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俊雄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 定值每公升0.2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謝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雄於民國114年3月5日7時至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昇 平村之表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 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5-03-25

CYDM-114-嘉交簡-249-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7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春貴 代 理 人 謝俊雄 債 務 人 洪建宗 黃伊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貳佰壹 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35,804元 11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3.6% 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1,307,408元 11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3.6% 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4

TTDV-114-司促-877-202503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宸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黄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訂立「彰化縣伸 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塔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4,73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適用108年5月22日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之規範,並於系爭 契約第21條第9款(下稱系爭約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 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不正利益,違反者機關得將不正 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詎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竟以 允諾交付賄款之方式,將自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交付予 訴外人即當時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其瑞、訴外人即 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煥彰,並提供1,400萬元賄款為對價以 取得系爭標案,嗣邱郁宜分別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 日、108年1月11日交付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予 林其瑞指定之人,並再轉交予林其瑞、曾煥彰。而邱郁宜、 曾煥彰所犯貪污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08號刑事 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駁回邱郁宜、曾煥彰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林其瑞所犯貪污犯行,則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賄款以促成簽訂 系爭契約,伊自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2、3 項(下稱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將上開1,400 萬元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又扣除權之行使不以系 爭契約價款高於市價或上訴人有所獲利為要件,亦無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伊前依修正前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36萬元之行為,係 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為懲罰及管制手段,屬公法上之處分 ,本件係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二者法源依據 不同,上訴人不得主張本件應扣除上開追繳押標金236萬元 。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賄款係為行賄之用,係基於不法原 因而為給付,參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縱得請求 ,上訴人請求權於110年1月11日已罹於時效,此時並未適於 抵銷,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且伊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簡 稱系爭辦法)所稱之權利人或受損害之被害人,無從聲請發 還另案刑事判決之沒收物。伊已於112年9月26日發函行使扣 除系爭契約價款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取得上開價 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機關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雖可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惟仍應以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 為限,且不得逕以廠商所支付之回扣,作為廠商所受溢價或 利益之數額。伊就系爭工程之毛利至多不超過工程款之30% ,因曾煥彰強烈要求,伊不得已勉強給付曾煥彰等人相當於 系爭工程款30%之回扣,實際上伊已無利潤,自無受有溢價 或利益。況曾煥彰等人收受之賄款已於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被上訴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辦法向法 院聲請發還而未受有損害。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僅限於機 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情形,以及以支付 他人回扣或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然系爭工 程為公開招標,且因曾煥彰圖謀不正利益主動索求回扣,非 伊之實質負責人邱郁宜促成採購契約,應不適用上開規定。 再被上訴人行使扣除權之形成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 第1項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另案刑事判決於110年12月22日 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始向伊行使扣除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係因 曾煥彰之不法行為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80%,且伊已繳回押標金236萬元 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萬元(1,400萬元× 20%-236萬元=44萬元)。又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曾煥彰執 行職務強行索取工程回扣,造成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 224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如投標廠商家數過少, 為避免有競爭不足致標價過高浪費公帑之情形,及杜絕廠商 以不當利益勾結機關承辦人員之行為,故該法第59條第4項 規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第1項至第3項 關於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價格限制、禁止不當利益及對應處 置措施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16日 開標當日,因僅有上訴人投標而未予決標,被上訴人隨即於 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 28日開標當日,計有上訴人及嘉洋營造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 與投標,嗣後評定上訴人為第1序位廠商,上訴人以4,733萬 元之高價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73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不爭執事項2.),並有被上訴 人於105年12月28日之開標及決標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91、193頁),可認系爭工程標案屬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 未達三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第2項、第3項關於禁止不當利益及不當利益扣除權之 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59條第4項準用第2項、第3項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 價,上訴人受有溢價利益為要件:  ⑴按108年5月22日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 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 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 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認108年5 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建 立廠商間公平競爭、避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故設禁止不當 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非在填補機關因此所受損害。 