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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 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游馨翔、黃人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游馨翔於民國109年8月 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後由游馨翔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黃人傑,黃人傑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 月3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吳江美蓉 ,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金周轉買房云云,致 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時56分許,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游馨翔 之郵局帳戶內。後於同日15時許,黃人傑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臺中港郵局,指示游馨翔提領款項。游馨翔遂依照黃人傑指 示,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許,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 吳江美蓉受詐騙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之30萬元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游馨翔依指示搭乘不知情謝淳凱( 無證據證明謝淳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 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 局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吳江美蓉受 詐騙6萬元、5萬8,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吳江美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二、游馨翔、自稱為「簡慧麗」之詐欺成員、其餘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其為甲○○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 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 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匯款55萬元至游馨翔郵局帳 戶內。游馨翔遂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不知情謝淳凱駕 駛車號不詳之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游馨翔依指示提領前揭詐騙款 項40萬元。惟游馨翔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 未能成功提領甲○○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洗錢 未遂。 貳、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甲○○、證人呂文群、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淳凱、黃人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馨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 論及洗錢未遂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未遂罪 嫌,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 說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黃人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自稱為「簡慧麗」之詐欺 成員、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客觀上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7月 16日假釋出監(後有執行罰金刑),並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述情形, 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素 行,仍得合理評價,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 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均無須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針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洗錢既遂(犯罪事實 一)、洗錢未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既遂、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7 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經人力派遣在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約2,3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 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 金訴緝卷第2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   被   告 游馨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址:新北市○○區○○○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人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淳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凱、黃人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嗣因 游馨翔積欠黃人傑債務未能清償,黃人傑遂向游馨翔表示借 用個人金融帳戶可免除利息,並邀約游馨翔加入前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游馨翔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參與黃人 傑、謝淳凱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游馨翔先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黃人傑使用,經黃人傑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 月3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致電吳江美蓉,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 金周轉買房云云,致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 時56分許,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至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許,黃人傑駕駛車 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臺中港郵局,指示游馨翔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 萬元,並於領款完畢後,搭乘謝淳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游馨翔遂依指示先於109年8月3日1 5時32分許,前往臺中港郵局,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吳江美 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贓款30 萬元交付予謝淳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馨 翔搭乘謝淳凱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後,謝淳凱再指示游馨 翔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游馨翔,游馨翔即於1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吳江美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 6萬元及5萬8000元,並將上開共計11萬8000元之款項交付予 謝淳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 稱其為甲○○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 ,匯款55萬元至游馨翔郵局帳戶內。游馨翔與謝淳凱2人復 承前犯意,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謝淳凱駕駛車號不詳 之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南屯路郵局,並指示游馨翔提領前揭詐騙款項40萬元,惟 游馨翔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未能成功提領 甲○○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遭警方查獲,謝 淳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江美蓉、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人傑坦承其臉書暱稱為「Ho Hwang」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9年8月3日去臺中時,將伊手機借給被告游馨翔,通訊軟體Messsenger之對話內容並非伊與被告游馨翔之對話內容云云。 2.被告黃人傑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馨翔至臺中市某郵局等情,惟辯稱:是因為被告游馨翔向伊借款,並說家人會匯錢給游馨翔,才會載游馨翔去郵局云云。 三 被告謝淳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淳凱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載運被告游馨翔前往梧棲郵局,復於109年8月4日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馨翔前往南屯路郵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在梧棲郵局做什麼事情,伊在車上滑手機,伊只是開白牌Uber之司機云云。 2.被告謝淳凱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在梧棲區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過被告黃人傑與游馨翔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先開車搭載被告游馨翔至全家便利商店的情形,伊只有問被告游馨翔是誰要搭車,並沒有跟被告黃人傑說話云云。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江美蓉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42萬元至被告游馨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同上 六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55萬元至被告游馨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 八 職務報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游馨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刑案監視器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吳江美蓉、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2萬、55萬元至被告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游馨翔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另於同日15時41分及15時42分,以提款卡先後提領6萬元、5萬8000元之事實。 