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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再
最高法院

一、台 謝瓊華與林翁素媛間請求清償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謝 瓊 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翁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及112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關於駁回其之上訴部分及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原告 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 判決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2025-03-27

TPSV-114-台再-5-20250327-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謝兆杞等加重詐欺等罪檢察官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謝兆杞 陳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3 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有起訴書及謝兆杞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提供其 等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謝兆 杞就附表一(編號6為追加起訴)、陳秉宏就附表二,分別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謝兆杞、陳秉宏均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其2人無罪(被告2人其餘 追加起訴部分均經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提起第 三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即事前幫助)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事 中幫助),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原判決認為謝兆杞、陳秉宏並無起訴書所指,分別提供其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謝兆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所示陳秉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持以作為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並說明: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對其2人實行私行拘禁犯 行之李鴻智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謝兆杞部分)、2人 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堪認其2人係因應聘工作,配合 交付存摺、提款卡後,於提供帳戶之同日,在尚未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前即察覺有異欲反悔離去,卻遭限制自由及施以強 暴,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見其2人實為被害人,而 非詐騙集團的同夥,即難認其2人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 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4至10頁)。但卷查,謝兆 杞於民國111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堂妹謝華珍問我要不 要去臺北賺錢,要我提供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證件作 人頭帳戶,要控制我在民宅3至5天,就可以賺到錢。在第二 天就被毆打,因為他們過濾我手機後認為我是抓耙子(臺語 )等語;我於111年3月3日當天開始跟詐欺集團接觸,並同 意出賣我的帳戶可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 ;111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謝華珍與他朋友於111年3月3 日來我家載我,叫我提供帳戶,然後將我載到新北市瑞芳區 ,將我交給李鴻智,我提供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手機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99至101、660、584頁)。 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約於111年2月21日,「小天 」叫我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也到場 ,有個計程車司機叫我們上車帶我們到九份的民宿,李鴻智 就來接我們上樓,跟我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帳戶 、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物,李鴻智說如果要賺錢 ,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如果離開就會打人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至118、320頁);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有同意將存摺交給他們使用,也同意 去住5個工作天,但當時我進去發現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 我走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 若果無訛,被告2人均明知交付帳戶資料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幫助渠等收受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洗錢之用,仍為取得報 酬而交付2人之帳戶資料,其2人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已為詐欺 集團即將進行,或正在進行中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則其2人之幫助行為似已成立。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時間 ,徒以其2人所提供之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 反悔」之表示,即率認其2人無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 若其2人所為係幫助犯罪,則就卷內有關屬於裁判上一罪部 分之犯行似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注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 分,有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2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謝諒獲等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謝 諒 獲 指定送達:[email protected] 黃 敏 祚 黃 哲 彥 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 信託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而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 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 ,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於書狀記載其真正 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等語,其餘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送達 處所為外國地址,其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127-20241218-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辛昇明 被 告 蔡騰南 訴訟代理人 謝昀龍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伍龍汽車 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 後車身受損,原告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收入減 少。經統計,原告之損失包含①系車輛因維修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26,708元(已計算零件折舊)、②系爭車輛送修10日 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營業損失17,00 0元、③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經鑑定價值減損38,000元、④ 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是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共計87,708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至於原告其餘賠 償之請求,被告均有意見。  ⒈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認為應以111年11月15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其中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 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每日633元為計算基礎,同意賠 償6,330元,超過部分則不同意賠償。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合計44,000元部分:雖原告已提 出鑑定報告書,但為私自委請鑑定,公正性、適格性尚屬有 疑,此可由鑑定過程過於簡略,單就部位訂立折損比例,而 各該比例由何人決定?參考基準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 更何況,該機關亦未將車輛修復後,已將損害部位修復而獲 得填補之事實列入考量,鑑定意見要難採信。