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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參 加 人 周子玉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昆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稱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與參加人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各稱0000、0000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將0000、0000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3,649萬 6,000元、1億1,918萬4,000元出售予參加人,買賣雙方並於同 日與上訴人就0000號契約、0000號契約分別簽訂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申請書(下各稱0000、0000號申請書,合稱系爭申請書) ,約定委由上訴人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並負責管理履 約保證信託帳戶及撥付仲介服務費事宜,進而分別開設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末三碼分別為000號、000號,下各稱0000、0000 號專戶,合稱系爭專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 土地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價款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參加人應於 稅單核發後5日內將第三期款項存匯入系爭專戶,倘若參加人 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三期款項之同 時或於伊通知之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對保手續,自移 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入系爭專戶,雙方並同時辦 理交屋,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系爭土地之最後點交 日為111年9月30日。嗣0000號土地於111年5月17日完稅,伊於 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然參加人未依約定給付0000號 土地第三期及第四期款項,伊隨即於同年7月8日、19日分別寄 發第443號存證信函(就各存證信函部分僅以號碼函稱之,下 同)、第30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督促參加人付 款。又0000號土地於111年7月25日完稅,參加人亦未依約定給 付0000號土地第二期、第三期之款項。雖參加人以0000號土地 遭第三人占用為由,拒絕給付0000號土地第三期、第四期款項 ,然伊除於111年8月11日寄發第551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請求 給付款項外,亦於同年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 並副知上訴人,0000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已於同年月24 日排除,並於同年9月23日再寄發第660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 請求給付0000號土地第三期、第四期款項,否則將解除系爭契 約。惟參加人遲未付款,伊遂於111年9月27日寄發第673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進行催告,然上訴人竟遲至 同年10月4日始催告參加人付款,顯然已逾系爭土地之最後點 交日。經伊多次通知參加人應依約付款,仍未獲置理,伊遂於 111年10月7日寄發龐峰律字第22100701號律師函(下稱701號 律師函)予參加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惟參加人並未收受, 伊再於同年月21日重行寄發701號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參加人。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 定,伊已於111年10月7日、21日寄發701號律師函予參加人,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於送達參加人時發生解除效力,然上訴 人竟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將系爭專戶之款項撥 付予伊,逕自以伊違約為由將款項撥付予參加人,顯然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伊有無法沒收款項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 就損害賠償為一部請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11年5月12日簽訂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變更系爭契約之買方付款方式,即 被上訴人將0000號土地過戶予參加人後,參加人應於同年7月2 0日前每月存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約定,系爭協議係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既已變 更付款方式,卻又以應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為由,主張參加 人有違約之情形,要求伊寄發催告通知,顯屬無理。雖伊於11 1年9月2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契約債之本旨,因此伊未進行催告,況且迄至同年7月20日參 加人已將逾4,800萬元款項匯入0000號專戶,可認已符合系爭 協議之約定。嗣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參加人之通知,表示系 爭土地於同年5月5日鑑界後,0000號土地有遭鄰地之地上物越 界占用之情形,參加人遂於同年8月8日、19日通知被上訴人請 求排除瑕疵,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再於111年9月27日接 獲被上訴人第673號存證信函,要求伊進行催告,然被上訴人 並未向伊說明上開瑕疵是否已排除,伊待至最後點交日之次2 個工作日即同年10月4日才向參加人催告,是伊催告之時間未 逾最後點交日7日內之期限,尚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此外, 被上訴人亦於111年10月7日龐峰律字第22100702號律師函(下 稱702號律師函)自承,0000號土地確實存有占用情形,並於 同年9月23日排除瑕疵,惟其未副知伊瑕疵已排除,因此參加 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給付價金 ,非屬無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之權利 瑕疵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排除,然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鑑界後 即知悉0000號土地有瑕疵之情事,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約定於15日內排除,因此參加人即有權於定期限催告後行使解 除權,是被上訴人在尚未履行排除瑕疵義務前所為之催告,應 認係屬無效。況被上訴人直至最後點交期日才告知瑕疵已排除 ,並減縮作業時間,就該遲延之責任,亦非全然無責。 ㈡再者,伊向參加人催告後,參加人即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土 地之完稅款匯入系爭專戶,並於同年10月12日將總價差額匯入 系爭專戶,再於同年10月13日、17日,分別以第1277、128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0000號土地他項權利塗銷作業與提 供地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關於0000號土地放棄優先購買權之 證明文件,並提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案件補正 通知書為證,據此伊旋於同年10月21日以第111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補正上開文件,及配合清償塗銷買賣標的之他項 權利,然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28日以龐峰律字第22102802號 律師函(下稱802號律師函)回覆無意願配合,並認定系爭契 約已於同年10月24日解除。然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業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億3,905萬元及85萬9,000 元,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完稅前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或提出債務明細提供予特約地政士及參加人,但被上訴人竟以 802號律師函表示無履約之義務,其後於111年10月29日參加人 再以第1354、136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惟依 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 方同意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管理及撥付方式授權伊處理,其 中包含同意伊以書面方式判斷買賣雙方之違約情形、催告及解 約是否合法,並受伊判斷結果之拘束。因此伊有權依據系爭契 約、系爭申請書、系爭協議等文件,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1日及同年9月27日所為之催告無效,並認於最後點交日後所 發出之催告係屬合理。縱認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23日排除瑕 疵,以致同年月27日之催告有效,伊亦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催 告參加人,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且為 符合公平原則,買賣雙方之一方若不認同伊所認定之違約責任 歸屬,其自得於催告期限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停止伊 認定之權利,屆時伊僅得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4項約定,俟確 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筆錄為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作業,據此方核 以符合債之本旨及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已 於系爭協議中變更付款方式,而伊亦以第1053號存證信函及11 1年12月8日第一建經字第1110172號函(下稱上訴人第1110172 號函)提醒及函覆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應瞭解並 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然被上訴人竟漠視系爭協議約定之付款 方式,企圖混淆契約義務並意圖沒收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是 伊已恪守契約約定執行委任之事務,縱使伊所認定之結果不符 預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方式進行救 濟,並於催告期限內提起民事訴訟,否則伊僅得依照約定程序 辦理,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參加人。 ㈢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 畢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作業後,辦理點交程序始取得買賣價金 ,然被上訴人先前曾以協議方式向參加人先行調撥取得價金6, 050萬元之利益,嗣後又以無法沒收系爭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之 消極利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理。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及第4項約定,參加人係依循約定之方式解除契約,被上 訴人除不得請求違約金外,更應將系爭專戶之款項返還予參加 人。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然兩造間係成立保 證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伊應負保證責任,復未向參加人請 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逕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伊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21日寄發 之701號律師函,如有寄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催告 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此類至關重要之文件,應以存證信函為通 知送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上訴人先前亦曾以第551、5 98、660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惟就解約之通知竟以律師函發出 ,其上受文者所載之地址亦與系爭契約所載不同,從而被上訴 人之主張就其真實性仍有疑義等語。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與參加人於111年4月14日就0000 、0000號土地分別簽訂0000、0000號契約(即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各以1億3,694萬6,000元、1億1,918萬4,000元,將 0000、0000號土地出售予參加人,買賣雙方與上訴人並於同日 分別就0000、0000號契約分別簽訂0000、0000號申請書(即系 爭申請書),約定委由上訴人辦理0000、0000號土地買賣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並由上訴人負責履保專戶管理及撥付仲介服務 費事宜,上訴人因而分別就0000、0000號契約開設0000、0000 號專戶(即系爭專戶),有系爭契約、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40頁)。 ㈡參加人於111年4月22日分別匯入650萬元至0000專戶、600萬元 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3頁)。 ㈢參加人於111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3頁) : ⒈存入720萬元至0000專戶:匯入1,370萬元至0000專戶,上訴人 以其中650萬元係簽約款1,370萬元之重覆匯款為由,於同日退 還予參加人。 ⒉存入590萬元至0000專戶:交付1,190萬元之支票至0000號專戶 ,上訴人以其中600萬元係簽約款1,190萬元之重覆付款為由, 於同日退還予參加人。 ㈣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 03頁)。 ㈤參加人於111年5月19日匯入1,01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 第105頁)。 ㈥參加人於111年6月17日匯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 第10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發第44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處理參加人違約之事宜(見原審卷第41-45頁)。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寄發第30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處理參加人違約之事宜(見原審卷第47-51頁)。 ㈨參加人於111年7月20日匯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 第105頁)。 ㈩參加人於111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排除0000號土地之占用,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 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寄發第551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請求 參加人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53頁)。 參加人於111年8月19日寄發第38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專戶結清前排除雜草、占用,並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催告 參加人7日內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款項,並副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5-59頁)。 參加人於111年9月15日寄發第116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排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重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15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寄發第660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表示 0000號土地鄰地貨櫃屋占用,被上訴人已經處理完畢,並催告 參加人7日內給付價金(見原審卷第61-62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寄發第6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 訴人進行最終催告(見原審卷第63-64頁)。 參加人於111年9月30日分別匯入4,996萬6,000元、1,850萬至00 00專戶、1,75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 一第79、83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3日匯入1萬4,000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1頁)。 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定期 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將1億0,242萬6,000元存入系爭專戶( 見原審卷第117-120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701號律師函,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並提出現場照片,表示0000號土地之貨櫃屋及 玻璃已經清除(見原審卷第65-70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702號律師函,請上訴人 催告參加人依約付款(見原審卷第121-123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12日分別匯入8萬元至0000專戶、799萬元至 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3頁)。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參加人尚須補正放 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及其資格證明、印鑑證明等資料(見原 審卷第137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第127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並辦理 點交,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130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第128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權,並辦 理點交,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136頁)。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111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塗銷,並配合辦理清償 作業及提供移轉所需資料(見原審卷第139-143頁)。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112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證明 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9-68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重新寄發701號律師函,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並提出現場照片,表示0000號土地之貨 櫃屋及玻璃已經清除(見原審卷第65-72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委由律師寄發802號律師函予上訴人 ,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0月24日解除(見原審卷第145-147 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29日寄發第135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且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3-159頁)。 參加人於111年11月1日寄發第13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作出111年12月8日第一建經字第1110172 號函之判斷(即上訴人第1110172號函判斷,見原審卷第169-1 71頁)。 本院就本件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系爭申請書約定,為系爭專戶之管理及撥付等事宜 之處理,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⒈參加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永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康 公司)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簽訂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33-36頁),系爭申請書之前言謂:「茲因甲(即參加人,下 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經丙方(即永康公司,下同 )居間仲介買賣不動產標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甲乙 丙三方同意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委任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第一建經)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並由第一 建經負責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以下稱履保專戶)管理及撥付仲 介服務費事宜,三方同意共同遵守如下條款:」, 其中第1、 2、3、7、9條約定如下: ⑴第1條:保證書之核發及生效  一、於甲乙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本申請書後,由第一建 經核發履約保證書予甲乙雙方收執。  二、履約保證生效以第一期簽約款存入履保專戶之日起第一建 經始對甲乙雙方負保證責任。 ⑵第2條:保證額度:最高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 限。 ⑶第3條:保證責任:  一、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經他 方以書面催告履約,表明逾期未履約者將依約解除買賣契 約及返還價金或沒收已付價金等相關之程序,並副知第一 建經,由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違約方於期滿 未以書面異議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第一建經將履 保專戶買賣價金扣除應支付之稅費、地政士執行業務費、 履約保證手續費、應給付丙方之服務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 後之餘額返還予甲方或交由乙方沒收。若違約方於催告期 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且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 繕本寄予第一建經者,則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由第一建經保 管至法院終局判決(若甲方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 利者,應完成回復產權及塗銷他項權利。如因可歸責乙方 事由致解約者,乙方應將以履保專戶價金代為撥付之仲介 服務報酬或其他相關費用全數返還並存匯入履保專戶)。  二、買賣契約簽訂後,經甲乙雙方合意解除買賣……。  三、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且甲方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申貸之款項業經撥款完成,甲方無法律上原因未依約 將貸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或辦理代償或不配合辦理結清尾款 之情事時,經乙方依約履行催告程序,逾期甲方仍不履約 ,並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且無法回復產權或產權回復後增加 非屬賣方之權利負擔無法理清排除時,經第一建經認定或 賣方取得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產權或給付尾款價金之確定判 決,並確認前開情事屬保證額度者,依約對賣方負履約保 證責任。但應扣除賣方就買賣標的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其他 相關費用。乙方應於第一建經完成履行保證責任同時,將 買賣標的點交予第一建經,並將對甲方得主張之一切請求 權讓與第一建經。  四、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時,若甲乙雙方就債務不履行或違 約情事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 筆錄做為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  五、如因買賣標的之瑕疵……。  六、甲乙雙方之一方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或未違約方是否已依約 履行催告程序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等發生疑義時,除已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或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外,甲乙雙方同意 授權由第一建經依買賣契約、本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相關約 定逕行認定違約費任之歸屬,就其認定結果甲乙雙方應共 同遵守絶無異議。  ⑷第7條:履保專戶管理及支出  一、甲乙雙方授權第一建經得逕由履保專戶內代為撥付下列費 用:   ⑴過戶時發生之相關稅費……。   ⑵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後,雙方同意第一建經自 履保專戶代清償乙方抵押設定之款項……。   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丙方應檢附服務費或其他相關文 件為依據,由第一建經自履保專戶代為支付仲介服務費。 ……。   ⑷應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及其他以書面約定之應付款項。  二、甲乙雙方同意除本條第一項約定應由履保專戶撥付之費用 或有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得動支之款項(但此動支款項不在 第一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求提領履保專 戶內之價金。  三、倘履保專戶內款項不足……。 ⑸第9條:履保專戶結算與撥付……。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簽訂系爭申請書後,於同日核發系爭保 證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40頁),其中第2、3條載明 如下: ⑴第2條:保證額度:最高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 限。 ⑵第3條:對買賣雙方保證責任之履行與範圍如下:  一、對買方:   ㈠賣方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經買方以書面催告 履約,表明逾期未履約者,將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 金等相關之程序,並副知第一建經,由第一建經定七日期 限催告賣方,賣方於期滿未以書面異議且未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者,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扣除應支付之 稅費、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履約保證手續費、應給付仲介 服務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予買方。若賣方於 催告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且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一建經者,則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由第一 建經保管至法院終局判決確定。   ㈡若買方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  二、對賣方:   ㈠買方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經賣方以書面催告 履約,表明逾期未履約者將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 價金等相關之程序,並副知第一建經由第一建經定七日期 限催告買方,買方於期滿未以書面異議且未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者,第一建經將買方已存匯入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 扣除應支付之稅費、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履約保證手續費 、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交予賣方 沒收。若買方於催告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且已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一建經者,則履保專戶 內之價金由第一建經保管至法院終局判決確定。   ㈡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且買方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申貸之款項業經撥款完成,買方無法律上原因未依約 將貸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或辦理代償或不配合辦理結清尾款 之情事時,賣方依約履行催告程序,逾期買方仍不履約, 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且無法回復產權,或產權回復後增加 非屬賣方之權利負擔無法排除時,經第一建經認定或賣方 取得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產權或給付尾款價金之確定判決, 經確認前開情事屬保證額度者,依約對賣方負履約保證責 任。但應扣除賣方就買賣標的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其他相關 費用。   ㈢賣方應於第一建經完成履行保證責任同時,將買賣標的點 交予第一建經並將得向買方主張之一切請求權讓與第一建 經。  三、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時,若買賣雙方就債務不履行或違 約情事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 筆錄做為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  四、如因買賣標的之瑕疵……。  五、買賣雙方之一方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或未違約方是否已依約 履行催告程序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等發生疑義時,除已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或經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外,買賣雙方同意 授權第一建經認定違約責任之歸屬,就其認定結果應共同 遵守絕無異議。 ⒊綜上系爭申請書、系爭保證書之前揭約定觀之,兩造及參加人 締結之系爭申請書契約,乃兼具保證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此觀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委任上訴人辦 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上訴人就存入系爭專戶之價金,對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負保證責任,於此範圍內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應屬 保證責任,固可認定。惟就系爭專戶之管理及撥付仲介服務費 亦係由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除應依系爭申請書第7、9條之約 定作為系爭專戶管理及撥付之依據外,亦應依第3條之約定作 為系爭專戶管理及撥付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依據系爭申請書 上開約定,而為系爭專戶之管理及撥付等事宜之處理,核其性 質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在系 爭契約之一方有違約之情形下,上訴人就系爭專戶之管理及撥 付,即應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之約定辦理。