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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秝閒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秝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古秝閒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兼職貼文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雅雯」(LINE ID為「0 000000」,後更改名稱為「蔡雨翎」,下稱「陳雅雯」)及 名稱為「帛橙Y 虛擬貨幣」(下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聯繫,「陳雅雯」及「帛橙Y」並向古秝閒表示若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購 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匯入帳戶款 項百分之3之報酬。古秝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 轉帳均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 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 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 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 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 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雅雯」、「帛橙Y」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帛橙Y」,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1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古秝閒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該中信帳 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至古秝閒於「BitoPro」交 易所註冊帳號中的入金(儲值)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USDT幣,再提領至「帛 橙Y」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900元之報酬 。 二、又古秝閒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3月12日與「帛橙Y」約定以每日5000元或6000元之代價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平臺「MAX 」交易所帳號、密碼;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提供虛擬貨幣平 臺「Maicoin」之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9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轉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 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古秝閒因而獲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案經黃錦良、蔡金鈕、胡展源、許淑真、江坤穎、陳鈞鼎、 莊佳龍、古祐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古 秝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 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雅雯」指示註冊MAX及幣託交易所 ,並用中信帳戶綁定註冊,再將中信帳戶帳號、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交易所、MaiCoin的帳號密碼交給 「帛橙Y」,並曾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入中信帳戶後,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藉此賺取 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罪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差,對方說要用到帳戶, 我就將網銀帳號密碼LINE給對方,對方說是量化交易,要短 進短出,我還有跟對方確認是否為詐騙,對方說不是,只是 想兼職多賺點錢,沒有想要詐欺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或華南帳戶,再由被告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後,轉帳2萬9100元至「BitoPro」交易所 提供之上揭遠東商業銀行儲值用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時自承不諱, 且有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被告與「陳雅雯」、「 帛橙Y」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102頁)在卷 可稽,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 為處分或轉交、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交易,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 ,如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買受者本可自行為之, 更無借用他人之帳戶進出款項、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   2.查被告依「帛橙Y」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帛橙Y」指 示為前揭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且係從事保險業,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 告應已認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 被告與「陳雅雯」、「帛橙Y」原不相識,亦未見過面, 甚且對渠等之真實姓名或身分等均一無所悉(參本院卷第 128頁),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竟僅須依「帛橙Y」 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 幣等處分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原非一般正當工作或 兼職之常態;被告另陳稱其只知道對方說要做量化交易賺 差價,但也不知道是用什麼方式賺差價等語(參本院卷第 129、131、133頁),且於過程中均係聽從「帛橙Y」之指 示逐步進行操作(見偵卷第75至102頁),可見被告對虛 擬貨幣之交易毫無所知,不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帛橙Y 」卻未自己申辦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反而費時費力教導被 告每一操作步驟並給與報酬,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操 作,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陳雅雯」、「帛 橙Y」告知之此等「兼職」內容尤為可疑,是被告空言辯 稱其僅係從事兼職工作,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參酌被告亦曾向「帛橙Y」表示 :「那會不會太危險」、「我是不是變人頭帳戶」、「那 怎麼匯錢到我帳戶再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75頁),堪 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 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 不詳之「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號資料及 依指示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 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3.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 人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 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 本件除被告、「陳雅雯」、「帛橙Y」外,尚有透過通訊 軟體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轉帳、處分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形式上亦有「陳雅雯」、「帛橙Y」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 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 中信帳戶等資料並參與上揭處分款項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4.被告固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帛橙Y」說公 司要匯錢讓其去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 集團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保險工作, 雖非毫無社會經驗,但非熟悉金融業務或虛擬貨幣之人, 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急於尋求兼職,未發覺頻繁交易虛擬 貨幣之目的有疑,誤認其所為兼職職工作乃係合法工作等 語。惟現因詐欺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 警示標語,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 ,被告自難全然諉稱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轉 入或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或花用,與直接轉出、處分自 己帳戶內由他人轉入或匯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 常見之交易模式,並無誤判之可能,被告顯可知其將轉入 或匯入自己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 領轉入或匯入自己中信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帛橙 Y」指定之人,均同樣可達到使「帛橙Y」等人得以實際獲 取款項,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 能確認自己中信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 不相識之「帛橙Y」指示轉出此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實與俗稱 「車手」為詐欺集團實際提取款項之行徑無異,上開辯解 均無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網銀帳號密碼交 給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28頁),又於「帛橙Y」提議如 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及網銀行帳號密碼,薪資會更高時 (見偵卷第88頁),被告亦曾向「帛橙Y」:「我之前有 被騙10幾萬 所以會擔心」、「是虛擬衣服買賣」、「一 直儲值 一直到10初萬才覺得有異 我也只是想做生意而已 」、「我都不敢跟家人說」、「你們那個不是吧」(見偵 卷第95頁);又「陳雅雯」得知被告要至華南銀行就華南 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亦向被告表示「姊姊 行員有 問就說是自己投資比特幣 以太坊理財使用的喔 比較好約 定」,被告亦回覆「好 說投資可能會被阻止」、「我上 次說買房買車」、「正在辦 懷疑16碼」(見偵卷第71頁 ),是被告亦配合「陳雅雯」、「帛橙Y」未向銀行承辦 人員據實告知綁定約定帳戶用途。