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許素玫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2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遂以LINE通訊軟體綽號投資名人「
蔡森」及其助理「林菀語」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元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慶公司)之投資老師「何彦銘」、「蔡森」之
助理,可透過永特交易平台參加紅利佈局投資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79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即屬
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亦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洗錢罪,已
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
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致受有79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
係因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
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
4,0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見審訴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CTDV-113-訴-999-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