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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銘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銘生(下稱被告)犯罪雖屬未 遂,但係因告訴人陳權伍(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報警 配合查緝以致未能獲取財物,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 或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所致,故本案犯罪行為客觀上實 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 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 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鼓勵員警怠惰 不出勤?是在罪責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原 審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恰。又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此外,本件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8月,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從犯,顯難有效給予必要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實宜提 高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惟其量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以合乎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方式定之。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且被告另案民 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縣之相類行為,有與被害人接觸而未 遂,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本案被告未實際與被害人接觸 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原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 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罰基礎 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法敵對意 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破壞法律安 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定相對應之制 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障礙)未遂」及 「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且異其評價,前 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 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 ,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查本件乃因告訴人事前察 覺有異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 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 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 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而 已,仍得依普通未遂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官) 受理刑事案件進而發動偵查手段,本屬其職責所在,苟能事 前阻止犯罪實現亦屬國家廣義偵查犯罪之範疇,核與被告是 否憑此獲得減刑優惠不生直接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前詞主張 本件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㈡其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 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 溯及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 免)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 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公 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犯罪 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 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 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 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 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 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見亦非可採。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其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 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 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 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乃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事證明確,且各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 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 ,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 響,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 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 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 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 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各個不同案件 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等項本均有所差異,是所憑以量處之 刑度自亦有所不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查原審既已綜合 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4-金上訴-48-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庭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台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5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0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利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利庭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底至111年1月14日前之某 日,將其女朋友邱麗君(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傑」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由 小傑交付上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向王瑋晴、顏宇婕及張雅淳施用詐術, 致王瑋晴、顏宇婕及張雅淳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各編號「匯出帳號、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及帳號,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嗣「 小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前開詐欺款項時,再由陳利庭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傑」,供其提領款項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瑋晴 、顏宇婕及張雅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朋友邱麗君、證人即告訴人王瑋 晴、顏宇婕及張雅於淳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瑋晴 、顏宇婕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雅淳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王瑋晴、顏宇婕 及張雅淳等3人(下簡稱告訴人王瑋晴等3人)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王 瑋晴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843號),因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曾已於110年間因提供 自己所申設帳戶遭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將其友人之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張雅淳等 3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渠等之損失,並使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王瑋晴等3人遭詐騙後經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遭 提領匯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雖有約定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 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出帳號、匯款時間及匯出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度偵字第23550號 1 王瑋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陸續以LINE聯繫王瑋晴,向王瑋晴佯稱:有個投資平台(DAXOR)可以賺錢云云,致王瑋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 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14日21時42分12秒 3萬元 111年1月14日22時05分53秒,2萬元 111年1月14日22時11分19秒,7萬元(又提領超逾王暐晴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②同上帳號 111年1月15日20時12分50秒 5萬元 111年1月15日20時31分51秒,10萬元 ③同上帳號 111年1月15日20時14分01秒 5萬元 ④ 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15日20時15分26秒 4萬元 111年11月15日20時34分40秒(原起訴書誤載111年1月15日22時12分10秒),1萬元 111年1月16日0時01分52秒,3萬元 ⑤ 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21日21時22分56秒 5萬元 111年1月21日21時41分47秒,6萬9千元 ⑥同上帳號 111年1月21日21時24分12秒 2萬元 ⑦ 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28日19時42分8秒 2萬元 111年1月28日20時06分04秒,5萬元 ⑧ 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28日19時43分37秒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2 顏宇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陸續以LINE聯繫顏宇婕,向顏宇婕佯稱:我知道有一個很好賺的投資方式,是叫DAXOR的網站,裡面是投資虛擬貨幣的云云,致顏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 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24日17時46分06秒(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17時46分08秒) 5萬元 111年1月24日18時09分58秒,9萬元 ② 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24日17時46分48秒(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17時46分49秒)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843號 3 張雅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陸續以LINE聯繫張雅淳,向張雅淳佯稱:有個投資平台(DAXOR)可以賺錢云云,致張雅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 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14日21時42分12秒 3萬元 111年1月14日22時11分19秒,7萬元(又提領超逾張雅淳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2025-03-17

