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楊武雄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楊宇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遠雄人壽富貴贏家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契約,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單),然
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即由原告先給予被告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後再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用共計402,0
64元(100,516元×4期),保險費共計602,064元即由原告
繳納完畢。
(二)嗣因疫情原因,家人為避免原告外出,因此商議將相當之
現金放於被告帳戶,原告有使用需要再向被告支領,原告
遂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47萬元郵
局轉匯+3萬元現金存入)。未幾,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遂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然被告稱錢已轉至訴外人楊金連名
下,楊金連亦於110年10月31日簽署保管條,其內容約定
原告將50萬元及系爭保單放於楊金連處,楊金連應於111
年4月30日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子女為證人。詎料,楊金
連屆期未依約返還,經原告發函催告未獲置理,原告曾對
楊金連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後,楊金連於偵查時辯
稱其雖有簽屬保管條,但實際上並未取得50萬元及系爭保
單,被告亦於偵查時承認系爭保單及50萬元為其保管中。
(三)原告因考量被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遂代被告先行
繳納,被告享有免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
。另原應歸屬於原告之金錢利益由被告享有,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然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20萬元現金及50萬元存款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
被告,保險費402,064元亦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本件所有
財貨變動均係基於原告自行之給付行為所致,核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既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關於交付20萬元現金部分,原告主張所憑之證據充其量僅
係依原告本人於刑事背信告訴案111年7月8日到庭所為之
訊問筆錄內容,惟此乃原告本人片面之詞,原告不僅未提
出該2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證明,更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證據,且對照原告所提出如原證3之郵局
存摺於107年3、4月間之存取款交易紀錄,原告並無提領2
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復再對照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
12月間之郵局存取款交易資料,期間亦無20萬元現金存入
之交易紀錄,在在證明原告前揭所稱伊有交付2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一事,並非屬實,自不足採信。況原告先於返還寄
託物訴訟中就同一事實主張,系爭保單係原告全額為被告
代墊保費,卻於本案改稱系爭保單係原告給予被告20萬元
現金由被告繳納保費,顯見原告之說詞反覆不一、充滿矛
盾且與事實顯然不符。
(三)原告有代為繳納其中四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此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仍否認此舉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因被告當時之資金較為拮据,原告體恤被告奉養陪伴照顧
父母雙親30多年,感念於被告之付出,故願主動幫忙分攤
被告之經濟負擔,遂有幫忙繳納保險費,此舉實乃無償贈
與,當認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
屬不當得利。
(四)而原告交付存款50萬元予被告,亦出於父親疼愛照顧子女
之無償贈與性質。試想,原告本身亦有郵局帳戶,該筆存
款其中47萬元原亦存放於原告郵局帳戶內,何以不能由原
告自行保管,反而需大費周章匯款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代
為保管?再者,原告平時若有金錢使用需求,則將現金3
萬元留於身上花用即可,何以多此一舉而寄存於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再向被告支領?尤有甚者,原告倘因疫情嚴重
而不便外出領取生活費用,則僅需將郵局提款卡或存摺、
印章交予被告代為提領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將50萬元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號,再由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況原告於
偵查時係陳稱被告有保險箱,故而放在保險箱保管取用方
便,與本件存在被告帳戶之說詞,亦不一致。凡此倶顯不
合常理,在在堪認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力繳納保險費而由原告先給予被告20
萬元現金,再由原告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
又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其餘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除提出原告自己於刑事
案件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為支付保險費共計402,064元及匯款
50萬元予被告,惟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針對原告
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
而幫忙支付或被告已將保單轉賣給原告、於疫情期間將5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及於本院
之陳述可稽(見調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4頁),可
知原告係因贈與、寄託之特定目的交付上開款項,甚至以
20萬元代價買受保單後立於保單所有人之地位繳納剩餘保
費,原告所為給付行為均有背後之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縱令兩造間另有返還寄託物或保單權利歸屬之
紛爭,亦屬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訴解決之問題,與不當
得利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SCDV-113-訴-32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