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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法訴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 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次,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 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 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課予義務訴 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 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 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舉凡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 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其起訴方屬合法。而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非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 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告 訴,經被告分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案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滿上開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6月 17日以偵辦檢察官涉犯瀆職為由,乃對檢察官陳○○提起刑事 告發,案經被告簽結,並以113年8月13日南檢和兼113他370 2字第113905935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臺端告訴 陳○○涉犯瀆職一案,查無具體事證,本案告訴內容實難認與 犯罪有關,且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 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 出涉案事證所在,故本件已予結案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 提起訴願,亦經法務部113年10月7日以法訴字第1131350271 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甘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113年6月17日之聲請,應作成啟動偵查、懲 處陳○○檢察官的行政處分。 三、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決定或簽准結案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而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上揭系爭函係該署就刑事犯罪偵查結果簽准結案所為之通知,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而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駁回。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聲請,作成啟動偵查,懲處陳○○檢察 官乙節。經查,有關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 規定,應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固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 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 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是以,有關人民以法官或檢察官為被告,向司法機關 訴請作成懲戒處分,因法官法就其管轄法院及其其懲罰之程 序已有明文之規定,則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故原告 對於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系爭函通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 其聲請對檢察官作成懲戒處分事項,其起訴不惟不備起訴要 件外,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 之機關,此亦有法院組織法第第7條之3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則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4-訴-2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諾舟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有 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上請求 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申請登記並核發海蒂牙醫診所(下稱海蒂診所)開業執照 ,遭被告否准申請,惟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至107年1月 31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 練並取得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符合醫療法第18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原告既已依法取得負責醫師之證明文 件及2年醫師訓練,又已於104年8月13日辦理執業登記,被 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違法。另原告即為代表人、負責人、 董事長即負責醫師受訓人即為本件處分相對人及訴願人,對 外代表公司,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 ,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 ,均為法人之行為,反之亦同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1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開業執   照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代表人謝秉舟原以個人名義於113年7月16日委託代辦 人至被告處申請海蒂診所開業登記事宜,經被告人員審核後 發現未檢附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乃口頭向代辦人說明後現 場退回申請文件,請其補齊文件後再送件辦理。謝秉舟不服 ,於113年7月30日復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決定11 3年11月15日作成前,原告即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有謝秉舟訴願書(訴願卷第69頁)、訴願決定書( 訴願卷第3-8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 。 2.經查,原告聲明㈠主張之原處分為被告113年8月7日南市衛醫 字第1130146130號函(本院卷第45頁,下稱113年8月7日函) ,且其所稱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亦為該函。惟查,被告113 年8月7日函係被告就謝秉舟提起訴願案有提出訴願答辯書及 相關資料答辯一事通知謝秉舟,而因被告對謝秉舟前於113 年7月16日委託代辦人向被告申請海蒂診所開業登記案,僅 遭被告人員口頭要求補正文件,並未有否准申請之意,直至 謝秉舟提起訴願後,被告提出之訴願答辯意旨,應可寬認被 告113年8月7日函屬否准謝秉舟本件申請之行政處分(下稱系 爭否准處分)。惟因系爭否准處分之相對人為謝秉舟,並非 原告。且原告未曾以其名義向被告提出海蒂診所之開業申請 (雖依醫療法第4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以負責醫師為申請 人,故法人無法提出開業申請)。且經核對訴願卷內證據資 料,亦可見本件僅係謝秉舟提起訴願,原告未曾對被告踐行 訴願程序,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申 請及踐行訴願程序,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4-訴-1-20250331-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代 理 人 朱仕華 相 對 人 維思登牙醫診所即張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簽立委任契約而任職被告開設之維思登牙 醫診所,被告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惡意解約,並積欠新台 幣(下同)91,673元,兩造雖前於110年11月2日於本院成立 勞動調解,然被告調解時所提答辯狀中110年3月報酬明細表 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故原告並未收取該91,673元之款項,而 請求被給付91,673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91,673元業已給付,原告並已簽收等語。 三、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 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 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78,862 元,並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簡專調字第99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兩造110年11月1 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五、兩造確認契約關係已終止, 雙方就本件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確認已全部相互結算完畢 ,爾後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請求及主張 」等語,有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65至167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以同一民事起訴 狀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既與前案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同一、訴 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內容亦相同,即屬同一事件,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 起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31

