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維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謝清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被 告 郭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
0,000元,嗣於同年2月7日另簽立借據再向伊借款150,000元
,共計借款210,000元,惟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伊業於113
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然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
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
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
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78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