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瑞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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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2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簡敬忠 賴明德 (起訴狀未記載,不明) 鄭伊凡 (起訴狀未記載,不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經 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06號 、第31021號、第36787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簡敬忠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 9號審理在案,今原告雖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 求,惟依上開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之記載,經查並無臚列 被害人「許瑞淨」之名,且遍查全卷,亦無原告受被告詐騙 之相關事實,自不能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至為明顯。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審附民-3012-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專員」之不詳人士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喜樹門市,操作ibon輸入交貨便序號,用店到店方式,將 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 同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信封內,寄交與不詳人士,容任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佯裝銀行人員,於112年10 月19日14時許至同日18時1分、15分許,稱貸款已核貸但因 伊提供之匯入帳戶帳號錯誤,須另外先依照指示匯款以解凍 帳戶,以利後續貸款匯入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0月19日18時7分、15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網路轉帳各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因而匯款各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致其受有損 害20萬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字第151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見附民卷第9頁所示送達證書,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 告,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15-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蘇妤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蘇妤臻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 告許瑞淨則於114年1月17日具狀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 ,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上開刑 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3

KSDM-114-簡附民-57-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妤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妤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妤臻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7轉帳時間欄「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更正為 「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許瑞淨、 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蘇妤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妤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又儀」之人,並以LINE傳送 取款密碼予「廖又儀」,以此方式容任「廖又儀」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 所得。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 碧婕等7人(下稱許瑞淨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瑞淨等7人發覺遭詐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 王碧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妤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述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廖又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在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係投資公司, 只要掛我的名字並準時打卡,每月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所以我依廣告提供之連結,加LINE暱稱「廖又儀」 為好友,對方要我下載一個來源不明之App進行驗證,但我 一直驗證不過,對方就要我將提款卡寄給該公司掛名審核比 較快,我才依指示寄出上述2帳號提款卡,又因對方表示審 核需要提款密碼,我就以LINE傳提款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的過程,業據告訴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 、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2帳戶資料確因被告 交付後,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指 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應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廖又儀」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惟觀諸卷附上開對話紀錄,對方表 示:「卡片寄出 寄到我們公司 我們公司幫你直接掛著 會 比較快」、「你也可以早一點領到薪水」、「你第一次與我 們公司配合 你的擔心我理解 等你領到薪水就不會了」、「 寄出後 我這邊給你匯入3千的保證金」、「你可以沒有收到 保證金 你不要配合」、「薪水是六萬 第一期是兩萬 分三 期領了解嗎」、「給你匯入了」、「你查看一下」等語,但 就工作內容隻字未提,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 對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係為2 張提款卡3萬元之報酬及3,000元之保證金,方提供本案玉山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又儀」,並因此受有3,00 0元之報酬。 (四)再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寄出上述2帳戶資料前 ,曾向對方詢問「所以我給你兩張卡」、「領到薪水是三萬 ?」、「是不是詐騙啊……」、「不會是人頭帳戶吧」等語, 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懷疑過對方要我寄提款卡及提供取款密 碼的目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廖又儀」對被告而 言係陌生人,被告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 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卻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 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 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次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財 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同時侵害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本案所獲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許瑞淨 自112年10月19日5時36分許起,以LINE向許瑞淨佯稱:你已貸得300萬元,但因撥款帳戶輸入錯誤,須匯款才能修改帳號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 侯妤璇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LINE向侯妤璇佯稱:陪玩平台「PLAYONE」要實名認證才能領取平台上的款項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 10,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112年10月30日19時53分許 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范卉廷 自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以LINE向范卉廷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如未依指示轉帳,將會凍結賣家資金並罰款遭凍結買家帳戶3倍金額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9分許 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 2,088元 4 蔣卉榆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39分許起,以LINE向蔣卉榆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驗證並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鎖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8分許 34,13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5 賴淑芬 於112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淑芬佯稱:因你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你變成黃金會員,銀行每月將會自動扣款9,000元,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2分許 2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112年10月30日18時05分許 29,988元 6 謝侑霖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侑霖佯稱:因你提供的訂購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已暫時凍結買家帳號,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5分許 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個人主頁擷圖2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⑷電子郵件通知擷圖1張。 7 王碧婕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碧婕佯稱:因誠品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你新增1筆訂購20個行李箱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49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通話紀錄擷圖1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 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 23,987元

