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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竼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華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 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上限為5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另 被告僅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多次提領4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 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 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與本案告訴人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01-102、133-137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等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 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調解、賠償等正面情狀,足 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二之緩刑條件,以 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獲報酬乙節,與卷證並無相左,無須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華竼應給付廖淵丞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500元至凱基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廖淵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調解內容。 2 華竼應給付徐瑞禧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戶名:徐瑞禧、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16期。 依雙方之和解內容。 3 華竼應給付黃廉凱12,5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廉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25期。 依雙方和解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   被   告 華竼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竼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貸款 專員許慶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卜志明」之人聯繫。「卜志明」表 示須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領出,並轉交指定之人後,即可美化帳戶進而成功 取得貸款。華竼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亟需貸款 因而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時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嗣「貸款專員許慶 霖」、「卜志明」所屬詐欺組織即依附表所示等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元大及郵局帳戶 內,復由華竼將上開款項依「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 」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等4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富祥、徐瑞禧、黃廉凱及廖淵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將上開元大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 」,並依「貸款專員許慶霖」 、「卜志明」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富祥、徐瑞禧、黃廉凱及廖淵丞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元大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元大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數次前往提領不明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將告訴人等匯入 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從事俗稱「車手 」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 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例情形,適用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貸款專 員許慶霖」、「卜志明」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就不同告訴人部分共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華竼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號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帳戶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富祥 假買賣 113/4/11 10:36 25,000 林富祥-網路轉帳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富祥 新北市○○區○○○00巷00號二樓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林富祥小計 25,000 2 徐瑞禧 假買賣 113/4/11 13:10 10,000 徐瑞禧-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瑞禧 雲林縣○○鎮○地○○○○○○00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徐瑞禧小計 10,000 3 黃廉凱 假買賣 113/4/11 13:23 12,500 黃廉凱-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廉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黃廉凱小計 12,500 4 廖淵丞 假發包工程 113/4/11 15:41 439,600 廖淵丞-臨櫃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廖淵丞 新北市○○區○○○○段000號(台灣企銀-北三重分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6:16 不詳 302,000 113/4/11 16:40 不詳 60,000 113/4/11 16:41 不詳 60,000 113/4/11 16:42 不詳 18,000 113/4/11 16:43 不詳 600 廖淵丞小計 439,600

2025-03-18

PTDM-113-原金訴-100-202503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婕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婕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婕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慶霖」、「游志義」、「梁育仁」 等人(上3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游志義」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後將領出之款項拿到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給「梁育仁」,以此方式截斷 金流、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 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㈢告訴人劉芊妤刊登之Facebook廣告頁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芊妤與不實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劉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芊妤網路銀行帳號臺幣明細擷圖各1份 ;㈣告訴人張鵬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被害人高碩辰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1張、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網路轉帳交易 結果擷圖5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告訴人張鵬展與被害人高碩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㈤ 告訴人曹軒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6張;㈥告訴人陳品蓉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 交易明細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 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陳品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擷圖1份;㈧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統一超商捷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 受款項之用,且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 與他人,亦不否認該等帳戶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為我的零用錢不足,為了籌措購買電競筆電的資 金,於113年3月20日上網搜尋借貸資訊,之後找到LINE名稱 「新易貸顧問」之人,後續便有「貸款專員 許慶霖」(下 稱「許慶霖」)跟我聯繫,「許慶霖」又介紹「游志義」給 我認識,「游志義」表示會有錢匯入我帳戶內,讓這些款項 在我戶頭內進出,幫我美化帳戶,可以提高我貸款之額度及 過件率,並提供契約書讓我線上簽署;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我是被騙,也沒有獲利;我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來源 ,也沒有想過這些錢有問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一個比較宅的女生,依賴網路,上網貸款是因為她想 參加電競遊戲的活動,但手邊傳統筆電功能不夠,才會去貸 款,並發生本案情形;因被告不諳社交,又太過單純,他人 怎麼跟她講,她就照辦。詐欺集團知道被告人性弱點,所以 「許慶霖」一直用關心的話術,還在第一銀行面前拍攝照片 傳給被告,宣稱是去幫被告送件,後來「游志義」告知被告 未滿20歲,財務沒有特別好,為提高審核過件率,提出用金 流進出來美化帳戶,還傳給被告一個有律師見證的意向書檔 案,讓被告影印簽回。被告沒有貸款經驗,相信為真,也沒 有知會父母,不知道自己已經在一個被利用的狀態中,被告 所提供的本案2帳戶,其中郵局帳戶是被告父母匯給被告生 活費使用,而另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則是打工單位的薪轉帳戶 ,本案2帳戶裡面有被告的生活費,如果被告有心做詐欺或 洗錢的共犯,她不需要提供這兩個帳戶,被告確實是被騙, 且發現受騙後馬上報案;被告確實在不知情情況下涉入本案 、誤入詐欺集團陷阱,出事後相當懊悔,已與其中2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因自己不慎所造成的損害等語。 五、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游志義」,而「游志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嗣被告依「游志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梁育仁」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卷第65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9188號偵卷第41至43頁,21157號偵卷第81至89、149至150、165至166頁)及前揭公訴人所指理由欄第三段第㈢至㈧項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19188號偵卷第25至26、31至39、45至55頁,21157號偵卷第45至51、57至64、69至80、91至148、151至178頁,10535號偵卷第12至39、41至46、50至59、63至86、92至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以提領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行為,而涉入本案,惟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洗錢等罪名,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洗意之犯意?其所辯係因貸款被騙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情事,是否可信?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款並指示該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 ,苟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且有遭提領轉交之事,即認提 供帳戶並領款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亦即,如有事 實足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  ㈡又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 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 理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 能採為斷罪依據。