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情,皆已有相當 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 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交易所、Mai Coin帳號密碼,以致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 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 ,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 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自華南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陳雅雯」、「帛橙Y」,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間,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及3人以上加重欺取財之犯行,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至 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 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暨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 員,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取得匯 入金額3%之報酬即900元(計算式:3萬元×3%=900元);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核被告與「陳雅雯」、「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 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2頁),可知此部分為被告提供華 南帳戶及MAX交易所、MaiCoin帳戶資料之對價及至華南銀 行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車馬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3萬元,其中2910 0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所餘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經 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入華南帳戶中之金額 ,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有華南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黃錦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黃錦良聯繫,訛稱投資奢侈品可獲利云云。致黃錦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0時47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錦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79至80頁)。 3萬元 2 蔡金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蔡金鈕於113年2月29日早上聯繫後,訛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金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至95頁、第113至11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9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1至109頁)。 7萬元 3 胡展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與胡展源聯繫,先以交往為前提取得信任後,訛稱父親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胡展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展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至131頁、第157至15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48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50頁)。 8萬元 4 許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21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許淑真,訛稱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將提供今彩539彩券的開獎號碼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4時10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5至168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1頁、第185至18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3至174頁)。 ⑤告訴人匯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5至181頁)。 3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見警卷第67頁、第166頁)。 ②113年3月16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③113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3萬元 5 江坤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今彩539包中」廣告,經江坤穎於113年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需先繳納入會費始可取得報牌云云,致江坤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3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坤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5至196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至199頁、第203至20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1頁)。 3萬元 6 陳鈞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鈞鼎聯繫,訛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鈞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9時51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鈞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3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5至217頁、第237至23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9至230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存摺封面(第231頁、第235頁)。 5萬元 7 林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6」與林鴻文聯繫,訛稱幫忙顧客下單買賣商品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鴻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5至246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至249頁、第261至263頁)。 ④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1頁)。 ⑤被害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3頁)。 ⑥被害人與Tiktok6客服的聊天記錄聊天紀錄(見警卷第255至259頁)。 3萬元 8 莊佳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莊佳龍於113年1月22日許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訛稱下載「裕杰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8時36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69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1至273頁、第315至31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75至283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含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85至311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6至299頁)。 10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8時37分許 10萬元 ③113年3月18日8時39分許 2萬8,996元 9 古祐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古祐銘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訛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0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3至335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7至339頁、第361至36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條(見警卷第34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347至359頁)。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日期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12日10時35分 2000元 2 113年3月15日10時4分 2000元 3 113年3月15日17時4分 6000元 4 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 5000元 5 113年3月17日19時42分 5000元 6 113年3月18日14時55分 6000元 7 113年3月19日14時34分 2000元 8 113年3月19日14時43分 5000元

2025-03-31

CHDM-113-訴-1006-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4號 原 告 許淑真 被 告 古秝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31