KSDM-114-金簡-5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世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世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閻世光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美玲卡拉OK」內,與曾家翃發生口角,主觀上 雖無致曾家翃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朝人頭部攻 擊,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眼睛,導致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曾家翃頭部,接續持酒瓶攻擊曾家翃頭部,致曾家 翃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鈍傷併玻 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該左眼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 為僅可辨識光感,無恢復之可能,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曾家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閻世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39、65、129、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易字卷第6 4、128、138頁),核與告訴人曾家翃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汪佩松於警詢之陳述(速偵卷第17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速 偵卷第29至41頁、易字卷第41、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以上之機能 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經查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同日即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雄長 庚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 口。嗣告訴人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於同年月19日 經診斷為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鈍傷併玻璃體出血、創傷 性散瞳症以及不能排除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左眼視力僅可 辨別光覺至眼前1公尺處可辨識手動,嗣經治療及手術,於 同年月24日經診斷為眼鈍傷併玻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 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 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結果為告 訴人之左眼視力僅可辨識光覺,可能為眼球鈍傷併發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亦有可能係創傷後玻璃體出血併發高眼壓造成 視力受損,告訴人玻璃體出血及高眼壓症經治療已有緩解, 白内障亦已接受手術治療,然告訴人之視力仍未恢復,目前 除已使用之藥物外,無其他適合方式予以治療,亦無法確認 其視力有改善空間,故認告訴人之左眼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 程度。又告訴人之眼部疾患最早可回溯至110年11月8日至11 1年3月23日經診斷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惟經治療後,於11 1年3月23日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3,而告訴人於113 年6月24日回診追蹤時,右眼視力為0.1,左眼視力僅可辨識 光覺,若為疾病自然病程,雙眼退化程度應較為接近,又告 訴人於113年1月6日影像學發現其左眼眶骨折致左眼視力惡 化,故認告訴人左眼病況可能為外傷及相關後遺症所致,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 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佐,足證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此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所致,是告訴人 所受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 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 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該加重結果於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 ,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 成。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攻擊我頭部,眼睛受有 傷害等語(速偵卷第18頁);及證人汪佩松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再使用酒瓶打告訴人,毆打部分為頭部 ,告訴人臉部有流血等語(速偵卷第22至23頁),暨告訴人 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及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速偵卷第29頁)為憑,並有現場照片(速偵卷第 41頁上方照片)相佐,可見被告確係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及眼部受有傷害,然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刻意針對眼部集中攻擊,而有意減損告訴人之視覺, 認應無重傷害之犯意。惟眼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如以 拳頭、酒瓶毆打頭部,極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造成告訴人 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體察,依被告行為時已56歲,且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 事司機工作(易字卷第137頁),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甚明,卻仍以前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能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此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 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傷害致重傷害之 法條(易字卷第40、63、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同一 時、地,本於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人,接 續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該數個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傷害致重傷一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自述其犯罪動機係因酒醉衝動出手攻擊告訴人( 速偵卷第59至60頁、易字卷第138頁),並非自始即存有預 謀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調解成 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6號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易字卷第103 至104、109至110、143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檢察官表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無意見等節(易字卷第138頁)。是認本案 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口角不快,即酒後衝動率爾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經手 術及治療後,目前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行為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全額調解款項,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節,已 如前述,被告確已實際付出努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 先前中風,目前尚在復健中,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身體狀況( 易字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有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影本(易字卷第69 、141至142頁)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 ,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前開刑事陳述狀(易字卷 第109至110頁)為憑,併參酌檢察官對被告予以緩刑之意見 (易字卷第13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固為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考量 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物品 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KSDM-113-易-203-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公布施行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及沒收之諭知,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以 外,其認事評價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除仍否認犯行,辯稱其 行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云云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USDT泰達幣只是一個工 具,它就是線上的美金,要買比特幣要有錢,但實體的錢如 何換比特幣,比特幣是虛擬的,所以要把實體的錢換成虛擬 的泰達幣,再用泰達幣去換比特幣,所以泰達幣本身並不見 得是詐騙,只是一個線上美金的代稱,證人丙○○擔任人頭帳 戶這件事情,於作證時已經承認他就是賣帳戶給人家,連LI NE對話都不是他本人做的,是背後的詐騙集團使用他的帳號 跟被告接洽,對話記錄被告也有完整提供,被告也很小心請 對方提供身分證、提供相關不是做詐騙的,丙○○也把被告騙 過去了,從對話紀錄可看得到,看到很多人交易泰達幣,因 為很多人不會換,讓人家賺一點手續費也很正常,因為不會 走那些流程,請人家幫你換,如果沒有認識的就網路上找會 流程的人不會騙我的錢的,幫忙換成USDT打到我要的電子錢 包去,把美金打到需要的電子錢包裡面去,被告就是做這樣 的工作,賺取中間差額的手續費,就是做一個很中性行為, 跟銀行行員換成美金是同一個動作,只是換的是線上美金而 不是實體貨幣,本件交易行為不是所謂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而是做換成美金的中性交易行為必須要透過這個戶頭才能 這樣做,被告收到丙○○的款項後,確實也把泰達幣給他了, 本件起訴事實與詐欺行為沒有關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30日下午 12時58分12秒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依被告就其所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於警 詢及偵訊時,既稱係在網路Telegram群組上發現有人在討論 虛擬貨幣買賣,經主動加入群組聊天,隨即有不詳之人私下 來訊,詢問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丟一些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連結讓伊去申請,伊就聽其人指示操作虛幣買賣;向其 購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組該名不詳之人幫伊尋找 的,伊也無法聯絡該不詳之人(警卷第3頁、第4頁);本件 匯款到凱基銀行虛擬帳號也是Telegram上那個人叫伊轉這筆 錢;他會介紹人來跟伊買幣,伊跟買幣的人接洽,客人會先 轉現金給伊,伊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偵卷 第20頁)云云。