2025-01-15

KSDM-114-金簡-57-202501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賴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0分前某時,將其向訴外人范○○借用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排 除被告係遺失系爭帳戶之資料,遭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致 系爭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其 已詳述:系爭帳戶於104年被告之子出生前後3個月均無任何交易 紀錄,甚或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遭詐騙匯款前3個月內亦無交易 紀錄,且系爭帳戶自申設後未曾申辦金融卡掛失、變更密碼或設 定約定帳戶,足認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仍為原始設定,故被告稱 因避免忘記密碼遂將載有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系爭帳 戶因長期未使用,不知何時遺失等情,並非無據,因此以113年 度偵字第2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所見甚合常理,堪予採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 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小-2653-2025010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心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 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更正為「洪雅惠」外, 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 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被害人商談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第1311號調解筆錄 2份及匯款單據6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實具悔悟之心,且被 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 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 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 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 ,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 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 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 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 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 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 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1號   被   告 温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獎品及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 ○○區○○○號,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義」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領取獎品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陳文義」 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誤信對方中獎話術, 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 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 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 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育登(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5日19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9時5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2 洪雅慧(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 2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沛君(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 20,066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林永章(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5日20時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3分許 ①149,123元 ②149,088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5 許瑞淨(提告) 假貸款 113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6 郭芮安(提告) 解除自動扣款設定 ①113年3月16日0時2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3分許 ①9,987元 ②9,988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7 林佩怡(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6日0時25分許 10,123元 郵局帳戶 8 温晟閔(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6日0時4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蔡柏卉(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0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47分許 ①49,949元 ②34,567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10 崔蓉萍(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5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林婕妤(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15日20時14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2024-12-31

