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龔○如
相 對 人 黃○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龔○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龔○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口名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手抄本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並
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
「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喪偶,與配偶育有1子2女
,過去即與兒子同住但兩人互動不多,目前仍同住,但兒子
僅偶爾返家,病後家屬聘有一名外籍看護工照顧被鑑定人,
2名女兒輪流返家探視,次女為被鑑定人目前生活事務之主
要決策者。被鑑定人過去長期務農,人際互動無顯著異樣,
能自行騎機車外出買菜,整體而言,被鑑定人在病前有獨立
生活自理能力,具一定程度的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
宜之能力。被鑑定人自4年前開始被家人注意到出現異常行
為,例如:不能辨識長女住處、吃未煮之生食、忘記關瓦斯
等,經義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家屬自2年前開始聘請外籍
看護工照顧,被鑑定人也開始出現臥床時間增加、行動能力
減退以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的現象,且被鑑定人之尾骨發生
壓瘡時也未能主動告知家屬身體之不適,僅能由家屬被動發
現,更顯見其健康維護能力之缺乏。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
之兒子未能協助分攤被鑑定人之照護費用,且會領取被鑑定
人之老人年金與農地租金,聲請人冀望藉由聲請被鑑定人之
監護宣告,以期能將前述老人年金與農地租金使用於被鑑定
人之照護。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為半昏迷狀態,雙眼
需在疼痛刺激下方能睜開,但隨即閉上,對外界的感知能力
與警覺度極度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
鑑定的次女,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
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語言表達,無法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
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
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
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極度減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
能力、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
的能力呈現極為顯著之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
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導致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
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7號函暨所附
之屏安鑑字第(114)031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已呈現半昏迷狀態,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家中,有外勞負責照顧,相關費用
係由聲請人龔○如及龔○怡共同支應,此據證人龔○怡到庭證
述屬實(見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龔
○怡、龔○田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第47至49頁),是由聲請人龔○如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龔○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龔○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龔○怡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龔君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4-監宣-4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