 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 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 審者,雖得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但 非徒憑己意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為相 異評價,是不得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 爭執或聲請調查。  ⒉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證據之審酌與取捨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   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31

KSHM-114-聲再-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富鈞(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 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已執 行完畢,另一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二個 月內犯前開二罪,並全部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 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 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3 頁,於本院所示 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3

KSHM-114-聲-135-20250303-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富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本 金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富鈞於民國(以下同)107年8月13日、108 年12月9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 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 下同)99,499元,及其中本金95,751元未按期繳付。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99,499元及其中 本金95,75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促-776-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許志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4670、10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富鈞、許志溪(合稱許富 鈞2人或其2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富鈞 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 卷內證據,依憑許富鈞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 業務,收購之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昌公司〉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許 志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在 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 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 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 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 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 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 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 ,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 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富鈞2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公 司之應徵人員(許志溪)資料表、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 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 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料進廠磅單資料、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10338號、11 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許志溪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唯卡樂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 ,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許 富鈞2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2人否認犯行,許富鈞辯稱:我 覺得很委屈,是主謀何坤霖叫我去億昌公司,且到地磅室現 場安裝的人不是我,我只在旁邊看云云;許志溪辯稱:未與 許富鈞串通,案發前打電話給許富鈞是要叫他起床尿尿,案 發時剛好肚子不舒服在廁所,很冤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依林候儀之證詞可知億昌公司之地磅系統係由荷重感應 器、重量顯示器及電腦主機所組成,構成整體之地磅電腦設 備,而扣案電子感應線係遭外人加裝在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 示器間之線路,具有遠端遙控以不實改變磅重數字之功能, 可使持有遙控器之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告訴人公司進行過磅 之際,遙控增加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 分之款項。而依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扣案電子感應線係由許富鈞與另一男子(下稱B男)一同在 現場安裝。許富鈞所辯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安裝云云,與客 觀事證不符。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許富鈞另取出一物指向地 磅顯示器並按壓後,地磅顯示器顯示之數字即從0變動為其 他數字,之後許富鈞持手機走出地磅室外至警衛室前通話, B男則在室內電腦桌前持手機通話。參以林候儀之證詞,可 知許富鈞所按壓之物即為扣案電子感應線之遙控器,其走出 室外即在與室內之B男一同測試遙控器及電子感應線之功能 是否正常。渠等已確認測試成功後始離開現場,本案雖未扣 得遙控器,而無法查得具體設定增加之重量,惟扣案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經許富鈞現場測試正常且已干擾地磅電腦設備, 自堪認定。且唯卡樂公司就電子感應線鑑定結果,認係針對 地磅感測器設計的干擾電路,明顯具有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之 功能。該電子感應線係透過無線遙控器來控制其干擾功能的 啟閉與干擾程度。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許富鈞確持有遙控 器測試按壓,不能以未能扣得遙控器,即謂無從認定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另刑法第26條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許 富鈞2人所裝設之電子感應線已測試有效,只要配合遙控器 即有操作之功能,僅因員工及時發現而免受損失,此為偶然 未能有效完成詐騙,難謂無危險,並非不能未遂。許富鈞雖 供稱本案主謀係何坤霖云云,惟何坤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尚 難單憑許富鈞片面指述逕認何坤霖為本案主謀。至於許志溪 部分,其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之短短4小時內 ,與許富鈞有高達8次通話及1通簡訊之通聯,且許志溪於6 時5分許見晚班警衛交班離開後,隨即於1分鐘內(6時6分許 )去電許富鈞,再於1分鐘內(6時7分許)見許富鈞駕車抵 達億昌公司,嗣於6時26分許,許富鈞駕車離開後,旋於1分 鐘內(6時27分許)許志溪再度去電許富鈞,足見許志溪於 案發前後之關鍵時刻,均與許富鈞有密切通聯互動,堪認許 志溪係利用其擔任早班警衛之機會,負責通風報信而與許富 鈞裡應外合,使許富鈞及另2名不詳男子得以避開其他警衛 順利入內犯案。再參以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後,直接將 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警衛室前;其嗣後在地磅室外以遙控器 測試電子感應線功能時,也是直接走到警衛室前等情,有第 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衡情倘非與擔任警衛之許志溪有所串通 ,許富鈞顯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作案車輛停放在警衛室前 ,亦無不加躲藏直接站在警衛室前進行遙控器測試之可能。 許富鈞雖稱:與許志溪並無串通,害怕被許志溪發現,所以 才開別人的車到場云云。惟其倘若害怕遭門口警衛發現,衡 情應不要將車停在警衛室前,而與駕駛何人的車到場無關, 許富鈞上開所述純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許志溪之認定。 