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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琦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9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琦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琦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因自白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 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6號   被   告 謝琦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琦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且代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 之款項,顯足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 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財產犯罪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 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 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許民憲(另為不起 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 li」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謝琦怡知悉該詐欺集團具 有3人以上)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 日9時39分許起,向林千薰佯稱須付款避免包裹遭海關扣押 等語,致林千薰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21時36分、同年 月25日11時27分、11時2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3萬2000元、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 於同年月25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入「Dan li」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琦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Dan li」,並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Dan li」提供之錢包地址,惟矢口否認所涉犯行,辯稱:「Dan li」說要還伊錢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本案帳戶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千薰於警詢之證述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上開匯款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皓昀、潘邵芸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Dan l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31

TCDM-114-金訴-20-20250331-1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麗芳即高達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邱臣遠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高虹安,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2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高上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邱臣遠,茲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6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7

TPBA-113-高上-4-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騏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煒棋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融(原名陳品藤)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原名陳品藤)為朋友關係,因戊○○與甲 ○○之女友即少年曾○柔(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因故發生糾紛,甲○○、丙○○ 、乙○○與曾○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 至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曾○柔邀約戊○○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樓下,再由甲○○ 、丙○○、乙○○與曾○柔迫使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東門街口 (下稱東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甲○○手持鋁棒、丙○○ 手持鋁棒及西瓜刀、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棒 及鐵棍,甲○○、丙○○、乙○○與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 戊○○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並脅迫戊○○支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戊○○無力支付,嗣丙○○拿出事先 準備好之白紙,復由甲○○、丙○○、乙○○對戊○○恫稱:如果不 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戊○○因而簽立面額2萬、3 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再交由丙○○,戊○○並受有頭部挫傷 頭痛、背部大面積挫傷瘀血、雙側肩膀挫傷、右腰部挫傷瘀 血、左大腿背後挫傷瘀血、右膝蓋背後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2 2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一第155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卷一第14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329-3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 ○○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 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甲○○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實際情況是告訴人沒有按照原 先約定給付和解金,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上開本票 屬無效本票,應成立未遂犯等語。  ㈡被告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丙○○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不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要 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上開本票未簽立發票日,告訴人也稱是 簽立假名字,被告丙○○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等語。  ㈢被告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甲○○要告訴人賠錢,案發當時我沒有毆打告 訴人,我只有在旁用手機,我沒有動手,我也沒有手持鋁棒 或鐵棍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 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 ,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知道此趟為何而來,卻無說詞離 開現場,因此藉由講電話到一旁,被告乙○○並未毆打告訴人 ,亦未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及簽發本票,事後亦未收受告 訴人支付之新臺幣或簽發之本票,因此被告乙○○對於本案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 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簽立上開 本票,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手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 上開本票,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影卷第287-291、337-341、437- 443頁;本院訴卷一第141-147、151-157、217-224頁;本院 卷二第33-36;本院訴卷三第10-11、35、56、155、221-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消防局、偵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少年曾○柔 於本院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本院訴卷二第11-14、19-25、28-33、43-45、 47-50;本院訴卷三第10-11、35、36-56、155、221-223頁 ),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9年7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影卷第101、111-1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及曾○柔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曾○柔 跟我說要再談一次我們的糾紛,我就跟著下樓,結果他男友 一樣又夥同兩位友人,直接將我帶到住家對面的東門街口的 小空地開始毆打,被告甲○○手拿鋁棒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 毆打,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雙手跟雙 腳毆打,被告乙○○手拿鋁棒、鐵棍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毆 打,我一直求他們不要再打我了,然後我用雙手反抗並保護 我的頭部,被告三人都說如果拿不出錢或不簽本票就繼續打 我,我因為心裡很害怕,就一直配合,就簽了3張本票等語 (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8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7月27日,被告三人、曾○柔迫使我從我的租屋處與他們到 東門街口,被告甲○○拿鋁棒,曾○柔是拿鐵棍,本票面額我 印象中是2萬、3萬、40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他們來找我,帶我到 我當時住的樓下對面巷子,我過去後,他們就拿出西瓜刀來 ,他們用威脅的方式強迫我,又動手打我,用鋁棒、西瓜刀 打我、踹我,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根雙 手、雙腳毆打,當時曾○柔有在旁邊看,也有跟他們拿工具 ,一開始輪流打,到後面三、四個人一起踹,然後就打,一 開始他們跟我要現金,我拿不出現金,他們才叫我簽本票, 本票上的金額是我拿到的時候已經寫好金額,他們叫我簽名 字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頁)。  ⒉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 我跟被告三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又將告訴人壓到東 門街口,該次有對告訴人強押簽立本票、限制行動自由、毆 打,當日要求告訴人簽3張本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29-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109年7月27日又 再約告訴人出來,是因為我們不爽他去告狀,我們知道他去 告狀是因為109年7月27日晚上6點老闆出來找我們討論,那 天老闆在時,我、被告三人都有出現,因為不爽才約告訴人 出去,我先回住的地方,我就跟告訴人說可以載我去公司找 我男朋友嗎,然後他就下樓了,告訴人下來後,被告三人就 在樓下等他,之後我們就帶著他往前走,我們約告訴人走過 去的時候,被告丙○○用一般音量講說有帶本票,被告丙○○插 西瓜刀,我是拿鋁棒,我們拿著就K了,被告甲○○拿著鐵水 管,被告丙○○原本插著西瓜刀,好像也有拿鋁棒,被告丙○○ 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我們其他人站在後面,有看到告訴 人簽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曾○柔就案發當時被告三人及曾○柔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被告三人及曾○柔手持何些 兇器,以及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之言詞內容等,渠等於歷次 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 上開詳細之案發情節,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跟告訴人說了用6,000元解決 ,但是沒有朋友要借他錢,後來他講話很囂張,被告丙○○就 在飆他、罵他、嗆他,告訴人開始反嗆,被告丙○○就動手打 他,打一打就讓告訴人繼續打電話,被告丙○○開始拉高價錢 ,被告丙○○說告訴人打一通電話沒有借到錢,就打他一次, 後來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被告丙○○有拿 武器,曾○柔有拿鐵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西瓜刀,曾○柔有拿鐵棒 ,被告丙○○、乙○○也都有拿球棒,後來是被告丙○○提議要告 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告訴人當時總共簽了3張 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8-220頁)。又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被告甲○○、乙○○要求告訴人要給60 00元現金,我有手持西瓜刀,曾○柔拿鐵棒,被告甲○○拿球 棒,在要告訴人簽本票前就先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 第152、153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到告訴人家後,被告 甲○○、乙○○就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抓到告訴人家對面的空 地,到空地後,被告甲○○跟我說事情的經過,告訴人在被告 甲○○上班時有將被告甲○○的女友帶到房間騷擾,被告甲○○要 告訴人拿錢出來和解,告訴人就說沒有錢,被告甲○○就先動 手打告訴人,並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告訴人就開始打電話借 錢,但是告訴人都沒借到錢,被告甲○○、乙○○就有打告訴人 ,打完後,被告甲○○就拿本票給告訴人簽,並恐嚇告訴人不 簽要怎樣,簽完後,被告甲○○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 告三人、曾○柔圍著告訴人是要叫告訴人簽名,要叫他寫賠 償金,怕他跑掉,因為告訴人一直去曾○柔房間,試圖要開 門,案發當時被告甲○○拿棒球棍,被告丙○○拿西瓜刀,曾○ 柔拿鐵棍,他們圍著告訴人打,叫告訴人簽的紙是白紙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289、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到告訴人租屋處後才知道被告甲○○要跟告訴人要錢,在告訴 