再參酌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等實務見解。原告 如能證明車輛折價損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 得求償。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33,266元,與車輛價值 減損38,000元,被告就上開差額4,734元同意賠償,超過部 分則不同意。至於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亦不同意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維修費用26,708元 ,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賠償 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  ⒈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後,交由 南都汽車公司修復,期間共計10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000 元,並提出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營業自小客 車及維修10日之事實,但就營業損失之計算有爭執,認應以 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 每日633元計算,同意賠償6,330元,並提出111年11月15 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下稱系爭國情通報) 為憑。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所出具,日期為113年5月2日,顯為最新之台南 市計程車每日每車之營業額。相較於被告提出之國情通報統 計,係全國性統計資料,非針對台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統 計之數據。且為110年之統計資料,與本件事故間隔3年,而 此3年台南地區因疫情及房地產大幅調漲,物價波動劇烈, 顯不足為本件營業損失之參考。遑論,計程車營運成本包括 靠行費、無線月租費、車輛保險費、車輛維修費等,此等費 用於車輛不營業期間仍需負擔,如僅以淨收入計算營業損失 ,亦非公平,本件應採用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作為計算營業損 失之依據。茲以台南市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額1,793元,原 告僅以每日營業收入1,700元,請求1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 之損失17,000元,自屬合理,而可採認。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 損38,000元,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被 告雖未爭執鑑定事實及文書之真正,但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 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 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 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 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 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被告僅因該鑑定單位非法院選任, 及空言質疑部位訂立折損比例,未提供其他客觀資料供本院 審酌,所辯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 ,主張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 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包含修復費 用,損害賠償義務人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 償責任之理,被告主張僅願賠償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間差額 4,734元實不合理,亦無可採認。  ⑷經檢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記載「壹、該車新車價為90 萬,於113年02月22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貳、該車為 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68萬x75%=51 萬 。參、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鈑 金烤漆」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肆、該車後行李箱蓋 更換,折損比例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 折損比例7.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伍、 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 51萬x7.5 %=3.8萬、51萬-3.8萬=47.2萬」,乃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 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 仍造成價值減損38,0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⑸鑑定費6,000元,同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參,且 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 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 營業損失17,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8,000元及鑑定費用 6,000元,合計87,708元【計算式:26,708+17,000+38,000+ 6,000=87,708】。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708元,且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475-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劉家龍 被 告 許振興 被 代位人 謝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許德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家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9,30 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謝家有之被繼承人許德仕於111年8月 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謝家 有及被告(下稱被告等2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又因如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2人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謝家有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代位謝家有請求全體繼承 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許德仕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許德仕死亡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4至23、63至7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4月15日 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235270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課稅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568 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補字卷第37至39、47至49頁、苗簡字卷密封袋)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經 查,依本院調得謝家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11 2年收入0元、111年收入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認謝 家有除系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又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謝家有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 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 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認謝家有確有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洵屬有據。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其性質可分,且按各共有人應繼分加 以分配而各自取得應得之金額,其等對於所分得之部分均得 以自由利用及處分,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 原告行使權利;參以,被告未到場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 院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應較符合被告等2人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謝家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謝家有積 欠之債權所生,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0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大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8萬2,51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謝家有 (被代位人) 1/2 由原告負擔 0 許振興 1/2

