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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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陳逸修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周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2萬8,7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 0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遷空交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 ○路0段○○○○○○地區地○0○○號3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4年2月2日(即 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 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1月12日,以114 年2月2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02萬8,7 21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4日新北地價字第1 140382598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 卷可佐。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車位交易實價登錄出售價格平 均為240萬元【計算式:(2,500,000+2,300,000)÷2=2,400 ,000元】,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原告1萬9,500元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 萬8,721元【計算式:(3,028,721+2,400,000=5,428,7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補-29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李麗蓁 視同上訴人 李源庭 林紀紘 林癸吾 林瀅玉 林虹均 林若淳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5 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 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係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5,960元(計算式:0.94 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4,000元/平方公尺=125,9 6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二及三項均係屬被上訴人即原告於 原審以一訴附帶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既已對原判決命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萬5,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日為114年3月7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0-訴-1817-20250328-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張文賢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9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太高無法承受,車禍 事故與陳述不符須送鑑定,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節再為爭執, 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 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小上-6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林有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6萬4,5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7 ,9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47平方公尺)、同地段20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204-1⑴地號土地(面積29.44平方公尺)、同地段205 -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5-1⑴(面積29.95平方公尺 )、同地段208地號土地(面積46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土地),各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林乞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4-1⑴地號土地,面積29.4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1年9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05-1⑴地號土地,面積29.9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 之登記予以塗銷、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 登記予以塗銷、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 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原告起訴請求第1至第5項聲明,均 係為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林乞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56萬4,550元【11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000 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5.47+29.44+29.95+46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23,56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萬7,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補-342-20250328-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明漢 相 對 人 鄭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 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 板簡字第5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19日提 起上訴,經本院113年7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要求伊補正上訴聲明,並核定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2,783元。伊即於113年8月4日 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狀(即本院收狀戳章113年8月7日;狀 頭記載:上訴狀補正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表示應調取相對人國稅局申報紀錄中租賃所之得之 金額,再行計算正確變更金額,且伊亦於該份狀紙中請求核 計第二審裁判費,然嗣卻經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板簡 字第5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繳納上訴費為由駁回 伊之上訴,因本件無從核計二審裁判費,故伊無從繳納裁判 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 易訴訟 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復 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具體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7萬9,836元,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見113年度板簡字第 5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而抗告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即知應遵期依其上訴 聲明不服之範圍補繳裁判費,抑或繳納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 之4萬2,783元,惟其於113年8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補正其對 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見原審卷第279頁),已逾系爭補 費裁定所命補正期間,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書狀記載聲明 為「一審判決結果內容全部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即已表明其上訴不服範圍為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全部 ,即應按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4萬2,783元,然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 抗告人仍未補繳上開4萬2,783元,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3頁至289頁)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簡抗-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偉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陳玉華 林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41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本件請求均係為回復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補-22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許華秦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 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 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發函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於114年3月3日補正之民事陳報狀 仍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屬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補-26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林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1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補-48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伯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70617-5 1000 00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70618-7 1000 00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70619-9 1000 00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70620-5 1000 00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70621-7 1000 00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70622-9 1000 00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3513-8 666

2025-03-27

PCDV-114-除-4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吳政義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新幣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址上之被告新幣圈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廢止 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工商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地址上之被告新幣圈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見本院卷第113頁),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有關和欣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鈺家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訴外人台灣國清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清公司),約 定租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台灣國清公司於 系爭建物地址上設立被告公司之工商登記,然除付2個月押 金及2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並通知 應將被告之工商登記自系爭建物地址遷出,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遷出工商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已無營業,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之 被告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既以法律擬制之方法達成執行之目的, 即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 應待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判決尚未確定,待 日後確定,即以法律擬制之方法,發生與債務人現實已為意 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前揭遷出登 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照前開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不得宣 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6

PCDV-113-訴-29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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