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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杜志柔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 4時30分於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8

PCDV-112-訴-103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龍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湯采潔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素鋒 林懿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漢龍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被 告 鄭文益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顏嘉益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張孟格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程雲鵬 林鈺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869號、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黃兆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兆龍與湯采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湯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黃兆 龍與湯采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林素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懿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漢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顏嘉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雲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孟格無罪。   事 實 一、黃兆龍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臺科大)營建工程學系暨研究所(下稱營建所)之教 授(任期自民國76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湯采潔則 係黃兆龍之助理(任職期間自92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4日止 ),其等均為負責研究計畫經費核銷事務之人;林素鋒係偉 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 稱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錦秀,下 稱欣得公司)、集滿運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士程,下稱集滿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林懿玉係欣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漢龍係高擎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高擎 公司)之負責人;鄭文益係贊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柯小玲,下稱贊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顏嘉益係台灣計器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區○路0巷0號1樓,下稱台灣計器公司)、益瀚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巷0號1樓,原 名益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7日更名,下稱 益瀚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高擎公司董事(於109年10月13 日卸任),林素鋒(就偉盟公司部分)、吳漢龍、顏嘉益均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程雲鵬係可造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2,下稱可造公司 )之負責人;張孟格係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登記負責人為許鳳珠,下稱正上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鈺原係毅全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毅全公司)負 責人,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張孟格、林鈺原 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範之廠商代表人。渠等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及鄭 文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顏嘉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   黃兆龍於97年至109年間,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補助 或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研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或 協同主持人,而該等研究計畫所需之業務費、設備費、國外 差旅費等各項費用,經核定後,可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憑證 及相關資料向臺科大核銷該等費用,且依臺科大「非共同供 應契約項目-自行採購」請購規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以上未達2萬元之採購僅需檢附發票及報價單正本(未達1萬 元免附)即可核銷,逾2萬元之請購案均需先送會計室審核 ,而該等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應對於各項支 出之單據憑證確實審核。詎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 玉、吳漢龍均明知上情,竟為下述行為:  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即如附表二之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 之一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黃兆龍先向林素鋒提出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林素鋒因其 不知情之胞姊就讀臺科大營建所期間曾任黃兆龍之研究助理 ,且黃兆龍曾提供其等技術諮詢之情誼,遂同意黃兆龍之請 求,再由湯采潔告知林素鋒所需之發票月份、品名、數量、 金額等資訊,且為規避上開請購之規定,刻意讓發票金額均 在2萬元以下,而林素鋒明知該等品項並未實際採購,仍指 示林懿玉依照湯采潔所提供之不實交易資訊,以偉盟公司及 集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復由林懿 玉以郵寄或林素鋒親送該等不實發票予湯采潔,湯采潔收受 後即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 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龍 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表 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 研究計畫業務費,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 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偉盟公司申請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盟公司土銀 帳戶)及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集滿公司申請之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集滿 公司土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科大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 正確性。嗣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所獲得之不實核銷款項累積 至相當金額後,林素鋒即指示林懿玉將前開不實核銷款項匯 至林懿玉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懿玉土銀帳戶)內,林素鋒再依黃兆龍指示, 自林懿玉土銀帳戶匯款至湯采潔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采潔郵 局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給黃兆龍,用以做為黃 兆龍之零用金、其配偶及湯采潔之勞退基金、勞保費、健保 費、申請專利費用、出國費用、實驗室電話費等私人用途。 總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共計詐得研究計畫經 費新臺幣(下同)306萬9,637元。  ⒉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三 之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三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湯采潔向吳漢龍提出配合開立不實發 票憑證,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而吳漢龍明知該等 品項並未如實全數採購,仍自行虛增品名、數量及湯采潔所 需核銷額度內金額之發票,以高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交 予湯采潔(詳附表三之一)。而吳漢龍另以支付帳款為由, 提供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具有業務往來之贊誠公 司實際負責人鄭文益及台灣計器公司負責人顏嘉益,請託鄭 文益、顏嘉益(尚乏證據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係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而詐領款項)依該 等不實資訊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之發票,而鄭文益、顏嘉益 亦明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與臺科大並無業務往來,鄭 文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顏嘉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而 其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贊誠公司(詳附表三之二)及 台灣計器公司(詳附表三之三)之發票予吳漢龍,再由吳漢 龍將該等發票轉交給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不實發 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 、「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 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 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將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高擎公司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擎公司合庫銀0543號帳戶 )、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贊誠公司申請之第一商 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贊誠公司 第一銀帳戶)、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匯款台灣計器公 司申請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科大核 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俟高擎公司獲得之不實核銷款項 ,吳漢龍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擎公司員工自高擎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擎公 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提領現金或由吳漢龍先行墊付後再從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轉帳至吳漢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漢龍合庫銀帳 戶),由吳漢龍分次赴臺科大陸續交付款項予湯采潔,總計 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100萬4,400元(詳如附表四 所示)。  ㈡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林鈺原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於99年3月31日辦理「全自   動壓汞式孔隙分析儀(標案案號:NS0000000)」財物採購 公開招標案(下稱核研所A標案),預算金額190萬元,採最 低標決標、於100年7月28日辦理「力學實驗室實驗儀器與校 正設備(標案案號:NS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   下稱核研所B標案),預算金額70萬9,400元,採最低標決標   、104年3月2日辦理「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標案案 號:NS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稱核研所C標案   ),預算金額148萬6,700元,採最低標決標;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於102年7月22日辦理「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   標案案號:102-07)」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稱公路總局 標案),預算金額139萬元,採最低標得標;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於101年7月6日辦理「超高壓泵1臺(標 案案號:Z0000000000)」財物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臺電 公司標案),預算金額200萬元,採最低標得標;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於105年9月19日辦理「貴重金屬及礦物洗選設備1 臺(標案案號:Z000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 稱北科大標案),預算金額34萬元,採最低標得標;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於102年2月27 日辦理「敲擊回音儀等8項」(標案案號:TX02501P078,下 稱:陸勤部案)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637萬4,000元, 採最低標決標;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 行科大)於103年7月29日受教育部全額補助辦理「土木系恆 溫恆濕機」(標案案號:103-A0716-78,下稱:健行科大案   )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1萬元,採最低標決標。渠等 為下列犯行:  ⒈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A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 司投標核研所A標案,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領標 ,並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195萬元,高於高 擎公司之標價金額191萬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果,以此 方式創造出形式上核研所A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 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計器公司及其負責 人顏嘉益缺乏投標真意)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所承辦採 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致核研所A 標案於99年4月13日開標,由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最終 在高擎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承作核研所A標案 (A標案底價183萬4,000元)下得標,讓核研所A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⒉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B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 司投標核研所B標案,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領標 ,並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73萬4,000元,高 於高擎公司之標價金額69萬2,600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 果,以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核研所B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 公司、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計器公司 及其負責人顏嘉益缺乏投標真意)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 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致 核研所B標案於100年8月3日開標,由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最終在高擎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承作核研 所B標案(B標案底價67萬3,500元)下得標,讓核研所B標案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C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司 投標核研所C標案,吳漢龍、鄭文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填寫投標 文件,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148萬6,500元,高於高擎 公司之標價金額137萬6,700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果,復 由高擎公司代為支付贊誠公司之押標金,以此方式創造出形 式上核研所A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可造 公司(無證據證明可造公司及其負責人程雲鵬缺乏投標真意 )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所承辦採購人員所誤以為其等之 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4年3月13日開標時,果由 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並以標價137萬6,700元核於底價( 底價138萬元)內得標,讓核研所C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⒋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公路總局標案,遂與鄭文益商 討,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 公司投標公路總局標案,吳漢龍、鄭文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 標價金額為138萬5,000元,高於高擎公司之標價金額136萬3 ,000元,並由吳漢龍製作贊誠公司之投標文件,以此方式創 造出形式上公路總局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誠公司 及正上公司(無證據證明正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張孟格缺 乏投標真意,詳無罪部分之說明)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公路 總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而於102年7月30日開標時,由最低標之高擎公司經減價後以 標價134萬1,000元核於底價(底價135萬2,000元)內得標, 讓公路總局標案開標發生不確之結果。  ⒌程雲鵬為求可造公司得以取得臺電公司標案,遂與吳漢龍、 鄭文益商討,請其等以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名義,配合程雲 鵬擔任負責人之可造公司投標臺電公司標案,並由三方協議 好標價金額,讓可造公司所填寫之標價金額為最低,程雲鵬 、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可造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共同投標臺 電公司標案,高擎公司以199萬5,000元投標,贊誠公司以20 0萬元投標,均高於可造公司之標價金額198萬9,000元,以 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臺電公司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 之假象,使臺電公司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 平自由之競爭,而臺電公司於101年7月20日開標時,由可造 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最終可造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 依底價190萬元承作臺電公司標案,讓臺電公司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⒍程雲鵬為求可造公司得以取得北科大標案,遂與吳漢龍、鄭 文益商討,請其等以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名義,配合程雲鵬 擔任負責人之可造公司投標北科大標案,並由三方協議好標 價金額,讓可造公司所填寫之標價金額為最低,程雲鵬、吳 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可造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共同投標北科大 標案,高擎公司以33萬9,000元投標,贊誠公司以33萬5,000 元投標,均高於可造公司之標價金額32萬元,以此方式創造 出形式上北科大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北 科大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而北科大於105年9月26日開標時,由可造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最終可造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29萬3,000元 承作北科大標案,讓北科大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⒎程雲鵬為順利得標陸勤部案,以獲取標案利益,商請吳漢龍 及林鈺原以高擎公司及毅全公司名義陪標,吳漢龍因與可造 公司具業務往來關係而同意陪標,林鈺原則因程雲鵬向渠表 示將向毅全公司採購用以履約陸勤部案之「結構體振動試驗 儀」而應允陪標,程雲鵬、吳漢龍、林鈺原遂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及林鈺原各 自準備高擎公司及毅全公司投標文件和押標金,另程雲鵬為 確保由可造公司得標,與吳漢龍及林鈺原商議將高擎公司及 毅全公司標價填寫為略低於預算金額之636萬8,000元與637 萬元,程雲鵬則以低於預算金額1萬4,000元之636萬元作為 可造公司標價,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形式上有 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陸勤部案於102年3月8日第1次開標 時,計有毅全公司、可造公司及高擎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 經辦採購人員誤信該等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聯, 投標廠商家數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廠商 投標之規定宣布開標,然因最低標之可造公司經三次減價後 之報價仍超過底價而廢標,陸勤部復於102年3月25日辦理陸 勤部案第2次開標,僅有可造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辦採購人 員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布開標,由可造公司經 減價後以底價592萬1,500元得標承攬。  ⒏吳漢龍為順利得標健行科大案,商請鄭文益及顏嘉益以贊誠 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名義陪標,鄭文益及顏嘉益因與吳漢龍 有業務往來關係,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馬建華及陳淑華 分別製作台灣計器公司及贊誠公司投標文件,馬建華乃向台 灣計器公司行政人員索取該公司最近一期(103年5-6月)營 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納稅證 明文件,復使用於102年9月25日經高擎公司人員刻印後留存 於高擎公司之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台灣計器公司投 標文件上,陳淑華則負責製作贊誠公司投標文件,另吳漢龍 為確保由高擎公司得標,自行決定台灣計器公司標價為20萬 3,000元、贊誠公司標價為20萬6,000元,均高於高擎公司之 標價19萬7,500元,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形式 上有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健行科大於103年8月5日開標 時,計有高擎公司、台灣計器公司及贊誠公司3間廠商投標 ,致經辦採購人員誤信該等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 聯,投標廠商家數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 廠商投標之規定而宣布開標,由最低標之高擎公司經減價後 以18萬9,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鄭文益、程 雲鵬、林鈺原(下逕稱姓名)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 林懿玉、吳漢龍、鄭文益、程雲鵬、林鈺原及其等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 漢龍、鄭文益、程雲鵬、林鈺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被告顏嘉益(下逕稱姓名)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 顏嘉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 陳淑華偵訊之證述,須經對質詰問始得完備證據調查程序等 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陳淑華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顏嘉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 可信之事由,而本院依顏嘉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 陳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復已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顏嘉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黃兆龍(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79 至105、185至19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37至1 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湯采潔(本院訴字卷二第5 03頁)、林素鋒(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53至26 7、287至2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林懿玉(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301至320、397至412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吳漢龍(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 83至40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77至186頁;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7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03頁)、鄭文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12至415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65至267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503頁)、顏嘉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23至 427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08至110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欣得公司負責人林 錦秀於調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75至293頁 )、檢察官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21至32 6頁)、證人即欣得公司業務助理林淑雯於調詢(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3至359頁)、檢察官偵查(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65至36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 行政人員馬建華於調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2 03至209頁)、檢察官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 第227至231、239至242頁)證述明確,並有馬建華所提出之 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33至337頁)、教育部104年11月4 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49402號函附黃兆龍延長服務名冊等 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15至216頁)、教 育部105年12月2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68733號函附黃兆龍 第2次延長服務名冊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217至218頁)、教育部106年12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 177720號函附黃兆龍第3次延長服務名冊等資料(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19至221頁)、黃兆龍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01至214頁)、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計畫項下勞僱型兼任助理簽聘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22至228頁)、湯采潔之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39至244 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字第11100 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核銷研究計 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7至199頁 )、5家廠商之受款帳戶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229頁)、偉盟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03至709頁)、集滿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1頁)、高擎公司核銷 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3至718頁 )、贊誠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699至700頁)、台灣計器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01頁)、證人馬建華製作之內 帳與附表三之1至3比對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 第243至24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13年3月18日北 廉字第11343559880號函附馬建華提供之內帳及附表對照表 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27至341頁)、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8年3月12日臺科大秘字第1080001253號 函附本案請購單、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319至345頁)、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1 0年9月8日信義字第1100002604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三)第379頁)及所函附林懿玉、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懿玉土銀帳戶(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1至386頁)、偉盟公司土銀 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7至426頁)、集 滿公司土銀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27至43 4頁)、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存摺(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463至480頁)、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存摺(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1至484頁)、林懿玉土銀帳戶存摺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5至490頁)、黃兆龍 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109年2月6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0110號函附高 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三)第539至5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 年7月18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060號函附吳漢龍合庫銀帳 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1至556頁 )、高擎公司傳票翻攝影像(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263至279頁)、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 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 、扣押之林懿玉月曆(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3 至5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6月13日處 儲字第1071002387號函附湯采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35至461頁)、偉盟公司開立之 發票存根聯(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43至32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24日合金板橋字第1080 002167號函附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及交易支票(見11 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21至253頁)、高擎公司支付 款項及出貨予湯采潔之相關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 司核銷相關傳票及發票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617至687頁)等件在卷可佐。  ⒉附表之說明:  ⑴經整理以下資料: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 字第11100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47至199頁)、偉盟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03至709頁)、集滿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1頁)、林懿玉土銀帳 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381至386頁 )、林懿玉土銀存摺(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85 至490頁)、黃兆龍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 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 )可知,就附表二部分,係先以黃兆龍於97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區分為經由偉盟公司 、集滿公司開立發票核銷請款,此部分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 6萬9,637元。再者,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兆龍在 99年間在臺科大辦公室内,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 ,希望伊提供發票,供研究室核銷,向臺科大申請款項。湯 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有交貨給實驗室 ,何者未交付,湯采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伊不會確認黃 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確認伊交付給黃 兆龍實驗室的貨物,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立的發票金額、 品項、數量一致。跟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伊就請林 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這個帳戶專門拿來收向學校申 請的款項,學校會把貨款匯到偉盟公司土銀帳戶,伊再請公 司有空的員工去把以不實發票核銷後學校撥下來的款項匯款 到林懿玉土銀帳戶。黃兆龍和湯采潔會不定時打電話到辦公 室找伊,要伊送錢過去,通常都是10萬元,伊或伊指示林懿 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提領現金後,由伊親自拿到臺科大拿給 黃兆龍,有時候是由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轉 帳至湯采潔郵局帳戶。林懿玉土銀帳戶內的所有支出,包含 現金交付黃兆龍、兌換美金交付黃兆龍、繳實驗室電話費、 繳湯采潔及黃兆龍配偶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繳宇川國際專 利公司專利費,款項共計363萬2,581元,皆為黃兆龍及湯采 潔請託伊開立不實發票向臺科大申請經費之款項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89至292、294頁)。再比對黃 兆龍私用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91至492頁),此核銷金額 統計表係實際統計林懿玉土銀帳戶完整之現金支出而得,金 額計為363萬2,581元。本院參以林素鋒固稱部分有出貨,惟 林素鋒亦稱:湯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 有交貨給實驗室,何者未交付,湯采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 ,伊不會確認黃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 確認伊交付給黃兆龍實驗室的貨物,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 立的發票金額、品項、數量一致等節,足徵有無出貨及出貨 品項均非林素鋒所關心之事項,主要目的係為向臺科大詐領 款項,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6萬9,637元,亦 低於林素鋒實際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林懿玉土銀帳戶帳 上完整、全部之現金支出363萬2,581元,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黃兆龍、湯采潔於本案所 詐得之金額,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為準,即306 萬9,637元。  ⑵經整理以下資料: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 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 333至337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 字第11100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47至199頁)、高擎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13至718頁)、贊誠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99至700頁)、台灣計 器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 01頁)、證人馬建華製作之內帳與附表三之一至三比對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243至247頁)可知,就如 附表三部分,係先以黃兆龍於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等資料,區分為經由高擎公司、贊誠公司 、台灣計器公司開立發票核銷請款,經比對證人馬建華製作 之內帳,馬建華製作之內帳中,若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 司開立之發票核銷,即會在內帳上標註,兩者比對即可認定 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此部分開立發票供作研 究計畫案經費核銷之用。至於黃兆龍、湯采潔就附表三所示 犯行實際取得之數額,依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 -湯-發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四)第333至337頁),吳漢龍102年至108年間多次交付5萬 元至25萬元不等之款項予湯采潔,並請馬建華登載於内帳, 馬建華則於内帳品名欄位註記「出」及「給」字樣,總計高 擎公司共交付93萬元,若加計稅費,則為100萬4,400元;黃 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則係比對交易傳票、存 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 而得出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款項數額計為108萬元;起 訴書係以虛開發票總計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89萬7, 250元;其中鄭文益實際取得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 顏嘉益實際取得12萬1,400元(附表三之三),惟鄭文益、顏 嘉益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行,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鄭文益、顏嘉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馬建華所登載之內帳,記載方式堪認詳實,且在 數額上為對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涉案人等最為有利之認 定,因此,就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爰認 定為100萬4,400元,且稅費為其等犯罪之成本,成本不應予 以扣除,併此指明。  ⒊至於湯采潔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之日始坦承犯行,而於前 僅坦承渠於107年12月前擔任黃兆龍之助理,在渠離職前, 有蓋印湯采潔印章或有湯采潔簽名核銷之發票,均為渠所親 為等事實,並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有何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之二)等 犯行;及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三之一、三之三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附表三之二部分),辯稱:伊沒有詐領款項,也不知悉發票 為虛偽開立。伊僅是助理,黃兆龍要錢的時候,伊會聯絡林 素鋒,如果林素鋒沒有時間拿給黃兆龍,就會匯到伊郵局帳 戶,伊再轉帳給黃兆龍,伊是助理,黃兆龍要伊做伊就做, 伊不知道內部的情形。伊會先撥電話給林素鋒,再將電話拿 給給黃兆龍,有時黃兆龍不在,林素鋒也一定會確認這筆款 項是否為黃兆龍要的,才會將款項拿過來。學生要多少貨品 ,伊就請偉盟公司直接開發票,但偉盟公司的產品之金額都 差不多在19,000多元,超過2萬元就要開公開招標。伊沒有 注意看是否有台灣計器公司的發票、或贊誠公司的發票,伊 以為都是吳漢龍高擎公司的發票,拿到發票,伊就去核銷。 有時因為研究要先預留材料,會預開發票,到時再把貨送過 來云云。經查:  ⑴黃兆龍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所之教授,湯采潔則係黃兆 龍之助理,其等均為負責研究計畫經費核銷事務之人;林素 鋒為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欣得公司、集滿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林懿玉係欣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漢龍係高擎公司之 負責人;鄭文益係贊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嘉益係台灣計 器公司、益瀚公司之負責人。黃兆龍於97年至109年間,分 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補助或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研 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而該等研究計畫 所需之業務費、設備費、國外差旅費等各項費用,經核定後 ,可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憑證及相關資料向臺科大核銷該等 費用。而如附表二所示以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 之發票,係由林懿玉以郵寄或林素鋒親送該等發票予湯采潔 ,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 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請購單,湯采潔、黃兆 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 開研究計畫業務費,臺科大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及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內。而如附表三所示 由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由 吳漢龍提供予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發票黏貼在「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請 購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 」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 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臺科大並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高擎公司合庫銀0543號帳戶、贊誠公司 第一銀帳戶、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湯采 潔所自承,此外並有本判決貳、一、㈠、⒈所示之證據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兆龍在99年間在臺科大辦公 室内,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希望伊提供發票, 供研究室核銷,向臺科大申請款項。湯采潔在指示伊開立發 票時,伊無法確認何者有交貨給實驗室,何者未交付,湯采 潔叫伊開立,伊就開立,伊不會確認黃兆龍的實驗室到底叫 了多少貨物,伊也不會確認伊交付給黃兆龍實驗室的貨物, 是否與湯采潔指示伊開立的發票金額、品項、數量一致。跟 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伊就請林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 銀帳戶,這個帳戶專門拿來收向學校申請的款項,學校會把 貨款匯到偉盟公司土銀帳戶,伊再請公司有空的員工去把以 不實發票核銷後學校撥下來的款項匯款到林懿玉土銀帳戶。 黃兆龍和湯采潔會不定時打電話到辦公室找伊,要伊送錢過 去,通常都是10萬元,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 提領現金後,由伊親自拿到臺科大拿給黃兆龍,有時候是由 伊或伊指示林懿玉自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帳至湯采潔之郵局帳 戶。林懿玉土銀帳戶所有支出,包含現金交付黃兆龍、兌換 美金交付黃兆龍、繳實驗室電話費、繳湯采潔及黃兆龍配偶 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繳宇川國際專利公司專利費,款項共 計363萬2581元,皆為黃兆龍及湯采潔請託伊開立不實發票 向臺科大申請經費之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一)第289至292、2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兆龍在99 年間在臺科大辦公室向伊表示研究室有經費無法核銷,希望 伊提供發票供研究室核銷,當時是在黃兆龍的辦公室說的, 湯采潔在場也聽的到。伊跟黃兆龍談好開發票的事情後,就 跟林懿玉去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這個帳戶就是專門收向學 校申請的款項。黃兆龍或湯采潔會打電話給伊,要伊送錢過 去,通常是10萬元。有時候黃兆龍請伊送過去,伊沒時間時 就用匯款。如果是湯采潔聯繫時,伊會向黃兆龍確認所需金 額。伊會去比對開立發票的副本及臺科大核撥的款項是否相 符。湯采潔會說這次可能要開5萬元,注意每一筆不要超過2 萬元,就由伊自己拆,伊不會留下任何款項,連稅款都不收 ,因為伊覺得學校研究室經費拮据,想說那5%自己吸收,年 底的營所稅伊也是自己吸收,臺科大撥款多少,伊全數交付 ,對於林懿玉上開帳戶經統計提、匯金額是363萬2,581元伊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4至400頁)。  ⑶吳漢龍於警詢證稱:高擎公司在開發票時,有時湯采潔會請 伊發票金額多開1至2萬元,作為實驗室購買其他器材及三節 要包給研究生紅包之用。臺科大款項核銷下來後,伊會提領 高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或伊手邊的現金,親自拿到臺科大交 給湯采潔、湯采潔會告訴伊發票需多開的金額,伊會依照該 金額自己決定在發票上新增品名、數量,以符合該金額,該 等新增的品名或數量,不會實際交貨,只是為了讓湯采潔可 以增加核銷金額。高擎公司的核銷資料中有關設備費部分, 較為大額,伊不會記錄在湯采潔項下的銷貨明細,因為該等 設備購入後會列在臺科大營建所的財產,所以設備費的發票 沒有虛開的空間,湯采潔購買耗材及零件材料的發票請伊虛 開,也就是只有業務費才有虛報的情形(見110年度偵字第2 3869號卷第385至386、38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肯認上 節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77至179頁;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湯采潔會和伊聯繫,請伊先就計畫案開發票,伊跟黃兆龍接 洽的都是技術上的問題,像是實驗室怎麼規劃、設備怎麼改 ,關於耗材等事務都是和湯采潔聯絡,湯采潔會告知伊怎麼 開發票,湯采潔與黃兆龍內部怎麼聯繫伊不清楚,伊在湯采 潔請伊開發票之時,不會再和黃兆龍聯絡,伊有配合湯采潔 盡量開不到2萬元的發票。臺科大的款項核銷下來後,伊會 提領高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或是以伊手邊的現金,親自拿到 臺科大交給湯采潔,並在營建所大樓一樓見面交付。湯采潔 會告訴伊發票需要多開的金額,伊會依照金額自己決定在發 票上新增品名、數量符合該金額,但是這些新增的品名跟數 量不會實際交貨,是為了讓湯采潔可以核銷。站在一個公司 的立場,伊不可能沒有事情找別人來開發票,找自己麻煩, 伊是被動經湯采潔要求,當時湯采潔怎麼說,伊沒印象。在 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中,「餘額」是之前用發票向臺科大申 請經費的餘額,如果實驗室有需要的研究器材,就從餘額中 扣款,並出貨予臺科大。如果發票與實際出貨品項相符,就 不會記載在內帳上。「付」、「給」字樣,是湯采潔請伊送 現金到臺科大。最早時湯采潔是說,這是三節要給研究生的 紅包。對於總共交付的數額是93萬元沒有意見,因為每筆帳 都很清楚。伊沒有辦法確認開出去的發票都是黃兆龍為了實 驗室的需要請伊開的,伊也沒有辦法確認湯采潔一定有把以 虛假發票請下來的款項交給黃兆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01至410頁)。  ⑷黃兆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湯采潔有告訴伊,偉盟公司可 以先替我們核銷一些研究經費,像研究室採購的砂石、飛灰 、爐石、分散劑、強塑劑、減水劑等材料,數量都很多,所 以可以用這些名目先請偉盟公司開立發票,拿去核銷研究經 費,伊同意。林素鋒親自來伊辦公室跟伊確認是否有這件事 情,伊告訴林素鋒請其配合,幫忙開立發票,至於後續開立 發票的細節,就是湯采潔直接跟偉盟公司聯繫。之後伊有資 金需求,伊就會直接打電話給林素鋒,告訴林素鋒伊這邊需 要經費,林素鋒就會自己拿錢來研究室交給伊,每次金額大 約10萬元。發票上面的品項都沒有實際採購,是先用偉盟公 司的不實發票把研究室的剩餘經費核銷下來。以前述不實發 票去核銷所取得之款項,林素鋒會直接領取現金交付給伊, 或是林素鋒匯款給湯采潔,湯采潔再交給伊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186至187頁);並於調詢中證稱: 吳漢龍是湯采潔自行聯絡之廠商,高擎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 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伊拿到錢之後,就作為研究室 的開支,有幾次也會用來請學生吃飯,等於零用金。吳漢龍 自己主動拿錢給伊,吳漢龍說老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 收下來了,是湯采潔直接要求吳漢龍將錢拿給伊,伊想可能 是湯采潔有請高擎公司浮報金額,再將發票拿去核銷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83、90頁);於檢察官 偵查復證稱:伊很少跟高擎公司接觸,伊不清楚是否有請高 擎公司去續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四)第1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的研 究計畫是伊作為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之計畫,湯采潔是伊的 助理,當時考量科技部、學校的費用會比較慢下來,所以會 將沒用完的計畫先請下來,作為下一個計畫之用。伊會和湯 采潔說可以先請下來,用在下一個計畫,由湯采潔聯絡廠商 ,湯采潔是否知情要問湯采潔。林素鋒之親人之前在伊的實 驗室,伊向林素鋒稱請其幫忙這些費用,林素鋒說沒有問題 。以不實發票核銷的款項,林素鋒會以匯款方式交給湯采潔 ,湯采潔再交給伊,或拿現金給伊,對於林懿玉土銀帳戶之 統計數額伊沒有意見。吳漢龍部分是他主動拿錢給伊,吳漢 龍跟伊說老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收下來了,是湯采潔 直接要求吳漢龍將錢拿給伊,伊想可能是湯采潔有請高擎公 司浮報金額,再將發票拿去核銷。對於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 伊不清楚,要問吳漢龍與湯采潔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80 、383至385、387至392頁)。由黃兆龍上開所證,與林素鋒 所證述關於虛開發票之緣由,及討論虛開發票事宜時湯采潔 在場情節相符,業已肯認湯采潔知悉以虛偽開立發票不實核 銷研究經費等節。至於黃兆龍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湯采潔是 否知情要問湯采潔等語,惟由黃兆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湯采 潔有收取林素鋒或由其所指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等節,則廠 商送交金錢予湯采潔,湯采潔復與黃兆龍經手以發票核銷經 費事務,實可認定湯采潔對此等款項為廠商虛開發票後,湯 采潔與黃兆龍再持之向臺科大會計人員不實核銷研究經費而 經臺科大撥付等節,知之甚詳。  ⑸湯采潔復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⒈⒉ 等節如下:   伊剛進入黃兆龍實驗室的時候,前手教導伊如果研究計畫經 費有剩餘的話,可以找林素鋒以偉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將 剩餘研究經費預算核銷下來。後來伊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的 時候,伊就向黃兆龍提議可以用這個方式核銷剩餘經費,黃 兆龍同意後,伊再去跟林素鋒拿偉盟公司的發票,伊都會將 剩餘的經費以偉盟公司發票核銷,但核銷時並沒有實際採購 ,之後伊就依此慣例,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時,伊就會向林 素鋒索取偉盟公司的發票來核銷剩餘款項。最早林素鋒透過 林懿玉土銀帳戶將款項回流至伊名下帳戶的詳細時間伊不記 得,伊印象中黃兆龍要出國參加研討會需要款項,跟伊說「 去跟林素鋒要」,伊就瞭解黃兆龍的意思。伊當時有先用辦 公室電話跟林素鋒聯繫,轉達給林素鋒「老師要出國,要跟 你要10萬」等情,後來伊將電話直接交給黃兆龍,至於他們 的對話内容伊不清楚。伊請林素鋒將該等款項匯至伊名下帳 戶,伊也有告訴林素鋒伊的帳號,林素鋒有告知伊會以林懿 玉土銀帳戶匯款至伊名下帳戶,伊接獲林素鋒的通知後,就 會自伊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該款項直接交給黃兆龍。伊 確實有聯繫林素鋒,並以偉盟公司不實發票核銷研究計畫的 經費。伊有跟林素鋒提過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元,再跟林 素鋒表示伊需要共多少金額的發票,林素鋒就會自行拆分金 額開立發票交給伊。一開始因為林素鋒開立的發票上面載明 的品項是英文的專有名詞,伊考量會計人員在審核憑證内容 時看不懂,所以伊有請林素鋒以中文方式開立品項、數量及 金額的發票,後來開立發票次數較多,且開立的品項都差不 多,伊後續就只有告訴林素鋒要開立多少的金額的發票,再 由林素鋒自行去拆分發票金額及張數。伊知道林素鋒給黃兆 龍的款項是來自臺科大研究經費核銷款項,伊也知道該款項 會匯至偉盟公司名下帳戶,最後會由林懿玉匯款到伊的郵局 帳戶。伊跟林懿玉之間沒有私人金錢往來,如果是林懿玉土 銀帳戶匯到伊郵局帳戶的款項,就是前述林素鋒所稱會轉給 伊的錢。會轉到伊的郵局帳戶也是因為伊之前先提供伊的郵 局帳戶給林素鋒。每次黃兆龍向林素鋒索取款項前,都會透 過伊,伊會先打電話給林素鋒,告知林素鋒匯款到伊臺科大 郵局帳戶,林素鋒要求將電話交給黃兆龍,確認該筆款項是 黃兆龍需要的,有時候林素鋒也會自行打電話給黃兆龍做確 認。伊知道高擎公司及吳漢龍,高擎公司是黃兆龍實驗室的 合作廠商之一,而吳漢龍是高擎公司的聯繫窗口,伊跟吳漢 龍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伊不知道為何吳漢龍說高擎公 司浮報的錢有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 第198頁至204、206、244至247頁)。  ⑹林素鋒、吳漢龍、黃兆龍上揭所證,係經告以偽證刑典,並 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而所證復與自身刑事不法有 涉,諒無甘冒偽證刑典,恣意為不利於湯采潔證述之理,況 其等證述復與專供收取臺科大核撥款項之林懿玉土銀帳戶明 細,及高擎公司馬建華所製作之內帳相符,應認其等證述尚 屬實在。本院參酌廠商端即林素鋒、吳漢龍均已肯認所開立 之發票並未實際出貨,而係先以虛假發票向臺科大請款,當 初黃兆龍與林素鋒討論以虛開發票向臺科大請款事宜時,湯 采潔在旁聽聞,在後續開立虛假發票時湯采潔會聯繫林素鋒 ,林素鋒會與黃兆龍聯絡,確認款項是黃兆龍實驗室所需。 吳漢龍的部分,係湯采潔在有需要開立虛假發票時即會致電 吳漢龍,吳漢龍則會依湯采潔之要求開立,吳漢龍無法肯定 以虛假發票核銷而得之款項是否為黃兆龍實驗室所需,而請 領下來的款項,林素鋒透過現金或由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匯至 湯采潔郵局帳戶,吳漢龍則係交付現金予湯采潔等節。  ⑺至於湯采潔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稱:自高擎公司所取得款項 部分,有部分係吳漢龍直接交付予黃兆龍、部分係吳漢龍交 予湯采潔後,再由湯采潔轉交黃兆龍等語。本院參酌黃兆龍 及湯采潔收取高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689頁)、交易傳票、存摺資料(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 之傳票上確有記載「臺科大湯」等情,顯見吳漢龍所稱款項 係交付予湯采潔等節確屬實在,黃兆龍復已明確證稱:高擎 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等節,而黃 兆龍關於湯采潔部分之證詞如何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黃兆龍亦無虛偽陳述誣指湯采潔之理,堪認黃兆龍固有收 取部分款項,然僅占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 100萬4,400元中之極小部分,剩餘經交付在湯采潔管領中之 款項則未能合理交待用途,亦未有事證足認湯采潔有供作研 究室所需之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⑻況湯采潔復已於偵查中自承:遇到研究經費有剩餘的時候, 伊就向黃兆龍提議可以偉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核銷剩餘研究 經費,黃兆龍同意後,伊再去跟林素鋒拿偉盟公司的發票, 伊會將剩餘的經費以偉盟公司發票作核銷,但核銷時並沒有 實際採購。每次黃兆龍向林素鋒索取款項前,都會透過伊, 伊會先打電話給林素鋒,告知林素鋒匯款到伊郵局帳戶,林 素鋒要求將電話交給黃兆龍,確認該筆款項是黃兆龍需要, 有時候林素鋒也會自行打電話給黃兆龍做確認,伊並有自伊 臺科大郵局提領林素鋒所匯入,以不實發票所核銷而經臺科 大撥付之款項。伊有向林素鋒提過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 並以中文開立發票等節。不僅湯采潔已然自承以未實際採購 之不實發票向臺科大核銷剩餘研究經費等節,由湯采潔所供 及林素鋒所證發票金額不要超過2萬元等語,此部分顯係為 規避臺科大會計單位之審核,而以中文開立品項,則係因材 料未實際採購,若詢問細節時將難以答覆。況吳漢龍於本院 審理中稱開立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之不實發 票係經湯采潔要求。本院參酌吳漢龍已然證稱若非經要求, 不會以三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此亦合於常理,則湯采 潔向吳漢龍如此要求,係以多家廠商發票核銷研究經費,以 營造臺科大營建所向多家廠商進貨之假象。足徵湯采潔就起 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 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之二、三之二)等犯行,主觀上 知情且欲使其發生,並明知該等款項在法律秩序分配上不應 由黃兆龍、湯采潔取得,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聯絡廠 商開立不實發票,於收取不實發票後向臺科大核銷研究經費 ,嗣並收取臺科大撥付予廠商款項之行為分擔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吳漢龍坦承渠所涉犯事實欄一、㈡、⒈至⒏所示犯行(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533至541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鄭文益坦承渠所涉犯事實欄一、㈡、⒈至⒍ 、⒏所示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1 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五)第47至56、87至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 ;程雲鵬坦承渠涉犯事實欄一、㈡、⒌至⒎所示犯行(見110年 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31至44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215至225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至9、 19至24頁);林鈺原坦承渠涉犯事實欄一、㈡、⒎所示犯行(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45至552、583至58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3至31頁) 。此外就以下各標案,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核研所A標案(事實欄一、㈡⒈):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全自動壓汞式孔隙分析儀(A標案)」採購 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123 至156頁)。   ⑵核研所B標案(事實欄一、㈡⒉):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力學實驗室試驗儀器與校正設備(B標案 )」採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 二)第123、157至179頁)。    ⑶核研所C標案(事實欄一、㈡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核政字第1090 000318號函附「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C標案)」採 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1 23、181至2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24 日合金板橋字第1080002167號函附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 戶及交易支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231、245 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4月12日板橋營密字第110000 17911號函附交易支票(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261號卷第555 至558頁)、支票號碼:FA0000000(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 號(卷三)第519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二)第243至244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 能研究所「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C標案)」之電子 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5頁)。  ⑷公路總局標案(事實欄一、㈡⒋):   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賴世榮於調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   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證人許鳳珠於調詢、檢察官   偵查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53至460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9、151至15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字第1080   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53至550頁)、高擎公 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9至545、547至54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之 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 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及所 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 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   )、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頁)、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49頁)。  ⑸臺電公司標案(事實欄一、㈡⒌):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台灣電力公司採購文件相關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卷二)第281至341頁,其中第291頁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料文件審查意見表,其上可見 臺電公司標案押標金發還時,贊誠公司之押標金,最後係由 可造公司領回)。   ⑹北科大標案(事實欄一、㈡⒍):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109年1月2日北科大總字第1080023889 號函附「材料實驗室大型設備一批」採購案件之相關文件資 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589至627頁)。   ⑺陸勤部案(事實欄一、㈡⒎):    證人即可造公司會計黃海倫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1至379、389至393頁) 、陸軍後勤指揮部112年7月12日陸後採招字第1120129809號 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381至434頁)、陸軍後勤指揮部111年12月28日陸後採招 字第1110253667號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願照底價承接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35至452頁)。  ⑻健行科大案(事實欄一、㈡⒏):   證人即高擎公司助理陳淑華於調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一)第219至230頁)、證人馬建華於調詢(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31至349頁)、檢察官偵查(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97至404頁)之證述、健 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112年4月27日健總字第112000 4388號函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 二)第551至587頁)、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擎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四)第93至98頁)、刻印贊誠公司發票章之101年4 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刻印台灣計器公司私章、公司章、發 票章之102年9月2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 8號(卷四)第99頁)、103年8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見113年 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1頁)、支票號碼:FA0000000( 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3頁)、收據(見113年 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5頁)、購買票品證明單(見113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7頁)、103年8月5日現金支出 傳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59頁)、103年8月 5日轉帳傳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一)第261頁)。  ⒉訊據顏嘉益固坦承渠為台灣計器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嫌,辯稱:伊並未接觸過健行科大案,投標標價清單 、健行科技大學投標出席廠商比減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健行科技大學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健行科技大學退還 押標金收據,伊不知道是何人書寫,伊並未同意吳漢龍刻印 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營業稅繳款書、401報表是台灣計 器公司人員提供,但並未供作投標之用云云,顏嘉益之選任 辯護人則以:㈠台灣計器公司對於健行科大案,迄至顏嘉益 前往調查局調詢時,方從調查官所提示之決標公告知悉有此 標案,先前完全未獲任何相關通知,遑論曾接觸此採購案。 ㈡卷證資料中之所以出現台灣計器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純 粹是高擎公司未經台灣計器公司之同意,冒用台灣計器公司 之名義,擅自領標、撰寫投標文件、刻用印章並用印、郵寄 投標文件。證人吳漢龍與馬建華雖稱有告知顏嘉益上情,惟 除其等供述外,並無提出相關授權書等證據以佐,其記憶是 否正確,誠屬有疑;至於台灣計器公司之所以提供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等納稅證明文件,係因部分作為經銷商之往來客戶會要 求提供做為上游供貨商之台灣計器公司之納稅證明文件,因 高擎公司為台灣計器公司之經銷商,從而當高擎公司要求台 灣計器公司提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納稅證明文件時,基於商業 慣例及信賴,台灣計器公司未多問亦未多疑,更從未料想或 預測高擎公司會將之挪作冒名投標之他用。起訴書僅以吳漢 龍及馬建華之證述即認定顏嘉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惟依馬建華及吳漢 龍所證,對於「印章究竟有無經台灣計器公司授權刻用」、 「台灣計器公司於提供納稅證明文件時,是否知悉高擎公司 係用以參與健行科大案之投標使用」等節尚無法證明,且除 渠等供述證據外,作為補強證據者亦實難認為足資補強,難 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認定程度云云,為顏嘉益之利益 辯護。經查:  ⑴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一定會得到顏嘉益同意,才 會去刻印章。顏嘉益同意台灣計器公司陪標,事前應該有跟 顏嘉益說,不然標案不會出去,伊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 章投標前會先跟顏嘉益告知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186頁);因為有些廠商報價,會需要兩家或三家的 報價單,高擎公司就會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 ,用於開給廠商的報價單,主要是為了方便行事。台灣計器 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是伊請員工去刻印的。台灣計器公司 的投標文件是高擎公司人員寫的,標單會有時間性的問題, 為了方便,就由高擎公司人員寫一寫然後就寄出去了,健行 科大案是高擎公司要投標的,伊有找贊誠公司和台灣計器公 司投標,伊投標的時候要取得台灣計器公司和贊誠公司的同 意,否則無法取得兩家公司的401表。因為時間已久,伊不 記得台灣計器公司的部分伊是如何聯繫,伊也不知道是伊還 是透過底下的員工去跟台灣計器公司做聯絡,伊一定有經過 台灣計器公司的同意,只是不知道是和哪位聯繫。高擎公司 和台灣計器公司一直都有合作往來,而且顏嘉益也是高擎公 司的股東,所以高擎公司使用台灣計器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政 府採購案,都會事先告知台灣計器公司,顏嘉益原則上也都 會同意,高擎公司方能拿到台灣計器公司的營業稅繳款書及 401表等資料。高擎公司在健行科大案使用台灣計器公司名 義投標,也有取得顏嘉益的同意。另外,因為投標資料需要 蓋印公司大小章,所以伊一定也有告知顏嘉益伊這裡有台灣 計器公司的大小章可以自行蓋印。台灣計器公司的標單是高 擎公司負責領取的,投標資料也是高擎公司準備跟寄送的, 但是是誰準備的伊忘記了。至於押標金是如何準備的,伊已 經忘記了。健行科大案印象中只有伊代表出席開標會議而已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34至536、540至54 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擎公司請台灣計器公司配合 投標的話,可能是伊打電話,也有可能是高擎公司員工打電 話,因為年代久遠,伊記不得本案是誰聯絡,如果這個案子 台灣計器公司不同意投標的話,就不會給高擎公司401表, 所以伊說原則上同意,幾乎都會同意。同意就是指如果要出 報價單,伊會跟台灣計器公司講要出這個報價單,同意後高 擎公司才會用,如果不同意,到時候經質疑為什麼報價單該 廠商說不是他們公司出的,那就穿幫了,所以一定會經過台 灣計器公司同意。高擎公司會告知標案名稱,但詳細內容不 會說,不會講到裡面談了什麼。正常來講一個標案一定要有 401表,高擎公司會跟希望幫忙的廠商說要投標哪個案件, 是不是可以把401表給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會把投標的公司 或是廠商跟他們講,然後經過同意才會給高擎公司401表(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0至321、323、327頁);伊有刻或是請 人刻台灣計器公司的私章、公司章、發票章。台灣計器公司 一定知道高擎公司有這個章,而當下是如何就會有這個章跟 台灣計器公司及顏嘉益聯絡,細節內容不記得,但是台灣計 器公司及顏嘉益後面一定知道高擎公司有這個章。使用贊誠 公司、台灣計器公司的大小章用於投標政府標案前都會知會 鄭文益及顏嘉益,但不會討論到具體內容,只是幫忙,不是 為了分利益。所謂的告知,指的是整個公司團隊,不一定告 知顏嘉益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1至342頁)。  ⑵證人馬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 、可造公司的印鑑放在伊的抽屜,89年間伊任職的時候,前 手會計就將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可造公司的印鑑交接 給伊。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私章都是由伊保管,如果吳漢龍要 伊以這些公司去報價,則會使用該些印章。吳漢龍有要伊或 陳淑華去銘家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司的私章、公司章及發票 章。健行科大案是由伊準備高擎公司的投標文件,由吳漢龍 去健行科大領標後,交給伊填寫標單、準備押標金等相關投 標作業,伊都是按照吳漢龍的指示去辦理,並且由吳漢龍決 定投標金額及採用廠商產品型錄。當時吳漢龍有要伊以台灣 計器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吳漢龍事先告訴顏嘉益 要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因為高擎公司的作業流程都會先講 一聲,不會不經過別人同意就去做,通常是吳漢龍跟顏嘉益 接洽,伊在製作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文件時,有打電話去向台 灣計器公司員工要401表,台灣計器公司員工也有提供給伊 ,但伊不會特別跟台灣計器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因。因 為高擎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會先跟對方講,又有取得401表 文件,所以顏嘉益知道高擎公司有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98、400至402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向台灣計器公司要401表,通常會要4 01表就是標案要用的。可能是伊向台灣計器公司的員工說, 也可能是吳漢龍和顏嘉益說,顏嘉益即交待員工,伊再向台 灣計器公司員工要文件。伊一定會告知是哪一個標案,跟台 灣計器公司要文件不會沒有說原因。因為沒有講的話就沒辦 法要到,伊不可能平白無故跟人家講說401表拿來,一定要 講理由告知台灣計器公司,說伊現在要開標用,台灣計器公 司不可能平白無故直接給伊401表,沒有講的話沒辦法要到4 01表,伊不會講假的去要401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7 至348、351至353頁)。  ⑶本院參酌高擎公司確有於102年9月25日刻印台灣計器公司之 大小章、發票章(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79頁 ),且確有取得台灣計器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 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五)第257頁)。而依吳漢龍、馬建華所證, 渠等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未告知取得401 表將作為投標所用,並取得顏嘉益之同意,台灣計器公司之 員工實無由將公司之401表交付,且吳漢龍並證稱顏嘉益知 悉高擎公司有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本院參酌吳 漢龍、馬建華均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 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刑典為不實證述誣指顏嘉益之理。足 徵顏嘉益對本件高擎公司將以台灣計器公司名義投標健行科 大案,使用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並檢附營業稅繳款書、40 1表以書立投標文件知之甚詳,且有同意。況,果若顏嘉益 未同意台灣計器公司參與陪標,吳漢龍為具有智識、社會歷 練豐富之人,其自無可能在投標文件上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 真實聯絡方式即「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卷二)第578頁),蓋標案審查人僅須撥打電話向台灣計器 公司確認,即可明辨台灣計器公司有無投標健行科大案。益 徵顏嘉益及其辯護人所辯顏嘉益對健行科大案全不知情云云 ,僅為卸責之詞。