廠商違反第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不當利益,該利益之扣除不受第1項規定之影響。廠商 有無將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與否,廠 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為何,均在所不論。是工程決標 金額高於一般合理市價、廠商所獲得契約價金扣除所交付之 賄賂後仍有利潤,均非機關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之前提要 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以系爭契約價款高 於市價、上訴人受有「溢價」利益為要件。從而,上訴人抗 辯:系爭工程決標金額未高於一般合理市價,並無溢價,被 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受有溢價;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後, 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利潤,甚至有虧損,故被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第342 至343頁、第352至354頁、356頁),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前任鄉長曾煥彰屬負責經辦系爭工程之公務員,意 圖從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價款4,733萬元中,提取一定比 率之金錢,作為協助上訴人標取系爭工程之對價,透過訴外 人即王永志,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邱郁宜表達需支付回扣以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工 程之對價。邱郁宜知悉後,為求上訴人日後標得系爭標案之 過程無任何變數及為求得標後履約過程更加順遂,允諾於得 標簽訂系爭契約後分期交付1,400萬元賄款,並由邱郁宜將 其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輾轉交付予曾煥彰,使上訴人 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順利取得系爭工程,兩造隨即於1 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邱郁宜於106年1月10日、107 年1月5日、108年1月11日將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 元輾轉交付與林其瑞、曾煥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至204頁不爭執事項1.2.3.、第282頁)。邱郁宜 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曾煥彰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回扣,經另案刑事判決認 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確定。曾煥彰所為經另案刑 事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 另案刑事判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8日決標紀錄、結算明 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193頁 、第303至321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為使上訴 人順利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以交付不當利益(即賄款1,40 0萬元)為條件,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乙情,應可認定 。上訴人抗辯:邱郁宜係遭強行索取回扣,本件非屬以交付 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不該當修正前採購法59條第 2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356頁),並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自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廠 商支付之不正利益(即賄款1,400萬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不以「廠商交付不當利益 ,促成採購契約簽訂」為要件:   按系爭約款記載:「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 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 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 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其意旨應係為杜絕機關 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解釋上不以該 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邱郁宜與負責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被上訴人前任鄉長曾煥彰 有期約、給予「賄賂」1,400萬元之情形存在,業經說明如 上,顯然已違反系爭約款之禁止事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 款,自得將1,400萬元賄款(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聲請發還沒收曾煥彰不法所得1,400萬 元,並無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⑴按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 行賄者屬對向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 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 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8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邱郁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曾煥彰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無財產犯罪被害人概念。是 被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之回扣( 不法所得)800萬元(僅指邱郁宜交付之對價,不含謝俊雄 交付之28萬8,000元對價)、570萬元、30萬元乙情,應可認 定。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簡稱彰化地檢署) :「依現行規定,被上訴人得否於一定條件下,聲請發還曾 煥彰等人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沒收之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第107頁),經彰化地檢署將上開問題傳真 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簡稱花蓮地檢署)後,經花蓮地檢 署以113年10月9日函略稱:「...被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 無從聲請發還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亦同此見解。  ⑶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 8條、第473條第1項規定、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聲請發還沒 收曾煥彰不法所得1,40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進行 上述法定程序聲請發還,對於損害亦屬與有過失云云(見本 院卷第341頁、第346至349頁),均屬無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程款4,733萬元 已領取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又被上 訴人已於112年9月26日發函行使扣除系爭契約價款1,400萬 元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頁不爭執事項7.),且被上訴人亦有於起訴狀依系爭約款 行使扣除權(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 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及請求返還1,400萬元,並無長期不行 使權利。