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當時想買筆電,家人要我自 己付款,因此我在網路上查詢如何申辦貸款,看到「新易貸 顧問」的網站頁面,便加入他們的LINE官網,後來就有LINE 暱稱「貸款專員 許慶霖」(LINE ID:qing831106)的人加 我好友,他說我未滿20歲,申辦貸款條件較弱,所以他轉介 另一家公司的副理、LINE暱稱「游志義」的人來幫忙處理我 的貸款案件、協助我處理後續帳戶問題,「游志義」也說我 比較難申辦到貸款,他說會用交易方式幫我辦到貸款,要我 提供能使用的帳戶給他們,他會請公司的助理將公司裡的一 些錢匯入我帳戶內,並要我將這些匯入的錢領出來,領到錢 就馬上交還,讓這些款項在我戶頭內進出,看起來有資金流 動,以證明我的借貸信用,這樣可以提高我貸款之額度及過 件率,並提供一份契約書讓我線上簽署,「游志義」於113 年3月25日向我要帳戶,我就把本案2帳戶直接截圖傳給他等 語(見19188號偵卷第18、72至73頁,10535號偵卷第8至10 頁,21157號偵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稱 :我是因為購買電競筆電的需求,零用錢不足,母親要我自 行存款購買,因此想試著辦貸款,就用「貸款」當關鍵字在 網路搜尋,看到「新易貸顧問」的廣告,網頁裡面介紹完整 、有電話、公司統編及真實案例,我信賴這是合法經營的就 透過該網站提供的LINE資訊來聯繫,於是「貸款專員 許慶 霖」跟我接洽,他說我有很大機會可以成功申貸,要我回傳 想購買的筆電商品截圖,並寫下貸款用途、所需額度,還要 提供雙證件、學生證、勞保明細、存簿封面及近3個月的存 簿內頁明細、工作環境照片、工作場所、親屬連絡人個資等 資料,以辦理貸款,還教我如何查詢網銀紀錄及勞保異動明 細,後來也告訴我有幫忙申請貸款名額,持續給我關心,使 我在誤信他所說貸款流程的話術中,失去戒心而陸續提供上 開資訊;後來「許慶霖」於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20分左右 的LINE通話中,說我未滿20歲,貸款條件較弱,需再提供額 外收入證明比較容易過件,並推薦「游志義」副理來做此部 分的協助,「許慶霖」傳送一段自我介紹的文字讓我複製轉 傳給「游志義」,「游志義」說他可以將金錢轉入我的帳戶 ,作成帳戶內有額外收入的紀錄,藉以提升貸款過件率,他 還說會請律師準備合約,並於113年3月25日要我下載填寫「 意向契約書」後回傳,另要我傳送我露臉手持身分證、健保 卡、意向契約書的照片,讓他們的會計人員建檔,復於113 年3月27日要我提供帳戶交易紀錄給他們審查,是因「游志 義」說要查看我名下的帳戶交易序號及提款卡狀況,我才會 將本案2帳戶資料傳送給「游志義」,並依指示將入帳款項 領出交還給會計長的兒子「梁育仁」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67至83頁),核與被告分別與其母親胡惠雯、「許慶霖」及 「游志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情節對照相符(見本院 審訴卷第91至93、119至231頁),並有被告的學生證影本、 「新易貸顧問」的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87、95至11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 游志義」,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目的,係聽 信「游志義」之話術,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美化帳戶, 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及每月收 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被告與「許慶霖」、 「游志義」對話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能否順利貸得款項、 如何配合申辦貸款各項手續甚是在意,可徵被告辯稱其所為 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等情,尚非子虛。  ㈣查「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 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並仍由 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受贓款、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以掩飾、脫免詐欺集團 成員之身分或刑事責任」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與前者之 行為對象與模式均迥然有別;是被告雖依對方要求,將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志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 「梁育仁」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 欺瞞銀行可能,然單憑美化帳戶乙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在 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又被告 行為時,年僅19歲,為大學一年級在學生,生活單純、素行 良好,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此有被告之學 生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雖被告有零星打工 經驗,但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是 其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 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佐以前開「新易貸顧問 」的網頁列印資料上,載有慎防詐騙之跑馬燈資訊、成功案 例分享及客服聯絡資訊(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117頁);「 許慶霖」並以貸款專員的頭銜,向被告提供名片,詳盡解說 貸款利率、分期繳款金額、詳列送件申辦貸款所需檢附之身 分證件、工作及財力證明文件,甚至持續關心被告現況及彙 報送件審核情形;「游志義」則除了花費長達24分鐘的通話 時間,詳盡解說「美化帳戶」的流程、方法外,更向被告宣 稱:「我請律師準備你的合約」,供被告下載簽署後回傳, 此亦有前開被告與「許慶霖」、「游志義」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9至229頁);再觀之「游志義 」提供予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其上記載「(壹)甲方 (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款項僅做為銀行 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逕並向乙方求償…。(貳)乙 方提供本人名下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 因款項、資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 理,並由甲方負全部之法律責任…。(參)協議內容須承擔保 密責任(NDA)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漏經甲方 查證致使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法律途徑 ,負連帶賠償責任…。(肆)甲方提供之乙方之理財規劃資料 僅供乙方單次使用。(伍)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合過件後, 需支付甲方費用新台幣參仟元整…等內容,且已預先蓋有保 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張凱勝」之印文等情,亦 有該「意向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7頁),可 見在「許慶霖」、「游志義」刻意設計的情境、似是而非的 話術,及上蓋有保佳公司及律師印文、真偽難辨之「意向契 約書」,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 業者,且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 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  ㈤再查,被告先依要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正 反面照片、完整帳戶資料,復前往勞保局申領勞保異動明細 ,及提供其家人姓名、聯絡資訊等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2 5至145頁),倘若被告可預見「許慶霖」、「游志義」等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用,甚至其後續依指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從 事車手工作,理應不可能提供上開身分證件及家人之重要個 資,自陷於風險之中;何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 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 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徵其確因「許慶霖」、「游志義 」之話術,誤信其等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金流、便於後 續申貸等節為真。此外,本案之2帳戶,其中郵局帳戶為被 告父母定期提供生活費之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 打工薪轉帳戶,此2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並無異 常提領清空或刻意停止使用情形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 供明(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並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19188號偵卷第25至26頁,10535 號偵卷第15至23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 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予以提供,是被 告辯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並 無任何預見,係因受騙所致等情,核非無可能,自難認其主 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憑信。此部分尚無從 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053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 高碩辰部分未記載在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其餘均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 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此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該部 分仍應由本院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芊妤 (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47分許 4萬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2 張鵬展 (提告)、 高碩辰 (未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10萬元 3 曹軒誠 (提告) 假買賣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1萬3,000元 4 陳品蓉 假買家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48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捷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3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4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5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6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5分址同上 2萬5元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47分在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5元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3,000元 8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分許址同上 5萬元

2025-02-17

