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00號
原 告 謝明軒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23分,駕駛遊覽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慎駕駛,撞擊原告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保
桿延伸板受損。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8
2元;另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收入以4,000元計
算,維修期間共3日,合計12,000元,以上共計19,982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承諾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7,982元,其中工資費用6,642元、零件費用1,34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8月(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5月6日止,已使用10月,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51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6,64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為7,493元(計算式:851+6,642=7,493),是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每
日營收以4,000元計算,維修天數為3日,營業損失共12,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日營收為4,000元,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
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每日營業收入分析:臺北
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情,認原告得請
求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營業損失金額為5,919元(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7,493元、營業損失費用5,919元,共計13,412元(計算式:
7,493+5,919=13,41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12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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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0×0.438×(10/12)=4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0-489=851
TPEV-113-北小-380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