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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永隆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26、144、252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下稱被告 潘逸清)於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37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 部進行審理。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潘逸清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潘逸清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共2罪),各量 處拘役20日、5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 本件犯罪所得均係由共犯郭景瀚(所涉竊盜犯罪,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郭景瀚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潘逸清,故被告潘 逸清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而毋庸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認定被告潘逸清有罪部分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潘逸清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潘逸清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亦嚴重否認參與犯 罪,且判決量刑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潘逸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 於警詢指述,及卷附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彈珠檯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潘逸清確有為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示之幫助竊盜、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被告潘逸清前於偵查中即自承於112年1月6日約20時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附近時,郭景瀚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 店並要求下車,其即知悉共犯郭景瀚係要前往行竊,故其將 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取物販賣機店附近,郭景瀚下車後 即要求其等候,嗣其聯繫再前往取物販賣機店搭載;於112 年1月7日凌晨4時29分許,亦有與郭景瀚一同駕車前往新北 市樹林區柑園街一段278-4號夾娃娃機店竊取店内彈珠台、 空拍機、安全帽、行動電源、公仔等物,得手後復一同搭乘 前開租賃小客貨車離去;再於同日凌晨5時27分駕車返回前 揭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號之取物販賣機店,推由郭景 瀚下車竊取公仔2盒,其則待在車上伺機接應等情(偵查卷 第175頁背面-177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為認罪之陳述( 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佐以前揭㈠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 潘逸清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亦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 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潘 逸清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為幫助竊盜、竊盜(2 罪)犯行,助長竊盜歪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有所 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潘逸清犯 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 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縱與被告潘逸清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抑 或有被告潘逸清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基此,被告潘逸清執上情空言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無謂爭執,亦未進一步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簡永隆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永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簡永隆雖辯稱案發當日其飲用甚多保力達,故在車輛後座休息,其根本不知道共犯郭景瀚下車竊盜云云,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逸清證述被告簡永隆於案發當日一開始就與郭景瀚待在車上,所以簡永隆知悉郭景瀚的犯行,且郭景瀚於竊盜進行中需要接送都是聯絡簡永隆等情明確。而原判決亦認被告簡永隆在郭景瀚犯罪期間,確實有接受郭景瀚指示再轉告潘逸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接應郭景瀚並運送贓物之事實。足認被告簡永隆是時應神智清晰,而無所稱僅在後座休息之情形。被告簡永隆既係居間聯絡潘逸清、郭景瀚而共同完成竊盜行為,若無被告簡永隆之聯絡,郭景瀚即無法迅速攜帶贓物搭車離開現場,被告簡永隆實無可能對本件犯行一無所悉,原審認被告簡永隆與潘逸清、郭景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故被告簡永隆雖僅有居間聯絡並指揮潘逸清駕車接應郭景瀚,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忽視被告簡永隆之主觀犯意,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㈡本件關於被告簡永隆被訴於112年1月6日20時5分許,由同案 被告潘逸清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與其一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娃娃機店,推由郭景瀚下車進入店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郭景瀚得 手後再聯繫被告簡永隆指示潘逸清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前 往接應而逃逸離去,因認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云云。經原審斟酌取捨被告簡永隆之 供述、同案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共 犯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告訴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上開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同案被告潘 逸清並未見聞共犯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討論本件行竊事宜, 或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不得僅因郭景瀚要搭車離 去時是與被告簡永隆聯絡,潘逸清並據此推測被告簡永隆有 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即推認被告簡永隆就此竊盜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簡永 隆確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簡永隆犯罪,而為被告簡永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共犯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簡永隆並未參 與本次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107頁),於本院審 理期日亦到庭證述:其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行竊當下,被 告簡永隆只是在車上睡覺而已,其於本案警詢、偵訊時表示 簡永隆沒有參與此次行竊,亦屬實在,且其於行竊前亦未有 跟簡永隆講好要一起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3頁), 前後證述尚無矛盾可指,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永隆就郭 景瀚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之竊盜犯行,與郭景瀚、潘逸清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簡永隆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 得推認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㈣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簡永隆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同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潘逸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及被告潘逸清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簡永隆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逸清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經本院通緝中)、簡永隆(簡 永隆被訴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述)欲前往新北市土城 區出售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 附近時,郭景瀚即對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即俗 稱之夾娃娃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簡永隆聯繫、告知上 車地點後,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郭景瀚。