析言之,若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上開按指示 配合進行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客源,不僅原本即為該名 網路上不詳身分、亦不知如何能與之聯絡者所有,全然無需 被告招攬、開發;就操作交易往來之過程而言,猶均為其人 居於幕後指揮被告辦理,亦無庸被告勞心操盤調度。是其所 稱交易之流程及內容,形式上雖涉及虛擬貨幣之元素,然實 際上就此合作之模式,被告不僅並非所謂獨立經營之「幣商 」,猶形同傀儡,對比由該幕後之人直接操作,自行向原本 即由其人自己招來之「客戶」收款、繼而匯款等等之運作方 式,唯一差別僅僅在於經多此一舉而另假手、指示由被告代 庖之結果,將使取得之款項藉被告自備之帳戶流轉。除此之 外,被告在此與上開不詳姓名者之合作模式中,既無任何招 攬業績之貢獻,亦無因居中謀劃操盤而創造價差之作功,卻 能在舉手之間,從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來款中,逕自扣 下達5,000元之豐厚酬勞,形同白送。凡此,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既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從事娃娃機工作人員為 業,辛勞付出卻僅有每月約3萬5千元之收入,天差地別,豈 能不疑。其間原理,尤不因刻意加入以虛擬貨幣為標的,或 仍單純以取款、轉帳之方式為之而有異,原不待言。乃被告 為謀不勞而富,竟仍悍然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⒉其次,證人即本件詐欺犯罪贓款經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除自承該帳戶乃其出售他人 使用,連同身分證一併交付,伊不曾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泰 達幣,亦沒有在玩虛擬貨幣,卷附被告提出通訊軟體與其對 話之頁面所示照片、證件及錄像,乃其出售帳戶時,經對方 一併要求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就 此雖辯稱更可證明其本人係遭人以此手法所騙云云,然姑不 論被告就上開提出之數位影像翻拍照片,於準備程序中已經 檢察官要求提出手機原始紀錄檔供確認驗真(本院卷第77頁 ),卻始終不能為之,其製作之真實性已有可議。茲依其上 開用為證明與購幣者「丙○○」進行交易對話,並向其人進行 驗證之過程,不僅對各項程序、步驟及驗證之進行及宣讀, 均層層連貫,告知內容亦均儼然如金融機構企業化之制式設 計、配套完整,與被告供稱其對於虛擬交易僅僅在網路上經 人指引,甚至尚不知曾作何宣傳、廣告,即有客戶循前開網 路上不詳之人引介而前來交易等情節,迥然不合。足徵被告 提出已經前開證人證明內容為虛偽之交易對話,連同其呈現 被告方面之發話內容,亦為詐騙集團預先設計編排,以供規 避追訴之用,欲蓋彌彰。是原審判決據此以被告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明確,自無不合。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犯行,並無因自白 而減輕其刑之可言。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 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 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 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結果,既 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  ⒊又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未及就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新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加以說明 。然依前述為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今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 其諭知沒收之結果,既與適用新法無異,茲依修法之目的既 非刻意為否定此一相同結果所依據之評價內涵,是本院除就 此說明如上以外,亦無就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辯解及舉證,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亦已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等款項轉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 之實施,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得以掩飾、隱匿,竟於 民國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不詳成 年人聯繫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該人基 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人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供「虛擬貨幣買家」匯入金錢後,再轉帳至甲○○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帳戶),嗣以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匯至「虛擬貨幣買 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甲○○操作 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凱基帳戶)後(下稱系爭 轉匯行為),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虛擬貨幣買家」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0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申辦 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系爭轉匯行為, 復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Telegram上認識的一個朋友問我有沒有想要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想說可 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他教完 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 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從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 告一開始不認識「丙○○」這個人,有請「丙○○」提供身分證 及相關資料來核實身分,避免受騙,從對話當中也可以看得 出來,匯款資料、轉帳虛擬貨幣都是被告自己去跟「丙○○」 核實,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等語(院卷第 118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至24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與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6至77頁)、附表所示第一至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8至 127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 繫後,申辦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並從事系爭轉匯行為,復 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 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 卷第3頁,偵卷第20頁,院卷第101頁),並有前揭遠東帳戶 與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 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2年2至3月間,在Telegram的 群組(名稱已忘記)發現有人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主 動加入他們的群組聊天,後來群組有一個人私下密我,問我 有沒有要從事幣商虛擬貨幣買賣,之後該人丟一些虛擬貨幣 交易所的連結讓我去申請,接著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來跟我 買泰達幣,我就聽從該人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從11 2年3月中旬開始幫該人操作泰達幣,每操作100萬元可以獲 利5,000元到6,000元,跟我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 組不詳之人幫我找的,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等語(警卷第3至4頁);系爭轉匯行為是我操作的,是飛機 (即Telegram)上認識的人叫我轉這筆錢,我的客戶來源是 該人介紹的,他介紹人來跟我買幣,我跟買幣的人接洽,客 人會先轉現金給我,我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客戶等語;另於同次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 從事系爭轉匯行為之原因、金錢來源、泰達幣來源、都跟誰 買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單日有購買上限等問題,均 保持沉默(偵卷第20至21頁)。嗣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 去年(112年)3月開始做虛擬交易的買賣,大概做一、二個 禮拜就沒有做了,當初在Telegram上認識一個朋友,暱稱是 英文名字,名字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有聊 過一陣子,認識一、二個禮拜後,某天他就突然問我有沒有 想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 想說可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 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教完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 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來跟我交 易的客戶說是在火幣上看到我,但我沒有在火幣平台上掛廣 告,我覺得應該是Telegram上教我的那個人順便幫我掛的廣 告,但我只是揣測的,我並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01至102頁 )。  ⒊綜觀被告所述,其雖稱系爭轉匯行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一環,並於本院改稱客戶來源都是他們看到火幣上的廣告而 自己跟被告聯繫,並非透過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又同時坦承 其並未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其前後所言互相矛盾,已值 懷疑,且被告無法交代其轉售之泰達幣來源,亦無法說明客 戶購買虛擬貨幣有何透過被告之必要,雖稱係因為購買虛擬 貨幣單日有上限云云,卻無法回答單日上限金額為何(偵卷 第21頁),足認被告本身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相關知識, 全憑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之,亦即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方為事實。