CHDM-113-附民-854-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志謙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VISA」、「A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負責尋覓得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選,許志謙 並尋得彭建勳及經由黃彥儒(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尋得劉志宏(彭 建勳、劉志宏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12時許,陸續冒充「王建 國」警官、「王文豪」警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許淑真佯 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手機門號涉及洗錢等刑 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款項處理案件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加油站附 近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 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法院收款人員之彭建勳,彭建勳並當 場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偽 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公文書1份予許淑真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許淑真。彭建勳取得上開款項並扣除報酬 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附 近將餘款交付「VISA」指派之收水人員洪權恩(所涉加重詐 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日12時許,冒充法院「王主任 」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呂朱會仔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需交 付身上現金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呂朱會仔陷於錯誤,①於同 日14時44分、16時16分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 2萬1,000元、20萬元、金項鍊3條(重量合計約6錢)予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財物自稱法院指派人員之彭建勳,彭 建勳收取上開款項及金項鍊後,即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②於同年6月3日12時7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11巷口,交付現金100萬予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法院收款人員之劉志宏。劉 志宏收取上開款項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警查獲,始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現金 100萬元已發還呂朱會仔)。  二、案經許淑真、呂朱會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共犯彭建勳、劉志宏、黃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許淑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影本 、告訴人呂朱會仔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內頁影 本、共犯劉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 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12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頁 、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 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 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61頁;本院 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已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所示公文書上印文( 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 許淑真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彭建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彭建勳、劉志 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彭建勳、劉志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數次詐欺告訴人呂朱會仔交付詐欺財物並轉交上游 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介紹一人加入可獲得5,000元報酬, 上游有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60頁),則其本 案犯罪應為1萬元,而被告因介紹彭建勳等5名車手收取另案 被害人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王秀華等人被騙 款項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 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其於前案已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付清款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 6295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即 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詐欺集團尋覓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 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 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通 知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招募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營造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業如前述,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前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本院認被告 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彭建勳向告訴人許 淑真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印文之沒收,業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679號(即共犯彭建勳、劉志宏案件)另為處理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此說明。  ㈡彭建勳、劉志宏收取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遭詐欺款項後 ,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尋覓車手,並未經手詐欺款 項,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073-20250328-1

竹司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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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乃嘉 相 對 人 鄭清海 鄭耀元 鄭瓊珍 鄭瓊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相 對 人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政規 費375元、地政規費120元,合計1,49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經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清海     14255/100000    213 鄭耀元     133 /3200    62 鄭瓊珍     133 /3200    62 鄭瓊珠     133/3200    62 鄭瓊英     133/3200    62 鄭瓊湍     133/3200    62 鄭瓊燕     133/3200    62 鄭瑞峰     6654/100000    99 林金晶     6651/100000    99 鄭捷心     133/3200    62 林美淑    19226/100000    287 許淑真    6654/400000    25 鄭安喬    6654/400000    25 鄭亦芯    6654/400000    25 鄭育麟    6654/400000    25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785113/0000000    196 王寶月     133/25600     8 鄭凱中     133/25600     8 鄭凱予     133/25600     8 鄭凱分     133/25600     8 鄭凱方     133/25600     8 鄭凱云     133/25600     8 鄭凱升     133/25600     8 鄭凱日     133/25600     8

2025-03-28

SCDV-113-竹司簡聲-17-20250328-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琳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1、9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 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許珮琳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暨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凱」之成年詐欺人士。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 項分別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淑真、徐嘉鴻、邱淑庭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珮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5至66、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 、徐嘉鴻、邱淑庭於警詢(見偵1卷第31至34、53至54頁, 偵2卷第37至39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書面告誡、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偵 1卷第21至23頁),且有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在實務上已另有統一見解外,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普 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 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限為7年以下,並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自稱「陳佳凱」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 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3人,雖告訴人有數人,惟被告 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及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卷內 資料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 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 該,其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且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見本院卷第65、145至147頁),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許 淑真達成調解(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151、159-2頁),而 就未到庭之告訴人徐嘉鴻、邱淑庭受到之損害部分,被告亦 表示:我願賠償告訴人徐嘉鴻、邱淑庭等2人受損害之全部 金額(見本院卷第147頁)等情,足見被告在本案刑事程序中 ,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部損 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美廉社員工,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無子女,罹患乳癌之健康狀況,有媽媽須扶養, 自己居住,父母住金門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1 61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諭知其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 人許淑真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許淑真10,000元,暨表 明願意分別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徐嘉鴻20,000元、邱淑庭20 ,000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 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許淑真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及表示願主 動賠償告訴人徐嘉鴻、邱淑庭等2人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方法,給付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全體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0,000元。