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呂黎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提出之鈞院107年度建
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負有金錢給付
義務之人為許○○,並同時約定異議人拋棄其餘請求,就系爭
和解筆錄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因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裁定
異議人不得受分配。惟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已闡明系爭和解筆錄之真義為:兩造合
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待許○○給付
2,280萬元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再塗銷對許○○、呂黎珊、李○
○等人之抵押權。故在許○○給付2,280萬元以前,異議人對許
○○、呂黎珊、李○○等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又系爭判
決認為異議人提起之確認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所涉之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相同,更揭示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包含相對人及
許○○、李○銘、李○○等人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且上開四筆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異議人對許○○、李○銘、李○○及本件
相對人(下合稱許○○等4人)之工程款債權,故系爭判決認
為異議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屬同
一事件,亦即已確認異議人對許○○等4人之工程款債權總額
為2,280萬元,及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包含異議人對許○○等4人
之抵押權,應可認定許○○等4人之抵押權係共同擔保此筆工
程款債權2,280萬元,待許○○給付2,280萬元後,異議人再塗
銷許○○等4人之抵押權。因許○○迄今仍未給付2,280萬元,故
應認許○○等4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仍繼續共同擔保此筆2,280萬
元工程款債權,系爭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之證明文件
。而本件相對人、李○銘、許○○、李○○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分別為800萬元、9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
而異議人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分配5,620,156元、
依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111年3月25日分配表分配金額為5
,045,644元及112年3月15日分配表分配金額為5,833,318元
、4,483,155元,共計分配金額為20,982,273元,並未超過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數額,亦無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懇請法院准許異議人領取分配款。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請求領取澎湖縣○
○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拍賣後之分配款,無
非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
查,本件異議人向第三人許○○、李○銘、李○○及本件相對人
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雙方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做成系爭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許○○願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前給
付原告(即本件異議人)2,280萬元。原告應於被告許○○給
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被告許○○於民國104年8月7日
、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李○○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設定之
抵押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嗣後異議人以許○○未依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2,280萬元為由,另對本件相對人、
李○銘、李○○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及第三人之建物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異議人
敗訴確定,並於系爭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和解筆錄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異議人不得再向本件相對人、李○銘、李○○
請求工程款債權,及異議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對系爭建物及第
三人建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屬系爭和解筆
錄效力所及,此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附卷可憑。依系
爭和解筆錄上揭所載和解內容、系爭判決上揭判決理由及結
果所載,對異議人負有2,280萬元金錢給付義務之人為許○○
,並無本件相對人,異議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故依系爭和解
筆錄、系爭判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無從認定異議人對相對
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有關附條件塗
銷抵押權之約定內容,僅為物權行為之約定,尚不能形式上
推認有何債權存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得領取系爭建物拍賣後之
分配款,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