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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易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2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易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易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 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某址之統一超商,以2個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謝政佑(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嗣蔣易哲於112年12月間提昇原幫助之犯意,加入該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年度上訴 字第213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許芮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面交款項,同案被告謝政佑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於112年12月4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印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 司)印文、「關長華」印文之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列印為紙本,並由謝政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謝茗峰」署押1 枚後,連同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交給同車之蔣易哲,謝政佑並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蔣易哲、暱稱「小豪」之人,於112年12月4日8時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由蔣易哲出面向許芮 樺出示前揭工作證後向許芮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收據予許芮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謝茗峰」及許芮樺。謝政佑再依暱稱「HU」之人指 示,搭載蔣易哲、「小豪」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 ,由蔣易哲下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在該統一超商廁所內 ,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蔣易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A卷第24至28、389至390頁、B卷第89至97頁、C 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57至 364頁)。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經查,被告乃先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 犯行,嗣後犯意提升,向被害人許芮樺收取詐欺款項,故 其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特種文書(慶霙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政佑、暱稱「HU」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有拿5,000元給我,我交給 對方2張提款卡、密碼等語(見A卷第390頁),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二)所示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出租給詐欺集團,使他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其後甚至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 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 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方有拿給被 告5,000元等語,足認本案被告獲得報酬5,000元,此部分 未經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1 徐靖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子帆」與徐靖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好市多福利回饋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4日0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91至9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93至95、105至107頁)。 ④徐靖婷提出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97至101、103頁)。 1萬元 2 詹梅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33」(後改為姍寶飯)與詹梅芳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4時1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梅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11至1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13至115頁)。 ④詹梅芳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17、121至136頁)。 1萬元 3 楊采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采樺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35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至42、45至46頁)。 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39至141、155至156頁)。 ③楊采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等擷圖(見A卷第143至145、149至153頁)。 1萬元 4 謝孟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璇聯繫,佯稱依指示交易商品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28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7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59至16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61至163、185至186頁)。 ④謝孟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65至183頁)。 1萬元 5 劉盈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7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盈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3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89至1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 ④劉盈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A卷第196至197頁)。 10萬元 6 吳衣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與吳衣玲聯繫,佯稱依指示參加活動可賺取獎金等語。 112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衣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03至20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05至207、219至220頁)。 ④吳衣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假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209、211至217頁)。 2筆各5萬元 7 王文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王文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23至2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25至226、257至258頁)。 ④王文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227至248、253頁)。 10萬元 8 劉沛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2日0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N」與劉沛汶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許、14時2分、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汶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3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61至262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63至265、277頁)。 ④劉沛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67至268頁)。 4萬元、 3筆各1萬元 9 郭韋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韋欣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許、同日22時2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81至2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83至285、293至294頁)。 ④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87至291頁)。 2筆各5萬元 10 張婕蓒 ︵ 原名張玉婷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與張婕蓒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賺取匯差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婕蓒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97至29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99至301、321至323頁)。 ④張婕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303至307頁)。 1萬1,000元 11 王美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霞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7至79、81至8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27至328、343至344頁)。 ③王美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333至336頁)。 2筆各5萬元 12 許芮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夢娜Andy」等與許芮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1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3至87頁、B卷第175至193、203至204頁)。 ②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07至116頁、C卷第211至2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353至35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55至356頁)。 ⑤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見B卷第235至254、299至305、307頁)。 ⑥告訴人許芮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B卷第217至231頁)。 匯款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 A卷 本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1 B卷 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2 C卷

2025-03-28

CHDM-113-金訴-52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恒毅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吳敏 欣」向告訴人李華彩佯稱:可在「創康富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吳敏欣」之指示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 年10月1日,宅配高粱酒3打、大高酒1箱(價值新台幣【下 同】22,800元、15,300元)贈送予「吳敏欣」,並依「吳敏 欣」之指示,以「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嗣告訴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經查為被告居 住、使用,且上開包裹亦是由被告簽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 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 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嘉 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片、被告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89、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 1269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及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 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 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 酒3打、大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 用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根本沒 有跟告訴人接觸到,告訴人不是我去詐騙的,錢也不是匯款 到我的戶頭,也不是我去銀行領錢的,我只是幫忙當時鄰居 吳政修代收酒而已,東西寄來後,約隔1個禮拜後,吳政修 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酒也不是我拿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如上述一、所示之過程,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有 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吳政修」為 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 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酒3打、大 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用等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第75至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 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嘉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89頁、第151至223頁;本院卷第 3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我於111年的農曆年前入住○○市 ○區○○路00巷0號,那是套房出租,吳政修當時是住隔壁2號 或4號套房的鄰居,他住的是空地搭建鐵皮屋,他說因為要 工作有時不在臺中,請我幫忙他代貨物,我有問他要代收什 麼,他是跟說是農產品,我就沒想太多就幫他代收了,我於 112年2月份搬離那裡,我只知道吳政修大概40幾歲,其他個 人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11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搬去那邊1年 多,我搬進去時,吳政修就已經在那邊了,我們平常會打招 呼,並沒有到很熟,他是30幾歲的人,沒有人跟他同住,那 邊是隔成套房,吳政修叫我代收,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 1日告訴人這兩次寄的酒都是我收的,我代收酒的時候吳政 修已經搬走了,是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搬走,吳政修搬 走後,就把他的東西暫時放在我的窗口下,約隔一個禮拜後 ,吳政修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我還幫他把酒搬上車。