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診斷證明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謝東雄
被 告 呂元惟
蔡旻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診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例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本院參
酌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1,23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