綜合上節,健行科大案既於採購招標案時 ,有意以多家競爭之方式選出適宜之廠商得標,於此情形, 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並無投標真意,仍應吳漢龍之請求 而應允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爭 ,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⑷至於顏嘉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馬建華於112年11月28日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是我的字跡,當時吳漢龍有要我以台 灣計器公司名義去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吳漢龍事先告訴顏 嘉益要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因為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都會 先講一聲,不會不經過別人同意就去做,通常是吳漢龍跟顏 嘉益接洽,我在製作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文件時,有打電話去 向台灣計器公司員工要401表,他們公司員工也有提供給我 ,但我不會特別跟他們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因,因為我 們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會先跟對方講,又有取得401文件, 所以顏嘉益是知道我們有幫台灣計器公司投標。本件投標, 吳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伊忘記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1至402頁);吳漢龍於112 年11月28日調詢中證稱:「(問:高擎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有無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權?) 因年代久遠,我真的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取得顏嘉益同意或 授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9頁) ,顯見就「印章究竟有無經台灣計器公司授權刻用」、「台 灣計器公司於提供401表時,究竟是否知悉高擎公司係用以 參與健行科大案之投標使用」等節並無法獲得毫無合理懷疑 之證明。惟查:  ①馬建華固證稱「但我不會特別跟他們公司員工講要401表的原 因」、「本件投標,吳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我忘 記了」,惟馬建華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係在強調高擎公司若 欲以台灣計器公司之名義投標時,必定知會台灣計器公司, 因健行科大案之開標、決標時間係在103年8月5日,馬建華於 經歷數年後,就溝通聯繫之過程忘記係吳漢龍本人或吳漢龍 所指定之人,與顏嘉益本人或台灣計器公司何人聯絡之細節 ,核與常理相符,此復與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伊有 找贊誠公司和台灣計器公司投標,伊要投標的時候要取得台 灣計器公司和贊誠公司的同意,否則無法取得兩家公司的40 1表。因為時間已久,伊不記得台灣計器公司的部分伊是如 何跟他們聯繫,伊也不知道是伊還是透過底下的員工去跟台 灣計器公司做聯絡,伊一定有經過台灣計器公司的同意,只 是不知道是和哪位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五)第535頁)相合,辯護人擷取片段證詞而謂馬建華就吳 漢龍實際上是否有先知會顏嘉益已忘記,遽而論斷馬建華所 證不足以證明顏嘉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尚非可採。  ②而吳漢龍於調詢證稱:「(問:高擎公司刻印台灣計器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有無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權?)因 年代久遠,我真的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取得顏嘉益同意或授 權。」等語,惟吳漢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顏嘉 益於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表示,此案台灣計器公司沒有自 己去投票、也不知道是誰的、印鑑那些也不是他們公司的 、當時也沒有人跟他聊過這個標案、他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去 刻台灣計器的大小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他們 公司的内部狀況我不清楚。他一定知道我們這邊有這副印章 ,因為時間久遠,但顏嘉益一定知道我們有他們公司的印章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536頁),可 徵雖就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刻印之授權細節吳漢龍 已不復記憶,惟酌以刻印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時 間係102年9月25日,距吳漢龍於偵、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 間已有相當時日,其遺忘此部分之情節,尚符情理,惟吳漢 龍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肯認顏嘉益必定知悉高擎公司 有留存台灣計器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等節,難以憑此即遽 謂高擎公司係在未經顏嘉益同意下即自行刻印台灣計器公司 之大小章,嗣並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在未經顏嘉益授意下以台 灣計器公司名義投標健行科大案。  ⑸顏嘉益之辯護人另以:台灣計器公司之所以提供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等納稅證明文件,係因部分作為經銷商之往來客戶會要求 提供做為上游供貨商之台灣計器公司之納稅證明文件,因高 擎公司為台灣計器公司之經銷商,從而當高擎公司要求台灣 計器公司提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納稅證明文件時,台灣計器公 司即行提供,不得以此謂顏嘉益知悉上開文件將遭高擎公司 作為投標使用云云,惟顏嘉益於調詢中已自承:伊約於80年 左右在中瀚公司任職時認識吳漢龍,那時他在中瀚公司板橋 的辦事處任職。吳漢龍在83年離開中瀚公司,並成立高擎公 司,當時吳漢龍問伊要不要入股,伊答應後出資30%的公司 資本額150萬元,吳漢龍告訴伊其餘的金額其自己處理。伊 與吳漢龍約定,如果是伊公司有總代理的項目,吳漢龍都要 跟伊進貨,其他的項目自由買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 69號卷第420頁),而營業稅繳款書、401表係作為公司有正 常營運之證明文件,依上開顏嘉益取得高擎公司之股份,且 要求高擎公司必須向顏嘉益所經營公司進貨之情節而論,吳 漢龍自是知悉顏嘉益之公司有正常營運,高擎公司向台灣計 器公司拿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文件,顯係為供作投標標案使用 ,顏嘉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犯罪之實行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黃兆 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黃兆龍 、湯采潔、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一、三之 三部分,係接續以虛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對臺科大詐欺取財, 有部分詐欺犯行係在於103年6月20日以前所為,惟其等承同 一犯意之詐欺取財行為接續施行至法律修正後,是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跨越新 舊法,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 之輕重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 屬公司負責人,而包括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 有公司,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從而,林素鋒就附表二之二、鄭文益就 附表三之二部分,均係在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前所為,均 非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⒊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規定自明。而營利事 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統一發票為營 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 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之對象。   ⒋罪名:   核黃兆龍、湯采潔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三之一 、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表二之二、三之二)。核林素鋒、林懿玉就事實 欄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核吳漢龍就事實 欄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核鄭文益 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顏嘉益就犯 罪事實一、㈠、⒉、附表三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接續犯: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接續開立內容不 實之會計憑證,進而詐騙臺科大會計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撥 款,主觀上係基於詐欺臺科大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其中 黃兆龍、湯采潔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 之二、三之二)各1罪;林素鋒、林懿玉就就事實欄一、㈠、 ⒈、附表二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 二)各1罪;吳漢龍就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部分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各1罪 。另鄭文益接續行使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顏嘉益接續開立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 證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分擔。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與乙有直 接意思聯絡而丙與乙有聯絡,縱甲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 34號判決要旨參照)。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就 犯罪事實一、㈠、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就如附 表三之一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顏嘉益就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黃兆龍、 湯采潔、吳漢龍、鄭文益就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前開說明 黃兆龍、湯采潔固不認識顏嘉益、鄭文益,仍無礙其等間就 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及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⑵黃兆龍、湯采潔雖非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得填載會計憑 證之人,惟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一)、 吳漢龍(附表三之一)、顏嘉益(附表三之三),及具有業 務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二)、鄭文益(附表三之二)共 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林懿玉雖非 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關係而得填載會計憑證之人,惟其與 具有身分關係之林素鋒(附表二之一),及具有業務關係之 林素鋒(附表二之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吳漢龍雖非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得填載附 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會計憑證之人,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 之顏嘉益(附表三之三),及具有業務關係之鄭文益(附表 三之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該部分,仍 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考量本案之詐領款項之數額甚鉅、時間持續達數年,經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數量龐大等節,認上開被告均無刑法第31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一併敘明之。  ⒎想像競合犯:   黃兆龍、湯采潔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三之二)部分 ;林素鋒、林懿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附表二之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之二)部分;吳漢龍就犯罪事實一、㈠ 、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之一、三之三)、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之二) 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向臺科大詐欺取財,各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 、林懿玉、吳漢龍所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 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 程雲鵬、林鈺原等協議以各自經營之公司,於投標之際先談 妥將由何家公司得標,並以其他投標公司之標價金額均高於 已談妥將得標公司之標價金額之方式,製造形式上有三家廠 商投標,並具有價格競爭關係,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 機關誤信得標廠商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 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核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林鈺原所為,均係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⒊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吳漢龍、鄭文益就 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⒊部 分;吳漢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⒋部分;程雲鵬、吳漢 龍、鄭文益就事實欄一、㈡、⒌部分;程雲鵬、吳漢龍、鄭文 益就事實欄一、㈡、⒍部分;程雲鵬、吳漢龍、林鈺原就事實 欄一、㈡、⒎部分;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就事實欄一、㈡ 、⒏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分論併罰之說明:  ⒈吳漢龍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⒏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鄭文益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二所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 一、㈡、⒈至⒍、⒏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顏嘉 益就其所涉犯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三之三所示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一、㈡、⒏所示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程雲鵬就其所涉犯事實欄 一、㈡、⒌至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本件黃兆龍之選任辯護人以:黃兆龍雖便宜行事而涉不實核 銷,但該等金額多數皆用於實驗室及各項計畫之推動,並無 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且黃兆龍已年屆73歲,實具備 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事,請酌予減輕其刑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527至529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黃 兆龍有款項私用之情,業據林素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下 :黃兆龍之妻和湯采潔的勞、健保都掛在偉盟公司或集滿公 司。因為實驗室沒有辦法為她們加保,她們二人沒有實際在 偉盟公司或集滿公司任職,也不會領公司的薪水,應該是湯 采潔或黃兆龍要求伊這樣做。是黃兆龍指示伊用林懿玉土銀 帳戶的錢去支付她們勞、健保的費用,勞退基金也因為掛在 我們公司,由伊用林懿玉土銀帳戶的錢給付。電話費的帳單 會直接寄到偉盟公司,由林懿玉土銀帳戶轉帳繳費,或至超 商先墊款繳費,再提領林懿玉土銀帳戶現金歸墊。黃兆龍也 請伊支付專利費用,即106年3月16日轉帳4萬9,000元給宇川 國際專利公司該筆。而108年3月31日轉帳9萬9776元,註記 「美金3200*31.18」表示伊兌換美金現金後交給黃兆龍。於 108年3月11日轉帳9萬9,776元兌換美金3,200元、108年8月2 0日轉帳10萬1,254元兌換美金3,200元、108年10月5日轉帳9 萬9,888元兌換美金3,200元、109年1月3日轉帳10萬139元兌 換美金3,3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9 2至294頁),而黃兆龍則於調詢肯認上節,並稱兌換美金是 為出國使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95至98頁 ),上開勞、健保、勞退基金、電話費用、專利費用款項顯 非公用,而兌換美金,更與黃兆龍在臺灣之研究開銷關聯較 低。至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核銷計畫案並交付現金予 廠商後,使臺科大無從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且 本案係自99年間至107年止,長達數年,臺科大無從監督之 款項逾數百萬,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允宜敘明。  ⒉本件吳漢龍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吳漢龍主觀上係為協助臺 科大營建所購買實驗室所需其他器材,及慰勞辛苦的研究生 所需之紅包獎勵,並無中飽私囊之舉。吳漢龍確實未向黃兆 龍求證確認上情。另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僅係苦於採購 單位要求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繁雜形式程序所致,吳漢 龍亦非有圖不法利益之情事,故惡性較低。再參酌吳漢龍於 本案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未有隱匿,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應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併考量刑罰之謙抑 性,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535至537頁)。本院參以吳漢龍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 核銷計畫案,期間自101年起至107年止,長達數年,所核銷 之費用,吳漢龍亦於本院審理中稱:馬建華製作之內帳中, 有「餘額」,此部分是之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核銷下 來,沒有用完的部分。若出貨品項與會計憑證相符,即不會 記載在內帳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8至409頁),則「 餘額」中所示之金額,若屬高擎公司得以提供者,吳漢龍所 經營之高擎公司即得獲得臺科大營建所持續、穩定之銷貨、 後續器材維護之收益。而內帳中「付」、「給」部分,將使 臺科大無由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就本案而言, 並無宣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至於政府採購法部分,本院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所定之執行 刑復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就吳漢龍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兆龍任職於國內知名學府 擔任教職、湯采潔為其助理,竟與林素鋒、吳漢龍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供黃兆龍用以核銷研究計畫所餘之經費 ,並因此方式先行取得現金而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或存 在廠商帳上於下次出貨時自帳上扣抵。更為掩人耳目,經湯 采潔要求吳漢龍開立多家廠商之會計憑證,吳漢龍遂邀同鄭 文益、顏嘉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而顏嘉益、鄭文益明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竟 仍為不實填載。至於林懿玉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以供匯入 以不實會計憑證核銷而經臺科大撥付之款項,並協助處理相 關帳目事宜,所為實非允當,惟均係經林素鋒之指示下所為 等節。而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即以事 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臺科大會計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 檢具偉盟公司、集滿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 公司之會計憑證均屬實在而有實際花用,並核撥經費,造成 臺科大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破壞國家教育機構對研究計畫案 款項合理監管之目的。並衡酌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 懿玉、吳漢龍、顏嘉益、鄭文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 程雲鵬、林鈺原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 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以致無法達成政府採購法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制度設 計目的無由達成,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吳漢龍、鄭文益、 程雲鵬、林鈺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之犯後態 度,顏嘉益否認之犯後態度。本院並分別審酌:  ⒈黃兆龍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大專院校教授、主任,月 收入10萬元以上,與妻子同住,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    ⒉湯采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民宿,只有三間房間 ,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照顧患有慢性病之年邁雙親,女兒 嫁給務農人家,需照顧5個月大之孫子,不需扶養任何人, 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⒊林素鋒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與 丈夫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⒋林懿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 與丈夫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兒子及女兒,小康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  ⒌吳漢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高擎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與妻子、兒子同住,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    ⒍鄭文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入,與兒子、女 兒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⒎顏嘉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衡酌顏嘉益於本 案案發之際為高擎公司占有40%比例股份之股東(顏嘉益得 自高擎公司所取得之收益中分潤,惟無證據證明渠得掌控高 擎公司之營運,詳見本判決乙、參、六之說明)等情。  ⒏程雲鵬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⒐林鈺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儀器業,與妻子同住 ,需扶養母親及兒子,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漢龍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8罪;鄭文益所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7罪);顏嘉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程雲鵬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3罪;林鈺原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吳漢龍、鄭文益 、程雲鵬違反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均係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營 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 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 之價格競爭功能。及鄭文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侵害之法益為業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等情。併考量上開被 告所犯各罪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其等就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分別對吳漢龍、程雲鵬所犯上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罪及鄭文益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罪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考量刑 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 有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自新機會之理。是本 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 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黃兆龍、 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 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以填製不實發票之方式向臺科大詐 領研究經費,使國家無從監管該等款項是否確有適當支出, 並如數用於研究,而林懿玉亦開立林懿玉土銀帳戶,並協助 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予湯采潔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一部,可見其 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之處,故為促其等記取教訓,並確保其 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 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等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黃兆龍自林素鋒處固有取得363萬2,581元,業據本院核 對林懿玉土銀帳戶確認無訛,惟本件檢察官於本案所檢附提 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計為306萬9,637元,低於林 素鋒實際交付予黃兆龍、湯采潔之林懿玉土銀帳戶帳上完整 、全部之現金支出363萬2,581元,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黃兆龍、湯采潔於本案所詐得之 金額,應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總金額為準,即306萬9,637元 ,因款項係由林素鋒以現金交付黃兆龍,而匯入湯采潔帳戶 之款項亦經提領後交付予黃兆龍,黃兆龍為款項最後匯集之 處,且因所交付者為現金,化為現金形式後,學校會計單位 即無由監督款項之使用是否合理或妥適,另本院前已敘明款 項已化為現金形式,而有私用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仍屬黃 兆龍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黃兆龍、湯采潔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數額,依 馬建華所提出之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票.出貨.xls」內 帳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33至337頁), 吳漢龍102年至108年間多次交付5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款項 予湯采潔,並請馬建華登載於内帳,馬建華則於内帳品名欄 位註記「出」及「給」字樣,總計高擎公司共交付93萬元, 若加計稅費,則為100萬4,400元。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擎 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689頁)則係比對交易傳票、存摺資料(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而得出交付予黃兆龍、 湯采潔之款項數額計為108萬元。起訴書係以虛開發票總金 額認定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89萬7,250元;其中鄭 文益實際取得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顏嘉益實際取得1 2萬1,400元(附表三之三)。惟本院認為吳漢龍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內帳部分係如實登載,而堪可採信,且依內帳認定 對黃兆龍、湯采潔較為有利,因此,就黃兆龍、湯采潔、吳 漢龍實際詐得之數額,爰認定為100萬4,400元,且稅費為其 等犯罪之成本,成本不應予以扣除。另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款項係交予湯采潔,湯采潔會告知伊發票需要多開的 金額,新增的品名及數量都不會實際交貨,只是為了核銷, 湯采潔會跟伊講要如同內帳記載般「付」、「給」現金至臺 科大,伊與黃兆龍的聯繫都是在技術方面,開發票完全是湯 采潔告知,伊沒有辦法確認這些核銷的款項確實都是黃兆龍 為了實驗室所需而開立,伊也無確認湯采潔一定會把虛開發 票所核銷之金額交予黃兆龍,亦未如同林素鋒般,向黃兆龍 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6至410頁)。而黃兆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吳漢龍部分係經由湯采潔直接聯繫,對於馬 建華所製作之內帳伊不清楚,要問吳漢龍與湯采潔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90至392頁)。黃兆龍亦於調詢中證稱:高 擎公司的部分每次則只有幾千塊,次數只有2、3次。伊拿到 錢之後,就作為研究室的開支,有幾次也會用來請學生吃飯 ,等於零用金。吳漢龍自己主動拿錢給伊,吳漢龍跟伊說老 師這個錢是要給你的,伊就收下來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一)第83、90頁)。參酌黃兆龍及湯采潔收取高 擎公司不實發票核銷金額統計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三)第689頁)、交易傳票、存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三)第557至615頁),高擎公司之傳票上確有記載 「臺科大湯」等情,顯見吳漢龍所稱款項係交付予湯采潔等 節確屬實在。酌以本案扣案資料所示情事(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275至278頁),則既然黃兆龍與吳漢龍間 之聯繫主要在於技術層面,而款項除黃兆龍所稱之2、3次, 數千元供作研究室開支,均交予湯采潔,而黃兆龍亦未能肯 定有自湯采潔處收到吳漢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所核銷 之款項,參以吳漢龍將該等不實發票轉交給湯采潔,湯采潔 收受後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 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 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 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 開研究計畫業務費,當臺科大撥付現金後,臺科大即無由對 該筆款項之使用加以監管,縱黃兆龍、湯采潔稱均係供作研 究、實驗室使用云云,惟尚乏憑據。則本院認就該100萬4,4 00元部分,應對黃兆龍、湯采潔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物無庸沒收之說明:  ⒈黃兆龍部分:   本件於黃兆龍處所扣得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6本、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見110年度偵字 第23869號卷第121頁)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湯采潔部分:   本件於湯采潔處所扣得之湯采潔郵局帳戶存摺計11本、林品 綺郵局帳戶存摺1本、文書、信件、湯采潔之電腦資料、湯 采潔之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見110年度偵字第2 3869號卷第129頁)等物,其中林品綺郵局帳戶存摺1本、湯 采潔之電腦資料、湯采潔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 ONE 6s行動電話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湯采潔郵 局帳戶存摺計11本、文書、信件,則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林素鋒部分:   偉盟公司土銀帳戶存摺24本、集滿公司土銀帳戶存摺17本等 物(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63至480、481至484頁 ),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至於其餘經扣押之林素鋒銀行 帳戶存摺3本、3本、8本、林淑雯銀行帳戶存摺20本、林秀 卿銀行帳戶存摺36本、偉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5本、偉 盟公司送貨單7本、林素鋒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物料訂購 單1本、綜合支出明細表1本、支票支出登記表1本、請款明 細1本、付款明細1本、集滿公司送貨單4頁、物流公司請款 單15頁、林淑雯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素鋒電腦資料usb、林淑雯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 0000)等物(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43至14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林懿玉部分:   林懿玉土銀帳戶存摺2本(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3 7至239頁)、林懿玉之月曆12本(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一)第373至379頁)等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至於其 餘經扣押之林懿玉銀行帳戶存摺25本、林懿玉電腦資料usb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44至 14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吳漢龍部分:   吳漢龍合庫銀帳戶摺7本、6本、筆記本2本、投標文件1本、 投標文件24頁、投標文件14頁、核能研究所銷貨明細5頁、 臺科大銷貨明細19頁、臺科大湯小姐銷貨明細5頁、吳漢龍O 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高擎公司標案資料光碟、高擎公司業務電腦資料 光碟、高擎公司電子信件往來資料、贊誠公司章拓印、台灣 計器公司章拓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153至154頁 )等物,其中吳漢龍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如前述 之扣案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鄭文益部分:   鄭文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 0000000000)、估價簿等物(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 16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顏嘉益部分:   顏嘉益經扣案之益瀚公司出貨單(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85至91頁)、台灣計器公司發票紀錄(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二)第93至101頁)等物,核屬書證或物證之 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鄭文益、顏嘉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湯采潔向吳漢龍提出配合開立不實發票憑證 ,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而吳漢龍除以高擎公司開 立不實品名、數量、金額之發票外,吳漢龍另以支付帳款為 由,提供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具有業務往來之贊 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文益及台灣計器公司負責人顏嘉益,請 託鄭文益、顏嘉益依該等不實資訊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之發 票。而鄭文益、顏嘉益亦明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與臺 科大並無業務往來,為獲取高擎公司應付帳款,仍開立買受 人為臺科大,而其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贊誠公司及台 灣計器公司之發票予吳漢龍,再由吳漢龍將該等發票轉交給 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 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 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 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 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將如附表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贊誠公司第一銀帳戶、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臺科大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再由吳漢龍自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提領現金或由吳漢龍先行墊付後 再從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轉帳至吳漢龍合庫銀帳戶, 由吳漢龍分次赴臺科大陸續交付款項予湯采潔,吳漢龍以前 開方式,使原先應由高擎公司支付給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 司之應付帳款,轉由臺科大代為支付。其中鄭文益實際取得 18萬2,500元(附表三之二)、顏嘉益實際取得12萬1,400元 (附表三之三)。因認鄭文益、顏嘉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  ㈡鄭文益、顏嘉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解:  ⒈鄭文益部分:   鄭文益固坦承渠有開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會計憑證予臺科 大,惟未與臺科大實際交易,品項及金額均屬虛偽,而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擎公司有向贊誠公司訂購貨品,吳 漢龍請伊將發票的買受人記載為臺科大,吳漢龍有說過,如 果超過一定金額,可能要幫忙開發票,這樣臺科大方會支付 款項,吳漢龍並稱發票的品名會自己設定並交貨,所以吳漢 龍請伊開某個品名的發票,伊就開了。每個月高擎公司都會 向贊誠公司訂貨,伊僅是將要開給吳漢龍的部分發票,改開 立予臺科大等語。