另參酌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125頁),單自112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至 同日15時40分許之交易紀錄而言,「TsekVcvs...t5H7」之 錢包地址於該日12時51分51秒許、12時54分18秒許各匯入8, 999顆、7,030顆泰達幣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8分12秒許將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TBmDARrP...sjic」之虛擬貨幣錢 包(即被告所稱買家「丙○○」之錢包地址),有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佐(審金訴 院卷第55頁、第59頁),其後於同日13時56分42秒許、15時 12分33秒許再由「TsekVcvs...t5H7」各匯入1萬238顆、4,1 70顆泰達幣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4時11分6秒許、15時18 分15秒許將1萬195顆、4,156顆泰達幣匯入前開「丙○○」之 錢包地址,又「TsekVcvs...t5H7」再於同日15時35分15秒 許匯入4,476顆泰達幣予被告,供其於同日15時40分9秒許轉 匯4,764顆泰達幣予他人,堪認被告前開虛擬貨幣買賣之泰 達幣來源,均係於賣出幾分鐘前,由「TsekVcvs...t5H7」 之錢包地址匯入,此顯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堪認該「 TsekVcvs...t5H7」虛擬貨幣錢包為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穩定供應泰達幣予被告之來源,益證被告於本院改稱客 戶來源都是自己找的,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完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之方法後,2人就沒有再聯絡云云,顯非可 採。  ⒋而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 告既係透過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介紹始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時間亦僅一、二個禮拜,其虛擬貨幣來源亦係 透過該人之介紹,被告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之能力與管道, 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 擔虧損風險,無端「讓利」給被告之理,唯一可能的目的即 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 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又查,被告自 陳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亦僅在Telegram上認識一、二個禮拜,並無特殊親誼 關係,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之客戶亦照單全 收,則被告依該人之指示開設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供他人匯 款進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自不符 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常情,被告顯已預見其經手之款項可能 涉及財產不法犯罪甚明。  ⒌是以,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及「虛擬貨幣買家」既然都是該「T 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而來,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係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導被告,則該「Telegram 上不詳之人」大可自行搓合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以賺 取價差,何須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令欠缺互信基礎 之被告經手,從中賺走利潤,明顯不合情理。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種種悖 於交易常規之處,顯已足使被告對於系爭轉匯行為經手款項 非屬正當合法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該 「Telegram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買賣虛 擬貨幣之舉可能係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被告既知上情,仍依指示使用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透過凱基帳戶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與該「Tele gram上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我確實有收到人家的錢,也有轉給人家,我認 為我這樣做虛擬貨幣買賣是無罪的云云(院卷第104頁), 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並 稱可證被告有查核「丙○○」之身分資料、詢問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原因,被告收到丙○○之交易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轉 給丙○○,故系爭轉匯行為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一環,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審金訴院卷第43至59頁)。然查,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丙○○」係由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介紹而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亦稱其無從知悉「 丙○○」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等語(院卷第102頁) ,則縱使被告確實向「丙○○」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 、存摺內頁並錄製視訊驗證影片,然本案相關金錢流向及虛 擬貨幣買賣均係被告依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 之,且被告無從確信該人提供之金錢及泰達幣來源與指示之 匯款對象確為合法而與金錢犯罪無涉,業如前述,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從被告可提出上開對 話紀錄,卻未能提供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 錄以觀,反可徵被告於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刻意未 留下任何紀錄,顯已預見涉及不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 分,起訴書之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僅於附錄法條欄位摘錄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況依被告之供 述,難認其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以外,於本案犯行 過程中知悉或接觸第三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 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被 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既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偵卷第 2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 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復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初始承認 犯行,於本院轉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本案犯罪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從事系爭轉匯行為,我賺到手續費,亦即50萬元 的1%等語(院卷第102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 詐欺贓款,已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 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Line暱稱「劉靜雯」之人與乙○○聯繫,「劉靜雯」要乙○○下載「信康」軟體,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7分、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賴昱綸)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丙○○) 112年3月30日12時44分、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 112年3月30日12時48分、49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對應帳戶);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461-202503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1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建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 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朱建興(下稱 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侵占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刑度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 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9、87頁 )。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黎玉霞達成和解 ,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鋼構材料(重量合計47120公斤)、 侵占告訴人黎玉霞匯入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福興鼎循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興鼎公司)、黎玉霞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 非難;另衡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福興鼎 公司達成調解,於原審已給付16萬元之賠償,然未與告訴人 黎玉霞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次侵占財物 之價值、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審 易卷第1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業務侵占、侵占行為之被害人不同、時間相近等累加因素 ,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黎玉霞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檢 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黎玉霞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調解成立,有按期支付調解 款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112年度調 偵字第61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4頁)及福興鼎公司代理人 蔡純耀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黎玉霞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 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確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 尚可,又告訴人黎玉霞於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代理 人蔡純耀於本院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如果他入監 服刑沒有辦法支付調解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頁) ,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 人2人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予 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黎玉霞 達成調解之條件,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 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福 興鼎公司、黎玉霞達成調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各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 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被告因調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 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調解內容) 資料出處 1 福興鼎公司(代理人蔡純耀) 被告應賠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整予相對人(調解書記載相對人為蔡純耀)。