九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被告游馨翔於109年8月4日前往郵局欲臨櫃提領40萬元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游馨翔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後,坐上被告謝淳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十一 被告黃人傑使用之臉書暱稱「Ho Hwang」翻拍照片1張暨通訊軟體Mes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 被告黃人傑確有傳送訊息予被告游馨翔,指示被告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並指示被告游馨翔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十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紙;被告謝淳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共7張、個人照片1張 被告謝淳凱確有於109年8月3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淳凱、黃人傑、游馨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淳凱、游馨 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及普通洗錢等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謝淳凱、游馨翔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3人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三、沒收部分:被告謝淳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8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緝-66-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 被 告 蔡子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蔡 子右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的代價,向告訴人施旭昌承租高價的保時捷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本案保 時捷車輛)後,原訂應於翌日返還,到期後被告卻藉故稱欲 行續租,隨即失去連絡,嗣後被告均未還車,且因不詳原因 造成該車遭拖吊後下落不明,迄今仍未尋獲。被告雖辯稱是 案外人謝淳凱於110年10月15日駕駛該車載他去花蓮工作, 行經中橫公路時不慎擦撞山壁,當時他認為車子是謝淳凱撞 的,應該由謝淳凱去修理,於是謝淳凱叫了拖車,他就繼續 去花蓮工作,後來車子不見,他有找謝淳凱但都沒回應云云 ,均未能提供任何可供確認為真實的佐證。再者,謝淳凱於 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全然否認曾有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 之事,而且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花蓮肇事或發 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何況被告租賃該車後,旋即逾期未還, 身為昂貴車輛的承租人,未妥善保管,且本案保時捷車輛如 曾發生事故,衡情被告應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 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導致無 人知悉該車下落,則被告辯稱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顯不合 論理及經驗法則,他的辯解實難遽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早上,我開車去臺中接謝 淳凱,走中橫準備一起去花蓮。當天早上是謝淳凱開車,我 坐在副駕駛座,謝淳凱駕車在中橫路上發生撞山事故,當時 是快要中午的時候,發生車禍後我自己叫1輛車繼續去花蓮 ,謝淳凱則把車子拖回南投方向,去辦理修車的事宜,隔天 我辦好事情,就自己坐火車回桃園。因為是謝淳凱駕車撞山 ,應該要他去修理,我也相信他,原本我以為要拖去我們2 人都認識的修車廠,結果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把車子拖到 寶誠汽車公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干涉那麼多,反正他也 是同行,我就跟他說修好車再去找他,過了5、6天施旭昌問 我車子的狀況,我要詢問謝淳凱後續的時候,謝淳凱就失聯 了,車子的GPS也定位不到,我就請施旭昌直接報警,我認 為車子就是在謝淳凱手上不見的。我是無罪的,檢察官上訴 無理由。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陞公司」)內 ,以每日租金4,500元的代價,繳清1日租金款項而向施旭昌 承租本案保時捷車輛,租期僅約定1日後,被告即駕駛該車 離去。  ㈡110年10月8日租約到期時,被告告知施旭昌有意續租,施旭 昌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嗣於110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施旭 昌因發生車禍,以致本案保時捷車輛毀損。  ㈢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 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業者,並要求將 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謝淳凱在此之前是 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  ㈣施旭昌獲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 系統查詢結果,查得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誠公司 )」,即去電詢問寶誠公司,確認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該 處無誤,但施旭昌於110年11月4日親往寶誠公司,欲拖吊本 案保時捷車輛時,該公司不詳員工卻稱前揭本案保時捷車輛 已遭拖走。  ㈤依寶誠公司函覆原審的傳真回函,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是於1 10年10月間由綽號「阿凱」之人自行連絡拖吊車,將該車輛 拖至寶誠公司維修,但由於寶誠公司無法維修,故由「阿凱 」將本案車輛拖離,寶誠公司無從得知「阿凱」將本案保時 捷車輛拖至何處維修。  ㈥以上事情,已經施旭昌、黃崧豪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表一至三、施 旭昌提供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寶誠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中橫公路山壁 而受損,並由謝淳凱或被告致電黃崧豪聯繫拖吊車,將該車 輛拖至寶誠公司維修,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 保時捷車輛拖離後即下落不明,難認被告有侵占本案保時捷 車輛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㈠謝淳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臺中有看過被告駕駛本案保時捷 車輛,我有於110年9、10月間駕車跟被告一起去花蓮找人等 語(偵緝1807號卷第79頁),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 節(原審易卷第63頁),大致相符。而謝淳凱在本件案發之 前曾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 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 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 保修廠維修,施旭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系統查詢結果,查得 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寶誠公司,其後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 ,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所示。再者,依照晶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晶富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審易卷第147-151頁), 晶富育公司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黃崧豪為該公司董事長,謝 淳凱則為該公司董事。又黃崧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或 謝淳凱其中1人曾為了1輛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山之事打電話 給我,由我幫忙聯繫安排埔里的修車廠,好像因為拖吊費用 沒有談妥,我又安排臺中的修車廠,我不太記得當時是誰跟 在拖車上面,有可能是謝淳凱等語(原審易卷第183頁)。 另謝淳凱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 阿凱」,一直住在南投,110年10月間也住南投,我曾在黃 崧豪那邊工作過,他是我的老闆,我也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 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由此可知,被告的綽號「阿 凱」不僅符合寶誠公司函覆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 離之人的描述,且依照謝淳凱一直居住於南投地緣關係、曾 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當時是 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黃崧豪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 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等客觀事實,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 有高度可能是謝淳凱將之拖離後,即下落不明。  ㈡施旭昌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15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說本 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到並傳送照片過來,他說他當時太累 ,請朋友開車,他自己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透過車子的衛 星定位,查到車子當時先被拖去南投,我們打電話去南投問 修車廠,修車廠說又被拖去臺中的寶誠公司,隔一週我到寶 誠公司時,該公司的人說又被拖走,我當時有拿被告的照片 給他們看,對方說不是被告去拖走,是另一個男子等語(偵 104號卷第83頁)。而依施旭昌所提出他與被告之間的對話 紀錄擷圖(偵104號卷第55頁),確實可清楚辨認本案保時 捷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山壁而受損。又被告事後 於110年11月間傳送訊息予施旭昌時,確實提及:「拖車司 機 可問分局紀錄誰人駕駛」、「Z000000000 謝淳凱」等內 容(偵緝1807號卷第51頁)。再者,被告所傳送某對話紀錄 擷圖予施旭昌時,該對話擷圖內容為:「(某人:南投了嗎 ?)還沒剛下山約30分內會到達喔。(某人:他手機沒電。 )對,大哥請問拖車費呢?我已經在這等半小時了耶,我要 趕回花蓮,麻煩你回我電話,謝謝你。(某人:好,等等) 謝謝你,你們要不要請修車廠先代付拖」等內容(偵緝1807 號卷第51頁),其後被告在與施旭昌對話時,亦不斷提及: 「哥我現在也受害…我要問出車子下落 我要跑來跑去…我筆 錄作完也是要找你一起去要錢」(偵緝1807號卷第55頁)、 「哥我要去修理廠問什麼時候拖走,我們不是應在同一陣線 」(偵緝1807號卷第61頁),且前述對話紀錄亦經施旭昌於 偵查時確認無誤(偵緝1807號卷第111頁)。綜上,由前述 施旭昌的證詞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即告知施旭昌有關本案保 時捷車輛於中橫發生撞山之事,經施旭昌以車輛定位查詢, 該車當時確實先被送往南投,再轉送寶誠公司,而被告在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隨同前往南投,而是準備趕去花蓮 ,且在施旭昌抵達寶誠公司時,該公司人員明確告知並不是 被告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走,之後被告亦急欲尋找謝淳凱, 以了解本案保時捷車輛的下落。是以,綜合前述各項事證, 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由謝淳凱 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因寶誠公司 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即下落不 明,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案保時捷 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即難論以侵占罪。  ㈢謝淳凱雖否認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於原審 審理時並證述:事發當天我雖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劉小 娟」,但是是開被告老婆的車子,不是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 ,路程中也沒有發生車禍等語(原審易卷第6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間我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人,是 開被告老婆的車子,我們是從桃園出發,先走北宜公路再接 蘇花公路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惟查,由前述施旭 昌與黃崧豪的證詞、寶誠公司的函覆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 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 淳凱即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何況證人即被告前妻葉雅昕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名下有1輛馬自達自小客車,平時都是 被告使用,後來我們2人雖然離婚,該車還是由被告使用, 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租用本案保時捷車輛,因為被告說要 將我的車送去維修,被告確實有說要於110年9、10月間與謝 淳凱要去花蓮之事,我雖然不確定他們2人當時駕駛哪輛車 子去花蓮,但應該不是駕駛我那輛馬自達車輛等語(偵緝18 07號卷第99-100頁)。是以,由前述葉雅昕的證詞,可知謝 淳凱的前述證詞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 花蓮肇事或發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且被告身為昂貴車輛的承 租人,未妥善保管,如本案保時捷車輛曾發生事故,衡情應 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 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即有侵占的犯意等語。