TYDV-114-勞小-20-20250331-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維思登牙醫診所即張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當事人日旅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 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 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 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 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 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 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人即為原告並依本院開庭通知庭,應評 價為其為求訴訟勝訴而到場,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31

TYDV-114-勞小-20-2025033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及第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其所謂「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行 政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非此種申請案件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有多起未盡審判、法官失職事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依訴願法、民事訴訟法收受人民訴願、訴訟,並依公務員 懲戒法懲處公務員失職事件。被告審查後以司法審判權非 屬行政處分、原告無訴願懲戒權利為由否准申請。原告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憲法第1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司法院釋 字第230號及第392號解釋,本案係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惡意曲解為非行政處分應屬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58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於法官朗讀案由及檢察官知悉犯 罪嫌疑之前,均屬行政程序而非司法訴訟,自不得收取裁 判費而應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 規定,人民經訴願知悉行政疏失事實,應衡量懲戒而屬訴 願救濟範圍,本案應作成再開言詞辯論、准予閱覽卷宗、 准予交付卷證影本、准予查閱卷宗、懲戒督導承辦法官、 臺南地方法院呂股書記官的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的申請,應作成再開言詞辯論、准予閱覽卷 宗、准予交付卷證影本、准予查閱卷宗、懲戒督導承辦法 官、臺南地方法院呂股書記官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訴願決定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吳亞柔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113年度營簡 字第451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行言詞 辯論,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記錯法院,便於當日上午10時 30分先行致電承辦股書記官及報到處,後於當日上午11時 50分抵達被告柳營簡易庭並向法院聲請依職權續行訴訟, 但受命法官未依職權合意停止訴訟,反而逕行定宣判期日 ,其依民事訴訟法聲請閱覽卷宗、續行訴訟及再開言詞辯 論均遭拒絕。原告乃提起訴願請求懲處承辦法官並再開言 詞辯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 113年7月30日訴願書(收文日為同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被告柳營簡易庭113年7月1日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  2、查民事法院就原告前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請求之准駁 ,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僅能循民事訴訟相關法令加以救濟。此外 ,被告是否懲處該民事事件承辦公務員,均係其依法令行 使職權範圍,原告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非行政訴訟法 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二)關於113年度訴願字第32號訴願決定部分:   1、原告對被告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向 呂股書記官聲請閱覽及交付卷證,經刑事法院以112年12 月27日南院揚刑呂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庭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請原告於收受系爭通知書後2週內具狀 或去電說明閱覽該案卷宗之目的或需求為何。原告不服處 理結果乃提起訴願,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並交付卷證影 本及檢閱卷宗證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 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等情,有原告113年7月30日訴願書(見本院卷第49頁)、 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訴願字第3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 可稽。   2、查刑事法院就原告前揭刑事案件所為請求之相關處理及准 駁,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僅能循刑事訴訟相關法令加以救濟。此外,被告是否 懲處該案承辦公務員,均係其依法令行使職權範圍,原告 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該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 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亦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5

KSBA-113-訴-503-20250325-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而原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單據由診所印製,陳來成確為異議人植牙病 患,相對人尚未支付該手術費用,事實無疑,證據明確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自明。倘債權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信 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任職於遠東牙醫診所期間為病 患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之手術費用新臺幣22,000元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 收款單為證。惟上開函文僅係函覆異議人關於其提告相對人 涉犯刑事背信等案件,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之內 容,而上開收款單亦未記載關於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費用之 相關內容,是依異議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 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事聲-32-2025031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7 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逕以法律規定本身不能為確認訴 訟之標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創 制與複決權。