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芳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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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數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原 告 許芳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數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07

ULDV-114-訴-156-202503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芳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1,009元,及其中2 80,124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ULDV-114-司促-1099-20250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奕萱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芳維向訴外人小蔡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訴外人小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拿現金至原告家中,但訴外人許芳維不在家,訴外人小蔡便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若不開票則不給原告錢,小蔡說之 後可以請訴外人許芳維另外簽發本票交給訴外人小蔡,將系 爭本票取回。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小蔡或被告,係受被告及訴 外人小蔡威脅方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朋友小蔡即訴外人蔡宇辰交給被告 的,因訴外人蔡宇辰積欠被告500,000元,故將系爭本票交 給被告,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蔡宇辰間的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情 事,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受訴外人小蔡及 被告脅迫之事為訴外人小蔡告知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則不 會交付金錢,惟原告自承向訴外人小蔡借款之人係訴外人許 芳維,並非原告,是訴外人小蔡本沒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義 務,原告亦沒有收受金錢之必要。而原告亦稱因為原告沒有 借錢,因此訴外人小蔡可以直接請訴外人許芳維返家簽發本 票,不需要原告簽發,是原告清楚自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 義務。原告復自承於本件114年1月16日言詞期日係首次見到 被告,而訴外人小蔡於113年8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時係單獨 前往且並無攜帶任何武器(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依原 告描述之簽發系爭本票過程,被告並不在場,且訴外人小蔡 並無聚集人手或持足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具等可能 使他人心生畏怖之行為,而原告亦知道自己與訴外人小蔡間 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金錢往來,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予訴外人小蔡之義務,原告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受他人脅迫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系 爭本票係原告受他人脅迫之下所簽發,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票據上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吳奕萱 CH532289 113年8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8月26日

2025-02-06

PKEV-113-港簡-221-20250206-2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許芳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芳維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 對人許芳維、第三人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於112年5月22日共 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9月2日、面額為7,150,000元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等語,爰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許芳維、第三人吳奕萱即金 源工程行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麥寮鄉 安西 126 1491 全部 002 雲林縣 麥寮鄉 安西 127 1492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2-03

ULDV-113-司拍-95-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數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許芳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 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設定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267,080元【計 算式:(1,491㎡+1,492㎡)760元=2,267,080元】,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 為準,為2,267,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458-2025011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許程鈞 被 告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4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蔡宇辰處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訴外人蔡宇辰並告知 原告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系爭支票經原告 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因本件債務 尚有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3頁)。且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 務尚有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 爭執之內容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 調查,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 給付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未逾系爭支 票之票面金額,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分別於於113年8月26 日及同年9月3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別自11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HWA0000000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260,000元 240,000元 2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HWA0000000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240,000元 240,000元

2025-01-09

PKEV-113-港簡-234-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相 對 人 辰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費之補正,若當 事人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或雖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 然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前業已補正者,應認其訴訟程序要 件之欠缺即獲得補正,即無庸駁回其訴。又按原法院或審判 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費而駁回其 訴之原裁定,尚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起訴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2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期 日應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 13年12月4日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 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業已繳納足額訴訟費,此有抗告人所 提繳費收據一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其補正 仍屬有效,故應認其訴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26

ULDV-113-訴-669-2024122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被 告 辰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8,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 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04

ULDV-113-訴-669-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許芳維 相 對 人 梁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 補提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 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1日,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後尚餘45萬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其中45萬元及利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 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9 月30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迄今亦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 本院審酌全意旨,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9

TCDV-113-抗-358-202411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芳維 吳奕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 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88,855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票-1508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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