惟查,一 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 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 屬私法行為,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 推定行為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逕認應成立財產犯罪(如 詐欺、侵占或背信)。被告雖為本案保時捷車輛的承租人, 但因發生交通事故,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 即下落不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 案保時捷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情,均已如前 述,被告未能依約返還本案保時捷車輛,依照前述說明,核 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尚難據此論以侵占罪。又經 原審函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雖均函覆表示 無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報案紀錄(偵2900卷第47 頁,原審易卷第103、105頁),但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之事 發生於中橫公路上,不僅位處偏僻之處,且有可能是管轄權 不明之地,加上僅為駕駛人駕車自撞而無被害人或有人受傷 的交通事故,自不能排除到場員警有便宜行事的情況。何況 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有於案發時間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被告 或謝淳凱其中1人聯繫黃崧豪安排拖吊事宜等情,亦已如前 述,自不能因無報案紀錄,遽認本案保時捷車輛並未於中橫 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侵占罪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 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本院依職權告發謝淳凱涉嫌犯罪部分:   由前述說明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 確實由謝淳凱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 ,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 該車即下落不明,則謝淳凱就此部分即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的侵占罪嫌。又謝淳凱有與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駕 駛本案保時捷車輛,預備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通事故 、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情,均已如前述,這 些均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而且都是謝淳凱親身 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112年10月19日在原審 、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審判長諭知:「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虛偽之處罰,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證人就被詰問之問題,如據以陳述可能使自己或與其他 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就該問題得拒絕證言」內容並依法具結後(原審易卷第71 頁,本院卷第127頁),猶於法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我沒有 與被告共同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 通事故、也沒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內容( 原審易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13-117頁),即涉有刑法第 168條的偽證罪嫌。綜上,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部分,未經追 訴,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院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 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原起訴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99-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謝淳凱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 被告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游馨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款項之交付對象回答有所不 同,但證人於警詢時僅係簡約答稱交予黃人傑,就其認知本 案係黃人傑所主導,金錢終會流向黃人傑,而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顯係檢察官針對細節部分詢問後游馨翔再為詳細如實 答復。參以被告如係單純白牌車司機,證人游馨翔與被告並 無何仇怨,游馨翔何必無中生有而誣指被告有收款之必要。  ㈡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詐欺款項,顯 然是被告純以租車當成車手交通工具。況本件被告以手機毀 損為由,未提供Line叫車紀錄、靠行車行證明而為幽靈抗辯 ,甚且游馨翔在南屯路郵局提款為警查獲,被告發現事跡敗 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原審遽為被 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   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   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   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   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 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申言之,無論 係共同正犯「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至於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歧異或違 反經驗法則情事,其與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 景、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因與 犯行判斷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於民國109 年8月3日、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 客車、RCR-6517號淺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郵局 及飯店等節,核與證人游馨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坐黃人傑的 車去郵局後,他就往前開,領完錢是坐上iRent的車去郵局A TM領錢及去市區旅館休息等語(偵36105卷第277至278頁) 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36105卷第105至10 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 實足以認定。至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 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直接拿給開iRent租車 的謝淳凱,後來我去ATM提領之2筆錢、郵局提款卡也都是交 給謝淳凱等語(偵36105卷第2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且證人游馨翔於109年8月4 日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 均係交由黃人傑等語(偵36105卷第69頁),另於110年2月1 8日偵訊時陳稱:櫃臺領款30萬,12萬是到ATM領款,然後全 部都交給他(黃人傑)等語(偵緝228卷第57頁),均明確 證述其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由黃人傑收受,是 此部分事實僅有同案被告游馨翔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尚難 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程序之待證事項可區分為「犯罪成立事項」與「阻 卻成罪事項」。前者係指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如 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行為客體要素或是侵害結果要素,均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要素,自須由檢察官舉證,且須經嚴格 之證據調查。又此成罪事項之調查,係由檢察官起訴後舉證 而發動,為所有證據調查之開端。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其 舉證,使審判者評價後產生無庸置疑之心證,確信其事實存 在,而被告主張會使評價轉向或阻卻評價之事項時,其提出 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 ,被告若未舉證使評價轉向或被推翻,仍須認定檢察官追訴 之刑罰事實成立,並無無罪推定或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 用。從而,本案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自然 須對被告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使法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後,始應由被告舉證推翻,若檢 察官舉證未達上開程度時,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證據,即 可因此認定被告有罪,以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檢察 官以被告未提出Line叫車紀錄、靠行證明為由提起上訴部分 ,亦難憑採。    ㈢被告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叫車的人告訴我要包車載游 馨翔,費用以里程結束時再計算,錢跟游馨翔收;那天早上 到接他之前賺200多元,那天載他的包車費用後來沒有收到 等語(偵36105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游 馨翔)上車後說要先到郵局,我不知道那家是什麼郵局,但 我不知道當時他下車要幹嘛,他只說稍等他一下,他還要去 別的地方,他從郵局出來說要往臺中市區,他要去飯店。之 後我送他去飯店,他給付完第一天搭車的費用,他請我第二 天早上去飯店門口等他…我沒有記得那間郵局名字,他進去 很久,後來我聯繫不上他,我下車到郵局查看,發現他沒有 在現場,我才開車離開;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1, 000元上下,因為游馨翔從臺中梧棲上車,還有等待,最後 開到臺中市區,我記得算起來的車資在1,000元左右;第二 天車資沒有拿到,因為當時開白牌車不是合法的,所以才沒 有做後續的動作;我本來開朋友的車在跑白牌車,那兩天車 壞掉去維修,我就開iRent的車,如果勤一點跑,一天至少 可以2、3,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則被告對於 是否收取第一天車資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陳稱有收取 第一天車資部分與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 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36105卷第281頁)不符,尚難遽信 ,然縱認被告未收得第一天車資,亦難僅以此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係因車輛維修才臨時以出租車載客,且被告 於第二天因等候不到游馨翔,進入郵局查看後始離去,復因 非合法計程車而未追討車資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上,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逕以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 郵局、非合法多元化計程車或駕車離去等情,即推認被告主 觀上與游馨翔間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論 以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自難遽採。  ㈣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時叫車的 人請我到梧棲的某便利商店,到的時候請我在那邊等一下, 後來他們車來請我跟著他們的車走,他們就是黃人傑和游馨 翔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現 場的時候,是看到游馨翔、黃人傑兩個人都有在全家門口; 從游馨翔上車後到郵局這段中間我沒有跟車等語,並解釋跟 車部分是指被告游馨翔從郵局出來後,那時他出來時有一台 車,但我不知車上有哪些人,游馨翔叫我跟那台車走,要去 臺中市區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 指跟車情節係發生在搭載游馨翔到梧棲郵局後,前往臺中市 區旅館途中,並非一開始抵達全家便利超商時,檢察官論告 稱被告抵達全家便利超商後空車跟隨黃人傑與游馨翔之車輛 一情,尚與事證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851-202412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苙達(原名洪詠勝)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苙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政府機 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 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無正當理由 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 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 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職業、經濟狀況(參軍偵139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一)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4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載各該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 前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賴苙達 (原名洪詠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苙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 定由賴苙達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以利進行貸款 信用評分,賴苙達遂於民國112月11月6日19時46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 置於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置物櫃,復以LINE告知「謝先生」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華、李家豪、林浩任、楊博臣、謝淳凱、李致彬及 嚴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苙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4個金 融帳戶與「謝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沒有洗錢或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賴苙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復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苙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謝先生」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確係因欲貸款 而與「謝先生」聯繫,對方並告知可申辦貸款之額度,雙方 並就還款期數、約定利息等事項進行討論,又被告於發現帳 戶有異常金流後,隨即於112年11月8日17時53分許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此有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係遭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 集團成員誘使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等語,尚屬有據。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 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 銀行帳戶 1 陳詠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 9,96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家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許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6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浩任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19分許 3萬2,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楊博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2分許 4萬9,968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謝淳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4分許 1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20分許 9,122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李致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06分許 1萬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嚴逸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許 6萬6,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30

TCDM-113-中金簡-75-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梭家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梭家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件各編號「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梭家於民國109年間為滿足曾祥迅(原名曾騰寬)之資金 需求,而向曾祥迅介紹之朱英宇或自行向他人借貸,自己再 轉貸予曾祥迅。詎陳梭家、曾祥迅(曾祥迅所涉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處理上開債務,均明知曾祥迅未 經其母洪筠雅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由曾祥迅依陳 梭家之指示,先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之 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 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 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復接續冒 用「洪筠雅」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在附表二 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 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該本票係由「洪 筠雅」所簽發,「洪筠雅」並願擔任曾祥迅上開借據所載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由陳梭家承前揭犯意聯絡,於110年3、 4月間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朱英宇而行使之 ,作為陳梭家積欠朱英宇款項之擔保,而足生損害於洪筠雅 、朱英宇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陳梭家又因需錢使用,明知自己未獲曾寶瑩、謝淳凱之授權 或同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2 至6「交付日期」前之某日,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 上填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 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自己簽立署名、按 捺指印或以不詳方式,偽造該欄位所示「曾寶瑩」、「謝淳 凱」及虛構之「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之署名 、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本票, 復各接續冒用「曾寶瑩」、「謝淳凱」、「劉志明」、「林 宥翔」、「曾智輝」等之名義,各於附表二編號2至6之借據 上,在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 之位置,以前揭同樣方式填載內容及偽造該欄位所示上開人 等之署名、指印,分別用以表示「曾寶瑩」、「謝淳凱」、 「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有向陳梭家借款各該 借據所示之金額,並簽發該等本票,陳梭家嗣各於附表一編 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各該本票及借據 交予朱英宇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對之誆稱:屆期若未 還款,該等本票、債權即轉讓予朱英宇云云,致朱英宇分別 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陳梭家,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而足生損害 於朱英宇、曾寶瑩、謝淳凱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三、陳梭家另又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未獲曾煥鏜之授權或同意 ,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併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前之某日, 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或記載「本票」之空白文件 上,填載各該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7至9「偽造之署押位 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自己簽立署名、按捺指印或 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該欄位所示「曾煥鏜」及虛構之「李慧 蘭」、「楊智傑」之署名、指印,惟僅在附表一編號7之本 票上填據發票日,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7至9示之各該 本票、或未填載發票日,惟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復各接續冒用「曾煥鏜」、「李慧蘭」、「楊智傑」等之名 義,各於附表二編號7至9之借據上,在附表二編號7至9「偽 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前揭同樣方式填 載內容及偽造該欄位所示上開人等之署名、指印,分別用以 表示「曾煥鏜」、「李慧蘭」、「楊智傑」有向陳梭家借款 各該借據所示之金額,並簽發前述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等,陳梭家嗣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各該偽造之本票、私文書等交予何尚 學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對之誆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7至9所示之人向其借款,其等書立之本票、借據可供擔保 云云,致何尚學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9「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陳梭家,共計140萬元,而足生 損害於何尚學、曾煥鏜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四、案經朱英宇及何尚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案外人陳銘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白書,對於被 告陳梭家而言,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328頁、本院卷二第51 頁),本院並審酌該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再者,檢察 官固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被告於偵審查程序外對告訴人 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自白 之任意性,惟此部分自白並未經本院援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爰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然前揭傳聞證據 或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所見被告當日錄影之情形,尚非不得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被告供述之憑信性。