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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許素玫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2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遂以LINE通訊軟體綽號投資名人「 蔡森」及其助理「林菀語」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元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慶公司)之投資老師「何彦銘」、「蔡森」之 助理,可透過永特交易平台參加紅利佈局投資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79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即屬 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亦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洗錢罪,已 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 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致受有79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 係因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 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 4,0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見審訴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8

CTDV-113-訴-999-20250318-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許素玫 訴訟代理人 周美智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志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85-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許素玫 原告對被告蕭桂勇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8,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按本 件被告蕭桂勇關於刑事案件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 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裁判費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補-133-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許素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起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本院,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後,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聲請退還上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惟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 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 ,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 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其遭詐 騙集團以可投資獲利為由匯款794,000元至被告帳戶而遭騙 等語,惟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核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列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 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113年5月28日起訴,自無上開條例第54 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0

CTDV-113-訴-999-20250120-1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素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維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維澤(下稱相對人)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 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助理「林菀語」之人 ,以投資老師「何彥銘」執照、「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向抗告人誆稱投資獲利之機 會,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7日、9日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侵權期間,抗告人往返於居住地南投市、工 作地臺北市、短居地汐止區,抗告人既係於居住地接受詐騙 訊息,故南投縣應為一部實行侵權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因抗告人遭詐騙後,痛失辛苦工作積蓄,陷於生活困頓 且飽受親人怨懟、嘲諷,精神憂鬱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是其住所地南投市,亦可認為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所 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然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 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於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該特 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 提領詐欺贓款之用;抗告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 調閱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101號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依抗告人自陳:其於112年2至4月間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匯款係以手機跨行轉帳方式為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則係在臺北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 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70號函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係 以「行動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2日上票字第11300261 00號函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係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相符。 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汐止刑 字第1134222633號函所附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47至51、57、69、71頁),亦可見抗告人於112 年4月20日前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可徵抗告人當時 確實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是抗告人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雖 不失為侵權行為地,然前揭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臺北市 中山區匯款,並於受詐騙期間可能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尚 無從佐證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抗告人雖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35至36、41至44、109至116頁),並稱:其受詐騙期間, 恰在南投住家過農曆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細繹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僅足知悉抗告人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 1月20至27日、同年2月7日及9日間,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等對話係在本院轄區 所為。至抗告人另提出「壁爐照片」及該照片拍攝詳情資訊 (見本院卷第114頁),並主張該照片係攝於南投市彰南路3 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該「 壁爐照片」既不曾在前揭對話訊息中出現,亦無從特定該照 片拍攝詳情資訊所示使用裝置(OPPO Reno10 Pro+ 5G)之 人為何人,且該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4日8時8分」亦非在 前開受詐騙之期間,均難遽認抗告人係在本院轄區內遭受詐 騙。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南投市對其 為詐欺行為,則無從認定侵權行為地在南投市,是以縱詐欺 集團傳送詐騙訊息後,抗告人在南投市看到該訊息,或於抗 告人於匯款後,知因詐騙而感到精神痛苦,惟均無從據以認 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從而,抗告人主張本院亦有管轄權等 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以相對人之住所 地在屏東縣,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規定,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有管轄權,本 院無管轄權,衡以相對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涉詐欺刑事案 件,業由屏東地院審理終結等情,應認原裁定依職權將本案 訴訟裁定移送屏東地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1 112年2月7日8時5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7日9時0分 5萬元 3 112年2月9日9時34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2月9日12時47分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NTDV-113-簡抗-10-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許素玫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網路上輕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誠興貸款...顧問-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小陳」)要幫忙美化帳戶之說詞,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 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使用;嗣「小陳」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 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 、6、10、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20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 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6、10、14分許,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之情節詳實 (見113偵1593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593卷第3 2、35至41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 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急需借款,但信用不良,無法找 正規銀行借款,就以LINE與專門代辦借款之「小陳」聯絡 ,「小陳」要幫其作帳戶流水帳以利跟銀行申辦借款,故 其就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小陳」等 語(見112偵9598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112偵20804卷 第105、106頁),並提出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為 證(見112偵9598卷第58至110頁,即本院卷第41至125頁 ,並按正確時間順序排列),惟查:   1、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依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固是為借款始 與「小陳」聯絡(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但於「小陳」 表示「我們公司有提供做薪轉流水增加過件率,收費是貸 款金額的3%,是的我們有配合的銀行,以及特定的幾家公 司以及個人民營做流水紀錄」後,被告即陳述「還可以這 樣用的喔,好喔,可以貸過最好,我真的很急,我需要提 供什麼」,嗣「小陳」又表示「你有在使用哪家銀行」、 「有外幣帳戶嗎」,被告旋陳述「中信國泰凱基,比較常 用的」、「有啊,開戶的時候都有順便開,啊為什麼要外 幣?」,「小陳」即表示「我們有配合國外貿易公司,也 是幫你做流水,銀行過件率會更高」,被告旋陳述「喔喔 喔,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小陳」就表示「放心,誠信 經營的,那你方便跑銀行幫我綁約定帳戶嗎?」,被告旋 陳述「綁約定帳戶?」,「小陳」即表示「因為要做流水 ,所以要綁約定帳戶,綁的帳戶會跟你有資金往來」,被 告又陳述「這樣我簿子會看起來比較漂亮?」,「小陳」 就表示「這樣就這樣就能幫你做流水」,被告又陳述「喔 喔喔,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小陳」即表示「銀行貸款 都是看資金往來跟餘額」,被告旋陳述「嗯嗯,那我應該 怎麼用,先問一下,貸款核貸需要幾天知道答案,我真的 很急著用錢」、「我今天剛好休假,我等等去用」;嗣「 小陳」又表示「要您的帳號密碼是要幫您操作薪轉增加流 水」,被告即陳述「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題吧」 (見本院卷第45至49、69、73頁),因此,由被告一再詢 問、確認「為什麼要外幣?」、「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 題吧」一節觀之,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經「小陳」 要求設定外幣帳戶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 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 小陳」片面說詞,即遽以相信上開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 人頭帳戶,足證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陳」,容 任「小陳」可能以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不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3、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之必要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時已屬 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見113偵1593卷第81頁),亦 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112偵20804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 1頁),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顯 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予「小陳」 ,但其卻單憑「小陳」之說詞,即任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小陳」及為「小陳」設定外幣帳 戶,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但具有借款經 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 「小陳」之要求就遽以相信,並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及前往設定外幣帳戶,足見被告率爾將上開帳 戶交付予「小陳」使用之心態。   4、依交易明細表所載(見113偵1593卷第34頁),上開帳戶 於112年2月3日之餘額僅餘2,079元,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 3日在主觀上亦知交出上開只剩2,079元之帳戶(見本院卷 第119頁),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 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當下,主觀上確有「縱 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5、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45至49、57、89頁),被告對「小陳」為 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以利貸款之詐欺行為模 式,顯有所認知;又對上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勢 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出,則被告在 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予「小陳」,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出上開帳戶,足 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應堪認定。   6、綜上,雖被告是誤信「小陳」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但既然被告於輕率地提 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 交出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 的狀態,無論「小陳」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 借款,即將所認知之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 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 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 」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涉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 ,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113投簡433卷第19至21頁),然此為該案檢察 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 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上開帳戶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小陳」,再由「 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 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見113投簡433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簡-67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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