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條規定自明。次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5條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惟受任人對委 任事務之處理倘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加人已給付如附表「買方付款」欄所示之款項: ⑴參加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各期項目、約定金額等各項,均如 附表「項目」、「約定金額」欄所示,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 審卷第21-32頁)。 ⑵參加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入各款項至系爭專戶:於111年4月22 日分別匯入650萬元至0000專戶、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 爭執事項㈡);於111年4月26日存入720萬元至0000專戶(參加 人係匯入1,370萬元至0000專戶,上訴人以其中650萬元係簽約 款1,370萬元之重覆匯款為由,於同日退還予參加人),存入5 90萬元至0000專戶(交付1,190萬元之支票至0000號專戶,上 訴人以其中600萬元係簽約款1,190萬元之重覆付款為由,於同 日退還予參加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於111年5月19日匯入1,0 1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㈤);於111年6月17日匯 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㈥);於111年7月20 日匯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㈨);於111年9 月30日分別匯入4,996萬6,000元、1,850萬至0000專戶、1,750 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於111年10月3日匯入1 萬4,000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於111年10月12 日分別匯入8萬元至0000專戶、799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 執事項)。 ⑶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購地貸款部分,已經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於111年10月7日核定0000號土地為6,840萬元, 其中5,470萬元於借款契約起始日起算6個月內動撥完畢,保留 一成即1,370萬元俟個案動工興建後始得動撥,另0000號土地 為5,160萬元,其中3,968萬元於借款契約起始日起算6個月內 動撥完畢,保留一成即1,192萬元俟個案動工興建後始得動撥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85-91頁)。 ⑷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已給付如附表「買方付款」欄所 示之款項等情,核與前述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各期項目、約定金 額、參加人於上開時間各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及參加人就系 爭土地申請購地貸款核定之結果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 方之任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 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 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後,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 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若買方對違約金數額 有爭議時,應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對象 為賣方,不得向第一建經主張」(見原審卷第25、31頁)。是 依上開約定,於買方即參加人有逾期付款之違約情事時,被上 訴人須先定7日期限催告參加人履行,逾期未履行,應由上訴 人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 經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參加人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 始生解除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催告 參加人7日內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款項,並副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5-59頁)。參加人旋於111年9月15日寄發第1166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5日經鑑界後,發現鄰地之地 上物有越界占用0000號土地之情事,在被上訴人排除0000號土 地遭他人占用之瑕疵前,重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副知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15頁)。其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 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 日內將1億0,242萬6,000元存入系爭專戶(見原審卷第117-120 頁)。嗣迄111年10月12日止,就系爭契約之尾款部分,除向 土地銀行申請核定貸款之金額外,參加人業已給付完畢(詳如 附表所示)。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701號律師函,以價金給 付遲延為由,向參加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5 -70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信函 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將1億0,242萬6,000元 存入系爭專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限尚未屆 滿前,為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顯不合法,自難認系爭契 約已經被上訴人以701號律師函合法解除。 ⑷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第4期款即尾款之給付期限為 :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 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賣方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 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 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貸款額度不足尾款者,其差 額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見原審卷第22、28頁 )。是以,迄111年10月12日止,就系爭契約之尾款部分,除 向土地銀行申請核定貸款之金額外,參加人業已給付完畢(詳 如附表所示)等情,既如前述,自堪認參加人至111年10月12 日止,就系爭契約各期應給付之價金,除核定之貸款金額外, 其餘部分均已給付,並均將之存入系爭專戶內。  ⑸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重新寄發701號律師函,以 價金給付遲延為由,向參加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見原審 卷第65-72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 信函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將1億0,242萬6,0 00元存入系爭專戶後,參加人至111年10月12日止,就系爭契 約各期應給付之價金,除核定之貸款金額外,其餘部分均已給 付,並均將之存入系爭專戶內,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21日重新寄發701號律師函時,參加人已給付各期應 給付之價金完畢,並無經上訴人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 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重新為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亦不合 法,難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以重新寄發之701號律師函合 法解除。 ⒋除參加人同意撥付之款項外,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申請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撥付系爭專戶內之其餘款項: ⑴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之約定,參加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之各期款給付時間與方式將各期款匯入各履保專戶, 除經參加人書面同意得提前動支外,被上訴人須完成所有權移 轉、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及完成點交後,由上訴人結算應撥付被 上訴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此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系爭申請書第9條等約定自明。  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既如前述,則除參加人同意 撥付之款項外,被上訴人顯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及系 爭申請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專戶內之款項 撥付予被上訴人甚明。又被上訴人雖已將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參加人,但並未完成0000號土地之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及完 成點交,亦未完成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塗銷他項權利登 記及完成點交,因此,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 系爭申請書第9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撥付價金,亦堪認定。  ⒌上訴人作成參加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之上訴人第1110172號函 判斷,並據此將參加人已存入系爭專戶之價金,撥付予參加人 ,核與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6項之約定相符: ⑴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參加人尚須補正放 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及其資格證明、印鑑證明等資料(見原 審卷第137頁)。參加人先於111年10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第12 7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塗銷系 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及辦理點交,並副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25-130頁);再於111年10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第1284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塗銷系爭 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及辦理點交,並副知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31-136頁)。上訴人旋先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1119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並配合辦理清償作業及提供移轉所需資料 (見原審卷第139-143頁);繼之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1120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9-68頁)。 惟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嗣參加人於111年10月29日寄發第135 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且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3-16 0頁);復於111年11月1日寄發第13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⑵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之一方是否有違約之 情事或未違約方是否已依約履行催告程序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等發生疑義時,除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 外,甲乙雙方同意授權由第一建經依買賣契約、本申請書及其 他書面相關約定逕行認定違約責任之歸屬,就其認定結果甲乙 雙方應共同遵守絕無疑義」。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是否有前述違約之情事,參加人是否已依約履行催告程序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固發生疑義,惟買賣雙方當時均未提起 民事訴訟法,亦未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 本於上開約定之授權依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及如上開存證信 函等其他書面相關約定逕行認定違約責任之歸屬,而作成參加 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之上訴人第1110172號函判斷(見原審 卷第169-171頁),並據此將參加人已存入系爭專戶之價金, 撥付予參加人,尚非屬全然無據。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應依被上訴人請求對參加人發出最 終催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以第673號存證信函 請上訴人進行最終催告,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第1053 號存證信函催告參加人於7日內將價金存入系爭專戶,且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專戶之價金撥付予被 上訴人,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將價金撥付返還予參加人, 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得沒收參加人已支付之價金,而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催告 參加人7日內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款項,並副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5-59頁)。上訴人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 於收受被上訴人表明參加人逾期給付價金而定期催告參加人履 行之副知時,固負有定7日期限催告參加人履行之義務,然上 訴人於收受副知時,應於多久期間內發出定期之催告,並未明 文約定,此顯係屬未定期限。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7日寄 發第6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儘速發函催告,辦理 買方最終催告(見原審卷第63-64頁),然被上訴人之催告並 未定有期限,因此,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 信函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將1億0,242萬6,0 00元存入系爭專戶(見原審卷第117-120頁),尚難認上訴人 有何遲延催告之情事。且參加人於111年9月15日寄發第1166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5日經鑑界後,發現鄰地之 地上物有越界占用0000號土地之情事,在被上訴人排除0000號 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瑕疵前,重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副 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15頁)。因此,上訴人抗辯在參 加人已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下,尚須經調查始得認 定參加人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一節,亦非屬無據。益證上 訴人抗辯其於111年10月4日為前揭催告,並無遲延或注意義務 之違反等語,應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除參加人同意撥付之款項外 ,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及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予被上訴人 ,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系爭申請書第9條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撥付價金,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專戶之價金撥付予被上訴人, 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將價金撥付返還予參加人,損害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本得沒收參加人已支付之價金,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云云,顯不可採。遑論,縱認上訴人將系爭專戶內之款 項撥付予參加人,有所不當,亦僅生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撥付予參加人之價金,重新存入系爭專 戶,被上訴人尚無從逕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返還參加人之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催告參加人付款之時間 ,已逾越111年9月30日系爭土地買賣最遲點交之時間,且上訴 人應於111年8月3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出現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卻遲未催告,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固於111年8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 加人,催告參加人7日內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款項,並副知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55-59頁)。但參加人於111年9月15日寄發 第116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5日經鑑界後,發 現鄰地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0000號土地之情事,在被上訴人排 除0000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瑕疵前,重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15頁)。嗣參加人陸續 於111年9月30日分別匯入4,996萬6,000元、1,850萬至0000專 戶、1,750萬元至0000號專戶,及於111年10月3日匯入1萬4,00 0元至0000號專戶,已給付至第三期款(完稅款)等情,均如 前述,因此,在參加人仍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陸續 給付至第三期(完稅款)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於111年10月4 日始寄發第1053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 7日內將1億0,242萬6,000元存入系爭專戶(見原審卷第117-12 0頁),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遲延催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副知而知 悉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價金之給付是否遲延而有所爭執,但參 加人既仍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陸續給付至第三期( 完稅款)之款項,並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購地貸款部分,已 經土地銀行於111年10月7日核定貸款金額,參加人旋於111年1 0月12日將差額匯入系爭專戶,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10 月4日催告參加人付款,參加人於收受催告後,旋於同年月12 日將貸款金額以外之差額匯入系爭專戶,實難認上訴人於111 年10月4日所為前揭催告,有遲延催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事,更難認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本得沒收參加人已 支付之價金之損害。  ④從而,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且 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本得沒收參加人已支付之價金之損害,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乏所據。 ⑷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損害賠償,為民 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29頁)。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 指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且未造成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本得 沒收參加人已支付之價金之損害,已如前述,再者,縱認上訴 人將系爭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予參加人,有所不當,亦僅生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撥付予參加人之價金再行存入系爭專戶 ,且將價金再行存入系爭專戶,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因此,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不能返還已支 付系爭價金之損害,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系爭土地履保帳戶款項收付記錄 0000號-履保帳戶款項收付 0000號-履保帳戶款項收付 項 目 約定金額 買方付款 賣方動撥 約定金額 買方付款 賣方動撥 第一期款 (簽約款) 11,900,000 111.04.22 6,000,000 13,700,000 111.04.22 6,500,000 111.04.26 5,900,000 - - 111.04.26 7,200,000 第二期款 (備證用印款) 11,900,000 111.05.19 10,100,000 111.05.19 16,000,000 13,700,000 111.09.30 13,700,000 - - 111.06.17 1,800,000 - - - - - - 第三期款 (完稅款) 47,714,000 111.06.17 14,200,000 111.06.17 16,000,000 54,766,000 111.09.30 49,966,000 4,800,000 - - 111.07.20 16,000,000 111.07.20 16,000,000 - - - - 111.09.30 17,500,000 - - - - - - 111.10.03   14,000 - - - - - - 第四期款 (尾款) 47,670,000 111.10.12 7,990,000 - - 54,780,000 111.10.12 80,000 - - 土銀核貸額 39,680,000 - - 土銀核貸額 54,700,000 119,184,000 79,504,000 (不含核貸) 136,946,000 82,246,000 (不含核貸) .買方付款、賣方動撥紀錄,依系爭專戶查詢系統資料。  買方各筆付款歸列各期款,依上訴人系統摘要與備註,非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之法律定性。 .各項目之約定金額,依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契約未載用印款應給付日期,參見系爭契約。 .111.05.19 、111.06.17 、111.07.20 動撥依據與金額:①111.05.12 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                           ②動撥總額:❶0000履保專戶:48,000,000元                                  ❷0000履保專戶: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25

TPHV-112-重上-538-20250325-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美國籍,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 (下稱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 ,為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其與Gogoro In c.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下稱 105年ISO協議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5年加速 協議書),及106年12月25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 (下稱106年ISO協議書,與105年ISO協議書合稱系爭ISO協議 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6年加速協議書,與105 年加速協議書合稱系爭加速協議書)為請求,且系爭ISO協議 書第3條,及系爭加速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上開 協議之適用及解釋應受我國法律規範,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原審勞訴卷第31、37、55、61、170、174、188、1 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與Gogoro Inc.已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具有國際 管轄權。依上說明,兩造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我國 具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Gogoro Inc.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學森(H ok-Sum Horace Luke),嗣分別變更為姜家煒、Tamon Tseng ,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Gogoro Inc.之113年 9月12日、13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95  、155-173、323-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I 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有以 每股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 (下稱系爭6萬股股權),以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下稱系爭8萬股股權,與 系爭6萬股股權合稱系爭選擇權);㈡確認睿能公司就上訴人對 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主張其依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有系爭選擇權,因被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致其受有美金171萬9,400元之損害, 爰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並最後確定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 、186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其就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而為主張,合 於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 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4年4月任職於睿能公司,並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理。於1 06年1月17日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5年加速 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5年加速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6 1元認購系爭6萬股股權,又於106年12月25日與Gogoro Inc.簽 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6年加速 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8元認購系爭8萬股股權。詎睿能 公司於108年12月竟要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單方簽署「終止放 棄承諾書」(Deed of Undertaking),除明訂簽署人須無條 件同意終止系爭ISO協議書及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效力外,並要 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再簽署權利內容不利於員工之「限制型股 票授與協議書」(下稱RSA協議書),惟伊拒絕簽署,睿能公 司竟於109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解僱伊,並告知伊喪失系爭選擇權。然睿能公司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不符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所定 喪失系爭選擇權之特定事由,且伊於任職期間均能履行職責, 工作表現符合伊專業職能及主管職標準,亦無睿能公司所稱嚴 重曠職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是Gogoro Inc.以睿能公司已 與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泛稱伊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係屬 無據。因此,伊之系爭選擇權既未喪失,自得依各該協議書約 定之價格購買Gogoro Inc.股份。再者,伊簽署各該協議書時 之締約真意為伊與睿能公司間之約定,惟遭睿能公司所否認, 因而與伊之真意不符,又Gogoro Inc.及睿能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陸學森,屬公司法第396條之1規定所稱之關係企業,於 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從兩造簽約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經驗法則等情狀觀之,契約仍存 在於伊與睿能公司間,縱使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已廢除,仍有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故睿能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 Gogoro Inc.名義簽訂各該協議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應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另Gogoro Inc.股票尚未 發行時,伊自無從行使系爭選擇權,因此Gogoro Inc.辯稱伊 未於約定之指定期限內行使系爭選擇權,並於3年行使期間屆 滿後即失效,自屬無稽。且系爭協議書係Gogoro Inc.與不特 定多數員工所簽訂,並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員工 同意而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定型化契約。因系爭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並未說明與系爭ISO協議書之關聯,依一般通念係無從認識 於簽署當下系爭選擇權即生效力,並於生效過後3年失其效力 ,可見此一條款已免除或減輕Gogoro Inc.之責任,同時限制 伊行使權利,甚至喪失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Gogoro I nc.不僅未給予伊協商機會,亦未說明該條款將使員工權利之 行使受到限制,甚至有喪失之情形,顯然已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依105年及106年ISO協議書之約定,伊可自Gogoro Inc.