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抗字第 299 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474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38 條 第 1 項及憲法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等規定,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告 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JCCC-114-審裁-287-20250314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涂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詎料,原告於民國110年間,於桃 園市維思登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執行醫師業務發生醫 療糾紛,因此向被告申請理賠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惟被告拒不履行理賠,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可知,本件被告承 保範圍為原告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保險法第177條 之1規定,於經本人書面同意,被告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於111年1月13日 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後,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對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同意被告蒐集、處理 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資利用同意書,然因被告 迄未收受原告提供上述文件,始導致被告遲未核付理賠保險 金,是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抑或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另依保 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2年不行使而消滅 ,然依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上記載: 「…於110年6月19日完成治療並透過維思登牙醫診所向本人 請求材料費新臺幣16,000元,已於3月薪資扣除…」抑或依原 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於110年11月2日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 ,可知至遲110年11月2日原告已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理賠金。再縱認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 可證原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原告所成立之勞動調 解筆錄被告並未參與,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亦 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責任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 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 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 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該 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 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本法經營或執行 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於經本人 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 個人資料。保險法第177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依 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第1項:被保險 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 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南司保險小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卷第45頁 )、第16條「理賠申請文件」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 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 公司提供)。二、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 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 必要之證明文件。第2項: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 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見調字卷第46頁)、第13條「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約定:「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 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人參與者,本公 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延遲者,不在此限。」(見調字卷第 46頁)。   2、查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 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 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 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 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可認系爭保單性質為責任保險 ,自有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為確 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是否因此 已獲得原告之理賠,及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 第三人之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被告於系爭保單條款第 16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時應提出得確定原告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例如:第三人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核與上開保險法 規定之意旨相符。是被告雖已收受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 維思登牙醫診所110年9月11日自費收據及同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以及110年11月2日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之勞 動調解筆錄。然因上開勞動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與 第三人古**,是被告僅憑上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尚 難認定原告與第三人古**已就原告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導 致體傷確實已達成和解,又縱原告與第三人古**已達成和 解,然因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參與,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 條之約定,被告亦不受原告與第三人古**和解內容之拘束 。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後 ,為確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古 **是否因此已獲得原告之理賠,以及為合法蒐集、處理或 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依據系 爭保單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先行多次請原告補正和解書及系 爭同意書等文件,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係指請求權可 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 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由 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 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 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再由民法第13 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 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 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 ,即無由保持。復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時效消滅」亦 約定:「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 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 情者,自其知情之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見調字卷第46頁)。   4、查稽諸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內容記載:「出險日期:〝110年3月1日〞…請詳述出險情形 :古**女士於本人就職之維思登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 因材料疲乏發生戳針斷針,〝經本人安排〞至潔明牙醫診所 進行顯微輔助根管治療,〝於110年6月19日完成治療並透 過維思登牙醫診所向本人請求〞材料費新臺幣16,000元,〝 已於3月薪資扣除〞,但院方惡意侵占收據與診斷證明書, 經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2月28日取得上述文件並聯 絡貴公司業務主任。」