至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完畢後行使扣除權,倘不 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工程款中經扣除之不當利益(即 賄款1,400萬元),顯然無法達到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及系爭 約款之約定目的。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扣除權後,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400萬元。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扣除權;被上訴人 未受損害,請求返還1,400萬元,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本 院卷第343頁、第357頁),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 類似民法承攬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另案刑事判決於110 年12月22日確定後,被上訴人逾1年除斥期間後,始依系爭 規定、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已不得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 349至351頁)。經查,民法第514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工 作物瑕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年內之行 使期間。惟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扣除權規定,就扣除 權之行使期間並無明文;又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未必皆 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且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非針對承 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 當性,與民法第514條之性質顯不相同,並無立法者於立法 時因疏略產生法律漏洞而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以填補該 漏洞之法理基礎,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兩造於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行 使扣除權之期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扣除權,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514條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自不 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屬無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非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或類推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 前法定代理人曾煥彰之不法行為,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前已繳回押 標金236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有關扣除價款之爭訟,係廠商與機 關間契約當事人之民事爭訟,與同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或 沒收)押標金屬公法上爭議,二者顯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觀諸上開條項第8款規定意 旨乃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得就同項所列第1款至第7款以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作一般性認定,對外公 布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399號、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工程會本於該規定授權以104年7月17日令略謂:「機關辦理 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五、廠商或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 ,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見本 院卷第291頁),已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21卷第131期對外公 布,自具法規命令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命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36萬元,上訴人已繳納完畢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69頁不爭執事項6.),並有 被上訴人函、公庫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 則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追繳押標金,與依系爭規定、系爭約 款行使扣除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不同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之規範依據、目的與法律性質均有不同。從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扣除權後依不當得利返還金 額,應扣除上訴人前已繳回押標金23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344至345頁),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主張因交付賄賂1,400萬元而受有損害,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抗辯其因曾煥彰索取回扣,致受有1,400萬元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 第344至345頁)。然查:  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為行賄者,邱郁宜所為行賄行為, 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確定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不爭執事項2. 3.、第282頁),是其屬對向犯,難認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 人行賄而支出1,400萬元,係屬損害。  ⒉另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 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即欠缺社會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藉由其實際負責人邱郁宜行賄交付賄款1,400萬元 ,此利益輸送行為,破壞政府採購制度,給付之原因違反公 序良俗,自有不法之情形,該不法原因存在於行賄者與收賄 者雙方,倘允許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 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無異鼓勵行賄 之不法行為,致有心人士不惜一再以金錢力量活動遂行其等 不法之目的,將未能達到預防不法之目的。是參照民法第18 0條第4款規定精神,亦應認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應屬 無據。  ⒊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與時效完成以後,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情形 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參照) 。縱令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 日、108年1月11日分別交付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 元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 於110年1月11日前完成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6 日發函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該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3日 送達上訴人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是上訴人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無民法第 337條規定之抵銷適狀。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為抵銷 ,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16-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春貴 代 理 人 謝俊雄 債 務 人 潘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67,648元 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75% 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1,557,831元 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75% 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04