2024-11-29

MLDV-113-苗簡-708-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出資額轉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曾喬寧 江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曾喬寧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司執字第63866號 債權憑證,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01元及依執 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曾喬 寧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曾喬寧之財產資料,始知其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 記為被告江明漢在案。  ㈡查被告曾喬寧明知尚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將漢錮工程 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漢,已積極減少 其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甚明。又 如認被告間非屬無償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漢錮 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漢錮工 程公司出資額60萬元所為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 江明漢應塗銷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喬寧所 有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間於113年5月17日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60萬元出資額所 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江明漢應將前項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曾喬寧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江明漢方面:被告曾喬寧是我前妻,我跟我媽媽的男友 一起從事工程,公司成立時借用我前妻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前妻並沒有在公司工作,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 的,登記之後就還了。我們在112年2月離婚,離婚前就有談 移轉股權變更負責人的事情,但是因為公司當時有標案,如 果移轉的話會很麻煩。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股權轉讓都是我媽 媽跟會計及我前妻處理的,我並不清楚。   ㈡被告曾喬寧方面:公司的出資額是被告江明漢媽媽出的,我 只是出名擔任股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出資,但是用我的名 字開辦公司。轉讓部分出資額給謝易廷,是我跟我前婆婆去 辦理的,因為姊夫有入股,後來離婚之後我就把股權轉讓回 去給我前夫。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喬寧積欠債務333,001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伊已對被告曾喬寧已取得執行名義。經查調被告 曾喬寧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曾喬寧於113年5月17日將漢錮 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漢,致原告 難以受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66號債權 憑證、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臺南市政 府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16 日函檢附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 資料相符,可認原告對於被告曾喬寧具有債權,及被告間讓 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對於被告間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辦理變更 登記,認已有害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 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及變更登記移轉 行為,併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喬寧所有,則經被告二人以 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2月3日協議離婚,被告曾喬 寧同年9月即遷移戶籍,被告江明漢另於113年間再婚,此有 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被告二人離婚後,已於113年5月17日辦理漢錮工程有限公司 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記乙節,則據被告江明漢於調解期日到 庭陳稱:曾喬寧是我前妻,我跟我媽媽的男友一起從事工程 ,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借用我前妻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我 們在112年2月離婚,至於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股權轉讓都是我 媽媽跟會計及我前妻處理的,我並不清楚,我前妻並沒有在 公司工作。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的,登記之後就 還了等語。嗣後被告曾喬寧亦到庭陳稱:出資額是被告江明 漢媽媽出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資,但是用伊名字開辦公 司。…離婚之後我就把股權轉讓回去給我前夫等語。雖原告 質疑上情,主張出資額如由被告江明漢之母親所提供,應提 出證明。但查,被告江明漢陳稱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 借來的,登記之後就還了乙節,為社會上常見之公司設立登 記情狀。再由臺南市政府檢送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表資料,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登記後,原始 出資額100萬元,被告曾喬寧曾於109年間曾將40萬元出資額 讓與訴外人,嗣被告二人離婚後,被告曾喬寧再將剩餘出資 額60萬元讓與被告江明漢。被告曾喬寧對於二次配合辦理出 資額變更登記,亦陳述明確,態度坦然而無異狀。及被告曾 喬寧果對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有出資之事實,亦無自認並無出 資,僅係出名登記為股東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二人抗辯被告 曾喬寧僅係借名登記為漢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出資之 事實,應可採信。  ⒊綜上調查,被告曾喬寧雖曾登記為漢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出資額60萬元,但係借名登記,並無出資之事實。則漢錮工 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自非被告曾喬寧之財產。嗣被告 二人離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曾喬寧乃依被告江明漢 母親之指示,配合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 記予被告江明漢,雖被告二人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 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無償行為,但非處分被告曾喬寧之財 產,自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 資額60萬元之轉讓及所有權移轉,併依同法第4項回復登記 予被告曾喬寧,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3,64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04-20241129-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李志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江月英等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 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本票 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9