潘逸清聽聞 郭景瀚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時,已預見郭景瀚要前往竊盜物 品,仍基於縱使郭景瀚前往竊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旁空地附近等候,郭景瀚即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再聯繫簡永隆,潘逸 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景瀚指示之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21巷內搭載郭景瀚並隨即離去。 二、潘逸清與郭景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㈠於112年1月7日4時29分許,由潘逸清駕駛前揭車輛搭 載郭景瀚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 並一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官緯晨所有之空拍機、安全帽、行 動電源、大型公仔各1盒(價值共1,500元)及二手彈珠檯1 組(價值2萬8,000元,二手彈珠檯1組業經發還官緯晨), 得手後遂將二手彈珠檯藏放在上開取物販賣機店旁某巷弄內 ,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㈡於112年1月7日5時27分 許,潘逸清與郭景瀚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 賣機店,由郭景瀚下車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 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3,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 離去。 三、案經李旻修、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潘逸清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潘逸清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 偵22459卷第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至33、34至35頁 ),及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彈珠檯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2459卷第56至58、6 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4頁),堪認被 告潘逸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潘逸清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逸清所為係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  ⒈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 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判決參照),而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為被告郭景瀚自 行前往竊取,並未有其他人在場把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 前,則本件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 重條件不符,先予說明。另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我知道郭景瀚下車是要去偷公仔等語(見偵 22459卷第17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另依據卷內事 證所示,被告潘逸清是駕駛前揭車輛在被告郭景瀚下車之地 點等候被告郭景瀚,並在被告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後, 旋駕車前往搭載被告郭景瀚,使被告郭景瀚易於實行與完成 本件竊盜犯罪。  ⒊惟被告潘逸清於偵訊時亦供稱:郭景瀚下車的時候我有問他 ,他說他要去夾娃娃機店,當時我就有想到他應該是要去偷 竊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郭景瀚下車時沒有說他要去夾娃娃機店偷東西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71頁)。另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6 日20時許,是我跟小龍(即簡永隆)、小潘(即潘逸清)三 個人一起來,我竊取東西時他們2人都不清楚等語(見偵224 59卷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月6日20 時許,是潘逸清載我去,但他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沒有人 跟我共同竊盜、把風等語(見偵22459卷第107頁)可知,雖 然被告郭景瀚在下車前有說要去取物販賣機店,然並未告知 被告潘逸清其係要去從事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潘逸清共同 為之,而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潘逸清有於被告郭景瀚 實行竊取本件公仔時在場把風,而無法證明被告潘逸清確有 實行分擔竊取本件公仔之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欠缺可資 表徵被告潘逸清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被告郭景瀚實行竊取本件公仔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潘逸清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 件均屬不能證明。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祇能認被告潘逸清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為 本件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 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 盜罪嫌部分,容有未合,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逸清正值青壯,竟幫 助事實欄一之他人竊盜、參與事實欄二之竊盜,助長竊盜歪 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遭竊財 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竊得之財物均係由郭景瀚 處理、變賣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7頁),而被告郭景瀚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件竊取之物品我都賣掉了等語(見偵 偵22459卷第109頁),則本件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郭景瀚取得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景瀚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潘 逸清,故被告潘逸清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 告潘逸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潘逸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一同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 賞公仔3盒,因認被告簡永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永隆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簡永隆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潘逸清於偵查時之證述、告 訴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簡永隆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供稱 :當天我喝很多保力達,所以在後座休息,我根本不知道郭 景瀚下車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逸清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郭景瀚、簡永隆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 出售被告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 道附近時,被告郭景瀚即對被告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 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告知上車地點後 ,被告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被告郭景瀚後,被告郭景 瀚即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 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再聯繫被告簡永 隆後,被告潘逸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郭景瀚指示之新 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21巷內搭載被告郭景瀚並隨即離去等 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告訴人 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2459卷第8至10頁 反面、19至21頁反面、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至33、 34至35、105至110、175至17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8至71 頁),及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彈珠檯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2459卷第56至58 、6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4頁),亦為 被告簡永隆所不爭執,上情足以認定。  ㈡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簡永隆有參與112年1月6 日20時許,郭景瀚去樹林的夾娃娃機店的犯行等語(見偵22 459卷第175至1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 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惟被告 潘逸清於本院詢問為何認為被告簡永隆有參與上開犯行時, 被告潘逸清則證稱:因為郭景瀚要上車是跟簡永隆聯絡,但 是郭景瀚在車上沒有說過他要去夾娃娃機店偷東西,而郭景 瀚與簡永隆聯絡時,只有說去哪裡載郭景瀚而已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可知,被告潘逸清並未見聞任何被告 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討論本件行竊事宜,或就本件竊盜犯行 有何行為分擔,僅係因被告郭景瀚要上車時是與被告簡永隆 聯絡即推測上情。  ㈢另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時均證稱:簡永隆並未參與本 次犯行等語(見偵22459卷第9頁反面、107頁),則被告簡 永隆是否如被告潘逸清所證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實屬可疑 。再者,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樹林後郭景瀚 要我停在娃娃機店旁邊工廠讓他下車,並在工廠前空地等他 ,他說他好了會通知簡永隆,我再開過去載他。因為那邊地 形我不熟,所以都是由他們兩個人聯繫,樹林的路況我真的 不熟,簡永隆比較清楚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5至17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林的地形我不熟,是郭景瀚傳 訊息給簡永隆,簡永隆告訴我怎麼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9頁)可知,被告郭景瀚會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單純係因為 被告潘逸清對當地路況不熟,若被告郭景瀚直接與被告潘逸 清聯繫,被告潘逸清亦無法前往指定地點,亦需詢問被告簡 永隆,被告簡永隆再告知被告潘逸清如何前往,因此被告郭 景瀚方會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告知被告簡永隆其上車地點後 ,由被告簡永隆直接指示被告潘逸清如何前往。基此,本件 實難僅因被告潘逸清證稱被告郭景瀚下車行竊後,係與被告 簡永隆聯繫,率認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就本件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 景瀚曾多次共同竊盜之起訴書,然公訴意旨卻無法提出積極 證據以證明被告簡永隆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是否 能以其曾與被告郭景瀚涉犯其他竊盜案件,遽然推論被告簡 永隆亦參與本件犯行?不無疑問。末以,公訴人雖聲請傳喚 被告郭景瀚(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然本件事證已明,無 傳喚之必要,且被告郭景瀚亦經通緝在案,經本院傳喚、拘 提未到庭,而無法作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簡永隆涉嫌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被告簡永隆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 知被告簡永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潘逸清犯幫助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㈠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㈡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4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 號、第269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勝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至3月3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擔任負責人、於112 年2月16日所設立之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智群」之成年男子,容任「智群」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錐良、黃威能、 廖茂椿、林美竹(下稱陳錐良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後,旋經如附表「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錐良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 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勝鴻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陳錐良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勝鴻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晶綵生技有限 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銀行帳戶、綾 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 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上 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智群」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有未洽,尚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亦非妥當。檢察官就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 因「智群」提議成立勝鴻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以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證據可認獲 有報酬、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女現由社會局扶養、入監前從事管線安裝工作、每 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廖茂椿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 陳錐良 112年2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4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55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235萬15元、220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4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 黃威能 111年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綾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款10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16元)至本案帳戶 ⒊ 廖茂椿 112年2月3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7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28元)至本案帳戶 ⒋ 林美竹 112年2月18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維宏鐵件企業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柏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7