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分別將如附表2編號1至3號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且該款項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 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 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 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31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偵2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許淑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3月1日21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訊息邀約許淑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許淑真誆稱會告知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致許淑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5日 13時30分許 1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許淑真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④許淑真提供之中華郵政內湖溪湖郵局帳戶影本、存簿轉帳資料。  (見偵1卷第37至49頁)   2 徐嘉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於112年3月8日某時,邀約徐嘉鴻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向徐嘉鴻誆稱透過註冊某投資網站,可操做外匯獲利,致徐嘉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5日 19時45分許 2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徐嘉鴻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卷第57至73頁)  3 邱淑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28日間,邀約邱淑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向邱淑庭誆稱下載某APP並加入會員後,可投資醫美課程獲利,致邱淑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5日 21時50分許 2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邱淑庭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見偵2卷第45至63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許淑真 10,000元 許珮琳應於114年2月23日前給付予許淑真。 被告應匯款至許淑真於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51頁)。 2 徐嘉鴻 20,000元 許珮琳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月內,1次給付予徐嘉鴻。 被告應主動閱卷獲取徐嘉鴻之帳戶資料,並匯款至徐嘉鴻於114年3月11日陳報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69頁)。 3 邱淑庭 20,000元 許珮琳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月內,1次給付予邱淑庭。 被告應主動閱卷獲取邱淑庭之帳戶資料,並匯款至邱淑庭於114年3月10日陳報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65頁)。

2025-03-26

KMDM-113-金訴-37-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張福生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許淑真 張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許淑真應返還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1,088元。㈡被告張馨鎂應返還原告80萬1,08 8元。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許淑真、被告張馨鎂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許淑真應返還原告80萬1,0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馨鎂應返還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主張 被告2人擅自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逕自轉匯至被告 張馨鎂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以此侵害原 告財產權等侵權行為事實,並主張被告2人因此獲有不當利 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情,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淑真為安泰銀行理財專員,原告為其客戶。原告於 106年1月12日前往安泰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原告於填載 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時於「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位 僅簽名,並未設置印鑑,原告係以簽名代替印鑑。嗣被告 許淑真與被告張馨鎂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張馨鎂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馨鎂,下稱張馨鎂聯 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許淑真使用,被告許淑真則擅 自盜刻原告印章,並於107年2月13日要求原告就安泰銀行 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以便操作投資,原告因信賴被告許淑 真,乃同意至安泰銀行填載網路銀行申請書,該申請書申 請人欄位之簽名雖為原告親自簽名,惟申請書上「約定新 台幣轉入帳號」欄位,編號1所載:「行庫別:聯邦、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鎂(即張馨鎂聯邦銀行帳 戶)」等字樣,並非原告筆跡,係被告許淑真私自填載; 且該欄位戶名後所蓋「張福生」印文2枚,並非真正,應 係被告許淑真以偽刻之印章所蓋用,蓋原告於申辦安泰銀 行帳戶時,僅有親自簽名而無設置原留印鑑。詎被告許淑 真利用教導原告操作網路銀行之過程,為原告輸入安泰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取得原告安泰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附表 一所示日期,以輸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方式,擅自將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張 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再與被告張馨鎂共同朋分,以此方 式共同盜領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共80萬1,076元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並侵害原告對安泰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 款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前 往安泰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始知完整事件脈絡。被告許淑 真、張馨鎂以上開方式致原告受有80萬1,076元之損害,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鎂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實為被告許淑真擅自操作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所 為,非原告有意識之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被告張馨鎂財產, 且被告張馨鎂以聯邦銀行帳戶收受系爭款項之行為,亦無 法律上給付原因,已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張 馨鎂舉證證明具有得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否則被 告許淑真、張馨鎂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備位聲明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 鎂負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淑真部分:   1、被告許淑真於107年間在安泰銀行擔任理專,原告為被告 許淑真之客戶。被告許淑真曾建議原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投資標的更為便利,原告自行同意辦理安泰銀行網路銀行 帳戶。後因原告投資有獲利,原告想將一定比例之獲利金 額分享贈與被告許淑真,惟因安泰銀行規定,理專與客戶 間不得有私下金錢來往,原告不得轉帳至行員帳戶,故被 告許淑真乃提供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帳戶。於107年2月13日原告係親自攜帶身分證 及原留印鑑,至安泰銀行臨櫃辦理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及約定轉帳;又安泰銀行規定關於申辦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之功能,須帳戶所有人攜帶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親自 臨櫃辦理,則被告許淑真絕無可能擅自為原告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更無可能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 行帳戶作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實則原告 係自行開通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並自行決定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則係原告要求被告許淑真 為其代為投資訴外人陳儒宏之款項,被告許淑真已代原告 轉入陳儒宏指定之帳戶中,被告許淑真並未取得此部分利 益。