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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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晉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麒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簡-54-2025031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曾敏慧 監 護 人 許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52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2

CYDV-114-司促-1689-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信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充不予採 納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00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我因記性不好, 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是被詐欺集團拾獲後盜用本案帳 戶,我有去掛失提款卡,但郵局人員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掛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紘齊 、許晉嘉、洪健誌、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張紘齊提供之來電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 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曾俊瑋提供之轉帳 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健誌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使淪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3人及被害人曾俊瑋訛詐財物之工具,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載敘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救被告所辯情詞,詳為指駁及論述取捨 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  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及金融帳戶性質, 認定詐欺集團並非因原告遺失而取得本案帳戶,及被告辯稱 嗣後掛失本案帳戶,非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不可採之理 由(原判決理由欄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因有人要匯款給我,才發現提款卡不知在何處 遺失,我當天就到警局報案,警局要我通知郵局,郵局又要 我前去原開戶的郵局辦理,後來程序就不了了之,我會清楚 記得遺失時間及之後的過程,是因為我事後有認真回想等語 (偵卷第52頁),已見被告非記憶不佳,無法回想生活經歷 ,而對提款卡密碼此等重要個人資訊有遺忘之可能;對照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以後 的交易,都不是我等語(簡上卷第98頁),及本案帳戶於11 2年8月至11月間,有甚多使用提款卡交易之紀錄,可認被告 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頻率非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提款卡密碼為我家裡的電話號碼等語(簡上卷第97頁 ),顯見被告係以特定且可自然記起之規則,設定本案提款 卡密碼;兼以提款卡密碼對應帳戶內款項之存取,就個人財 產安全至關重要,常人尚無輕易將密碼與提款卡併同存放, 縱有必要,亦多以相關連之數字或文字為註記,罕有逕直寫 明,是被告有因易於遺忘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面之 情,實有違情理。另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均存放在皮夾內,後來於工 作時皮夾遺失等語(簡上卷第97頁),及被告於113年10月3 0日準備程序時,持109年8月9日換發之身分證到庭,有卷附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參(簡上卷第103頁),經法官諭請庭 務員將被告之身分證影印附卷後,其方供稱:後來我在家中 找到身分證等語,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縱被告事後在 家尋得其身分證,何以併同存放在皮夾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卻遺失,並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此實難以想見,堪認被告辯 稱本案提款卡、身分證放在皮夾內併同遺失,及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面等語,非屬實情。  ⒉復以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 、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 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 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 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 。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時餘額為184元,此後之交 易即為告訴人洪健誌於同年月22日匯入之4萬8,183元,是本 案帳戶於案發前幾無存款,且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 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 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 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 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 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詐欺被 害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2 日21時38分許,即遭列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警 卷第19頁),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後方申報掛失,或係事 後脫免責任而為,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情詞,均非可採。 五、至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刑責規定,是被告依修正 前、後規定之處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是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誌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匯入新臺幣(下同)9,987元、1,997元至本案帳戶之部 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 提領而未遂外,其餘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被告潘信誌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郵局提款卡 之前遺失了,我的提款卡密碼貼在我的提款卡背後面,因為 我頭腦記性不好,遺失前戶頭應該沒剩多少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紘齊匯入9,987元、1,997元至本案帳 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順利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張紘齊、許晉嘉、洪健誌、證人即被害人曾 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張紘齊提供之來電紀錄 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 害人曾俊瑋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健誌提供 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 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 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 ,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 ,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 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 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 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 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 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盡速 領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 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2、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起即無任何交易紀 錄,直至112年11月22日20時4分許起,即遭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健誌所匯入之款項,且開始出 現「匯入數筆款項後,再分批提領」之交易模式等情,有本 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1 