人租屋處樓下,被告甲○○、丙○○、曾○柔確實有持上開工具 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2、143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當日有人拿西瓜刀和棒球 棍,曾○柔有拿鐵棍,後來將告訴人押到東門街口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 晚上我跟被告甲○○、曾○柔先去告訴人的員工宿舍,後來從 宿舍走到東門街口,曾○柔有拿一支鐵棒,被告丙○○有拿西 瓜刀,被告甲○○前面是拿鐵棍,後來把鐵棍拿給曾○柔,他 換成棒球棍,後來在東門街口有簽本票,是被告丙○○拿出本 票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我有 聽到他們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57、158、 161-166頁),可知被告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手持何些兇器,脅迫告訴人 之言詞內容等,渠等之供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 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三人及曾○柔先迫使告訴人前往東 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被告甲○○手持鋁棒、被告丙○○手 持鋁棒及西瓜刀、被告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 棒及鐵棍,被告三人及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復由被告三人對告訴人 恫稱:如果不支付現金或不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 ,嗣被告丙○○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白紙,被告三人並迫使告訴 人簽立面額2萬、3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告訴人因而簽立 上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等事實甚明,此情足 認被告三人對於手持兇器脅迫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本票 等情,均相互知悉且共同參與其中,益徵被告三人對於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堪以認定。是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 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 知道此趟為何而來,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洵無可採。  ㈢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  ⒈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 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 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 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⒉查被告三人及曾○柔強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並攜帶上開兇 器毆打告訴人,復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及簽立本票之手法, 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形,均 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 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見斯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 遭完全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告訴人全然無法自主決定 是否簽立上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所為,自屬以 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無訛。是被告乙 ○○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三人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在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 女朋友曾○柔有糾紛,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 ,最後有達成協議,以6,000元息事寧人,但我拿不出這麼 多錢,直到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被告三人、曾○柔就經過 我同意到我房間內,但其中一人就拿著西瓜刀押著我,問我 可不可以讓他們搜刮我的財物,我因為心生害怕,被迫同意 ,他們就拿走我的2,200元、振興券3,000元,隨後我又跟他 們到員工宿舍,曾○柔的男友跟夥同的其中一人拿著西瓜刀 要逼我簽本票,但礙於會吵到其他人,以及他們先有拿到錢 了,就暫時放過我了,109年7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的時 候,老闆有先出面解決,雙方都達成和解,對方也接受我的 道歉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頁);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7月26日,被告三人直接進來我房間拿現金2,200元跟 振興券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女朋友曾○柔有糾紛, 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最後有達成協議, 以6,000元息事寧人,當時和解我印象是在老闆那邊,老闆 出來講話,老闆幫我們談和解的結果是6,600元和解,曾○柔 好像有在場,被告甲○○有在場,被告丙○○在外面抽菸,被告 乙○○有在,109年7月26日他們去我房間拿了振興券3,000元 、現金2,200元後,老闆有要求我和被告三人道歉,他們有 接受,他們拿了現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後,跟和解的 6,600元還差1,400元,要怎麼還是之後我打工領薪水的時候 老闆會出面,之後會扣1,4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 頁),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跟被告三人前往上 開租屋處找告訴人,後來把他找出來才知道就是要去限制他 行動自由跟毆打他,告訴人有交付現金跟振興券3,000元給 我們,現金我不確定有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31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告訴人在我們住處 樓下答應要給錢,當時現場有我、被告三人和一個不知道名 字的人,有談一個數額,但我忘記多少了,當天我們就已經 達成要拿一個數額,只是我忘記了,告訴人沒有給,所以我 們才會催他,109年7月26日我是第一個去告訴人房間找他, 當時告訴人還躺著,我跟被告三人進去,告訴人就起來,告 訴人拿3,000元振興券跟現金2,200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 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就被告三 人及曾○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過程,渠等於歷次程序中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認被 告三人及曾○柔於109年7月24日,為解決告訴人與曾○柔間之 糾紛,達成以6,600元息事寧人之協議,被告三人及曾○柔並 於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之現 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見被 告三人及曾○柔於於109年7月24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6,600 元協議,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現金2,200元、振興 券3,000元予被告三人及曾○柔。  ⒉稽之證人曾○柔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拿本票出來給 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被告丙○ ○提議要告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訴 卷三第218-220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甲○ ○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丙○○拿出本票給 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等語(見本 院訴卷三第166頁),可知本票係被告丙○○事先預備,且告 訴人簽立完上開本票後,將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然本案 係因告訴人與曾○柔發生糾紛而生,上開本票卻係由被告丙○ ○事先準備白紙,於告訴人簽立完畢後,再由被告丙○○保管 。倘被告三人威脅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係為解決告訴人與 曾○柔間之糾紛,為何未將取得之上開本票交予曾○柔,反將 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足見被告三人是否僅係為取得 和解賠償金額,始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上開本票, 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有疑問。  ⒊再就渠等協議之金額觀察,告訴人僅剩1,400元之債務尚未清 償,然被告三人及曾○柔仍於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前往告 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押至東門街口,並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 及簽立本票,告訴人因而簽立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之面額 為2萬、3萬、40萬,可知本票面額遠大於和解金額,足見被 告三人及曾○柔並非基於原先協議之內容而威脅告訴人簽立 上開本票,而係另基於不法所有面額2萬、3萬、40萬之本票 3紙之意圖,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益徵被告三人並非 為取得和解賠償金額,始威脅告訴人簽立本票,反係對於上 開本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逼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 且透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 或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因而至使不能抗拒,並簽立上開本 票,再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丙○○等節甚明。是被告三人及渠 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 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 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 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 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 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 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 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 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 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簽了3 張本票,但我簽的不是本名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80頁)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姓氏比較少見,我在本票上面是 簽「鄭健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3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我在本票上應該是簽鄭健文,上面有「本票」二字 ,他們有說這是本票,但我印象是沒有再寫其他文字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34、35頁),足見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所簽 立之本票,其上僅有「本票」二字,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堪認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是 被告三人雖於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後,得以取得該名為「本 票」且有署名「鄭健文」之紙張,然尚難認被告三人已取得 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 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三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 二、罪名: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   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成傷、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為,係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等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三人與曾○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甲○○、乙○○與少年曾○柔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發生前,我就知道曾○柔是未滿1 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19頁),以及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本次之前就知道曾○柔未滿18歲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143頁),足見被告甲○○、乙○○主觀上均知悉曾○ 柔未滿18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被告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 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已於上述,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三人均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其刑。 七、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加重強盜罪的刑責過重 ,請庭上審酌本件確實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能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被告的 犯案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庭上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甲○○、 被告丙○○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且本院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已於上述,足見被 告甲○○、被告丙○○之刑度已有減輕,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均屬無據。