鄭文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⑴本件鄭文益 並不認識黃兆龍,亦未與黃兆龍曾有過任何接觸往來。⑵緣 高擎公司吳漢龍會向贊誠公司進貨,贊誠公司需開立發票予 高擎公司,藉以向高擎公司進行請款。鄭文益之所以在未與 臺科大有實際交易往來之情形下,仍開立附表三之二以「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予吳漢龍,係因吳漢龍 告知鄭文益高擎公司與臺科大常有交易往來,高擎公司需開 立發票向臺科大請款,但受限於高擎公司向臺科大請款之發 票金額單一月份不能超過10萬元之限制,吳漢龍因此請鄭文 益幫忙將部份本來應該開立交予高擎公司之發票,改為開立 以臺科大為買受人之發票,且發票品名由吳漢龍告知鄭文益 填寫或由吳漢龍自行填寫,其餘應付貨款之差額則仍開立以 高擎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由高擎公司付款。⑶鄭文益認為 對贊誠公司營運最重要之事係應收帳款不能有所短缺,至於 高擎公司希望開立以何人名義作為買受人以及發票記載品名 為何,鄭文益並不以為意,吳漢龍上開提議之作法,並不會 影響贊誠公司出貨予高擎公司時實際上可收取之總貨款,且 贊誠公司未浮開發票金額,僅部份本來應由高擎公司支付予 贊誠公司之貨款變成由臺科大付款,故在此情形下鄭文益方 聽從吳漢龍上開提議,直接開立以臺科大為買受人之發票交 予吳漢龍。⑷鄭文益對於吳漢龍實際上向贊誠公司提議上開 開立發票之作法,係另有其他緣由,根本一無所悉,縱然贊 誠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及品名有不實之情形,但不能 以此即謂鄭文益與吳漢龍、黃兆龍等人間就以贊誠公司開立 之發票向臺科大詐領核銷研究經費乙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鄭文益之利益辯護。  ⒉顏嘉益部分:   顏嘉益固坦承渠有開立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會計憑證予臺科 大,惟未與臺科大實際交易,品項及金額均屬虛偽,而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堅決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台灣計器公司 有交貨予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是經銷商之一,其中部分的貨 會交給臺科大,吳漢龍請伊把此部分的發票直接開買受人為 臺科大的發票等語。顏嘉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吳漢龍向顏 嘉益為上開要求時,並未告以「係為與黃兆龍、湯采潔等人 共同詐領臺科大研究計畫業務費」。顏嘉益雖開立買受人不 實之發票,然開立之金額並未不實,換言之,顏嘉益並未因 開立不實發票而從中獲有額外或溢出實際交易之買賣價金。 故顏嘉益主觀上至多僅認識到「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發票」, 但絕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意圖,無施以客 觀之詐術行為,亦無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等人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等 三人供述可知,黃兆龍、湯采潔與顏嘉益不認識,未曾溝通 聯繫。吳漢龍與顏嘉益間確有實際的買賣關係,僅係出於核 銷金額上限之考量而要求顏嘉益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發票,而 吳漢龍向顏嘉益購買儀器設備或配件耗材後,後續出貨事宜 皆由吳漢龍處理,並未告知顏嘉益,且顏嘉益所獲臺科大撥 付之金額,亦與吳漢龍應付帳款相符,足證顏嘉益根本不知 道吳漢龍與黃兆龍、湯采潔等三人詐欺取財之計畫,既不知 悉渠等三人之犯罪計畫,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等 語,為顏嘉益之利益辯護。  ㈢本件依鄭文益、顏嘉益所供,固坦承有以贊誠公司、台灣計 器公司填製如附表三之二、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 證,嗣吳漢龍持如附表三之二、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不實會 計憑證交付負責索要發票之湯采潔,及主持研究計畫之黃兆 龍,惟本院仍應審究鄭文益、顏嘉益與湯采潔、黃兆龍及吳 漢龍之間,就上開會計憑證係供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向 臺科大詐領研究經費等情,是否有所認識而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吳漢龍固於調詢中證稱:贊誠公司跟台灣計器公司的發票是 伊請他們代開的發票,實際上是由高擎公司出貨,伊會告知 鄭文益跟顏嘉益發票的金額跟品項,請他們開贊誠公司跟台 灣計器公司的發票後寄給伊,伊再拿去給湯采潔,伊告知他 們開立的發票金額,也有浮報的情形,因為實際出貨聯繫的 都是伊,所以鄭文益及顏嘉益應該不知道實際出貨跟發票金 額有落差的情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99頁 );吳漢龍亦於調詢中證稱:因為高擎公司有向贊誠公司進 貨,贊誠公司會開立發票給高擎公司,所以將本來應該開給 高擎公司的發票,轉開給臺科大,至於開給臺科大的發票金 額與贊誠公司應開給高擎公司的發票金額之間的落差,伊會 和鄭文益另外對帳。高擎公司會向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 進貨,本來就要支付貨款,臺科大核銷撥付的款項,會直接 自高擎公司應付貨款折抵,或是由伊自行提領現金將湯采潔 要求的款項交付給湯采潔,與鄭文益及顏嘉益無關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贊誠公司的發票部分是伊去贊誠公司開的,鄭文益會給伊 空白發票讓伊自己寫。高擎公司的人員會跟台灣計器公司的 人員連絡,說希望的品名及價格,台灣計器公司開好後再寄 過來給高擎公司。高擎公司有跟贊誠公司進貨,下次贊誠公 司如果開發票就減掉自己開發票的金額。款項的部分會從高 擎公司拿給湯采潔,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部份從貨款内 抵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85頁);有時 候不想要都用同一家高擎公司的發票,所以才請台灣計器跟 贊誠公司開發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除了提供高擎公司的不實發票 外,伊有另外再提供贊誠公司的發票予黃兆龍辦理研究計畫 的核銷。當時是因為學校助理湯采潔說希望不要只有一家的 發票,所以高擎公司就去找廠商,贊誠公司是伊的上游廠商 ,高擎公司常常會跟贊誠公司拿貨,於是請鄭文益將部分發 票直接開給臺科大。發票是伊交給臺科大,鄭文益沒有將發 票給臺科大。贊誠公司願意開發票的原因,是因為金額總和 與高擎公司向贊誠公司購買的金額符合,僅對象不同。伊在 請贊誠公司開發票的過程當中,並未跟鄭文益提過這些發票 係為提供給湯采潔、黃兆龍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並且還會把 臺科大核銷後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再回流給湯采潔或是黃兆 龍。這是伊跟學校之間的事情,不可能會跟其他廠商講這件 事情。伊的認知裡面,伊知道自己有浮報,所以伊一直強調 他們不知道,贊誠公司開立給高擎公司的發票,再加上贊誠 公司應伊的要求開給臺科大的發票,這兩個加起來的總金額 不會超過贊誠公司實際上出給高擎公司貨品應收的帳款。高 擎公司應給付的貨款,也會將臺科大給付給贊誠公司的款項 扣除。鄭文益並不認識黃兆龍與湯采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40至243頁);湯采潔告知伊要開發票,湯采潔會說現 在計畫還有多少錢,是不是可以幫忙開一下。是由馬建華跟 台灣計器公司的人員聯絡,伊會跟馬建華說高擎公司希望開 個發票,拜託馬建華跟台灣計器公司說,請台灣計器公司開 個品名項目,台灣計器公司開好發票後寄過來給高擎公司。 伊沒有對馬建華說明開發票是為了詐領研究經費。馬建華沒 有對伊說過有跟台灣計器公司的員工說開立不實發票就是為 了要提供給湯采潔等人詐領研究經費。伊沒有跟顏嘉益說開 立發票係為詐領研究經費。伊不會和鄭文益、顏嘉益講浮報 的事情,也不可能講浮報的事情,因為對接的窗口都是伊, 伊請鄭文益、顏嘉益幫忙開發票,怎麼可能會講浮報的事情 ,顏嘉益也沒有問過伊。後面交貨的情形鄭文益、顏嘉益均 不清楚。顏嘉益沒有獲得好處,因為是抵貨款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14至317頁)。  ㈤是以,檢察官執吳漢龍於調詢中所證:「伊告知他們開立的 發票金額,也有浮報的情形」等語,作為不利於鄭文益、顏 嘉益之依據,惟吳漢龍於調詢中緊接上揭話語而證稱:「因 為實際出貨聯繫的都是伊,所以鄭文益及顏嘉益應該不知道 實際出貨跟發票金額有落差的情形。」則吳漢龍所指「也有 浮報之情形」,是否有告知鄭文益及顏嘉益,容有可疑。再 者,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跟顏嘉益說開立發 票係為詐領研究經費。伊不會和鄭文益、顏嘉益講浮報的事 情,也不可能講浮報的事情,因為對接的窗口都是伊,伊請 鄭文益、顏嘉益幫忙開發票,怎麼可能會講浮報的事情,顏 嘉益也沒有問過伊。後面交貨的情形鄭文益、顏嘉益均不清 楚等語,已明確證稱並未對鄭文益、顏嘉益提及浮報等情。 從而,由吳漢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鄭文益、顏嘉益 對吳漢龍以虛開之發票向臺科大人員佯以發票上之貨品有實 際採購,而使臺科大人員陷於錯誤並核撥款項等節並不知悉 。  ㈥參酌吳漢龍於偵查之初,即已表示鄭文益、顏嘉益因虛開發 票而從臺科大處取得之款項,將由高擎公司自應給付予贊誠 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之貨款中扣抵等節,卷內復乏證據可認 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有取得多於高擎公司應付貨款之利 益,而得以據此推論鄭文益、顏嘉益具不法所有意圖。況開 立虛假發票之緣由多端,而吳漢龍亦表示此部分係為避免臺 科大之採購廠商集中在高擎公司一家,且款項、金額均經高 擎公司吳漢龍告知後再由鄭文益、顏嘉益填載,自無法僅憑 顏嘉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鄭文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即謂渠等開立虛假發票時,已知悉係為以此等 不實發票核銷黃兆龍所主持之研究計畫經費,而與黃兆龍、 湯采潔及吳漢龍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㈦本件既乏證據可認鄭文益、顏嘉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即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鄭文益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刑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與顏嘉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張孟格(下逕稱姓名)與吳漢龍、鄭文益共 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緣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取得公路總局標案,遂與鄭文 益、張孟格商討,請其等以贊誠公司、正上公司之名義,配 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司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由吳漢 龍決定贊誠公司、正上公司之標價金額,並由吳漢龍製作贊 誠公司之投標文件,正上公司之投標價格,則由張孟格填載 ,渠等以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公路總局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 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公路總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 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2年7月30日開標時,由高擎 公司為最低標廠商,並以標價134萬1,000元核於底價(底價 135萬2,000元)內得標,讓公路總局標案開標發生不確之結 果。因認張孟格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張孟格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漢   龍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   533至5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益之證述(見110年度 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7至56、 87至9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賴世榮於調詢之證述(見 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證人許鳳珠於調 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53 至46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9、151至1 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 字第1080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 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第453至550頁)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 款憑條(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9至545、547至 5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   」之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   )、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 及所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轉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   5頁)、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 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頁)、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49頁) 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張孟格固坦承渠所實際經營之正上 公司確實有參與公路總局標案之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 試驗所財物採購投標文件清單、授權書、投標標價清單、招 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係渠用印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辯稱:當時是顏嘉益拿車轍輪跡 試驗儀的型錄到正上公司來找伊,顏嘉益說車轍輪跡試驗儀 是他們益瀚公司總代理,益瀚公司去標觀感不好,顏嘉益即 拿型錄給伊,請伊去投標,顏嘉益會報給伊車轍輪跡試驗儀 的價格,伊加上10%至15%的利潤。因為顏嘉益稱應該會標到   ,標到後益瀚公司負責叫貨,益瀚公司的業務人員就會送過 去客戶那邊並做教育訓練。本案的押標金是正上公司自行支 出,伊是實際投標,並非陪標等語,張孟格之選任辯護人則 以:本案中,贊誠公司之鄭文益與張孟格並不認識,亦無聯 絡,而吳漢龍稱公路總局標案並非其聯絡,係交由經理賴世 榮處理,賴世榮亦稱並非渠聯絡,可能是由益瀚公司的顏嘉 益與張孟格聯絡,則本件檢察官實未能明確說明陪標之經過   、金額、向何方採購機器等內容。張孟格投標公路總局標案 係因顏嘉益請張孟格真正投標,若得標後,將使用益瀚公司 產品,並從中獲取利潤。張孟格很少與吳漢龍接觸,亦不知 悉顏嘉益與吳漢龍協商的內容,張孟格係真正投標,完全不 知道贊誠公司、高擎公司之存在,押標金5萬元亦是由正上 公司自行負擔,並非由他人準備等語,為張孟格之利益辯護   。經查: 一、本件公路總局標案,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正上公司分別有   投標,其中押標金部分,高擎公司係以現金支付、正上公司   、贊誠公司係以支票支付(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455頁),正上公司的標價為137萬9,700元、贊誠公司的 標價為138萬5,000元、高擎公司的標價為136萬3,000元,因 均高於底價135萬2,000元,而由最低報價廠商高擎公司優先 減價1次後以低於底價之134萬1,000元決標(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二)第457頁)。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 投標廠商聲明書簽署日期為102年7月26日(見113年度偵字 第1400號(卷二)第532、53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顯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見113年度偵 字第1400號(卷二)第522頁)。本件僅有高擎公司之代表賴 世榮經高擎公司授權出席102年7月30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材 料試驗所三樓會議室之開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二   )第461至462頁)。高擎公司、正上公司均在投標標價清單 中之「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欄位中,記載「77-PV 33A0   6」、「生產/製造/供應者」欄位中,記載「CONTROLS」, 得標後均係使用同一品項儀器履約。另鄭文益之贊誠公司尚 無投標之真意,贊誠公司之押標金係由高擎公司自高擎公司 合庫銀7804號帳戶支出購買支票。而正上公司之押標金係證 人許鳳珠於102年7月25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 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 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申請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許鳳珠」,並蓋印正上公司大小章,嗣該5萬元之押標金 均經領回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漢龍(見111年度偵 字第7348號(卷五)第407至429頁、533至54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文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03至412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57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 7348號(卷五)第47至56、87至9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經理 賴世榮於調詢(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205至212頁)   、證人許鳳珠於調詢、檢察官偵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 號卷第453至460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101至10   9、151至156頁)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 所108年12月30日財試秘字第1080005133號函附「車轍輪跡 試驗儀1組」採購之相關文件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卷二)第453至550頁)、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107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 三)第539至545、547至5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 所「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之電子領標紀錄(見107年度他字 第5893號(卷三)第537頁)、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 業執字第1110038480號函及所附之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存摺取 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收據 【領取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35頁)、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 7348號(卷二)第4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以認定。 二、吳漢龍固於111年2月23日調詢中證稱:公路總局標案是為了 要湊滿3家投標廠商,才請贊誠公司及正上公司陪標,押標 金都是由高擎公司準備。公路總局標案是由賴世榮負責的, 賴世榮如何找正上公司陪標的細節伊不清楚,伊知道高擎公 司有承作該標案,但詳細投標情形要問賴世榮比較清楚。至 於高擎公司有無持有正上公司大小章現在沒辦法確認,有可 能有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94至395頁)。 而吳漢龍以上回答,係針對:「依提示文件顯示高擎公司於 102年7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復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102 年7月3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高擎公司合庫 銀7804號帳戶之資金申請2張5萬元、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之押標金,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調 閱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102年案採購卷證,查知高擎 公司係以現金繳納5萬元押標金,意即正上公司、贊誠公司 及高擎公司押標金均由高擎公司支付,是否如此?」此一問 題回答,惟正上公司係自行開立5萬元支票給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 1110038480號函附統一編號00000000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在卷可佐(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01至105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 材料試驗所係以郵務寄送之方式將作為押標金之票號YNA000 0000號支票交予正上公司簽收(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五)第119至123頁),吳漢龍非無可能係因調查人員在偵查 階段尚未究明案件全貌時之提問,依前揭高擎公司於102年7 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復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102年7月3 0日申請支票等客觀事證,而為與事實有所落差之回答。 三、吳漢龍復於112年11月28日調詢證稱:找正上公司陪標詳情 ,時間久遠,伊真的不記得了,伊不確定到底誰去聯繫正上 公司,一般來說,高擎公司會聯繫正上公司負責人,許鳳珠 及張孟格都會聯繫,不確定當時是否取得哪一位同意,但一 定有經過正上公司同意。印象中高擎公司沒有替正上公司領 標,也沒有正上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的資料,正上公司投 標的文件應該都是正上公司自己製作的,領標也是正上公司 自行處理。至於押標金的部分,經伊檢視高擎公司的帳務, 也不是高擎公司替正上公司購買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8號(卷五)第413至4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湊 足家數,找廠商陪標,此部分承認,但本案已經是好幾年前 的事,伊不確定當時找誰聯絡或聯絡的細節,伊不確定自己 或有無請他人聯絡正上公司。伊與益瀚公司就業務範圍有區 分,兩家公司伊確定有協調由哪一家公司投標,但細節模糊 ,當初係賴世榮主導本案,伊無法排除本案係益瀚公司找正 上公司投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7、272至273頁)。 就本件公路總局標案詳情已不復記憶,難以憑吳漢龍所證, 即謂張孟格涉有本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 四、證人賴世榮於調詢證稱:伊記得當時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   驗所102年的案件有急迫性,吳漢龍不希望標案流標,所以   會去找正上公司陪標,但是不管是高擎公司或是正上公司得 標,用的都是益瀚公司代理的義大利品牌CONTROLS車轍輪跡 試驗儀來交貨,所以這個案子也可能是益瀚公司找正上公司 來陪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第211至212頁);因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人員告訴伊交通部公路總局材 料試驗所想要採購車轍輪跡試驗儀,伊就向吳漢龍回報,吳 漢龍說高擎公司有意願得標,但是益瀚公司也想投標,而新 竹以北的業務要由高擎公司負責,所以吳漢龍就跟顏嘉益協 調由哪家公司投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第20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益瀚公司是高擎公司的大股東,代 理義大利品牌CONTROLS車轍輪跡試驗儀,高擎公司從益瀚公 司進貨,進貨成本加13%即為高擎公司的成本。在業務的區 分上,新竹以北是高擎公司負責,新竹以南是益瀚公司負責   ,那時候伊得知益瀚公司也有報價,然後伊就跟吳漢龍講益 瀚公司有報車轍輪跡試驗儀,吳漢龍即去跟益瀚公司聯繫。 益瀚公司去投標車轍輪跡試驗儀,會導致儀器商有不滿的情 緒,因為新竹以北是高擎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76至277、279至280頁)。互核顏嘉益於調詢供陳:如果是 伊要求正上公司張孟格投標,應該是伊提供招標文件下載的 網址給張孟格,或是伊提供招標文件給張孟格,據伊在市場 上的了解,張孟格沒有能力處理這個採購案件,車轍輪跡試 驗儀是很特殊的儀器,伊覺得張孟格不懂車轍輪跡試驗儀這 個儀器,除非有人指點張孟格。最有可能的理由是高擎公司 不是使用益瀚公司代理的產品去投標,所以伊才會去找正上 公司張孟格,要張孟格去投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 號(卷五)第23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益瀚公司有總 代理車轍輪跡試驗儀,伊對於公路總局標案有印象,該採購 案的得標廠商高擎公司是向益瀚公司進貨的,伊記得是益瀚 公司銷售車轍輪跡試驗儀給高擎公司,再由高擎公司出貨給 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有沒有要求正上公司張孟格去 投標公路總局標案,伊沒有記得很清楚。公路總局標案在伊 的認知裡,有很多家競標,那時候伊沒有標的原因,是因為 高擎公司有曾經跟伊詢價過,正上公司有沒有跟伊事先詢價 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到底有無去找張孟格請渠投標,就算有 的話,也是請渠去真正的投標。伊在調查局有講過,高擎公 司有報益瀚公司的產品及車轍輪跡試驗儀給交通部公路總局 材料試驗所,所以這種情況下,益瀚公司就不方便自己去投 標,因為怕會有商業道德上的衝突。正上公司要履約一定要 找供應商,伊有無跟張孟格表示得標後續履約,益瀚公司會 提供協助,伊已經不記得了。一般來說,如果要投標,會有 一個利潤計算基礎告訴張孟格,但伊真的不記得伊有沒有跟 張孟格講過這些。伊也沒有請吳漢龍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326至327頁)。則綜合 賴世榮與顏嘉益所證,賴世榮係因知悉顏嘉益欲投標公路總 局標案之車轍輪跡測試儀,因而告知吳漢龍。而顏嘉益固於 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是否有請張孟格投標乙事表示已記不 清云云,惟顏嘉益亦肯認「高擎公司不是使用益瀚公司代理 的產品去投標,所以顏嘉益才會去找正上公司張孟格,要張 孟格去投標,益瀚公司不方便自己去投標,因為怕會有商業 道德上的衝突」此可能性,且上開顏嘉益所證,復與張孟格 所供係顏嘉益請其投標,後續的送貨、教育訓練由益瀚公司 負責等節相符。參以張孟格行事曆中,在102年7月26日的頁 面記載益瀚顏'r2點半來(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 147頁),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簽 署日期為102年7月26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顯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許鳳珠又於102年7月25 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 帳收入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   、申請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許鳳珠」,並蓋印正 上公司大小章,與張孟格行事曆中所記載顏嘉益來訪時間極 為相近,已無法排除顏嘉益確有於102年7月26日前去找張孟 格,告知請張孟格真正投標,後續出貨事宜概由益瀚公司負 責,並於該日請張孟格填載投標文件,而前去投標本件公路 總局標案之可能性。 五、況本件張孟格之投標文件書立時間復早於贊誠公司之102年7 月30日及高擎公司之102年7月29日(見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卷二)第470、472、495頁),不僅與賴世榮前揭所證得 知益瀚公司欲得標後告知吳漢龍之先後時序相符,在正上公 司投標之際,是否知悉高擎公司與贊誠公司將會投標,尚屬 有疑。再衡以本件係由正上公司以其自有資金提出押標金, 則本件張孟格是否無投標真意,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所欲處罰之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 爭,以致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之情形,容有可疑。 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益於本院審理稱:伊對於是否有於10 2年7月26日至正上公司,伊沒有印象。投標文件清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伊沒有看過。伊沒有介入本件公路總局標案,也 沒有和吳漢龍協調由哪一家廠商投標,伊沒有找正上公司投 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8至290頁),已與張孟格所供 、顏嘉益於調詢、檢察官偵查所陳及吳漢龍、賴世榮所證情 節不符,更與客觀事證有悖,尚難憑採。 六、再就高擎公司之出資情形而論。吳漢龍於調詢中供稱:高擎 公司成立的時候由伊出資25%,賴世榮出資25%,顏嘉益出資 40%,當詩的會計蕭美玉出資10%,但於108、109年間,伊想 要退休,顏嘉益、賴世榮不想接負責人,就說如果伊不繼續 擔任負責人,就把高擎公司結束掉,但伊覺得這樣員工就會 沒有工作,於是伊就提出如果要伊繼續擔任負責人,伊要多 一點股份,可以完整掌控高擎公司,顏嘉益就退股,渠股份 就全部由伊承接。高擎公司的營運都是伊跟賴世榮負責,但 伊跟賴世榮每年都會跟顏嘉益開會討論高擎公司的業務營運 狀況,基本上如果沒有特殊情形,顏嘉益不會參與高擎公司 的營運。高擎公司和益瀚公司都是從事土木品管設備的買賣 ,所以需要區分業務負責範圍。高擎公司的分潤模式為,每 年盈餘會由伊、顏嘉益及賴世榮開會決定,要保留多少作為 高擎公司營運資金,剩餘部份再依股東持股比例分紅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408至409、422頁);賴世榮 於調詢中證稱:伊進入中瀚公司時,顏嘉益應該是中瀚公司 的總經理,董事長是顏嘉益的表哥。後來伊到高擎公司任職 ,伊的主管都是吳漢龍,高擎公司都是跟顏嘉益的益瀚公司 進貨,高擎公司負責新竹以北的業務,新竹以南的業務屬於 益瀚公司。伊跟顏嘉益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當初顏嘉 益和其表哥拆夥的時候,另外自行成立益瀚公司,但是顏嘉 益又需要在臺北成立另外一間公司作為據點,所以就找吳漢 龍共同出資成立高擎公司,吳漢龍當時又找了伊及中瀚公司 的一位會計一起出資,吳漢龍出資25%,伊出資25%,該名會 計出資10%。吳漢龍和顏嘉益當時說好高擎公司的貨源均由 益瀚公司進口代理,起初吳漢龍本來只想給顏嘉益30%的股 權,但因為顏嘉益掌握產品代理權,比較強勢,後來吳漢龍 就妥協,給予顏嘉益40%的股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 9號卷第207至208頁)。而此核與顏嘉益於調詢中證稱:伊 約於80年左右在中瀚公司任職時認識吳漢龍,那時他在中瀚 公司板橋的辦事處任職。吳漢龍在83年離開中瀚公司,並成 立高擎公司,當時吳漢龍問伊要不要入股,伊答應後出資30 %的公司資本額150萬元,吳漢龍告訴伊其餘的金額其自己處 理。伊與吳漢龍約定,如果是伊公司有總代理的項目,吳漢 龍都要跟伊進貨,其他的項目自由買賣,高擎公司伊只有出 資,沒有參與營運。另外有一位董事賴世榮,當初也是吳漢 龍找來的。高擎公司成立不久後,伊發現高擎公司跟伊在市 場上開始有競爭關係,伊公司所銷售的貨品,高擎公司也通 過不同管道取得,伊就漸漸有想要退股的念頭。伊於106年 正式開始跟吳漢龍提出伊要退股高擎公司,於109年退股( 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20頁);伊與伊妻的持股約 占高擎公司40%的股份,高擎公司另外的60%股份是由吳漢龍 掌握的,不一定是掛名吳漢龍的股份,但伊和伊妻約於109 年間就因為理念不合及業務上的競爭關係決定退股。高擎公 司沒有定期分配股東利潤,都是吳漢龍決定何時分配,伊記 得曾經有兩、三年才分配過一次股東利潤,也曾經連續兩年 都有分配,每次分配都是按照持股比例來分配,伊印象中每 次分配伊拿到的利潤大概是幾十萬元,伊和伊妻拿到的利潤 加起來都不到100萬元,高擎公司分配利潤都是匯款到伊本 人名下的臺灣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伊妻的股東利潤是匯到 渠名下的銀行帳戶,但伊不知道是哪一間銀行等語相符(見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五)第231、237至238頁)。則依上 揭證人證述可認,顏嘉益出資30%,但因掌握產品代理權, 故吳漢龍同意予顏嘉益高擎公司40%之股權,並得依股權占 比分配利潤。惟仍尚乏證據證明顏嘉益得以主導高擎公司之 經營,吳漢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渠係高擎公司之經營者(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2至343頁)。且依顏嘉益所證述之退股 原因,恰與顏嘉益前所證述因高擎公司原未採用益瀚公司之 產品投標公路總局標案,為免代理商直接投標而與儀器商有 所利益衝突,故委由張孟格所經營之正上公司實際投標等節 相符。嗣後縱因故高擎公司與顏嘉益之利益達成一致,正上 公司、高擎公司最終均於投標標價清單記載採用「標的名稱 、規格及型號」為「77-PV 33A06」、「生產/製造/供應者 」為「CONTROLS」之儀器履約,仍難以此推論張孟格於本件 102年7月26日投標之際,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故意。 七、依上各節,互核以觀,本件吳漢龍、賴世榮均未能明白確認   正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孟格係高擎公司人員請其陪標,而   張孟格供稱本件係顏嘉益來渠公司請渠投標,並稱後續履約 由益瀚公司負責,此情復有張孟格行事曆記載益瀚顏'r2點 半來、正上公司招標投標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簽署日 期為102年7月26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 示列印之時間為102年7月26日,許鳳珠於102年7月25日至台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正上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購買5萬元之支票,再於「本行支票申請書轉帳收入 傳票」填載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申請 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許鳳珠」,並蓋印正上公司 大小章等事證可佐。而張孟格投標符合顏嘉益身為「CONTRO   LS」廠牌車轍輪跡測試儀儀器代理商之利益,並可避免顏嘉 益為獲得利潤而以己身名義投標,招致其他儀器商不滿,且 於正上公司投標之際,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尚未投標,則本 件尚乏證據可認張孟格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故意,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張 孟格。 肆、綜上所述,本件張孟格之行為不得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張孟格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張孟格犯罪,自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216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產學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補助單位 執行期限 計畫編號 1 97AO050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 生態建字0050研發建字2882號 2 97AO05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放射性廢棄物設施混凝土結構長期安全規範之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97年4月25日至97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053研發產字2911 3 97AO05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含亞煙煤飛灰的混凝土性質研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97年6月2日至98年9月30日 生態產字0055研發產字2955 4 98AO062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地區稻穀灰再利用及應用研究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1日至99年8月31日 生態產字0062研發產字3142 5 98AO067 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污水下水道管材物理、化學及耐久特性分析之研究 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 98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31日 生態產字0067研發產字3301 6 98AW56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龍營運處--蘭嶼貯存場貯存溝防滲漏對策研究建議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龍營運處 98年7月10日至98年11月10日 營建產字0560研發產字3218 7 99AO070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複合爐灰使用手冊草案製作之先期評估試驗研究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 生態產字0070研發產字3353 8 99AO071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音聲辨識系統偵測外包裝容器品質方法之建立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071研發產字3368 9 99AO07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全煤灰CLSM材料於淺層海水下之最佳構築配比與相關試驗委託試驗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29日至99年6月28日 生態產字0073研發產字3382 10 99AW573 行政院勞委員會職訓中心--營造業相關人力職業訓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 營建產字0573研發產字3473 11 99產設024 陳清煙--Consolid土壤穩定劑對土壤大地大地工程工程性質之影響 陳清煙 99年5月25日至100年6月30日 產設024研發建字3474 12 99產設033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衛武營藝術中心委託巨積暨自充填混凝土施工品保監造服務計畫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產設033研發建字3605 13 100AO084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速鐵路工程C291標混凝土裂縫產生責任釐清鑑定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生態產字0084研發產字3738號 14 100AO085 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究所--全煤灰CLSM材料於淺層海水下澆置方式現地驗證試驗 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綜合研究所 100年7月7日至101年2月3日 生態產字0085研發產字3867號 15 100AO086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可耐100年結構完整性混凝土處置容器之混凝土配比品質驗證規範之研究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100年7月14日至101年11月13日 生態產字0086研發產字3868號 16 100AO088 泰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相關建築工程材料產業應用計畫 泰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 生態產字0088研發產字3969號 17 100AO089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委託混凝土施工品質驗證服務--結構體混凝土品保計畫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生態產字0089研發產字3973號 18 100產設042 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客家聚落建築體工程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台灣客家文化中心籌備處 100年5月7日至100年6月20日 產設042研發產字3794 19 100產設049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乾式貯存護箱及貯存煬PAD工程聚丙烯纖混凝土配比設計研究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26日 產設049研發產字3964號 20 101AO093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輕質綠骨材研發及輕質綠混凝土配比設計之研究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 生態產字0093發產字4123號 21 