TPHM-114-上訴-65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0 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筑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2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店(下稱本案分公司)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由本案分公司負責人劉佳明所管理之凱婷進化版持 久眼線液筆、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組抗暈眼線、超級控暈 暹羅貓眼線液濃各1支(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1 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楊雅筑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芳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 竊商品照片各1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 2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許芳嘉,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簡-78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年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年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0時54分」更正為「1時7分許」、第6行「嗣黃年豐」更 正為「嗣羅智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年豐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智耀放置於機車內之皮夾,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郵局提款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 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 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黃年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年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旁,徒 手竊取羅智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內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現金 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黃年豐發覺上開 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智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年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智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蒐證照片3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7

PCDM-114-簡-489-202503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綽號「猩猩」)與同案被告施 劭穎(綽號「A夢」,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佑璇」, 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或販賣,施劭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被 告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劭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與林志龍相約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 屋),先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龍施用。  ㈡施劭穎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與林志龍相約在本案房屋,先 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施用。  ㈢施劭穎於113年1月2日5時25分許,與邱錫湖相約在本案房屋, 先由被告下樓帶同邱錫湖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1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錫湖施用。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 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3057、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 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 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6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 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 ,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 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 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 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志龍、邱錫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施劭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 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07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2月 20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志龍提供之其與施劭穎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352260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 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2 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邱錫湖提供其與 施劭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毒品成分初驗結果翻拍照 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劉俐妍」、「林佑璇」、「李 小雷」、「林佳欣」、「林可唯」、「和。(眼睛符號)」 、「心疲倦」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施劭穎扣案手機內與暱 稱「葉建宏」、「黃輝」、「洪建明」、「壞壞.」、「小 羊來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0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部分 :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林志龍曾至本案房屋找施劭穎,並由其幫 忙開門讓林志龍入內等事實,然辯稱:我與施劭穎是男女朋 友,林志龍是因為他來找施劭穎我才認識;我不記得林志龍 來本案房屋的確切日期,但印象中他有來過我家2、3次,都 是我幫他開門,他進門後就跟施劭穎進房間說話,我就去做 自己的事;我不清楚施劭穎有無在本案房屋販賣安非他命給 林志龍,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陳稱:林志龍是我前夫顏 暉恩的朋友,跟我也是朋友,我有販賣毒品給林志龍2次 ,一開始是他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但他中間有被抓過斷了 貨源,出來後才改找我幫忙拿;林志龍會先用FB私訊我, 請我幫他問一下,如果我有的話,會叫他來本案房屋,等 他到了,按電鈴可以從樓上開門,等他上來後我可能在客 廳或房間內跟他交易(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於偵訊時 則稱:我有於112年12月20日在本案房屋販賣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林志龍,林志龍到場後是郭俊宏下去帶他,或 林志龍按電鈴,郭俊宏從樓上幫他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2 2至224頁)。   ⒉又證人林志龍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指稱:112年12月20日 傍晚時我跟施女(即施劭穎,下同)透過臉書聯繫,我只 跟她說我要去找她,她說她人在和平路,我說到了跟妳說 ,後來我騎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我跟施女 說我到了,和平路200巷35弄7號2樓的男屋主(即被告) 便下來帶我上去,我上去後男屋主就坐在客廳椅子上,我 問他施佩儀(即施劭穎)在哪裡,他只跟我說在房間,我 就自己進去房間找施佩儀,我進房後跟施佩儀說我要買l 公克,這次我以2,000元向施女購買l公克安非他命,途中 有1個男生敲門,我幫施女開門,我看到那個男生交錢給 施女,但是沒看到施女拿東西給他;我和施女交易完後, 施女在房間內請我抽K菸,施女也有抽,這時男屋主直接 開門進來並坐在床邊,後來我便先離開;我在施女上開住 處向她購買毒品時,施女都是從隨身攜帶的1個粉紅色化 妝包內拿出我要的量,如果要抽K菸,也會從化妝包裡拿 出大約50公克的K他命並現場捲K菸,所以她的毒品都在該 化妝包內,我沒看過她從房間其他地方拿出毒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的男子(即被告)我每次去都在, 可能是屋主,都是他帶我進出,離開如果下雨他會幫我撐 雨傘(見113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3 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施劭穎,她是 我朋友嚴暉恩的前妻,我是去找施劭穎買毒品才認識郭俊 宏,跟郭俊宏不熟,只有去和平路買毒品才會遇到他;11 2年12月20日我有與施劭穎聯繫購買毒品,郭俊宏下來帶 我上樓,跟我說施劭穎在房間,叫我自己進去,郭俊宏就 在客廳;我以2,000元左右的現金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 語(見他卷第150至152頁)。   ⒊依證人施劭穎、林志龍上開證言,被告並未參與渠等事前 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僅於 林志龍抵達本案房屋樓下時,下樓替林志龍開門,並帶林 志龍進入本案房屋,之後即留在客廳,由林志龍自行進去 房間與施劭穎交易,交易當下被告亦不在場,復未經手毒 品或價金之交付,而被告與施劭穎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平時代為應門及引領施劭穎之友人進入本案房屋與施劭 穎會面,本屬事理之常,且非專以販賣毒品之事為限,尚 難據此率認被告有幫助施劭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 之故意。又縱認被告曾多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元氣大鎮」社區,接送施劭穎與毒品上游交易取 得毒品,且被告與施劭穎皆為施用毒品人口,渠等所購得 之毒品皆放置在同一處所,又曾看過施劭穎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而推認被告應知悉施劭穎從事販賣毒品犯行,然被 告是否知悉施劭穎有在販毒,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施劭穎 販賣毒品予林志龍之意思,係屬二事,況被告供稱施劭穎 販賣毒品予林志龍時,其在家中,施劭穎請其去帶林志龍上 來,沒有告訴其林志龍之來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1至542頁),而證人施劭 穎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並未與郭俊宏共同販賣毒品;郭俊 宏應該不太清楚我有在販毒等語(見偵卷第222頁、第224 頁、第225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即已知悉 或可得而知林志龍此次前來本案房屋係欲向施劭穎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尚難僅憑被告上述代為開門、接引林志龍進 入本案房屋之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本案房屋雖為被告所承租,然施劭穎係因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始共同居住在該處,被告並非提供該屋予施劭 穎專門作為進行毒品交易之用,且施劭穎於112年12月間 除曾在本案房屋與林志龍交易外,亦曾在新北市○○區○○○00 0巷0號1樓C室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此業據施劭 穎與林志龍分別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1至2 22頁,他卷第21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明知施劭穎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仍提供場所 並引領購毒者與施劭穎接洽等語,即屬率斷。至被告扣案 手機內與暱稱「劉俐妍」、「李小雷」、「林佳欣」、「 林可唯」、「和。(眼睛符號)」、「心疲倦」等人之對 話紀錄,雖有出現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見偵卷第115至1 29頁),惟各該對話內容係指涉何種毒品?是否與施劭穎 本案販賣之毒品有關?俱屬未明。況各該次毒品若已交付 ,復已取得價金,犯罪即屬既遂,相關對話紀錄核屬被告 各該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證據,無從以之執為被告本案 幫助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之論據。   ⒌據上各節,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代為開門、引領林志龍進入 本案房屋內之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施劭穎販 賣毒品予林志龍之故意,而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㈡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9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部分 :   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同以前述情詞置辯,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我有在 本案房屋內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基本上郭 俊宏都在家,幾乎都是他去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24頁 )。又證人林志龍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陳稱:112年12月28 日我聯繫施劭穎後,於21時至0時前從我家出門,坐計程車 到壽德街、華順街的小公圍,走公園的暗道進去新北市中和 區和平路200巷35弄內,並上樓跟施劭穎以2,000元購買安非 他命l公克;我每次去本案房屋時被告都在,可能是屋主, 都是他帶我進出,離開如果下雨他會幫我撐雨傘(見他卷第 21至23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述:112年12月28日 凌晨12點至同年月29日凌晨1點左右,我搭計程車去施劭穎 及郭俊宏位於和平路的住處,是郭俊宏下樓帶我上去,上樓 後郭俊宏就待在客廳,我進去房間找施劭穎購買毒品,我以 2.000元的現金跟施劭穎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毒品的 當下郭俊宏不在場,之後郭俊宏進來時我在抽K菸,當時我 已經把購買的毒品放在口袋裡了等語(見他卷第150至152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幫林志龍開門並帶林志龍進屋後, 其就待在客廳,林志龍則自行進入房間與施劭穎會面,其未 目睹施劭穎販賣毒品予林志龍等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該 次交易中所扮演之角色與112年12月20日相同,復無事證顯 示被告已知悉施劭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並參與 渠等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暨收款過程,自難單以 被告上述開門、引領林志龍進入本案房屋之舉,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於113年1月2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錫湖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113年1月2日代施劭穎下樓為邱錫湖開門 ,並引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辯以:我不認識邱 錫湖,有見過他幾次,他是施劭穎的朋友,都會來本案房屋 找施劭穎;113年1月2日他是跟施劭穎先約好要來,當他抵 達後施劭穎要我下樓帶他上來,他上樓後就跟施劭穎去廚房 說話,因為我當時有朋友在家,我人在客廳,沒聽到他們在 說什麼,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點錢,看起來大約有10萬元左 右,施劭穎說邱錫湖好像是要寄錢在她這邊,但不知道為何 要寄放在她這裡;我不清楚施劭穎有無在本案房屋販賣安非 他命給邱錫湖,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23 2頁)。本院查:   ⒈證人邱錫湖於警詢時固陳稱:當天我先跟「A夢」(即施劭 穎)透過FB聯繫,告訴她我要過去找她,她就知道我是要 去購買毒品,當日5時41分我到她家樓下時,我再透過FB 跟「A夢」說我到了,她就派「猩猩」(即被告)下來接 我上樓,上樓後「猩猩」招待我在客廳等候,並問我要買 多少的量,我回答請他叫「A夢」出來,我和「A夢」接洽 就好,等「A夢」出來後,我跟「A夢」說我將錢放在她那 邊,且當下要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剩下的錢就寄在她那 裏,「A夢」將錢收走後,從房間拿出半兩的安非他命給 我,我當下便在他們客廳施用,那時她還有幾個朋友都在 客廳施用安非他命,但我不認識;我施用完安非他命要離 開時,「猩猩」用他的電話幫我叫計程車,等車抵達,「 猩猩」陪我下樓,送我上計程車離開云云(見他卷第32至 35頁、第38至41頁);然其於偵查中證述:我都是用FB跟 施劭穎聯絡,施劭穎的FB暱稱是「林佑璇」,「A夢」是 施劭穎在外面的綽號,郭俊宏的綽號是「猩猩」;我不清 楚施劭穎與郭俊宏如何分工;我都會到施劭穎或郭俊宏的 家找他們;113年1月2日我到郭俊宏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2 00巷35弄的住處,是郭俊宏下來開門,上樓後我跟施劭穎 在客廳聊天,施劭穎叫郭俊宏去房間拿半兩安非他命出來 給我;這次購買安非他命我花了18,000元或17,000元;我 不知道施劭穎與郭俊宏如何分潤,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等 語(見他卷第135至137頁)。是證人邱錫湖對被告當日帶 其進入本案房屋後,在其見到施劭穎之前,有無詢問其欲 購買之毒品數量、施劭穎係親自或委由被告自房間內取出 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 採為真。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2日邱錫 湖說要跟我說事情才跑來我家,當他抵達後我請郭俊宏下 樓帶他上來,等他上樓後我和他跑去廚房說話,邱錫湖從 包包拿出一疊錢要我點,我點完後是17萬元,我詢問他錢 是哪邊來的,他不肯交待,說先寄放10萬元在我這,本來 要我幫他買一台二手車,但後來改成要拿毒品,當天他先 以17,000元跟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白天17時23分我再拿 另外半台安非他命(17,000元)跟10公克愷他命到板橋區 公館街給他;邱錫湖會看我在哪邊過來找我,他會先告訴 我說他要多少,我再去元氣大鎮那邊找「阿醜」拿(見偵 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2日凌晨在本案房 屋,我有將半台安非他命以17,000元的代價賣給邱錫湖, 他有先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買一台二手車,要離開前他才 說要買半台安非他命,但他沒有再另外付錢,我跟他報價 17,000元,這次交易,郭俊宏有在場,他去帶邱錫湖上樓 ,一開始我跟邱錫湖是在廚房談買車的事,郭俊宏在客廳 沒有聽到,後來交易毒品時郭俊宏有看到,可是我跟郭俊 宏一開始都不知道邱錫湖是來幹嘛的等語(見偵卷第223 至224頁)。