其中陸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以同額現金交付予相對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玖拾玖萬陸仟元整共分六十期給付,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7年9月止,以每月為一期,付款日期為每月24日前,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付款金額均為壹萬元整,第二十五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期付款金額約為貳萬元整,第四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每期付款金額均為貳萬參仟元整,付款方式均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三卷第35、94頁) 2 黎玉霞 被告應給付黎玉霞捌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114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 ㈡於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㈢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㈣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㈤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㈥上揭款項均匯入黎玉霞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銀行代號:013 ),戶名:黎玉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2025-02-26

KSHM-113-上易-463-20250226-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竹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24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告訴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先進軟板 材料產品(軟性銅箔材料、覆蓋膜、純膠、補強板、複合板 )及創新應用整合服務,擁有自主性基礎配方與精密塗佈兩 大核心技術。被告吳修竹自民國88年8月2日起進入告訴人公 司任職;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 公司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109年8月1日起,調職 至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昆山凱特西電子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凱特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代理總經理 ,負責推廣銷售OOO○OO產品。台虹公司於107年起開始企劃 研發「○○○○OOO○○」(下稱「OOO」)(案號OOOOOOOOOOOO) ,並於109年完成量產測試階段進行銷售,後續復依客戶需 求進行配方調整(案號OOOOOOOOOOOO)。OOO用途為FPC多層 板結合,具有Low Df低損耗特性,可應用於天線、USB-C、 傳輸線等產品,告訴人於109年3月開始販售研發完成之OOO ,109年販售OOO之營收約新臺幣(下同)OOOO○○,110年OOO 之營收約O○○,其客戶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等,可見OOO具有鉅額之經濟價值。另告訴人為臺 灣第一大軟性銅箔基材(Flexible Copper Clad Laminate ,下稱FCCL)製造商,FCCL為其主要產品之一,故FCCL自亦 有鉅額之經濟價值。  ㈡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11月5日,利用其擔任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 之機會,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會議室討論OO O配方,並由研發處不詳同事將OOO配方書寫於白板上時,持 手機拍攝上開白板,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物 編號1-2),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於108年11月11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內容),並持手 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 物編號1-3),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  ⒊於108年11月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 OOOOOOOO.xls」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 內容),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 方之照片(即證物編號1-4),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得告訴人所 有之營業秘密即「第一工廠合成區量產設備發包圖」(證物 編號2-6-4,共8張,下稱合成設備圖)、OOO、OOO、OOO( 均為OOOO型號名稱)配方表及特性表(證物編號2-6-1,共8 張),以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實驗紀錄簿上」記載 製造「○○○○」之流程配方1張(○○○○○為OOOO結構物之一,下 合稱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詎被告明知其持有上開合成設 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之營業秘密,竟基於隱匿營業秘 密之犯意,於調職至凱特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 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代表告訴人要求被告填寫 「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訴人之配方等營業秘密 ,藉以刪除被告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惟被告竟以電子郵件向 徐新旺謊稱:「…我手邊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 ,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謝謝!」等語,以此方式隱匿 OOO、OOOO配方及與生產線配置有關之「合成設備圖」營業 秘密。  ㈣因認被告前開㈡⒈、⒉、⒊所為,均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係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及行為,且所犯法條為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嫌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00、320頁〉) ;前開㈢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 匿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孟吾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研發處資深協理夏國雄、資訊服務處 資深經理徐新旺、研發副理李育憲、OOO○○○○專案負責人沈 仲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在職期間職務歷程、 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OOO配方照片3張(證物編號1-2、1-3 、1-4)、告訴人提供之釋明事項表、產品開發企劃、專案 開發歷程表與流程說明、雇佣暨服務承諾書、資訊安全教育 訓練(含簽到表教材)、機密政策宣導、年度機密政策考核、 配方管理作業辦法、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書、被告切結書、 成本分析資料之廠內文件分級、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單、機 密資訊保護手冊、告訴人公司108年12月6日【資訊服務處公 告】關於無形資產委員會決議之電子郵件、入廠管理辦法( 含區域畫分原則圖, 分為白區、藍區、黃區、紅區)、告 訴人公司之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告訴人公司內部108年10 月3日、109年8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在職期間搜尋OOO技術 配方成分析資料LOG檔清冊(109/08/01~110/02/08)及光碟1 片、被告於108年11月檔案讀取紀錄及光碟1片、被告簽署之 雇佣暨服務承諾書、雇用人員保密合約、智慧財產權管理政 策、資料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員工訓練報表、被告 109年8月7日回覆證人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東莞星星 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何夜泉之微信對話截圖、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其有於108年11月5日在會議室內將配方書 寫在白板上,並以手機拍攝後保存,復分別於108年11月11 日、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 OO○○○○ OOOOOOOO.xls」Excel檔案,並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 畫面後保存,且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後,並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在白板上之配方及前開Excel檔案均為被告自行以TOY OBO專利及公司現有的原料去做比例計算,並非OOO配方,亦 與告訴人之OOO配方不同,被告從未接觸過OOO配方,且無從 得知;另合成設備圖為20年前廠商提供給告訴人之設備圖, 其上沒有任何機密資料,而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為被告在 雛型開發階段所撰寫的,並非量產產品之配方表,不具任何 經濟價值,自均非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況證人徐新旺亦 未要求刪除當時資料,再加上時間久遠,被告已不記得留存 這些檔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 會議室討論配方時,有持手機拍攝白板上書寫之配方,並保 存該配方照片;又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13日,以其公務 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OO○○○○OOOOOOOO.x ls」之Excel檔案,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而保存前開 配方之照片;復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 得前開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嗣於調職至凱特 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 理徐新旺要求被告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 訴人公司之配方時,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徐新旺稱:『…我手邊 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 單,謝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前開翻拍照片( 警卷第53、55、57頁)、合成設備圖(警卷第151至154頁) 、OOO○OO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警卷第155至169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110年3月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 1至289頁)、被告109年8月7日回覆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警 卷第421頁)、110年3月2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529至5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4315號偵查卷〈下稱偵24315卷〉第31至35頁),復有IPHO NE手機1台、台虹公司文件3批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及合成設備圖、OOOO 