101AW601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污泥固化粒配比設計之探討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6月8日 營建產字0601研發產字4392號 22 101AW602 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尾渣再利用研究 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 101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 營建產字0602研發產字4394號 23 101AW603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玻璃纖維強化水泥卜作嵐砂漿配比設計之研究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5月13日 營建產字0603研發產字4399號 24 103AO111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機聚合物環保建築M磚之開發研究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生態產字0111發產字5066號 25 103AO112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超輕質混凝土配方設計與物理性質探討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生態產字0112研發產字5079號 26 103AO114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高性能混凝土運用於橋梁之委託研究工作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103年6月25日至105年9月25日 生態產字0114研發產字5147號 27 103AO115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北水處淨水淤泥做為CLSM材料可行性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103年9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 生態產字0115研發產字5270號 28 103AW622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品管人員訓練與認證計畫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 營建產字0622研發產字5148號 29 103AW631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一乾貯護箱混凝土品質驗證服務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0月24日 營建產字0631研發產字5298號 30 103AW632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化工新竹倉儲批發大樓混凝土品質鑑定報告計畫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營建產字0632研發產字5326號 31 104A09019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建住宅結構混凝土品質驗證計畫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4年6月24日至105年12月31日 建築科技產字019研發產字5828號 32 104A09023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脂岩膨脹玻化微珠基本性質分析與應用策略探討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建築科技產字023研發產字5946號 33 105AB067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地下室鏡面混凝土剝離原因調查計畫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5日至105年4月5日 區產產字067研發產字6157號 34 105AB068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玻化微珠輕質保溫混凝土材料及玻化微珠防火塗料之性能分析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區產產字0068研發產字6729號 35 106AB069 台鋼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鋼碴應用於混凝土製品之研究計畫 台鋼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區產產字0069研發產字7075號 36 106AB070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寶山凱旋殿暨黎明閱新建工程委託混凝土配比及施工 問服務計畫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28日 區產產字0070研發產字7518號 37 107AB071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產業技術諮詢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 區產產字0071研發產字7823號 附表一之二(科技部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委託單位 執行期限 計畫編號 1 100B030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科技部 100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000-0000-E-007-011 2 100B0323 應用音聲辨識技術偵測新拌混凝土在溫度與濕度環境場下劣化行為 科技部 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000-0000-E-011-131- 3 101B0301 清華大學轉撥-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安全驗證技術精進與評估(2/2) 科技部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000-0000-E-007-008 4 101B0302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1/4) 科技部 101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5 101B0302-1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2/4) 科技部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6 101B0302-2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3/4) 科技部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7 101B0302-3 歐盟大型整合全廢棄物計畫-永續、創新及節能的混凝土(SUS-CON)(4/4) 科技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00-0000-I-000-000-MY4 8 105B0316 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1/4) 科技部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3- 9 106B0326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2/4) 科技部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2- 10 107B0328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3/4) 科技部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000-0000-E-011-001- 11 108B0326 臺歐盟國合計畫-營建廢棄物和結構物件的循環再利用於建築整修和營建所需節能預製構件(RE4)(4/4) 科技部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000-0000-E-011-008- 12 97B0309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7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3 97B0309-1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8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4 97B0309-2 應用聲光定位系統探討水泥基質材料缺陷基因之研究 科技部 99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00-0000-E-000-000-MY3 15 98B0322 清華大學轉撥本校國科會能源國家型科技計畫NSC00-0000-E-007-015 科技部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00-0000-E-007-015 16 99B0317 下水道濕式污泥直接取料轉化節能輕質綠建材及其應用之研究 科技部 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00-0000-E-011-103- 附表一之三(教育部計畫) 編號 計畫代碼 計畫名稱 委託單位 執行期限 1 100H220202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高完整性承裝容器致程自動化研究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 2 100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3 101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1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4 101HA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 5 101HC22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1年4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 6 102H223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7 102H451202 整合型:廢棄物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8 103H237004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9 103H451708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0 104H230005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 104H451705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 105H230010 永續綠建材與綠混凝土之研究 教育部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3 105H451715 節能智慧型建築材料量產研發 教育部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4 106H230005 節能智慧型材料雲端生產履歷建構 教育部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5 106H451703 節能智慧型材料雲端生產履歷建構 教育部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6 98H0000000 綠色水泥與綠色建材之研發--子計畫1:以污泥轉化綠建材之研發 教育部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7 99H0000000 廢棄物創意節能綠建材開發-子計畫1-三泥二灰綠粒料之研發 教育部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偉盟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99B04A0335 99年5月14日 分散劑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9,575 2 B99B04A0338 99年5月14日 分散劑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3 H99B04A0248 99年5月18日 分散劑(強塑劑)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4 H99B04A0249 99年5月19日 分散劑(強塑劑)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5 B99B04A0560 99年7月7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6 B99B04A0584 99年7月13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7 A99B04A0546 99年7月19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8 A99B04A0586 99年7月20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9 A99B04A0643 99年7月29日 分散劑(偉盟 ) 98AO06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75 10 A99B04A0771 99年8月24日 強塑劑 (分散劑) 98AO06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640 11 A99B04A0843 99年9月7日 強塑劑(偉盟) 99產設02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50 12 A99B04A0897 99年9月14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435 13 B99B04A0779 99年9月17日 分散劑(偉盟)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50 14 A99B04A0914 99年9月17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820 15 A99B04A1069 99年10月14日 分散劑(偉盟) 99AO07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000 16 H99B04A0581 99年10月18日 強塑劑等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000 17 H99B04A0602 99年10月29日 強塑劑(分散劑)偉盟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000 18 A99B04A1268 99年11月11日 強塑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500 19 A99B04A1293 99年11月17日 蓋平石膏等(仲輝)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250 20 H99B04A0701 99年12月6日 強塑劑水泥等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6,250 21 H99B04A0724 99年12月9日 螢幕保護貼,強塑劑(偉盟 )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22 H99B04A0726 99年12月9日 外接式HD強塑劑(偉盟) 99H0000000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23 B99B04A1066 99年12月20日 高鋁水泥應變規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24 B99B04A1082 99年12月24日 強塑劑(梭酸)五金用品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25 B99B04A1099 99年12月31日 強塑劑硬碟抽取盒等 98B0322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750 26 A100B04A0025 100年1月7日 強塑劑(偉盟)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27 A100B04A0026 100年1月7日 影印強塑劑等 99AO071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28 A100B04A0043 100年1月21日 強塑劑(梭酸)甲醇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29 A100B04A0175 100年3月8日 強塑劑(偉盟)郵票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30 B100B04A0243 100年3月17日 回水泵浦 (巨孚)塑膠袋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31 B100B04A0245 100年3月17日 強塑劑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32 A100B04A0233 100年3月21日 建材等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125 33 A100B04A0234 100年3月21日 水泥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34 B100B04A0291 100年3月29日 強塑劑(偉盟)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35 B100B04A0313 100年3月31日 水泥白土(奕盛)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36 A100B04A0300 100年4月12日 真空油強塑劑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37 A100B04A0416 100年5月13日 燒錄外接盒強塑劑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38 B100B04A0468 100年5月13日 (更換主機板"記憶體)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39 B100B04A0467 100年5月13日 壓克力管油漆材料、便當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40 A100B04A0417 100年5月13日 焊槍燈管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41 B100B04A0509 100年5月20日 石,強塑劑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42 B100B04A0520 100年5月24日 矽利康運費、便當等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9,500 43 A100B04A0414 100年5月25日 木醇建材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44 A100B04A0447 100年5月25日 保險費開關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750 45 B100B04A0544 100年5月27日 起重工程強塑劑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46 A100B04A0461 100年5月31日 鑄造砂電池等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47 B100B04A0603 100年6月8日 應變片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48 B100B04A0628 100年6月15日 塑膠袋強塑劑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9,500 49 A100B04A0551 100年6月22日 壓克力板水玻璃等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6,500 50 B100B04A0782 100年7月14日 螺絲(金慶和)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1 B100B04A0788 100年7月15日 強塑劑便當 97B0309-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2 B100B04A0793 100年7月15日 水泥.便當等 99B031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6,500 53 A100B04A0708 100年7月20日 螢幕強塑劑(梭酸) 100AO08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54 A100B04A0845 100年8月15日 強塑劑等 100產設04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55 B100B04A0942 100年8月17日 加熱線口罩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56 A100B04A0894 100年8月25日 強塑劑煤油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費用 9,750 57 B100B04A0956 100年9月5日 運費金屬夾等(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9,500 58 B100B04A0996 100年9月5日 防水紙罐硝酸鎂氯化納(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59 B100B04A0997 100年9月16日 影印裝訂壓克力斜口剪等(黃兆龍)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9,500 60 A100B04A1041 100年9月19日 拖把.抹布.便當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6,500 61 H100B04A0104 100年9月20日 攜帶式硬碟NB電池麥克筆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62 A100B04A1016 100年9月22日 活性碳濾網(耗材)影印紙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9,750 63 A100B04A1088 100年9月23日 矽利康磁鐵乳膠手套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750 64 H100B04A0117 100年9月27日 加熱器保護開關手套濕球砂布打水馬達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5 B100B04A1079 100年10月4日 強塑劑黏著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66 B100B04A1075 100年10月5日 水泥強塑劑(梭酸)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7 A100B04A1167 100年10月7日 建材.強塑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68 A100B04A1170 100年10月7日 DVD.光碟片.硝酸鎂.郵票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9,750 69 H100B04A0146 100年10月7日 水泥壓縮袋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6,500 70 B100B04A1115 100年10月17日 強塑劑(梭酸)便當壓縮袋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71 H100B04A0161 100年10月17日 影印耐熱袋等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9,750 72 A100B04A1320 100年11月8日 試驗費水銀電池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費用 9,750 73 H100B04A0215 100年11月8日 音線擷取系統(周邊耗材) 麻布手套 100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9,500 74 A100B04A1359 100年11月11日 SENSOR 訊號線網路線等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75 A100B04A1362 100年11月14日 音洩資料擷取系統-零組件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76 A100B04A1421 100年11月18日 強塑劑電池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750 77 A100B04A1557 100年12月7日 奈磺酸系列減水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78 B100B04A1312 100年12月7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79 B100B04A1407 100年12月23日 奈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80 B100B04A1413 100年12月23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81 B101B04A0005 101年1月2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0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82 B101B04A0179 101年3月5日 羧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B03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83 A101B04A0065 101年3月5日 羧酸F型奈磺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 98AO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84 A101B04A0064 101年3月5日 羧酸奈礦酸減水劑真空油等 99產設03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85 A101B04A0071 101年3月8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0AO08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86 A101B04A0088 101年3月15日 羧酸奈磺酸等 100AO08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950 87 B101B04A0240 101年3月15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88 B101B04A0398 101年5月15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9,950 89 H101B04A0078 101年5月21日 鋼材奈磺酸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90 H101B04A0088 101年5月24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便當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91 B101B04A0480 101年6月21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92 B101B04A0535 101年7月9日 奈磺酸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衛生紙等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93 H101B04A0156 101年7月9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94 H101B04A0248 101年9月5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及螢幕架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95 H101B04A0343 101年10月11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99 H101B04A0374 101年10月24日 銅刷鐵釘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97 B101B04A0847 101年11月7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1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98 H101B04A0407 101年11月14日 矽利康口罩手套等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14,700 99 B101B04A0889 101年11月20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00 H101B04A0511 101年12月17日 XRD檢測費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3,650 101 A101B04A1081 101年12月21日 羧酸系列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02 B101B04A0988 101年12月22日 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103 A102B04A0008 102年1月7日 羧酸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04 A102B04A0119 102年3月20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運費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7,850 105 A102B04A0130 102年3月22日 影印費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06 A102B04A0161 102年4月15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塑膠袋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3,650 107 A102B04A0162 102年4月15日 盒餐喇叭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0,500 108 A102B04A0227 102年5月2日 便當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AW60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09 H102B04A0035 102年5月2日 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10 H102B04A0039 102年5月6日 奈磺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宣紙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11 H102B04A0046 102年5月17日 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1,550 112 H102B04A0147 102年8月30日 手套木板奈磺酸系列試驗用材料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13 H102B04A0152 102年9月4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14 A103B04A0057 103年2月6日 無粉乳膠手套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3,650 115 A103B04A0063 103年2月6日 奈璜酸系列減水劑消泡劑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750 116 H103B04A0108 103年5月30日 棉手套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17 H103B04A0109 103年5月30日 奈磺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石蠟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18 H103B04A0150 103年6月27日 飛灰羧酸及奈磺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19 B103B04A0399 103年7月4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水泥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3,650 120 B103B04A0736 103年11月27日 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121 B104B04A0040 104年1月23日 檢驗費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6,500 122 H104B04A0043 104年3月20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便當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23 B104B04A0321 104年5月27日 碳粉匣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檢測費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24 A104B04A0242 104年6月2日 便當保險羧酸高性能減水劑 103AO115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保險費 18,900 125 B104B04A0404 104年6月30日 無粉乳膠手套羧酸系列F型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126 B104B04A0444 104年7月15日 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運費(高雄-台北載運稻殼灰)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27 B104B04A0477 104年7月24日 水泥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28 B104B04A0538 104年8月17日 塑膠袋羧酸系列高性能減水劑等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7,850 129 B104B04A0573 104年8月27日 羧酸高性能減水劑影印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3,650 130 B104B04A0599 104年9月7日 防水紙罐營建混合物代清運費等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31 H104B04A0148 104年9月24日 電源轉換線噴頭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32 H104B04A0155 104年10月5日 透明樣本瓶等(如明細)PE廣口瓶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4,700 133 H104B04A0158 104年10月8日 數位同軸線水泥不斷電系統(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5,750 134 A104B04A0691 104年11月3日 便當羧酸高性能減水劑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5,750 135 H104B04A0198 104年11月16日 不銹鋼螺絲郵票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36 B104B04A0825 104年11月20日 試驗材料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37 H104B04A0211 104年11月20日 論文發表費用試驗材料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佣金、匯費、經理費及手續費 13,650 138 A104B04A0827 104年12月8日 剪刀刷子(試驗材料)防水紙罐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900 139 A104B04A0865 104年12月16日 延長線中央處理器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4,700 140 A104B04A0862 104年12月25日 動力電線防水紙罐等 103AO111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3,650 141 A104B04A0908 104年12月30日 電源供應器1TB硬碟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3,650 142 A104B04A0919 104年12月31日 顯示卡4GB記憶體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43 A105B04A0026 105年1月14日 塑膠袋(試驗材料)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44 A105B04A0127 105年3月3日 水泥減水劑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45 A105B04A0147 105年3月11日 位移量片(研究試驗費用)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46 H105B04A0011 105年3月19日 漏斗架郵票等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47 A105B04A0184 105年3月24日 碳粉匣a4紙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5,750 148 A105B04A0248 105年4月13日 防水紙罐等 105AB067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49 A105B04A0264 105年4月19日 熱電偶線水泥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850 150 A105B04A0295 105年5月17日 試驗費、電池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51 H105B04A0028 105年5月17日 運費郵票減水劑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4,700 152 A105B04A0345 105年5月19日 運費便當減水劑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4,700 153 A105B04A0362 105年5月30日 防水紙罐馬達等(如明細)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154 A105B04A0357 105年6月1日 塑膠瓶郵票(寄材料送驗)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55 H105B04A0033 105年6月8日 充電延長線、矽利康、郵票(寄送樣品送驗)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3,650 156 A105B04A0405 105年6月23日 手工具零件、軸承、便當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57 H105B04A0039 105年6月28日 網路線電線等(寄送樣品送驗)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5,750 158 A105B04A0450 105年7月6日 雷色碳粉匣標準砂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59 A105B04A0510 105年7月20日 隨身碟影印裝訂 ( 印報告)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8,900 160 A105B04A0571 105年8月2日 羧酸系列減水劑 8GB記憶體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850 161 A105B04A0588 105年8月10日 保健盒及膠布護貝膠膜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62 A105B04A0619 105年8月22日 試驗費水泥等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63 A105B04A0642 105年8月30日 便當鋁網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5,750 164 H105B04A0128 105年10月25日 壓克力模零件(三通開閥)等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65 A105B04A0847 105年11月1日 USB隨身碟轉接卡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66 A105B04A0900 105年11月16日 羧酸及柰磺酸系列減水劑等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67 A106B04A0016 106年1月6日 羧酸及柰磺酸減水劑便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68 B106B04A0012 106年1月6日 乾燥皿檢驗費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7,850 169 A106B04A0055 106年2月22日 潤滑劑水桶(A1)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170 B106B04A0141 106年3月1日 角鋼水箱止回閥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171 B106B04A0178 106年3月14日 壓克力板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850 172 B106B04A0210 106年3月23日 濾心黑色碳粉匣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173 A106B04A0114 106年4月6日 鋼板、強塑劑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74 A106B04A0126 106年4月11日 防水紙模便當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900 