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倘欲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商,竟因一時貪念而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亦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造 成具體危險,對於法秩序之擾動亦甚鉅,渠等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渠等犯後均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三人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三人迄今均未獲得告 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渠等於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丙○○涉犯本案已深感悔悟,且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一名5 歲之年幼子女 ,需要被告工作扶養,11月將有一位小朋友出生,請庭上審 酌若符合緩刑之規定,請給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 予緩刑的機會,讓被告丙○○自新等語。經查,被告丙○○迄今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於前述 ,且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之詳細事實經過,前後供述不一, 亦未坦承於本案中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丙○○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洵 屬無據。 十、沒收:  ㈠未扣案之上開鐵製棍棒、鋁製球棒、西瓜刀等被告三人所持 之兇器,係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三人實質支配 ,屬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 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 ,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 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上開本票3紙,難認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足見將之認定為犯罪 所得並無實益,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1-訴-786-20241226-1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麗芳即高達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鄭O婷(下稱鄭女)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 所屬勞工處(下稱勞工處)提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 並於同年月24日至勞工處接受談話,稱其自106年9月1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3日告知老闆( 上訴人之配偶黃O建,下稱黃男)其懷孕後,黃男於同年月2 7日、28日向其表示懷孕後工作狀況可能變差,擬從原客服 工作調整為表單登記工作,並將薪資調降成新臺幣(下同) 26,000元,而降薪差額(6,000元)由黃男私下補足,讓上 訴人比較開心,但因其不同意降薪,最後黃男僅調整其工作 內容,惟嗣因表單登記疏漏問題遭上訴人帶頭霸凌,並要求 於不合理時間內完成表單回報,且在工作清單標記其名字( 暱稱)及放大回報表單時間字體,而黃男於110年8月16日僅 同意回報表單時間可調整延後,而工作清單標記方式則不肯 改變,因雙方無共識,黃男即表示給其資遣費,故主張遭上 訴人「懷孕歧視」。案經勞工處依職權調查,並提請新竹市 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 ,嗣經該會於111年6月30日以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 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新竹市審定)為「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成立。」之審定,被上訴人據 之乃依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1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11年7月7日府勞動字 第1110102008號違反性工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11 1年9月2日公告,已於112年9月4日下架)。上訴人不服,申 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505 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勞動部審定)為「申請審議 人之申請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之審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 定、勞動部審定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地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勞動部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均撤銷;㈢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 分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鄭女私下蒐證將其與黃男的對話加以錄音,主要原因並非懷 孕歧視,而係因鄭女自身主觀上對於職場同事陳O禎多有不 滿,長年不合,勢同水火,鄭女主觀認為老闆(黃男)、老 闆娘(蕭麗芳)偏袒陳O禎,衍伸對老闆、老闆娘頗有怨懟 情緒,這才有要離職之想法,而在110年8月16日提出離職後 ,後續再對上訴人為諸多之主張(檢舉、申訴、勞資爭議等 等)。 (二)再由原審所呈現的錄音譯文可知,鄭女無法接受完成工作 有時間限制,且無法接受表單上註記鄭女的名字,縱使黃 男表示這不是針對鄭女個人,而是其他員工也會比照要求的 政策,且時間限制可以談,也可以再調整,不願鄭女在懷孕 期間離職,請鄭女再想一想,其處理鄭女與老闆娘及其他員 工間的人際關係裡外不是人等語,做了許多解釋及說明,惟 鄭女均不願接受,仍選擇離職,可證上訴人與鄭女間勞動契 約之終止實與懷孕因素無關,而係與鄭女不接受被要求在一 定時間限制内完成工作、表單上被註記其姓名有關。 (三)原判決認「黃男得知鄭女懷孕後,除預設鄭女將有負面表現 並向其主動提出要調整工作」等内容顯與事實不符,既未能 審酌上訴人與鄭女長期互動情形,亦無視上訴人所提證據, 僅擷取上訴人人員部分言論,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自非可採。上訴人已舉證本件鄭女之薪資在懷孕後並未 減 薪、工作係按鄭女意思進行調整、還祝福其結婚懷孕生產等 情,由上訴人與鄭女之長期整體互動情形觀之,如何 能認 定上訴人終止與鄭女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懷孕因素所 致?上 訴人就友善對待鄭女已多有舉證,為何不足以為上 訴人有 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 由,此間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性別歧視事例 ,往往有其特殊性,基於勞資地位的不均等,多數性別歧視 糾紛的證據,多屬雇主的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 故依性工法第31條之規定,課予較具優勢地位且掌握人事資 訊之雇主較重的舉證責任。本件根據黃男與鄭女之對話錄音 譯文,黃男本欲以調整工作及帳面上之降薪而應付上訴人, 可證上訴人確有因鄭女懷孕便決定調整其工作內容並調降薪 資之情事。