TPDM-113-訴-1341-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慈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珮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日,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許慶霖」、「游志義」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在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而張 珮慈在經由「游志義」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 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游志義」及另名收水 人即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 游志義」以LINE發送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3時2分、13時5 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5 萬元,於113年4月12日13時12分至13時50分,自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8萬3000元,共計提領24萬元(因陳育琪 詐騙之匯款經圈存,不包括於內),復依「游志義」以LINE 發送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騎樓下,將甫領得之24萬交付予「游志義」派來取款之收水 人「梁育仁」,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廖淵丞、黃廉凱、陳 育琪、林東政、莊博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淵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廉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育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林東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莊博清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轉由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照指示提款24萬元後交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把帳號交出去,才依照指示 提款交付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大學並未畢業, 沒有民間貸款背景,沒有相關知識經驗,因辦理貸款需要, 淪為詐欺集團工具,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王道銀行、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74頁、第215至25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 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 以評定放貸金額,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 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且並無 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 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 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四)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飲料店工作,又依其偵查所述係透 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偵卷第261至263 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 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當知悉對 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與 貸款常情有違。 (五)被告雖提出「意向契約書」等資料,辯稱因有簽契約書而 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上網在谷歌找小額貸款,我跟對方加LINE ,對方要我留資料,之後說我沒有薪轉跟勞保,說我需要 一筆3萬元的額外收入證明,說有一位經理朋友可以幫我 ,由我跟所謂的朋友聯絡,我跟對方說我有副業,就說利 用我這個副業做買賣,錢匯到我的帳戶内,說要做交易明 細,這些人我都沒有見過面,沒有年籍資料,不知道這些 人在哪家銀行,或公司行號任職,我有用谷歌查地址跟打 電話,我沒有向契約書上的律師查證等語(見偵卷第261 至263頁),參酌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卷第139至174頁、第215至255頁),可知被告與「 許慶霖」、「游志義」間素不相識,對於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對 於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悉。再者, 如為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出示偽造虛構之收 入證明?又被告所簽署之「意向契約書」上僅有甲方「保 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有 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 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雖有記 載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 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 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該意向契約 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堪認被告於 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 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 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匯入款項 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梁 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情相違。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 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 人侵吞之風險,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 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游志義」卻指示被告於各被害 人匯款後之短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梁 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且可推論被告經手之款項 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游志義」之目 的即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 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 ,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而 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 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 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 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對 於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其 名下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等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 「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梁育仁」、「游志義」等人聯繫,並依「游志義」 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給「梁育仁」,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交出款項只有113年4月12日12時20分左右在豐原交給瘦瘦 160公分戴眼鏡的男子這一次,我沒有看過「游志義」本 人,在交款給「梁育仁」時我有跟「游志義」用LINE通話 ,「游志義」說是他派「梁育仁」來跟我收錢,當時我也 有把電話拿給來收錢的「梁育仁」,確認他是「梁育仁」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能知悉參與犯行對象為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又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 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 識,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 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或轉匯 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嗣後經扣 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中管字第1131800603號函 暨交易明細可參,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未遭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2、4、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公訴檢察官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 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被告均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游志義」、「梁育仁」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相關犯行,並無洗錢 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就附表編號3所涉洗 錢罪,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本案郵局帳戶1萬0228元 是電信費用的自動扣款,是我使用的中華電信費用等語, 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林東政、莊博清匯款前,餘額為 480元,可見被告所繳納電信費用中9,748元,係來自於告 訴人林東政、莊博清遭詐款項(依照先進先出原則計算, 各為8000元、1748元),此等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郵局帳戶內圈存3萬9086元 為自告訴人陳育琪處取得之遭詐騙款項,為洗錢之標的, 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被告提領之共計24萬元,已交付「梁育仁」依卷內證 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從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淵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0日,先後假冒輔仁大學秘書、協力商廠,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裝潢業之廖淵丞佯稱欲將系統櫃工程交由其施作云云 113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18萬3,750元/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廖淵丞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廉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曾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購物之黃廉凱佯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黃廉凱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4萬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黃廉凱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頁、第62頁、第71至72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0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育琪 陳育琪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商品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陳育琪商議交易內容後,佯稱要開啟權限云云,使陳育琪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4時23分許/3萬9,0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育琪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0頁、第85至86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83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東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林東政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5分許/8,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林東政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5頁、第111至113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至109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博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莊博清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8分許/9,65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莊博清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2頁、第128至129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3至128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TCDM-113-金訴-2809-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 