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益清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呂佩玲
被 告 呂桂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呂佩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2萬5,5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具狀追加呂桂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
佩玲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
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呂佩玲是否自原
告處受領應返還款項之爭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佩玲前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原告曾於105年2月28日與訴外人張貴財共同出售繼
承自其父親張貴全之遺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扣除稅
賦及規費後實得298萬元,原告遂將系爭價金交付予被告呂
佩玲保管,並成立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呂佩玲
於112年8月28日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0元,賠現$353
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元=0000000/2
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回給女兒生活
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52000=00000
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表示如原告願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則被告呂佩玲願意同時以現金支付292萬5,500元。詎料,被
告呂佩玲竟反悔拒不返還,且逕自搬離原與原告之共同住處
並訴請離婚。又被告呂桂妙明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要領取補
助使用,竟出借其銀行帳戶讓被告呂佩玲陸續轉帳至被告呂
桂妙名下,故被告呂桂妙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至少負過失責
任,爰依系爭訊息之協議、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298萬7,418元,
然系爭價金係由原告指定委託之第一建築經理公司(下稱第
一建經公司)匯至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並贈與被告呂佩玲,以
利被告呂佩玲用於支應家庭費用之開銷。至系爭訊息所載之
各款項均與系爭價金無關,且其中「土地盈餘、討回女兒生
活費、租屋退還款」等均明顯非屬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呂佩
玲代為保管之款項,被告呂佩玲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價金或系
爭訊息所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又系爭
訊息僅為被告呂佩玲與原告洽談離婚協議時所提出之和解方
案,縱認雙方存有給付292萬5,500元之協議,亦係以至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生效要件,然原告既未認同被告呂佩玲
所提之離婚條件,最終亦未會同被告呂佩玲至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訊息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另
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呂桂妙曾對原告施以何等侵權行為或
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主張被告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
,500元,並與被告呂佩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張貴財於10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並委託
第一建經公司將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98萬7,418元匯款至指定
之被告呂佩玲帳戶;被告呂佩玲曾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呂佩玲經本院以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准予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訊息文字檔、第一建經公司
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41、97、157至16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萬5,500元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
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
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
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等節,為被告呂佩玲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呂佩玲固不否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298萬7,418元
有匯入其名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匯
入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佩玲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或
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係以系爭訊息所載之292萬5,500元為
據,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98萬7,418元,與系爭訊
息記載總額292萬5,500元已有未合,且系爭訊息中未見有原
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款項之記載,已難認二者具有何
關連性,又系爭訊息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等情,自無從以系爭價金有匯入被告呂
佩玲帳戶之事實,即逕推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有292萬5
,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
⑵系爭訊息雖記載:「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
0元,賠現$353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
元=0000000/2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
回給女兒生活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
+52000=00000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
等內容,惟被告呂佩玲辯稱上開計算金額僅為其原預計與原
告協議離婚之條件,然因兩造嗣以判決離婚,故系爭款項之
給付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呂佩玲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參
酌證人張琇雲證稱:系爭訊息應該算是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離
婚之條件,原告同意以這個條件離婚,但被告呂佩玲隔天就
去找律師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再觀諸系爭
訊息內容於最後記載「戶政辦理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
件,足認被告呂佩玲辯稱系爭訊息所載預計支付金額為其與
原告協議離婚之條件,非其因消費寄託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而欲返還原告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⑶證人張琇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父親105年間所遺
土地賣掉的事情,因為被告呂佩玲說她比較有空,所以錢匯
到她帳戶比較好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時我沒有在場,他們賣
完之後,錢匯入被告呂佩玲戶頭我才知道,原告很信任被告
呂佩玲,原告有轉傳系爭訊息內容給我,292萬5,500元是被
告呂佩玲自己算的金額,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投資比特幣的
錢也是原告給被告呂佩玲的,但原告說沒關係,只要錢夠還
我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
,原告雖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匯入被告呂佩玲名下帳
戶及提供投資比特幣資金予被告呂佩玲之事實,然前情亦為
被告呂佩玲所不否認,僅辯稱:原告係因贈與而將系爭價金
指定匯入至被告呂佩玲帳戶,另投資比特幣扣除虧損後之剩
餘資金係直接存入原告帳戶,並未由被告呂佩玲保管等語,
則證人張琇雲既係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知原告有將所得價
金匯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之情事,且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
證明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是證人張琇雲雖質疑被告呂佩玲計算292萬5,500元之合理
性,然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訊息提及之「二信定存20萬」為原告之勞工
保險退休金,另其有將40萬元之美金基金匯至被告呂佩玲名
下帳戶,其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呂佩玲保管之事實云云
,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
前開匯款交易紀錄僅足證原告有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40萬
元、於110年6月8日匯款2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復未就其與
被告呂佩玲間如何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
契約等節舉證以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呂佩玲間有成立292萬5,5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則其依前揭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佩玲返還292萬5,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
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
、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⒉原告主張系爭訊息為其與被告呂佩玲間協議之內容,被告呂
佩玲應依協議內容返還其292萬5,500元云云,然系爭訊息所
載款項應屬被告呂佩玲原預計與原告協議離婚時所同意給付
之條件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系爭訊息既載明「戶政辦理
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件,又於原告與被告呂佩玲至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前,此條件是否成就尚屬不確定之
事實,足認被告呂佩玲雖曾與原告協議欲給付292萬5,500元
,然此給付義務尚須原告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始
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既係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離婚,且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亦係以
不願協議離婚等由為答辯,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亦無
履行系爭訊息所載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件之意願,縱
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曾就系爭訊息達成協議,然因被告呂佩
玲依系爭訊息給付之「兩造需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
件既未成就,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
付292萬5,5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桂妙
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云云,為被告呂桂妙所否認,然原告
僅泛稱被告呂桂妙有出借帳戶予被告呂佩玲使用之情,卻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或為具體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及系爭訊息
之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292萬5,500元,及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桂妙給付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呂佩玲、呂桂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