月22日起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甚明,依前揭本案帳戶之 交易狀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 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 戶收取大筆款項,且其使用模式並非收取單筆款項後即行領 出,而係於彙整數筆款項後再分次領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得以無須 經過測試即逕行以前開模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3、至被告固辯稱其有通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並提出通 聯紀錄以實其說,然觀諸前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所標示其 通報遺失之時間係於112年11月23日2時36分許,然本案帳戶 於112年11月22日即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此觀上揭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至明,足見被告所為掛失舉措,對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帳戶之利用情形毫無任何不利影響,自無從僅憑 被告曾通報遺失乙情,遽以推認被告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 付工具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犯罪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 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 為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足認 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致其個人銀行 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自應了然於心。 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 、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 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 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 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紘齊部分,因告訴人張 紘齊受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有上 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 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20時12分許,佯稱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張紘齊謊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紘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08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11分許 1,997元 2 告訴人 許晉嘉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佯裝告訴人許晉嘉之友人,向告訴人許晉嘉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許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曾俊瑋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佯裝被害人曾俊瑋朋友,向被害人曾俊瑋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曾俊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洪健誌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佯稱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健誌謊稱:交易須依連結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洪健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04分許 4萬8,183元

2025-03-05

CTDM-113-金簡上-107-202503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林盈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耀鴻 被 告 胡睿哲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許晉嘉 複 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馬于棻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胡睿哲、張 仁豪、馬于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應連 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 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對張仁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3至204 頁)。揆諸前揭規定,張仁豪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睿哲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鄉○ 道○號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張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弘 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被告馬于棻於同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該上開路段時,亦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胡睿哲之A車,A車追撞張仁豪之B車 ,B車再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 鑑定後,判定交易性貶損為15萬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 萬1,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6萬1,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修復完畢,修繕費用14萬 3,688元已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位求償而賠付完畢,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僅需再給付6,312元即可。另鑑定費用乃原 告之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高雄 市新汽車同業公會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140頁),被告均未爭執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15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1,0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 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 售車輛為必要。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修繕完畢仍 受有交易性貶損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為高雄地區汽 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 具有相當之專業,鑑價報告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 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復查 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應堪採為實價認定之基礎 。   ⒋被告雖辯稱交易性貶值損害數額,應扣除其賠付之修繕費 用數額云云,然修繕費用係為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而 交易性貶損則為回復車輛之價值性原狀,乃不同之損害填 補,自無從計列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 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 年11月市值約125萬元,111年12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 約為110萬元左右,其價值差異減少1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損。