TTDV-114-司促-667-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蕭宇欽 蕭彩衣 曾仁祥 曾黃桂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成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謝俊雄 李直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萬340元(156萬340元+100 萬元+160萬元+160萬元=576萬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5萬81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查報有無刑事案件?若有,現況如何?(並檢附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3-補-884-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張傑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 工程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民 事裁定正本及原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2-補-2191-20250117-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 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 管轄。」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 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照上開各規定之意旨,可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行政法院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係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 定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倘再審原告未於上訴審行 政法院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內提起,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其 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第一審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判決係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原判決於確 定駁回裁定送達前固已確定,惟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不變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正本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至於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指之5年期間,係因判決確定後如已經 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 安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事由外,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 而非指即便未遵守第276條第1項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仍得 於5年內隨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 之。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 上字第8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2年 1月6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00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卷宗 核閱無訛。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 卷第53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 途期間7日,算至112年2月12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 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為屆滿 日。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再 審之訴狀上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 。且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 後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因有已逾法定期間始提起再 審之訴之情形,自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稱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5年再審期間等語。然再審   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求法律秩 序安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明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不變 期間為30日,其逾期者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自無再 審究其提起再審之訴自終局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否已逾5年之 必要。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係於112年1 月6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已詳如前述,而審酌再審原告 上開所述情形,無從憑以證明其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後,則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 能採取。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再-7-2025010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李嘉育 被上訴人 謝荃易 兼 訴訟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9日10時15分左 右,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靠近文化路、北榮街一側,因小 孩探視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攻擊被上訴人2人,導 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之傷勢、被上訴人丙○○受有右側小指、頸部外傷、左側 肩膀、左側髖部疼痛之傷勢(下合稱本件傷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謝筌易 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審僅判決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各15,000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傷勢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造成,本 件係被上訴人動手攻擊在先,上訴人受攻擊後,校園保全及 在場家長分別壓制被上訴人在地上,因此就算被上訴人成立 傷勢,亦無法推定全然皆上訴人所為。何況,上訴人為防衛 自己亦避免侵害擴大而為正當防衛,依民法第第149條、第1 50條第1項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現任配偶為被上訴人丙○○前妻,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68號民事裁定,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配偶任之,被上訴人丙○○得依裁定所定方 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112年4月29日上午,被上訴人丙○○為探視其與甲○○配偶所生 子女,偕同被上訴人即其父乙○○及其母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 舉辦活動之廣場,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二人及丙○○母親當時 並非被上訴人丙○○法定探視子女時間,不能任意要求探視子 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下稱系爭衝突事件)。