上市時 即111年4月5日起,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規定,於Gogo ro Inc.股票上市之當年、次年及第三年,以0.61美元共認購  Gogoro Inc.6萬股及以0.8美元共認購Gogoro Inc.8萬股。惟  Gogoro Inc.明知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卻於伊遭到睿能 公司解僱後,罔顧伊之權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伊於原 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 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另睿能公司 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伊後,其明知伊之 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 違法解僱伊,企圖藉此剝奪伊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 不具理由而解僱伊,亦拒絕伊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 睿能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 1日(即原證8、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 選擇權,至今仍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式,刻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被上 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再以Gogoro Inc.於剛上 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伊應可 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 書可認購14萬股,伊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伊應給付之認 股金額即美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 0,000)=100,600〕,伊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為此,爰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為訴之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171萬9,4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睿能公司部分:伊非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上訴人請求系爭選擇權之標的,並非伊所發行之股份, 上訴人就其與Gogoro Inc.間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明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任職期間 工作及出勤狀況不佳,有怠忽職守之情形,伊仍未逕予解僱, 乃於107年5月調整其職務並維持原約定之薪資、福利及職級, 然上訴人之工作及出勤狀況仍未改善,甚至每況愈下,所負責 之概念開發與原形試驗業務亦無任何實質產出,為避免影響伊 公司之團隊士氣、企業紀律,及無效之資源投入,且伊亦不同 意上訴人所提出額外之勞動條件要求,故伊因上訴人同時構成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時構成 系爭ISO協議書約定之「特定原因」,上訴人依約已喪失所有 認股權,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伊應與Gogoro Inc.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Gogoro Inc.部分: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生效 之選擇權得於3年內行使,或退場事件發生及交割時行使,以 較晚發生者為準。而任何未於行使期間內行使之選擇權,將於 行使期間屆滿時或退場事件交割時失效。伊與上訴人為加速使 授予之選擇權提前生效,乃簽訂系爭加速協議書,並於第2條 約定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從而上訴人 依105年ISO協議書授予之系爭6萬股股權,及106年ISO協議書 授予之系爭8萬股股權,係分別自106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 日生效,並分別於109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日失效。惟不問 伊於公開發行前或後,伊均未發生退場事件,而上訴人既未於 行使期間行使系爭選擇權,該權利當然自期間屆滿時而失效。 縱認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失效,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仍有 違背職務等情事,以致職掌之業務延宕,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即喪失所有未行使之選擇權,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選擇權仍然存在,即屬無據。伊據此認知拒絕系爭選 擇權之行使,屬合法履約行為,亦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難謂有何不法性或悖於善良風俗,更毫無侵害上訴人之 主觀故意可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遑論上 訴人變更訴訟所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 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美國人民(見原審勞訴卷第137頁之居留證);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規範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由「Tam on Tseng」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7-173頁,及第2 01-208頁之中文譯文)。Gogoro Inc.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 斯達克交易所上市(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165頁之被證7)。 ㈡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於睿能公司,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 理(Senior Director, Marketing Department)(見原審勞 訴卷第19-25頁之原證1,及第161-166頁之中文譯本)。 ㈢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10 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27-4 9頁之原證2、3,及第167-183頁之中文譯本,勞訴更一卷第42 3-444頁之被證1、2)。 ㈣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51-6 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96頁之中文譯本)。 ㈤上訴人對於睿能公司提出之被證1錄取通知、被證2上訴人108年 10月至109年3月薪資單、被證3上訴人任職期間組織圖、被證4 上訴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2日之出勤紀錄、被證5上訴人 於108年12月6日與睿能公司執行長陸學森間、被證9上訴人與 陸學森間、被證10上訴人與睿能公司人資主管及法務協理間之 電子郵件等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63-121、37 1-379頁)。 ㈥睿能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就本件之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選擇權兌現之生效時間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 生效力: ⒈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 10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 c.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依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 契約之關係等各項,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如下: ⑴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係於Gogoro Inc.股票公開 上市當年兌現50%即3萬股、公開上市後次年兌現25%即1萬5,00 0股、公開上市後第3年兌現25%即1萬5,000股,而所謂「公開 上市」指Gogoro Inc.或睿能公司的證券首次公開發行(「IPO 」),並由Gogoro Inc.以書面指定之國際認可證券交易所上 發行交易(見原審勞訴卷第27頁之原證2,及第167頁之中文譯 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應在G 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 (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堪可認 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前言提及:公司希望加速期權(期權係上訴人 之中譯,即兩造前述所稱之選擇權,以下或稱期權,或稱選擇 權,兩者同義)協議下的兌現時,員工自願同意受到某些限制 拘束,包括但不限於員工每次行使期權收到股份時,任何及所 有股份後續將轉給管理信託,以與公司的利益一致。因此考量 雙方相互間之承諾,並希望受到法律上拘束,茲同意下列規定 :……(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 本)。可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 在加速系爭選擇權之兌現,以利提早實現。其第2條約定:「S ection 2 Acceleration The Company agrees that the ves ting dates of the Options granted to the Employee purs uant to the Option Agreement and the Plan shall be acc elerated so that all of the Options are vested the dat e hereof.」,上訴人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 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於本 協議中之期權均能兌現」(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 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就相同內容之106年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 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 」(見原審勞訴卷第60頁之原證5,及第191頁之中文譯本); Gogoro Inc.則中譯為「第2條 加速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 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 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就第2條所為之譯文,其中上訴人所譯「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 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與Gogoro Inc.所譯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 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 ,兩者之意思大致相符,及原兌現之時間,應在Gogoro Inc. 股票公開上市,而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在加速系爭選 擇權之兌現等各情,堪認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將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時生效。 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方式: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已兌現期 權得在相關兌現日起三(3)年內行使,或在出場事件成交時行 使,以兩者之間較晚發生者為主。行使期權應書面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通知格式見附件一),但期權行使不得晚 於本協議日期起第七個週年日。Gogoro Inc.將僅授與已兌現 且依照本協議條件行使之期權。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 任何期權,在出場事件成交時或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視情況 而定)。您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照本協議 條款與條件向您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 原證2,及第169頁之中文譯本)。另附件一為股份期權行使通 知書(下稱系爭行使通知書,見原審勞訴卷第32-33頁之原證2 ,及第171-172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應在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其行使方式係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並於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 依照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 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等情,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3條約定:員工每次行使部分或全部期權認 購股份時,員工應於相關行使通知書日起三十(30)日內(以 下稱「付款日」)支付行使價格全額(以下稱「行使價格」) 。公司保留自由裁量延長付款日的權利。第4條約定:員工每 次依照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期權時,於行使價格全額支付後 ,公司應向員工發行員工有權認購之股份,但員工向公司交付 行使通知書時,必須簽署並向公司交付承諾及受益人添加書, 格式如附件一。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公司每次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及本協議向員工發行股份,在此類股份發行完成後,員工 自願同意立刻將任何及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和解書及本協議的條款與條件規定,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見原審勞訴卷第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 附件一為受益人添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受益人添加書,見原審 勞訴卷第43-49頁之原證3,及第179-183頁之中文譯本)。準 此,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系爭6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堪可認定。 ⑶系爭6萬股股權與系爭勞動契約之關係: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 終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 兌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若雇主 無理由終止您的聘僱,在聘僱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您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 定。在此所謂「具理由」係指:(i)您故意不履行或嚴重忽視 您對雇主的重大職務及責任,或嚴重違反雇主書面政策;(ⅱ) 您有任何詐欺、盜用、不誠信行為,或任何具刑事處罰的行為 ;(ⅲ)任何故意不當行為導致或合理可能導致對Gogoro Inc.、 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嚴重傷害;或(iv)您未經授權 使用或揭露Gogoro Inc.、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任 何專有資訊或營業機密(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原證2,及第1 68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與睿能公司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面 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本協議日起至公司公開上市日 (以下稱「棄權日」)期間,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於棄權日將下列股數總和 的一半(1/2)返還給員工:(i)依照計畫、期權協議及本協議 向員工發行的股份總數(若有股份分割,亦包括因股份分割而 發行的額外股數);及(ii)在股份上所產生之所有現金股息、 股份股息及他利益(若有)(以下合稱「股份利益」),四捨 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一個週年日(以下 稱「第二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 還四分以一(1/4)的股份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 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二個週年日(以下稱「第三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 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還四分之一(1/4)的股份 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另第6條約定:除非公司、其關 係企業或子公司無理由終止員工聘僱,在符合本協議第5條規 定的前提下,自本協議日起至第三個棄權日期間,若員工未能 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簽署本協議即表示員 工不可撤銷地放棄關於依照期權協議、計畫及本協議向受託人 所為的股份轉讓,作為管理信託受益人可向受託人主張的所有 利益(以下稱「放棄信託利益」)(見原審勞訴卷第36-37頁 之原證3,及第174頁之中文譯本)。準此,依上開約定,上訴 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之 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 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益 ,但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離職時,僅在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得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 款第ⅱ目約定辦理,即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 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 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放棄信託利益。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 5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依105年ISO 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 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 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 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 何期權即喪失,如因睿能公司不具上開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惟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 ,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 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於上 訴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 之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 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 益,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在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 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 放棄信託利益等各情,是依上訴人與Gogoro Inc.所欲使105年 ISO協議書、105年加速協議書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 ,且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 ,亦認105年加速協議書上開約定已變更105年ISO協議書有關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⑸雖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加速協議書第1條第4項明定兌現時間分 別為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顯見雙方就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 使係以公開發行後為原則,自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 行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且縱認系爭6 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約定,系爭6萬股股 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 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 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 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支付行使價格 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 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 ,已如前述,又Gogoro Inc.係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斯達克 交易所上市(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約定,在Gogoro Inc. 於111年4月5日公開上市前,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尚未屆至 ,顯無從行使。因此,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之 目的,再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 簽訂之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 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 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行使 系爭6萬股股權,惟限制應依第3條約定之方式行使,並於公開 上市後,依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返還股份。參諸已有員工 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系爭行使通 知書、系爭受益人添加書通知Gogoro Inc.之總執行長,並於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 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系爭行使通知書、系爭受 益人添加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82、104頁),益證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 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 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 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因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行 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云云,自不足採 。 ②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查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再將系爭6萬 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其目的 使上訴人得以提前行使,並非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 6萬股股權之權利,且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 兌現期權在相關兌現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 行使的任何期權,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是項規定於105年 加速協議書中並有任何之改變,上訴人顯未因105年加速協議 書第2條之約定,致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之權利, 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定 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㈣)。 有關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契約 之關係等各項(原審勞訴卷第51-6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 96頁之中文譯本),均核與前述有關105年ISO協議書、105年 加速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 .簽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 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亦已 提前至106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上訴人行使系爭8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 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106年加速協議書上開 約定已變更106年ISO協議書有關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⒊從而,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 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系爭加 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佐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系爭ISO 協議書時,係考量Gogoro Inc.何時公開發行尚未確定,為能 使員工系爭選擇權確定提早實現,遂有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系 爭選擇權提早實現之確定時點,不以公開發行時點為準,而得 提前行使,以利員工及早行使,並收激勵員工士氣之效,提升 員工對公司向心力,此亦核與上訴人所述:從加速行使契約的 目的,本來就是因為公開發行所耗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為 了獎勵員工所以才有加速契約的簽訂等語相符(見原審勞訴更 一卷第452-453頁),益證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應自簽署系 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 ㈡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生效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 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⒈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兌現之選擇權在相關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任何選擇權, 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已如前述。且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 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亦如前述。又上訴 人與Gogoro Inc.係分別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加速協議書 ,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加速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準此,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上訴人依105、10 6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須於系爭選擇權已兌現日起三 年內行使,否則系爭選擇權即分別自109年1月17日(系爭6萬 股股權部分)、同年12月25日(系爭8萬股股權部分)屆滿時 喪失。惟查,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見 原審勞訴卷第3頁之收狀章),已逾三年之行使期間,則系爭 選擇權顯已因行使期間屆滿而喪失,堪可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曾向Gogoro Inc.主張行使系爭選擇權,但遭 否認,此可從Gogoro Inc.的信件中有明白否認上訴人有此權 利云云(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457頁),並提出Gogoro Inc.於 110年3月5日回函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81、209頁)。惟查: ⑴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時,應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及 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 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支付行使價格全 額,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出系爭行使通知 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亦未支付行使價格全額,自難以 前揭回函遽認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合法行使系爭選擇權。遑論 ,該回函係回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110年2月22日來函 之主張(即上訴人寄予睿能公司之律師函,見原審勞訴卷第75 -78頁之原證9、第205-207頁之中文譯本),則縱依該函認定 係上訴人向Gogoro Inc.行使系爭選擇權,但其時點為110年2 月22日,亦逾109年1月17日、同年12月25日而失效,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要非可取。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上訴人與睿能公司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 面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 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 會決定,業如前述,又所謂已兌現之期權即選擇權,係指已提 出系爭行使通知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並未支付行使價 格全額者之選擇權而言,此觀前述同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終 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兌 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等情自明。 蓋在具理由之終止,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 無效,而在不具理由之終止,就所有已授與期權即應區分為是 否已兌現,而為上開不同之法律效果。因此,睿能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核屬不具前述理由之終止,於 睿能公司終止時,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雖提前於系爭加速 協議書簽訂時生效,但上訴人於兌現時間生效後,迄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時止,既尚未行使,自難認係已兌現之選擇權,且 就上訴人要求提供某些股份權益,作為資遣的一部分,睿能公 司亦於109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有關 提供系爭股份之要求,有原證8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參( 見原審勞訴卷第73-74、203-204頁)。