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暨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 第399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 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曾祥迅於上開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後 ,係自己交予告訴人朱英宇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自己於本案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等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本票、借據係證人曾祥迅所偽造,我與證人曾祥迅沒有 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借據均非我所偽造 ,雖然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借據是我寫 的、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4、9上有我的指印,但這 些都是告訴人朱英宇於110年5月13日逼我蓋的,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我 並沒有拿假的本票或文書來借貸,我沒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於積欠告訴人何尚學之債務,我已經全部清償,我沒有詐 欺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相關的本票及 借據都不是被告所簽立的,我們認為本件檢察官尚無法舉證 證明票據為被告所書寫,也無法排除是遭告訴人朱英宇要求 所書立,請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曾祥迅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 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 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 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 之署名、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 復接續冒用「洪筠雅」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 在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 ,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該本票 係由「洪筠雅」所簽發,「洪筠雅」並願擔任證人曾祥迅上 開借據所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由被告於110年3、4月間 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告訴人朱英宇而行使之 ,證人曾祥迅並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 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268號影卷【下稱他2268號卷 】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筠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68號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證人曾祥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見他226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3031號卷【下稱他303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 卷一第261頁至第275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本、證人曾祥迅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害人洪筠雅具狀之110年8月 31日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影本、證人洪筠雅 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他2268號卷第 6頁、第7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其背面、 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第197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此 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與上開證人曾祥迅間就其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 述如後。  ⒉證人曾祥迅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幫我去跟別人借錢,解 決我地下錢莊的債務,但我沒有看到他借錢的情況,被告說 他是用自己之姓名簽本票;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 號1之借據本身是我寫的,是被告於109年4、5月約我到中山 路及牛埔路便利商店,說他幫我跟绰號「小黑」的同學借了 一筆錢沒辦法還,「小黑」的攤位會因為這樣被別人吃掉, 所以要我簽200萬本票,我就在該便利商店簽了上開本票及 借據;當時我有欠被告錢,他逼我要簽以我名義出具200萬 元本票及借據,還要我用我媽的名字(指證人洪筠雅)簽本 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另外也有逼迫我簽我哥擔任連 帶保證人的借據,是被告叫我要帶戶籍謄本影本交給他,我 是年5月29去聲請,當天在牛埔路及中山路交叉口的全家便 利商店交給他,我是在冒用我媽媽名義簽本票那天,將戶籍 謄本一起交給被告的等語(見他226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他303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其於審理程序中亦仍證 稱:被告有幫我借了一些錢去付地下錢莊的利息,當時我透 過被告幫我去跟他的朋友借錢,列起來大概有10幾條、10幾 個對象,總共借的本金至少有超過100萬元;被告約我到牛 埔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主要是被告果菜市場 的那個同學要求要有一個保障,他有要我帶我全家的戶籍謄 本去,我是事前申請才去全家跟被告碰面,當天被告要我寫 下我個人名義的200萬元本票、借據,並且要求我代替我母 親的名字及我哥哥的名字也寫下200萬元的本票、借據供擔 保,那些借據跟本票都不是我帶過去的,是被告現場提供的 ,該日期即109年5月5日也是被告要求我寫的,是被告要求 我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照他這樣做,他就會去找我的家人, 對我家人不利,被告當然知道我沒有經過證人洪筠雅等家人 之同意,因為他是看著我簽的,簽完之後,被告有用我家的 戶籍本比對我有無寫錯,我總共交給被告3張本票及借據, 戶籍謄本也交給他;被告幫我跟任何人借錢,我都沒有在現 場,我從來沒有見過他幫我去借的那個人,當下我完全沒有 任何辦法,但被告有拿著現金到我面前讓我趕快去處理,所 以他跟我說利息怎麼算,幾天之後要收多少利息,我當然一 定要照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75頁),是證人曾 祥迅始終明確指證被告斯時為處理其債務問題,確以自身名 義借貸款項後,再轉貸予自己,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之本票或借據上之內容及連帶保證人,均係應被告之指 示當場填寫而偽造,被告因在場當然知情其偽造情事,證人 曾祥迅斯日亦有提供其全家之戶籍謄本予被告等情。  ⒊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及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則證稱:被告 欠我1,000多萬,我有提告民事訴訟,也有拿到被告本人的 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過程中,我有去找被告,後來約11 0年4月初時,他來我戶籍地住處大廳,拿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洪筠雅」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給我 ,被告說他有親眼看到證人洪筠雅親自簽具的,可以拿這個 以轉讓債權的方式來抵償債務;當時認識被告是因為證人曾 祥迅介紹的,因為當時證人曾祥迅要跟我借錢,叫被告當他 的保證人,此部分證人曾祥迅有還我錢,後來換被告要跟我 借錢,說他的小孩子生病,要借幾萬元,然後就開始一直沒 有還,累積越來越多;後來我發現那5張(指附表一編號2至 6之本票)是假的之後,我就問被告說是不是這1張(指附表 一編號1之本票)也是假的,他有跟我保證這1張絕對是真的 ,我才跟他收下,被告說「洪筠雅」是證人曾祥迅的媽媽, 他是親眼看「洪筠雅」寫的,因他去證人曾祥迅家要錢,要 不到,證人曾祥迅的媽媽就出來幫他做保人,出來簽本票給 被告,他去樓上看到「洪筠雅」親自寫這張本票,被告並拿 戶籍謄本給我核對,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找「洪筠雅」要錢 ,所以請被告寫「這是本人所擁有的債權,此筆債權無條件 轉讓給朱英宇先生,用於償還本人積欠朱英宇先生的債務」 這段文字,表示他確實已經讓渡債權給我,我才有辦法去找 「洪筠雅」要錢等語(見他2268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 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足見告訴人朱英宇亦始終指認被 告曾向其「虛構」自己親眼目擊證人洪筠雅親簽上開本票、 借據等節,而得藉此間接推認被告應知情證人曾祥迅有偽造 前揭本票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⒋衡以證人曾祥迅、告訴人朱英宇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 書犯行,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並非全然一致,證人曾祥迅並無 法藉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偽造乙節即脫免自己責任,甚至告 訴人朱英宇於本案偵查中亦曾懷疑證人曾祥迅為被告本案所 涉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其等卻於各自具結後分別為上 開指證,以不同面向證述被告之行為舉止,被告應知情證人 曾祥迅前揭偽造情事,並為行為分擔,兩人間之證述實得以 相互勾稽,是由此本難認被告對證人曾祥迅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私文書等犯行並不知情。  ⒌加以證人曾祥迅冒用其母即證人洪筠雅名義簽發本票、上開 私文書之當下,其並無另行取得被告貸放之任何借款,是若 非被告要求,確殊難想像證人曾祥迅何以主動提供其偽造親 人名義之本票、借據等作為擔保品,甚至事先申請、交付全 戶戶籍謄本予被告為證,且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 本,該借據並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惟該文書 之以電腦登打之文字部分、格式,確與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朱 英宇、何尚學之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相符,此 有各該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見他2268號卷第 6頁、他3031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5號卷【下稱他95號卷】第8頁、第10頁 )存卷足考,亦徵證人曾祥迅前揭證述該等借據、本票均係 由被告提供乙節可信,況卷內確有證人曾祥迅上開所指於同 日偽造之109年5月5日其兄名義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曾國 書」)影本、借據(債務人「曾國書」、連帶保證人「洪筠 雅」)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在 顯示證人曾祥迅前揭指證均得與本案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其 證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當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之本票、借據係證人曾祥迅依被告之指示而偽造。至被 告之辯護人先前或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 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為據,認證人 曾祥迅先前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本案 亦恐為其自行所為等語,然此除已為證人曾祥迅當場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外,觀諸該判決所載證人曾 祥迅偽造之各該本票號碼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英文字 碼或數字多有不同,兩者明顯有異,則證人曾祥迅證稱其偽 造有價證券均係由被告或該他方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並非無稽,要難以前揭判決或證人曾祥迅先前論罪科 刑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借據是證人曾祥迅親自交給我的,證人曾祥迅陸陸 續續要我去幫他借錢,說他做仲介之後可以償還這些錢,當 時證人曾祥迅是一起給我他家戶籍謄本跟這張本票的,可能 是6月的時候給的,他是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 利商店內給我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4 號卷【下稱偵緝1104號卷】第18頁背面),檢察官並就此進 一步訊問,被告更供稱:「(檢察官問:既然曾騰寬沒有補 本票上的身分資料給你的時候,為何尚未確認是否是本人簽 發,你就將這些本票交付出去?)答:因為我已經找不到曾 騰寬,我到他家,他們家人也都說不知道曾騰寬在哪」、「 (檢察官問:你當下有無問曾騰寬他們家人本票的事?)