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均前往醫院驗傷,經醫院診斷結 果,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暈及頸部疼痛之傷勢;被上訴人 丙○○受有右側小指、頸部外傷、左側肩膀、左側髖部疼痛之 傷勢;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二)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二人前開傷勢是否因受上訴人毆打所致?  ⒉如是,上訴人是否得依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免除損害賠償責 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因系爭衝突事件遭上訴人毆打成傷, 業據於刑案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現任配偶之前夫,被上訴人乙○○則為 丙○○父親,於案發當日被上訴人丙○○為探視其與甲○○配偶所 生子女,偕同被上訴人乙○○及其母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舉辦 活動之廣場,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二人及丙○○母親當時並非 被上訴人丙○○法定探視子女時間,不能任意要求探視子女,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丙○○不悅先以右手勾住上訴人頸 部,並以左手毆打被其胸部,雙方拉扯倒地,被上訴人乙○○ 見狀上前一手勒住上訴人頸部,一手環抱上訴人雙手,事發 後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均前往醫院就診,分別檢出上述傷 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或不爭執。  ⒉關於前揭被上訴人二人所受本件傷害之成因,分據被上訴人 丙○○、乙○○於刑案一審證稱:伊(丙○○)因與上訴人有口角 衝突,又看到上訴人推其母親,所以就用右手鉤住上訴人脖 子,上訴人也鉤住伊脖子並拉扯其頭髮,接著兩人就互相扣 住對方的脖子雙雙倒地;伊(乙○○)所受傷勢係因去拉開上 訴人時,遭上訴人腳踹其右腳所致等語,並據提出就診與事 發時間密接、所受傷勢與其等二人所述受傷情節吻合之之診 斷證明書,以及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 33至35頁)。被上訴人二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等受 有本件傷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另證人楊再生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乙○○、丙○○有毆打上訴人 ,伊聽到聲音後往前衝,看到乙○○勒住上訴人脖子,到場時 變成丙○○將上訴人壓在地上,伊就跟其他幹部一起拉起丙○○ ,把丙○○拉開之後,雙方沒有再出手,雙方有叫罵聲,伊制 止他們不要再出手,並未看到上訴人還手,但有無拉扯則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 略以:當天人在貴賓席,聽到20公尺後小朋友休息區有聲音 ,其他家長還有老師說那邊有家長在吵架,沒有看到衍生成 肢體衝突前的全部過程,跑過去的路上看到發生肢體衝突, 丙○○揮拳打上訴人,沒看到有無打到或打到哪個部位,到達 時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伊遂將丙○○拉開,由志工將丙○○帶 到旁邊去冷靜,乙○○在伊拉開丙○○的時候,看起來像是勒住 上訴人,還罵上訴人白目、欠打,沒有看到上訴人攻擊丙○○ 、乙○○,僅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學校家長,丙○○、乙 ○○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由證人楊再 生上開證詞,益徵被上訴人二人於本件事發當天確實與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既先因探視被 上訴人丙○○子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因上訴人阻攔被上 訴人二人探視子女,又出手阻擋被上訴人丙○○母親牽子女之 手,致被上訴人丙○○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上訴人,足見案發 當日兩造間均不滿對方之作為,內心氣憤難平亦屬情理之常 ,則上訴人遇被上訴人丙○○出手攻擊,及嗣後遭被上訴人乙 ○○勒脖、抓手,衡情當難如其所述僅扭動身體掙扎或心平氣 和等待他人協助以脫離困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間發 生肢體衝突拉扯,當係基於傷害對方之意而為之。證人楊再 生雖稱係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傷害上訴人,而未見上訴人傷害 被上訴人二人,然證人楊再生於刑案一審同時證稱:事發時 ,伊是聽到其他家長還有老師說那邊有家長吵架,就直接往 前衝,眼睛看到的時候已經有發生肢體衝突了,沒有全部看 到他們從口角爭執到演發成肢體衝突前的全部過程等語。故 其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攻擊被上訴人二人一節,難以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並於刑案辯稱:被上訴人丙○○失控勒 住伊脖子,伊是用雙手要把丙○○的手拉開;對於被上訴人乙 ○○,一樣是用身體扭動想要掙扎逃走,整個過程沒有出手、 也沒有出腳等語。但綜合兩造及證人楊再生有關之陳述內容 ,被上訴人丙○○係先以手勒住上訴人頸部,再揮拳攻擊上訴 人胸部,則上訴人當時有效掙脫被上訴人丙○○之方式,應是 將其雙手推開或拉離自己,果爾,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 有肢體接觸可能受傷之處,理應是在上肢以下之四肢或軀幹 ,然參諸被上訴人丙○○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開立之上揭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其所受傷勢包括頸部與肩膀,且其肩 頸部傷勢並非位於易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身體前方,而 是在左後方,靠近後枕部之處,此處傷勢明顯並非上訴人掙 脫被上訴人丙○○攻擊所可能造成,而是刻意反擊所致,且此 傷勢核與被上訴人丙○○前開證述上訴人   亦有勾住其脖子與其互毆一情相符。此外,依被上訴人乙○○ 、證人楊再生與上訴人於刑案之供述或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乙○○係在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雙雙倒地後,自後以一手勒 住上訴人脖子,另一手環抱上訴人雙手,則上訴人當時應係 位於被上訴人乙○○身前,被上訴人乙○○既張開雙臂控制前方 之上訴人身體,為維持其穩定站立並保持平衡,被上訴人乙 ○○雙腳必須張開,步輻寬度大於或等於上訴人,倘上訴人所 述僅扭動身體掙扎,縱使被上訴人乙○○身體因上訴人掙扎而 受傷,亦應僅係四肢或上半身軀幹,且受傷部位限於肢體面 對上訴人之該側,背對上訴人之另側顯無受傷可能,惟揆諸 被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前往醫院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顯示其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且右側踝部傷口位於踝部內側,右大腿傷口則位於 靠近膝蓋上方大腿外側部位,其中右側踝部傷口位於內側即 使寬認係上訴人掙扎過程,因雙方肢體接觸而受傷,然位於 右側大腿傷口則明顯並非因上訴人掙扎過程中雙方肢體接觸 所致,反與被上訴人乙○○指證係遭上訴人以腳踹因此受傷之 部位、高度相符。是以,上訴人辯解其係單方受被上訴人二 人攻擊,僅掙扎而未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二人皆難採信。且如 證人楊再生前開偵查、審理時所述,伊跑抵現場時看到上訴 人倒在地上,伊遂將被上訴人丙○○拉開,由志工把丙○○帶到 旁邊去冷靜,將丙○○拉開後,雙方沒有再出手了等語,並未 述及當時有人動手壓制、拉開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單純被楊再生拉起,不可能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且被上訴 人乙○○所受傷勢,亦不可能來自介入拉架之其他人,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係來自上訴人以外在場保全或家 長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背,為不可採。 (二)本件兩造於事發時接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互毆造成對 方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所為,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非因避免自 己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 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二人縱然受有本件傷害,仍是伊 處於遭被上訴人二人攻擊之急迫狀態下,所為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之行為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即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肢 體衝突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等 二人受有本件傷害,則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身體 、健康等人格法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 見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高職畢業,從事貨運業;被 上訴人乙○○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業;上訴人碩士畢業,從 事補教業(見原審卷第33頁、第62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 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參考本件是被上訴人丙○○率先出手,進而引發兩造互 毆之情形,及被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二人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元為適當,至超過部 分之其餘非財產上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二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上訴人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1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2