準此,已授與之系爭選 擇權,上訴人既均未行使,則睿能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 爭選擇權即因而無效,更難認上訴人有行使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171萬9,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故意)、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29號判決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 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 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Gogoro Inc.明知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 ,卻於上訴人遭到睿能公司解僱後,罔顧上訴人之權益,於11 1年10月31日起(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 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 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使, 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業如前述,且Gogoro Inc.本於其 對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 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自係其權利之正當行 使,縱認其解釋有誤,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認Gogoro Inc.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睿能公司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 上訴人後,其明知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 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違法解僱上訴人,企圖藉此剝奪上 訴人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不具理由而解僱上訴人, 亦拒絕上訴人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睿能公司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1日(即原證8、 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選擇權,至今仍 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實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刻 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明定雇主 之權利。是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 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事後認其 終止有不當或不合法之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認睿能公 司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以Gogoro Inc.於剛上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 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其應可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 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可認購14萬股,故上 訴人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認股金額即美 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0,000)=  100,600美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美金1,719,400元等語。惟查,股票之市價,係隨著自由市 場經濟之發展,時有高低,並非一成不變,且與股市大盤、景 氣、政經環境、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非被上訴人所 能控制,是在一般情形上,縱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 選擇權,致上訴人因此未能於Gogoro Inc.上市時取得系爭  14萬股股票,但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是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與上訴人發生上開虧損即其受 損害之結果間,堪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 行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Gogoro Inc.本於其對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系爭 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及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係依 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拒 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所致系爭股票之價差損失美金171萬9 ,400元,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18

TPHV-112-勞上-33-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鍹 選任辯護人 劉祉妍律師 房彥輝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書文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鍹、黃書文所 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涉及偽造之英國SW AN LANE公司之信用狀,該公司為告訴人所提供之開狀公司 ,並非被告所能加以掌控之開狀公司,告訴人係為利用信用 狀取得資金,惟其並無接狀公司,故由案外人翁安融介紹之 下,得知EMG公司有信用狀融資額度,遂於民國105年8月3日 與云泰公司簽署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亦明文約定由告訴人開 立信用狀予EMG公司,告訴人稱其不諳英文,故該信用狀非 由其提供,並據此指控信用狀乃被告李鍹所提供,實屬無據 ,是否具備英文能力,與本案英國SWAN公司之信用狀悉由何 人製作或提出並無必然關聯,該中文協議書上既以明文約定 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人當不致於不明瞭該中文約定,是以原 審判決無視於中文協議書之明文約定,直接認定該信用狀係 由被告李鍹所提出,其所為之推論,尚非無疑。⒉原審判決 又以系爭105年8月3日協議書之在場見證人翁安融之證詞, 認定協議書載明由告訴人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 擔保信用狀賣斷之相關手續,並非當時告訴人、被告李鍹、 黃書文三方間之真實約定云云。然證人翁安融係稱告訴人介 紹其與被告李鍹認識,而非其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李鍹認識, 與原審判決已有矛盾,且證人翁安融亦曾證稱告訴人有開證 方,此與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原審判決卻以證人翁安融所述 為據,認定本案書面協議不可採,捨棄書面證據不予採信, 改採本質上已有自相矛盾之證詞,如:證人翁安融曾證稱其 不知被告李鍹與告訴人洽談信用證之內容,原審判決如何能 據此欠缺證明力之證詞,推翻書面協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⒊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嗣後尋得位於中國大陸 之京港公司可擔任接狀方,遂再委由被告代為處理開狀事宜 ,被告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 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云云。實則倘開狀方英國SWAN LANE公 司為被告所提供,於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簽約之 過程,告訴人從其尋得之京港公司處,應得以知悉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是否確實在105年11月30日簽立契約, 而於被告持偽造的英國SWAN LANE公司所開立之美金1000萬 元預開信用狀予京港公司時,告訴人應足以識破此一不實文 件,告訴人何以在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26日猶陸續支付 被告李鍹金錢?實則,本案之緣起乃因告訴人希望藉由開立 信用狀來獲取銀行融資,只因自身公司信用不佳,故希望藉 由被告李鍹協助提供公司協助融資計劃,其間之過程告訴人 理應知之甚詳,今因計劃失敗,不甘金錢損失,於要求被告 李鍹返還傭金未果,即誣指被告李鍹以詐術之行為加以欺瞞 。⒋原審判決認被告李鍹明知EMG公司並無美金500萬元擔保 信用狀融資額度,卻以此向告訴人訛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云云。實則案外人呂世豪(即星展銀行經理)於本案警詢及 偵查階段時均表示:EMG公司於105车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申 請美金500萬元擔保信用狀融資額度,故EMG公司確實有美金 500萬元之信用狀融資額度,惟因告訴人所提供之接狀公司 即英國SWAN LANE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格式及銀行,並不被 星展銀行所接受,故無法完成信用狀融資,被告李鍹並無虛 偽陳述之情。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李鍹偽造英國Barclays銀 行所開立之信用狀、預開信用狀等,交予不諳英文之告訴人 ,並以信用狀上內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EMG公司帳戶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言辯時雖證 稱EMG公司與英國SWAN LANE公司間之協議書、信用狀及預開 信用狀等,均係被告李鍹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約時間、 地點後,被告李鍹再親自交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始終無法提 出任何對話紀錄以證明其說,況假設信用狀確實由被告李鍹 所制作,其直接持信用狀向銀行申請融資即可,為何有需要 交給告訴人?豈非多此一舉?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有違常理。 ⒍告訴人匯款至EMG公司之匯款單,均由其親自簽章,且匯款 原因係依據英國SWAN LANE公司信用狀、預開信用狀等內容 ,其對於匯款帳號、金額及用途等均知之甚詳,並無任何陷 於錯誤之問題,縱令最後申請貸款結果不如預期,自不得據 此反推被告李鍹當時因協助申請貸款所簽署之書面協議,係 屬不正之欺罔詐術,故本案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與被告李鍹 之犯行二者並不具備因果關係,自不成立詐欺犯行。另送請 筆跡鑑定部分,也無法認定是同一人所為,且綜合被告黃書 文的證詞,系爭75萬元的提領及匯款的行為都是在被告黃書 文指示之下所為,相關款項不是詐欺的不法所得云云。  ㈡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被告李鍹所述:「 (法官問:星展銀行、永豐銀行這兩筆是否你去提領?)都是 我去提領的,筆跡都是我的……」(原審卷第133頁),此和 相關提款憑條的字跡從肉眼就可以看得出來是相符的,故本 案款項顯均為被告李鍹提領,而非被告黃書文,並依被告黃 書文於偵查中稱公司進出的帳戶其只有使用臺北富邦,其他 帳戶不是其管理、經手的等語(108調偵1016卷第377、487 頁),顯見上揭帳戶之財務金流亦非被告黃書文所管理,是 本案款項自非係由黃書文所提領,被告黃書文與本案款項均 無關聯,自未涉本案犯行。⒉證人翁安融係稱告訴人介紹其 與被告李鍹(即舊名李曉菁)認識,而非其介紹告訴人與被 告李鍹認識,與原判決自有矛盾,並證人翁安融亦稱告訴人 有開證方,本案是告訴人開證,與本案書面協議書相符,原 判決卻以證人翁安融所述認定本案書面協議不可採,自又與 卷內證據相矛盾,再者,證人翁安融既稱其不知被告李鍹與 告訴人洽談信用證之內容,因此,自應回歸本案書面協議, 於簽立本案書面協議時原應由告訴人開立信用證。⒊被告黃 書文從未處理云泰公司之信用狀業務,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 ,卷內與星展銀行呂世豪經理之電子郵件亦均係由被告李鍹 往來,與被告黃書文無關,告訴人也是與被告李鍹洽談合約 ,被告黃書文自僅得知悉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並「賣斷」予 銀行,與融資額度無關,被告黃書文自無施以任何詐術。⒋ 依被告黃書文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EMG公司之大小章均 為被告李鍹保管,而非被告黃書文,並於105年8月3日亦係 由被告李鍹交付EMG公司之大小章予告訴人,被告黃書文均 無接觸,自無可知悉被告李鍹所交付之EMG公司大小章是真 是假,被告黃書文自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者,原判決略 以:「被告二人固與告訴人約定將讓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 司5000股,有105年8月8日英寶公司製作之股份變更確認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67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英 寶公司函詢確認後,該公司函覆:我司確實於105年8月8日 受云泰公司李曉菁小姐委託代製作BVI (英屬維京群島)公 司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變更股東和秘書文件,代 製作文件前會先請李曉菁小姐簽回變更確認書內容以便代製 作文件,文件製作好時李曉菁小姐也於105年8月30日親自來 取走變更文件正本,但變更完成是需將所有變更文件給相關 人士簽署同意後,交由我司存檔至BVI當地註冊代理人處, 才算完成變更手續,但變更文件至今尚未簽回,未完成變更 手續(即此變更還是無效),且EXPERT MATRIX GROUP LIMI TED於106年6月30日年費到期時即未繳交年費,已被BVI政府 自動除名,目前是不存在狀態等語,有英寶公司109年5月26 日函覆關於BVI公司變更確認書之文件內容真偽說明1份在卷 為憑(調偵卷第151頁)。」(原判決第26-27頁),由上即 可知,被告黃書文僅得知悉確要進行變更股份登記予告訴人 ,但後續變更手續及變更結果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被告黃 書文均無可知悉未變更之結果,由原判決上開所引用證據均 未提到被告黃書文即可證,因此,原判決卻認被告黃書文亦 有施以上開詐術,自有理由矛盾之情。是依據本案卷證有關 交付EMG公司之印鑑及告訴人約定入股EMG公司均與被告黃書 文無關,並非被告黃書文實行,被告黃書文未涉任何詐欺犯 行。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協議書】上面所 列係由甲方即你來負責開立信用狀,為何與上開所述不同? )甲方是我,但我是再委託李曉菁去幫我開狀、(問:你跟 李曉菁間的合約?)我跟李曉菁沒有簽立書面合約,一切的 操盤都是交由李曉菁去處理。」(106偵15790卷1第490、49 2頁)、「(問:就現存書面與被告等人所做協議書,僅有信 用狀賣斷,為何目前指述均為信用狀融資,2種性質顯有差 異,有何意見?)當初是協議用賣斷沒錯,但是開出第一張5 00萬信用狀後,李曉菁說他弄錯」(106偵15790卷二第47頁 )。被告李鍹於偵查中陳稱:「(問:黃書文會做信用狀業務 嗎?)不會。銀行一定是我去聯絡。辦理好,黃書文會帶游 貴珠去。」(108調偵1016卷第767頁),並於審理中證稱: 「(問:依照雙方所訂合約,林秉翔原先所要開出的信用狀 未如合約所約定開出,之後你與林秉翔有關信用狀業務的聯 繫、操作還有金額,黃書文有無參與?)沒有。」(原審卷 第258頁)。是以,告訴人於簽立書面協議書後與被告李鍹 個人另行約定由被告李鍹協助其開狀,被告黃書文亦未曾辦 理信用狀業務,自未曾介入告訴人與李曉菁之自行私下約定 ,被告黃書文僅知悉依據書面協議書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 而非由云泰公司開立信用狀,被告黃書文自無從具有任何詐 欺犯意。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有何意見?)文件都 是李曉菁轉給我,國外的開證公司我不懂,我也不會英文。 LINE的截圖可以證明,證明李曉菁講的是假的。」(108調 偵1016卷第635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請提示106偵15 790號卷二第227至260頁告證6EMG公司及SWANLANE公司的8月 3日協議書)有無看過此協議書?)有、(問:上開協議書是S WAN LANE公司給你的還是云泰公司給你的?)李鍹給我的、 (問:你是如何取得上開協議書的?)協議書都是李鍹給我。 」(原審卷第245、247頁),再者,被告李鍹於偵查中陳稱 :「(問:剛才看的資料,黃書文有經手嗎?)沒有。這都 是林秉翔請我幫他看的文件。」(108調偵1016卷第353頁) 。又遍觀全卷均無可證被告黃書文製作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 書,更無可證係由被告黃書文使用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 而承前所述依據本案105年8月3日書面協議,甲方為林秉翔 並第3條約定為:「甲方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 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106偵15790卷2第221頁) ,故被告黃書文於簽立上開協議時僅得知悉由告訴人開立信 用狀,而縱認偽造文書於105年8月3日簽立書面協議時有出 現,被告黃書文僅能認定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為被告李鍹 持之以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所需之信用狀格式以供其參考,並 被告黃書文從未曾負責云泰公司之信用狀業務,自無從知悉 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係屬偽造,更無從與被告李鍹有共同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李鍹於偵查時曾供承:云泰跟EM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 和黃書文,開始設立的時候資料是我填的(偵卷二第153頁 ,偵卷三第9頁,調偵卷第375頁),並於原審供承,本案中 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內各筆款項之轉帳、提領係伊 持被告黃書文交付之帳戶印鑑章所為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 79、113至114、116、118頁);復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證稱略以:將3萬多元美金從云泰公司外幣帳戶轉到台幣帳 戶的這一筆是我去銀行做的,轉完後領20萬元跟把75萬餘元 轉到被告黃書文永豐銀行也是我做的,是黃書文請我去做的 ,因黃書文跟我說貨款需要使用,云泰公司永豐銀行的大小 章是黃書文在保管,其實云泰公司的印章不管是哪一家銀行 ,全部都是黃書文保管,我依黃書文指示匯款去後,應該是 黃書文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去將75萬7000元領出來的等語(原 審易字卷一第260至261頁),而此亦有永豐銀行112年1月17 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0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帳戶105年8月8 日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 卷一第173至177頁)。而被告黃書文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們向游貴珠借名登記云泰公司、EMG公司,實際上2家公 司國內的業務由我執行,國外的部分由李鍹執行,EMG公司 在星展銀行開設的境外帳戶由李鍹經手、負責;云泰公司在 星展銀行的台幣、外幣帳戶都在李鍹那邊,帳戶的大小章應 該是在李鍹那邊,交給告訴人的是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大 小章等語(偵卷二第97、99頁,調偵卷第89、91、449、757 、75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云泰公司在星展銀 行的外幣、台幣帳戶的章是交給李鍹,因為可能在開狀的過 程需要用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游貴珠的印鑑 章是同一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80、114頁)。上開被告 黃書文所供述之情節,核與證人游貴珠於偵查時所證稱:我 是云泰公司登記的人頭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是黃書文跟李鍹 去弄的,我沒有實際經營云泰公司,是黃書文跟李鍹要我當 云泰公司負責人的,云泰公司是李鍹交給黃書文處理的等語 相符(偵卷二第97頁,調偵卷第349、351、355頁),由此 可見被告李鍹、黃書文二人,確係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 分,共同相互利用實際參與本案之行為人,事後再互為推諉 卸責而已。況被告黃書文也曾供稱:當時70餘萬元匯入永豐 銀行都是支付與其他公司往來的貨款,我知道錢有匯進來等 語(偵二卷第153、調偵卷第487頁),可見被告黃書文辯稱, 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⒉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已坦認,被告黃書文僅得知 悉確要進行變更股份登記予告訴人…,又被告黃書文係實質 負責人,復有收到被告李鍹轉入之被告黃書文支配使用之云 泰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亦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 ,顯見被告黃書文確實有與被告李鍹共同為本案告訴人詐欺 之犯行無訛,是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後續 變更手續及變更結果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被告黃書文均無 可知悉未變更之結果,由原判決上開所引用證據均未提到被 告黃書文即可證云云,並無理由。  ⒊證人翁安融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李鍹一起談過開信用證,因 為李鍹說可以開信用證,李鍹有開證方,開證方有個聲請書 ,請客戶填完後交給開證方,開證方批准後,再交給銀行, 之後就是銀行對銀行作業,李鍹的好處是中間有個居間費, 李鍹是賺這個居間費;105年8月3日林秉翔與云泰公司簽約 時我在場,李鍹確實有在做開證,理論上是李鍹要開證才合 理,因為林秉翔沒有開證的能力,林秉翔看不懂英文,李鍹 才懂。當初應該是林秉翔要請李鍹這邊要開證,借用黃書文 公司的名義幫忙貼現,星展銀行有云泰公司的融資額度,就 是因為這樣林秉翔才要付勞務費,這樣才合理。我知道李鍹 有能力可以去開證,我有告訴林秉翔,李鍹可以開證等語( 調偵卷第621至623、629至637頁)。又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 呂世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鍹是業務上認識,是客戶關係 ,李鍹是負責云泰公司財務人員,我見過黃書文,他是與游 貴珠一同至銀行開戶。EMG公司於105年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 申請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但期間未 能收到擔保信用證予本行(星展銀行),致無額度也無法撥 款。嗣後李鍹再次詢問我,何時能核准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 美金500萬元,我告知必須擔保信用證(電文)開立至星展 銀行,我們將會申請信用證融資度等語(偵卷一第33至36頁 )。另證人呂世豪於109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李鍹透過我 的同事告訴我說李鍹有融資需求,李鍹提供的擔保品是擔保 信用狀,會從國外開一份擔保信用狀過來給銀行,我跟我主 管於105年3月間到林口政大校區與李鍹洽談融資業務,當天 是李鍹單獨1人來跟我們洽談,之後都是李鍹提供資料,另 外黃書文、游貴珠也會提供資料給我。李鍹拿資料到我公司 樓下給我,但其中只有一次李鍹、黃書文、游貴珠、我主管 一起到我們銀行的辦公室內談融資。105年4月13日的郵件通 訊內容,是李鍹給我信用狀格式,我將信用狀格式匯報銀行 法務審閱,調整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通知李鍹用該調整 後的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去與開狀銀行溝通,以雙方銀行 都可以接受的電文內容開狀給我們銀行,另外李鍹說要從巴 克萊銀行、RBS銀行開過來,我們通知李鍹說我們不接受巴 克萊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105年6月4日的郵件通 訊內容與105年4月13日的大同小異,此部分是李鍹在4月份 問過一次,在6月份又問了同樣的問題一次,所以我將105年 4月13日同樣的內容再回她一次等語(調偵卷第131至135頁 ),此有被告李鍹提出其與證人呂世豪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明 細、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4日之郵件內容1份附卷可參( 調偵卷第101至123頁)。依此可見,林秉翔既不懂英文,沒 有開證的能力,又係被告李鍹才有開證能力並與銀行洽談信 用狀內容,由此更可證被告李鍹辯稱前開英國SWAN LANE公 司與EMG公司、京港公司之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 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等,均為告訴人自行處理,其僅係幫告 訴人確認細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本院送請筆跡鑑定部分,固然無法認定是同一人所為,但 此乃係因為無相同國字筆跡及其他事由可供鑑定,並非鑑定 結果確非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1-163頁)。況偽造並非必須以同一人所為為必要,再者 既意圖偽造自可能刻意書寫不同之筆跡混淆日後鑑定,自不 能以無法證明係同一人筆跡,即可藉此脫免刑責,是此部分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       黃書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3至4、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鍹(原名李曉菁)與黃書文為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 泰公司)、云泰公司之境外公司EXPERT MATRIX GROUP LTD 公司(下稱EM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係由 不知情之游貴珠擔任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游 貴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鍹、黃 書文明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於105年間並未以提供擔保信用 狀之方式,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取得美 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亦未與星展銀行談及透過賣斷信用 狀權利之方式取得資金之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 月底某日,由李鍹先向林秉翔謊稱可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 宜,並以云泰公司名義將信用狀轉給星展銀行貼現,即可取 得資金云云,致林秉翔陷於錯誤,先於105年8月1日、8月2 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8萬5000元,共計10 萬元之定金予李鍹,而其中3萬元由被告李鍹匯至被告黃書 文所使用即云泰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繼於10 5年8月3日,在李鍹見證下,由黃書文代表云泰公司與林秉 翔洽談委託辦理信用狀事宜,並簽署協議書,約定林秉翔應 支付云泰公司勞務費用100萬元,待開立信用狀後,林秉翔 再支付90萬元尾款,而李鍹可自云泰公司收取之勞務費用10 0萬元中獲得15%作為佣金。為取信林秉翔,李鍹於同日出示 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契約(附 表編號1),及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 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附表編 號2),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EMG公司簽約,待 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EMG公司將以 星展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並要求林秉翔應支付美金3萬1 000元之手續費,向林秉翔謊稱可無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 ,而因上開費用與未來賣斷信用狀後,星展銀行會將資金撥 給EMG公司,故將EMG公司大小章交予林秉翔保管,可避免云 泰公司或EMG公司私領款項挪為他用,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4日,在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EMG公司帳戶),李鍹隨後於105年8月 8日,將其中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再轉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台幣 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先將20萬元領出,另將 75萬6,572元(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 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李鍹復於105年8月15日,將EM G公司帳戶剩餘之美金6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 5年8月16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元領 出。 二、李鍹復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對林秉 翔為以下犯行: (一)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附表 編號3),訛稱上開信用狀經星展銀行告知為租賃信用狀, 非賣斷信用狀,無法順利融資,惟可以保留先前所支付之手 續費,再委託其開立信用狀,林秉翔遂再度委由李鍹代為處 理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信用狀,李鍹告知扣除先前支 付之手續費後,必須再另支付美金3萬元之手續費(共美金6 萬元),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9日,在李鍹陪 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匯至EMG公司帳 戶,李鍹隨後於105年10月3日,將其中美金2萬9500元轉入 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 戶,並於同日提領92萬3000元;繼於105年11月30日,李鍹 又自EMG公司帳戶將剩餘美金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於105年12月2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同日連同其他 款項(即林秉翔於105年12月1日存入之95萬元,詳下述)領 出96萬元。 (二)再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 0月3日契約(附表編號4),及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 、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預開 信用狀(附表編號5),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EM G公司簽約,待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 ,EMG公司將以星展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並向林秉翔訛 稱若能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 %賣斷費用或8%租證費用,可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 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李景松為李鍹之父,所涉詐欺罪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 0元,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資金 證明之費用為90萬元云云,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 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李鍹,由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 在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李鍹再於105年10月24日,出 示偽造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附表編號6 ),用以表示前開契約之委託人為李景松、受託人為安泰商 業銀行銀行、受益人為EMG公司、信託財產為美金285萬元現 金之意,並向林秉翔謊稱金主已與銀行簽約完畢,林秉翔遂 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松之 安泰銀行帳戶,李鍹為取信林秉翔,再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 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附表編號7),用以表示李景松在 該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達美金285萬元之意。惟事後李鍹又向 林秉翔訛稱星展銀行仍要求必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即美金2 85萬元之開證費用(賣斷費),信用狀始能正式使用云云, 致林秉翔依舊無法使用信用狀。 (三)林秉翔嗣後尋得大陸之京港水泥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京港公 司)可擔任信用狀之受益人,遂再委由李鍹代為處理開立信 用狀事宜,李鍹則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 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附表編號8),用以表示英 國SWAN LANE公司已與京港公司簽約,將開立額度為美金200 萬元信用狀之意,並向林秉翔訛稱手續費為95萬元,致林秉 翔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日交付95萬元予李鍹,由李鍹於 同日將款項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105年12月2日連同 其他款項領出96萬元。 (四)李鍹再向林秉翔訛稱本次須至106年2月17日始可收到預開信 用狀,惟京港公司之融資額度即將期限屆滿,若拖延至106 年2月,縱取得信用狀亦無法融資,但可變更信用狀之受益 人云云,林秉翔因此另覓得大陸之中儲建築工程配套有限公 司(下稱中儲公司)為受益人,李鍹續向林秉翔謊稱已與開 狀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就變更受益人為中儲公司、融資 銀行為中國招商銀行等條件協商成功,並將額度提高至美金 1000萬元,惟須支付合約修改與趕件費用美金1萬5000元, 可於106年2月10日收到預開信用狀云云,致林秉翔陷於錯誤 ,於106年1月26日,先交付15萬元予李鍹,再委託其子林宏 修匯款30萬元至李鍹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五)嗣於106年2月11日,李鍹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申請人為英國 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 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附表編號9),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中儲 公司將以中國招商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其後,因林秉翔 比對前開4張信用狀(附表編號2、3、5、9)內容後,發現 信用狀不實,並向星展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至16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關被 告二人之不爭執事項與本案辯解,茲述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於105年8月3日,在被告李鍹見證下,由被告黃書文代表云 泰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林秉翔簽署操作擔保信用狀之協議書, 云泰公司可獲取勞務費用100萬元,且被告李鍹就上開協議 書之成立可從中抽取佣金。  2.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8月2日,就上開協議,各支付1萬50 00元、8萬5000元,共計1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李鍹,而其中3 萬元由被告李鍹匯至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  3.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進行匯款,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 鍹於105年8月8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3萬350元轉 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將20萬元領出,另將75萬6,572元 (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李鍹 復於105年8月16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600元轉入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元領出。  4.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進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款項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 鍹於105年10月4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2萬9500元 轉入星展銀行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92萬3000元領出 ;被告李鍹復於105年12月2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 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再自云泰公司台幣帳 戶內領出96萬元。  5.被告李鍹向告訴人表示若能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 須支付賣斷費用或租證費用,可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 林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 ,向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資金證明之費用為90萬元。告訴 人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 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1 0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金主已與銀行簽約完畢,告訴人遂 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松之 安泰銀行帳戶。  6.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鍹,另委託其 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被告李鍹之辯解:  1.整個過程都是告訴人委託處理,我都是依照告訴人的指示去 做事,而不是我提出什麼要求請告訴人去做匯款或其他動作 ,另外我本來就是中間人的角色,我不是云泰公司負責人也 不是要求被開狀的人,這個過程裡面我沒有詐騙。  2.因為我認識黃書文很久,我知道云泰公司有信用狀的額度, 翁安融有一天跟我說告訴人有需求要開信用狀,請我幫忙介 紹有無公司讓告訴人融資,因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去銀行 貸款,需要找一個公司配合,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並稱有開 信用狀的來源,只是沒有向銀行融資的公司,我知道云泰公 司在星展銀行有美金500萬的額度,才介紹黃書文讓告訴人 認識,讓他們簽合作協議,我沒有跟告訴人要佣金,因為開 狀的是告訴人,我只負責介紹,云泰公司說案子有做成會給 我15萬元的佣金,我是跟云泰公司簽佣金的協議。  3.告訴人有提供可以開狀給他的公司名稱,英國SWAN LANE公 司是告訴人提供的,這中間告訴人所謂的要匯款或做什麼等 等,都是照英國SWAN LANE公司的開狀協議書內容去做,開 狀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且因 EMG公司的大小章都由告訴人保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協議 都是要蓋這個章,EMG公司與英國SWAN LANE公司如何談開狀 ,什麼階段要匯款多少錢,都是告訴人去談。告訴人要匯款 時,請我幫他確認協議書裡的金額與內容,每次匯款都是由 我陪告訴人,幫他把錢寫好匯出去,錢我都沒有經手。  4.因為當初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的協議書談到的是賣斷信用狀, 但告訴人交給我的信用狀範本無法賣斷,後來跟告訴人談到 ,如果要換一個方式,云泰公司與告訴人可能需要另外重簽 協議,那當初提到的100萬就必須付清。但告訴人與云泰公 司沒有重新再簽,黃書文與告訴人有一直在協議中,因為賣 斷信用狀與融資信用狀有很大不同,如果融資就是云泰公司 跟EMG公司向銀行借款,債務會在云泰公司跟EMG公司這邊, 如過是賣斷,信用狀就是由EMG公司賣斷給銀行,銀行會把 錢匯入EMG公司的帳戶,EMG公司沒有還錢,信用狀就會被星 展銀行沒收,由星展銀行向英國SWAN LANE公司的開狀銀行 求償。   (三)被告李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鍹沒有詐欺告訴人,告訴人 對於利用信用狀融資一事均知之甚詳,告訴人沒有因此陷於 錯誤。又告訴人對於匯款的款項及用途都是知情的,最後給 予被告李鍹之45萬元係被告李鍹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與本案 無關,另本案文件均非被告李鍹所提供,被告李鍹沒有詐欺 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告訴人匯款到EMG公司後 ,從帳戶流向可知,錢都轉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轉到云 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提領出來,而EMG公司及云泰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黃書文,黃書文可以掌控公司的帳戶、網路銀行 ,並持有大小章,所以是黃書文指使被告李鍹,被告李鍹僅 係聽從指示,沒有參與款項資金用途等情詞,為被告李鍹辯 護。 (四)被告黃書文之辯解:  1.我是在簽約時跟告訴人有協議,在整個業務跟金錢往來過程 都是由李鍹跟告訴人兩個人直接接觸,我有實質參與過程, 另外我沒有實質金錢收入,原先的協議內容也不是以詐騙為 實質接觸,是告訴人有實質需求,透過李鍹介紹,云泰公司 的境外公司本身在星展銀行確實也有信用狀的額度。  2.游貴珠是掛名負責人,實質上業務都是我在執行,我是實質 負責人,因信用狀相關業務我之前沒接觸過,在跟告訴人認 識前,李鍹有跟我提過,建議信用狀的往來對公司的付款方 便,所以當時跟星展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有通過,這過程是 李鍹協助辦理,跟銀行簽約時是我跟李鍹、游貴珠一起過去 ,這是跟告訴人簽合作協議前的半年多。  3.原先簽訂的契約內容是告訴人開狀進來,我們幫告訴人賣斷 給銀行,賣斷金額再交給告訴人,金額是依照告訴人開狀進 來才知道,我們的協議內容並不是云泰公司幫他辦信用狀或 融資,簽約中的100萬實際上是讓告訴人操作信用狀賣斷為 期1年的權利,如果告訴人有開狀進來,而我們賣斷給星展 銀行的話,那錢會進到云泰在星展銀行的帳戶,對告訴人沒 保障,所以當時有把云泰公司境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告訴人 保管。  4.我們簽的協議是由云泰公司賣斷給星展銀行,至於告訴人從 哪邊開進來,我們不管。告訴人一直開不進來,後來李鍹說 告訴人要改為開信用狀進來融資,我跟李鍹說這樣跟原本簽 的協議不一樣,那要重新簽,因為告訴人對協議部分沒有重 新簽,所以我當時認為沒有後續。原先協議為期1年,期限 內如果可以開進來讓我們賣斷就可以,但沒有辦法接受告訴 人用融資的方式,因為權利歸屬會不同,信用狀賣斷給銀行 ,責任歸屬就不在我們這邊,但用融資方式,如果告訴人不 還錢,責任歸屬就會落在云泰公司跟EMG公司。 (五)被告黃書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書文只有在簽約時與告訴 人接觸,中間金錢往來與被告黃書文無涉,告訴人所述之金 錢被詐騙,由事實上來看單純與李鍹有關,告訴人也沒有經 過被告黃書文要求去匯款,被告黃書文僅單純因業務上關係 ,被指認為詐欺共犯。本案係因翁安融介紹李鍹與告訴人, 才會透過云泰公司辦理信用狀業務,最主要信用狀提供的部 分,是由告訴人提供,而非被告黃書文,所以被告黃書文沒 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且文書之真假被告黃書文也不清楚。 另信用狀要從賣斷改為融資後,信用狀開立方式不一樣後, 並未重新說明新的契約方式,且新的方式被告黃書文也未參 與錢要如何交付及銀行如何介入,此部分被告黃書文並無詐 欺之意圖與行為等情詞,為被告黃書文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秉翔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訴與證述明確(見106年 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7至59、61至66、167 至169、171至173、490至494、45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15 7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9至101、139、201至206頁,106 年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7至109頁,108年 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5、91、319至321、37 1至375、379、449至451、489、627至631、635至637、643 、739至74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81、123至124、243至2 56頁),且查:  1.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信用狀合作協議,暨事後由被告李鍹 以出示信用狀開證與接證雙方契約、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之 不實文件,或提出不實對話紀錄與資料等方式進行詐騙等情 ,有105年8月3日協議書、105年8月2日佣金協議書、郵局存 證信函、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 、105年10月3日契約、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 11月30日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各1份、偽 造之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3份、被告李鍹與星展 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EMG公司授信額度規劃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81至183、193、238至248頁、偵卷 二第275、277至279頁)。  2.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日,共計交付定金10萬元 予被告李鍹,被告李鍹就其中1萬5000元用以支付薪資予前 員工陳俊榮、5萬5000元用以支付房租予房東陳美麗、3萬元 則匯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 ,除證人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一第49 至51頁,調偵卷第349、355頁),另有105年8月1日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1紙(戶名陳俊榮、交易金額1萬5000元)、陳俊 榮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105年8月2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收款人陳美麗、云泰公司,匯款金額5萬 5000元、3萬元)、被告李鍹與陳美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9至71、187至191、201至218頁)。  3.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隨 後於105年8月8日,將其中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 帳戶,再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被告李鍹先將20萬元領 出,另將75萬6,572元(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被告黃書文 所使用之云泰公司永豐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8月15日, 將EMG公司帳戶剩餘之美金6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 於105年8月16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 元領出【以上為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告訴人又於105年9月 29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將美金 3萬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隨後於105年10月3日,將 其中美金2萬9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 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並於同日將92萬3000元領出; 繼於105年11月30日,被告李鍹又自EMG公司帳戶將剩餘美金 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於105年12月2日轉入云泰公 司台幣帳戶【以上為事實欄二、(一)部分】;另告訴人於10 5年12月1日交付95萬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鍹於同日存入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以上為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李 鍹則於105年12月2日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內提領96萬元等情 ,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4月30日(107)星展帳發(明 )字第00093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帳戶之對帳單、107年5月2 4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20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帳戶 之交易傳票各1份、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 19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對帳單、109年 6月22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089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 司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對帳單與資金來源去向之匯款、轉 帳交易憑證影本及存戶EMG公司帳戶資料、109年9月21日(10 9)星展帳發(明)字第00153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司台幣帳戶 、外幣帳戶及EMG公司帳戶之對帳單與資金來源去向之匯款 、轉帳、現金取款交易憑證影本、星展銀行交易憑證、取款 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等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8 月4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美金3萬1000元)、星展銀行105 年8月8日取款憑條(2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75萬65 72元)、105年2月1日存入憑條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9 月29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與匯出匯款 收件證明(美金3萬元)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 月4日作心詢字第1090526126號函檢附云泰公司開戶申請書 、開戶用相關資料、交易明細、105年8月8日台幣匯入匯款 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至8、55至57、2 65、281、283、357頁,調偵卷第157至199、205、267至287 、393至441頁)。  4.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李鍹,由被 告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再於10 5年10月24日,出示不實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契約,向告訴人表示金主已與安泰商業銀行簽約完畢,告訴 人遂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 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再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安泰商 業銀行帳戶餘額證明等情,有105年10月21日永豐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紙(收款人李景松、匯款金額1萬 8000元)、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105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景松、匯 款金額90萬元)、林宏修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 偽造之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 、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73、75、77頁,偵卷二第181至183、315、317至32 3、329頁),且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品, 係交予被告李鍹使用一情,亦據證人李景松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19、173頁)。  5.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鍹一節,為被 告李鍹於偵查時以書狀供明在卷(見調偵卷第96頁);告訴 人再於同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鍹之台北富 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一節,則有被告李鍹之前開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月26日匯款回條聯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61頁,調偵卷第97頁)。至公訴人雖 以告訴人指訴為據,認上開15萬元亦由告訴人委託林宏修匯 款予被告李鍹,然因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之匯款或轉帳紀錄 為憑,自應以被告李鍹所述情形為準,附此敘明。 (二)再者,本案各筆款項之來源、去向方面,除前開列為不爭執 事項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至80、 113至112頁),就部分細節被告二人仍有爭執。被告李鍹供 稱:我沒有將EMG公司帳戶內的美金轉到云泰外幣帳戶,因 為我沒有EMG公司的印章,不可能去臨櫃辦理。EMG公司的印 章在告訴人那裡,之前說好大小章由告訴人保管。另黃書文 當時有交給我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的印章。云泰公司外 幣帳戶有外幣匯到帳戶時,銀行就會通知云泰公司有一筆入 款,我不知道是何人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到台幣的部分,都 是我,EMG公司帳戶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我都是收到銀行 通知。銀行只通知有外幣入帳,不會告知是誰匯入;京港公 司這次的開狀,告訴人沒有交付95萬元給我,沒有收手續費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105年12月1日有95萬元存入,而我於 105年12月2日將款項提出,此事係因全球運算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與云泰公司一直有對開發票、做金流,當 時我接到全球公司小姐的電話,他們要做金流,日期我不確 定,但小姐跟我說有一筆95萬元入帳到星展銀行的台幣帳戶 ,要我領出來,交還給他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11 3、115至116、118至119頁)。被告黃書文則供稱:我不知 道李鍹為何將70幾萬的台幣匯到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當 時我並未使用這個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幾乎沒有在使用,永 豐銀行的章有時在我這邊,有時在李鍹那邊,我沒有去動用 永豐銀行帳戶內的70幾萬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 惟查:  1.被告二人為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於105 年8月4日、105年9月29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元 至EMG公司帳戶後,確由被告李鍹將美金3萬350元、600元、 2萬9500元、500元等款項分次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⑴EMG公司帳戶係104年5月25日向銀行申請開戶,當時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潘慶豐,而留存在銀行之公司聯絡人為被告李鍹( 李曉菁),嗣於105年8月24日EMG公司向銀行申請變更名義 負責人為游貴珠,並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此外,於 104年5月25日開戶時,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並有轉帳功 能,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公司之外幣帳戶,網路銀行 於108年4月6日始終止使用,至於網路銀行使用者設定部分 ,所留電子郵件信箱與聯繫行動電話門號,均與開戶時被告 李鍹所留存之公司聯絡人資訊相同○○○○○ariel.0000000rmwo od.com.tw、門號0000000000)等情,有星展銀行107年6月8 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34號函檢附EMG公司開戶申請 表、印鑑卡、更換印鑑暨更換更換戶名申請書及更換後印鑑 卡、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99號函檢附存 戶EMG公司網路銀行申請書、112年9月21日星展帳發(明)字 第11200001931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1至76、 115、133至1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復觀前開星展銀 行函覆EMG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可知,自EMG公司帳戶轉入云 泰公司外幣帳戶之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元、500 元等四筆交易,均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見偵卷二第55 至57頁)。  ⑵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向游貴珠借名登記云泰公司 、EMG公司的期間,游貴珠都是知情的,實際上2家公司國內 的業務由我執行,國外的部分由李鍹執行,EMG公司在星展 銀行開設的境外帳戶由李鍹經手、負責。EMG公司本來是李 鍹的,潘慶豐、游貴珠應該是李鍹的人頭,潘慶豐原來掛EM G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才改為游貴珠。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 的台幣、外幣帳戶都在李鍹那邊,帳戶的大小章應該是在李 鍹那邊,交給告訴人的是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大小章等語 (見偵卷二第97、99頁,調偵卷第89、91、449、757、759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外 幣、台幣帳戶的章是交給李鍹,因為可能在開狀的過程需要 用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游貴珠的印鑑章是同 一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114頁)。被告黃書文所 述情節,核與證人游貴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云泰公司登記 的人頭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是黃書文跟李鍹去弄的,我沒有 實際經營云泰公司。是黃書文跟李鍹要我當云泰公司負責人 的,云泰公司是李鍹交給黃書文處理的等語大抵無違(見偵 卷二第97頁,調偵卷第349、351、355頁)。  ⑶另被告李鍹於偵查時亦曾供承:云泰跟EM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我和黃書文。潘慶豐是EMG公司的前負責人,是借名登記 ,係EMG公司早期成立的人頭,EMG公司的設立人是我,因為 我信用不良,才找潘慶豐當負責人,一開始設立的時候資料 是我填的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153頁,偵卷三第9頁,調偵 卷第375頁),且被告李鍹亦不否認本案中云泰公司外幣帳 戶、台幣帳戶內各筆款項之轉帳、提領係其持被告黃書文交 付之帳戶印鑑章所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113至114、11 6、118頁),此部分與被告黃書文所述情形一致。  ⑷綜前各情,堪信被告李鍹於本案期間亦為云泰公司、EMG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顯非僅止於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黃書文認識並 簽署合作協議之中間人角色,又EMG公司帳戶於開戶時即有 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本案期間前開功能尚未終止 ,而卷內事證亦指向網路銀行使用者為被告李鍹,且各筆美 金由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均係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準此,被告李鍹供稱EMG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云泰公 司外幣帳戶部分與其無關,並諉以EMG公司帳戶之大小章已 交予告訴人,其不可能臨櫃辦理,偵查時更一度辯稱EMG公 司未申請網路銀行、申請後未開通、帳號與密碼過期云云, 均難採信,被告李鍹確為將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 元、500元等款項,自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之 人無誤。  ⑸至被告李鍹之辯護人雖辯稱:經被告李鍹向星展銀行詢問後 ,倘境外公司帳戶與境內公司之外幣帳戶係關聯戶,即可透 過網路銀行將境外公司在星展銀行設立帳戶之款項匯至境內 公司在星展銀行外幣帳戶。被告黃書文係云泰公司網路銀行 使用者與聯絡人,可透過云泰公司網路銀行將EMG公司帳戶 內款項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轉至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 ,唆使不知情之被告李鍹前往提領。且經被告李鍹詢問結果 ,EMG公司帳戶並無申請網路銀行等語,並提出被告李鍹與 星展銀行企業客服中心人員112年7月5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台幣、外幣帳戶,於10 5年4月12日有申請網路銀行,且申請資料上所填公司聯絡人 為被告黃書文一節,有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 第00199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司網路銀行申請書1份存卷可考 (見偵卷二第115至119頁),固可認定。然云泰公司向星展 銀行開通之網路銀行,目前仍開通中,且僅有查詢功能,無 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另EMG公司則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公司之外幣帳號,於108年4 月6日終止使用等情,有星展銀行112年9月21日星展帳發(明 )字第11200001931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 頁)。可知,上開辯護情詞與星展銀行函覆說明顯不相符, 不足對被告李鍹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李鍹於105年8月8日,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將75萬6572 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黃書文不僅知情,後續 提領之款項亦由被告黃書文所支配使用:  ⑴被告黃書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認其有動用105年 8月8日由被告李鍹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75萬元6572 元,惟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林秉翔匯入 主要幾筆款項最後都轉匯到云泰公司的外幣帳戶?)當時匯 入70幾萬台幣到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都是支付與其他公 司往來的貨款」、「(問:這些款項與林秉翔有關嗎?)與 他無關」、「(問:這款項是來自於林秉翔的匯款,為何會 挪為他用?)當時付貨款有缺,所以請李曉菁有資金先匯進 來」、「(問:李曉菁表示你知道75萬6572元款項來源是否 EMG公司匯過去,你也知道這個款項是林秉翔的資金,有何 意見?)我知道有錢匯進來,但這麼久了我不知道怎麼回憶 這筆錢是從哪裡匯進來的」、「(問:李曉菁說你知道是EM G公司匯過去,你有何意見?)我知道有這筆錢,我不知道 是從哪裡進來的,我知道林秉翔有錢進到公司的帳戶,但我 不知道是哪一個帳戶」、「(問:進了70幾萬的錢你會不知 到來源?)公司進出的帳戶我只會使用台北富邦,其他帳戶 不是我經手的,所以詳細來源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林秉 翔的錢有進公司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53頁,調 偵卷第487頁)。準此,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已自承對於告 訴人匯款至云泰公司金融帳戶一事為知情,並要求被告李鍹 將上開75萬餘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以支付貨款,其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尚難憑信。