TNDM-113-金簡-68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酉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2、17001、21732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酉蓁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酉蓁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佩娟、王麗鴻、方多澤;及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酉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 能與其他被害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7頁)。 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逗讚」)與同案被告張憲東 (TELEGRAM暱稱「Liang助手」,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何昱呈(TELEGRAM暱稱「Liang小幫手」,經 原審通緝中)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3年1月中旬某日、113年2月1日前某日、113年1月中旬某日 ,加入由TELEGRAM暱稱「AK」、「William」、「Liang支付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四海遊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同案被告張憲東負責收取贓款( 俗稱收水)之工作,同案被告何昱呈則擔任提供人頭帳戶金 融卡並指示被告提款、同案被告張憲東收水之車手頭工作, 並約定其等各可分得所提領、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憲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7即113年2月1日部分 )、何昱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AK」、「William」 、「Liang支付」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蔡 佩娟、許瑞淨、王麗鴻、洪佳蓮、蘇若婷、方多澤、謝孟學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轉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匯 款金額至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嗣被告再持同案被告何昱呈 交付之金融卡,依同案被告何昱呈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提領金額,並放置在同案被告何昱呈指定之地點,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由同案被告何昱呈通知其他成員 收取後再依「AK」指示轉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如附表 一編號4部分之款項則交予同案被告何昱呈,同案被告何昱 呈再依「AK」指示通知同案被告張憲東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 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如附表一編號5 、6部分之款項被告甫提領而尚未轉交同案被告張憲東、如 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該人頭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尚未 提領即為警遭查獲,此等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既、未遂)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7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張憲東、何昱呈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3人、TELEGRAM 暱稱「AK」、「William」、「Liang支付」及向如附表一所 示蔡佩娟等7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佩娟等7人行騙,使蔡佩娟等7人 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同案 被告何昱呈或其指示之人、同案被告張憲東,嗣再轉交予「 AK」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予集團 上手轉交集團合作之幣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 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 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是被害人被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之際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係 於犯罪行為人將所詐取之不法所得自該帳戶內提領並層轉掩 飾,實際造成金流斷點之時始為既遂。就附表一編號5、6部 分,蘇若婷、方多澤所匯款項,被告甫經提領部分尚未轉交 旋即為警當場查獲,部分則尚未提領;附表一編號7部分, 謝孟學匯入款項因該人頭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尚未 經提領,固均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蘇若婷、方多澤 、謝孟學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各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帳戶,依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 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 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至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謝孟學既已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且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係在被告持有 中,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被 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 ,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 提領而為加重詐欺未遂,併此說明。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4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張憲東、何昱呈 、「AK」、「William」、「Liang支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數次提領詐欺贓款(配合警察提領贓款之部分 應除外)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7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4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一編號4至7)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㈠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2月1日之前( 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經有結算給我,2月1日當天(即附 表一編號4至7部分)因當場為警查獲,還沒有結算領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有分 得其所提領詐欺贓款1%之報酬(依序為1,150元、210元、1,4 8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則 未分有報酬。而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業已於113年6月17日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各以115, 000元、21,000元、3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先後給付   蔡佩娟6萬元、許瑞淨21,000元(完畢)、王麗鴻3萬元等情, 有原審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167至189頁),已超 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於蔡佩 娟、許瑞淨、王麗鴻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至7部分未有任何獲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23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 分有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洗錢未遂部 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 已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 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就被 告上開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且依同案被告何昱呈之指示將提領所得之贓款轉交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 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 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方多澤等 人成立調解(其就告訴人方多澤部分雖無犯罪所得,仍與之 以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另蘇若婷於原審表示不 同意分期給付,請求一次性賠償,會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而無法進行調解;告訴人洪佳蓮、謝孟學均表示無調解意 願〈見原審卷第150、159、161頁〉),告訴人許瑞淨部分並已 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論罪科 刑之素行(前曾因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罰金16萬元、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 為之多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 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 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被告前曾因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 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 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現代刑法 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 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 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 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其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 與上手聯絡,而再查獲上手即同案被告何昱呈、張憲東2人 ,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蔡佩娟、許瑞淨、 王麗鴻、方多澤等人達成調解(均全額賠償其等之損害),願 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取其諒解,目前除告訴人許瑞淨 已給付完畢外,就其他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仍按期履 行給付義務中,其調解賠償金額非微,且於調解後所給付之 金額遠高於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顯見被告犯罪後頗具 悔意,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至於 被告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蘇若婷不同 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洪佳蓮、謝孟學經原審電話聯繫後,均 表達無調解之意願,並非被告拒絕調解或無調解之意願(蘇 若婷遭詐騙匯款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均為警所查扣;謝 孟學遭詐騙款項匯款後,即被圈存而未為被告提領),可見 被告仍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遵 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蔡佩娟、 方多澤、被害人王麗鴻。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 ,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必要為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許酉蓁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佩娟(告訴) 蔡佩娟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時許起,透過MESSENGER與人在新北市○○區之蔡佩娟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LINE帳號加為好友,要求蔡佩娟將商品上架在蝦皮賣場、7-11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後,再假稱均無法下單等語,復接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7-11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LINE向蔡佩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變更授權作業,並以匯款方式認證,始能賣出商品等語,致蔡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2分/9萬9,123元 ⑵113年1月19日17分10分/1萬5,011元 (共11萬4,134元) 蔡峻弘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6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6時57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聯華門市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9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7時0分/2萬元 ⑶113年1月19日17時1分/2萬元 ⑷113年1月19日17時16分/1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公園門市 2 許瑞淨(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起,假冒富邦信用貸款公司寄送簡訊予人在臺南市○○區之許瑞淨,並與許瑞淨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貸款金額過大,需先購買保險或支付激活費用等語,致許瑞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17時4分/2萬1,000元 同上 ⑴113年1月19日17時12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7時13分/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公園門市 3 王麗鴻(未提告) 王麗鴻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之投資賺錢訊息,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取高報酬等語,致人在高雄市○○區之王麗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30萬元 鄭穎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24日0時59分至1時10分/各2萬元(共7筆,共14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時13分/5,000元 ⑶113年1月24日1時13分/3,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4 洪佳蓮(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假冒洪佳蓮之老闆,以LINE傳送訊息向人在臺中市○○區之洪佳蓮佯稱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洪佳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2月1日9時22分/5萬元 ⑵113年2月1日9時26分/5萬元 (共10萬元)  鄭守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9時48分/6萬元 ⑵113年2月1日9時50分/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5 蘇若婷(告訴) 蘇若婷於112年12月15日在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暱稱「阿傑」之人,「阿傑」即介紹LINE暱稱「王文東」之人,由「王文東」向人在臺南市○區之蘇若婷佯稱加入貴金屬投資平台,依網站指示面交或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114,000元 賴明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4時4分/3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4時5分/3萬元 ⑶113年2月1日14時6分/3萬元 ⑷113年2月1日14時7分/3萬元 ⑸113年2月1日14時8分/3萬元 ⑹113年2月2日0時0分/14,000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⑸係許酉蓁為警查獲後當場配合員警領出,⑹為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領出】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6 方多澤(告訴) 方多澤於113年1月8日17時許上網瀏覽網路電商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帳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某投資網站之連結,佯稱依網站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取高獲利等語,致人在桃園市○○區之方多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2時26分/4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2時27分/4萬元 (共8萬元)  賴明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29分/5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6時58分/3萬元【此筆為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領出】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路郵局 7 謝孟學(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假冒謝孟學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人在宜蘭縣○○鄉之謝孟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2月1日10時24分/3萬元 鄭守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4)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圈存,未提領 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43-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劉家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611、1527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611、15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 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觀諸被告與「 聯邦專業派遣管理顧問社」、「徵工-許佳萍」之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確有論及代工內容、工作性質及薪酬等,可見被 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相繩等語,而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 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 復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0號判決被告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 第700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 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 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 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24