互核證人施劭穎與被告就113年1月2日被告引 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後,邱錫湖即至廚房與施劭穎談話 ,被告則留在客廳,當日邱錫湖有交付約10萬元之現金與 施劭穎清點,並將該筆款項寄放在施劭穎處等節,所為供 述尚屬吻合。故被告有無於帶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後,詢 問邱錫湖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依施劭穎之指示自房間內 取出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邱錫湖等節,除證人邱錫湖 上述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即無從擔保證人邱錫湖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尚難僅憑證人邱錫湖上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再參以證人施劭穎就其本件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行(共5次),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 諱,且就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對象 、交易過程、如何取得毒品等皆對偵查機關具體詳細陳述 ,未見有何刻意隱匿或避重就輕之情(見偵卷第18至24頁 、第219至226頁、第242至245頁,本院卷第52頁、第138 頁),衡情施劭穎應無就邱錫湖於113年1月2日至本案房 屋找其時,係先交付其10萬元委託其買車,嗣於欲離去之 際始表示欲以17,000元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虛偽 供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施劭穎證稱邱錫湖僅告知其有 事欲至本案房屋與其相商,其與被告一開始均不知邱錫湖 之來意等語,應值採信。從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知悉邱錫湖該次至本案房屋造訪施劭穎之確切目的,被 告僅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代施劭穎下樓為邱錫湖 開門,並引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縱被告於邱錫湖與施 劭穎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然其既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之收 付,亦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復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自上開交易取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所為屬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原訴-17-202503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頴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亭頴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花開富貴」、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呂亭頴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呂亭頴與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 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名義聯繫張名儀,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名儀陷於錯誤,陸續於11 2年11月12日至113年1月5日間,以臨櫃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335萬7,000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因張名儀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 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張名儀遂 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前再次面交款項 。另「花開富貴」則指示呂亭頴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 ,由呂亭頴向張名儀出示「花開富貴」提供與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外派專 員「張譯夫」工作證後,隨即交付張名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張名儀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呂亭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亭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 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三、論罪: (一)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系爭工作證(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被告於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工 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收據1紙,其上固 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修正後之洗錢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 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收據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犯行,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與上述他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如前述,就洗錢未遂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 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 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 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 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 ,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 ,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部分是屬 未遂),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95至122頁),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 裝修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左右, 未婚(見本院卷第88頁);暨在本院協調下,被告已與告訴 人張名儀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0 萬元,其給付方 法為自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就本案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情,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30 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 ,因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係屬未遂,則被告上開陳 述並非無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系爭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系爭收據,係被告用來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就系爭收據部分, 被告形式上雖已交付告訴人,而成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惟該 等物品均被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系爭 工作證與系爭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或「張譯 夫」署名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 開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係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含網卡1枚) 做為聯絡詐欺團接受指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此觀告訴人 在警詢中之陳述即明(見偵查卷笫17頁背面至第18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呂亭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8至12頁背面、43至44頁),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85頁) ㈠被告坦承有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張名儀面交收取現金60萬元款項,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予告訴人;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每日可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使用假名「張譯夫」與告訴人接洽,足徵其對於所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17至18頁背面) ②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 全部犯罪事實。 