追字第4號〈即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肆拾柒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孫于雅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款項至案外人湯証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至張鈞皓第一銀 行帳戶內、其餘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張鈞皓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 二、張鈞皓明知匯入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更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LINE暱 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 其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 、劉嘉瑜、林錦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智涵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林時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嘉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于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錦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鈞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犯同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容後說明)等 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提供前揭3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 人,‧‧‧‧‧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且交付款項予 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等情,顯已記載被告係與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 」之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99頁),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98、400、404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是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第395至401頁、第403 至417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對附表 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 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進行詐騙,使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 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 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新 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款項之情形,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五百萬元,亦無自首,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 七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 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 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起訴書 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容有誤會。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游志義」其人指定之人,當知對方取得 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游志義」其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前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孫于雅、編號四之告訴 人洪聖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 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 ,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並與被害人劉嘉瑜、林錦 姍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劉嘉瑜、林錦姍所交付之全部 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第389至390頁 、第419頁、第42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已可 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 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之私慾,率 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 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7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 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 頁、第389至390頁、第419頁、第424頁),就告訴人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 給付中,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被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 85至388頁、第419至423頁),兼衡被告動機係因缺錢欲 辦理貸款而罹本件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大同公司從事家電維修、月薪約3萬元出頭、家中有父 母親及哥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 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 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7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 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 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 、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張佳如、 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 中,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 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之損害賠償義 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林時豪、劉嘉瑜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予述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原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告訴人林錦姍之犯罪事實移請本 院併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 以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 書為追加起訴,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 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金錢交付與某詐欺 集團 成員,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 無從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至113年3月25 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後,有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孫于雅遭詐騙 之金錢輾轉匯入,均遭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至113年3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 前有餘額121元,附表編號二、三、七告訴人張佳如、張 智涵、林錦姍遭詐騙之金錢匯入,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168元;被告之郵局帳戶至113年3 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僅有餘額5元,附表編號四、五 、六告訴人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遭詐騙之金錢匯入, 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775元,此 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案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 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並未提領殆 盡,其剩餘款項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後,第一銀行帳 戶內無剩餘贓款,合庫銀行帳戶內尚有47(168-121)元 ,郵局帳戶內尚有770(775-5)元,上開款項即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及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 遭 詐欺之財物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 對價,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四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周懿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憲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原起訴書編號3之實際被害人) 孫于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孫于雅聯繫,佯稱其家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之人予孫于雅聯繫,嗣由「陳靜」向孫于雅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孫于雅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孫于雅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蝦皮客服之人要求孫于雅辦理保障協議,並透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撥打電話予孫于雅,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孫于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湯証富銀行帳戶內,湯証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證人湯証富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 2、證人湯証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 3、證人湯証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至42頁) 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至4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5、告訴人孫于雅於警詢之證述(第365至366頁) 6、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7至36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 月 。