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翁茂松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50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被告邱
子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柏霖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子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霖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
告邱子桓,復由被告邱子桓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李雯
」之帳號對原告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投資機會,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邱子桓持提款卡至ATM提領
或被告邱子桓駕車搭載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
邱子桓,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共同
為前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80元
【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95,100元+66,570元+100,
000元+99,710元=561,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霖到庭陳述略以:伊是因為被告邱子桓稱要教伊投
資虛擬貨幣故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不爭執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四、被告邱子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侵權
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為到庭之被告
李柏霖所不爭執,另被告邱子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
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第21135號、第344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
1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各3罪,被告邱子桓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1年6月,
併科罰金20,000元、50,000元、8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李柏霖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
5,000元、10,000元、2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
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
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開共同洗錢之不法行為,且
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依前開說明,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
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61,380元,應屬有
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被告邱子桓,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李柏霖,有送達證
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即應以該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61,380元,被告邱子桓自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
李柏霖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561,380元,及被告邱子桓自112年12月29日起,
被告李柏霖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
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
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
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罪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故無該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00,000元 2 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00,000元 3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95,100元 4 111年5月18日下午12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66,570元 5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元 6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99,710元 合計 561,380元
TNDV-113-訴-237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