我住 的那排房子都是鐵皮屋搭建的1、2層房子,我住的6號也是 鐵皮屋1、2樓,我是住在6號的一整棟,我可以使用6號1、2 樓,若是我站在屋內向外看吳政修是住在我的右邊,那邊是 一整排房子,二樓是分租,他是分租其中一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41、75、7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大略一致,又參照 被告所住上址之Google地圖,可知該址確實為鐵皮屋搭建, 並無如同公寓大廈管理室之設置,確實可能有郵件包裹代收 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僅是幫忙代收告訴人所寄之酒,其並 非告訴人所指為詐欺行為之「吳敏欣」,似非全無所憑,仍 應探究卷內其他事證。  ㈢細譯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89頁),可見告 訴人係於其最後1次遭詐匯款(即111年10月3日)後的112年 1月10日始與被告聯繫,且該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曾承認 其即為詐欺告訴人之「吳敏欣」,只見被告請其報案請警方 協助,或是當告訴人請被告協助通知吳政修出面,以及詢問 其等如何聯絡拿酒事宜時,向告訴人解釋略以:吳政修早就 搬離振興路,現已經不是鄰居,如何找到吳政修我也不知道 ,會盡量從周遭朋友探聽問問看。以前的鄰居要幫忙,我做 得到一定盡量幫忙,更何況只是幫忙代收包裹,隔了幾天吳 政修自己就開車來載走。揪出吳政修我愛莫能助,是真的沒 有聯絡,最後1次聯絡就是吳政修來載他的酒,應該是去年 (即111年)中秋節吧,代收包裹不代表很麻吉,我沒告知 吳政修來拿酒,是吳政修自己開車來載的,大約是下午3點 多4點左右,因為我4點要出門載女兒下課,我也不知道他那 天會來,因為急著出門,所以吳政修搬了就走,沒留吳政修 下來泡茶,所以沒留到他的電話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與 前開被告之辯詞,可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客觀對話紀錄之細節 ,諸如吳政修來載走酒的時間均為中秋節前後大致相合,並 無明顯矛盾之處,實難憑被告自稱有代收酒品之事實,即推 論被告係詐騙告訴人之「吳敏欣」,或是與「吳敏欣」有共 犯關係之人,也無從僅憑中秋節當日被告是否確實有接送其 女兒即推論被告之辯詞全無可採,亦無從以該對話紀錄作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撥那時候寄酒留下的電 話號碼,第1次撥電話給我,告訴人就跟我哭訴:你的女兒 吳敏欣騙錢等語,而第1通電話裡我沒有說我不是吳政修, 因為當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誰,告訴人就問我女兒,我女兒 那時候才5歲,我是要怎麼跟她說吳政修是我鄰居,我跟吳 政修也沒有很熟,我只是代收的而已,吳政修有做過菜市場 的拖菜工,也有做過修理手機的,那也是我們那邊的鄰居跟 我講的。我有跟告訴人說要轉達吳敏欣,但我那時候的意思 是要轉達給吳政修知道。等到告訴人第2次再撥電話給我, 我才說我不是吳政修,是吳政修的朋友,才跟告訴人加LINE 。後來因為我跟吳政修間有個共同朋友「阿勇」,我有跟告 訴人說可以約「阿勇」、吳政修出來吃飯,但飯的錢我不出 ,要告訴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然綜觀卷內其 他事證,並與被告上開之解釋加以互核,以及一般人於通話 時當下如何回應或反應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以被告第1次 通話時未否認其身分非吳政修,或是被告第2次通話後才跟 告訴人加LINE,或是被告最後無法找出吳政修,即推論被告 為吳政修,或是與吳政修有共犯關係之人。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 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 ,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3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31頁)。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之任何證據,尚無 僅因告訴人指述之遭詐情節,即遽論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 法行騙之理,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 ,即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此外,卷內其他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 憲政」、「創康富客... 」對話紀錄均僅係告訴人與自稱「 吳敏欣」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均未能認定 與被告有關,或係由被告使用、管理該案訊息之使用帳號。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40萬元 2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5萬元 林黃櫻轉帳 3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15萬元 林黃櫻轉帳 4 111年9月5日9時5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5萬元 5 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10萬元 6 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0萬元 7 111年9月13日9時1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安) 46萬元 8 111年9月16日9時39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山) 90萬元 9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22萬元 10 111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40萬元 11 111年9月23日13時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30萬元 12 111年9月26時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0萬元 13 111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侑荏) 40萬元 14 111年10月13日10時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5 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6 111年10月13日11時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4萬元 17 111年10月17日9時4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50萬元 18 111年10月18日14時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4萬元 19 111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190萬元 20 111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110萬元 21 111年10月19日11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200萬元 22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45萬元 23 111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140萬元 24 111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87萬3,740元 25 111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200萬7,419元 26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7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8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黃樑轉帳

2025-03-26

TCDM-113-易-244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 實 一、張家豪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周啟倫 」、「吳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 手角色,並由「吳諭」擔任收水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分別詐欺王敏翔、韓朵恩、談玲娥、蔣應欽,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家豪隨即分別提領(各次 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帳戶及詐騙 金額、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將贓款交付「吳諭」,由「吳諭」將贓款輾轉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敏翔及韓朵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翔、韓朵恩、被害人談 玲娥、蔣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65至167頁;原審卷第 111至11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未曾到庭陳述,惟依其刑 事上訴狀所載,其仍坦承犯行,應認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附之刑事上訴狀),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敏翔及韓朵恩、證人即被害人談玲娥及蔣應欽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 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 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舊法);該條文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 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新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周啟倫」、「吳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 數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4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 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節(詳如後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 足。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引用起 訴書記載被告「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 ,000元之報酬」之事實,其理由欄卻又謂: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其事實及理由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 理由欄既先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等旨,然於科刑理由內卻僅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一語,而漏未敘明斟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量刑 有利事由,亦有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未獲取報酬,且已坦承犯行等語,請求就附表編號1、3、 4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 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 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另斟酌 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雖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行、復未實際獲取利得(就其所 涉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然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失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1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61至188頁所附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各該犯行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 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 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 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 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被告 提領,並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王敏翔(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對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先前以信用卡網購商品有多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4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千琇) 9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8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21時50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1分提領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ATM 1.王敏翔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韓朵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26分,對其佯稱為「i3FRESH」客服人員:因商品寄錯,將進行扣款,需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53分許 6,123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7分提領6,005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提領1,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新店德順門市ATM 1.韓朵恩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談玲娥(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對其佯稱為「Friday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以網路轉帳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6月16日22時12分許 13,875元 112年6月16日22時16分提領13,9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成門市 1.