175 A106B04A0139 106年4月17日 防水紙模飛灰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76 A106B04A0168 106年5月2日 壓克力模氧化鎂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9,500 177 A106B04A0195 106年5月16日 陶瓷棉便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9,500 178 H106B04A0009 106年5月18日 瓦斯罐膠帶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3,650 179 A106B04A0235 106年6月2日 塑膠瓶延長線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專力費 9,500 180 H106B04A0013 106年6月6日 鋼構漆氧化鎂手套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850 181 A106B04A0286 106年6月20日 玻璃玻璃瓶止水帶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82 H106B04A0017 106年6月22日 試驗費氧化鋁夜光粉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9,500 183 H106B04A0016 106年6月27日 材料檢驗費報關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3,650 184 H106B04A0019 106年7月11日 水晶膠 HP黑色碳粉匣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185 H106B04A0025 106年7月14日 高溫感測頭油刷漆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4,700 186 A106B04A0409 106年7月21日 羧酸及奈磺酸系列減水劑計程車費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87 A106B04A0440 106年8月3日 便當強塑劑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88 H106B04A0034 106年8月3日 試驗費郵票(寄樣品送驗)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900 189 H106B04A0035 106年8月8日 影印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9,500 190 H106B04A0032 106年8月9日 試驗費水泥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4,700 191 H106B04A0039 106年8月22日 塑膠瓶潤滑油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92 A106B04A0495 106年9月5日 便當衛生紙、清潔袋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850 193 B106B04A0977 106年9月28日 羧酸與奈磺酸減水劑電滲模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15,750 194 B106B04A0958 106年10月2日 便當水管鋁料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850 195 B106B04A1101 106年10月26日 碳刷影印轉接頭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印刷費 14,700 196 B106B04A1136 106年11月1日 水泥便當計程車資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9,500 197 B106B04A1150 106年11月7日 影印影印紙(影印文獻資料) 散熱劑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18,900 198 A106B04A0778 106年11月22日 強塑劑黏著劑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9,500 199 A106B04A0923 106年12月7日 羧酸及耐磺酸減水劑衛生紙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750 200 H106B04A0116 106年12月20日 氧化鎂運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3,650 201 A106B04A1007 106年12月28日 伺服器電源供應器硬碟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7,850 202 A107B04A0040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剪刀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900 203 A107B04A0041 107年1月17日 點焊網強塑劑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機械及設備修護費 9,500 204 A107B04A0044 107年1月17日 郵票(寄送樣品) 便當影印(會議資料)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3,650 205 B107B04A0072 107年1月17日 防水紙罐氫氧化鈣試驗費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4,700 206 A107B04A0067 107年2月2日 麻布袋影印(製作期末報告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07 A107B04A0076 107年2月7日 電池片鹼、琉酸鈣等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5,750 208 A107B04A0075 107年2月7日 玻璃膠帶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09 B107B04A0168 107年2月26日 試驗費散熱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7,850 210 B107B04A0264 107年3月20日 試驗費便當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食品 15,750 211 B107B04A0560 107年6月26日 防水紙罐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9,500 212 B107B04A0910 107年9月26日 數位電流表羧酸及柰磺酸鹼水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5,750 213 B107B04A0926 107年10月1日 試驗費潤滑油試驗用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9,500 214 B107B04A0934 107年10月3日 影印便當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3,650 215 B107B04A0953 107年10月8日 郵票(寄樣品試驗)強塑劑(試驗用品) 106B0326 592國外差旅費 000000-0000郵費 9,500 合計  2,923,595 附表二之二(集滿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A97B04A0664 97年8月27日 飛灰運費 97AO05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3,501 2 A97B04A0873 97年10月2日 飛灰含運費等 97AO050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3 A97B04A1015 97年10月27日 飛灰及運費 97AO05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4 B106B04A1159 106年11月9日 飛灰(運費) 紙模(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8,663 5 B106B04A1170 106年11月13日 線頭夾具、充電開關(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8,663 6 B106B04A1303 106年12月13日 電子秤飛灰(運費)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委託檢驗(定)試驗認證費 10,185 7 H106B04A0116 106年12月20日 氧化鎂運費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8,873 8 A106B04A0986 106年12月21日 布手套充電電池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Y其他旅運費 8,663 9 A107B04A0040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剪刀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0,185 10 A107B04A0042 107年1月17日 運費(飛灰) 太空包等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11 A107B04A0044 107年1月17日 郵票(寄送樣品) 便當影印(會議資料) 106AB070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8,873 12 B107B04A0139 107年2月5日 玻璃瓶計程車資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其他旅運費 10,185 13 A107B04A0087 107年2月13日 潤滑油運費(飛灰) 106AB069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14 B107B04A0203 107年3月2日 塑膠袋飛灰運費麻布袋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0,185 15 B107B04A0290 107年3月29日 低煙無毒訊號線郵票(寄樣品)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0,185 16 B107B04A0947 107年10月12日 塑膠袋hp黑色碳粉匣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物料 10,185 合計 146,042 附表三: 附表三之一(高擎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101B04A0984 101年12月21日 紙模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8,400 2 A102B04A0118 102年3月20日 鋼板便當等 101AO093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7,100 3 H102B04A0044 102年5月17日 不鏽鋼螺絲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600 4 H102B04A0159 102年9月9日 紙模 3TB 企業級硬碟壓克力板等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750 5 A103B04A0062 103年2月6日 蓋平石膏不鏽鋼板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600 6 A103B04A0065 103年2月7日 8"型網片無水硫酸鈉等 101AW602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700 7 H103B04A0041 103年3月25日 位移量片接觸器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400 8 H103B04A0047 103年4月8日 不鏽鋼螺絲紙罐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8,250 9 B103B04A0416 103年7月14日 鋼板 8號方型網片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9,500 10 H103B04A0186 103年7月28日 熱偶線 10L攪拌機葉片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9,800 11 H103B04A0365-1 103年12月10日 數位式應變計 103H237004 200B設備費-計畫案 0000-00B機械設備-頂尖計畫案 7,000 12 H104B04A0049 104年4月13日 標準砂運費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8,900 13 B104B04A0350 104年6月10日 標準砂水泥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6,800 14 B104B04A0387 104年6月22日 熱電偶線影印冰醋酸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300 15 B104B04A0818 104年11月16日 光碟片光碟片便當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16 H104B04A0198 104年11月16日 不銹鋼螺絲郵票等 104H45170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000 17 A105B04A0173 105年3月19日 影印(試驗材料)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貨物運費 17,500 18 A105B04A0264 105年4月19日 熱電偶線水泥等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8,250 19 A105B04A0450 105年7月6日 雷色碳粉匣標準砂 104A09019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800 20 H105B04A0052 105年7月19日 無水硫酸鈉砂郵票(寄送樣品檢測)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400 21 H105B04A0062 105年8月10日 便當模具轉接線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8,000 22 A106B04A0255 106年6月7日 儲運箱標準砂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7,600 23 A106B04A0256 106年6月7日 乾縮螺絲木板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24 H106B04A0018 106年6月27日 電話器材控制器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5,600 25 A106B04A0377 106年7月11日 壓克力板油性黏土等 105AB068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400 26 H106B04A0025 106年7月14日 高溫感測頭油刷漆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27 B106B04A0923 106年9月13日 標準砂防水紙罐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800 28 H106B04A0072 106年10月24日 水泥砂漿抗彎夾具 106H230005 200B設備費-計畫案 0000-00B機械及設備-頂尖計畫 10,000 29 B106B04A1100 106年10月26日 手套口罩紙模濾材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400 30 B106B04A1137 106年11月1日 隨身碟模具麻布袋便當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學術團體會費 19,200 31 B106B04A1153 106年11月8日 hp原廠感光鼓太空袋等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7,600 32 B106B04A1159 106年11月9日 飛灰(運費) 紙模(試驗用) 105B0316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7,500 33 H106B04A0091 106年11月10日 標準砂感應器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200 34 B107B04A0910 107年9月26日 數位電流表羧酸及柰磺酸鹼水劑等 106B0326 399業務費 000000-0000郵費 16,000 合計 593,350 附表三之二(贊誠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B103B04A0527 103年8月14日 水泥位移量片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被告黃兆龍 18,200 2 H103B04A0204 103年8月14日 不鏽鋼螺絲濾心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印刷及裝訂費 18,300 3 B103B04A0720 103年12月4日 超薄隨身碟筆電變電器鋼板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300 4 H103B04A0330 103年12月4日 防水紙罐位移量片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050 5 A104B04A0281 104年6月18日 不銹鋼螺絲麻布袋 103AO115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6 A105B04A0147 105年3月11日 位移量片(研究試驗費用)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食品 19,250 7 A105B04A0390 105年6月8日 防水紙罐郵票 (寄材料送驗) 104A09023 399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400 8 H105B04A0132 105年11月1日 模具、壓克力 105H451715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000 9 H106B04A0026 106年7月14日 水泥等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800 10 H106B04A0111 106年12月20日 郵票影印(影印會議資料) 106H451703 300業務費 0000-000郵費 19,200 合計 182,500 附表三之三(台灣計器公司請款部分) 編號 請購單編號 請購日期 摘要說明 計畫代碼 經費用途 預算科目 請購人 受款金額(新臺幣/元) 1 H101B04A0512 101年12月17日 標準砂 101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被告黃兆龍 16,000 2 B101B04A0983 101年12月21日 加熱器熱電偶線 101B030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5,600 3 H102B04A0150 102年9月4日 熱電偶線粉碎刀具 102H451202 300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6,500 4 B103B04A0131 103年3月17日 紙模不鏽鋼螺絲等 101B0302-2 399業務費 0000-000其他 18,900 5 H103B04A0034 103年3月17日 熱電偶線標準砂等 103H451708 300業務費 0000-000化學藥劑與實驗用品 17,500 6 B104B04A0771 104年11月3日 標準砂水泥 101B0302-3 399業務費 0000-000物料 18,900 7 A104B04A0878 104年12月18日 防水板熱電偶線等 103AO114 399業務費 0000-000辦公(事務)用品 18,000 合計 121,400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用途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2.09.18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2 103.01.15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100,000 3 103.01.15 出% 12,000 4 104.07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80,000 5 104.11.26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250,000 6 105.01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200,000 7 105.01 給(80000+200000+250000)% 42,400 8 106.01.23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9 106.01.23 給(50,000)% 4,000 10 106.10.02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100,000 11 106.10.02 給(100,000)% 8,000 12 107.02.12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13 107.02.12 給(50000)% 4,000 14 108.01 交付湯采潔、黃兆龍 50,000 15 108.01 收% 4,000 總計 1,004,400

2025-02-26

TPDM-113-訴-408-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乙○○社會工作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 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A02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5之子、女,相對人A03(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 對人)則為A02之子。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 前案)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人、A02為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又A02自身財務 狀況不佳,屢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形,且A05之夫甲 ○○於民國106年9月間,委託A02協助處理其名下○○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已約定售 得價金應待甲○○事後另行分配,惟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後,A02竟於106年10月間,陸續自履約保證專戶輾轉提領取 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30萬元,且自A05之郵局帳戶 內分別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並自109年11月起以經濟 拮据為由,未再聘僱外籍看護,而未逐一詳實說明款項用途 ,已有不當管理A05財產之情。再A02明知A03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仍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致A03經前案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迄 今仍無法開具A05之財產清冊,已損及A05權益。復聲請人前 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止,妨害聲請人之探 視權益,亦不利聲請人行使監護人職權,A02實已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另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 )雖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 ,然縱將A05現名下財產先行交付信託,惟A05仍有甲○○之遺 產尚未分割,而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實難認A05事後取得 該部分遺產後,亦得順利交付信託,是不宜由聲請人及A02 共同監護,而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上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 。況聲請人就A05後續養護機構等事宜,已有完善規劃,相 較A02在自宅照顧A05,較能使A05受妥善照顧,且聲請人長 期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任職,有 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財務狀況健全,是本件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始符A05之最佳利益。末A05除兩造 外,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 5具榮民遺眷身分,並領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故應併指 定指定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A05權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 ,併指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A02以:甲○○為A02之繼父,甲○○於106年間因病住院後,考量 其存款無法支付自身醫療費用及A05日後生活費用,故授權A 02出售系爭不動產,繼A02於106年9月間,代甲○○與第三人 丙○○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丙○○ ,丙○○即陸續給付前期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繼甲○○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即與A05遷離系爭 不動產並同住迄今,A05均由A02負責照護,A02前自A05帳戶 及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A05所需 費用,聲請人未曾協助支付A05所需費用,且聲請人前曾陸 續對A02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A02曾聯繫A0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然因A03不願介 入聲請人及A02間之糾紛,故無意願處理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再聲請人原有A02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如聲請人欲 探視A05,本得自行與A02聯繫,惟A02僅曾接獲聲請人來電 通知探視事宜乙次,嗣該次探視因聲請人及A02就探視地點 互有歧見而未果。復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 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A02考量聲請人並無負擔A0 5之照護費用,且兩造關係不睦,雖亦同意依上開建議方案 辦理,惟如未經聲請人同意配合,仍無法將A05之財產交付 信託。另A05現由A02在自宅照顧,且永和耕莘醫院之醫師、 護理師均會定期到府為A05診視或更換鼻胃管、導尿管,然 如入住長期照護機構對A05照顧狀況較為妥適,A02亦同意令 A05入住距現住處較近之長照機構,以便A02得以探視A05照 護狀況。末A03現未能配合開具財產清冊,是A02亦同意改由 新北市政府榮民服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㈡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現行民法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 ,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 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 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 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 人、A02為共同監護人,除A05所有財產管理之職務由聲請人 及A02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A05之生活、護養療治等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A02單獨為之,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107年度家聲 抗字第8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復經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A02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事乙詞,固據 提出A05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 190頁),然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甲○○於106年9月間確 曾授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支出甲○○或A05所需照護費 用等節,業據提出甲○○簽立之授權書乙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案件中就A02與 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 95頁),實非無據。再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與A05遷出系 爭不動產,另至他處同住後,A05即由A02照護,並由A02處 理A05照護費用支出事宜乙節,有A02所提之A05生活起居照 片及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且聲請人復未否認渠於上開期間,並無處理A05照護費用支 出事宜乙情,參以聲請人前以A02擅自變賣系爭不動產,且 陸續侵占或詐取丙○○匯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220萬元 、130萬元為由,先後對A02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110年度偵 字第18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駁回聲請人再議而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33頁),是A02抗辯其係將自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或A05帳戶內取得款項,用以支付A05所需照 護費用,尚非無憑。至聲請人雖另主張A02未詳予列明照護 費用明細,並明確區分A02及A05各自需用部分,亦有不當使 用A05財產之虞,然審酌A02現與A05同住,並由A02實際照護 ,二人同住期間各項共同生活開銷,非必能詳予區分各自使 用花費金額,縱A02該部分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未臻明確,亦 難憑此逕認A02有將A05財產不當挪為己用情事,是聲請人執 此主張,尚非有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其發函通知處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事宜後,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A03並無意願處理上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事宜乙情,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是A02抗辯其亦曾聯繫A03,因A03無意介入聲請人及A 02間糾紛,無意願配合而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詞,要非 無憑。至聲請人固主張A02本知A03無意願,仍在前案中推舉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致延宕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等詞,然A05除兩造外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節,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A02間 關係不睦,是A02於前案中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以供本院前案中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參考,本院 非必受A02推舉人選之拘束,況本院前案中歷審裁定所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亦非相同,自難僅以A03經前案裁 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仍不願配合處理財產 清冊開具事宜乙節,逕認A02自始故以此舉不當阻止財產清 冊開具事宜,而損害A05之權益,是聲請人主張此節,亦無 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曾前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 止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惟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聲請人原有渠Line聯絡方式,本 可與A02自行聯繫乙節,業據提出Line螢幕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多次口頭要求探視A 05而遭A02阻止乙節,復未舉證以佐,是聲請人主張上情, 已非有據。至聲請人固另執A02在系爭訪視報告中曾自陳渠 一直拒絕聲請人探視A0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A02 亦陳稱渠前因不願聲請人前往現住處,欲由聲請人另在他處 探視A05遭拒,致未能完成探視等語,是A02所陳上詞,或係 因渠不願聲請人任意前往渠住處,復尚未能與聲請人就探視 方式及地點尋得共識所致,亦難憑此逕認A02已有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之情。  ㈤復本院選任兩造均同意之人選即乙○○社會工作師為A05之程序 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及A05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⒈目前監護權方式很難落實執行須改變。⒉建議對A05 之最佳照顧計畫為入住長期照顧型機構:此方案爭議較少, 且可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簽立照顧契約,雙方均可探視,照 顧支出有明確細目及憑證。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聲 請人及A02在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仍為A05財產之 共同監護人:原本選任共同監護人的目的在使監護人能夠彼 此分工,共同完成監護事務,但此案親屬衝突較為嚴重,雙 方無共識、無互動、無信任,為避免將來持續發生糾紛,建 議可以指定執行職務之方法,減少監護人濫權之風險,將A0 5之財產交付信託。關於A05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事項之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及A02共同執行,且應將A05所有 之現金及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A05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以信託利益支付A05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並應作帳 管理之。因遺產分配須依照甲○○之遺囑,故在付完A05所需 照顧及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再由二人平分,因此聲請人及A0 2雙方須於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為A05財產之共同 監護人。⒋建議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3已6年沒回家,對家中狀況不清楚,亦無意願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的係讓監護人以 外之人一起來核對、確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避免監 護人私下挪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及在監護終了進行清 算及移交時,確認財產去向。因申請遺眷半俸之生活補貼為 A05重要收入,按國防部現行規定,領退休俸榮民過世,其 配偶可領半俸,然子女須放棄支領餘額退伍金,建議由新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系爭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㈥第查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 A02共同監護乙節,固為A02所同意,然聲請人仍以A05尚有 甲○○之遺產未為分割,及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為由,認上 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故聲請人及A02間就上開建議方案互 有歧見,現尚難由兩造合意將A05財產先行交付信託後,再 行決定A05之監護方式。又系爭訪視報告雖建議對A05之最佳 照顧計畫為入住長照機構,惟聲請人及A02均主張以各自擇 定之長照機構為適宜,迄未就此達成共識,又A05現雖由A02 在自宅照護,然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尚無照顧不當或疏忽 情事乙節,亦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系爭訪視報告,認聲請人及A0 2均為A05之子、女,份屬至親,且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惟A05過往由A02協助照護,雖經程序監理人實地訪視後,A0 2現提供之照料環境或未如長照機構所提供環境為佳,然亦 未認A02對A05有何疏於照顧或不當虐待之情事,且聲請人及 A02縱就A05之照護方法及財產管理事宜等節互有歧見,亦難 憑此認A02前擔任共同監護人期間,有何不符A05最佳利益或 顯不適任情事,亦據前述,又聲請人及A02間屢因財產事宜 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且聲請人亦執前詞認 本件不宜先將財產交付信託後維持共同監護,是如逕改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獨自負責處理A05之財產管 理事宜,將致A02無法共同處理並監督A05之財產支用事宜, 亦難認此確符A05之最佳利益,故由A02擔任A05之共同監護 人,尚無不符A05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改由其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㈦末聲請人主張A03有上開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乙 節,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復為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因A03遲未配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A05之權益, 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榮民服務之單位,而A05為榮民遺眷 ,認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 善盡保護A05權益之責,爰依前揭規定,改定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乙○○社會工作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以 電話聯繫、面談或家訪兩造,且實際訪視A05,並經資料統 整、分析後,製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及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 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8 ,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2-監宣-392-20250124-3

家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修丰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勸-8-2025011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非調-469-2025011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黃粲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煒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於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086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 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煒翊負擔百分之四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駁回原告訴訟救助,原告於 第一審繳足訴訟費用,第二審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上訴後變 更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 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02萬2,780元,第二審應納裁判費189,996元,第三審裁判 費被告上訴後已繳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1萬6,660 元(計算式:126,664+189,996=316,660),原告應負擔18 萬0,496(計算式:316,660×(1-0.43)=180,496,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3萬6,164元(計算式:316,660×0 .43=136,16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3 萬6,164元。原告扣除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2萬6,664元,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5萬3,832元(計算式:180,496-126,664=53,8 32)。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0