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二 (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佳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佳如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又向張佳如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張佳如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張佳如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之人要求張佳如申請金流保障協議,撥打電話予張佳如,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張佳如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9,06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佳如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2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佳如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1至382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1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涵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智涵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7-11賣貨便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張智涵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張智涵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帳號認證,致張智涵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7,98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智涵於警詢之證述(第31至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9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智涵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7至388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3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981元(同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2,019元)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聖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暱稱Kevin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洪聖凱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嗣詐欺集團成員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洪聖凱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即要求洪聖凱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洪聖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2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8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洪聖凱於警詢之證述(第44至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洪聖凱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5至386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時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時豪佯稱為其外甥,並要求林時豪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振宗」之人與林時豪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時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7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林時豪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2頁) 4、通話及LINE截圖(第53至55頁) 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8、被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7,000元及手續費5元)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嘉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Jian-Ming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劉嘉瑜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劉嘉瑜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劉嘉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7,8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五告訴人林時豪匯入之8,0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劉嘉瑜於警詢之證述(第57至5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4、臉書頁面照片(第61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61頁背面) 6、對話紀錄截圖(第62至6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10、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至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11、告訴人劉嘉瑜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9至390頁) 13、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四告訴人洪聖凱匯入之19,200元及手續費5元) 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林錦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林錦姍佯稱為其友人小惠,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錦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1058號卷 1、告訴人林錦姍於警詢之證述(第29至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至3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6、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至13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林錦姍於本院之證述(第167至178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3至384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24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附件一(告訴人張佳如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佳如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分七期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114年7月20日給付壹仟零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佳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智涵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智涵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分六期給付,自114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參仟元,於114 年6月20日給付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智涵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代號:80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洪聖凱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於114年1月20日給付貳萬元(已提前於113年12月3日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洪聖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ILDM-113-訴-82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 追字第4號〈即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肆拾柒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孫于雅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款項至案外人湯証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至張鈞皓第一銀 行帳戶內、其餘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張鈞皓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 二、張鈞皓明知匯入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更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LINE暱 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 其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 、劉嘉瑜、林錦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智涵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林時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嘉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于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錦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鈞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犯同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容後說明)等 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提供前揭3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 人,‧‧‧‧‧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且交付款項予 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等情,顯已記載被告係與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 」之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99頁),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98、400、404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是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第395至401頁、第403 至417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對附表 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 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進行詐騙,使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 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 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新 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款項之情形,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五百萬元,亦無自首,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 七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 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 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起訴書 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容有誤會。