所謂「打電話叫人起床尿尿」不過是許富鈞2人事後互相勾 串彌縫之說詞,不足為何以如此密集通聯的合理解釋。所為 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 。另林候儀於第一審僅證稱:在地磅電腦設備的荷重感應器 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地磅會稍微 不穩定,重量有點飄忽,不穩定,會影響顯示器的磅數等語 ,並未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未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 。再者,本件雖未扣得遙控器,惟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 憑其勘驗地磅室內監視器影像,許富鈞於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拿起一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並按壓,地磅顯示之數字回復 為0,之後又變動為其他數字等情,因認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係以遙控器控制,自非無據。許富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 林候儀已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磅重數字飄移不定,未 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等語。則億昌公司地磅室之業務人員 在顯示器數字不斷變動之情形下,實無法得知確切之磅重結 果,無從以不實之磅重數字欺騙過磅的業務人員,亦不可能 藉由遙控增加磅重數字以少報多,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顯有矛盾。再者,扣案之電子感應線,應使用遙控器始 能運作,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並未記載伊是否持有遙 控器,惟其理由卻說明伊持有遙控器,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此外,勘驗筆錄記載 「似有按壓動作」,並非 明確,本件為不能未遂云云;許志溪上訴意旨以其僅與許富 鈞認識,係無端受牽連,遭其利用,未與其勾結,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 人觸犯上開罪名有所違誤。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對證人證詞任意解 讀,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許富鈞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2人對於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無故 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及變更度量衡定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許富鈞2人所犯係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 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合。另 其2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00-202501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富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富鈞於民國109年09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9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6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17日止累計245,334元正未給付,其中242,388元為本金 ;2,646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許富鈞於民國110年03月25日向債 權人借款24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3月25日起至民國11 7年03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62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146,136元正未給付,其中14 3,827元為本金;2,00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許富鈞於民國110 年07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7月2 9日起至民國117年07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9.6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60,765元正未 給付,其中59,694元為本金;77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債務人許富鈞於 民國111年03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00元,約定自民國11 1年03月01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6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198,7 51元正未給付,其中195,679元為本金;2,372元為利息;7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82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2388元 許富鈞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6.62%計算 002 新臺幣 143827元 許富鈞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9.62%計算 003 新臺幣 59694元 許富鈞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9.62%計算 004 新臺幣 195679元 許富鈞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9.6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826-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王威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郭鴻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瑞與蘇僑川(另行通緝中)共同犯 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 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 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 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其僱 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峻安 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得 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租予 高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 峻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 開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 除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 深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 英棖於111年2月25日(監視器顯示為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 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00元至4000元 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 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 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林 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聘僱,駕 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 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林振 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 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B-95 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 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 部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 地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 隊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高永瑞涉犯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王 威達及郭鴻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之幫 助犯;被告許富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涉有前揭犯 