談玲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高千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87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 112年6月16日20時3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千琇) 49,987元 36,123元 112年6月16日20時3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39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41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永安門市ATM 112年6月16日20時43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44分提領6,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4 蔣應欽(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對其佯稱為「梨山賓館」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將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6月17日00時35分許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1時01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1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2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3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3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1.蔣應欽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41頁) 2.高千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3.林宜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4.柯凱茹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5.陳捷先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89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7日00時0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樺) 14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13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0時06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7日00時07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7日00時08分提領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ATM 112年6月17日00時1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凱茹) 99,989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9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20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20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112年6月17日00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捷先)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0時40分提領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全新店門市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0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林亞蓁於如 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帳號之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林亞蓁提領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 臺南市東區平實二街附近,將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奕辰、林子詳、許雅淳、林凱偉、王玉蟾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劉思妤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惠 如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 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嗣後上開案件雖與被告所犯另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然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 狀況、經濟狀況,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既 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未經查獲, 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李奕辰 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17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假投資話術詐騙李奕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0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戶名:劉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1.李奕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至28頁) 2.李奕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至36頁) 3.李奕辰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37至38頁)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0時36分許 2 林子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Intsagram上,以假親友借款話術詐騙林子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6時8分許 (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1.林子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39至40頁) 2.林子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至49頁) 3.林子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51至54頁) (第二層帳戶) 113年6月19日16時33分許,匯款15,300元至下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許雅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許雅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3年6月19日17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1.許雅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至56頁) 2.許雅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許亞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65至67頁) 4 林凱偉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林凱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9,985元 113年6月19日18時0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 1.林凱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9至70頁) 2.林凱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1至79頁) 3.林凱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警卷第81至85頁) 5 王玉蟾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玉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999元 113年6月19日18時28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1.王玉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7至91頁) 2.王玉蟾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3至101頁) 3.王玉蟾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警卷第103至108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劉思妤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1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康分行) 20,005元 2 113年6月19日 11時32分許 20,005元 3 113年6月19日 11時33分許 20,005元 4 113年6月19日 11時33分許 20,005元 5 113年6月19日 11時34分許 19,905元 6 李惠如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6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永康榮醫) 15,005元 7 113年6月19日 17時41分許 10,005元 8 李惠如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8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永康榮總) 20,005元 9 113年6月19日 18時13分許 20,005元 10 113年6月19日 18時29分許 20,005元

2025-02-27

TNDM-114-金訴-23-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 275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17號、113年 度偵字第2598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21 8號、113年度偵字第266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82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依提款金額3至4%計算之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對各被害人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邱于庭、王楷珽、胡摯勵、陳奕龍、吳俐蓁、李翊慈 達成和解,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8號、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14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0號、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51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2號、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53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 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邱于庭、王 楷珽、胡摯勵、陳奕龍、吳俐蓁、李翊慈達成和解,有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9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0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1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2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3 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又告訴人李翊慈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陳稱:「起訴書記載金 額有誤,我損失是新台幣199887元,第一筆是49959元,第 二筆金額是49985元,第三筆是49974 元,第四筆是49969元 。」等語,惟查,告訴人李翊慈於113年06月14日在大直派 出所調查筆錄時稱:「我總共轉了4筆,損失共新台幣19988 7元。我第一筆於113年06月14日18時20分許用我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49959元至對方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我第二筆於113年06月1 4日18時34分許使用我的一卡通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5元至對方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我第三筆於113年06月14日18時37分許 使用我的一卡通銀存帳戶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 49974元至對方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我 第四筆於113年06月14日18時41分許使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49969元至對方提供之彰 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113年偵25982號卷第19 頁)。而本案被告趙俊德係持其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   179733號提款卡,先後於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18時40 分許,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從而,本案被告僅提 領告訴人李翊慈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49 985元、49974元,至告訴人李翊慈另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款項49959元,及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000 00000000700號款項49959元,非由本案被告所提領,故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範圍,告訴人李翊慈所稱本案起訴書記載金額 有誤,顯係誤會,併予敘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收款額度之3至4%等語(見偵2 5275卷第16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 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抽取收款額度之3至4%之 報酬,本案被告收款額度共97萬2276元,故被告獲利共計2 萬9168元(計算式:97萬2276元×3%=2萬9168元)。