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書凱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人單親一人照
顧二個小孩,請法院高抬貴手,是否可改為服勞役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
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同法第350條第1項)
,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即到達)原審法院
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陳報且
為其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0號8樓之地
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其大樓收發室管理員收受等情,此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5、157、251、261頁)。參諸抗告人提起
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苗栗縣○○鎮○○里0
鄰○○路0段○○○○000號8樓」,並勾選現住地同戶籍地,核與
其信封地址及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內容相同,足見該址即為抗
告人之住所地無誤,則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住所地寄送判決
正本,自屬合法有據,而該判決正本於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
樓收發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
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上開住所位在苗栗縣
竹南鎮,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
1月9日屆滿(該日並非休息日)。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卻遲至114年2月5日上午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
法院收狀章戳(見原審卷第277頁)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
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確屬
有據。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CHM-114-抗-15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