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永瑞、王威達 、郭鴻祺、許富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高永瑞辯稱 :當時有3、4個人找我去系爭土地做圍籬,其中一個委託人 叫「阿弟仔」,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無法指認「阿弟仔 」,到底哪一個人是被告蘇僑川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 沒見過被告王威達、郭鴻祺,我也沒有將被告王威達申辦的 系爭門號交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交 給被告蘇僑川等語;被告王威達辯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 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 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 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 語;被告郭鴻祺辯稱:我於102年間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 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 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 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 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 的電話等語;被告許富鈞辯稱:我沒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我當時是因為有人跟我叫車,叫我過去系爭土地載土, 我在系爭土地上測試車斗油壓是否正常,之後因為現場怪手 有問題,我也沒有載到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被告高永瑞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此有證人即被告蘇僑   川證述(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地   主林峻安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偵25598卷第219頁)可   憑,且有立契約人甲方為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   「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為「林建良」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31至43頁)、該租賃契約之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印與證人   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79至   8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蘇僑川既於111年1月14日出面與系爭土地地主林   峻安簽立租賃契約,且於該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承   租方)不得置放或掩埋廢棄物」(他一卷第41頁),嗣系爭   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同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   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   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   512053、14-W512051、14-W546777,警卷第201頁、他一卷   第3至113頁)可佐,堪認證人即被告蘇僑川就系爭土地遭傾 倒或回填、堆置廢棄物、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丙方簽 名是否真正、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有無遭詐欺而簽約等節, 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人蘇僑川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 下,所為不利被告高永瑞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 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 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高永瑞犯罪事實之基礎 ,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之危險,先予敘明。  ⑶證人蘇僑川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自稱「林建良」者叫我 去和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立契約人 甲方是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是「郭鴻祺」,乙方連帶保 證人是「林建良」,當時「林建良」抄一張紙條,裡面有「 林建良」的名字、身分證、電話(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 門號),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的資料也寫在那一張紙 上,還有多一張「郭鴻祺」身分證正本,簽完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後,我就把東西都還給「林建良」,「林建良」就是檢 察官所提示警卷第1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 (即被告高永瑞)等語(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稽;然 查:   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 「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 門號,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系爭門 號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相關申請文件(警卷第205頁,偵2 5598卷第205至211頁)附卷可稽。   ②被告王威達於警詢供稱:我將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等 語(警卷第1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申辦的 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 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 ,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 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高永瑞,我從來沒見 過被告高永瑞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王威達 所述,其否認將系爭門交付被告高永瑞,而係將系爭門號 直接交與被告蘇僑川使用,已與證人蘇僑川所為不利被告 高永瑞之指證不符。況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稱:我本來就 認識被告王威達,被告王威達是我國中學弟等語(偵3010 1卷第144頁),則證人蘇僑川既與被告王威達熟識多年、 交情匪淺,為何要拐彎抹角由被告王威達先將系爭門號交 與不認識之被告高永瑞,再由被告高永瑞將系爭門號交與 證人蘇僑川?益見證人蘇僑川前開證述,難以採信。   ③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 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證等語(警卷第180頁,偵25 598卷第2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02年間 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 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 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 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 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的電話,而且我不會把自 己的身分證字號寫錯還塗改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 ,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記載102年2月 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頁)、臺南○○ ○○○○○○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30號函暨所 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遭塗改其中 一個數字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附卷可稽 ;是依被告郭鴻祺所述,其否認將個人身分證交付被告高 永瑞,而係於102年間即遺失身分證,已無從認定「郭鴻 祺」身分證之流向,亦無法佐證證人蘇僑川所為其收受被 告高永瑞所交付「郭鴻祺」身分證之指述。  ⑷證人即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於偵查 中均稱:檢察官所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這 裡面沒有委託我們去系爭土地的人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 ),自亦無從佐證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  ⑸證人王瑞麟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高永瑞有向我租用怪手, 我將怪手開去系爭土地等語(偵8709卷第87頁);然被告高 永瑞供稱:租用怪手是要搭圍籬,叫怪手把旁邊的草木清理 、整地(就是把周圍的土弄平),圍籬才能弄到裡面等語( 偵8709卷第87頁,本院卷第309、310頁),核與證人李昌穎 證稱:我去系爭土地現場,我看到工人在做圍籬,被告高永 瑞在監工,我去跟被告高永瑞聊天後就走了等語(偵8709卷 第133頁)相符,自亦無法以被告高永瑞租用怪手至系爭土 地乙節,即認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     ㈡被告王威達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 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 ,固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王威達否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永瑞亦 否認有收受系爭門號,業如上述,已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 被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被告高永瑞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 告蘇僑川之事實。  ⑶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王威達供 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 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 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 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並據證人 蘇僑川證稱:被告王威達「沒有」參與本案,被告王威達應 該不知道「林建良」、「郭鴻祺」,我也不知道被告王威達 所申辦系爭門號為何會出現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等語( 偵30101卷第144頁),是依證人蘇僑川所述,亦無從認定被 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其主觀上對於檢察官所指詐欺、偽 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有所預見。  ⑷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固於警詢曾指認被告王威達向其   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警卷第115至117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至121頁)可參;   然該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   印與證人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   林峻安告知指紋鑑定結果後,證人林峻安改稱:他們可能長   得很像,我認不出來,就依指紋辨識為主等語(偵25598卷   第219頁),則證人林峻安既無從憑長相判斷何人與其簽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應以前開指紋鑑定結果為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郭鴻祺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郭鴻祺」,身 分證號碼其中一位數字遭塗改後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臺 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他一卷第41頁),固與被告 郭鴻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相同。  ⑵被告郭鴻祺否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 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其申辦使用(本院卷第20 2頁)。查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之申辦人為郭宏平,此 有該門號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95頁)、該門號為郭宏平申 辦之相關文件(包含郭宏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他 二卷第53至69頁)可憑;而證人郭宏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我也不認識「郭鴻祺」,但我有把 我的雙證件給我弟弟郭宏君等語(偵25598卷第295頁),證 人郭宏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對0000000000門號沒有印象,自 從郭宏平於108年中風後,郭宏平就沒再使用手機,我不認 識被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經檢察官提示被 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照片,我也都不認識等 語(偵25598卷第297頁),是足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 約書人乙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 鴻祺無關。    ⑶被告郭鴻祺否認將個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 永瑞亦否認有收受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業如上述,已無 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被告郭鴻祺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被告 高永瑞再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蘇僑川之事實。  ⑷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 證等語,業如上述,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 (記載102年2月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 頁)、臺南○○○○○○○○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 3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 7至18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郭鴻祺之身分證既曾於102年2 月5日補發,足見被告郭鴻祺前開所辯,已非無據。  ⑸況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拿給 我看的「郭鴻祺」身分證,我「沒有」影印,對方說不能給 我影印,只能給我看,我有仔細核對上面的資料都對等語( 偵25598卷第219頁),則因證人林峻安當時未影印或拍照對 方所提供之「郭鴻祺」身分證,已無從判斷證人林峻安當時 所核對之「郭鴻祺」身分證究竟是102年2月5日補發「前」 或「後」之版本;再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 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鴻祺無關 ,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還遭塗改其中一 個數字,益見證人林峻安所見之「郭鴻祺」身分證非無遭偽 造或變造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郭鴻祺有將其個人身分證交 付他人使用。     ㈣被告許富鈞部分  ⑴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富鈞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入系爭土地 云云。然查,被告許富鈞於警詢即稱:案發前一日,有人叫 我至系爭土地載運土方,我於案發日至系爭土地等候挖土機 裝填土方上車,等一會沒有裝運土方上車,我就走了等語( 警卷第86、87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載東西進去 系爭土地,我沒有倒東西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故檢 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 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居案第222、223頁)可憑,並據被告許富鈞供承其為 畫面中「甲車」;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16:33:08至16: 35:10「一輛黃色挖土機於甲車旁出現,移動至白色鐵皮邊 ,挖臂向下後抬起轉向右側…;甲車仍停於原處」,16:35 :11至16:36:21「甲車駛往白色鐵皮邊迴轉後倒車,車頭 面向綠色鐵皮;挖土機後退至綠色鐵皮邊」、16:36:22至 16:37:31「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抬起後落下至一半,挖土機 於白色鐵皮邊出現」、16:37:32至16:38:09「甲車後拖 車之車斗落下至一半,挖土機往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 後拖車邊出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 下」,可見被告許富鈞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6:32:15進入系 爭土地,於16:38:10駛出系爭土地,僅短暫停留系爭土地 約6分鐘,且僅16:36:22至16:38:09間約莫不到2分鐘時 間有抬起後拖車車斗之行為而已,並未見被告許富鈞有將畫 面中「甲車」後拖車車斗內何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自難徒 以畫面中「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之動作,率予 推論被告許富鈞在傾倒廢棄物。