MLDV-113-司票-806-2024112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王麗雪 送達代收人 黃智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陳國祥 陳建叡 陳廷曜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書豪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 院前已於113年10月14日將通知書寄送被告陳國祥住所,但 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屯派出所, 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41頁)附卷 可證,至遲於113年10月2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陳 國祥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5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 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為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 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之辯解:  ㈠陳國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陳建叡、陳廷曜辯稱: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 規定甚明。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本院卷第49至51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 5至123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所)11 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5頁;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其上未見有已登記建物;以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原登記為原告陳王麗雪及陳國祥、訴外 人陳格東(即陳建叡、陳廷曜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於111年3月18日訴外人謝玉玲(即陳格東配偶、陳建 叡及陳廷曜之母)、陳建叡、陳廷曜就陳格東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於111年10月6日陳建叡、陳廷曜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各自承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又系爭土 地在西濱快速道路(下稱西濱公路)隧道及匝道系統旁,臨 西濱公路側受限邊坡之護坡設備阻隔而不能直接通行西濱公 路,其餘三面則未鄰接道路,於113年3月21日本院會同通霄 地政所人員、兩造(僅陳國祥未到場)前去履勘時,呈現雜 草叢生且無法進入狀態,由空照圖觀察,並未見其上存有大 型地上物或特定區塊有人管理利用之痕跡,此有空照圖(本 院卷第153頁)、本院11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5 至149頁)、履勘照片3張(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可佐 。再經本院函詢通霄地政所、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苗栗縣政 府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套繪紀錄;與系爭 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但因兩造共 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是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最小分割面積限制 ,此有通霄地政所113年2月19日通地二字第1130000690號函 (本院卷第113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111頁)、苗栗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 商建字第1130031537號函(本院卷125、126頁)各1份在卷 供參。復以,原告、陳建叡、陳廷曜均稱就系爭土地不存在 不分割之協議(本院卷第250頁)。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系爭土地位在西濱公路旁,臨西濱公路側受限邊坡之護坡設 備阻隔而不能直接通行西濱公路,其餘三面則未鄰接道路, 現場呈現雜草叢生、無法進入、未見存有大型地上物或特定 區塊有人管理利用之痕跡狀態,如前所述。  ⒉分割方案之決定:  ⑴陳建叡、陳廷曜於113年5月14日當庭表示其等願維持共有, 並同意以東西向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切割成3塊面積相等區塊 ,再借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分得之區塊,經本院將當次庭期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未到場之原告、陳國祥表示意見及通知113 年6月12日將當庭抽籤後,原告於113年6月12日當庭同意上 開分配方式,陳國祥則未具狀或到場表達反對。嗣經113年6 月12日當庭抽籤(陳國祥經通知未到場),由原告先抽得代 表附圖編號C區塊之籤,次由被告抽得代表附圖編號B區塊之 籤,最後剩餘代表附圖編號A區塊之籤。原告、陳建叡、陳 廷曜均對依抽籤結果將附圖編號A區塊分配與陳國祥、附圖 編號B區塊分配與陳建叡及陳廷曜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區塊 分配與原告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表示贊同,且經本院將 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寄送陳國祥,陳國祥同未具狀或 到庭表示異議,此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5至177頁)、113年5月2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3 頁)、113年5月2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頁)、113年5 月27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09至211頁)、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⑵上開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定「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限制。  ⑶陳建叡、陳廷曜已明示其等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1 19頁),是就附圖編號B區塊由陳建叡、陳廷曜按附表二編 號2所示比例共有,應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 利益」要件相符。  ⑷系爭土地按系爭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均已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原物。而因兩造所受分配區塊,外型均屬完整、對外交 通狀況及目前利用情形均相同,且原告、陳建叡、陳廷曜均 表示無再進行鑑價找補之必要(本院卷第211、229頁),陳 國祥亦未對此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兩造所受分配區塊經濟 價值應屬均等,不存在找補問題。  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為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明確。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記載,系爭 土地前經陳格東於82年7月2日以其應有部分供苗栗縣通霄鎮 農會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前經本院為訴訟告知,有本院113年2月5 日苗院漢民睦113訴43字第3314號函(稿)1份(本院卷第10 5、106頁)在卷可查,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訴訟 參加。是依前開規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效力應移存於陳建叡、陳廷曜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區塊 ,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明白。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各地號權利範圍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2,487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王麗雪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陳國祥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陳建叡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陳廷曜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民國11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1 A 829 陳國祥 一分之一 2 B 829 陳建叡 二分之一 陳廷曜 二分之一 3 C 829 陳王麗雪 一分之一

2024-11-29

MLDV-113-訴-43-2024112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鄭崇宏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9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66元,及其中新臺幣38,380元自民國 113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9

SSEV-113-新小-592-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謝傅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①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   詎料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目前繳息止日為101年9月13 日,雙方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逾期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依銀行法規 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查詢債務餘額明細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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