CTDM-113-簡附民-542-20241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附民原告 許瑞淨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黃鈺喬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34號,即原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17

PTDM-113-附民-653-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鈺喬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源隆門 市內,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修毅遭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均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3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戴雨君匯款金額20,000元之匯款時 間,應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4時58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匯款單 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對價交付帳戶 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僅有交付1個帳戶 ,是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規範 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無涉,此部分 應屬論罪法條款項記載錯誤,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僅因為獲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鄭 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額;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所獲得之5,000元對價,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大佑」、「JW LEE」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對價,由黃鈺喬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大佑」、「JW LEE」之人使用,黃鈺喬遂於於民國113年 1月2日19時許,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戴雨君、許瑞淨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5000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戴雨君、許瑞淨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6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證人6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黃鈺喬為應徵工作,遂將前揭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對價 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 被告之年紀、學經歷以及其並無工作經驗,是否得預見提供 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會被拿來從事金融犯罪,並非無疑,尚 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鄭怡祺 (提告) 113年1月23日16時18分 鄭怡祺為【旋轉拍賣】賣家,於113年1月23日假買家加入LINE(ID:mtr885)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鄭怡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鄭怡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CODE】給鄭怡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鄭怡祺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鄭怡祺再用對方提供LINE網址加入假冒銀行客服LINE好友,被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5015】元遭詐騙。 113年1月23日 16時18分 網路轉帳 $5,015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 詹前泳(提告) 113年1月23日15時45分 被害人詹前泳(Z000000000/93.03.02/0000000000)稱於臉書Facebook獲犯嫌佯裝賣家欲購買智慧型手機,假藉需透過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以被害人蝦皮購物平台未認證金融帳戶為由,需先完成認證,藉此蒙騙被害人匯款以驗證金融帳戶,後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遭詐,至警察機關提出告訴。 113年1月23日 15時45分 網路轉帳 $20,987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 蕭逢元(提告) 113年01月23日14時45分 報案人蕭逢元是臉書【marketplace/社團(名稱)】賣家,於113年1月23日假買家謝凱煬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報案人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s://tw69.7-eleven在線客服773.lol/eleven.html】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國泰世華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遭詐騙。 113年1月23日 14時45分 ATM轉帳(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興融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25,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 李修毅(提告) 112年1月23日15時3分 報案人表示透過網路找到一間願意承辦辦理貸款30萬元,對方要確認還款能力,要求匯款新台幣1萬元,匯款後對方表示已經核貸,但帳號輸入錯誤,要求匯款新台幣3萬元解凍帳戶,發現遭到詐騙來電報案。 112年1月23日 15時3分 網路轉帳 $1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 戴雨君(提告) 113年1月23日14時54分 被害人於113年01月23日於IG上接收到陌生訊息,便遵循其操作指示,對方稱其有抽中紅包,請被害人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及ATM匯款,被害人驚覺遭詐騙因此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23日 14時54分 網路轉帳 $3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1月23日 14時54分 網路轉帳 $20,000 6 許瑞淨(提告) 113年1月23日15時5分 報案人因有貸款需求,【112年11月06日(時間不詳)】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收到【貸款簡訊】,於112年11月23日加入對方好友LINE暱稱「溫秀珍」後,對方傳遞貸款網址給報案人以利申請貸款,申請貸款過程需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過去。後對方宣稱報案人信用分不足等話術,要求報案人以網銀匯款方式補足信用分,報案人依指示匯款後,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一共遭詐騙新臺幣60000元。 113年1月23日 15時5分 網路轉帳 $4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24-12-17

PTDM-113-金簡-5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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