本案被 告固有上述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于庭、王 楷珽、胡摯勵、陳奕龍、吳俐蓁、李翊慈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 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主文欄 1 吳俐蓁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19時1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59元 113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施雯穎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2023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113年5月26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元、9,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游銘吉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3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0萬610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6萬元、4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52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4,12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4,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胡摯勵 113年5月28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15時59分許、16時6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3年5月28日16時許、16時5分許、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洪菀汝 113年6月1日、假交友 113年6月1日0時21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6月1日0時23分許、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4萬元、6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林玫綺 113年6月2日、假交友 113年6月2日13時43分許、13時45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8156元 113年6月21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5萬8,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邱于庭 113年6月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6日13時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5萬0,156元 113年6月6日13時58分許起至14時4分止(8次)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2萬0,005元(7次)、1萬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黃冠達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李翊慈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74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1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5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陳奕龍 113年6月17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7日17時49分許、17時58分許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8萬4,918元 113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3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王楷珽 113年6月19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9日22時44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萬8,986元 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10秒、22時50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捷運站內 2萬0,005元、9,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 第25294號 第25417號 第26216號 第26218號 第25982號 第26693號 第26824號   被   告 趙俊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木 匠」、「傳說」、「茶葉蛋」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趙俊德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趙俊德每日提 款金額百分之3為報酬。趙俊德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茶葉蛋」交付趙 俊德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趙俊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小木匠」、「 傳說」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移送單位 案號 1 吳俐蓁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19時1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59元 113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5294 2 施雯穎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2023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113年5月26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元、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5294 3 游銘吉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3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0萬610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6萬元、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6218 4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52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4,12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4,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6218 5 胡摯勵 113年5月28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15時59分許、16時6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3年5月28日16時許、16時5分許、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6216 6 洪菀汝 113年6月1日、假交友 113年6月1日0時21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6月1日0時23分許、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4萬元、6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275 7 林玫綺 113年6月2日、假交友 113年6月2日13時43分許、13時45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8156元 113年6月21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5萬8,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275 8 邱于庭 113年6月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6日13時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5萬0,156元 113年6月6日13時58分許起至14時4分止(8次)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2萬0,005元(7次)、1萬0,005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5417 9 黃冠達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982 10 李翊慈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74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1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982 11 陳奕龍 113年6月17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7日17時49分許、17時58分許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8萬4,918元 113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3偵26824 12 王楷珽 113年6月19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9日22時44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萬8,986元 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10秒、22時50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捷運站內 2萬0,005元、9,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13偵26693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2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濱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江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或係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江濱於民國111年8月初之某日 ,向不知情之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須借用黃祺明 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知所使用、由不 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江濱,陳江濱旋即將上開帳 戶提供給詐欺份子供作詐騙使用(黃祺明、黃馨儀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份子即於111年 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魏敏慧 ,致魏敏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 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陳江濱旋於 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陳江濱。嗣魏敏慧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陳江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黃祺明借用本案帳戶,再推由黃祺明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7萬元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是我朋友「阿雀」要還我的 錢,我也有把匯款明細給黃祺明看,才請黃祺明幫我領錢交 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向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 ,須借用黃祺明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 知所使用、由不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 嗣該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魏敏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經層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於己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歷歷,另據證人黃 馨儀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祺明於警詢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轉帳記錄擷圖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影本、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松江分行111年10月13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110000061號 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 1059660號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證人黃馨儀提出匯入款項明細擷圖及其申設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及遠傳資料查詢、證人黃祺 明提供被告之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2611號函暨所附蔡睿展 、鄭宗炫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749號函暨所附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 0787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之所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阿雀」還款 與之為由,而不知情所取得之款項為詐得財物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我朋友叫「阿雀」,但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等語(偵緝字卷第109頁),已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阿雀」(只知道名字有個「雀」字,其他不清楚) 是我以前升高中的補習班同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 ),有所出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黃祺明帳戶被 警示後有聯絡我,我再聯絡「阿雀」問本案帳戶為何被警示 ,「阿雀」說他也不知道,但「阿雀」有傳他手機網銀的紀 錄,證明是他本人的帳戶匯到黃祺明使用的帳戶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但查,被告所取得之7萬元(包含 被害人遭詐騙之1萬元),係由戶名為「鄭宗炫」之金融帳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如前述,亦非被告所辯稱姓名中 含有「雀」字之友人所匯入,則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阿雀」 之人以及曾經借款予「阿雀」乙事,已有可疑。此外,被告 對於借款之過程僅稱:「阿雀」於110年時當面跟我借錢, 我就給他現金,沒有特別約定要還錢的時間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14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借款予該人之相 關事證,既然被告不知「阿雀」本名等個人資訊,豈非更應 於借款當下保有相關依據以保債權將來受清償,但被告卻未 有如是作為,所為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況不符。又被告辯稱 經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阿雀」曾提供匯款紀錄 ,並有出示匯款紀錄及與「阿雀」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擔 任金融帳戶提款車手而於110年4月8日判處詐欺罪刑,有本 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 第25至40頁),可見被告至遲於接獲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 警示之際,可以知悉「阿雀」所償還之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 犯行,自斯時起,更應適當保存與「阿雀」之對話紀錄、聯 繫方式、匯款明細等證據,以明其與「阿雀」之借款關係以 及其向黃祺明借用帳戶之正當性,以免再度涉嫌詐欺案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我手機內有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等 語(偵緝字卷第109頁),理論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保存有 可能可以查得「阿雀」之真實身分以及與「阿雀」存在借貸 關係之證據,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有無留存與「 阿雀」之聯繫方式以及手機之所在,被告答稱「阿雀」之手 機門號留存於手機內,現手機由新店戒治所保管等語,但經 本院確認是否調取手機確認門號並傳喚「阿雀」到庭以實其 說時,被告卻又拒絕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益徵並 不存在被告所稱「阿雀」之人或借款之事,自難認其所辯稱 其係因借款與「阿雀」,嗣後因「阿雀」表示欲還款,遂向 他人借用帳戶等情節為真實。  ㈢再查,細繹被害人經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於2小時餘之時間內,經四度轉帳(如附表所示),終 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 示黃祺明前往提領而取得現款等情,有如前述,參諸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 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 款項,致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 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轉出詐 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在 111年8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層層 轉帳至其他帳戶,且被告於翌日即指示黃祺明提領而取得現 金,核與詐欺犯罪習性態樣相符,佐以被告所辯稱因接收「 阿雀」之還款而提供黃祺明之帳戶以取得還款等節,並非實 在,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欠缺取得黃祺明所交付7萬元之合 理、合法原因或證明,又依前述之金流狀況以及被告最終取 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節以觀,若非確有與不詳詐欺份 子合謀詐欺並從中圖謀不法利益,殊難想像施詐者無端將冒 著囹圄風險而詐得之財物拱手送人,足見被告係與不詳詐欺 份子合意對他人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向黃祺明商借帳戶並 指示黃祺明提領現金等情,堪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黃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帳戶時,有 給我看他的LINE對話紀錄,紀錄是說有人傳給被告說「今天 還你錢」、「帳戶給我」的對話紀錄,被告也有給我看網銀 匯款明細,問我有沒有收到,我就去領錢給他等語,但證人 黃祺明亦補充證稱: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只有這兩句,沒 有前面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復未據 被告提出存放於手機內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尚難以被 告曾經出示部分、擷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閱覽, 即遽認被告辯稱係因「阿雀」欲還款而向黃祺明借用款項以 取得「阿雀」之欠款等節為真。  ㈤末本件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自行 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依卷內各項證據以觀,僅得認定係由被 告將黃祺明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分層 轉帳(如附表所示),終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通知被告,由被告委由黃祺明提 領現款等情,末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使用向黃祺明 借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工具,進而取得詐得款 項之行為,顯然與不詳之詐欺份子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僅分工態樣不同,目的均在使其等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 成果,則被告就不詳之詐欺份子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行為 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 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查,卻仍不思反省,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與 他人共同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其犯 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意,並衡諸其犯罪手段、參與程 度、詐騙之金額、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偵緝字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騙而款項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至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推由黃祺明款項並交付於己,業如前述 ,是上開金額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並構成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方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經查,被告最終取得黃祺明 提領之款項,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他人,而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洗錢防 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層別 匯入時間 受款帳戶 匯入金額 1 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宙蒲) 1萬元 2 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珮) 1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3 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睿展) 4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4 第四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7時3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宗炫) 24萬元(含上開款項) 5 第五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7萬元(含上開款項) (以下空白)

2025-02-24

PCDM-113-金訴-2097-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沐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44號、第162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沐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沐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 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姜義信、魏和鈞、TELEGRAM暱稱「嗯哼」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正一、張劍文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正一、張劍文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3偵5444卷第22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部分,與上開經 本院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與 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不同,則移送併辦部 分之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縱令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第一層 第二層   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 1 江佩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誆騙江佩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1萬5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正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帳號與吳正一聯繫,並假投資方式誆騙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9,9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劍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在「淘吉吉」網站擔任代理商販售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劍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許至13時59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200萬元、 5萬2,0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⒈被告願給付吳正一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  至吳正一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⒉被告願給付張劍文伍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劍文所指定  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16號   被   告 柯沐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8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沐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提供與姜義信、魏和鈞(上二人涉嫌詐欺等罪 部分,另行偵辦)使用。姜義信、魏和鈞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第 二層匯入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柯沐辰又層升其犯意,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 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嗯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持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將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在 內之詐欺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 6萬3,363元)交付與「嗯哼」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張劍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張劍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沐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與兩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依「嗯哼」指示,持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嗯哼」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⑶被告曾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為檢警偵辦。 2 ⑴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被害人吳正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吳正一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張劍文所提出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 ⑵告訴人張劍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 4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⑸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時間,遭匯款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再遭轉出。 ⑵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遭提領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在內之款項(共計106萬3,363元)。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18時17分許,入住台北峻美精品旅店602號房,並於翌(19)日14時18分許,與兩名男子一同離去之事實。 6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本案行為內容時,曾傳送內容為「這個算洗錢嗎 最近一直看到這類新聞」、「真的能確認不會有問題嗎」、「我只知道借帳戶有可能會發生問題 所以要問清楚」之訊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討論如何交付其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宜。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為檢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柯沐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江佩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誆騙江佩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1萬500元 2 吳正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帳號與吳正一聯繫,並假投資方式誆騙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9,900元 3 張劍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在「淘吉吉」網站擔任代理商販售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劍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許至13時59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200萬元、 5萬2,000元 附件㈡: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   被   告 柯沐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80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沐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姜義信、魏和鈞(上2人涉 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使用。