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苙達(原名洪詠勝)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苙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政府機
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
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無正當理由
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
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
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職業、經濟狀況(參軍偵139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一)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4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載各該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
前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賴苙達 (原名洪詠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苙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
定由賴苙達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以利進行貸款
信用評分,賴苙達遂於民國112月11月6日19時46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
置於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置物櫃,復以LINE告知「謝先生」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華、李家豪、林浩任、楊博臣、謝淳凱、李致彬及
嚴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苙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4個金
融帳戶與「謝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沒有洗錢或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賴苙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復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苙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謝先生」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確係因欲貸款
而與「謝先生」聯繫,對方並告知可申辦貸款之額度,雙方
並就還款期數、約定利息等事項進行討論,又被告於發現帳
戶有異常金流後,隨即於112年11月8日17時53分許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此有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係遭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
集團成員誘使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等語,尚屬有據。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
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 銀行帳戶 1 陳詠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 9,96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家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許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6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浩任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19分許 3萬2,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楊博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2分許 4萬9,968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謝淳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4分許 1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20分許 9,122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李致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06分許 1萬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嚴逸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許 6萬6,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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