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楊榮茂即北勢企業社
巫啓榮
追 加被 告 楊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楊宗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通公司
)為大型營業貨車之靠行公司;被告楊榮茂獨資經營北勢企
業社,且為追加被告楊宗閔之父,連通公司及楊榮茂、楊宗
閔均僱用被告巫啓榮為司機。因巫啓榮受連通公司、楊榮茂
、楊宗閔指示收集貨物,楊宗閔亦明知巫啓榮未領有自用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將北勢企業
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交予巫啓榮載貨。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巫啓榮於111年
3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違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二
溪路7段與7段323巷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沿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並
韌帶受損、左足壓砸傷併第三掌骨骨折及肌肉損傷、左第二
趾近端趾骨骨折併甲床受損、左膝及左踝撕裂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5,182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3
0,15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
及精神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下:㈠巫啓榮
及楊榮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巫啓榮及楊宗閔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巫啓榮及連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連通公司:巫啓榮非連通公司員工,系爭大貨車非連通公司
之車輛,伊無僱用責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
需專人照顧,看病所需交通費每趟應以200元計算,原告未
證明薪資為47,000元,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楊榮茂:伊未僱用巫啓榮,是楊宗閔叫巫啓榮幫忙搬貨,伊
不知巫啓榮開車出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用
專人照顧,不同意給付交通費及出院後的不能工作損失,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占較大過失等語。
㈢楊宗閔:伊向農家收貨,向楊榮茂借系爭大貨車,叫巫啓榮
和阿吉仔駕車去收貨,載到溪湖果菜市場後,再用伊靠行在
連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下稱系爭
爭營業貨車)載去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薪水是伊交給母親再
交給巫啓榮。原告之薪水應提出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
㈣巫啓榮:伊受僱於楊宗閔,當天是楊宗閔說人手不夠叫伊去
載貨。原告請求之看護日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巫啓榮於上開時、地,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
及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且巫啓榮因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巫啓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巫啓榮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楊宗閔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宗閔僱用巫啓榮,及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
收貨等情,業經巫啓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且
楊宗閔亦自承指示巫啓榮跟阿吉仔一起去農家收貨,並載貨
去溪湖的果菜市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巫啓榮
係受楊宗閔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收貨,巫啟榮受其指示
而駕駛系爭大貨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楊宗閔自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連通公司及楊榮茂均為巫啓榮之僱用人,應與
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經查:
⑴巫啓榮雖於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大貨車為連通公司所有而受
僱於該公司等語,然於本院陳稱: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去
向農家收貨,再轉裝卸到另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上有寫
連通公司,所以刑事庭審理時才誤稱其僱主是連通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北勢企業
社所有,並非登記於連通公司名下,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自難以巫啓榮於刑事案件
之陳述,逕認其受僱於連通公司。又本件係楊宗閔準備以
靠行在連通公司名下之系爭營業貨車運送農產品至臺北農
產運銷公司,先行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農戶家收
取農產品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既非登記於連通公
司名下,連通公司亦未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
啓榮行車情況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定連通公司與巫
啓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巫啓榮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去過北勢企業社,楊榮茂沒有指
示伊出車,平日都是楊宗閔指示伊至楊宗閔於二溪路住處
牽車,車子老舊停在路邊,鑰匙插在車上,薪水是楊宗閔
媽媽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又楊宗閔陳稱
:伊指示巫啓榮去向農家收貨,薪水是由伊交給母親轉交
給巫啓榮,當天還沒來得及向楊榮茂開口借車就發生車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認巫
啓榮受楊宗閔指示執行駕駛業務,並由楊宗閔支付薪水,
楊榮茂既未指示且不知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啓榮
自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其為巫啓榮之僱用人。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連通公司、楊榮茂對於巫啓榮有指示
監督之權限,則其主張連通公司、楊榮茂為巫啓榮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71,72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5,182元、交通費用30,
150元及機車損害39,000元,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236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及出院後2月需要專人看護照
顧,此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惟巫啓榮抗辯每日看護
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急診就醫即住院
,並施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11
年3月15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41頁),原告於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
傷處固定癒合,其住院11日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出
院後雖須在家休養2月,然本院審酌審酌其主要傷勢在左手
及左腳,日間確有需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但夜間尚無需
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復衡諸市場行情,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250元計算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500元(計算式:2,500×1
1+1,250×60=102,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住院11日、出院後2月需專人照顧,
及休養3個月,合計5月又11日無法工作,此為楊宗閔、巫啓
榮所不爭執,惟楊宗閔抗辯原告應提出薪水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禾家畜牧場,擔任鐵工維修
工作,月薪47,000元,有該畜牧場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5
頁),又參酌原告所提招聘鐵工廣告,鐵工師傅日薪為2,00
0元以上、月薪為5萬元以上,有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263至269頁),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7,000元,應足採
信。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計算式:47,000×
(5+11/30)=252,233】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原擔任畜牧場鐵工,月收入47,000元,名
下1台車,系爭事故後改任畜牧場其他工作,薪水約4萬元至
42,000元;巫啓榮國中畢業,名下1台車及1輛重型機車,從
事跟車,月入3萬多元;楊宗閔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從事運輸業,所得1萬餘元,以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巫啓榮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
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69,065元(計
算式:95,182+30,150+39,000+102,500+252,233+250,000=7
69,065),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97,34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1,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楊宗閔應與巫啓榮連帶給付671,
7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85條為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