原告於安泰銀行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文件,均 為原告親自簽署,且安泰銀行均有依照相關法規定期寄送 對帳單予原告,原告絕不可能對於其帳戶之約定轉帳情形 毫不知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許淑真以理財專員 身分操作出售標的後,私自轉出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 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2、況原告早於110年2月8日即向安泰銀行就系爭款項提出爭 議,並要求調閱與其帳戶有關之所有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故原告應於110年2月8日起即知悉本件主張之事實,非 如原告所稱直至110年10月對帳後始知悉此事,惟原告遲 至112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侵權行為規定之2 年時效。綜上,被告許淑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其受有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款項乃係因原告所贈與,具有法律 上原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為原告欲投資陳儒宏之 款項,已轉交陳儒宏,被告2人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真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張馨鎂部分:被告張馨鎂與被告許淑真為舊識,於10 7年間被告許淑真表示其任職安泰銀行理專之客戶即原告 因投資有獲利,有意將其獲利分潤予被告許淑真,考量安 泰銀行管理措施,故洽詢被告張馨鎂可否提供帳戶帳號, 供其收取原告贈與之款項,被告張馨鎂出於對朋友之信賴 ,始同意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許淑真 ,供其收取款項,惟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張馨 鎂之股票交割帳戶,均由被告張馨鎂自行保管、持有,被 告張馨鎂於收到系爭款項後,均已依被告許淑真之通知, 陸續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付被告許淑真或轉出至指定帳戶, 被告張馨鎂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況原告既係基於與被告許 淑真間之贈與關係而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許淑真,自不能 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張馨鎂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 行為,亦未與被告許淑真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張 馨鎂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馨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69頁) (一)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至安泰銀行填寫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 書申請開戶並於同日申請個人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文件為 原告親自簽名,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未設置原留印鑑章 ;原告於安泰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即原 告安泰銀行帳戶)。 (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電話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之密碼函。 (三)原告於107年2月1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新增約轉帳號, 原告並於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申請人簽名欄位旁蓋 有原告印文;於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欄位,記載:「編號 :1、行庫別:聯邦、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 鎂(即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編號:2行庫別:聯邦、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福生(下稱原告聯邦銀行 帳戶)」等文字,並均蓋有原告印文。 (四)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有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五)原告以被告許淑真、張馨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張馨美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張馨美聯 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淑真使用,被告許淑真再於同年月13 日,請原告於空白之安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下稱 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並於原告簽名後,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在約定帳戶申請書上填寫張馨美聯邦銀行帳戶為 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並蓋上原告之印鑑,持之向安泰銀 行申請將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將原告安 泰帳戶之款項陸續轉出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為由,向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8 、13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許淑真、張馨鎂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80萬1,076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 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安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係 先由被告張馨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淑真,再由被 告許淑真擅自於107年2月13日在安泰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 上填載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號,並盜刻原告印章蓋印於約定帳戶申請書 上,續藉由指導原告操作網路銀行時,取得原告安泰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等 語,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 告2人有盜領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一事,先負舉 證責任。然查:   ⑴依安泰銀行110年12月16日回函表示,安泰銀行申辦網路銀 行規定,客戶申辦時須本人攜帶身份證及原留印鑑,並在 申請書上親簽及蓋妥原留印鑑,始得辦理,此有安泰銀行 110年12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6075號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85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59頁】附卷可稽;參以安泰銀行111年1月22日回 函表示:原告申請網路銀行時間為106年1月12日,且為行 外開戶時一同辦理,開戶申請文件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 樣式為簽名);106年2月23日臨櫃申請密碼函,申請文件 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且同日辦理印鑑變 更,留存印鑑樣式變更為印章;107年2月13日臨櫃申請新 增約轉帳號,有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107年2月14日至10 7年12月24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係透過網路銀 行及行動銀行等情,此有111年1月2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00016810號函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並經安泰 銀行提出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申請安泰銀行帳戶之個人開 立帳戶總申請書、於106年2月23日重新申請密碼函、107 年2月13日約定帳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97-99頁、第107-108頁);原告對於開戶申請 書上(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及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 人欄位「張福生」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均為原 告本人親自簽署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 足徵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本人親自到場開立安泰銀行帳 戶,並於107年2月13日親自於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簽名確認 ,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帳帳戶,且由 上開安泰銀行回函可知,原告係於開立安泰銀行帳戶時同 時申辦網路銀行,此由卷附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雖於開戶時並未留存印鑑,而係以簽 名代之,惟於106年2月23日臨櫃重新申請密碼函時,原告 並於同日辦理印鑑變更,留存印鑑樣式由簽名變更為印章 ,此有前開安泰銀行回函內容可證,足徵自106年2月23日 起,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確已有留存印鑑,則原告徒以開立 安泰銀行帳戶時未留存印鑑,據此主張107年2月13日約定 帳戶申請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為被告許淑真所盜刻、盜蓋並非原告之印鑑章等情,洵無 足採。又原告既不爭執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所示「張 福生」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為原告本人親簽,而依 通常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以論,簽名於文件上之人,應係 對於文件記載之內容有所認識並為同意,始願於文件上簽 名表示同意之意思,是以,縱使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約定轉 入帳號欄所載之文字並非原告之字跡,然原告於約定帳戶 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前,對於該份文件係將被告張馨鎂聯 邦銀行帳戶、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應有所認識並同意,始簽名於約定 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告空言指稱 係被告許淑真擅自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 轉帳帳戶一節,自屬無據。   ⑵另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0年12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106年至107年間,我的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是我在保管;該 段期間安泰銀行有寄對帳單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41-14 5頁);核與安泰銀行回函表示,原告與安泰銀行約定對 帳單寄送方式採紙本寄送,安泰銀行紙本對帳單之寄送係 委外辦理,相關資料處理過程不落地,故安泰銀行無從得 知寄送名單,惟依安泰銀行後台系統查得其於107年2、3 、4、6、10、12月均有紙本對帳單之產製紀錄,且於107 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無原告對帳單之退件紀錄等情, 此有安泰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 足認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原告係自行保管安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且安泰銀行定期均有寄送紙本對帳單予原告查帳, 原告對於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交易往來、資金流向等情況 ,應甚為瞭解,堪予認定。   ⑶另徵諸原告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除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尚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且觀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及金額 ,均係於有金額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同日,隨即於同 日轉出與匯入金額相當或差額未及1,000元之數額至原告 聯邦銀行帳戶,且密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出高達452萬9 ,239元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而依原告所述其基金賣出之 交割款會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而每當有款項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時,依原告 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隨即能於同日立刻將匯入 之款項轉出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顯然原告熟知賣出基金 之交割款何時匯入帳戶,並於收到交割款之同日轉出至原 告聯邦銀行帳戶,足認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應為原告自行保 管使用,且原告熟知如何使用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否則何以能精準掌握交割款入帳時程並立即轉出至其 聯邦銀行帳戶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真擅自以網路 銀行功能,自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自屬無據。被告許淑真抗辯原告係自行操作其安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張馨 鎂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應為可採。   3、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等綜合判斷 ,足認約定帳戶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係 原告知悉並同意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自 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轉出之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網 路銀行,有意識所為之匯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款項 係由被告2人所盜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80萬1,07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 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 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有盜領原告安泰銀 行帳戶內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真、張 馨鎂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未盜領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為無理由;又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備位聲明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76元之不當得利金 額,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7年2月14日 31萬8,332元 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01、109、134頁 2 107年3月5日 7萬3,924元 本院卷第101、109、135頁 3 107年4月10日 7萬8,820元 本院卷第101、109、139頁 4 107年10月12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01、109、161頁 5 107年12月24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102、109、162頁 小計 80萬1,076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6月6日 49萬9,400元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 2 107年6月8日 49萬9,900元 3 107年6月11日 49萬9,999元 4 107年6月12日 50萬元 5 107年6月14日 50萬元 6 107年6月15日 50萬12元 7 107年6月19日 47萬8,112元 8 107年6月20日 5萬9,816元 9 107年10月9日 49萬5,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49萬7,000元 小計 452萬9,239元

2025-02-26

TYDV-112-訴-2241-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 附民原告 許淑真 附民被告 鄧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鄧元豪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13號、113年 度偵字第17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113年度偵字第 18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1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433號、113年 度偵字第252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33號、113年度偵字第 27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7685號),然被告涉犯對原告許 淑真詐欺取財等犯嫌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即該判決附表丙部分) 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案另為合法之處理後,若已合法繫屬 於法院,自得另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原附民-60-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112年度偵字 第5015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智偉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雖僅檢察官對原審有罪(公然侮辱)部分之 刑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此2部分犯行,如 若成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對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效力 及於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之全部,故本院係就原審判決 之全部予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偉與其樓下住戶即告訴人林美純、 梁祐誠間因房屋漏水而產生糾紛,被告為此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迄111年8 月27日止,在每日不特定時間,接續在其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大聲播放內容 為「他媽的0號0樓,吵什麼吵,你們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 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 未遂」之錄音,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 林美純、梁祐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渠等難堪而妨害其名 譽,並以此發出噪音、另以不明大聲音訊之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 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之證述、證人黃 貴美、簡金葉、曾世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8日、6月8日函文暨附 件、告訴人梁祐誠提供之錄音檔、告訴人林美純、秦鴻昌提 供之錄音譯文、告訴人秦鴻昌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 北市○○區○○街○○段○○巷○○弄社區住戶連署書連署名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7月14日函文暨附件、錄音譯文 、查訪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播放 前揭內容之錄音,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 辯稱:樓下確實有偷聽,並以低頻噪音影響我的健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111年 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67頁、原審卷2第14頁、本院卷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卷第17至19頁、111 年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65至66頁),並有原審就錄音所為 之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1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 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 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 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 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 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 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 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32】;基於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 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 ,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 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 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33】;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 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 