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游志義」其人指定之人,當知對方取得 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游志義」其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前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孫于雅、編號四之告訴 人洪聖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 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 ,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並與被害人劉嘉瑜、林錦 姍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劉嘉瑜、林錦姍所交付之全部 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第389至390頁 、第419頁、第42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已可 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 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之私慾,率 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 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7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 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 頁、第389至390頁、第419頁、第424頁),就告訴人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 給付中,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被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 85至388頁、第419至423頁),兼衡被告動機係因缺錢欲 辦理貸款而罹本件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大同公司從事家電維修、月薪約3萬元出頭、家中有父 母親及哥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 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 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7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 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 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 、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張佳如、 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 中,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 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之損害賠償義 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林時豪、劉嘉瑜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予述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原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告訴人林錦姍之犯罪事實移請本 院併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 以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 書為追加起訴,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 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金錢交付與某詐欺 集團 成員,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 無從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至113年3月25 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後,有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孫于雅遭詐騙 之金錢輾轉匯入,均遭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至113年3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 前有餘額121元,附表編號二、三、七告訴人張佳如、張 智涵、林錦姍遭詐騙之金錢匯入,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168元;被告之郵局帳戶至113年3 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僅有餘額5元,附表編號四、五 、六告訴人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遭詐騙之金錢匯入, 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775元,此 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案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 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並未提領殆 盡,其剩餘款項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後,第一銀行帳 戶內無剩餘贓款,合庫銀行帳戶內尚有47(168-121)元 ,郵局帳戶內尚有770(775-5)元,上開款項即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及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 遭 詐欺之財物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 對價,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四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周懿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憲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原起訴書編號3之實際被害人) 孫于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孫于雅聯繫,佯稱其家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之人予孫于雅聯繫,嗣由「陳靜」向孫于雅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孫于雅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孫于雅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蝦皮客服之人要求孫于雅辦理保障協議,並透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撥打電話予孫于雅,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孫于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湯証富銀行帳戶內,湯証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證人湯証富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 2、證人湯証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 3、證人湯証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至42頁) 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至4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5、告訴人孫于雅於警詢之證述(第365至366頁) 6、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7至36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 月 。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二 (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佳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佳如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又向張佳如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張佳如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張佳如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之人要求張佳如申請金流保障協議,撥打電話予張佳如,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張佳如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9,06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佳如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2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佳如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1至382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1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涵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智涵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7-11賣貨便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張智涵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張智涵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帳號認證,致張智涵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7,98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智涵於警詢之證述(第31至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9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智涵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7至388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3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981元(同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2,019元)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聖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暱稱Kevin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洪聖凱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嗣詐欺集團成員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洪聖凱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即要求洪聖凱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洪聖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2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8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洪聖凱於警詢之證述(第44至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洪聖凱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5至386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時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時豪佯稱為其外甥,並要求林時豪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振宗」之人與林時豪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時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7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林時豪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2頁) 4、通話及LINE截圖(第53至55頁) 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8、被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7,000元及手續費5元)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嘉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Jian-Ming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劉嘉瑜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劉嘉瑜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劉嘉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7,8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五告訴人林時豪匯入之8,0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劉嘉瑜於警詢之證述(第57至5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4、臉書頁面照片(第61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61頁背面) 6、對話紀錄截圖(第62至6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10、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至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11、告訴人劉嘉瑜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9至390頁) 13、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四告訴人洪聖凱匯入之19,200元及手續費5元) 