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李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3萬多元美金從云 泰公司外幣帳戶轉到台幣帳戶的這一筆是我去銀行做的,轉 完後領20萬元跟把75萬元轉到永豐銀行也是我做的,是黃書 文請我去做的,因黃書文跟我說貨款需要使用,云泰公司永 豐銀行的大小章是黃書文在保管,其實云泰公司的印章不管 是哪一家銀行,全部都是黃書文保管,我依黃書文指示匯款 去後,應該是黃書文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去將75萬7000元領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0至261頁),並有永豐銀行 112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0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帳戶 105年8月8日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至177頁)。由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李 鍹於該日13時53分許將75萬6572元轉入帳戶後,於15時6分 許即有人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將自帳戶內領取75萬7000元,其 間僅約1小時,顯見此筆款項係急於以現金方式運用,如最 終領取人為被告李鍹,其由云泰公司台幣帳戶領現後即可使 用,殊無必要多此一舉將款項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 再行領出,又因提領人係持有云泰公司大小章之人,可證此 人確為被告黃書文無誤。  3.告訴人係因第三次委由被告李鍹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始依 被告李鍹之要求,交付95萬元之手續費,並於105年12月1日 ,由被告李鍹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105年12月2日連 同帳戶內其他款項領出96萬元,此部分款項與全球公司做帳 之金流無關:  ⑴被告李鍹雖否認上開95萬元係以手續費為由而令告訴人交付 ,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既可提出星展銀行105年12月1日 之存入憑條(見偵卷二第357頁)佐證,可徵告訴人指訴其 將95萬元交予被告李鍹後,由被告李鍹將款項存入云泰公司 台幣帳戶一情,應為實情。惟依證人即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曉藝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委託璞佶公司來料加工,我們 把料交給璞佶公司包裝完後再轉交給我們公司,完成交易, 是因璞佶公司要求,我們信任璞佶公司的品質才同意將零件 的發票開給云泰,本來發票應該是開給璞佶的,我們與云泰 間是真的沒交易。云泰公司當時有款項到全球公司,我們才 開發票,全球有無給云泰錢,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調偵卷 第709至713頁),所述與被告李鍹之供陳情節已不盡相同。 再者,細繹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105年12月1日前後幾日之交 易紀錄(見調偵卷第397頁),存入或匯入逾90萬元以上者 僅有一筆,亦即告訴人上開存入之95萬元。是以,縱如被告 李鍹所稱,云泰公司有配合全球公司製作金流、帳務對沖之 協議,云泰公司必須將全球公司匯至云泰公司之款項領出後 ,再交還予全球公司,惟當無任何款項匯入云泰公司金融帳 戶時,因金額接近百萬,全球公司對云泰公司之其他入帳來 源一無所知,亦無把握云泰公司不為任何查證,衡情全球公 司之會計人員有何必要以矇騙方式,令被告李鍹將款項領出 交還?足見被告李鍹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另參被告李鍹於偵查所述,其將提領款項交還予全球公司者 ,實際上非105年12月2日所提領之96萬元,而係105年10月3 日由EMG公司帳戶轉入美金2萬9500元至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被告李鍹坦承 由其提領出之92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487頁)。惟此筆美 金2萬9500元係來自於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匯入EMG公司帳 戶之美金3萬元,再於105年10月3日自EMG公司帳戶將美金2 萬9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故此筆款項顯非全球公司 為製作金流所匯入,是若全球公司與云泰公司確有交還款項 之協議,如同前述,全球公司之會計人員應無必要承冒矇騙 遭識破之風險,聯繫被告李鍹將款項領出交還。甚且,比對 本案中被告李鍹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所提領逾50萬元以上之 款項時,在星展銀行所填寫登記之資金用途,就105年10月4 日領出92萬3000元時,用途載為「存板信支存」,另105年1 2月2日領出96萬元時,用途載為「支付貨款」等情,有星展 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2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38、44 0頁),如上開92萬3000元確係配合全球公司製作金流而來 ,被告李鍹理應不欲曝光,豈會記載用途為「存板信支存」 ,反而留下資金流向使得後續可供查驗真實性?由此益證被 告李鍹辯稱款項係交還予全球公司云云,要非可信。 (三)被告二人與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被告二 人確係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  1.被告李鍹與告訴人均陳稱彼此係經由友人翁安融介紹而認識 ,且翁安融在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之105年8月3日協議書 上,亦以見證人身分在場(見偵卷一第7、63、181至183頁 )。證人翁安融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李鍹一起談過開信用證 ,因為李鍹說可以開信用證,說有做家具的業務,可以開, 我有客戶有需求就一起談,後來談不成,因為條件差很遠。 李鍹有開證方,我們這邊有客戶,她開我們客戶接。不會先 付費用,都是銀行端跟銀行端對接作業。開證方有個聲請書 ,請客戶填完後,交給開證方,開證方批准後,再交給銀行 ,之後就是銀行對銀行作業。李鍹的好處是中間有個居間費 ,李鍹是賺這個居間費,等銀行端處理完後,按照聲請書上 的約定,這筆錢是銀行會替買方的客戶付居間費,付給買方 跟賣方的居間人費用。105年8月3日林秉翔與云泰公司簽約 時我在場。關於勞務費用100萬元的約定,因我剛才講的是 外國開證,這件事跟我講的不太一樣,他們之間有沒有其他 協定,我不知道。李鍹確實有在做開證,為什麼要寫這份協 議書,我真的記不起來。理論上是李鍹要開證才合理,因為 林秉翔沒有開證的能力,林秉翔看不懂英文,李鍹才懂。當 初應該是林秉翔要請李鍹這邊要開證,借用黃書文公司的名 義,幫忙貼現,星展銀行有云泰公司的融資額度,就是因為 這樣林秉翔才要付勞務費,這樣才合理。我知道李鍹有能力 可以去開證,我有告訴林秉翔,李鍹可以開證等語(見調偵 卷第621至623、629至637頁)。可知證人翁安融在本案告訴 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即曾因開立信用狀業務而 與被告李鍹有過接觸,但該次並未談成,故其確定被告李鍹 始有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之能力,而告訴人無此能力,此部 分核與告訴人堅稱自己無能力處理申請信用狀等語一致。因 此,有關105年8月3日協議書第2條所載,告訴人負責開立擔 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賣斷之相關手續,依在場 見證之證人翁安融所述,即非當時告訴人、被告李鍹、黃書 文三方間之真實約定。  2.再被告二人雖始終供稱云泰公司有向星展銀行申請美金500 萬元之擔保信用狀融資額度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呂世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鍹是業務 上認識,是客戶關係,李鍹是負責云泰公司財務人員。我知 道游貴珠,是云泰公司負責人,我見過黃書文,他是與游貴 珠一同至銀行開戶。EMG公司於105年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申 請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但期間未能 收到擔保信用證予本行(星展銀行),致無額度也無法撥款 。嗣後李鍹再次詢問我,何時能核准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美 金500萬元,我告知必須擔保信用證(電文)開立至星展銀 行,我們將會申請信用證融資度等語(見偵卷一第33至36頁 )。  ⑵證人呂世豪於109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李鍹透過我的同事 告訴我說李鍹有融資需求,李鍹提供的擔保品是擔保信用狀 ,會從國外開一份擔保信用狀過來給銀行,我跟我主管於10 5年3月間到林口政大校區與李鍹洽談融資業務,當天是李鍹 單獨1人來跟我們洽談,之後都是李鍹提供資料,另外黃書 文、游貴珠也會提供資料給我,後來一直沒有信用狀進來, 我就覺得這個案子怪怪的,一般這種案子我們都會要求信用 狀先進來,我們才會給額度。我跟李鍹就只有在林口那次見 面洽談,另外就是李鍹拿資料到我公司樓下給我,但其中只 有一次李鍹、黃書文、游貴珠、我主管一起到我們銀行的辦 公室內談融資,除此之外就沒有再與李鍹見面。李鍹陳報的 電子郵件經我確認後,是我與李鍹的郵件往來無誤,105年4 月13日的郵件通訊內容,是李鍹給我信用狀格式,我將信用 狀格式匯報銀行法務審閱,調整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通 知李鍹用該調整後的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去與開狀銀行溝 通,以雙方銀行都可以接受的電文內容開狀給我們銀行,另 外李鍹說要從巴克萊銀行、RBS銀行開過來,我們通知李鍹 說我們不接受巴克萊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105年6 月4日的郵件通訊內容與105年4月13日的大同小異,此部分 是李鍹在4月份問過一次,在6月份又問了同樣的問題一次, 所以我將105年4月13日同樣的內容再回她一次等語(見調偵 卷第131至135頁),另有被告李鍹提出其與證人呂世豪間之 往來電子郵件明細、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4日之郵件內 容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01至123頁)。  ⑶證人呂世豪於109年9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接觸是 他拿呂世豪名片來找我,我說我不清楚貸款的事,告訴人有 說我跟他之前看到的呂世豪不是同一個人。李鍹以云泰公司 名義來我們星展銀行總行辦理融資500萬元之額度,擔保品 是信用狀。李鍹只有一個信用狀的email電文,我認為這個 電文是假的,因為到最後正式電文沒進來,而且信用狀有一 定格式,但是她給我看的email電文跟銀行要求的格式不符 ,後來我有email給李鍹本行要求的格式,後來就沒有再提 供了。告訴人提出的告證11不是我與李鍹的對話,我沒跟她 講過這些事。賣斷信用狀就是信用狀權利賣給銀行,因賣斷 信用狀背後會有一個交易,這種信用狀交易要完成才會付款 ,但持有信用狀的人,可能會覺得有風險,就把信用狀賣給 銀行,銀行看開狀銀行的信用來決定多少價格去買。而擔保 信用狀,是不用看那個交易是否完成,原因不一定是有交易 ,可能是保證,開立後銀行是保證付款。李鍹給我看的emai l電文是擔保信用狀,因為有很多擔保信用狀的詐騙,所以 我們都要求電文要寄到國外部確認。我有給李鍹格式,告訴 人提出的告證7、15、24(即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 狀3份,附表編號2、5、9)不是我給李鍹的格式,我們在沒 有確認之前,不會在上面打金額、名字、銀行名稱,因為這 是對方要開進來的,我們不會要求李鍹請開狀人把這些打進 來,一般擔保信用狀也不會把聯絡人打在上面等語(見調偵 卷第345至347頁),另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李鍹與星展 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EMG公司授信額度規劃書各1份 、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3份可稽(見偵卷二第261 至263、275、277至279、311至313、363至365頁)。  ⑷綜合以上事證可知,105年7月底即被告李鍹與告訴人首次接 觸前,被告李鍹自105年3月間起,確曾以云泰公司或EMG公 司名義,欲透過擔保信用狀方式向星展銀行申請美金500萬 元之融資額度,期間被告李鍹、黃書文更曾與證人呂世豪、 星展銀行主管一同洽談融資事宜,最終因被告李鍹提出之信 用狀電文非星展銀行所接受之格式,而證人呂世豪於105年6 月4日最後一次以email將星展銀行要求之格式提供予被告李 鍹,並告知星展銀行不接受英國Barclays銀行為開狀銀行後 ,雙方即未再聯繫,嗣亦無開立正式信用狀電文予星展銀行 接狀。簡言之,依照云泰公司與星展銀行雙方就美金500萬 元融資額度之業務往來過程,必須云泰公司自國外完成開立 擔保信用狀並由星展銀行接證後,星展銀行始會給予云泰公 司融資額度,甚且,雙方由始至終所談及者均為擔保信用狀 ,而非賣斷信用狀之類型,至屬明確。被告李鍹係因擔保信 用狀融資業務而與證人呂世豪之主要接觸者,被告黃書文亦 為當時云泰公司實質負責人,更曾與被告李鍹一同與證人呂 世豪、星展銀行主管洽談過上開業務,是被告二人就云泰公 司或EMG公司僅向星展銀行提出申請,但並未通過核准而在 星展銀行具有美金500萬元融資額度一節,均應知之甚詳。 參以,被告黃書文不否認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開戶、申請信 用狀額度時,曾與證人呂世豪見面,且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 狀額度之時點,係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前之半年多(見偵 卷二第10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被告李鍹更直承: 台灣的銀行沒有做賣斷業務,英國SWAN LANE公司提供賣斷 的版本,就算真的開進來,臺灣也不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李鍹於105年7月底與告訴人 首次接觸洽談辦理信用狀事宜,迄105年8月3日在被告李鍹 見證下,由告訴人與代表云泰公司之被告黃書文簽署合作協 議等過程,被告二人既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並未以提供擔 保信用狀之方式,向星展銀行取得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 ,亦無與星展銀行談及透過賣斷信用狀權利之方式取得資金 等事項,仍與告訴人約定諸如「甲(告訴人)、乙(云泰公 司)方合作操作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 斷之相關手續期間為一年」、「甲方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 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由甲方任 擔保信用狀賣斷資金之運用」等條款,令告訴人誤信待具有 開證能力之被告李鍹為其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後,即可借用 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具有融資額度之條件,由星展銀行接狀 並賣斷信用狀權利,藉此取得資金運用,隱瞞被告李鍹先前 未曾成功開立擔保信用狀,提供予星展銀行接狀,故云泰公 司並未經星展銀行核准通過給予融資額度,以及云泰公司並 未與星展銀行談及賣斷信用狀業務等實情,則被告二人確有 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堪認定, 被告二人所謂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云泰公司與告訴人 原先約定者為賣斷信用狀、告訴人嗣後欲改為租賃信用狀融 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至被告李鍹雖辯稱前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京港 公司之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 等,均為告訴人自行處理,其僅係幫告訴人確認細節云云。 惟證人呂世豪已清楚證述其曾向被告李鍹告知,星展銀行並 不接受英國Barclays銀行作為開狀銀行,然觀諸告訴人提出 之3份預開信用狀(見偵卷二第261至263、311至313、363至 365頁,編號2、5、9),開狀銀行仍為英國Barclays銀行, 且證人呂世豪亦證稱被告曾提供被告李鍹星展銀行接受之格 式,上開3份預開信用狀並非其當時提供給被告李鍹之格式 等語(見調偵卷第347頁),是被告李鍹所辯如為真實,其 應知若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後,接狀銀行必為 EMG公司申請融資額度之星展銀行,按照契約誠信,被告李 鍹豈會不於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合作協議前,即向告訴人 表明此重要事項,而任由告訴人仍以英國Barclays銀行作為 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足徵,本案有關開證與接證雙方之契 約、信用狀及預開信用狀等重要文件,究竟係由何人出示之 部分,自以告訴人所述較值採信,亦即係被告李鍹向告訴人 所出示,並皆為偽造之文件無誤。  ⑹此外,被告李鍹尚辯稱告訴人與云泰公司105年8月3日協議書 係賣斷信用狀,而其將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範本詢問星展銀 行呂經理後,呂經理告知該份信用狀內容無法賣斷,其便向 告訴人轉達無法賣斷,則告訴人與云泰公司之協議必須重簽 ,原約定之100萬元勞務費即必須付清,因而衍生後續內容 云云。惟查:依證人呂世豪所述,105年6月4日其將星展銀 行可接受之信用狀格式告知予被告李鍹後,雙方即無聯繫, 云泰公司亦無再有正式信用狀電文,是被告李鍹辯稱105年8 月間由告訴人提供信用狀範本,其持以詢問證人呂世豪後, 始向告訴人轉達無法賣斷云云,要非可採。況且,有關英國 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附表編號3)為租賃信用狀, 而非賣斷信用狀,無法順利融資一節,告訴人已提出告證11 即被告李鍹與星展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指訴被 告李鍹係以此對話紀錄對其繼續訛騙,且此對話紀錄亦經證 人呂世豪確認非其與被告李鍹之對話,業如前載,從而被告 李鍹於偵查時供稱:告證11是我用LINE問真正到庭說明的那 位呂世豪經理這些問題云云(見偵卷三第107、109頁),要 難信實。尤以,被告李鍹於另次偵查時竟改稱:告證11是我 跟一個很會開信用狀的朋友問說賣斷跟融資有何差別,我朋 友英文名字是LAWANCE(羅倫斯),我不知道他中文名字, 他是臺灣人,跟他已經沒有聯絡,這個LINE對話應該是跟羅 倫斯的對話云云(見調偵卷第89頁),惟細繹告證11之LINE 對話紀錄,明顯可理解係被告李鍹與某銀行人員談論到信用 狀無法賣斷,而該銀行人員建議應如何處理,尚非詢問友人 意見之對話情境,是被告李鍹翻異前詞之舉,反而彰顯其企 圖隱瞞對話紀錄係假冒呂世豪經理之人與其所為,益證此部 分應以告訴人所述方為實情,且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 用狀(附表編號3)係被告李鍹所出示之偽造文件無訛。  3.被告二人雖供稱:105年8月3日簽署協議書後,被告黃書文 已當場將EMG公司大小章交予告訴人保管,因信用狀賣斷給 星展銀行後,錢會進到EMG公司帳戶,對告訴人始有保障, 且開狀之雙方當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大小 章既由告訴人保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協議時,均得蓋用告 訴人所保管之EMG公司大小章云云,欲證明本案為告訴人自 行與英國SWAN LANE公司洽談開狀、匯款等事宜。但查:  ⑴告訴人並不否認簽署協議後,確有拿到EMG公司大小章,且檢 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將告訴人提出之EMG公司大小章蓋印在筆 錄紙上一節,有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及告訴人所持有EMG 大小章印文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75、387頁),經與EMG 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為游貴珠後留存在星展銀行之大小章( 見偵卷二第73頁)進行比對後,大章即公司章部分固無顯著 差異,惟小章即負責人「游貴珠」部分僅依肉眼辨識即可發 現三字均有不同之處,可見被告李鍹據此辯稱EMG公司帳戶 大小章交由告訴人保管,其不可能臨櫃辦理動用EMG公司帳 戶內款項,已不可信,遑論本案中EMG公司帳戶內各筆美金 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均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此部分已如 前述。  ⑵甚且,觀諸前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 105年10月3日之2份契約(即附表編號1、4,見偵卷二第227 至259、285至309頁),在各份契約多頁右下角處蓋有EMG公 司大小章,與告訴人提出之EMG公司大小章印文比對後,亦 可清楚辨識係全然不同之大小章,則被告李鍹辯稱本案為告 訴人自行與英國SWAN LANE公司洽談開狀、匯款云云,卻未 見契約上蓋用告訴人所持有之EMG公司大小章,可見被告李 鍹所辯無法遽採,此部分以告訴人所述較能採信,亦即上開 2份契約、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 約等,係被告李鍹向告訴人所出示,俱屬偽造之文件甚明。  4.至被告二人雖供稱簽署協議後,已辦理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 公司5000股。然查:被告二人固與告訴人約定將讓告訴人無 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有105年8月8日英寶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英寶公司)製作之股份變更確認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67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英寶公司函 詢確認後,該公司函覆:我司確實於105年8月8日受云泰公 司李曉菁小姐委託代製作BVI(英屬維京群島)公司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變更股東和秘書文件,代製作文件前 會先請李曉菁小姐簽回變更確認書內容以便代製作文件,文 件製作好時李曉菁小姐也於105年8月30日親自來取走變更文 件正本,但變更完成是需將所有變更文件給相關人士簽署同 意後,交由我司存檔至BVI當地註冊代理人處,才算完成變 更手續,但變更文件至今尚未簽回,未完成變更手續(即此 變更還是無效),且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於106年 6月30日年費到期時即未繳交年費,已被BVI政府自動除名, 目前是不存在狀態等語,有英寶公司109年5月26日函覆關於 BVI公司變更確認書之文件內容真偽說明1份在卷為憑(見調 偵卷第151頁)。堪認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 司5000股一事,僅係以前開股份變更確認書矇騙告訴人,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變更手續。  5.另有關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25日交付之1萬8000元、90 萬元款項,被告李鍹於偵查時另提出「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 用金錢契約」(見偵卷二第173至179頁,此與告訴人所提「 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在契約名稱及內容上 均有不同),並以契約第2條、第6條、第12條為據,辯稱當 時係告訴人要求資金證明,其提供證人李景松之外幣定存單 作為資金證明使用,收取1萬8000元為證人李景松之報酬( 手續費),90萬元則為佣金費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鍹係向告訴人訛稱,若告訴人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 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或8%租證費用,可 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取得資金 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向安泰銀行辦理資金證明之費 用為90萬元云云,告訴人始先後交付上揭款項,除告訴人之 指訴外,另有告訴人提出當時被告李鍹向其出示之105年10 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105年10月25 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各1份可佐,業如前述。再查,觀 之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105 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所載內容,以上文件顯示 證人李景松在安泰銀行存款帳戶內餘額達美金285萬元,且 提供予EMG公司作為資金證明之信託財產為美金285萬元之現 金,然而,證人李景松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外幣帳戶與台幣帳 戶,於105年10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澳幣396.77元、美金2 08.29元,台幣91萬8641元(扣除告訴人交付之91萬8000元 後,實際上台幣餘額在當時僅有641元),且告訴人交付之9 1萬8000元,分次匯入證人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後,隨即 於105年10月25日即全數遭提領等情,有安泰銀行109年6月3 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7811號函檢附客戶李景松帳 戶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89至313頁)。是以 ,證人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存款帳戶於當時並無美金285萬元 餘額,至為明確,亦徵被告李鍹向告訴人出示之前揭指定用 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帳戶餘額證明皆屬偽造之文 件。  ⑵又被告李鍹於偵查時固另提出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 錢契約」,但觀諸此份契約與上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 金錢信託契約」之重大相異處,即第2條關於信託財產之標 的部分,係記載「定存單」而非「現金」,幣別記載為美金 3萬1000元,澳幣10萬元,折合台幣後約330萬元,另第12條 之其他約定則有特約載明「附件:信用狀買賣合約書影本, 依內容記載資金證明存續期間內,所累積之總額為美金285 萬,另付總金額之1%為佣金」。然告訴人之所以欲取得資金 證明,乃源於本次信用狀額度為美金750萬元(參照英國SWA 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之契約,及本次契約之 英國Barclays銀行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287、311頁),而 美金285萬元即上開信用狀額度之38%,折合台幣後近9000萬 元(見偵卷二第329頁,帳戶餘額證明係8963萬25000元),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李鍹向其表示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 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其來有自,尚非無憑 。反觀被告李鍹事後提出之契約版本,係以價值330萬元定 存單作為資金證明,與該份契約第12條所載「信用狀買賣合 約書影本,依內容記載資金證明存續期間內,所累積之總額 為美金285萬」等情形顯然有所扞格。易言之,僅提出價值3 30萬元之銀行定存單作為資金證明,如何免除以信用狀額度 美金750萬元計算38%之賣斷費用,未見被告李鍹對此有何釋 明,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李鍹雖辯稱:因告訴人交付之信用狀範本無法賣斷,嗣 後與告訴人談及如要更換方式,云泰公司與告訴人需另外重 簽協議,則原先100萬勞務費用即須付清,但告訴人與云泰 公司並未重新再簽。105年8月8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之美 金3萬350元,即係用以結清剩餘未付的90萬勞務費用,係告 訴人知情下所為,惟其僅收到銀行通知云泰公司有匯入款項 ,不知何人由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云云。然 查:  1.被告李鍹以上所辯,無非以告訴人事後仍有付清剩餘90萬元 勞務費用,欲藉此證明第1次信用狀係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開 狀事宜。然查,上開美金3萬350元係被告李鍹操作EMG公司 網路銀行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此情已據本院論證如前, 被告李鍹辯稱其不知何人將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 帳戶,要無可採。  2.至被告李鍹雖辯稱美金3萬350元係告訴人知情並同意下,用 以結清剩餘之勞務費用。惟被告李鍹所述並無任何告訴人與 云泰公司協調解除105年8月3日合作協議之書面或紀錄,況 且,依照合作協議,雙方可合作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賣 斷之相關手續期間為1年,如被告李鍹所辯屬實,係由告訴 人自行處理開狀事宜,告訴人豈會不另謀其他管道開狀,而 於短短4、5日即解除協議?況且,觀諸卷內英國SWAN LANA 公司與EMG公司第1份契約日期為105年8月3日,另英國Barcl 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載明簽發日期為105年8月9日(見偵 卷二第271頁),如依被告李鍹所述,其係將告訴人提出之 信用狀範本持向星展銀行詢問,始知不能賣斷,則告訴人豈 會於105年8月8日,即上開信用狀尚未簽發前,即同意以EMG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結清剩餘勞務費用?足見被告李鍹於105 年8月8日所為之相關轉帳、提款行為,顯非告訴人知情及同 意下所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五)被告李鍹再辯稱:105年12月底、106年初,其父親李景松生 病,因家庭因素有資金需求,遂向告訴人借款45萬元,告訴 人之子林宏修匯款之30萬元,性質為借款云云。然被告李鍹 並不否認告訴人所交付之45萬元中,有15萬元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而被告李鍹與告訴人係因本案而結識,並非至親亦無 特殊交情,告訴人果真係借款予被告李鍹,為免日後發生爭 議,衡情應無可能選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而未留下任 何書面證據或金流。況且,如為借貸關係,被告李鍹亦未提 出任何還款紀錄,且當時告訴人當時急於藉由信用狀向銀行 融資,尚須委請其子林宏修幫忙匯款30萬元,何有餘裕出借 45萬元予被告李鍹?加以告訴人確有提出被告李鍹於106年2 月11日向其出示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即附表 編號9),以佐其交付45萬元之原因,此部分當以告訴人所 述為可採,被告李鍹之辯解無法採信。 (六)至被告李鍹之辯護人雖辯稱:EMG公司及云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是黃書文,黃書文掌控公司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持有 大小章,係黃書文指使被告李鍹,而被告李鍹僅係聽從指示 ,沒有參與款項資金用途云云。惟查:  1.關於EMG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不僅於本案期間處於開通狀態 ,且可進行轉帳,使用者亦為被告李鍹等情,本院業已認定 如前。再者,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之大小章,雖原由被 告黃書文保管,然本案告訴人匯入EMG公司帳戶之兩筆款項 ,即美金3萬1000元、3萬元,嗣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後, 均係由被告李鍹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內,再由被告李鍹提 領現金或轉帳,另告訴人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之95萬元, 亦於翌日由被告李鍹所提領等情,皆為被告李鍹所不予爭執 ,且除其中一筆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云泰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外,其他款項最終均由被告李鍹提領現金而持 有。因此,如被告李鍹於本案中係單純受被告黃書文之指示 ,未參與款項資金用途,被告黃書文理應指示被告李鍹將款 項轉入其常用之云泰公司永豐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 由其自行為資金調配即可,惟本案中轉入或存入云泰公司台 幣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由被告李鍹以領現方式取走款項 ,被告李鍹亦未曾提及以上款項是否用於被告黃書文指示之 事項,則被告李鍹之辯護人僅以被告黃書文為原持有云泰公 司外幣、台幣帳戶大小章之人,認被告李鍹所為均係在不知 情下受被告黃書文所指示,尚不足採。  2.況且,就被告李鍹之辯護人所質疑,被告黃書文可透過云泰 公司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操作,即可將EMG公司帳戶內美金 轉入一節,業經星展銀行函覆云泰公司帳戶申請開通之網路   銀行,僅有查詢功能,無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等語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此部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黃書文對於EMG公司帳戶何時有美金入帳,以及將EMG公司 帳戶內美金轉出至其他外幣帳戶,均取決於被告李鍹是否告 知之被動地位,被告李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書文始為掌控 EMG公司帳戶、云泰公司帳戶之人,顯非事實。 (七)綜據前述,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院所 採信。