嗣姜義信、魏和鈞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31日起,先後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若曦」、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 、「Aline」、「9號客服」將吳正一加為好友,並佯稱至「 TICKMILL」網站投資外幣可以賺取匯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恩(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將第1層帳 戶內之款項209,900元(不含手續費)轉帳至第2層詐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另一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吳正一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2層帳戶資料提供與2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對方告知我說是從事加密貨幣,因為會被課稅,所以要蒐集其他人之帳戶作資金分流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 被告柯沐辰所提出訂房明細、約定帳戶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2層帳戶資料提供與2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被害人吳正一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 吳正一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柯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44、1621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於該案中係 屬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 戶(第一層帳戶)之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吳正一受騙而交付財 物,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爰請貴院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1419-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眼鏡」、「無 敵破壞王」、「海霸王」、「(鬼牌圖案)」之成年人以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起參與該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二、丁○○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丁○○依「無敵破壞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 領之贓款,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內太平運動場司令台 上交付予「無敵破壞王」,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 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提領時間一 覽表、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 畫面截圖、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⑵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及 截圖、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 及失敗截圖、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另案 扣押被告手機內之詐欺成員個人主頁及群組TELEGRAM暱稱「 爆單爆單」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眼鏡」、「無敵破壞 王」、「海霸王」、「(鬼牌圖案)」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 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 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 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提領款項、收取提領款項之成員,堪 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 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通信之對話紀錄,其中提 及「洗車」、「攻擊」等詐欺集團洗錢之暗語,顯見被告確 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 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 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 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 刑之5年。又因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 ,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經減刑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時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後,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是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 以評價。而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所為犯行 ,先於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所為犯行,是應就該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 以審理。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科刑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 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犯罪事 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 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即已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 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5.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有供出「無敵破壞王」,然 「無敵破壞王」僅係指示被告犯罪之人等語,自難認被告係 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並因而 使檢、警查獲該人,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均未出席,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均為自白乙情;再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 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 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 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 (十)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1號)、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犯 罪所得,並稱其雖有與詐欺集團約定提款之報酬,然因本案 提款後遭逮捕,而尚未獲取本案之報酬等語;而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係其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 既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規定之 適用;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該等提款卡均已經丟 掉,而提款卡並非價值高昂之物,且帳戶經警示或者經所有 人掛失提款卡後,提款卡即失其效用,因此本院認該等物品 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 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 聯絡所用之手機,被告自陳係經另案扣押,自不應於本案宣 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假冒網拍買家,佯稱丙○○未做信用認證致其賣貨便之帳戶被凍結,須辦理誠信交易保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56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依珊) 113年3月24日15時4分許 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5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2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5分許,假冒饗賓集團、銀行客服,佯稱乙○○個人資料外洩被假冒向餐廳訂位,需支付保證金才能退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耶馬) 113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華南銀行太平分行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7時53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耶馬) 113年3月24日18時0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8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8時1分許 1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耶馬) 113年3月24日18時2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3月24日18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20

TCDM-113-金訴-2358-202501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 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朱振彰、暱稱「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 振彰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俗稱「 收簿手工作」),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朱振彰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林丞凱(原名蔡丞凱 )介紹認識詹東霖後,由詹東霖向陳咏澤(所涉詐欺及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收取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朱振彰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詹東霖介紹朱振彰與陳誠(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認識,由陳誠 與朱振彰聯絡,朱振彰即指示陳誠將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祥」。  ㈡朱振彰於111年2月間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之住處,向林丞凱收取詹東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 不詳時間交付予「祥」。  ㈢朱振彰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向陳冠威(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收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 付予「祥」。 二、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B、C、D帳戶之前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警獲各該 被害人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181頁)。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三卷第116至119頁;金易卷第173、204頁),前開自白核與 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供述可大致符實,並有附表三所示共同被 告之供述內容可資參照。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陳稱其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 開時地收取A、B、C、D帳戶,並交給詐騙份子「祥」等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參酌現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 先後對大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 3人以上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 化之詐騙工作,本案僅被告(收簿手)、上游「祥」即有2人 ,尚有施行詐術、領款、統籌分配等工作,由「祥」全數獨 力完成者尚屬少見,本案可推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 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 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 ,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 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 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 、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 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 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 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 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 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自白規定結果,似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框架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轉入A、B、C 、D帳戶,再由不詳詐騙分子提領一空(除徐孟彗之款項有部 分被圈存於帳戶內未遭領出),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若成功領款,則該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雖徐孟彗之款項有9萬元被圈存,但其他款項已遭提 領,仍應評價為洗錢既遂犯)。共20罪(附表一中一被害人為 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之成年男子、不詳詐騙 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㈦又被告與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5、7至12、14 、15、17、19、20之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各編號項下分別係 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 且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 團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 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能遂行詐欺犯罪,擴大詐欺集團之影響 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涉及之帳戶數量非少 、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非低,犯罪之危險性、危害 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之意,另參照被告之前科,其在本案行為時尚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155 至158頁),以及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是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月新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3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應係於同一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收取帳戶資料之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間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 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如何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收取之A、B、C、D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本案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此等物品本身無高度價值,只要帳戶所有權人向銀行 提出申請即能輕易再取得,難認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長夏、劉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順庭 111年4月11日16時 54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王順庭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賺錢,致王順庭陷於錯誤。 111年 4月 11日 16時 54分許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B帳戶 2 楊凱婷 111年4月9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偉華」向楊凱婷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楊凱婷陷於錯誤。 