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 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 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 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38】;是 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 ,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 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 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 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 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40】;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 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50】;表意人對他 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 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 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 、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 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 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 會效應【51】;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 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 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播放之錄音內容為「他媽的8號4樓,吵什麼吵,你們 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 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未遂」,其中「他媽的」雖屬粗鄙之 用語,然觀其整體之實質內容,並非單純無端謾罵、不具任 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而係認為住戶鄰居○0號4樓)造成之聲 響,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之言語反擊(吵什麼吵),不應僅因 內容中含有一般認屬不雅用語之「他媽的」,即認屬單純無 端謾罵,故該內容是否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已非無疑;又 被告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係因主觀上認為鄰居對其有為偷 聽、製造噪音之行為,而其所播放之前揭內容,與其認為其 意在侮辱,毋寧認其用意在於抱怨、報復對方及影響對方之 安寧,被告所為固為可議而確有不當,然被告是否有侮辱之 意,顯屬可疑。  3.又參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38】,被告前揭播 放之內容固可能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 會名譽而言,其社會評價實未必因此即受有實際損害,且此 等負面評價經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會受到第三人及 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聽聞之人不僅未必會認同此等侮辱性評 價,甚至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 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觀諸證人即曾聽聞前揭錄音內容之 附近居民林曉倩、唐開誠、黃貴美、簡金葉、許淑真、蕭鳳 珠、許得貴大致均稱該錄音內容很吵,影響渠等之安寧、影 響入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21至22、25至26、 109至112、139、143、147頁),多係指責被告之播放行為 ,而未認為有損及告訴人等之名譽。  4.綜上,被告所播放之前揭內容,客觀上是否屬於合於公然侮 辱之要件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侮辱,均有可疑,且播放之 內容亦未實際損及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參諸前揭說明,基 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 。  ㈢被訴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持續播放錄音之行為,雖已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 、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業據告訴 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等證述明確,然被告使用播放設 備播放聲音,並非使用不法腕力直接加諸於他人,亦非如以 敲擊自己屋內牆壁、以震牆器震動牆面、天花板,或按壓他 人門鈴而製造持續噪音等使用不法腕力間接施於物體上之行 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要件有間,而本案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 公然侮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 無罪諭知。又本案雖因被告之行為未合於刑法公然侮辱、強 制罪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性原則,未能對 被告處以刑罰,然被告之行為如確已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 祐誠、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仍可 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以遏止被告之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1852-2025022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6號 原 告 許淑真 被 告 吳富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5

KLDM-113-附民-606-20250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吳富銘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應知現今犯罪猖獗,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 興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寄件方式,將 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張瑞鵬」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訊息給「 張瑞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富銘如附表壹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蔡美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美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葉宥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邱筱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許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志鉦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易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徐峻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函 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富銘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並已寄交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113年3月8日在「 臉書」上看到1則「陳小姐」徵友訊息,伊與對方互加好友 後聊天,對方說其人在海外工作,要匯款回台灣,但在臺灣 沒有戶頭,需要有人提供帳戶幫忙代收美金5萬元,以便處 理換匯問題,伊以為對方要給他美金5萬元,所以才將4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張瑞鵬」, 伊也是被「陳小姐」、「張瑞鵬」騙的,伊沒有想太多,沒 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也從沒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 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伊是因為對方說要匯錢(美金5萬元 )給伊,一時貪心,才依「張瑞鵬」指示,提供提款卡(含 密碼)給對方云云(詳見被告113年3月27日及5月23日警詢 筆錄、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偵查卷 【下稱偵5370號卷】第25頁、第21頁、第182至183頁),經 查: (一)本件附表壹所示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將附表壹所示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及以「LINE」傳送密碼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名稱為「張瑞鵬」之人,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5370號 卷第21頁、第25頁、第18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 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87號函、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8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 4206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附 表壹4個金融帳戶原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於111年3月11 日,已將上開金融卡寄出、提供給「張瑞鵬」、「陳小姐」 等人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之帳戶,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 出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於警 詢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 人(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而 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4個帳 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 開被害人蔡美玲等7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係為「陳小姐」接收5萬元美金有 轉匯需求,始將附表壹所示帳戶4張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 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 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 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至少有20年以上 之社會歷練(被告自陳已出社會超過20年—被告113年8月5日 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 (參本院卷第17頁),及有保全(含理容院保鏢—見偵53 