是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鍹、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另核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二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二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詐術、行使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暨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示施用 詐術、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客觀上 固然均有數個舉動,然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應認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各應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一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記 載被告李鍹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6、8所示之偽造文件 部分,就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敘及,惟關於被告二 人所涉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被告李鍹所涉行使附 表編號3至5、7、9所示偽造文件等部分,均與上開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6、8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又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與業經起訴並 為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 ,已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急於獲取資金使用,在明知云泰 公司或EMG公司條件不足之情況下,仍任意誆稱可代為處理 開立信用狀、再透過公司賣斷予銀行以取得資金等不實事項 ,並偽造告訴人不諳之英語文件遂行其等騙取財物之目的, 被告李鍹更持續以告訴人難以判斷真偽之各種話術訛詐告訴 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遭騙取之款項非微,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國外投資公司、金融機構文 件之信任,惡性非低,且被告二人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兼衡 被告李鍹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離婚,小孩已成年,執行前 與母親同住,從事清潔時薪工作;被告黃書文自述專科畢業 之學歷,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保健食品業務,月薪2至3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1.偽造之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李鍹歷次向告訴人出示 之偽造文件,及各自文件內容中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詳 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蓋用EMG公司 大小章部分,因證人游貴珠本知悉自己係EMG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並未涉偽造之問題;另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蓋用京 港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部分,因京港公司係告訴人透過友人 尋得可擔任信用狀受益人之公司,應可推認京港公司對於在 文件上用印亦屬知情,而無偽造之問題;至附表編號6所示 文件上蓋用證人李景松印章部分,證人李景松已證述因被告 李鍹有做資金證明需求,其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李鍹使用 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李鍹係在證人李景松知 情下用印,亦不生偽造之問題。除此以外,附表編號1、3至 4、6至8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其他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依現今電 腦技術,得在不偽刻印章之情形下以電腦製圖方式複製印文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偽刻印章後,再持各該印 章蓋用在前開偽造之文件上,自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至上開偽造之文件既因向告訴人出示而交付,已非被告 二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2.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 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被告李鍹透過前述各次接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分次取得且可由其個人支配使用之利得為1 萬5000元、5萬5000元、20萬元、1萬8000元(以上為事實欄 一部分)、92萬3000元、1萬8000元、90萬元、96萬元、45 萬元(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共計353萬9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李鍹將最初取得之2筆款 項即1萬5000元、5萬5000元,用以支付薪資予證人陳俊榮及 支付房租予證人陳美麗;另第3筆取得之現金20萬元,被告 李鍹供稱支付其中10萬元予證人游貴珠,原因為游貴珠擔任 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費用。然而,上開款項於被告李鍹詐 騙告訴人得手後,財物即移轉至被告李鍹所持有,而屬其可 支配管領之利得,自不得謂被告李鍹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至被告李鍹如何使用其犯罪所得,屬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 行為,仍無從變更上開取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屬性,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考量,除非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對於第三人沒收以外,仍應將被告李鍹上開 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斟酌證人陳俊榮、陳美 麗、游貴珠所取得之款項,固均源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 付之金錢,但均係在對於本案犯行不知情下,基於一定事實 原因而取得,尚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本案並 無上述第三人沒收之適用,以上均應屬被告李鍹對於犯罪所 得之事後處分。另被告李鍹尚供稱有支付3萬元予證人游貴 珠作為車馬費,所持依據為105年8月3日協議書中「申請期 間乙方需至銀行簽名,車馬補助費為每次3萬元」之約定, 惟綜觀本案行為期間,併檢視卷內相關文件,除證人游貴珠 於105年8月3日簽署委託書授權被告黃書文以外,並無證人 游貴珠至銀行簽名之情形,被告李鍹供稱將車馬費3萬元交 付予證人游貴珠,即難採信。準此,被告李鍹於本案中之犯 罪所得,共為353萬9000元,應堪認定。  ⑶另被告黃書文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利得係由被告李鍹以 匯款方式將3萬元、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保管或使 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是堪認被 告黃書文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8萬6572元。  ⑷綜上,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與被告 李鍹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認被告 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  1.公訴人針對本案被告黃書文涉犯情節部分,於105年8月8日 由被告李鍹將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後,就事實欄二所載由被告李鍹持續以不實事 項併同出示偽造文件,訛騙告訴人繼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等犯 行,並未見公訴人指明被告黃書文有何客觀行為參與,或再 取得被告李鍹所轉交之不法利得,且綜觀告訴人之歷次陳述 亦,亦未指訴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對其施用詐 術之情形,則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 分,應與被告李鍹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非毫無疑 義。  2.再者,被告李鍹改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除其個 人片面證稱被告黃書文對於過程知情外,並未證述被告黃書 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具體參與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 7至259頁)。而被告黃書文雖為本院認定係云泰公司、EMG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本院亦認定被告李鍹同為實質負責人 ,二人並無上下從屬關係,則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二部分,其 如何與告訴人交涉、以何不實事項持續對告訴人施詐,即並 無必然得先取得被告黃書文之同意。況且,本案中云泰公司 外幣、台幣帳戶之大小章,於105年8月3日簽署協議後,被 告黃書文即交予被告李鍹保管持有,被告黃書文縱可使用云 泰公司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亦僅有查詢功能,而EMG公司 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為被告李鍹等情,以上事實均由本院 認定如前,益證被告李鍹確可單獨實行犯罪,就事實欄二部 分,未必需被告黃書文之配合。是以,除共同被告之不利供 述外,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下,應不足對被告黃書文 遽為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黃書文涉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舉證據 方法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為被告黃書文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書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與卷內出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契約(偵卷二第227至259頁) 偵卷二第233、245頁簽名欄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2枚、第227至259頁負責人署押19枚 2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261至263頁) 無 3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偵卷二第269至273頁) ①偵卷二第269頁簽名欄之英國Barclays銀行印文、負責人署押各1枚 ②偵卷二第269頁簽名 欄之英國SWAN LANE公 司負責人署押1枚 4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契約(偵卷二第285至309頁) 偵卷二第295頁簽名欄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1枚、第285至309頁負責人署押14枚 5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311至313頁) 無 6 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見偵卷二第317至323頁) 偵卷二第321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見偵卷二第329頁) 偵卷二第329頁文件上印文3枚、署押1枚 8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偵卷二第331至355頁) 偵卷二第341頁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1枚、第331至355頁負責人署押14枚 9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363頁) 無

2025-03-05

TPHM-113-上訴-1439-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雲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朗與張娟吟為兄妹關係,張秀雲跟張秀鑾為姊妹關係。 張娟吟、張秀雲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2樓之住戶,該棟大樓成立○○○○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 稱○○○○大廈管委會),張娟吟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107 年2月27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秀雲則自1 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張秀雲明知張娟吟有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2月27 日召開○○○○大廈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當日會議決議通 過改選管理委員、未來會議決議事項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 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並發給新修訂版本等決議 事項,且該等會議記錄以於107年3月2日向區分所有權人公 告之,且由張秀雲持該公告、及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備查,竟意圖使張 哲朗、張娟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張秀雲先於11 1年4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大廈B棟住戶規約附件(下稱系爭規約附件), 佯稱○○○○大廈管委會並未訂有系爭規約附件,系爭規約附件 係由張娟吟、張哲朗共同偽造,並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 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企圖達勝訴 目的之不實事實,復接續於111年6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開庭 時表示:107年2月27日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7年3月2 日有開會紀錄,但並未檢附系爭規約附件,並稱實際規約應 為「○○○○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張秀雲將封面日期為106年 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而對張娟吟、張哲朗提起偽 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390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哲朗、張娟吟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張秀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自訴人 張哲朗、張娟吟並未上訴,是張哲朗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經 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張娟吟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經原審 判決無罪)部分,均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被告誣告有罪 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86至187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07年2月27日有代 理張秀鑾到場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在對自訴人2人提 出前案告訴前,並沒有問過他們有無系爭規約附件,當初他 交給伊、移交給伊的就是這些東西,然後要伊去報備,伊沒 有公告,也沒有交給住戶,系爭住戶規約附件是伊跟證人黃 敬宇被自訴人告民事訴訟的時候,才看到有系爭規約附件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自訴人2人提出前案告 訴之事實並非虛構,關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後,所作的會議記錄上並無管委會大印,且當日亦未討 論未來將以附件形式修改規約等內容,其合理相信系爭規約 附件不存在,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依證人黃敬宇後續擔任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所申報之住戶規約中,亦無107年2 月27日版本修訂等記載,可見其他住戶也沒拿到新版規約, 被告雖於參與開會時知道未來修正規約可能會有附件,但不 知道這次可能有新附件,再加上原審證人的證詞也無從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相關會議的內容,以及是否有發放規約及附件 給被告,因此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沒有誣告主觀犯意及犯行, 被告確實主觀上自始不知悉且未收受系爭規約及附件,是基 於社區公共利益而提告,當不成立上述罪名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張哲朗與自訴人張娟吟為兄妹關係,被告跟訴外人張 秀鑾為姊妹關係。被告及張秀鑾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大廈」B棟之住戶。自訴人張娟吟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5樓「○○○○大廈」B棟之住戶。「 ○○○○大廈」B棟曾於107年2月27日晚間7時,由自訴人張娟吟 擔任主席召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 改選管理委員,復於臨時動議中決議修改住戶規約第3條第1 0款、第5條及將會議決議事項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 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等事宜,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代理 張秀鑾向北市建管處申請「○○○○大廈B棟公寓大廈」之管理 組織報備事宜,「○○○○大廈」B棟住戶規約左側記載「中華 民國106年3月19日」之文字,經被告修改為「中華民國107 年3月1日」,送由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資料備查,又被 告於前案中主張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共同私自偽造系爭規 約附件,而對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48頁、第449頁),且經證人即○○○○大廈住戶葉桂芳、 陳俊彥、黃敬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89至114頁),有被告於前案中主張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 共同私自偽造系爭規約附件、被告偵查中提出住戶規約(封 面日期:106年3月1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住戶規約(封面日期:107年 3月1日)、會議開會通知書、公告、會議紀錄、簽到簿、證 人黃敬宇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擔任○○○○大廈管 委會主任委員,於所提出報備資料中之住戶規約為108年7月 4日訂定,該份規約第12條載明:本規約於104年1月4日訂立 ,並於104年12月14日、106年12月31日修訂、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8年11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49848號函及1 08年7月4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北市建管處112年10月25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1126176397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 4575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57頁、第113頁、原審卷一第5 7頁、第77至79頁、第486頁、第182至196頁、第276至290頁 、第362頁、第172至211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被告知悉及有收受107年2月27日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規約附件之事實:  ⒈依證人葉桂芳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 ,於107年2月27日晚上,被告跟伊都有全程參加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當天有討論的議案,部分有印象、部分無印象,被 告或自訴人張哲朗會在會後將會議紀錄發給全棟住戶,至於 記載內容不會特別去看,給伊之後伊就放在一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4至105頁);證人黃敬宇亦證稱:伊是○○○○大廈 的區分所有權人,107年2月27日晚間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在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到,如果在會議紀錄上有記載, 應該就是有討論,細節有些沒有具體印象了,在開完會後, 管委會都會在電梯旁的公告欄上貼公告和會議記錄給住戶看 ,至於記載的詳細內容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14頁),可見由自訴人張娟吟以○○○○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身分,於107年2月27日開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會將會 議紀錄及公告事項公告使住戶知悉會議討論結果。  ⒉北市建管處函覆原審被告向該處檢附之申報文件,依序含⑴附 件一:申請報備書、⑵附件一之一:申請報備檢查表、使用 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⑶附件二: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⑷附件三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員名冊(簽到簿)、開會通知出席回條及委託書、107年月1 5日開會通知公告、107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 、⑸附件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⑹附件三之二:管理委 員會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大廈B棟住戶規約 (封面日期經被告塗改為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⑺張秀雲 於107年3月16日手寫○○○○大廈B棟之統一編號後,於同日以 傳真方式傳送資料予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等文件,有北市建 管處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176397號函文暨附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至211頁),被告亦於前案偵 查中自承:這些資料都是張哲朗交給伊去報備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72頁),足認自訴人張哲朗有將前述資料繕打整 理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彙整後蓋上其與張秀鑾之私章,檢 具向北市建管處依法令完成管理組織報備等情,是被告確有 收受及知悉該等資料(包含系爭規約附件)存在之事實。  ⒊被告一再爭執並未收受系爭規約附件,係於另案民事訴訟中 ,見自訴人提出後始知悉有該等文件存在云云,然經勾稽系 爭規約附件記載之內容(見他字第4575號卷第11、13頁、原 審卷一第466、468頁),與上述被告檢附向北市建管處申報 之文件中⑷107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記載之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除編號順序不同外,其 餘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既全程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則已知悉當次有討論未來將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 訂版,參以被告供承:在107年3月前,亦曾以張秀鑾名義擔 任主任委員之職(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復觀諸向臺北市 政府報備管理組織之資料,可見被告已代理張秀鑾自104年1 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職(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 56頁),則被告曾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數年,對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正規約內容後,管委會依職權無論 係採原條款文字修正或附件說明方式修正,均須公告周之, 以利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知曉等流程,應知之甚 詳。縱自訴人未交付系爭規約附件,惟所記載之內容於公告 後,亦生效力,尚難以被告手上未持有系爭規約附件,而推 翻有該等決議及公告之事實。  ㈢被告既知悉公告後之系爭規約附件內容,仍於前案偵查中, 主張系爭規約附件不存在,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 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實屬虛捏事實之舉,主觀上 認識並決意為之:  ⒈被告固以未收受自訴人張哲朗交付之107年2月27日住戶規約 及系爭規約附件置辯(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然被告自始 均不否認有從自訴人張哲朗處收受文件,且該等文件內容明 確包含有系爭規約附件所載內容之公告及107年2月2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由被告檢視整理後向北市建管處報備 乙節,業如前述,依1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 載,住戶已同意通過「將會議決議未需修訂條文部分以附件 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中(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再對照該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發給修訂後住戶規約第11~12頁如附件,以替 換住戶規約頁次」(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大廈 住戶規約內容未來如有修訂,將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 訂版本,而被告自承:伊有全程參與107年2月27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自難就修正之規約會有 附件之事推諉不知。  ⒉況被告從自訴人張哲朗處收受前述⑴至⑸申報文件後,於107年 3月15日檢附向北市建管處申報管理組織備查乙節,有前開 北市建管處函文暨申請報備書(附件一)上之收件條碼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其於107年3月間知悉有公告系爭 規約附件內容及107年2月27日會議紀錄等文件存在,卻仍於 前案偵查中主張系爭規約附件及會議紀錄不存在,認係自訴 人2人於事後取得民事訴訟上利益而偽造該等文件,而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復為說服檢察官,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 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26頁、 他字第4575號卷第113頁),佯稱其向北市建管處申報管理 組織備查時所檢附者為此份封面為107年3月1日之規約,並 無系爭規約附件及會議紀錄,該等文件係自訴人2人事後偽 造云云。被告刻意忽略及漠視其自行向北市建管處申報文件 內容,竟於民事訴訟上訴審理期間,為圖勝訴利益,另行提 起前案刑事告訴,足認被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所訴之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顯具誣告之 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依證人黃敬宇於原審時證稱:伊曾於108年間因決議內容、用 住戶輪流方式,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依規定向北市建管 處申請管理組織改選備查文件中,一定要檢附規約。在伊擔 任主任委員時,依規定向北市建管處申報所需文件,是伊去 送件的,當時檢附的規約是被告交接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6至109頁),可見被告係以其手邊之舊規約交接予證 人黃敬宇,使證人黃敬宇接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 持該份舊規約依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內容修改後,再 向北市建管處報備,然此屬○○○○大廈管委會內部交接事務是 否確實,並無礙前述認定被告已知悉及收受有系爭規約附件 之公告及會議紀錄內容,復持之向北市建管處報備之事實, 自難單憑證人黃敬宇日後於108年11月11日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規約(108年7月4日修訂)中,未載107年2月27日之修正 日期,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況被告為爭執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合法性,所提出之○○○○大廈B 棟住戶規約(109年1月18日修訂)中,第22條內容亦約定: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104年1月4日。104年12月14日修訂。10 6年12月31日修訂。107年2月27日修訂。109年1月18日增修 訂完整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86頁),已與前述 證人黃敬宇前揭所提規約修訂日期不同。  ⒊復觀諸該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亦曾決議「發給修訂後住戶規約第11~12頁如附件,以 替換住戶規約頁次」,後經○○○○大廈管委會於住戶規約(封 面日期為107年1月5日修訂)上蓋有大印(見原審卷一第390 、391頁)等情,可見○○○○大廈B棟住戶規約之修訂日期有多 次不同之記載,益徵○○○○大廈管委會內部交接事務並未確實 ,致規約修訂日期有前述不一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 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 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 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 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 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 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 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 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 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 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 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 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 提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1 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將修正規約條文部分 以附件方式納入規約中,且公告在案,復持公告向北市建管 處申報,仍於前案偵查中,主張該等規約附件不存在,並提 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 實以虛捏事實及使用偽造證據之方式,而誣告自訴人2人, 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亦未予合理查證,事後再以其智識程 度不高,係合理懷疑自訴人2人有偽造文書之舉為辯卸責, 自核於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 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 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 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 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 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僅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 同階段,屬刑法意涵上之1行為,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 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 續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 指自訴人偽造文書時,其誣告罪即已成立,嗣於111年6月20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仍一再指陳自訴人2人偽造系 爭規約附件,且係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始得知有該份文件存在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未曾討論系爭規約附件上所記載 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71、472頁)等不實情節,復提出○○ ○○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被告將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 改為107年3月1日),表示該份規約才是正確等詞,然此僅 屬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陳述及主張,為單純1罪。自訴意旨 固主張被告於前案中提出○○○○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被告將 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為證,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嫌,依上述說明,僅屬 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而未另行成罪,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 對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 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 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誣告罪,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係以1訴狀告自訴人2人,依前述說明,亦僅成立誣告罪 1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第 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甘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竟偽稱會議中並未討論規約附件形式、虛 構杜撰情節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致使自訴人蒙受心理壓力 及訟累,國家機關亦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浪費司 法資源,實屬不該,且迄今仍前詞為辯、否認犯行,未見反 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業、現靠兄弟姊妹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查被告社區大樓歷次會議記錄等公告皆會張貼於社區   電梯,並蓋有社區之大印,惟107年2月27日之會議記錄上並 無公告之社區管委會大印,顯見其從未對外公告,且證人黃 敬宇於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之108年7月4 日住戶規 約之修訂順序内容,亦無107年2月27日之版本,可知當時身 為社區主委之黃敬宇及其餘住戶亦不知有107年2月27日之新 版住戶規約附件之存在,顯見該版本規約極可能並非出自管 理委員會,而是自訴人私下製作,被告指訴自訴人偽造文書 時,並非無合理之懷疑依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又自原審卷第188頁第六點可知,會議記錄僅紀载:「未需 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本,並發給新 修訂版本」等語,然語意僅為若修訂文字未涉及原規約内容 ,則無須修改規約,以附件方式為之,並未載明:「本次會 議有修改規約,並以附件形式為之」等語,且自訴人自始亦 無發放該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及附件,被告依會議記 載之文 義内容,至多僅可知將來修正之規約可能會有附件 ,並無 法因此得知有新版規約之存在,另證人陳俊彥、葉桂芳對於 相關會議之内容及相關過程,於原審皆答稱無印象為,自無 從證明其他出席者即被告是否知悉相關會議内容,至於證人 葉桂芳雖提及所謂資料會後發送及發送對象,與是否發放給 被告,係屬二事,而證人黃敬宇身為主委在108年報備資料 及所附之規約,歷次修訂順序中,並無107年2月27日之版本 ,可見當時社區並無規約修訂版主,且證人黃敬宇對於107 年2月27日會議是否有系爭規約及附件的相關議案,其亦稱 「無印象」,自無從證明其他住戶及上訴人當然知悉有此一 議案及規約附件之存在,是自原審證人陳俊彥、葉桂芳、黃 敬宇之證詞,亦可知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與犯行,綜上 ,可知被告確實「自始並不知悉,亦未收受系爭107年2月27 日之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附件,基於其自身經驗合理確信並 無該規約附件之存在,主觀上並未有虛構或虛捏任何事實之 認識及決意,且其提告之目的為全社區之公共利益及判明是 非曲直,並非出於企圖達另案民事案件勝訴之目的,蓋另案 訴訟乃涉及外牆之修繕問題,須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範為依據,與是否有規約附件及其内容如何無關, 原審誤認被告為求民事案件勝訴而誣告自訴人,顯然出於誤 會而認被告有誣告之動機,進而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顯非 適法云云。惟查:被告有前開誣告罪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4