CYDV-113-簡上-90-2025010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上 訴 人 陳學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視同上訴人 詹金虎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 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及不真 正連帶給付部分,以及命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 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順盟運輸有限 公司、乙○○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6,026元本息;上訴人嘉彬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與甲○○,及原審共同被 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乙○○,應分別就前 開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嗣經嘉彬公司、甲○○提起上訴,辯稱:本件因車禍受損之被 上訴人所管理水泥材質之紐澤西護欄、基座、鋼管、隔音牆 、護欄伸縮縫鋼板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通設施)固為公 共用財產,但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零件部分仍應予以折舊 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為本 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是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順盟公司、乙○○(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2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審理時,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本 院卷第53至73頁)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人固辯稱:此追加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17、405、406頁 ),然因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為甲○○駕駛嘉彬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下稱第一台車)、乙○○駕駛順盟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二台車 )、訴外人洪裕盛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 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三台車)於109年2月19日1時56分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順盟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本院卷第4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 其於109年2月19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得有脫落情事,及汽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第一台子車之輪軸突脫落路 面,連帶子車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適順盟公司所屬 司機乙○○因執行業務駕駛第二台車行經該處,乙○○亦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前揭輪軸,系爭交通設施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8萬6,02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第一台車 子車,方導致第一台車子車輪軸脫落,第一台車並無任何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辯稱:乙○○就系爭車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但第一台車同負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曾於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就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脫 落路面,引起子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乙事為自認(下 稱系爭自認),且上訴人未能推翻系爭自認;以及系爭交通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公共用財產,本應維持十足效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 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 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 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104年6月5 日修正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 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 計折舊」)規定,不計折舊,與修復所用材料不具獨立價值 為由,判決:㈠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 ,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嘉彬公司應與甲○○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 帶給付責任。㈢順盟公司應與乙○○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 中十分之七,餘由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開第㈠項至第㈣ 項得假執行;但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58萬6,026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前經另案(順盟 公司就系爭車禍請求嘉彬公司、甲○○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下稱甲案)送請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呈系爭車禍由現場 未見水泥涵管直接重落路面之毀損痕跡、第二台車車頭受損 狀態,為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之 子車,致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受損及上方所載運水泥涵管掉 落而砸毀第二台車車頭之可能性較大,第一台車、第三台車 均無肇事因素,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本院 卷第193至23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經調閱原審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下 稱系爭譯文),已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期日並未對系爭車禍有 過失乙事為自認,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系爭筆錄)內之系爭自認記載乃有錯誤 。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係在規範國有財產產籍管理 ,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零件費用折舊係在確定損害填補範 圍,實屬二事,故就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仍 有折舊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除援用原審主張內容外,並補充第一台車 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事已經上訴人自認而不容否定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3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其於109年2月19 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 上127.2公里處時,後方有順盟公司司機乙○○所駕駛第二台 車、洪裕盛所駕駛第三台車。