111年 4月9日17時4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 4月 26日 17時 50分 5萬元 3 林篍雲 111年4月11日20時 29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薇薇」向林篍 雲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林篍雲陷 於錯誤。 111年 4月 11日 20時 29分 彰 化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楊絜鈞 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楊楷均」向楊絜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楊絜鈞陷於錯誤。 112年 4月 13日 16時 3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葉展源 111年4月9日0時11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向葉展源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葉展源陷於錯誤。 111年 4月 9日 0時 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4月 13日 7時 39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6 吳莉庭 111年4月25日19時 12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c.l_899 」向吳莉 庭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吳莉庭陷 於錯誤。 111年 4月 25日 19時 12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陳品心 111年2月21日19時 20分,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柏勝」向陳品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陳品心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2日 17時 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C帳戶 111年 3月 8日 21時 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A帳戶 8 徐孟彗 111年2月 15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_yang.1oo1」向徐 孟彗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徐孟彗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16日 18時 18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C帳戶 111年 2月 19日 22時 15分 5萬元 111年 3月 7日 13時 49分 5萬元 111年 3月 7日 13時 49分 4萬元 9 謝安妮 111年1月14日20時 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cheng_han___」向謝安妮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謝安妮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1日 21時 1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 2月 21日 21時 12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D帳戶 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10萬元 10 吳雅伃 111年2月22日15時 53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網 站聊天系統向吳雅 伃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吳雅伃陷 於錯誤。 111年 2月 22日 15時 53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C帳戶 111年 3月 3日 16時 41分 2萬5,000元 A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8,000元 D帳戶 11 何佳鴻 111年1月14日14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wuj01500 」向何佳 鴻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何佳鴻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5日 16時 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A帳戶 111年 3月 5日 21時 16分 2萬7,000元 111年 2月 22日 18時 34分 3萬4,000元 C帳戶 12 黃秉源 111年1月13日22時43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黃秉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黃秉源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5日 16時 5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A帳戶 111年 2月 25日 16時 58分 1萬6,000元 13 劉佳玟 111年2月 26日18時3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裕誠」向劉佳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劉佳玟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6日 20時 40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4 邱郁嬋 111年2月7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何哲維 」向邱郁 嬋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邱郁嬋陷 於錯誤。 111年 3月 8日 15時 17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1年 3月 8日 15時 1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5 陳玟儒 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號「c.l_899」向陳玟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陳玟儒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5日 17時 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7分 5萬元 16 郭彥廷 111年2月19日5時 15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翰」向郭彥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郭彥廷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2日 18時 2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7 劉容嘉 111年2月初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chen_9180_」向劉 容嘉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劉容嘉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0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3分 5萬元 111年 3月 4日 0時 10分 5萬元 111年 3月 4日 0時 11分 5萬元 18 楊紹威 111年2月24日18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哲維 」向楊紹威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 代操股票獲利,致 楊紹威陷於錯誤。 111年3月 8日15時4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9 宋奕霆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宋奕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宋奕霆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10日 16時 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5,000元 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 2萬元 D帳戶 20 紀彩晴 111年1月9日15時7分許,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Instagram帳號「vbnm_7158」向紀彩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紀彩晴陷於錯誤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9時57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證據清單 壹、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庭(附表編號1) 1、111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3至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婷(附表編號2) 1、111年05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9至4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篍雲(附表編號3) 1、111年05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1至44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絜鈞(附表編號4) 1、111年04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5至4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葉展源(附表編號5) 1、111年06月0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7至4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庭(附表編號6) 1、111年06月0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心(附表編號7) 1、111年05月0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1至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徐孟慧(附表編號8) 1、111年03月0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1至8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妮(附表編號9) 1、111年0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3至9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吳雅伃(附表編號10)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9至100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鴻(附表編號11) 1、111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09至111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秉源(附表編號12) 1、111年0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17至1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玟(附表編號13)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9至75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嬋(附表編號14) 1、111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3至135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陳玟儒(附表編號15) 1、111年03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1至67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廷(附表編號16) 1、111年03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7至80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劉容嘉(附表編號17)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1至87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楊紹威(附表編號18) 1、111年04月0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9至91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宋奕霆(附表編號19) 1、111年0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紀彩晴(附表編號20) 1、111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2頁) 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東霖 1、111年07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至18頁) 2、111年07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9至21頁) 3、111年07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至34頁) 4、111年0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5至29頁) 5、111年0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5至37頁) 6、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7至40頁) 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咏澤 1、111年06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9至73頁) 2、111年06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7至51頁) 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誠 1、111年08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至16頁) 2、111年08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9至33頁) 3、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5至38頁) 4、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37至138頁,已具結第139頁) 二十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威 1、11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9至71頁) 貳、書物證 【王順庭(附表編號1)】 1、轉帳明細截圖(警六卷第101頁) 2、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05至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1至7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75至76、97至99頁) 【楊凱婷(附表編號2)】 1、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97至119頁) P11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7至90、121至123頁) 【林篍雲(附表編號3)】 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153至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9至139頁) 【楊絜鈞(附表編號4)】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203至209頁) P20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83至189頁) 【葉展源(附表編號5)】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239至2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15至2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31至237頁) 