配方表及特性表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 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 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 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 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 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 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 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 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 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 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 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 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 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 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 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 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 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 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均為配方表,公司 不允許翻拍,證物編號1-3、1-4照片之原始檔案有告訴人公 司之浮水印,可以確認是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機密文件都 會有浮水印等語(警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713號偵查卷〈下稱偵6713卷〉第378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高頻OOO主管李育憲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2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右方內容是告訴人公司的研發機 密,被告職務上無權限知道該內容,左方內容是被告自己想 要修改OOO配方所想之替代内容;○○OOO○○○○○○○○○○○OOO○○○○ ○○○○○○○○○○○○○○○○○○○○OOO○○○○○,而且照片上有公司機密資 料浮水印,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OOO○○○○○○○○O OO○○○○○○○○○○OOOO○○○,照片上也有公司的機密資料浮水印 ,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警卷第81至82頁),雖均 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僅有一項原料比例上有微調,證物編號1-3、1-4照片所示 之配方均為公司內部機密文件翻拍而來,上有告訴人公司之 浮水印。惟證人李育憲於偵查中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是 被告自己寫的,證物編號1-3、1-4之Excel檔不知道哪裡來 的,應該是他自己做的,原始配方不是這樣;之前在警詢說 上面有公司機密資料浮水印,是因為當時刑事局拿很多照片 給我辨認,其中一張有看到浮水印,但是哪一張我忘了等語 (偵6713卷第3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物編號1-2 的配方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配方名稱都一樣,裡面○○O○○○○○ ○O○○○○○○○   ○○○○○○○○○○○○○○○,證物編號1-3、1-4的配方也是調整過的 ,不是原始配方資料,因為被告也是研發人員,具有基本研 發能力,每個人做的配方不一樣,要做到相似度有90%以上 不容易等語(原審卷第268、274、275頁),可知證物編號1 -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原始配方資 料,但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與告訴人公司之配方、 比例相較,僅1種成分之比例不同,顯然是參考告訴人公司 配方資料而來。又就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 方是否與告訴人原始配方、比例大致相同而具有秘密性與經 濟價值一節,卷內相關證據僅有該等翻拍照片,始終未見告 訴人提出原始配方資料,實無從比對兩者是否大致相同,而 告訴代理人亦具狀及當庭陳稱: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 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本案告訴,就告訴人 公司關於OOO之營業秘密與翻拍照片中所示之OOOOOO方是否 相同一事沒有資料要再提出,請法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等 語(本院卷第199、215頁),是本案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尚 無從判斷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 所有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⑵合理保密措施   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 服務承諾書(警卷第341至350頁)、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含 簽到表與教材)(警卷第351至372頁)、機密政策宣導(警 卷第373至381頁)、年度機密政策考核(含被告之考核結果) (警卷第383至392頁)、配方管理作業辦法(含配方移轉申 請單)(警卷第393至402頁)、被告簽署之88年8月2日智慧 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至406頁) 、110年2月8日切結書(警卷第407頁)、91年5月17日資料 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警卷第409頁)、成本分析資 料之廠內文件分級(警卷第411頁)、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 單(警卷第413至414頁)、機密資訊保護手冊(警卷第415頁 、偵6713卷第345至356頁),主張告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前開文件固可證明告訴人要求員工就公 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公司內部並有資訊產品使用之管 制、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以及機密文件分級等措施,惟查 :  ①證人林廣淳於警詢時證稱:機密文件都會有浮水印,技術或 研發人員有加裝軟體且屬於公司網域的人,可以打開加密檔 案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  ②證人李育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OOO○○○○○○○○○OOOOO系 統的權限是給部門的權限,當時的系統上並沒有做個人區隔 ,因為當時買帳號沒有買到這麼多,所以只會以大部門分別 一個帳號,只要擁有這個帳號的人都可以自由登入,所以這 個帳號基本上是共用的,部門每個人可以去看去瀏覽,當時 並非被禁止,也沒有規定是誰才可以開檔案,只要有帳號都 可以開啟,沒有限制,可以看到的資料○○○○○○都在裡面,後 面是因為被告的事件發生後才去做部門區隔,被告當時是研 發三部的副理,他沒有參與OOO配方的開發,可是他有權限 可以去看,但當時這個跟他的業務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69 、270、271、273頁、偵6713卷第36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深協理夏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109年間研發部相關資料有無管制我不清楚,公司是陸續導 入加嚴機制,被告在公司是負責OOO,材料雖會搭配OOO來做 評估,但他沒有權限調閱OOO相關配方,也沒有權限修改,O OO有另外的專門團隊等語(原審卷第284、285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間任研發部門資深經理,因 為被告會協助相關專案,所以公司有提供權限給他,但以研 發協助的職務內無權去調閱配方及成本資料等語(警卷第11 2頁)。  ⑤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負責開發、管理告訴人公 司之OOO配方,但告訴人就OOO配方之文件檔案管理,○○○○○○ ○○○○○○○○○○○○○○○○○○○○○○○○○○○○○○○○○○○OOO○○○○○○○○○○   ○○○○○○OOO○○○○○○○○○○○○○○○○○○   ○○○OOO○○○○○○○○○○○○○○○○○○○○○   ○○○○○○○○○○○○○○○○○○○○○○○○○○   ○○○○○○○○○○○○○○○○○○○,尚難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⒊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本案合成設備圖包括合成設備架構、尺寸、槽體設計規格( VESSELDESIGN SPEC.)、噴嘴及連通規格(NOZZLEAND CONN ECTION)等資訊(警卷第151至154頁),且合成設備之設計 規劃乃配合產品生產所需,業界並無一定標準,所含資訊應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可用以生產相關產品而 有經濟利益之產出,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OOOO配方資料,包括實驗記錄簿內頁中記載○○○○ ○○所採用之配方及流程、告訴人產品與其他廠商產品之比較 資料(耐折強度、剝離強度、抗拉強度、延伸率等特性比較 )、○○○○○○○○之管制計劃(含各製程之物料、管制特性、規 格等)、以及OOOOOOOOO研究開發進度報告(含樣品配方及 其性能量測結果)(警卷第155至169頁),該等資料為告訴 人內部研發資料,所含資訊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悉,且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除可用以生產 相關產品而有經濟利益之產出外,並可以減少試錯及修改之 步驟,節省研發時間及勞費,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合理保密措施  ①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前開四、㈡、⒉、⑵所示之文件主張告 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惟其中僅有被告簽 署之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 至406頁)為88年間之文件,且其中僅規定不得對外洩漏公 司之機密資料、文件秘密等級應分類等,並未就機密文件或 營業秘密之攜出或管理有任何規範,其餘則均為91年間後之 文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文件1批(編號2-6), 撰寫研發開發報告使用,寫的時候公司並未規定要繳回,合 成設備圖是87年間廠商所有、製造提供給我學長,學長再交 給我,作為評估設備使用,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證物編 號2-6-4是88、89、90年間我作為研究開發報告使用紀錄, 是公司職員黎伯謙交付給我,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交付 給我的主管及學長都沒有說這些資料是機密,只是作為初期 開發報告使用,後續公司只有公告宣導將研發資料列為機密 ,並沒有要求公告前的資料要繳回,所以我就沒有主動繳回 (警卷第9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36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65頁),而證人林廣淳亦於偵查中 證稱:公司剛成立時分工沒有這麼細,被告的確有可能接觸 到合成設備圖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證人李育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實驗記錄簿的時間是88年間,當時尚未 有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我不清楚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是什 麼配方,這應該只是開發初期的草寫而已,會記錄在實驗紀 錄簿內的都是工程師或或研發人員的發想,做初步記錄而已 ,並不是正式配方表的格式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 以及證人夏國雄於偵查中證稱:實驗記錄簿只能放在公司, 不能帶出去,但可能是比較早期的時候,規模越來越大才變 嚴謹等語(他卷第387至38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 草創之初關於營業秘密的規範沒有這麼嚴謹,一開始公司從 六個人、八個人,慢慢搬到高雄時也不到百人,所以從無到 有,到現在變成全世界最大的可撓式印刷電路板的基層材料 供應商,我們針對開發的營業秘密是逐步加嚴,所以88年間 公司有無營業秘密的規範我不清楚,也不確定有沒有規定研 發紀錄不能帶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80、281頁),足見88 至90年間被告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因工 作所需而由公司其他人員所交付,亦未為告訴人所禁止,而 告訴人於88、89年間時,並未就機密文件或營業秘密之攜出 或管理有任何完整之規範,亦未就公司相關合成設備圖或研 發資料、配方列為機密文件加以管理、保密,已難認指告訴 人當時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列為保 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②至告訴人後續雖於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服務承諾 書(警卷第341至350頁)第9點規定:「所有記載或含有台 虹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檔案、資料、圖表或其他媒 體之所有權皆歸台虹所有,於本人離職或應台虹請求時,應 立即全部交還台虹或台虹指定之人,不得保留任何副本或影 本。」