惟嗣因鄭女不同意帳面上之降薪而由暗帳補足之 方式,故其後僅調整工作而未降薪,致埋下上訴人與鄭女工 作上產生爭執之導火線,並透過不合理之工作時間要求及針 對性之作為予以呈現,導致鄭女感覺遭受霸凌,且黃男於鄭 女表達感受後,並未積極設法協調解決,反而於鄭女表示無 法接受當前工作之要求與原約定不同而無法改變,故欲離職 時,立即表示同意,並於當日下午告知上訴人且獲其同意, 旋即於當日要求鄭女交接,並主動將鄭女退出Line群組,則 此一勞動契約之終止,實難認黃男及上訴人未將鄭女懷孕一 事作為考量因素,自屬構成「懷孕歧視」無訛,是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上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係上訴人終止與鄭女間 之勞動契約係因懷孕因素所致,故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是上訴人以新竹市審定並未認定上訴人在薪資給付 上有因鄭女懷孕而為差別待遇之事實,亦未認定上訴人調整 鄭女之工作有任何違反鄭女意願之情形。上訴人係依鄭女自 己之要求調整其職,黃男不僅按鄭女之要求協助其調整職務 ,還祝福鄭女懷孕生產順利,且透過其他員工熱情呼籲供貨 廠商與同事包禮金給鄭女,故本件絕無因鄭女懷孕或工作表 現不佳而調整其職務或降薪之情事等節,自不足以執之而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鄭女於釋明因懷孕而於終止勞動 契約一事遭受差別待遇之事實後,上訴人就該差別待遇非因 性別因素(懷孕),未能舉證證明而應受敗訴判決等語甚詳 。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2

TPBA-113-高上-4-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會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民憲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陳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為原告之會員,依原告於民國110年1 1月7日修正通過之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 程)第25條規定,特別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然被告並未繳納112年1月至7月期間會費,共計3,50 0元(計算式:500元*7月=3,500元),經以郵件掛號寄出與 電話通知等催告被告給付,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章程第25 條規定請求給付會費3,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業已繳納月費給訴外人全國律師聯合會 ,原告亦可從全國律師聯合會處收取該部分價金,依照全國 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說明,繳納之全國執業費 用每月700元,將依實際所收取之全國執業費用按月撥付各 地方律師公會,作為各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執業所需經費等, 原告應可自被告按月繳交之該筆費用中獲取部分款項。系爭 章程第7、21條規定,原告服務核心價值為提供被告當地執 業身分,既然已毋庸提供該職業資格服務予被告,原告重複 收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2日加入原告公會,至112年7月21日始 以書面辦理退會,嗣原告公會以郵件掛號,函請被告給付112 年1月至7月期間特別會員會費共計3,500元,而被告迄今尚未 支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律師入會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 頁)、系爭章程(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被告積欠會費計算 表(見本院卷第65頁)、催告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見本院 卷第67至70頁)、原告公會退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 卷可佐,應屬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已支付月費予全國律師聯合會,依照全國律師聯 合會章程第3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收取款 項,原告若又重複向其收取月費,即無理由;其已電話通知原 告退會之申請,亦已書面申請退會云云如上。惟查: ⒈按律師於本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2以上 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2個月內,依第24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地 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未依前項規定擇定所屬地 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代為擇定,並 於擇定後2個月內通知該律師及有關地方律師公會。依前2項規 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 ,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其會員 年資應接續計算。此為律師法第1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故 並無參加全國律師聯合會即會與原加入地方律師公會相斥情事 可言。次按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繳交本會之全國執業 費用為每月700元...。已繳交全國執業費用之本會個人會員, 毋須再繳納前項之跨區執業費。亦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3 條第3項規定明確。由此可知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與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全國執業、跨區執業,乃屬不同制度,特別 會員係因律師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未自行退出其他地方 律師公會而產生,此時,律師仍保有該地方律師公會會員之身 分、原有年資,仍應向各地方律師公會繳納常年會費,此制度 係為保障律師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年資所設;至跨區執業 、全國執業制度,則係指律師欲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 執行業務,應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3條規定申請全國或跨 區執業並繳納相關費用予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先釐清。 ⒉被告雖稱:其已自原告公會退會一節,但原告業舉證陳明:被 告乃於112年7月21日始向原告公會辦理退會等語,並有申請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於被告申請退會前,仍具有原告 會員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就退會前之會費,仍負有給付義務 。 ⒊又按全國律師聯合會依其章程第33條第3項,於112年1月1日實 施之全國執業、跨區執業制度,與原告公會之特別會員制度, 二者於制度目的、申請管道及法律效果各異,不具互相影響之 關係。是若被告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經向全國律師聯合會 繳交全國執業費用,不影響其原有之原告會員身分,且全國律 師聯合會與原告公會本屬2相異社團法人團體,被告既無舉繳 納其一公會會費得以免除他公會會費之相關法律依據,縱然主 觀上認為屬於相同服務之重複繳納,亦屬被告究否自願續為會 員意願之問題,亦無從免除其為原告會員之義務。從而,被告 因身為會員依據各該章程、規約向原告、全國律師聯合會繳納 費用,難認屬被告可得選擇之擇一義務,被告容有誤解。