SLDV-113-司他-87-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7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因曾婉羚(起訴書誤載為曾婉玲,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晚上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向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同日晚上7時53 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ang」聯繫曾婉羚,表示欲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婉羚,並達成由曾婉羚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之合意。被告遂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住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之透明夾鏈 袋1包交付曾婉羚,曾婉羚並同時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 嗣因曾婉羚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47公克、淨重0.0756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 以LINE聯繫證人曾婉羚,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住處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辯稱:當天曾婉羚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有想要跟她發 生關係,我之前就有跟她發生關係了,後來她又提出要借錢 的時候,我沒有理她,我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以:曾婉羚 歷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完全不一致,無法採信,且曾婉羚於11 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押之毒品重量為毛重1.45克, 然曾婉羚於警詢時證稱係以1,000元購得0.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之毒品重量相差甚多,無從認 定該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與曾婉羚。且被告為 警搜索,除查扣2支手機之外,沒有查獲任何販賣毒品相關 物品如磅秤、分裝袋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從扣案被告手機 內的通話內容中,警方也沒有查獲任何被告販賣毒品的相關 資料,包括暗語、暗號、密碼,是本案除曾婉羚指控外,並 沒有其他監聽證據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以LINE與 曾婉羚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 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717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4頁、第121-1 25頁、本院卷第74、184頁),核與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8894號卷【下稱他 卷】第35-37頁、偵卷第67-8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 、87、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其於112年8月13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 運動時,遇到1個暱稱「大哥」的男子,我以1,000元向「大 哥」購買,數量及重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給我1包,我 不知道「大哥」本名,只知道綽號,年紀40至50歲,身材瘦 瘦的云云(見偵卷第69、70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向綽號「士林」的男子所購買 ,我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我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1,000元向「士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 克,我不知道「士林」真實姓名,他身材壯碩,大約60幾年 次的人,黑黑的云云(見偵卷第76、77頁);於同年9月13 日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警詢筆錄提到的「大哥」與第2次警 詢筆錄提到的「士林」是同一人云云(見偵卷第82頁);又 於偵訊時改稱:最近一次與「士林」交易,是於112年8月13 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傍晚,「士林」來我住處與我交易,我以 1,000元跟他購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第1次警詢時稱1 12年7月在大都會公園運動時向「大哥」購買是說謊的,後 來稱向「士林」購買毒品才是真實的云云(見他卷第35-37 頁)。足見證人曾婉羚就其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就「大哥」外型之描述,顯與 被告不同,又於警詢時先稱所稱「大哥」與「士林」為同一 人,再於偵訊時改稱向「大哥」購買乙節為說謊。是證人曾 婉羚就事關本案買賣對象、時間、地點、所購買毒品重量等 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則其證詞非無瑕疵,其證 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證人曾婉羚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要 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以LINE與其語音通話後,兩人均未再聯繫。證人曾婉羚又於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 ,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8時7分許、8時30分許撥打 LINE語音通話予證人曾婉羚,有證人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其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 分許,雖傳送「要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然傳送該 訊息之時間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時間有間,且未見有毒 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 。至其等語音通話內容,僅能證明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 更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則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 ,自無從補強曾婉羚證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信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 等情,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87 頁)。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查見有何毒品交易 ,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且被告在曾婉羚住處停留 約20至30分鐘,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曾婉羚見面時間 長達20分鐘之久,此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 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 錢毒兩訖後,迅即分開各自離去之情形迥異。是曾婉羚與被 告間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曾婉羚指證之毒品交易行 為。  ㈢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手機2支,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25-31頁 )。是本案除查扣被告之手機2支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 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證,尚 難逕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嫌。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與曾婉羚見面,是為了與曾婉羚發 生關係(見偵卷第20、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4、75頁 ),雖無從證明其真實性。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 告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其所辯縱無從證明,仍應有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積 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 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曾婉羚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亦無 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曾婉羚之犯行,自 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訴-88-2024120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林祐慈 兼上列一人 輔 助 人 林啟宏 林祐敏 詹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9月27日因本件 車禍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左側骨幹 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乙○○之父即 原告丙○○遂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定原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准由原告丙○○擔任原告乙○○之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乙○ ○對被告起訴已經其輔助人即原告丙○○出具同意書,是原告 乙○○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德路往中華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德路(支線道)與中港路(幹線道)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乙○○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甲○○,沿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駛入上揭 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乙○○、甲○○均人車倒地 ,原告乙○○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 、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創傷腦病變合併 癲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 勢致意識不清、鼻灌食仰賴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肘、左前 臂撕裂傷、左膝挫傷後十字韌帶外後側韌帶斷裂(下合稱系 爭傷勢)等情,原告林佑慈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1萬0181元、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復健醫療費用64 08元、職能治療費用4320元、看護費用61萬3300元、將來餘 命看護費用1011萬5203元、喪失工作能力1102萬8727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487萬9839元之損失;原告甲○○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060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萬7560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茲因原告乙○○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有認知障礙及心智缺陷,原告丙○○、丁○○ 得全天擔憂原告乙○○之狀況,亦無法與原告乙○○正常之互動 享受親情,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原告乙○○,所受身心煎熬實難 想像,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的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丙○○、 丁○○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而本件車禍發生之肇責歸屬,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乙○○為肇事次因,依肇事責任分配,原告之請求償金額 願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乙○○求償金額減為1741萬588 7元(計算式:2487萬9839元×0.7);原告甲○○求償金額減為2 2萬2292元(計算式:31萬7560元×0.7),另原告丙○○、丁○○ 之求償金額各減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0.7)。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41萬5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敏22萬2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致與原告乙○○騎駛機車並搭載原告甲○○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乙○○、甲○○各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嗣因原 告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復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4日、1 12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 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重 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87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 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1萬0181元、 復健醫療費用6408元、進行職能醫療費用4320元及必要醫療 用品費用1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及神農中醫 診所收據、寶珠職能治療所收據及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購買明細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於亞東醫院自111年11月5日至12月1日住院期間 ,聘請看護26日支出看護費用7萬2800元,又於振興醫院自1 1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住院期間,計90天聘請看 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自112年4月22日起原告乙 ○○聲請外籍看護人員進行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 27萬05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1萬3300元等語。業據提出病 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惟心有限公司收據 等件為證,佐以原告乙○○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已載明「病人於111年9月27日經本院 急診入院,因顱內出血於111年9月27日接受腦壓監測器放置 手術,111年10月11日接受左股骨骨折內固定手術,111年10 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手術,111年9月27日至111 年11月3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1年12月1日出院轉院接受復 健治療,出院時仍意識不清,鼻灌食依賴狀態,醫囑建議病 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6個月須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 工作,再追蹤以決定預後,短期內無法進行學習活動」等語 ,又原告乙○○至振興醫院胸腔內科診治並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51天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及 復健治療,目前生活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偏差 ,仍需專人照護,亦有振興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見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 要,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係屬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目前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目前生活作息 無法自理需有專人負責看護,故原告乙○○於起訴時為22歲, 依內政部頒布之台灣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平均餘命為 63年4個月,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9500元,依法 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為1011萬5203元,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目前生活 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偏差,仍需專人照護,並 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 堪認其確有終身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需求。又本院審酌原 告乙○○聲請外籍看護人員進行看護至112年12月22日止,每 月薪資以2萬8000元計算,有原告乙○○所提出之外籍看護人 員薪資表可佐,認原告乙○○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 萬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約2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2年度新北市女 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62.8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看護費用 之金額應為967萬5734元【計算式:33萬6000×28.00000000+ (33萬6000×0.8)×(28.00000000-00.00000000)=967萬5734.0 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8[去整數得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就讀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二 年制學士班二年級,並於110年9月間考取衛福部所頒發之驗 光師證書,已計算於112年畢業後投入驗光師工作,目前台 灣北部地區學士驗光師之起薪待遇為4萬元以上,今原告乙○ ○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原告乙○○自得請求至法定退休日 止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金額為1102萬8727元等語。經查,原 告乙○○因系爭傷害,生活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 偏差,仍需專人照護,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等 情,有如前述,足認其已喪失正常工作之能力。另依原告乙 ○○所提出之學生證、驗光師證書及驗光師求職資訊及平均薪 資等內容所示,足見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前已考取驗光師, 且以大學學學歷從事驗光師之平均薪資計算,1年以下年資 為3萬4900元,以此推估原告乙○○生活作息無法自理期間, 每月薪資損失約為3萬4900元,又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於本件起訴時約22歲,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之日止, 尚能工作43年,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離職起至法定退休 日止共計43年不能工作之損害,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損害應 為975萬5135元【計算方式為:41萬8800×23.00000000=975 萬5135.458668。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⑸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乙○○因治療系爭傷害需經歷相當 期間之住院治療、回診及休養,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 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原告乙○○之學經歷;被告之過失情節, 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原告乙○○所受損害金額共2196萬67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1萬0181元+復建醫療費用6408元+職能治療費用4320元+實 支實付看護費用61萬3300元+將來餘命看護費用967萬5734元 +喪失工作能力損失975萬5135元+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精神 慰撫金80萬元)。  3.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因此支付醫療費用9060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共計1萬756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甲○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難以准許。    ⑶原告甲○○所受損害金額為11萬7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60 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4.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⑵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負責 看護,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乙○○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言語、自理生活之失 能程度,而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其等所受身 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 之侵權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丙○○、丁○○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且需持 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丙○○、丁○○主張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丁○○於原告乙○○受傷搶 救治療及長期臥床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並 影響原告乙○○與原告丙○○、丁○○間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所得享有之倫理、親情之樂,暨其等與被告112年度財產所 得申報資料,認原告丙○○、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 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 之賠償金額。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原 告甲○○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乙○○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 應原告乙○○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乙○○、甲○○、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減為15 37萬6745元、8萬2292元、21萬元及21萬元(計算式:2196萬 6778元×70%、11萬7560元×70%、30萬×70%、30萬×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丙○○、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1537萬6745元、8萬2292元 、21萬元及2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簡-1563-2024110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上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民國98年4月起即遭 被告以堆放廢棄車輛之方式長期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系爭 土地總面積1,787.09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 害原告所有權,使用補償金僅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按系爭土 地每年申報地價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9,397,3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7,3 35元,其中8,524,34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872,9 94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6頁)。 二、被告則以:其從事汽車回收業,雖偶有占用系爭土地,惟期 間並非連續,係因回收汽車有時過多、來不及處理,短暫占 用,且面積亦非均為1,787.09平方公尺,例如凱米颱風摧毀 圍籬後,偶爾再度占用系爭土地小部分,面積約為100平方 公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為5年 ,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之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787.09平方公尺。  ㈡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以100平方公尺計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 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財 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 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 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占用情形為 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 」。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總面積為1,787.09平方公 尺,有系爭土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而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 前所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 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 。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原告 起訴狀),占用時之狀況係供被告停放經營事業回收之汽車 ,為營業使用,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占用情形之照 片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第17至23頁、第27至28頁、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為5年,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以15年計算 ,並不可採,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數額總計2,601,3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得請求之數額, 復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見司促卷第5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3 83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2024-10-09

SLDV-113-重訴-101-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穎孝 洪淑玲 被告洪淑玲之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丙○○應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 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丙○○就其中十分之三與被告 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25日結婚(原證一),原 告與被告乙○○結婚後秉持與被告乙○○成立美滿家庭、互相 協力、互相扶持,一起終老之傳統觀念,為這個家庭默默 在付出,而雙方間平日之相處,在外人的眼光中都是一對 幸福美滿之模範夫妻。被告乙○○平時除有抽菸之不良習慣 外,並無重大惡習,個性上算是善良,然被告乙○○在103 年間突然開始迷上抓寶可夢,剛開始只是小抓,後來便跟 流行開車出去抓,還參加抓寶群組,常常開車去追逐寶可 夢,後來更變本加厲買一隻手機,與某人寄放加遠端抓寶 ,玩到忘我的境界,連去國外渡假都可以用兩張SIM卡在 抓寶,自從被告乙○○玩抓寶後,被告之脾氣越來越不好, 原告稍有不慎言,被告就會口不擇言的責罵原告,也就在 被告乙○○玩抓寶後,原告憑女人之直覺,隱約察覺被告對 原告漸有感情冷淡之情,也就在這期間,被告乙○○突然在 110年9月25日不說明原因,即離家出走。原告於被告乙○○ 無故離家後為查明原委,乃請徵信社人員協助尋找被告乙 ○○所在之處所。後徵信社人員於111年3月8日尋獲被告乙○ ○所在之處,即是其外遇對象即被告丙○○位於林口區四維 路112號二樓之2之住處(參原證二),兩人同居在該處, 且被告兩人經常同進同出,十指緊扣一起親密牽手逛街、 購物(參原證三)、並一起親密出遊(參113年7月16日原 告庭呈之照片),不在乎外人異樣眼光,被告乙○○甚而於 111年7月7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丙○○之住處(參原證四) 而同居在一起。又被告乙○○與丙○○發生不倫婚外情之情事 後,被告乙○○並背著原告,將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及黎明路58 巷2號地下一、二層建物之不動產,明知該不動產之權狀 均係由原告保管中,卻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不動產權狀遺 失而辦理補發,欲偷偷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產移轉過戶到 其外遇對象即被告丙○○之名下,經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函文(參原證五),始知被告乙○○與丙○○間欲謀 取原告財產之膽大行為。又,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之相 處實屬和樂及恩愛,過去並時常一起出國旅遊及一起活動 ,惟被告乙○○與丙○○發生婚外情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不僅 不知所收歛並回頭維護家庭之幸福圓滿,反欲維持其不倫 情慾,竟由被告丙○○替乙○○虛構草擬離婚事由(原證七) ,共謀虛稱其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之法定離婚事由,而向台北地院家事庭提 出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參原證六),直接破壞原告之家庭 圓滿,被告丙○○惡劣之行為,更讓原告無法接受及備感痛 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丙○○應負侵害配偶權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份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 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權利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會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 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述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兩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為 滿足其婚外情慾而暗通款曲,其兩人間同居在一處,且經 常同進同出,併十指緊扣一起親密牽手逛街、購物(參原 證三),不在乎外人異樣之眼光之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 為,已逾一般社交感情分際,超過社會通念之容忍範圍, 甚而被告丙○○為達破壞原告家庭之目的更替乙○○虛構草擬 離婚事由(參前原證七),由被告乙○○以不同居之虐待之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法定離婚事由,向台北 地院家事庭提出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參原證六),已破壞 原告婚姻圓滿之程度並嚴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 ,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 (三)被告乙○○於鈞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本件原告 所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為訴訟上之認諾,請鈞 院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乙○○敗訴 之判決。 (四)另被告丙○○主張被告乙○○所為之訴訟上認諾依法對其不發 生效力云云,惟從被告乙○○願意賠償原告對於侵害配偶權 之請求及陳述內容,亦可證知被告兩人確有發生婚外情, 已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甚明。又被告丙○○援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 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稱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 非法律上之權利,被告丙○○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云云,惟: 1、按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 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 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份法益 (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份權之一種, 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 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 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 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 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 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2、再者,細繹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 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 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 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 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 。 3、另外,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 義務,而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 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 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 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4、基此,被告所辯「配偶權」之概念未為我國法典所肯認, 甚至牴觸被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云云,尚難憑 採,且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與當前最高法 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獨特見解, 鈞院自不受拘束。(上參鈞院112年度訴字1691號民事判 決內容參照)。 5、是被告丙○○辯稱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上,亦非法律上權 利……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甲○○為台北商專畢業,目前為全宏記帳代理人事 務所負責人,經營記帳事務所已超過45年,年收入約為12 0萬元,並向鈞院陳明。 (六)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存,卻未不倫 情慾而破壞原告家庭,有親密牽手及出遊之情狀,甚且于 原證七所提出被告乙○○提出離婚事由居然事由被告丙○○所 草擬,於原告提起告訴後不僅不加收斂,反而積極謀求破 換原告之家庭,原告認為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比一 般之情況更為惡劣,原告懇請鈞院針對被告丙○○之賠償金 額能提高。 (七)原告書面陳述: 1、以前都聽朋友講自己的老公外遇,原告總是扮演著安慰朋 友的角色,沒想到,是再度掀開過去式,嚐受這不堪的第 二次心靈受傷,原告想這個傷應該是影響到原告餘生的夜 夜驚夢中及內心無法筆墨形容的傷痛及委曲。二十幾年前 與丈夫乙○○(下簡稱林)相識,回想起那時後林追求原告 的情形。現在仍歷歷在目,猶如昨日。林是一個離過婚且 有孩子的男子,而原告正花樣年華,在原生家庭裡面是父 母疼愛、手足和睦的美滿家庭,當時家中所有人都反對, 怎會挑上一個離婚而還帶著孩子的男子,但原告當時覺得 林體貼入微,又第二次婚姻,應該會很珍惜,加上原告事 業剛起步,林與原告有著個性上的互補,所以當原告動搖 心裡決定時,林帶著原告去他父親的墳前發下重誓,說會 一輩子對原告好、一輩子同甘共苦不離不棄,而這樣的誓 言,在今天此時此刻,林外遇了,而且用著各種離譜的方 式,企圖霸佔原告辛苦一輩子,而且用原告的健康換來的 經濟上成果。這些重重打擊著原告,讓原告跌入心情深淵 ,像是掉入一個無天日的黑洞一樣。林在婚前,確實也不 事生產,把父親留下的所有金錢揮霍殆盡,林的親人也不 止一次告訴原告,要原告考慮清楚,但原告還是掉進林的 溫柔陷阱,甘願奉獻自己。婚前在林身體出現狀況,必須 心臟開刀時,原告仍對林不離不棄,不只花錢,更是用心 的在林開刀後,細心照料生活起居直到離家前。婚後原告 與林的感情一直都是穩定幸福的,而原告與丈夫早期更是 有一個孩子,只是,這個孩子無緣到世界上來,原因在於 林告訴原告,林擔心原告一邊忙事業,一邊需要照顧他帶 來的女兒,林不想原告太辛苦了,考量原告的身體,林花 言巧語的,讓原告剝奪自己成為母親的權利,也因小產後 ,把子宮完全拿掉,就這樣...原告變成了一個無法生育 的女人,只能專心賺錢,專心養育林跟前妻孩子的女人。 2、以下是林自離家後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一些離經叛道的行 徑過程,後續經林於111年6月13日回家後的坦承(如下附 圖),相關簡述如下:(1)在110年9月25日林離家出走前6 、7、8、9月,林常常就藉口外宿不歸,且都是外遇對象 丙○○(下簡稱洪)教唆林必須謊稱是去陪伴一位年長的獨 居男性心靈老師,因為這位老師常年教導多位學生,輔佐 學生於心靈層次上更上一層樓,之後林更是謊稱此心靈老 師突發身體不適,指定要林去陪伴就醫照顧,利用原告心 善且非常信任自己丈夫的個性,林從本來外出幾小時,後 來更是變本加厲直接夜不歸宿,更甚的就是直接一出門就 好幾天,每每外出還得從原告手中拿取相當豐厚的生活費 ,出外加油的油資以及謊稱要請老師吃飯、幫忙採買生活 用品等等的費用都是由原告這裡支出。