,並於110年2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切結已 立即繳回持有公司所有之機密性、敏感性資料(警卷第407 頁),復於109年1月8日發布之配方管理作業辦法亦規定: 配方負責人因組織異動、個人異動(例如離職)或者職務調 動,不再負責該配方,應執行配方交接(警卷第393至402頁 ),惟前開文件僅泛稱被告應繳回、交接公司之營業秘密, 惟被告取得前開文件之時間與前開規定簽立、發布之時間已 相隔16年至22年之久,告訴人復未具體言明應繳回、交接之 文件為何,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當作營業秘密保護之意思,且前開規定之繳回、 交接範圍包含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⒋從而,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依目前卷內 現有證據尚無從判斷為告訴人所有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之 營業秘密,且告訴人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難認係屬告 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亦難認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為未經授權而以手機拍攝保 存白板上書寫之配方及「OOOOOO○○○○」、「OOOOOO○○○○ OOO OOOOO.xls」Excel檔案之行為,並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 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後而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 惟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O 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依前所述,均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定營業秘密之要件,是被告前開行為自不該當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同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匿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是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存取相關檔案 並依據原OOO配方微調少部分比例再行書寫或製作excel檔案 並拍照保存之行為,屬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重製」 行為,應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 告私下與何夜泉接觸洽談合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早於104年6月 30日即已知悉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複本或 影本,文義解釋上自然包含應刪除、銷毁任何形式(包含電 腦檔案或紙本文件)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家中留存大量告訴 人公司文件,在回覆證人徐新旺電子郵件時,仍謊稱其手邊 並無任何配方資料,自有隱匿犯意甚明,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應建 立在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 、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 密之前提下,而該等配方、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一節,業經本 院就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 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 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IPCM-113-刑智上重訴-2-202502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7號、第21218號、第32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詩瑤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張詩瑤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在育幼院長大,大學畢業後獨 自扶養年歲已高的父親,父親離世後有住院費用及看護和喪 葬費需支付以及貸款需要償還,因此被告才聽從友人的工作 介紹,但因社會工作經驗不足,誤信友人轉介之工作,友人 也未詳實工作內容,以致被告誤信而涉及違法,因被告一直 深信工作內容為目前社會普遍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被 告自身無知而被利用行違法之事,心中著實羞愧懺悔,認知 到自身錯誤後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及調解,望能依被告狀況 酌量減緩刑期,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從事幣 商工作云云,縱其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原判決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郭淑 美、被害人李金成(原判決誤載為李金城)經調解成立,並 已於調解成立時先行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李金成,復於113年 12月10日、114年1月10分別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郭淑美 、被害人李金成,後就餘款則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10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有所減輕,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 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 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部 分,因告訴人陳素能未於本院所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雙 方未能調解成立,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本院因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尚屬 妥適。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經調解 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原判決就此等有利被告之情狀,亦未 及審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 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擔任領取詐騙 贓款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被害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 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知 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 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參與分擔犯罪 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雖 因其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判,故一併予以撤銷,然因 被告與本案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犯有他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情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上開案件之宣 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 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 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其所參與之本 案各件犯行,使3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282萬4,000元之財 產損失,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縱被告與告訴人 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經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仍無礙 其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況被告除本案各件犯行外尚犯有其 他犯行經判決有罪在案,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 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 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 ,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743-20250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丁○○○,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海峰、張文榮、甲○○、丙○○(下 稱李海峰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 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 王楷翔陪同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 成」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丁○○○提供上開帳戶及 依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李海峰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4年1 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害人 甲○○1,500元、支付被害人丙○○2,000元,是由上情應認被告 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甲○○、丙○○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李海峰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李海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李海峰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海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張文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張文榮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甲○○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丙○○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李海峰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李海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張文榮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張文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1