【吳莉庭(附表編號6)】 1、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3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91至294頁) 【陳品心(附表編號7)】 1、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65至1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5至139頁) 【徐孟慧(附表編號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83至84頁) 【謝安妮(附表編號9)】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93至96頁) 【吳雅伃(附表編號1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03至108頁) 【何佳鴻(附表編號11)】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13至116頁) 【黃秉源(附表編號1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1至122頁) 【劉佳玟(附表編號1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71至189頁) P189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9至130) 【邱郁嬋(附表編號1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37至138頁) 【陳玟儒(附表編號15)】 1、轉帳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7至1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5頁) 【郭彥廷(附表編號16)】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95頁) 2、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97至2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93至194頁) 【劉容嘉(附表編號17)】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2、對話紀錄截圖、合格證明(警三卷第213至2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05至207頁) 【楊紹威(附表編號18)】 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51至2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49至250頁) 【宋奕霆(附表編號19)】 1、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至29頁) 【紀彩晴(附表編號20)】 1、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9頁) 【共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190號函暨(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警一卷第9至15頁) 2、(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828號函暨(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業務申請書、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至62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150041011號函暨(戶名:陳咏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三卷第125至131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56531號函暨(戶名:陳咏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四卷第189至19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560號函暨(戶名:詹東霖、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四卷第181至187頁) 7、(帳戶名:陳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73頁) 8、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1年6月20日彰路字第11100153號函暨(戶名:陳誠、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五卷第71至82頁) 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320號函暨(戶名:陳誠、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六卷第57至68頁) 10、FaceBook暱稱「朱彰」帳號頁面截圖照片1份(警六卷第117至118頁) 11、被告林丞凱與被告朱振彰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三卷第101頁) 12、被告林丞凱之母與被告朱振彰之對話紀錄截圖 \r\n照片1份(警三卷第103至115頁) 13、(指認人蔡丞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朱振彰、詹東霖)2份(警三卷第23至29頁、警四卷第39至45頁) 14、(指認人詹東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丞凱)2份(警三卷第39至45頁、警四卷第23至29頁) 15、(指認人陳咏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東霖)(警三卷第53至59頁、警四卷第75至81頁) 16、(指認人陳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東霖)(警六卷第17至23頁) 17、(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一卷第83至88頁) 18、(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他卷第13至14頁) 19、(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0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他卷第15至17頁) 20、(陳冠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偵字第1578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21、(陳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920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五卷第53至55頁) 22、(陳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偵五卷第57至63頁) 參、共同被告供述 被告-林丞凱 1、111年08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1至37頁) 2、111年08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2頁) 3、112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1至35頁) 4、112年04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15至116、118至119頁) 5、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易卷第55至74頁) 6、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未到庭)(金易卷第1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115001號(警一卷) 02-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52702號(警二卷) 03-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15000號(警三卷) 04-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警四卷) 05-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2900號(警五卷) 06-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警六卷) 07-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67743號(警七卷) 08-112他2415(他卷) 09-111偵14648(偵一卷) 10-111偵15784(偵二卷) 11-111偵17861(偵三卷) 12-111偵19637(偵四卷) 13-112偵1213(偵五卷) 14-112偵3785(偵六卷) 15-112偵11443(偵七卷) 16-112偵14263(偵八卷) 17-113審金易135(審金易卷) 18-113金易140(金易卷)

2025-01-03

CTDM-113-金易-140-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被告 2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甲○○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不得減輕),被告向福豪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丁○○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等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均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如被告2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均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 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又被告甲○○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卷第92頁);被 告丁○○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5,000元報 酬;被告丁○○則供稱其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92頁)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及少年賴○昭(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另由 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鯊鍋魚頭」 、「小黑」、「帕拉梅拉」、「天龍A呼叫天龍B」等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組織 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 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提起公訴、丁○○所 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 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 5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與上游即姓名年籍不詳之「鯊鍋魚頭」接洽提款業務、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提款車手賴○昭,再向賴○昭收取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丁○○負責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負 責接送甲○○、賴○昭之司機之工作。約定甲○○、丁○○及少年 賴○昭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丁○ ○、賴○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甲○○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賴○ 昭,丁○○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賴○昭前往提款,賴○昭 依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甲○○,甲○○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 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交付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與賴○昭,並指示賴○昭前往提款,賴○昭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其,其再轉交與上游「鯊鍋魚頭」指派之人,並由同案被告丁○○租賃上開車輛接送其與賴○昭前往領款。 2.與同案被告丁○○、賴○昭在領款前皆住在同一間旅館,且同案被告丁○○租賃上開車輛時,被告甲○○、賴○昭皆在場,同案被告丁○○是去取款、知悉是在做詐騙之事實。 4.與另案被告丁○○、賴○昭當日分別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承租上開車輛,然辯稱:112年11月10日有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到臺南市吃東西,不記得去哪裡,同案被告甲○○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不認識另名少年,應該是甲○○的朋友,應該沒有去提款或領錢,不知道被告甲○○與另名少年在幹嘛,沒有參與提領,不承認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3 證人賴○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賴○昭於112年11月初依TELEGRAM暱稱「鯊鍋魚頭」之指示,前往新竹火車站,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甲○○接證人賴○昭。證人賴○昭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甲○○擔任車手頭,被告丁○○負責開車,被告甲○○、丁○○與證人賴○昭一起住在旅館,會更換旅館,也會更換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甲○○、丁○○一起行動到113年1月5日被查獲那天,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總額的5%。 2.證人賴○昭向暱稱被告甲○○拿取提款卡、密碼,由被告甲○○決定提領金額,提款地點由被告丁○○決定,並接送被告甲○○、證人賴○昭前往提領地點,證人賴○昭即於112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ATM提領5005元,領款後再將提款卡、款項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瑞」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到附表所示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格上租賃汽車嘉義站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22張、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汽車出租單暨客戶資料卡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證人賴○昭在被害人乙○○匯款1萬元後,於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至8分許先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3筆各2萬5元,再到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5005元。 2.證明被告丁○○在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嘉義站租賃上開車輛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證人賴○昭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鯊鍋魚頭」、「小黑」、「帕拉梅拉」、「天龍A呼叫天 龍B」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丁○○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甲○○、丁○○參與犯行各獲得報酬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瑞」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到指定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少年賴○昭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2年11月10日10時6 分提領20005元、10時7分提領20005元、10時8分提領20005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12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提領 5005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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