3車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第 一台車部分為子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子 車呈現受損狀態;第二台車為車頭凹陷受損;第三台車為車 頭下方受損,並致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交通設施損壞。  ⒉系爭車禍依據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確認第三台車原行駛 在第二台車後方,僅是撞擊到掉落路面物品,與第一台車、 第二台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無關。  ⒊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交通設施共支出費用58萬6,026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為第二台車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導致第一台車子 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而引發,抑或第一台 車於行駛過程,子車輪軸無故鬆脫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 落路面,導致第二台車追撞輪軸所造成?第一台車及第二台 車之雇主及司機是否應就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有無為系爭自認?若系爭自認存在,系爭 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系爭交通設施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否折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日無為系爭自認行為:   原審雖以系爭筆錄(原審卷第112頁)內「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有請臺中地院二審送鑑定,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 但是順盟公司也與有過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 ,本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而本件的爭點是原告能否列順盟 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 人何恭武:沒有意見。被告甲○○:沒有意見」之記載,認定 上訴人有為系爭自認。但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所為完整陳述內 容為:「(法官:我先確認你那個案子裡面,你的爭執是說 你沒有過失,還是有過失,但對方也與有過失,這樣子嗎? 你的抗辯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對。(法官問 :ㄜ..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但是順盟公司這邊也與有過失 。那其實應該是說,在我們本件啦,不管鑑定結果怎麼樣, 就算..就是嘉彬、順盟,等於是順盟。今天原告是告嘉彬跟 順盟要一起負責,那你已經有過失了,其實就是要對原告負 責。那只是原告差在能不能順盟加進來一起告啦,這是本件 的爭點啦。你這樣懂我的意思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 :我知道啊。(法官問:所以你對原告這邊其實是要負責的 ,這樣你瞭解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未答)。( 法官問:這樣你清楚嗎?因為你有過失,只要你有過失,對 原告就要負責了,那現在差別是,爭點應該是在順盟有沒有 過失、他要不要對原告也負責,這樣了解嗎?)被告訴訟代 理人何恭武:(未答)。(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吼,本 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吼,有沒有意見?而本件的爭點吼,是 原告能否列順盟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 這邊被告沒有意見嘛,你們是要賠沒有錯嘛,那現在只是說 要不要多一個人一起賠原告,這樣了解嗎?)法官:被告這 邊沒有意見(但未錄得被告應答聲音)」,此有系爭譯文1 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則因未見上訴人於系 爭期日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台車有車輛行駛時零件無 故鬆脫掉落路面乙事明確為承認,是自不能認上訴人有系爭 自認行為。      ㈢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二台車先追撞第一台車之子車:  ⒈甲○○固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警察問: 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 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駕駛營業用聯結車230-HJ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行駛到一半時,我聽到 砰二聲(後軸、涵管掉落聲音),我就看儀表板的氣壓已經 下降,我就趕快停路邊,就發現後方車輛發生事故。(警察 問:你當時承載何物品?掉落何物?總重多少?)大大小小 27之(按:應為支之誤植)涵管。掉落輪軸、3個大涵管。 總重49536公斤(含車身)。(警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我的車輛沒有被撞擊,車損子車輪軸脫落」 等語(原審卷第65頁);以及乙○○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 調查時陳稱:「(警察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駕駛 營業用曳引車KLB-9187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 外側車道,我行駛到一半時,發現前方曳引車上的貨物掉落 ,我試圖閃避將方向往內切,但仍閃避不及就撞到了,我方 車輛往內滑行大約5公尺就停在內側車道。當時路況良好、 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除前方所掉落之貨物外,沒有其他障 礙物」等語(原審卷第61頁),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下稱刑案)陳稱:「(檢察事務 官問:你車輛撞到何處?)撞到輪軸。(檢察事務官問:為 何你車頭會幾乎全毀?)我有撞到輪軸及涵管。(檢察事務 官問:你是撞到他的拖車?)我是撞到他掉出來的輪軸。( 檢察事務官問:你撞到他輪軸與涵管有何關係?)因為他輪 軸掉下來,他的涵管也有掉下來,我是先撞到他輪軸,才又 撞到涵管。..(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撞到被告車輛(按指 第一台車)的拖車造成他拖車輪軸斷落及涵管掉落地面?) 我沒有撞到他拖車」等語(刑案他卷第83、84頁)、於甲案 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第二台車是撞到第一台車脫落地面 的輪軸,沒有撞到第一台車的子車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 頁),及於刑案以110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台車之 同廠牌車輛撞擊安全測試影像檔案光碟(下稱撞擊測試光碟 ;刑案他卷第101頁後方信封袋內),並陳稱:第二台車因 製造商有為特殊安全設計,於車輛前方受到撞擊時,車頭會 自動向後退縮等語(刑案他卷第101頁)。  ⒉第一台車之車頭依據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349頁)之記載,乃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是縱 子車於行駛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因車身分成兩段,整體長度 亦較一般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長,位處車頭內之駕駛未必能 即時察覺。又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原審卷第67至 93頁),第一台車之子車後方左側(原審卷第73頁上方)、 下方機件(原審卷第77頁)均明顯有凹陷往前之痕跡;第二 台車之車頭嚴重朝下方及後方凹陷受損,右側車門已經脫位 至車頭後側,左側車門則尚在原位、車頭右側損傷情形較左 側嚴重(原審卷第83、85頁);第三台車則是車頭右側下方 受損(原審卷第83頁),且現場除系爭交通設施外,未見路 面柏油有明顯水泥涵管掉落所生鑿痕或砸痕,與甲○○於接受 員警調查時所述第一台車受損情況不符。再訴外人即粉圓水 泥製品廠堆高機司機徐聖凱於甲案證稱:109年2月18日下午 第一台車至粉圓水泥製品廠搭載水泥涵管,並由伊操作堆高 機將水泥涵管裝載到第一台車上。而因用來裝載水泥涵管之 車輛載貨平台有無平整,會影響堆疊時是否會讓水泥涵管受 損,是伊有留意第一台車當時的狀況,記憶中當時第一台車 的子車並無左後方變形往前凹陷、下方零件往前凹陷等受損 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86頁)。堪信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陳稱:甲○○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因尚未詳細檢查車體狀 況,因此才會告知員警第一台車未被撞擊,車損僅有子車輪 軸脫落等語,應非虛妄。  ⒊洪裕盛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及刑案偵查時陳稱:第 三台車是於第一台車、第二台車發生事故後,撞擊到掉落路 面之第一台車輪軸,第三台車之車損為右前車頭鈑金受損等 語屬實(原審卷第63頁;刑案他卷第79、80頁),顯示如第 一台車、第二台車、第三台車等聯結車,倘行駛中撞擊掉落 路面物體,應僅會於物體與車體碰撞處產生受損,而本件第 二台車卻除車頭正面受損外,更有車頭朝下方、後方凹陷、 右側車門脫位至車頭後側等狀況。又觀諸卷附撞擊測試光碟 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所示,所謂第二台車之 撞擊安全設計,僅會使車頭結構於受撞擊時朝後方平移,並 不會出現車頭朝下方凹陷狀況。再系爭車禍曾經甲案法院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機構認由 於車禍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甲○○自述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為 60公里,乙○○自述斯時車速為93公里,且現場路面殘留小段 落粗細延續之黑色輪胎痕,此應為車速較快之第二台車追撞 車速較慢之第一台車時,因瞬間動能轉移,導致輪胎摩擦力 增加而產生之加速痕,與現場路面未見水泥涵管自第一台車 子車掉落路面之損壞痕跡,及第二台車之車頭狀態符合大型 圓形物體壓砸可能產生之受損,研判系爭車禍為速度較快之 第二台車先碰撞第一台車子車,第一台車子車輪軸因此受損 脫落,且上方所裝載水泥涵管亦因固定設施鬆動而瞬間砸落 第二台車車頭,系爭交通設施應是水泥涵管在路面滾動過程 因吸收動能而造成受損,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193 至239頁)在卷可查。可徵系爭車禍應為第二台車先自後方 追撞第一台車子車所造成,乙○○前揭第二台車未與第一台車 車體發生碰撞之陳述,顯非可信。  ㈣乙○○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順盟公司並應與乙○○負 連帶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各規定明白。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第一台車情事而引發系爭車禍,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同 前所述,乙○○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台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超載 貨物情事,故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審卷第27 2頁)。然公路法規限制車輛裝載貨物重量之原因在於車輛 裝載過多貨物容易導致公路路面受損,與車輛重心不穩而翻 覆,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347頁)附卷可 佐,而系爭車禍並非因第一台車重心不穩發生翻覆事故,顯 示第一台車之超載貨物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是系爭 車禍依據卷內事證,應由乙○○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順盟公司所屬司機並在執行職務, 已如前述。又順盟公司未能證明其對於選任乙○○及監督乙○○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系爭車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由順盟公司、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設施所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關於零件部 分皆具獨立價值應予折舊: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交通設施乃經常編列經費維持效用之 公共用財產,所以無庸折舊(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84、420頁)。惟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已於104 年6月5日修正為「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 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 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 刪除原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之規定。又行政院 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5點第5項(「凡須經常維持 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 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 」)僅是針對會計帳冊之規範,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倘涉 及以新品更換舊品致權利人受有利益情事,基於禁止得利原 則,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方能正確計算權利人所受損害 數額。本件系爭交通設施既經安裝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 能必然隨時間衰減,縱被上訴人常年編列費用予以養護,僅 能延長使用年限,並無法維持價值不墜。再依卷附金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頁)、新享營造有限公 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2頁)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其中屬零件部分有基座材料7萬2,450元 、3公尺長鋼管材料4萬3,890元、護欄表層修復材料10萬800 元、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3萬450元、隔音牆新品9萬6,075元 (以上均以含稅價格計算),均可與道路分離,是認具獨立 價值,被上訴人將因修復結果獲得額外利益,故應予折舊計 算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費用均無 庸折舊,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數額: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交通設施所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 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設施就隔音牆部分為108年12月10日 設置,其餘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為96年2月設置等語( 原審卷第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 以此為基準,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交通設施約已各使用1 3年(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3個月(隔音牆部分)。  ⒊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即基座材料、3公尺長鋼管材料 、護欄表層修復材料、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金額合計24萬 7,59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4,759元【計算式:247,5 90-(247,590×9/10)=24,759】;零件之隔音牆新品,經折 舊後之金額為9萬1,127元【計算式:折舊值為96,075×0.206 ×3/12=4,948。折舊後價值為96,075-4,948=91,127】。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稅)24萬2,361元,被上訴人修復系 爭交通設施之必要費用為35萬8,24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 18日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份(原審卷第45、4 7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憑。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35萬8,247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視同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原審亦准許此請求(原判決書第7頁),原判 決主文卻將起算日登載為112年2月19日,此明顯為誤繕,爰 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2-簡上-68-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張傑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97 萬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5,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4,579萬4,502元 1 利息 4,579萬4,502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12月19日 188/366 5% 117萬6,143元 小計 117萬6,143元 合計 4,697萬645元

2024-12-31

MLDV-112-補-2191-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