況被告許富鈞辯稱:是空車 進入系爭土地,本來要裝土,但對方說挖土機壞了,不能挖 土等語(本院卷第301頁),且依附件勘驗紀錄,確實有挖 土機往畫面「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後拖車邊出 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下,堪 認挖土機原欲挖土後,再放入「甲車」後拖車之車斗乙節, 非無可能。  ⑶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 廢棄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固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 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 、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警卷第201頁、 他一卷第3至113頁)可佐,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於112 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有現場勘驗筆錄 及照片(警卷第207至210頁、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 8卷第147至148頁)可參。然查,證人黃英棖於111年2月15 日,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南市 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對接的 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及 證人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 爭土地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黃英棖證述(警 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證 人林振宗證述(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 31至433頁)在卷,且證人黃英棖、林振宗因此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 倒廢棄木材等物,既已查明證人黃英棖、林振宗確有前開非 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自難徒以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木材 等物,率予認定被告許富鈞進入系爭土地亦有傾倒廢棄物犯 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是否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本院認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四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 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卷目: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      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111號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二( 下稱「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598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010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709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他一卷第287至291頁、他二卷第3至7頁、警卷第163至165頁、偵8709卷第69至71、79至81、109至11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偵30101卷第47至50、55至57、143至146頁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警卷第7至9、13至1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警卷第179至181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警卷第85至88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警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警卷第107至109、115至117、123至12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警卷第141至143、149至151頁、偵8709卷第85至91、101至10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偵25598卷第487至491、偵8709卷第131至133頁、偵30101卷P155至157頁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偵25598卷第305至307頁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偵25598卷第295至299頁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警卷第201頁、他一卷第3至113頁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他一卷第31至43頁、偵25598卷第509頁存放袋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5頁、他一卷第246、295、305頁、偵25598卷第67頁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偵25598卷第205至211頁、他二卷第15至18、71頁、他一卷第331存放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警卷第207至210頁、 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8卷第147至148頁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件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偵25598卷第409至425頁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卷第53至55、101至103頁、偵25598卷第63、145至146頁 21. 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他一卷第319至323頁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偵25598卷第153至178、181至199頁

2024-11-14

TNDM-113-訴-51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富鈞 許志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押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應發還被告許富鈞;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物,應發還被告許志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3為聲請人即被告 許富鈞所有,編號5、7為聲請人即被告許志溪所有,因原審 均以該等扣押車輛均為被告職業所需,以被告等人所載運之 廢棄物之次數對比,雖該等車輛為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但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均不宣告沒收,是以上開聲 請人所有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 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他卷第142頁、第149頁)。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 、5、7所示之物,均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僅有被告 提起上訴),參以上開扣押物均非違禁物,而對被告等人上 開聲請,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之函覆並未反 對,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車籍登記之所有 權人巨帆交通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01頁)、亞興通運有限 公司(原審卷第207頁)均表明該等車輛確為被告等人所有 ,僅靠行於該公司),參考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4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6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8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9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0 HTC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024-10-14

KSHM-113-上訴-57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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