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林錦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林錦姍佯稱為其友人小惠,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錦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1058號卷 1、告訴人林錦姍於警詢之證述(第29至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至3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6、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至13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林錦姍於本院之證述(第167至178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3至384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24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附件一(告訴人張佳如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佳如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分七期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114年7月20日給付壹仟零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佳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智涵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智涵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分六期給付,自114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參仟元,於114 年6月20日給付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智涵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代號:80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洪聖凱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於114年1月20日給付貳萬元(已提前於113年12月3日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洪聖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ILDM-113-訴-104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iPhone手機壹支(藍色,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仕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 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拿破崙」、「 青島啤酒」、「山雞」、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 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陳建宏、蔡佳蓉、沈鈺珊、 卓蓁稜、游明珠、陳古秋華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崔孝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不知情崔孝愉於113年4月1 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附表一各次所提 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交付予楊仕謙,嗣楊仕 謙收受該筆款項後,即為警逮捕,並於楊仕謙之包包內扣得贓款 現金41萬7,000元、iPhone手機1支。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卓蓁稜、蔡佳蓉、沈鈺珊、陳古秋華、游明珠 等5人、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物品收據,及自楊仕謙扣得之贓款現金4170 00元、iPhone手機1支;自崔孝愉扣得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採購章1個、手機1支、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 、「拿破崙」、「青島啤酒」、「山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㈥崔孝愉與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霖」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㈧被告楊仕謙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 」、「靚坤」、「拿破崙」、「青島啤酒」、「山雞」、LI 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 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上 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被害人陳建宏、蔡佳蓉、沈鈺珊、卓蓁稜、游明珠 、陳古秋華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經其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 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 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 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在工地 上班,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倘有餘款 會給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並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 可為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贓款現金41萬7,000 元為崔孝愉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 予被告,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與詐騙集團係約定報酬為所收 款項之百分之1,惟被告自崔孝愉收受41萬7,000元款項後, 即遭警方逮捕,並將該筆現金扣案,被告就本案尚未收取報 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號 崔孝愉提款時間、金額 崔孝愉提款地點 1 陳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存錢筒之文章,陳建宏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2分許,匯款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款17,000元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0 蔡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選物販賣機台之文章,蔡佳蓉於113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 0 沈鈺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沈鈺珊佯售存錢筒,致沈鈺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3,200元 同上 0 卓蓁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卓蓁稜佯售飲料封口機,致卓蓁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0 游明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0時許起至同年4月5日24時止間某日時起,通過電話向游明珠佯稱為其妹游惠娟,並欲借款等語,致游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匯款4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提款31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113年4月1日13時47分許,提款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分行ATM) 113年4月1日13時48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9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50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51分許,提款2,000元 0 陳古秋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古秋華佯稱為其女兒身分借錢,致陳古秋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6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仍在該帳戶內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794-20241127-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函妏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蔡函妏並於112年8月23日」更正為「蔡函 妏並於113年2月29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 時間」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8時28分」。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不詳 時間」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11分」。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林奕萱」更正為「王奕萱」。 (五)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函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但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蔡函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函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交易並持向金融機構 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23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卜志明」之成年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陳昱安等5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陳昱安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蔡函妏並於112年8月23日,依「卜志明 」之指示提領陳昱安等5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卜志明」 指定之人。嗣陳昱安等5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启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簡汝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邱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姿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函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昱安、黃启迪、簡汝楨、邱婉菁、陳姿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安等5人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告訴人陳昱安等5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貸款專員 許慶霖」、「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交易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華南銀行、中信銀行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地明細表暨提領照片、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函妏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想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卜志明」美化帳戶等 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參以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因而,被告為申報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自 屬本條應加以處罰之行為,被告辯稱應不足採,其犯嫌堪認 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卜志明」匯款使 用之後,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上繳予不詳男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 ,並提出手機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卜志明」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意向契約書等資料為憑。