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奕維即温珮旋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奕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73,474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9月3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37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8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
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3,103,651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99、101、105、111、115、125、127、129頁
、本院卷第9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自113年9月1日起
投保薪資薪調為40,100元,評估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與聲請
人所述每月收入約39,000元大致相符(見現閱卷第17頁、本
院卷第50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尾骨挫傷之骨科診斷書
、曾接受子宮肌瘤切除住院等醫療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
3、33頁),本院審認即暫以3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富邦保險費670元、南山
人壽保險費3,690元、電話費600元、租屋水電9,000元、父
母孝親費各2,500元(共5,000元)、日常伙食費14,230元,總
計:33,190元(見本院卷第14、15、50頁)。按「(第1項)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
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
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就聲請人主張
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陳述其父母因身體因素已退休,
兩個妹妹已嫁人各自有家庭開銷,難以支付雙親費用,父親
領有重大傷病卡、在外租屋自住,母親為慢性病患,故僅由
我與弟弟平均分擔父母扶養費云云,並提出父親醫療證明書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生活
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
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
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認父母扶養費部分應酌減至3,
000元,並審酌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比照衛生
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
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1頁)
為準,另加計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1,618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618元後,雖餘17,382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103,651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3-消債更-165-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