(2)110/9/18是原 告生日,林本來要在家,但後來林又說得陪心靈老師,所 以110年9月18日住到9月20日才回家。對話截圖為110年9 月18日,林承認原本當原告生日那天要在家陪原告個幾天 ,但因為洪知道原告生日,所以就不准林在家陪伴,故意 找一些理由藉口扣住林。(3)110/09/25林選擇離開家中, 原本原告與林已排定9/26要去渡假,因為洪妒忌林可以腳 踏兩條船,她要搶人,所以洪在9/24日與林早已商量在原 告最沒防備前做不告而別且選原告在渡假快回前搬了衣服 ,開著原告的車從此離去。(4)原告娘家媽媽在110年11月 9日仙逝,原告幾經連絡林,卻都沒有音訊且聽聞林不想 參加,後來拜託朋友才將林勸導當日出席。當時在媽媽法 事過程中,林不斷向原告提及他在外住的地方因沾了白事 不讓他住,不停向原告提及他要另租屋,且林要在外思考 後面的事業,並跟原告要求索取每個月的租金13,000元, 此事也是111年6月13日林對原告坦承,洪阻止他不准他參 加,但林因為與原告畢竟兩人還是夫妻關係,不參加屬於 不忠不孝,會被人唾罵,後來洪更趁機要求林,回來就必 定得向原告要錢回去,不然不准參加,故洪的行為實屬可 惡至極。(5)除了林的行為讓原告傷心外,再加上媽媽仙 逝這件事,讓原告傷心不已,某日原告出門在外不小心摔 了跤,就醫後發現是骨裂,需要住院開刀,住院13天,適 期發生當下就已告知林了,但林沒有一通電話及賴,對原 告不聞不問,原告便拍了縫23針傷口給林看(如下附圖) ,期間林毫無關懷之情,對於一個結髮20多年的妻子。更 別提住院期間的照顧又或是出院的接送,住院期間為了不 造成別人麻煩,原告只能用錢請看護,出院時真的沒辦法 ,才麻煩只有點頭之交的晚輩接原告出院。爾後上下班的 交通甚至醫院回診等也都依賴著這位晚輩協助接送原告, 然原告出院後行動不方便又逢先生不告而別,原告身體承 受著手術後的不適,扶著助行器緩慢的走路甚至自己提著 資料帶回家加班(如下附圖),心裡還掛念著在外的先生 ,這種身心靈的煎熬原告也咬牙硬扛下來……午夜夢迴醒來 忍不住落淚,住院的看護是原告用新台幣跟他換來的照顧 ;術後返家來回公司上班及回診等交通接駁也是原告用新 台幣請晚輩協助原告的……想想,難道原告真心誠意對待的 先生都不如原告新台幣換來的看護及晚輩嗎?更別說住院 的醫療費20萬誰來支付?這件事,經111年6月13日林自白 ,林當時很想回來看原告及照顧,但幾經好幾次都被洪阻 止,因為洪幾次都在他耳邊搧風點火,要林對原告狠心, 對林洗腦不准林回家,不然就是林回家騙到錢才可以。(6 )林在原告腳傷出院的第三天110年12月12日晚上回家,因 為原告腳傷尚不能走路,林卻利用晚上回家談及他可能罹 癌要住院,要原告支付20萬醫藥費,並且威嚇原告,如果 他拿不到錢治療,大家就等著兩敗俱傷等等。林在111年6 月13日後來承認,這也是洪教他如此說的,結果林只是唾 液腺結石,事後原告也匯款住院費給林共38000元,林的 錢卻被洪提走,而醫療費林只好使用信用卡,事後也由原 告繳費,真的生病都要坑原告。(7)111年過年林與洪用li ne互相轉錢,及過没幾日林向原告要求5萬要還朋友所借 的錢,在那通賴中林的帳戶還有40幾萬,為何還要向原告 拿5萬元?(如下附圖)在111年6月13日林提及他一直都 有早睡習慣,這點原告都知道,這都不是林寫的,甚至林 都没看過,那麼原告合理懷疑都是洪一人用原告先生手機 嗆原告,企圖讓原告對林產生厭惡之感,甚至多次在line 上試圖激怒原告與之對嗆。(8)因為原告不給林5萬元,在 過年除夕凌晨林發一份原告20幾年來對原告先生不夠厚到 ……等不雅字句,原告整個凌晨哭一整晚,淚流不盡,強忍 淚水除夕祭拜祖先,那年林才離家幾個月,原告整個年假 只有淚水伴隨,心想,原告已工作近45年,對這個家除了 家計是原告,家事也都原告做,免錢台傭煮飯洗衣原告哪 裡做不好?說原告不厚道真是傷人。(如下附圖)在111 年6月13日林說他都吃安眠藥早睡,且睡著都不知情發生 何事,林知道洪幾次會利用他睡覺時後拿取他的手機看, 因為起床後手機似乎與原先擺放位置有點不同,但當時也 不以為意,且洪用林的手機與原告對話幾乎都在凌晨,這 點根本不可能為林自己著墨撰寫,且這些泯滅人性的對話 ,幾乎在林手機裡頭消失無蹤,可見洪的心思縝密,發文 後就會將對話刪除,不讓林發現。(9)111年林期間只要與 原告有line回應,正常情況就是要跟原告拿錢,111年2月 17日時謊稱說是接到一樁裝潢案件,但生活費沒有,於是 主動在111/2/7回到原告公司,等待原告拿錢給他。當時 原告也拿了一萬元先讓林應急,當時原告清楚記得,他說 裝潢完畢後就會回家,而後在111年3月8日讓原告發現原 來要裝潢的是外遇對象洪的三重娘家。111年6月13日林承 認那時候,他帶出去將近150萬的錢都幾乎用盡了,所以 沒有零用錢,本來他想裝潢後回來,但又被洪纏著不讓他 回家。(10)在原告追到林已有小三洪時,有一天林在三重 打電話給原告,約好111年3月25日要去林父母塔位清明祭 拜,林當下有想拜拜後就回家,也是讓小三洪知道了,小 三洪就故意說3月25日要帶他父母去台中,那天原告都準 備好供品,且知林已有小三,當原告追到泰安休息站時, 原告有多麼難過,林是家裏么兒,從原告嫁他年年去祭拜 的,心裡五味雜陳(附圖如下)。(11)111年4月5日原告 抱病在家清明祭祖,林與小三洪卻開著原告的車出遊八里 及林幫洪買咖啡送上,幫洪買用品。玩一下午,那天原告 真的邊流淚邊祭祖,所以病情加重。(12)111年4月17日林 突然回家,是透過朋友轉達原告生病非常嚴重,林當天表 示,他會退屋後回家,其實林一直住在洪的家,而卻編自 己在外工作租屋(附圖如下)。(13)111/05/30因為原告 常年有氣喘問題,當時原告喘很嚴重,而且已知林有外遇 仍然抱著希望看在20幾年夫妻情份,傳了訊息希望林回家 ,當時原告仍相信林,可能林在忙,或者手機未看見,多 少次朋友詢問甚至覺得很怪,但原告都相信自己的先生只 是一時糊塗,不會對糟糠之妻絕情義(附圖如下)111年6 月13日林後來承認當時看見簡訊時,有試圖回家,因為當 原告氣喘嚴重發作的時候,無法自主呼吸,有時情況會非 常緊急危險,但洪卻百般阻撓,甚至會整晚不睡覺的防止 他離開回家。(14)111年6月13日,經朋友幫助下,將林約 至外面,並於當天規勸林回家溝通(附圖如下)。說到這 裡,還不是原告最心痛的遭遇,一個因為相信丈夫會給予 一個美滿家庭的女人,專心賺錢、努力照顧與前妻的孩子 ,這算什麼呢?許多女人應該也有過這樣的經歷,但是林 回家後,面色猙獰,坐在沙發上不主動談及有外遇的事實 ,並且不敢用正眼瞧自己的正妻,更是像個老爺一般,翹 著二郎腿,不發一語。原告甚至問他原告做錯什麼?林仍 然是一臉不悅,甚至將手機放在一旁,時不時就拿出來看 ,途中還不斷拿起手機看與傳訊息,似乎是有人催促著他 的樣子,神色緊張。當時的原告就回想起原告在110年8月 23日發現他手機上的一張女性照片(附件為丙○○照片)。 那天林就看證據了,並且表示他們倆個是網路交友認識一 段時間,林懇求原告不能提出配偶侵害權,就坦承所有的 事,他離家後的LINE對話皆是洪利用晚上林睡覺時爭風吃 醋嗆原告的,為了表示誠意把原告的車先還原告,而林必 須先回洪住所取回被洪扣住的某些文件資料,要原告體諒 ,期間原告還要忍受洪兩次打電話催促林回洪住處而留下 默默掉淚的原告,但結果林還是依然一去不回。(15)說到 心痛還有更殘忍的,就是在112年9月18日,這天是原告的 生日,還要去面對離婚案件的第一庭,然之後氣喘真的越 發嚴重又得了暈眩症,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2點42分由 原告朋友在家照顧原告,而原告朋友不忍心原告這樣身心 靈煎熬便撥打了電話給林,欲告知林原告目前的狀況,沒 想到手機竟然是洪接聽的,接聽後便隨即掛斷,朋友便傳 訊息告知林,原告的生命危急,然112年11月15日連原告 與林的LINE都離線,從此斷聯到目前開庭(附圖如下)。 3、原告要控訴被告2人對原告造成無可抹滅的精神痛苦:(1) 從111/3/8原告知道林有外遇後至目前庭訴,院告歷經與 林間之各項房屋、車子、代墊款100萬返還及離婚訴訟, 歷經約二年4個月,原告所受的身心折磨非筆墨可寫,期 間經過憂鬱症候群、厭食症加上長期舊疾如類風濕性關節 炎及氣喘(附件),對人及事務的不信任及必須面對記帳 事務所的煩雜事務,及面對染疫之封鎖帶給事務所的危機 ,幾乎面臨無法如期報稅的身心壓力,吃很多安眠藥而導 至記憶減退,對於原告從事的工作是犯了禁忌,頭腦不能 清楚又如何工作?(附圖如下)原告的類風濕關節炎關節 腫脹變形仍得堅強工作。(2)林要把原告所有之借名屋, 過戶給小三洪,對原告打擊有多大,先生給小三洪使用, 原告的房產林又要過給小三洪,這樣還有天理嗎?所幸一 切冥冥中上天在幫原告,使原告能在房屋過戶撤件中行使 假扣押,並且勝訴,林與小三洪之行為,簡直可惡至極( 附圖如下)夫妻共同的友人吳祖鈞(係代書)因不知情原 告與林的狀況,當日,林帶著洪一同前往要辦理房屋移轉 至洪名下,友人覺得很疑惑,因為知道房屋都是原告所購 買,而這間屋更是藉林名字登記,故才傳來訊息想了解狀 況。當時,原告便把已知道的洪照片傳給友人,友人清楚 地回應原告,林帶著前往要辦理過戶的人就是洪。用盡心 機的想趁人不備時,直接謀奪他人辛苦努力的房屋。(3) 在屋子被原告貼了扣押封條後,竟然小三洪為了監督原告 回屋,裝了攝影並連結至手機,原告剛好至連結的公司, 原告截取林與小三洪兩人在原告屋內照片3張,據說洪還 假冒林太太名義詢問網路連結等,這種霸佔慾想做林太太 ,已是被原告取到證據了,還不怕,強烈要與原告正宮搶 位置,對於一個沒有子嗣的原告,跟先生相依25年情何以 堪(附圖如下)。(4)在原告提告房子借名登記要上法院 時,林曾於凌晨01:07發送一封訊息回原告(如下附圖) ,說原告身體狀況不好是屬打胎太多的報應,更無中生有 的直指20幾年前曾經懷孕的小孩不是林的(附圖如下)這 是多麼刺痛人心的一刀,在23年後,空著手殺人於無形, 再怎樣那孩子實屬親骨肉呀,怎能如此黑白顛倒是非,甚 至指鹿為馬的亂說一通?原告心裡淌血淌淚,甚至都有了 輕生的念頭,到底這個男人怎麼會變得如此可怕,甚至失 去了原本該有的善良,但原告想起林以前都習慣早睡,且 有吃著安眠藥睡的習慣,睡著更是對外界聲音都無反應, 怎麼會在半夜一點多的時刻仍然醒著?這與林多年來的生 活習慣完全不符合,而且打字的口語更不符合林的習慣, 因為林對於打字略為笨拙,常常都以簡單幾字就結束對話 ,連回應朋友也是如此,所以更加讓原告懷疑這些都是洪 利用林睡著後,拿走他的手機代為發訊息,原告終究每日 以淚洗面,更是被診斷出憂鬱與厭食症,近3個月狂瘦8公 斤,但原告得面對自己辛苦打拼起來的公司及員工的生計 ,還有房貸的本息將近17萬,只能靠著每週一次去診所施 打營養點滴來補充一丁點體力,免強的讓自己的身體尚有 一點動力,說穿了這些也只是空讓自己有點心理安慰,身 體不但沒有完全好轉,反而因為日積月累的淚與累,讓自 己厭食症與憂鬱症再次加重,連喝水都會吐得精光,更不 用說家事完全無力氣可處理,每天睡前就是大哭一場,睡 夢中更是噩夢連連,被嚇醒了就繼續哭,空蕩的房子繞了 一圈,滿滿都是回憶與不知所措的自己,不敢開啟電視近 兩年,就是深怕一些劇情與新聞觸動到自己虛弱的心。(5 )就如同林承認娘家媽媽仙逝及原告腳傷時洪不讓他回來 ,住院13天中原告天天帶着腳腫以淚洗面,連看雇的護工 都安慰原告:要看開,否則怎出院?是因為原告懇求醫生 ,希望原告先生能看在夫妻之面來看原告一天,如何不能 走路,但原告希望破碎,就在醫生拍原告的肩膀安慰原告 過二天一定要出院,你先生會想你,醫生走後,原告哭一 整天的淚(連同原告現在正淚狂飆),原告Line先生出院 時間,以為最起碼才剛離家不久,又開原告的車,道義上 要來載原告,而卻落空,原告只好透過介紹只見過2面的 陌生女孩開車來接,這女孩後來都在原告恢復的半年中, 扶原告上下班,及假日送餐,她也知道經過,只告訴原告 一句話「阿姨你得顧好身體才有辦法往下走,後來知道有 小三的證據,也是這些晚輩的鼓勵,「賊心必敗」確實是 原告活下去的勇氣。(6)就在111/6/13原告先生已被原告 搓破有小三的證據,當原告先生在原告家時,洪竟然不避 諱連續打電話兩次來催林回家,洪怎能如此膽大,當天原 告先生也坦承所有疑點之處,也承諾有重要資料在洪那裏 被扣留,他必須回去,所以車子還原告是為了保證他一定 回家,後來看到房子撤銷才知道原告先生可能是為了撤告 房屋這件事,先回去,而車子没回去停。難道小三洪不知 已曝光,等於要強佔太太的位置嗎?(附圖如下)AKJ-72 78白色車輛即為原告的車輛。(7)111/6/22早上林又自動 回家當著要來載原告上班的晚輩李小姐的面,3人共在原 告家中談2小時,原告先生說出去才知一山比一山高,出 去生活真的很困難,他也身體搞壞了,所以留下李小姐手 機說隔天聯絡順便載行李返家,但……林又食言没回家,而 原告只是好奇他怎莫名回來,原來是拍攝原告家社區前後 及住家內部甚至原告在地下室的停車位,看了這些錄影畫 面,是在原告報稅正忙季節,距111年6月30日報稅期限到 期只剩8天,原告大約有2/3未申報,原告鼓起精神在公司 連續做72小時,眼睛看數字快瞎了,報到最後一天的晚上 11點多,差一點事務所倒閉,之後怕被洪盯上原告家,原 告早出到公司上班躲到凌晨回家這樣過一年多,當然憂鬱 症又復發,人瘦沒體力,幾乎公司也快撐不過,能借款的 都負債重壓著過日子,原告只是一個女人做勞務靠智慧賺 錢,也是小錢,既沒多餘的錢做股票,又卡房,那日子可 說是暗無天日,這顆內心要有多勇敢是靠著每月去心理醫 生那面談及敲開心門,一步一步走至今日(附圖如下)。 (8)最後原告終於等到官司獲勝,林於離婚訴訟案件莫須 有以原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舉證的相片居然是原 告娘家媽做女兒旬(111年11月10日)當日林回家說要拿 冬天衣服,把衣服翻到家中凌亂不勘而拍照(附圖如下) ,而舉證說林所受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因為原告主外,林 主內有,做不完的工作,請問2人生活何來做不完的工作 ?當然接下去就是洪要求林要的清算原告的財產,主張剩 餘資產分配權,真的是過份到不可言喻,原告才在最後對 林及小三洪提出配偶侵權官司(附圖如下)。 4、結語,哪一個女人會辛苦一輩子的把自己當成一個女兒身 確要當男人來使用,要賺錢養家、要照顧丈夫身體、要負 責所有的飲食起居,還要伺候丈夫,每個月給零花錢不打 緊,信用卡更是無條件的刷還要無時無刻體諒他那種男人 的自尊與亮麗的外表,讓林每月去修剪指甲、整理頭髮、 要打高爾夫就花大把鈔票讓林加入俱樂部、想買名牌衣服 鞋子就買、想在朋友面前展現就讓林包辦一切請客喝酒? 無非是想對原告一生中選擇的第二個家,能和諧幸福,與 唯一的老伴牽手走到人生盡頭,就不必有遺憾。而自己, 省吃儉用,偶爾看見心動的衣服,也得可慮價格,考慮東 考慮西,衣櫃十件衣服還抵不過林一套高爾夫衣裝,背的 包包還是菜市場繡上名牌的便宜貨,原告努力的賺錢,努 力的在記帳業的這個行業攀爬打滾,期盼著哪一天原告跟 丈夫林老了,能有不愁錢的老年生活,所以當原告長期忍 痛著類風濕關節炎(在原告91年拿掉子宮後不久的兩三年 就得了不可治愈的病),手指腫脹疼痛,努力敲打鍵盤與 作帳來維持生活時,每天手腳關節貼滿貼布,半夜起床吃 類固醇消炎劑的同時,丈夫林仍維持著一貫作派,想修指 甲、想去泡湯、想找朋友通通都非常自由,當然這些開銷 ,通通都是原告用健康換來的。朋友從來都不相信原告與 林夫妻感情不好,因為開心的相處,這是騙不了人的,除 非原告的丈夫曾經受過專業的演藝訓練,才能在外人面前 演出一場場動人和睦的戲碼,甚至在大家一起出遊吃飯等 的時刻,分秒都帶著燦爛的笑容演出幾十年,一起拍出張 張帶著笑容的開心照。再困難的經濟,原告與林仍然每年 至少出國2次,國內旅行住宿數不盡,甚至108年豪經艙去 奧捷,坐遊輪,本來109年還預付去歐洲坐遊輪,後因疫 情而取消,110年還參加多項家庭旅行聚餐,甚至110年1 月取6萬讓林再度參加新北市消防協會的理事,只希望林 去交流可以從事一點正當職業的方向,安排要去渡假,還 穿情人裝,而在離家前,晚上11點多鎖房講電話2小時, 隔天在在原告補眠中,沒有任何字句,一離開近三年,原 告先生做義消25年參與921地震,做獅子會參與捐款救助 清寒老人,當12年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年年受頒獎的人 ,怎會如此糊塗,而且如果原告與林見面,林就要錢,朋 友都說碰到專門騙財的人,看來果真不錯。原告從事作帳 業務45年,就在林離家那年原告真的已不堪負荷工作的忙 碌,身心靈俱疲,而在林離家又逢疫情,原告帶著已不堪 一擊的內心折磨繼續工作,也早已耗盡健康的元氣,又再 度成為每天必須用藥的藥罐子,身體的藥,心靈的藥……已 是原告每天除了三餐之外的配菜了,直到今日訴訟法庭, 原告尚無法聯絡到原告先生○○○○○○○○○○○○),在花甲之年 又當了12年調解委員,職業期間也調解不少家庭糾紛也曾 參與家庭糾紛排解之職業訓練課程,竟然做出違背家庭之 事而一去不返,真不敢想像無子嗣的原告,面臨膝蓋關節 開刀及身體手腳類風濕攻擊,晚年的原告要如何渡過?也 許輪椅、躺床是原告晚年的伴侶了,甚至氣喘致命在家亦 無人知曉吧,難道克盡職責,在這三年中只有原告一人守 著太太的角色,含著淚祭拜著林家祖先的原告,就應該被 小三洪横踏原告的身驅,而高高在上嗎?希望法律賦予原 告行使配偶權,可以保障原告,讓被告人傷到遍體鱗傷的 原告,可以得到一個公道,因為這種傷痛對花甲之年的原 告有可能終身會帶著殘疾(類風濕關節已破壞很多關節) 及中度氣喘的原告,哪天必須坐輪椅的原告,這種錐心之 痛是終身到老,如果有公理正義,原告期待公理能正確審 判,如果有正義,原告期待正義不會遲到。最後希望法律 可以給我們這些身為正宮的人,歷經這種愛財又要人的小 三重重一擊,以維護持家不易的配偶給予該有的保障。 5、我丈夫離家至今已三年,我先生親口跟我說,他會持續跟 被告丙○○往來,是因為有許多財產還在被告丙○○手中,被 告丙○○之目的是為了要騙取我先生手中的大量金錢財產, 她幾乎是彷彿詐騙集團一般,手段很厲害,我長期以來精 神痛苦,被告丙○○甚至利用我先生之手機,以文字表示我 身體不好是因為我打胎太多次的報應,甚至要我反省自己 ,我自認安分守己,這種話語非常惡毒,被告丙○○有這些 行為,怎麼可能不知道他自己是小三。且被告已經有調閱 我的財產資料,我還要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我已經有出 現半夜氣喘到咳血的狀況,我有把照片傳給我先生,但遭 到已讀不回。我還有持續在看心裡醫師。被告二人說他們 只是互相幫忙,但怎麼可能,我身體出現狀況時我先生怎 麼不來幫忙我?我希望鈞院考量我承受的這種壓力。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同意對方請 求,我願意按照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賠償,願意在一個月 內付100萬元,分2次付清等語。 三、被告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顯然不利,且經被告丙○○ 否認,故無論認本案共同被告間為普通共同訴訟或必要共 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不利被告丙 ○○部分均對被告丙○○不生效力: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程序稱:「我同意對方請求。我願意按照原告起訴狀請求 之金額賠償。我願意在一個月內付,我願意付100萬元, 分兩次付清。」等語,此陳述核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之認諾。次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起 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乙○○認諾之效力 是否及於被告丙○○,應視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性 質為何而定。 2、就連帶債務共同訴訟之性質,有論者認為屬普通共同訴訟 ,亦有論者認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亦有實務見解認「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4810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參照 ), 惟其性質不論屬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均不生效力,理由詳述如下 : ㈠倘認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 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 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 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 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 ,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 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 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 ,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 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 訟人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 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 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 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本院均得共同採酌 ,以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 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普通共同訴 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若 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 效力例外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惟被告丙○○對被告乙○○認諾 表示反對,且其認諾顯對被告丙○○不利益,故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被告乙○○之認諾僅拘束其本身,其認諾對被 告丙○○不生效力。 ㈡倘認本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 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 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 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前揭判決意 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然訴訟標 的對各共同訴訟人仍有合一確定必要,故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參前揭判決意旨,自形式上觀之, 本件被告乙○○之認諾顯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認諾對全體共同訴訟人 不生效力,故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不生效力,被告 乙○○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仍應與被告丙○○為相同之認定 ,不受其認諾之拘束。 3、綜上,不論本件訴訟屬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顯然不利,且經被告丙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不利被告丙 ○○部分均對被告丙○○不生效力。 (二)被告丙○○否認原告甲○○民事起訴狀所為事實及理由之主張 ,亦否認原告甲○○主張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有所謂 「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為,已逾一般社交感情分際,超 過社會通念之容忍範圍,已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程度並嚴 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等情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丙○○係因建築裝修工程所需,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 該行業之被告乙○○,期間並無任何逾越正當社交分際之行 為,被告丙○○並未看過乙○○之身分證,而據被告乙○○告知 ,當時已經與原告甲○○離婚,被告丙○○並不知被告乙○○與 原告實際上尚未離婚,不知乙○○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在。 3、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原證三及被告二人出遊之合照,觀其 照片內容如111年3月11日被告二人在路上購物及購物後相 互協助提重物、111年4月5日被告二人出現於林口特力屋 停車場、被告乙○○協助被告丙○○清掃房屋等影片,均係在 公共場合所拍攝,且均為一般友人間常見、正當合理之互 動,難認此等行為有逾越社會通念所容忍之正當社交分際 ,不應因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即禁止乙○○與異性 友人一同出門購物、吃飯之自由。再者,原證二、原證四 僅為被告丙○○林口住處外觀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 同居之事實。又原告提出111年3月9日、3月13日牽手影片 ,惟感情親密之異性好友亦可能在過馬路時有牽手、互相 參扶之行為,此尚非罕見情節,除此之外被告二人並無其 他逾越一般男女往來應有之分際行為,故無法據此證明被 告二人具有不正當婚外情。 (三)配偶權非受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被告丙○○之行 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1、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我國釋憲實務已逐漸變更婚 姻制度及性自主權之內涵。早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 釋字)認為婚姻受制度性保障,且配偶之性自主權亦受婚 姻關係所拘束,例如釋字第242號、362號解釋意旨均肯認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詳見釋字第242號、3 6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552號解釋亦闡述「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 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詳見釋字 第55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554號解釋更說明「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 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詳見釋字第55 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準此,自釋字第242、362、552 、554號解釋均可知為維護倫理道德、社會秩序,人際關 係社交之界線,乃至於性行為之自由,均應受到婚姻關係 之拘束。   ㈡惟釋字第791號解釋指出「查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 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 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 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系爭解釋與本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 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 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 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 。此由系爭規定一對婚姻關係中配偶性自主權之限制,多 年來已成為重要社會議題可知。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 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詳見釋字第791號解釋 理由書第24段)。   ㈢又按「綜合上開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 內涵之轉變(涉及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角色、定位)、 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 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 決定)。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 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 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 作 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 蓋之憲法上權利」、「況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 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意 ),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人 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尊 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 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受憲法第11條 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參憲法法庭 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9段、本院於 110年度訴字第5517 號民事判決五之二2.之見解)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 定權』(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27段),而婚姻 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 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 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 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換言之 ,無肯認以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 在之餘地,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要無庸疑。」(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理 由五之㈢之⒏、⒑)。   ㈣次按「『配偶權』並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即使將司法院 釋字第791號解釋所闡述屬於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保障 範圍之『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例如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權利,解釋為相當於『配偶權』之概念,且 婚姻係以『忠誠義務』為內涵,其核心要素為對於他方配偶 『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然 如此難以說明何以刑法處罰對配偶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行為(參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229條之1),亦無 法解釋配偶不履行民法上之同居義務(參民法第 1001條 ,無論此處之同居義務係指單純履行性義務,或形式上對 於身體之禁錮),經他方取得命履行同居義務之確定判決 ,仍不得採取處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配偶 為履行同居之不可代替行為(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 ),堪認配偶權之核心要素(即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 )及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之婚姻意涵(即忠誠義務),實際 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而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 限制,自無從肯認配偶權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 之權利。」(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五之㈢之⒊之)。   ㈤綜上所述,觀諸我國釋憲實務之演變,配偶權應非憲法上 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2、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指出「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立法者係有意將身分權 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區隔,納入『身分法益』之範疇,故無 論採取『配偶權』或『身分權』用語,均無礙立法者明確揭示 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 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詳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之㈣之⒈ )。 ㈡多數實務見解將「配偶權」或「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解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主要係源 自於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5 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惟前揭判決指出「最高 法院認為民法親屬篇未肯認夫對於妻享有夫權,故就配偶 之通姦行為,至多僅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 。由此可徵,『配偶權』之概念實際上係從『夫權』演變而來 ,在強調男女平權之今日,則以『配偶權』取代原本『夫權』 或『妻權』之用語,惟實際上並未更易原先『夫權』所具有支 配、將配偶視為客體之內涵。故無論採取之用語為『配偶 權』、『夫權』或『妻權』,均難認為此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 利」、「前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係 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論侵害何種權利,均屬之 ,與本院在㈠明確表示我國侵權行為法體例係參考德國法 制,區分三種一般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標的係『利益』,顯然不同,已難作為參考之基 礎。即使不討論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單純以權利或利益 觀察,此判決未詳細說明『權利』之內涵(為憲法上權利或 法律上權利),亦未指明由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如何推 論非身分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得以侵害配偶之權利,自無 從憑此判決逕認通姦或相姦行為侵害配偶之『權利』」(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五之㈣ 之⒉、⒊)。 ㈢觀諸我國釋憲實務及前揭判決可知,婚姻制度、性自主權 之內涵已隨時代變遷有所轉變,自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 後,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更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性自主 權已然提升至憲法位階,屬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概括基本 權,相比於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尚非法律上明 文保障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3、原告並無「權利」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承前述,身分 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權利」,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更遑論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難認原告有何「權利 」或「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起 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4、綜上所述,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起 訴狀所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是抽象概念, 難認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縱認原告所 主張之配偶權為實體法上之權利,逾越社會通念所容忍之 往來關係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之一,惟查本件被告 二人僅有牽手、逛街購物、清掃房屋等行為,其情節與通 姦行為相比顯屬輕微,既通姦行為業經大法官宣告除罪化 ,更遑論被告二人之輕度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原告之主 張實不足採信。 (四)按「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51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休,無收 入來源,縱使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此為假設語 氣),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則參 引前揭判決意旨,懇請鈞院衡酌兩造資力狀況以酌定慰撫 金。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不生效力,又 「配偶權」應已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 之,被告二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 稱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 圓滿之程度並嚴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等語,實 不足採信。 (六)同案被告乙○○對同案被告丙○○不力之任諾部分應不生效力 ,且原告所提之照片至多只能認為被告二人有於公開場所 出遊,應難認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有分繼之行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前揭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乙○○應賠償100萬元之損害等語,經被告 乙○○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允以願給付 原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81-82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本於被告乙○○之認 諾,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乙○○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 113年4月2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 日即113年5月5日,因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 3年5月6日為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7頁)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 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分 際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丙○○所否認 ,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固提出多段對於被告丙○○與 被告乙○○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三重區等處之公開場合相 處之影像以為證據,惟其中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二人在 三重區街道或被告丙○○之居家之行動,僅有購物、逛街與 清掃房屋等行動,並無何親暱舉動,難以認為有原告所主 張之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另被告丙○○與被告乙○○等 二人於林口區街道上有牽手逛街之行為,雖然男女牽手逛 街確實比一般人親密,但單憑此一錄影內容所顯示,亦難 以認定該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事實,然依照前揭說明 ,如有間接事實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者,仍應參酌間 接事實以認定事實,而被告乙○○前於111年7月7日曾經將 其戶籍遷入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112號2樓之2地址,此有 原告提出之乙○○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頁),而該林口區四維路地址之房屋則為被告丙○○所有一 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由被告乙○○將戶籍遷入被告 丙○○所有之房屋,被告乙○○又與被告丙○○同時出現於有地 緣相近之林口區街道上,二人並牽手於林口區街道逛街, 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在前揭林口區四維路地 址同居一節,堪認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0年11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目 前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為被告乙 ○○之配偶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又主張被告丙○○ 侵害其基於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擁有之配偶權等語,則為 被告丙○○所否認,然以前揭法條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於法律規定保護 之權利,而被告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前述與乙○○同居之行為,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與乙○○ 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一節,堪以採取。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同 居之行為,對於原告基於其與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所受侵害程度非淺,及雙方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係以同居之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乙○○已經認諾 原告之全部請求,然其認諾之效力因不利於共同被告丙○○ ,故被告丙○○應僅就其所應負賠償金額30萬元範圍內,與 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於此 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本件應 送達於被告丙○○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4月25日 寄存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而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5月 5日,因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3年5月6日為 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關於被告丙○○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55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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