答 :我當下只想找曾騰寬,我跟他們家人說『曾騰寬有簽本票 給我,請你們找曾騰寬出來處理』,他們家人說『你自己去找 』」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除其供述該 戶籍謄本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借據確係一 起交付乙節,益證證人曾祥迅證述可信外,衡以被告為證人 曾祥迅之債權人,而證人曾祥迅斯時更已連累自己積欠其多 筆債務,自己又手持上開「洪筠雅」簽發之本票、為前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卻於證人曾祥迅之親屬回應證人曾祥迅已 經逃匿後,未逕行表示將對證人洪筠雅主張權利、要求其出 面處理證人曾祥迅之債務,倘非被告明確知悉該等本票、借 據上之記載確係偽造,又何以如此,是由此同徵被告對證人 曾祥迅偽造本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乙節確實知情。  ⒎從而,被告暨前揭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可採,被告對於證人 曾祥迅此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借據上 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均係被告所偽造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 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等均係他人所偽造乙節 ,各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指訴明確(見偵2268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偵3031號 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4頁,他95號卷 第2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6頁),而除附表 一編號2、3、7及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本票、借據確非 經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謝淳凱、曾煥鏜授權或同意而簽發 、開立外,其餘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 等私文書,其上之名義人即「劉志明」、「林宥翔」、「曾 智輝」、「李慧蘭」、「楊智傑」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曾煥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303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他9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影本、 證人 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本院110年度竹簡字 第236號、第227號民事簡易判決、「謝淳凱」、「劉志明」 、「曾智輝」、「林宥翔」統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見他3031號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 頁、他95號卷第5頁、第7頁、第9頁、他3031號卷第7頁、第 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他95號卷第6頁、第8頁、 第10頁、他3031號卷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55頁 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第 27頁;「謝淳凱」之個人戶籍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並有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原本(各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 、他95號卷第34頁)扣案可佐,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再被告固然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 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之借據為其偽造或認無偽 造之故意云云,然上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借據原本,均係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 而於本案扣案前均係由其等分別持有乙節,各據告訴人朱英 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 借據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 道他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 他所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我,我才願意借給他,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 給我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 不同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告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實際有拿錢給被告之次數有3次,我是借1次錢拿1次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在卷,或可觀上開票據、文 書之扣案經過自明,衡以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均為被告之 債權人,前者更持有其他被告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本票 ,此有發票人即被告之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 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被告簽具之1 09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5日、11月5日、110年1月6日、同 年2月5日借據各1份(發票、借據原本置本院證物存置袋, 影本則各見他3031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 附卷憑參,其等均得以適法主張自己權利,殊無必要甘冒重 罪之刑責或偽造、誣告罪責,自行偽造或挪用他人偽造之本 票、借據充作被告交付,是該等事實應同堪認定,再該等偽 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既係分別 由被告所交付,又別無其他可能因此得利之中間人或關係人 等存在,本難認被告與各該偽造之票據、文書無涉。至被告 或又供稱:這些本票、借據,我都是交先交給我弟弟即案外 人陳銘生,我不清楚他什麼時候交給告訴人朱英宇,我是為 了拍照給告訴人朱英宇看才交給案外人陳銘生,照這些照片 ,不是為了借錢,是證明我在外面還有這些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4頁),雖提及交付之對象為案外人陳銘生,然倘 係為被告所稱之目的,實無須交付該等本票、借據予他人, 況其所稱最終目的仍係為取信告訴人朱英宇,則最終仍轉交 予告訴人朱英宇收執並非無法想像,遑論被告事後又改辯稱 該等本票、借據係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而偽造交付提出云云 ,則其此部分供述實難採認。  ③又,觀諸上開票據、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借據, 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8、9之名義人實際上並不存 在,甚至附表一編號8、9形式上記載「本票」之該等文書, 並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本票簽發之應記載事項,實為無 效票據,考以被告、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彼此間之利害關 係,殊難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倘已有意實行偽造票據 、私文書等犯罪,俾達成自己債權實現,何以有上開缺漏, 而相較於其等,被告反得因此僅須承擔較小之民刑事責任, 諸如無實際上之名義人求償,或無法逕送強制執行、僅該當 刑責較輕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等,更可能藉此牟得他人願意貸 放借款之利益,則依其等可能之動機、風險及前揭文書有上 開缺漏之存在以觀,前揭票據或各該文書應較有可能係由被 告所偽造。  ④況且,進一步分析前揭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持有之各該票 據、文書上之記載,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本票或形式上記 載「本票」之私文書,其上之「本票號碼」之英文代碼及前 7碼均為「TH861463」,僅末2碼不同,甚有部分連號;而附 表二編號2至9之各該借據,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8 、9、附表二編號6及7之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 亦即上開票據、文書等雖有不同格式之2種版本,惟各版本 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此觀上開各該票據、文書 自明,考以該等借據核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足徵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本票,應為同1本或相近印刷出 貨之本票簿所開立,各該借據應係出自於同1人之手筆,而 比對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指示證人曾祥迅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1之借據,確與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電腦登打文字 、格式相同,益徵附表一編號2至5、8、9、附表二編號2至5 、8之票據、文書等,應為被告所偽造;再衡以被告就表一 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曾智輝」之本票及借據,其上之 文字,均自承係由其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 卷二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之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驗, 雖筆跡鑑定部分,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 定,惟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劉志明」本票、 借據上、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9之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楊智傑」私文書及借據上之各該指印,均與被告指紋登 記卡上之指紋相同,惟其餘指印,除特徵點不明無法比對者 外,均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 8399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55頁)附卷憑參,亦即上開偽 造之票據、文書,確有部分係以被告之指印而完成偽造。是 以,依各該本票票號連續、借據格式相同,其中有部分被告 自承係自己書寫、以自己指印偽造等情以觀,當足證上開票 據或各該文書確均係由被告所偽造。  ⑤遑論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本不相識,僅各自借款予被告, 各該借款經過亦不相同,彼此間毫無交集,其等卻分別取得 前揭「本票號碼」極其相近、格式相同之偽造票據、文書, 各自取得偽以證人曾祥迅親人名義即「曾寶瑩」、「曾煥鏜 」開立之本票,其上更書寫正確之證人曾寶瑩、曾煥鏜之個 人資料,此比對附表一編號2、7及之附表二編號2、7之本票 、借據及證人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1份(見 他3031號卷第7頁、第8頁、他95號卷第5頁、第6頁、他3031 號卷第16頁)自明,參諸被告曾經持有證人曾祥迅之戶籍謄 本業如前述,此間種種顯非巧合,在在顯示上開票據或各該 文書確係均由被告所偽造。  ⑥此外,依被告未爭執任意性、其與告訴人朱英宇110年5月初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顯示,被 告曾向告訴人朱英宇坦認「『曾志輝』名字是真的、其他都是 假的」,「『曾寶瑩』這是我自己寫的,不過這是小寬他妹妹 ,…,他有那個 那個給我,戶籍謄本,我不是有給你看」、 「『謝富凱(應為謝淳凱之誤)』名字真的、其他都是我寫的 」、「『劉志明』有這個人,…這全都我寫的,阿名字是真的 」、「『林育翔(應為林宥翔之誤)』這個人也有、但是是我 寫的」等語,其亦曾向告訴人朱英宇坦認附表一編號2至6之 本票為其偽造,同徵上開票據或各該文書確係被告偽造至明 。  ⑦至被告雖又辯稱:此部分各該票據、文書係110年5月13日告 訴人朱英宇逼迫其簽立、按捺指印或承認偽造云云,而前揭 鑑定報告除附表一編號4、9及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票據、 私文書外,其餘之票據、私文書均未能檢出被告之指印,或 筆跡歸屬,然被告除自行書寫、捺印偽造本票、借據外,本 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偽造各該本票、借據,諸如委由不知情之 他人在空白處按捺指印、書寫部分文字,自不能捨棄前揭事 證、單執上開鑑定報告或字跡異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朱英宇固於本案提出被告110年5月13日在本票 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下方書寫「這是(本人)偽造的 本票及借據,用來向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等文字內容 暨相關借據影本之原本各1份(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影本見 他3031號卷第6頁至第15頁),雖上開文字之記載或反於此 類犯罪者之心態,惟不能以此反推為上開記載者確無犯罪嫌 疑,加以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殊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實難 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以需為告訴人何尚學之利益實行犯罪, 而逼迫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該等偽造 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後,再交由告 訴人何尚學收執,況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受迫乃簽發本票、借 據乙節始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 過程所為進一步之供述,亦僅供稱:110年5月13日當天他們 找人去我家找我,我逼不得已回家被他們等到,他們打了我 兩下,就叫我跟他們走,他們人數大約4至5人,有兩臺騎機 車跟在我後面,我也是騎機車,我們就騎機車到告訴人朱英 宇家,到了以後,就直接被請到會議室,叫我寫一些有的沒 的,還有錄音錄影,說是檢察官要的,但過程中沒有再打我 ,也沒有任何的兇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 依其供述倘被告確受壓迫,當下尚非不得逕自騎往派出所求 救,且被告在填寫相關文件時,明顯未再受其他強暴脅迫之 對待,則殊難認被告上開辯稱受迫填寫文件乙節屬實,遑論 本院勘驗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之被告當日對告訴 人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亦僅見被告神情尚稱平靜, 手持一疊(數張)本票影本,其後畫面轉到本票影本上,被 告依序唱名含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等內容,最後稱「這 是本人偽造本票及借據,用來向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 5頁)在卷可參,並無被告所指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偽造各 該票據、私文書之情,被告語氣更無受迫之感,則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無非僅係空言否認犯罪而已。  ⑧從而,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 所示之借據均係由被告所自行書寫、捺印或以不詳方式偽造 者至明。  ⒉被告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詐術行為、故意暨 因此取得財物  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朱英宇於偵審中均證稱:我借被告錢時,一開始有一 些都沒有簽借據,到後來我覺得不對,才很正式地用打字, 請他一定要幫我簽名,因為我覺得他是一個賴帳的人,前面 借的錢都不還,尤其是他拿假本票給我的這幾次,我特別要 求他一定寫借據,一定要簽名說他已經拿到錢;而這幾次他 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借據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 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道他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 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他所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 我,我才願意借給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 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給我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 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不同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我 確實有借被告70萬元、7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0萬元 ,但被告可能在前1天晚上就說人家要借錢,急用,先跟我 拿20萬元,然後隔天他來寫借據時,我再給他50萬元,他再 一起簽給我說他拿了70萬元,所以也沒有說百分之百當場, 但是確實有交付給他,否則他也不會簽名;被告說他是在菜 市場那邊放款的,因為資金不足要跟我借錢去放貸,被告給 我別人的本票,目的就是要讓我可以直接去找這些人要錢, 因為借到這個時候,我已經不再信任他等語(見他3031號卷 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4頁),足見告訴 人朱英宇明確指證因為被告先前債務尚未償清,是本案確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提 出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本票、借據供擔保, 始願意借款而放貸,並確有交付上開所貸之款項予被告等情 。  ⑵再者,參諸告訴人朱英宇提出被告書寫款項使用去向明細( 見他2268號卷第31頁),被告早在000年00月間已有向告訴 人朱英宇借款,自斯時起迄至本案發生之000年00月間,被 告已有多筆借款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曾供稱: 有向告訴人朱英宇借款,總共大概幾百萬元,我是透過證人 曾祥迅之介紹,前後借了好次;我之前跟告訴人朱英宇、何 尚學借錢,告訴人何尚學的錢,我已經還完,告訴人朱英宇 部分還沒有還完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2頁至第其背面, 本院卷二第25頁),則告訴人朱英宇上開證述應非全然無稽 ;且觀諸告訴人朱英宇提出由被告書立或簽發之109年10月1 1日(金額:70萬元)、同年10月15日(金額:70萬元)、 同年11月5日(金額:40萬元)、110年1月6日(金額:80萬 元)、110年2月5日(金額:160萬元)借據、本票(見他30 31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各該借據下方均載有「因甲方( 指被告)要求領取現金,於(上開各該日期)向朱英宇先生 領取現金新臺幣(上開各該金額)整無訛」等文字,被告並 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當日之日期,核與告訴人朱英宇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是在無其他明確反證之情形下,殊難認告訴人 朱英宇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 實際上均未貸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確有提出附表一編 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本票、借據後,對告訴 人朱英宇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朱英宇同意貸放之款項 等情,當均堪以認定。  ⑶惟被告一再否認上開各該日期有收受告訴人朱英宇交付之現 金,並曾辯稱:上開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都是我寫的,但 這些金額都是告訴人朱英宇叫我寫3倍的金額,他要求我寫 收受無誤時,也沒有當場交錢,都是隔天帶著陳銘生去銀行 領錢,我根本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6頁), 而比對被告用以擔保其向告訴人朱英宇上開借款之附表一編 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各該債權金額,分別為40萬元、40 萬元、40萬元、20萬元、60萬元,各次擔保相較於被告交付 同日之借款數額,即70萬元、7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 0萬元,卻均有不足,考量告訴人朱英宇當下已知被告信用 不佳,此間確非無可疑,是參酌告訴人朱英宇委由律師提出 被告書立之款項使用去向明細影本(見他2268號影卷第31頁 )之記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之當日或 鄰近日期,係書立「109 10.11 55萬元 打電玩」、「109 1 0.16 35萬元 打電玩」、「109 11.3 40萬元 付息」、「11 0.1.5 40萬元 付息」、「110 2.5 220萬元 打電玩(被騙 )」等文字,足見被告於本案相關之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 日期」欄之當日或鄰近日期,記載之使用款項金額依序各為 55萬元、35萬元、40萬元、40萬元、220萬元,而該份文件 既係經告訴人朱英宇自行提出予檢察官(見他3031號卷第27 頁背面),復未見告訴人朱英宇對於上開內容有何補充或更 正,則應得斟酌該份文件之記載,推認告訴人朱英宇於附表 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之日期實際上所交付之款項為何 。  ⑷衡以被告記載之上開金額除110年2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6) 外,均低於被告前揭各次以自己名義書立借據、本票之金額 ,此與一般民間借貸業者為充足保障自己利息債權等,多要 求開立較實際貸放金額為高之借據、本票之常情相符,而此 部分借款之擔保品,即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5各 該債權金額,或有部分低於被告書立之上開金額,然斟酌告 訴人朱英宇尚持有其所稱係被告所交付其他名義人簽發之發 票、借據各12張(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同為本案各該債權 之擔保品),各該發票日均在109年12月20日以前,此有各 該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2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91頁 、第139頁至第157頁)附卷可參,顯示被告當下提出之擔保 品縱仍有不足,告訴人朱英宇實非無其他憑依,是應堪認定 於附表一編號2至5「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告訴人朱英宇 實際上所交付之款項應為55萬元、35萬元、40萬元、40萬元 無訛,否則其何以任被告僅交代此等金額之款項去向,至附 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雖記載220萬元,然實難想像告訴人朱 英宇實際上交付之款項多於被告自行書立之本票、借據金額 ,自應認告訴人朱英宇就該次交付現金僅有160萬元。  ⑸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用詐術取得告訴人朱英宇放貸云云尚非 可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 該日期,分別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 各該偽造本票、借據充作擔保,向告訴人朱英宇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詐得款項」所示各該 現金,則其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乙節,均堪以認定。  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讀國中 的學長,我跟被告弟弟是同學,從我高中、大學畢業、工作 後一直都有在來往,我只是沒有常常遇到被告;有1天被告 跟他弟弟一起到我上班的民生養生館找我,被告跟我說市場 要弄攤位,他錢被卡住,要跟我調錢用,一開始我身上沒有 現金,所以第1次被告找我借錢時,我沒有借他,但後來他 陸續有來找我,我就相信他,然後借他錢;我實際有拿錢給 被告之次數有3次,第1次是109年8月,我在民生養生館拿30 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說他的錢借人了,他拿別人的票給我 ,他說他不是沒錢,只是錢卡住,所以我才借錢給被告,他 就拿別人的票做擔保,金額是30萬元;第2次是第1次之後約 2個月後,即000年00月間,這一次一樣在民生養生館,我拿 40萬元給被告,這次被告是跟我說前面借的30萬元不夠,我 還是相信他錢還卡住,所以就借他40萬元,這次他一樣給我 票當作擔保品,金額是40萬元;第3次是第2次之後約2個月 後,即000年00月間,這一次一樣在民生養生館,我拿70萬 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這次不幫他,他倒了,他前面的錢都 沒辦法還,這次被告給我的擔保品一樣是票,金額是70萬元 ,我是借1次錢拿1次票;被告第1次來找我借30萬元時,如 果沒有拿票,因為該金額對我來說比較多,我不會沒有拿到 任何東西就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6頁),是告 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述其借貸款項予被告之 始末,除或因雙方間尚有一定情誼、來往關係外,復因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分別提 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 或形式上記載「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充作擔保,告訴人何 尚學乃分別借貸並交付同額之款項予被告。  ⑵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於109年8月、10月、12月陸 續有向告訴人何尚學借款30萬元、70萬元、40萬元,但都已 經清償,(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 所示票據、借據)這是我向他借款時,在家裡亂寫的,亂寫 的時間就是借款當天,上面的資料是我亂編的等語(見偵緝 1104號卷第19頁背面),顯示被告雖爭執已經清償該等債務 ,惟不否認自己確有藉該等偽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借據等向告訴人何尚學借款30萬元、70萬元、 40萬元,佐以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即提出附表一編號7至9 、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 票」、借據等私文書原本為證,則告訴人何尚學上開證述當 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 之各該日期持各該偽造之票據、文書等向告訴人何尚學詐術 ,而詐得同額之款項交付。  ⑶至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雖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的學長, 他109年6、7月到新竹市○○路000號的民生養生館找我聊天, 後來要跟我借錢,說他在經國路的大菜市場工作,需要資金 批貨,要跟我調錢,第1次即109年8月27日跟我借30萬,我 在養生館交付他現金30萬元,當天沒有簽契約,也沒有給我 擔保品,第2次約109年10月中,他又要跟我借70萬,我說之 前借的錢都還沒還我,他就說要跑路,叫我再想辦法借錢給 他,他就拿「曾煥鏜」及「楊智傑」簽的本票及借據給我, 說先抵押在我這作為擔保品,我就給他70萬元現金,12月之 後我去找被告要錢,就找不到人,但被告於109年12月中又 到我店裡找我,跟我借40萬,又給我「李慧蘭」的借據及本 票給我做擔保,說過年前會還我,我當天就給他40萬現金, (後稱)我借錢順序跟過程搞錯了,「曾煥鏜」跟「李慧蘭 」的借據及本票,是第2次被告跟我借70萬時給我的,「楊 智傑」的本票及借據是他跟我借40萬時給我的等語(見他95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其證述被告提供前揭偽造 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充作擔保之 時間、次數及方式,由尤其曾經於同次交付2張票據乙節, 與其審理中證述或有不同,然考量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作 證時相距本案發生已有一定時間,而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 二編號8、9之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並未 填載時間,則告訴人何尚學無從確認而有時序上之混亂及記 憶錯誤,尚非不可理解,惟就本案重要之點大致相符,故不 能以此遽認其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可信。  ⑷而考以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7之本票、借據簽發或填載 之日期均在109年8月27日,票面、借據金額均為30萬元,恰 與被告首次商借之金額相符,且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 號8、9所示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票面或 借據金額各為40萬元、70萬元,惟均「無」發票日或填載任 何日期,顯與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格式有異,殊難想像被告 會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一編號8或附表一編號9之票 據,蓋此舉恐會惹起告訴人何尚學關於「發票日」缺漏之注 意,則相較於其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何尚學於審理中之證 述實與卷內其他事證、或各該事證顯示之間接事實,較能相 互勾稽,自應認告訴人何尚學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更易其詞否認收受上開各該款項全額 ,或辯稱自己已經清償全部款項,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除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恐本屬臨訟卸責之詞外,衡諸 告訴人何尚學實際上係在民生養生館工作,並非以放貸為業 ,實難認其在未注意被告出具之附表一編號8、9之票據並未 完成發票行為之同時,會刻意要求被告提出超額擔保,或僅 交付低於面額之借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難採認;又就被 告已經清償部分,除為告訴人何尚學具結作證時明確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外,參諸被告前揭各次交付 予告訴人何尚學工作擔保之上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借據均係偽造,其中附表一編號8、9之票據並未 完成發票行為,屬無效票據,更無實際上之名義人存在,則 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當難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 欺故意,況被告事後縱已經清償、返還全額,亦僅係被告事 後有無彌補損害而已,不影響其原先犯意之成立,故被告上 開辯解均非可採。  ⑹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 該日期,分別提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 各該偽造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充作擔 保,向告訴人何尚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 編號7至9「詐得款項」所示各該現金,則被告有此部分詐欺 之行為及故意乙節,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所 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三暨 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9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據,在「連帶保證人」 欄上偽造「洪筠雅」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被害 人洪筠雅所立具,用以表示作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再者,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發票日 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苟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 偽造並行使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各該票據,既未記載發 票日此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當屬無效票據,惟仍足表彰債 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僅為形式上記載「本票」文字之私文 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 號8、9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至其餘被告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 二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與證人曾祥迅間,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 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一、附 表二「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或 按捺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 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 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8、9所為,同係以一行為同時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 6、附表二編號2至6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均有侵害 同一告訴人朱英宇之法益,而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亦同 均侵害告訴人何尚學之法益,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 事實欄二之行為目的不同,且上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有價證券、私文書不僅交付之時間不 同,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之各該本票、形式上 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各該偽造之樣態亦有所不同 ,或推由證人曾祥迅偽造,或由被告自行書寫、按捺他人指 印,或逕以他人指印偽造等等,顯然被告應係於不同時間各 自偽造,足見其犯意各別,自當論以數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得資金或取得告訴人 朱英宇、何尚學之信任,竟先後指示共犯曾祥迅或自行偽造 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之各該有價證券、私文書 ,而後持之向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行使,其中部分致告訴 人朱英宇、何尚學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9 「詐得金額」欄之各該款項,被告更曾於告訴人朱英宇發現 有異時,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本票、票 據假意提供擔保,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財 產上之損失外,並致被害人洪筠雅、曾寶瑩、謝淳凱徒遭告 訴人朱英宇對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所生之擾,亦嚴重戕 害票據交易之信用,其為個人私益之任意所為當無一可採, 再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數量非少,部分票面 金額非微,所詐得之財物總額非低,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 鉅,加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等之損失, 在在顯示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情節俱非輕微,又被告 原先於本案之偵審階段中曾坦認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卻於即將審結之際,任意改口空言否認全部犯 行,各該辯詞前後多次反覆,所耗損之司法資源甚鉅,顯示 其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告訴人朱英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復參酌被告自承現從事人力仲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各量處如附件「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各刑。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 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或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各該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8月至110年3、 4月間,又被告為本案各該行為之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 之罪質、法益大致相同,各係持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向 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行使,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 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認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既均係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之 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及指印,均因前 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 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由於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形式 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或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該扣案 、未扣案之借據,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 生之物,然因各已交付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收執,亦非其 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1至9「偽 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及指印,既 屬偽造,當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暨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2至9所 示之各該犯行,確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2至9「詐得金額」欄 所示之各該款項,此等款項當各屬被告為該等犯行之犯罪所 得,又各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朱英宇、何尚學,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相關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 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仍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 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陳梭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 陳梭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 陳梭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SCDM-111-訴-90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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