70號卷第25頁個資欄)之工作經驗,應知悉收款、匯(入) 款、轉(入)帳,毋庸提款卡及密碼;亦坦承從金融機構、 媒體新聞、政府機關等宣導,知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 ,恐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參被告113年85日偵 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2頁);故被告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知悉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詎因貪圖來源不明、不認識之人所稱 代收「5萬元美金」匯款,即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 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又一般人如果係遭人詐騙金錢財物或提款卡,當於發現後, 即刻止付、掛失或報警,並保留相關證據,以利檢警追查, 並自證清白;惟被告非但未於發現後第一時間掛失、止付, 報警(被告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至警局報案,距被害人受騙 匯款、轉帳之同年月15、16日,已相隔10餘日以上;距其所 稱「張瑞鵬」要求伊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發現係遭 詐騙之同年月18日,亦已間隔10日—見113年3月27日警詢筆 錄,偵5370號卷第25頁),甚且進一步將「陳小姐」、「張 瑞鵬」封鎖,並將聊天訊息、紀錄、好友資料全數刪除、寄 件單據丟棄(偵5370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182頁),而 未能提供任何「LINE」或「臉書」之訊息、對話紀錄、「張 瑞鵬」或「陳小姐」資料,以證其說,以供檢警進一步追查 ,更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兼以細繹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 附表編號壹之帳戶提款卡予「張瑞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前,帳戶餘額分別為「114元」(土地銀行帳戶)、「1元」 (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元」(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 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 相符;此與因詐騙集團先掌握個人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 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可能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 等7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 上開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 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認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顯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有此錯誤之比較適用,法律適用顯有未當,併此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行為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 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並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蔡美 玲等7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認 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一 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 部分亦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126頁),併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一口氣提供 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利用,使詐騙集團有更多隱 匿、洗錢、詐騙民眾金錢之工具,實難以輕恕;兼以被告自 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一方面稱知道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 為不對之行為,一方面又稱是遭對方誆騙云云,未曾意識到 自己「貪圖」美金5萬元之貪財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 而受有財產之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 ,猶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 意,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48萬多元,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 職業(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被告所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稱未取得美金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附表壹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 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 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四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貳(依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蔡美玲 蔡美玲於113年3月10日在「小紅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皮包文章,後有「LINE」暱稱「HANES YOU」之不詳年籍者,向蔡美玲佯稱:以第三方交易平台「海淘」進行交易,並提供點選連結後,佯稱蔡美玲已匯款,蔡美玲向「海淘」客服人員要求提領款項,「海淘」客服人員佯稱:須繼續匯款至「海淘」,始能將錢提領出,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5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蔡美玲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5370號卷第79頁) 四、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8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二 葉宥騰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3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葉宥騰佯稱:欲匯款給葉宥騰,但要求葉宥騰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林國泰」聯繫,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林國泰」者,以協助開立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葉宥騰寄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帳戶密碼,後續又以提供保證金為由要求葉宥騰付款,致葉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 100,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葉宥騰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偵537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四、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87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5 2.起訴書將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5分」     三 邱筱嬋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簽牌六合彩(今彩539)賺錢」之訊息,邱筱嬋點選上開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0000000」,向邱筱嬋謊稱入會需要付費,並會提供3至4個中獎號碼以提高中獎率,致邱筱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4分許 4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邱筱嬋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偵5370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20,000元 四 許淑真 詐欺集團暱稱「jojo」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1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向許淑真傳送訊息,以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繳款入會費,將提供今采539彩券開獎號碼,致許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許淑真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537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五 楊志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念純」,向楊志鉦佯稱:下載「CLK PLUS」APP進行黃金珠寶投資,即可獲利,致楊志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楊志鉦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537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六  楊易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向楊易龍佯稱:投資「蝦皮」拍賣旗下的部門,會回饋傭金20 %,致楊易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楊易龍113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953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三、LINE對話記錄(偵953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113年度偵字第9  531號併辦意旨  書 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 35,000元 七 徐峻富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2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子涵」,向徐峻富佯稱 :使用「Translator」投資平台,即可獲利,致徐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 2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徐峻富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LINE對話記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37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3萬元」(誤將手續費計入)

2025-01-15

KLDM-113-金訴-46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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