TPHM-113-上訴-587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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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鍹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33、1234、1235號、1 09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鍹(下稱聲請人)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原確定 判決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王笙庄(以下逕稱其名)證述,聲請人第1天帶支票去 借款時,其上沒有告訴人游貴珠、游建發(以下逕稱其名) 背書,故遭王笙庄拒絕並退回,第2天才帶著游貴珠之身分 證及行照正本、借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 本案借據),及已蓋有游貴珠、游建發印文之本案支票與本 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下稱本案本票2張 、本案支票),足見聲請人確實有獲得游貴珠授權,否則聲 請人如何取得游貴珠之身分證及行照正本。原確定判決僅以 王笙庄要求聲請人再次提出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等文 件,即推論聲請人第2次所帶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應為聲請 人所為,忽略是否另有他人從中為之以謀私利,顯然率斷。 蓋借款是否確實能夠取得,並有足夠之擔保,所涉及之利益 乃債權人,聲請人並非債權人,而係被授權代為辦理借款之 人,則聲請人有何具體經濟誘因必須甘冒風險以盜蓋印文之 方式取得借款。又王笙庄並未明確說明第2次取得之票據係 由何人所交付,亦未親眼目睹係由聲請人在上面簽名或蓋章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一借貸案件尚有居間介紹之第3人「 彭姐」(按指證人彭思榆)與聲請人一同處理此事並參與其 中過程,依論理法則,縱認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非王笙庄自 行添加,亦不得據此推論係聲請人所為。  ㈡游貴珠證稱同意授權聲請人出售登記在游貴珠名下之本案汽 車,至游貴珠是否知悉借款一事,並概括授權聲請人全權處 理,以及游貴珠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依游貴珠證 述可知,游貴珠原非本案汽車所有人,而係聲請人協助登記 於其名下之登記名義人,以解決掛名公司負責人所生之欠稅 問題,故當聲請人告知買家價錢談不攏時,游貴珠是否有預 見可能以貸款方式先行處理稅款,事後再將車輛出售以還清 貸款?原確定判決忽略游貴珠有清償名下稅款之需求,聲請 人則僅為協助之角色,並無具體經濟利益,實無動機以盜蓋 印文方式取得借款。復依授權書(再證1,見本院卷第51頁 )所記載授權事項第1點「包括另行買賣移轉或設定」,足 見原授權範圍即包括擔保借款一事,且游貴珠同意授權聲請 人出售本案汽車,其目的本係為了清償稅款,當聲請人告知 價錢不容易談時,游貴珠是否知悉或足以推知將以貸款方式 先行清償稅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授權書明文記載「設定 」2字此重要事實,逕信游貴珠片面否認同意借款之詞,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緣由係因游貴珠發現公司出現稅務問題, 乃要求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聲請人、證人黃書文(以下逕稱其 名)出面解決,然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為黃書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 號民事簡易判決(再證3,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證, 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聲 請人有藉偽造有價證券以獲得貸款之犯罪動機,實係以錯誤 前提為推論之基礎,本案自有進行再審以查明聲請人是否為 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必要,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犯罪動 機。又游貴珠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原因為何?是 否有收受其他對價利益?游貴珠既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以足推論其具有「名實不符」之人格特質,且讓渡書上 記載「汽車為其所有」亦與事實不符,何以確信游貴珠事後 為自身利益否認曾同意借貸之說詞為真實?原確定判決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符,自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㈣聲請人於本案事後與王笙庄探討事發經過,並有雙方對話錄 音譯文(再證2,見本院卷第55至177頁)為證,由對話內容 可知,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中之印文均非聲請人所蓋 ,王笙庄於第2次取得上開文件時,係由「彭姐」處取得, 且王笙庄始終不願說出實際蓋章者為何人。然聲請人係透過 「彭姐」介紹而認識王笙庄,借款過程中「彭姐」不僅參與 並居於主導地位,且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確定 判決忽略本案過程中尚涉及借款人(即游貴珠)、債權人( 即背後金主)、中間人等人個別之利益,聲請人係依游貴珠 之授權賣車還稅款,並無誘因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得借 款,此偽造行為實極易遭人發現,聲請人當不至於甘冒此風 險。原確定判決推論聲請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與 對話內容不符,本案自有重新審理並傳喚王笙庄到庭證述之 必要。    二、程序部分: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游貴珠、游建發、王笙庄之 證述,及云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云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處10 8年7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80198935號函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同年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5155號函檢附汽車領牌 歷史查詢及相關領牌資料、王笙庄手機內所儲存由聲請人提 供之游健發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健保卡、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游健發名片、聲請人名片等照片、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8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82 753622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委任書、游健發與聲請人身分證 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 1122601611號函檢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3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 服字第1120416323號函檢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聲 請人手機內所儲存之讓渡書、授權書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 護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35至44 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 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的「游貴 珠」都是我簽的一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始終不否認有將上開文件交付 王笙庄之情(僅否認上開文件中「游貴珠、游健發之印文」 非其蓋用)。又觀諸王笙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乙、壹、二),就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借款,並 提出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等過程,前後指證均一致; 衡以目前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之情形,債權人均會要求借款 人、保證人自行填寫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資料,債權人並無 必要於債務人外自行在借款文件上添加第3人擔任保證人, 否則事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持自行偽造之文件資料 追討,反而讓債務人、第3人提告偽造文書,徒增債權人遭 刑事訴追之風險。聲請人既承認在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 據上簽署游貴珠之署名,則王笙庄收受該等文件後,當無另 行盜蓋游貴珠之印章於上之必要,況王笙庄與游健發並不認 識,聲請人亦未交付游健發之印文,若王笙庄認為該筆債權 僅有游貴珠之擔保仍嫌不足,大可拒絕借款,殊無另行偽造 游健發之印文於本案本票、支票及借據上之必要。準此,堪 認王笙庄證稱聲請人交付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時,其 上已有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名字與印文等語,當屬可信。再者 ,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權聲請人以其名 義借款一語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三),核與聲 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 ,並「沒有說要借款」,但車子所有權是我,我覺得不管是 賣車、借款我都有權利等語(見同署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 錄第3頁),相互吻合,益徵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 借款,確實未取得游貴珠之同意或授權無訛。聲請人既然逾 越游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 「游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聲請意旨質疑王笙庄未明確說明票據係何人交付 ,恐另有中間第3人所為以謀私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汽車是104年10月左右買的, 買來就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當時有向中租迪合公司貸款 100萬元,貸款人也是游貴珠,嗣因游貴珠擔心車貸問題, 所以上開車輛於105年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左右賣給新光 國際租赁有限公司並過戶,後來再以游貴珠擔任人頭負責人 之云泰公司向新光公司承租該車,承租1年後在106年12月間 ,我再以游貴珠名義及以游貴珠名義向裕隆公司貸來的180 萬元向新光公司買回這台車,並繼續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 ,至107年1月左右,我因為失業無法繼續繳車貸,我就透過 一位彭心如找到台中的王笙庄…金額2萬元的本票是我自己私 人名義向王笙庄借的…當時將車子從新光買回來借名登記在 游貴珠名下,當時還是有試著賣車,但還是賣不掉,所以才 去找王笙庄抵押借款,因為需錢孔急才任對方開條件」等語 (見同署10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2、4、5頁)、「金額50 萬元的金額扣掉利息8萬元後,錢還是不夠,王笙庄又匯了2 萬元,一樣用車子押,我又另開了2萬元的本票,我當時有 跟王笙庄講,我要私人跟他借2萬元,王笙庄表示一定要用 車子抵押借款,我才簽游貴珠的名字,所以授權書、委託書 跟這2萬元部分是沒有關係的,但這2萬元應該是王笙庄要給 我的傭金,我借這2萬元有跟游貴珠說,她沒同意也沒不同 意,在我的認知,就是跟車子同一筆借款,我自認這是我該 拿的傭金,這傭金沒經過游貴珠同意,因為王笙庄利息太高 ,所以我請他給我傭金,因為我拿別人的車子跟他借款,會 有介紹費」等語(110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聲請 人自承本案汽車原有設定貸款,嗣因繳不出貸款、需錢孔急 ,乃經由第3人介紹認識王笙庄辦理汽車借款,並自認因車 子登記名義人為游貴珠,其以游貴珠名下汽車向王笙庄辦理 汽車借款,理應享有介紹費,故本案金額2萬元之本票,實 為其所應得之傭金,足徵以聲請人之認知,其以游貴珠名義 辦理借款,對其自身並非無經濟誘因可圖。又依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向王笙庄借款52萬元,最後拿到45萬元 …本來要去綜所稅執行處繳欠稅,我去的時候因為沒有委託 書或代理狀,所以無法替游貴珠處理,後來我約游貴珠去處 理,我當時跟游貴珠說我爸生病很嚴重,這筆錢我會挪用一 下,我會再跟你處理,所以游貴珠自始至終都沒有實際收到 這45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9日審理筆錄第24至25頁 ),可知游貴珠本人並未受有以其名義辦理汽車借款之利益 (解決債務及欠稅問題),反而是聲請人得以所借得之款項 ,解決其自身財務困境。聲請意旨認云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黃書文,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以游貴珠名 義向王笙庄借款,目的係為解決游貴珠本人之財務問題,其 本身無利可圖,無犯罪動機云云,自不足採,聲請人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民事簡易判決,尚 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礙於 聲請人確有未經游貴珠同意,擅以游貴珠名義偽造本案相關 文件辦理汽車借款以從中獲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游貴珠所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事項 包括設定擔保借款,因賣車不易,當能預見或推知可能以貸 款方式先清償稅款云云。然依聲請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述,「 本案汽車前曾有設定貸款」,嗣因無法如期繳款,才衍生後 續辦理汽車借款之需求,並由後續借得款項之流向與用途, 可知游貴珠實際上並未達到原擬出售汽車以解決欠稅之目的 ,堪認本案緣起實係游貴珠因遭追徵欠稅,乃尋求聲請人出 面解決,聲請人佯稱須將本案汽車過戶至游貴珠名下始能買 賣變價換得現金,游貴珠方依聲請人要求簽立授權書,其本 意為出售汽車,則授權書上所載「設定」一詞,因游貴珠本 不具法律專業,倘理解為「塗銷本案汽車原有之貸款設定」 ,亦非無可能;況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 權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一語在案,核與聲請人自承:我當時 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並「沒有說要借款」等語 相符,業如前語,則「抵押本案汽車借款」部分,顯非游貴 珠之授權範圍,自難以游貴珠所簽之授權書上記載「設定」 一詞,即逕認聲請人得未經游貴珠同意,擅自以游貴珠名義 辦理汽車借款而從中獲取利益。本件關於授權書之記載,尚 難據以證明聲請人有獲得游貴珠概括授權,並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指駁,聲請人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授權書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⒋聲請意旨復提出聲請人事後與王笙庄之對話錄音譯文,並請 求傳喚王笙庄到庭,以釐清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之印 文為何人所為及交涉過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乃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既然聲請人逾越游 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游 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則無論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是否為真,縱認實際蓋章 (即偽造印文)者為第3人,亦僅係該第3人是否為共犯之問 題,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且無再行傳喚王笙庄之必要,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9頁)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聲再-516-20250224-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林容琦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告 王清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清奇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林容琦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8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於上開撤回告訴時,亦具狀聲 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交附民-72-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奇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林容琦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奇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鄭春 嬰,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 吉林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吉林路,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容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生東路2段直行至吉林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車速 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及速限50公里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9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 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被告兼告訴人林容琦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踝、膝多處擦挫傷、右膝血腫、右側無名指指 骨間關節扭傷、右側小指扭傷及右膝撕脫傷之傷害,告訴人 鄭春嬰則因遭車內安全氣囊爆開撞擊,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王清奇、林容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容琦告訴被告王清奇過失傷害,及告訴 人鄭春嬰告訴被告林容琦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王清奇、林容琦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容琦、鄭春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交易-186-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潘佳琪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祉妍律師 被 告 胡潘榮蘭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返還借 名登記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及該屋所屬之編號117號停 車位(高雄市○○區○○○段000○號全部、494建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14,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查,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另案)審理中,此經兩造陳報在 卷。而另案所認定被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關乎本 案原告是否具有請求遷讓返還之權利,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16

KSDV-113-訴-1287-202501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原 告 盧邑中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盧開熒(原名盧泓杰)於起訴 後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劉繼逕、盧邑中, 盧開熒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雖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為上開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嗣後僅提出劉繼逕之委任狀, 難認其有合法代理權為盧邑中為聲明承受訴訟之訴訟行為, 本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盧邑中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盧邑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盧開熒前於81年3月18日以新 臺幣(下同)38萬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趙文挺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如附表所示 ),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盧開熒即將戶籍遷入、使用,嗣盧 開熒因工作長期居住中國大陸地區,詎113年返台時再前往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擅自出租予冰淇淋業者經 營,且將盧開熒戶籍遷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趙文挺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盧開熒,盧開熒 應係向趙文挺買受系爭房屋東側土地之耕作權利,讓盧開熒 遷入戶籍則係為便利其申請水電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原登記為被告與其兄弟趙陵堂,嗣由被告 買受趙陵堂持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國有,現由被告承 租,盧開熒於81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109年 7月21日遭遷出至恆春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 、戶籍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7、67、71、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業經趙文挺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盧開熒,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及盧開熒戶籍遷徙紀錄 為其依據,惟系爭契約書縱然真由趙文挺與盧開熒所訂立, 系爭契約書之標的首二字即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土 地」二字墨跡雖已褪色,但實際勘驗原本,仍可看出字跡之 凹痕,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01頁)。再觀 諸契約內容,買賣標的亦載明「大約*分地」(*部分遭趙文 挺印文覆蓋無法判讀),該處土地雖為國有,但人民占用國 有土地後,往往認為有權進行買賣,此為法院所常見,自不 能因買賣標的為他人之物,即認系爭契約書並非以土地為其 標的。  ⒉另證人即被告表妹陳惠美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趙文挺是我舅 舅,系爭房屋都是他一個人住,我常常去找他,沒有聽過他 要賣房子的事。我認識盧開熒的老婆劉銀貞,是開雜貨店的 。系爭房屋旁邊的土地不是趙文挺的,當時趙文挺在上面種 牧草、地瓜,我聽說趙文挺把系爭房屋旁邊土地的權利賣給 劉銀貞她老公,他們用來種火龍果,是盧開熒的媽媽還在世 時種的,他媽媽去世之後,盧開熒的老婆接手,我們常常見 面。盧開熒之前很少在鵝鑾鼻出現,今年他比較常出現在那 裡,我才認識他,盧開熒是去種樹(雞角刺),他去澆水的 時候,我有跟他說過話,我沒有看過盧開熒拿鑰匙進入系爭 房屋。趙文挺過世之後,被告委託我管理系爭房屋,盧開熒 曾經找跟我同一個水電師傅來維護果園,師傅有來問我們能 不能多裝一個水表(分表),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97-300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書見證人陳錦澤則 於本院證稱:盧泓杰是我外甥,系爭契約書是盧泓杰寫的, 我不太瞭解契約在寫什麼,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當時應 該是要買紅龍果的植株,不是要買房子,更不是要買土地等 語(本院卷第295-296頁)。二名證人證詞雖有出入,然趙 文挺並未出售系爭房屋與盧開熒乙節,則屬一致。經與系爭 契約書內容互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 房屋,應為可採。 ㈡、至盧開熒雖曾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惟本院審酌戶籍 遷徙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戶籍遷入即遽認趙文挺已將系爭 房屋之產權出售予盧開熒。況倘如原告主張,盧開熒於訂約 當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並將系爭房屋供趙文挺 暫住,盧開熒就系爭房屋之戶籍權利應有充分之處分權,趙 文挺則無置喙之餘地,然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㈢反而著重保 護盧開熒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盧開熒業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云云,實難採認。 ㈢、綜上,原告就盧開熒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事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無法證明盧開熒曾買受並占有系爭房屋,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標題 內容 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趙文挺,以上簡稱甲方,承買人盧泓杰以上簡稱乙方) 甲方同意將坑內段祖先百年基業賣給乙方,(坐落鵝鑾里東海路650號)大約?分地。 ㈠買賣總款參拾捌萬元整,簽約日當天付柒萬貳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尾款中華民國81年7月20日支付參拾萬捌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㈡本戶籍之權利雙方共有。 ㈢甲方要做有關本戶籍之任何事,要經雙方同意才可做。  出賣人:趙文挺  承買人:盧泓杰  見證人:陳錦澤

2025-01-15

CCEV-113-潮簡-460-20250115-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變更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變更之 訴。   理 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 訴人有以每股美金0.61元認購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下稱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以 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 選擇權;㈡確認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 司)就上訴人對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 c.負連帶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經多次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變更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186頁)。查依上訴人11 3年12月5日為上開訴之變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 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2.71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計算, 核定本件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624萬1,574元(計算式:1, 719,400×32.71=56,241,574),應徵變更之訴裁判費76萬0,50 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萬4,416元,尚應補繳71萬6,084元( 計算式:760,500-44,416=716,084)。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07

TPHV-112-勞上-3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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