審諸上揭資料,被告確 有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卜志明」討論貸款相關條件及 應準備之資料,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簽立契約書,載明匯入前 揭帳戶之款項係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被告不得私自動用 ,否則須擔負相關刑責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誤信他方 確有為其美化帳戶方有匯入款項之舉;而被告僅依指示進行 提款及交款,並無與行騙告訴人陳昱安等5人或洗錢相關之 文字內容,且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紀錄,有本署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運作 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 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團以給予報 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 輕率將3個帳戶提供予「卜志明」,並聽從指示提款及交付 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前開客觀 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與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 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皆已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 1 陳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及「賣貨便客服」接續向告訴人陳昱安佯稱:賣貨便連結之金融帳戶需三大保障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34分 9萬9986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黃启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5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偽裝為告訴人黃启迪之外甥,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在外欠債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2時2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簡汝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不詳時間,偽裝為告訴人簡汝楨之外甥,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並佯稱:為支付票款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 ⑵113年2月29日13時27分 ⑴2萬2000元 ⑵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邱婉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萱」、「7-11賣貨便客服」、「第一銀行官方帳號」接續向告訴人邱婉菁佯稱:賣貨便連結之金融帳戶需三大保障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40分 4萬7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陳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5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珺」向告訴人陳姿廷佯稱:蝦皮賣場需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9日15時38分 ⑵113年2月29日15時50分 ⑶113年2月29日15時56分 ⑴4萬1234元 ⑵1萬3989元 ⑶998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23

TNDM-113-金易-34-20241023-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 某網站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 後,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 以LINE與林宗億聯繫,「卜志明」便對林宗億告以:若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 詞,林宗億聽聞及此,明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會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嗣 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陳麗琴、 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告訴及陳麗琴委由李艷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渠等訴由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 拍照傳送予「卜志明」,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留下資訊後,「許慶霖」先跟伊聯 繫,再介紹「卜志明」,「卜志明」跟伊說提供愈多的帳號 ,可以方便公司會計去做帳,當時並不清楚為何要提供這麼 多帳號,伊認為要讓專業的金融仲介公司來處理,只是按照 合約程序去跑。伊之前的貸款是由理財專員協助做程序,會 告訴伊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所以「卜志明」跟伊說時,伊也 認為是正當程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被告與「卜志明 」、「許慶霖」對話紀錄觀之,可證被告確係為債務整合而 受詐騙集團成員說法所欺騙,並未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金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現實存在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賀利資理財有限 公司名號,並提出「貸款專員許慶霖」之名片,被告於事前 亦有網路搜尋上開公司確實有商業登記,為現實存在之公司 ,始誤信詐騙集圑之說法而提供帳戶。意向契約書條款(壹 )、(參)明文規範被告違反契約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條款 (貳)載明若因被告提供帳戶任何法律問題,均由公司全部 負法律責任,公司並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最下方並有保佳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亦有「張凱勝律師」之印 文,外觀上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使非法律專業之被告難 以辨別真偽而產生誤信:既然契約有明文記載雙方之民刑事 責任,並有律師於契約上具名,故提供多個帳戶產生金流以 爭取債務整合應係合法手段,並無帳戶將作為詐欺及洗錢工 具之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帳戶,非閒置 帳戶,被告未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有遭警示 無法使用之風險,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發覺遭詐騙 後即先後撥打165專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報案,符合被害人而非犯人趨吉避凶之事後反應,應認 被告無犯罪故意。被告受詐騙集圑成員整合債務之說法詐欺 而有主觀交付意思瑕疵,並無認識且亦無法預見自身所為的 交付行為是無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再被告並 無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僅提供帳戶帳號 ,俟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卜志明」指定之 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某網站 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後,LI 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以LINE與被告聯 繫,「卜志明」便對被告告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詞,被告即於同年月 11日某時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 傳送予「卜志明」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警卷第5至21頁,偵29517號卷第21至35頁、第185 至18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林宗億與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林宗億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林宗億提出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名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9517號卷第63至113頁、第195頁);遭他人行 詐及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經過 ,亦經告訴代理人李艷芬、告訴人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 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517號卷第37至39頁、第161至16 2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且有林宗億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51至61 頁、第173頁、第17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 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 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 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時,年 滿2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仲、技術員(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信貸、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 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 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卜志明」所稱協 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 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卜志明」,當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卜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 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 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 名片等,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 理化之憑據。  3.再被告雖僅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 ,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被告既 依循「卜志明」之指示而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卜志明」指定之人,則「卜志明」所屬犯罪集團當對本 案5個金融帳戶取得間接控制權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欲申辦貸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 ,其中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告 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 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又由上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 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郭 建華、楊美惠、翁嘉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 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卷證: ㈠告訴人陳麗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517號卷第117至13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9517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39至157頁) ㈡告訴人郭建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至217頁)  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29517號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楊美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91頁)  ⒉楊美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9517號卷第1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68頁) ㈣告訴人翁嘉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3至171頁、第175頁)  ⒉翁嘉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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