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15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系爭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鑑定費用1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收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 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 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1,000 元,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馬于棻 翌日起即113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3年11 月6日,加計10日,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13-202502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許晉嘉 被 告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V-114-士小-269-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 畢後,於翌(19)日下班某時許」,應補充為「其尿液中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 謝物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值以上 ,其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翌(19)日晚上8時50分許前某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晉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顧其可能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經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384ng/mL、3744ng/mL,數值甚高 ,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交簡-67-20250225-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許玉嬌(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嘉珍(HSU CHIA CHEN)(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珍(HSU CHIA CHE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許玉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㈡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動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79條請 求被告許玉嬌給付盜領之存款210萬元,及返還金聲實業有 限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予被繼承人許文和(下稱許文和)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許文和與被告林美杏婚後育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許玉    嬌、次女許琴玲、參女許家華、肆女許嘉純、伍女許嘉珍 、陸女許嘉芳、長子許晉嘉。許文和生前設立金聲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聲公司),民國108年10月18日前登記之董 事長為許文和,嗣變更為被告許玉嬌,金聲公司資本總額 為500萬元,股東出資額如下表所示)。    股東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被繼承人許文和 125萬元 原告許晉嘉 40萬元 被告林美杏 95萬元 被告許嘉珍 40萬元 被告許嘉芳 40萬元 被告許玉嬌 40萬元 被告許琴玲 40萬元 被告許家華 40萬元 被告許嘉純 40萬元   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清單,金聲公司(許文和出資    125萬元)經核定價額為0,且許文和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 許玉嬌210萬元,惟許文和已病入膏肓,入住醫院而不省 人事,被告許玉嬌趁許文和病重無法自理之際,將其代為 保管許文和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未經許文和及全 體繼承人同意,偽簽許文和之姓名,並盜蓋許文和印鑑    ,佯以「贈與」為由而盜領許文和之存款210萬元,復霸 據金聲公司之資本額,損及許文和之財產及全體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股東權利。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許文和之財產權及 股東權,因許文和業已仙逝,則盜領之財產現歸屬於許文 和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79條    請求被告許玉嬌給付盜領之存款210萬元,及返還出資額    125萬元予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基於分割許文和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許玉嬌應   將335萬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應繼分比例各1/8予以分割:   查兩造及林美杏為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   之規定,應平均繼承,各應繼分比例為1/8。而許文和未立   有遺囑,且對於遺產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情形,而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被告許玉嬌返還之遺產,自屬有據,且審酌本 件遺產之性質屬金錢之債、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等情,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對兩 造均應屬公允。 貳、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冒用許文和名義及使用代為保管之 許文和印章盜蓋印文,佯以贈與為由辦理轉帳210萬元云云 :   ⒈依補申報遺產書申請書後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 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之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之記載, 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戶内,為許 文和本人,此可由該日匯款人姓名「許文和」可證明,並 非被告許玉嬌所為之匯款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有自 許文和帳戶為「盜領」之行為,自屬無據。   ⒉再者,許文和生前向來係自行處理所有銀行帳戶或股票買    賣事宜,繼承人沒有一人可以為其處理與金融相關之事務 ,此有108年7月起至108年10月之第一銀行證券交易明細 可參,足證許文和於108年10月止仍可依自己意志自由買 賣數百萬元之股票,則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因贈與被告 許玉嬌210萬元,而親自到新光銀行辦理匯款,此一贈與 行為並無任何法律爭議可言。   ⒊末查依許文和生前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門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所示許文 和之病歷可知,許文和之疾病大部分為與脊椎相關、神經 電刺激相關之物理治療或一般性之血液及尿液、腎臟、輸 尿管、膀胱檢查、尿流速圖、超音波心臟圖、心電圖檢查 等等,並無任何有關腦部意識不清之腦部斷層造影檢查, 可證許文和於生前之贈與行為,並無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 存在。原告主張210萬元係許文和入住中興醫院之際,以 贈與為原因而盜領帳戶存款210萬元云云,未見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部分:   ⒈許文和之遺產已於109年6月30日由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達    成協議分割遺產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二條「如日後查得 被繼承人許文和有其他遺產,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1/8。」,有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 之調解筆錄可證。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 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8,並無爭議。   ⒉許文和之出資額125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此乃國稅 局課稅之價額認定,並非等同該125萬元遭被告盜領,原 告僅憑國稅局就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萬元核定價 額為0,即宣稱該出資額125萬元為被告所盜領云云,實屬 無據。目前該125萬出資額仍屬於金聲公司登記出資額, 並未消失,此部分依上開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第二條,應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1/8 之出資額登記,並無爭議。   ⒊兩造於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調解成立    後,被告等人自始均同意與原告共同向各該銀行或保險公 司及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於調解成 立後,一直不願意配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反而向被告起 訴請求返還125萬元出資額,並無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參、被告許嘉珍(HSU CHIA CHEN)方面:被告許嘉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許文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林美杏為許文和之配 偶(林美杏於113年9月29日死亡,由被告許琴玲等人為林美 杏之承受訴訟人進行訴訟),原告及被告許琴玲、許家華、 許嘉純、許嘉珍、許嘉芳、許玉嬌為許文和之子女,兩造及 林美杏均為許文和之繼承人,有許文和之繼承系統表、許文 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北司調字第104 6號卷第15頁、111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7頁)。  ㈡金聲公司為許文和設立之家族公司,許文和、林美杏及兩造 均為金聲公司之股東,許文和之出資額為125萬元,許文和 原為金聲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金聲公司。許文和於108年8 月17日死亡後,經金聲公司之股東即林美杏及被告許琴玲等 人於108年10月16日經改推選被告許玉嬌為金聲公司董事, 對外代表金聲公司等情,有金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110北司調1046號卷第19-27頁)。  ㈢許文和之遺產於111年6月27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 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許文和如調解筆錄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下: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㈡附 表所示之股票、存款、人壽保險…,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取得8分之1。㈢…。二、如日後查得許文和有其他財產,亦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8分之1。三…。」有本院109年度家 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63-65頁) 。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盜領許文和之存款210萬元,請求被告許 玉嬌返還該210萬元及返還許文和於金聲公司出資額125萬元 暨利息予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上開335萬元之動產應予分割,由林美杏及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1/8分配取得,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給付21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無理由:  ㈠查依新光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之記載,許文和之新光 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戶之 匯款人為「許文和」,而「代理人姓名」欄為空白,有新光 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可見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是許文和親自辦理。又 許文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參酌許文和之就診紀錄,許文 和生前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7日止,許文和之疾病多 為與脊椎相關、神經電刺激相關之物理治療或一般性之血液 及尿液、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尿流速圖、超音波心臟 圖、心電圖檢查等項(見本院卷三第281-309頁),並無有 關腦部意識不清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 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1-309頁), 是並無證據證明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有病重、神智不清之 情狀。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玉嬌曾代許文和保管存摺 、印章等情,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保管許文和之新光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自許文和帳戶盜領210萬元云云,委屬無據 。  ㈡上開自許文和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   戶既係許文和自行辦理,則該匯款贈與乃許文和自行就其財   產所為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返還210萬元給許   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公有云云,委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返還關於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無理由:  ㈠查金聲公司為許文和設立之家族公司,許文和、林美杏及兩 造均為金聲公司之股東,許文和之出資額125萬元,許文和 於108年8月28日死亡時,許文和所遺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 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被告許玉嬌於108年10月16日 經金聲公司股東林美杏、許琴玲等7人推選為金聲公司之董 事,對外代表金聲公司等情,有金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110北司調1046號卷第19-27頁、本院家繼簡卷一第63-73頁 )。是被告許玉嬌經推選為金聲公司之董事,為金聲公司代 表人,乃係經金聲公司之股東所推選,且無礙全體繼承人繼 承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況兩造就許文和之遺產於10 9年6月30日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家 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北司調字第1046號卷第19-27、34頁),依調解筆錄第二項 「如日後查得被繼承人許文和有其他遺產,亦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取得1/8。」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 亦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8,並無爭議。  ㈡至許文和所遺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 0元,乃係國稅局就許文和之出資額於死亡時基於金聲公司 之價值為課稅現值之核定,並非許文和之出資額遭提領為0 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玉嬌有領取或轉移許文和於 金聲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原告僅因國稅局就許文和之金聲公 司出資額125萬元,核定價額為0,遽稱該出資額125萬元為 被告所盜領云云,委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返還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及將金聲實業公司之經營 權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委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將許文和贈與許玉嬌之210萬元及許文和就金聲公 司之出資額125萬元列入遺產,請求返還並按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  ㈠查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匯款至被告許玉嬌帳戶之210萬元, 並非許文和之遺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返還 該210萬元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許文和全體繼承人 之繼承比例分割與全體繼承人,核無理由。  ㈡又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業經許文和之全體繼 承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 協議由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4頁調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再請求就 該出資額為分割,核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24

TPDV-111-家繼簡-7-20250224-4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4號 原 告 許晉嘉 被 告 陳麒名 詹明文 陳辭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陳麒名(Honda銷售主任)購買車輛,惟陳麒 名稱因烏俄戰爭導致晶片材料短缺,並沒有現車,需原告等 三個月,原告亦願意等候,嗣後,陳麒名通知原告有一台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可供賞車, 並保證為新車,原告便同意購買並領牌,惟原告領牌發現車 子方向是歪的,底盤有異音,認為系爭車輛有問題並非新車 ,進而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被告詹明文為Hond a三重店經理、被告陳辭安為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 款之人,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 新車而為二手車,進而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自 應負系爭車輛為二手車之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之行照 發照日期與補照日期確實均為同一天,即民國111年11月16 日,出廠年份亦記載為西元2022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無第二次補發或換照之情形,原告空言稱系爭車輛為二 手車,或於起訴狀稱係陳麒名去和潤車貸陳辭安喬過件,有 篡改原始車籍資料、出廠日期等,均無其他證據證明,是原 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相 關法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簡-54-202502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被 告 李連恆 訴訟代理人 李國香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小-232-202502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晉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 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4,51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1,692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票-9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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