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 ②蒐證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背面) 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照片均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工作證壹張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被告呂亭頴 0 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委託人親簽欄:張名儀;收款公司蓋印欄:「量石資本」、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0 手機壹支(內含網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工作證壹張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0 現金存款收據壹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93-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 像檔案各1份」,更正為「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 份」。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四聯(存根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 、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 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 5月間,曾有相同罪質犯行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9頁),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儀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餐廳內飲用葡萄酒約500毫升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4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8)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亭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 、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及員警密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5

PCDM-114-交簡-17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vlon魔力紅通風髮梳壹支及日本Truest沙龍 級酸熱洗髮精體驗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腕姿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Revlon魔力紅通風髮梳1支及日本Truest沙龍級酸 熱洗髮精體驗包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4號   被   告 鄭腕姿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9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 府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處由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Revlon魔力紅通風髮梳1支、日本Truest沙龍級酸 熱洗髮精體驗包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4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上開門市店員陳月婷發覺前揭商 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腕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月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 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使用完畢,無法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簡-565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捌佰陸拾元之桂圓糕禮盒貳盒及 爆餡乳酪可頌陸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良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 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 860元之桂圓糕禮盒2盒及爆餡乳酪可頌6組,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偵查卷第5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2號   被   告 張良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日11時4分至同日11時6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驊珍食品總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處由廖雲麗所管 領之桂圓糕禮盒2盒、爆餡乳酪可頌6組(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8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廖雲麗發覺 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雲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雲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簡-5670-202503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玲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愛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發包商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明所以,恣意毀損告訴人如起 訴所指之物,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尚無他項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 財物受損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 量處重於一般毀損案件之罪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81號   被   告 林愛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玲以從事室內油漆裝潢為業,其於民國113年間,向元 氣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德承包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之室內油漆工程,後雙方發生工程款 糾紛,林愛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 18時22分許,偕同其同事劉松潭(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謝昇延所有之上址房屋,復由林愛玲持 自備之油漆2桶朝該屋1至3樓室內之天花板、牆面及地板潑 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昇延。嗣謝昇延發現後委 由張文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昇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告訴代理人張文德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劉松潭於偵查中陳 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檔案、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上址房屋,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 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偵查中當庭 表示撤回侵入住宅告訴,有本署11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毀損罪嫌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5

PCDM-113-審易-484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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