KSDM-113-金訴-61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霖 洪廷豪 李立晟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廷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霖與林孝勇為國中同學,緣呂金霖之友人卓志銘懷疑林 孝勇與卓志銘之妻發生婚外情,且林孝勇復積欠呂金霖之女 友王彣尹債務,卓志銘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 許,向呂金霖告知其友人洪廷豪看到林孝勇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擺攤,呂金霖遂與卓志銘、王彣尹 於112年5月9日19時30分自彰化縣鹿港鎮駕車前往上址,欲 與林孝勇處理前述感情、債務糾紛,李立晟亦自卓志銘處得 知上情,而與吳東霖一同前往上址。呂金霖、李立晟、吳東 霖、卓志銘、王彣尹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上址,當時洪廷 豪已先在該處與林孝勇談判,林孝勇知悉王彣尹亦到場後即 欲逃跑,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洪廷豪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地處自強夜市範圍內,人潮眾多,倘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洪廷豪先勒住林孝勇之脖 子,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則拉住林孝勇,不讓其離開, 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復徒手毆打林孝勇後,共同將其壓 制在地上,妨害林孝勇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林孝勇受有左 上頷擦傷1×1公分、下唇擦傷0.5×0.5公分、前頸紅腫11×1.5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孝勇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民眾報警自強夜市發生打架 案件,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孝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9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9至100 、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卓志銘、王彣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33至35、37至44頁;偵卷第83至84頁;訴字卷第260至26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9至2 3、44-1、45至49、51至59、61、63、65至71、73至77、79 至80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金霖有在西螺休息站邀集被告李立晟 、吳東霖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所為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惟此為被告呂金霖所否認,並辯稱: 我覺得我不是主謀,我是卓志銘約的,李立晟、吳東霖不是 我找來的等語。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始終未證稱被告呂金霖為 本案首謀,被告李立晟並稱:卓志銘之前有告訴我他太太跟 告訴人的事情,志銘的事情在彰化已經傳得沸沸揚揚的;我 不是跟呂金霖約,沒有誰請我到那邊,我跟吳東霖最初是要 下來高雄玩,但卓志銘跟我們說他在哪裡,我們就過來了; 我在路邊看到呂金霖的車子,我就停下來,呂金霖那時候有 走過去告訴人那邊,然後卓志銘也在那邊,理所當然要過去 了解什麼事情,我就跟著過去;當下沒有誰帶頭去壓制告訴 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41至242、244、247至250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東霖則證稱:當天我下班打電話給李立晟,問 他幹嘛,他跟我說要去高雄吃東西,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 們就一起出發,是李立晟開車;我們在西螺服務站剛好碰到 呂金霖,但就呂金霖是否有說他要去找告訴人部分,因為我 人在車上,所以我沒有聽到;我不清楚李立晟要前往案發地 點做什麼,我以為是要去吃宵夜;我本來在店外面,接著一 個人想要往外跑,我聽到其他人叫對方不要跑,那個人還一 直跑,我上前就從他的背後抱住他;我是後面警詢時,才知 道告訴人有騙人家錢,我不知道王彣尹跟呂金霖是什麼關係 ,我不認識卓志銘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3頁;訴字 卷第252至254、256至259頁)。  ㈢由上,僅可認被告李立晟、吳東霖於案發當天本即有前往高 雄遊玩之計畫,惟僅被告李立晟知悉卓志銘與告訴人間糾紛 ,被告吳東霖則不知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其等至案發現場 見呂金霖等人在場,有隨之上前共同為聚眾施強暴、強制犯 行等事實,未見被告呂金霖有何率先提議實行本案犯罪,邀 集被告李立晟、吳東霖,而居於策劃、支配地位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呂金霖為本案首謀之人。  ㈣再觀被告呂金霖與證人卓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卓志銘有傳訊「兄弟,明天下高雄可嗎?」等語,再接續 傳送夾娃娃機店之照片,嗣經被告呂金霖回覆「晚上可以」 、「油資 兄弟處理嗎?」後,卓志銘表示「明天看幾點出 發,油錢看多少給你,明天能開不一樣的車,你的車他認得 」、「所以今天能去嗎?高雄那邊在問,他們人都約好了」 等語(見警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呂金霖係經卓志銘邀 約,方答應一同前往高雄,被告呂金霖實非首謀倡議至案發 地點與告訴人處理糾紛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 金霖有邀約或集結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共為本案犯行,而屬 本案首謀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所為該當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即有未合,應認被告呂金霖 此部分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書及本院論 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4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 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查被告呂金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並引用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及說明被告呂金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屬於累犯,犯罪情節更為重大,顯然對於法律遵 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呂 金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有上述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見訴 字卷第284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被告呂金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呂金霖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4人本案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波 及範圍非廣,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 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 害告訴,並同意對被告4人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可參(見訴字卷第297、329至330頁),足認被告4人主觀惡 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縱對 被告呂金霖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 及對被告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均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期能符合罪責 相當之原則,並就被告呂金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61號),經核與被告4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 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 眾安寧,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 卷第299至327頁,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對告 訴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金 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 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被 告4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卷 併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卷 審訴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 訴字卷

2025-01-20

KSDM-113-訴-145-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群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88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 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 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洪群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姜景偉( 已歿)所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4顆、制式子彈1顆(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物,並將上開槍、彈 放置於其不知情之父親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房屋 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公事包1只(內含非制 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   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並說明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至112年8月22日18時20 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述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 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以 及被告受託寄藏2支手槍及多顆子彈部分,各因客體種類相 同,故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本案之所以被查獲,並非因其另外涉犯刑事案件而 遭查獲,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具有犯罪意圖,其 危害性顯然較低。  ㈡被告僅供承曾經協助擦拭槍枝,但僅有拆除部分零件,並非 指確實具備拆解之技能,原審遽然認定被告自承曾經拆卸或 保養槍枝,即屬具備相關拆解或組裝之技能,因而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顯不可採。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供述,且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就認定被告 所涉情節顯就一般單純寄藏之人更為重大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對被告並不公平。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數量 達2支,其危險顯然大於僅持有1支之案例,而被告持有之子 彈達15顆、持有期間達10年上,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 ,更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年8月,顯已幾近最低刑 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76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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