至被 告辯稱曾以電話通知先退會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 供相關資料得佐,實無從證明為真,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在此說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於被告申請退費前應負繳納會費義務,而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1至7月間會費共計3,500元,業已舉證如前,應 屬可信,而被告抗辯並無可採、舉證亦有不足,俱如前述,被 告對原告請求而計算之欠款金額亦無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屬 有據,當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身為原 告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本應按月繳納會費,是 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會費債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 (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2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為會員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併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訴訟 費用計算書,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253-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蘭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秀蘭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西濱路一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公路快車道 ,迄行經該路段193巷口時,本應注意側車道號誌,並不得 任意在車道上減速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誤認號誌為紅燈而突然緊急煞停,適告訴人 黃向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 同向後方,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 右偏,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14

SCDM-113-交易-23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 訴 人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國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嘉莉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1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台燿公司與訴外人TCT Circuit Supply INC(下稱TC S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陸續出貨與TCS公司,TCS公司累 欠美金47萬3,600.44元貨款未付。對造上訴人創國公司依系 爭契約約定,為TCS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應依約給付台燿公 司該貨款本息,並補償第一、二審律師費各新臺幣16萬元。 又系爭契約約定海運關稅由TCS公司負擔,原定海運運送因T CS公司要求改為空運,所生空運運費及關稅亦應由TCS公司 負擔,TCS公司對台燿公司自無代墊空運運費、關稅,及重 複繳納空運關稅之不當得利債權,創國公司主張受讓該債權 ,並非有據。惟台燿公司本應依約負擔海運運費,因改為空 運且運費由TCS負擔,而節省美金16萬6,780.5元之海運運費 支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然系爭契約既有禁止抵銷之 約定,創國公司不得以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從 而,台燿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創國公司給付美金47萬3, 600.44元、新臺幣32萬元本息;創國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燿公司給付美金16萬6,780.5元本息,應分別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 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至創國公司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 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均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652-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麟峰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洪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基於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03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 於相同聲明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民法第689條之規 定,備位主張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本院 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兩造間因合夥關係所 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並 無異議(本院卷第78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7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被告蔡承翰 、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設立踏雪齋中 醫診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擔任該診所負責人 ,執行看診及營運,亦同時簽立開業醫師合約書,期間自11 1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原 告遂於111年8月間告知被告自112年2月起不繼續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經兩造協商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31日退夥。  ㈡兩造於112年3月19日進行第一次結算後,原告得分配459,149 元,並有簽立踏雪齋中醫診損合夥事業結算同意書(下稱系 爭結算同意書),而後兩造於112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經 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即112年1月31日止之財務狀 況,除112年11月3日資產負債表即3,284,985元外,尚應加 計112年12月15日入帳之健保給付11,189元,則系爭合夥事 業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共為3,296,174元,而系爭合夥 事業並無債務,故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後,尚有賸餘財產296, 174元,而依原告之出資比例30%計算,原告應可分配到之賸 餘財產為88,852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可取得退還之出資額 90萬元及賸餘財產分配88,852元,共計988,852元,而原告 於第一次結算時已分得459,149元,尚有529,703元未獲分配 ,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703元。  ㈢退步言,如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經解散而非原告退夥,而 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時,經清算之財產為3,296,174元,則 依出資比例30%計算,亦可獲分配988,852元,扣除於112年3 月19日取得之459,149元,尚不足529,703元,是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 70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並於112年3月19日完成清算,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 後之利益分配及相關事宜簽立系爭結算同意書,是兩造之合 夥關係業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兩造 既已於112年3月19日完成合夥之清算,自無原告所稱於112 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之可能,且系爭結算同意書第2條約定 之分配利益數額均係依原告當時提出之意見而記載,原告自 應遵守。另系爭合夥事業係以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合夥 事業用以存入合夥事業款項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非原告個 人之財產,依系爭結算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於健保轉帳收 入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46,237元,惟原告不願依約給付 此部分款項予被告,始生本件紛爭。系爭結算同意書第4條 約定「皆已同意以此作為合夥事業結算、返還之依據。他日 不得有異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事後翻異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外,亦顯 失誠信。  ㈡退步言,縱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原告退夥而非合夥解散, 然兩造業於112年3月19日,已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今原告不僅未履行系爭同意 書,更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 年1月31日止,原告、被告蔡承翰、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 、105萬元、105萬元,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同 意書,而原告業已領取459,1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事業開業醫師合約書、系爭結算同意 書、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憑(本院桃園簡易庭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號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而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至第699 條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原告 依合夥人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盈餘, 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之合夥係解散並已行清算等語置辯。 經查,依據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結算同意書內容所示,除載 明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被告二人亦參與分配, 可認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同意合夥解散後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 ,而非原告單一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退出而由其他合夥人繼 續經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689條退夥之法律關係為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認無理由。  ㈢原告又依據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 餘財產,被告對於兩造合意解散合夥及合夥期間至112年1月 31日止等情並無爭執。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踏雪齋中醫診 所112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桃司調卷第29頁)所示,該合 夥事業之資產總額3,880,764元(其中流動資產總額2,803,4 04元,不動產廠房設備總額971,360元,其他非流動資產總 額106,000元),負債總額1,057,376元,基金(資本)及餘 絀總額為2,823,388元,然兩造於112年3月19日共同簽立系 爭結算同意書,分配利益部分載「預先扣除稅金321,531元. ..稅後利益按照持股比例之分配金額如下:洪啓豪、蔡承翰 佔股70%:新臺幣1,071,348元;黃麟峰佔股30%:新臺幣459 ,149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支付新臺幣459,149元餘黃麟 峰之土地銀行個人帳戶」,兩造討論時既已以上開資產負債 表之各項數據為基礎,猶計算得出清償債務後可分配之合夥 財產為1,530,497元(兩造之計算式為將流動資產總額2,803 ,404元加上其他非流動資產總額106,000元減去負債總額1,0 57,376元,再扣除稅金321,531元,等於1,530,497元),且 該同意書僅餘健保給付之收入及其他未實現支出保留尚待另 行計算,該系爭結算同意書係出於雙方合意,並就該計算所 得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原告亦已經按上開計算方 式及結果如數取回459,149元,原告事後更行片面主張工程 款未列入,與上開合意內容不符,即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 尚有第二次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3,284,985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對此,原告固提出踏雪齋中醫診所112年11月3 日資產負債表、LINE對話紀錄(桃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 53至65頁)為據,但關於LINE之內容主要係因應合夥解散時 政府健保給付尚未入帳及日後如何處理之問題(即系爭結算 同意書「三、未盡事宜」部分),而有關112年11月3日之資 產負債表,被告否認有此第二次結算,原告亦未證明該次資 產負債表內容經被告同意、承認,況且距離112年3月19日系 爭結算同意書製作及該次計算基礎之同年1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已間隔數月,對於在112年1月31日已經解散之合夥組織 如何轉虧為盈,該份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欠缺相關會 計憑證可資勾稽,難以盡信,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全體合 夥人同意改按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礎清算合 夥財產。從而原告依憑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主張合夥 解散後,除資本300萬元外尚有盈餘可供分配云云,依卷存 事證,難認可採。又兩造依據系爭結算同意書「三、未盡事 宜」部分,就未入帳之健保轉帳收入之合夥未實現利益及其 他未實現支出,待按股東持股比例執行分配等語,然依兩造 所述,健保給付係入原告管領之土地銀行帳戶,不論日後雙 方就此部分會算結果如何,款項由原告管領中,縱應按出資 比例分配取回,不生尚須由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全部並分 派盈餘或賸餘財產,主張被告二人尚應共同給付529,703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與原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91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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