等語(見調字卷第51頁);又參以 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古**小姐是 何時跟你請求1萬6,000元?古**所拿到的理賠1萬6,000元 是由誰決定的?你當時依據何項資料理賠古**1萬6,000元 ?原告陳稱係轉診診所開出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時,我是 從薪轉扣,維思登牙醫診所是以現金給我薪水,是扣完才 發給我,領薪水時老闆有講到要扣1萬6,000元。古**所拿 到的理賠金1萬6,000元是我決定的,我說先幫你賠,我去 申請看看保險。診所賠的,他再從薪水扣除,我同意診所 幫我扣,他自費收據寫1萬6,000元,就賠1萬6,000元,我 跟公司說收據寫多少,就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潔明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記 載:「茲證明古**女士…顯微補助治療材料費…於〝110年3 月1日至110年3月1日〞於本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共1萬6000元 …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患者於110/04/07進行 顯微根管治療發現遺漏根管並徹底清潔,於110/06/19將 根管封填完成顯微根管治療,並於110/09/11追蹤確認根 尖病灶已消失,並建議後徐完成假牙贗復保護牙冠(以下 空白)…〝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參以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110年11月2日勞動調 解筆錄記載:「…四、相對人願於110年11月15前交付聲請 人下列文件:〝古**〞(涉及第三人隱私不記載全名),因 轉診其他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相對人所給付〝醫藥費 用〞之單據、就醫證明等聲請人請領責任保險所需之相關 資料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由原告於理賠 申請書上已自行填寫「出險日期」為110年3月1日,且第 三人古**係由原告安排至潔明牙醫診所進行顯微輔助根管 治療,又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1萬6,000元及診斷證明書 係由潔明牙醫診所分別於110年9月11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 開立,而因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於110年11月2日成立勞 動調解筆錄時即已表明維思登牙醫診所應交付原告給付第 三人古**醫療費用之單據,可認110年11月2日前原告任職 之維思登牙醫診所應已代原告依據第三人古**提出之110 年9月11日自費收據給付第三人古**醫療費用1萬6,000元 ,並自原告之薪資內逕行扣除。以上,堪認110年3月第三 人古**已向原告就其執行醫師業務所致其損傷為主張,且 至遲110年11月2日原告應已受第三人古**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費1萬6,000元之權利,至遲自110年11月2日起算,迄 至112年11月2日已逾2年之時效消滅時間,然原告係於113 年4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此有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 ),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因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被告自得拒絕理賠。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理賠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亦非有據。   5、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至111年2月7日間有持續向 被告為本件保險理賠之請求,且被告已有承認原告之理賠 請求,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以111年1 月31日原告與被告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50號卷第11頁)。惟按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雖有所明定。然所 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查由原告主張之上開111年1月31日通訊軟體紀錄 及被告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月21、25、27日、同年2月7日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可知被告於 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書後,曾多次要求 原告應提供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文件及第三人古**簽 署之系爭同意書,故而遲未核付原告理賠之申請,是原告 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尚難憑採。又縱原 告理賠之申請,因被告認為原告尚未補正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古**之系爭同意書而迄未核付 ,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110年11月2日客觀上已可 行使保險理賠請求權之認定。又縱認110年5月28日至111 年2月7日間原告有持續向被告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然 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時效仍視 為不中斷,是原告之保險理賠請求權仍自110年11月2日起 算,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6、以上,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萬6,000元,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給付理賠金額1萬6,000元予原告,顯已 不法侵害原告受理賠之權益。惟查,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 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古**是否因此已獲得 原告之理賠,且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 古**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被告先行依據系爭保單條款 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提出和解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 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古**之系爭同意書,係屬履行系爭保單 條款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未補正上開證 明文件前,未核付原告理賠金額之申請,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情事。況參以原告前對被告之員工陳**及賴**以 拒絕理賠本件之申請為由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 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06號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0 00元,亦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113年11月7日其自臺南到本院開庭,因而支出 往返高鐵費用2,700元(每趟1,350元)及停車費150元, 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核發原告當事人旅費 云云。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 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 之24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立法理由係以「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 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 到場,或法院依第367 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 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 ,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 列為訴訟費用,爰規定第1項。至如法院因當事人等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之陳述不能答 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者,其到場 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第82 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乃屬當然。」, 是本條項之適用,必須法院依本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 條第1款及第367條之1第1項,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 ,始有適用。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行到場者,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則 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基上,因本件並無依上開條項命當 事人到場之情形,是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作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是原告併請求本院核發當 事人旅費,難認有據,本院亦無需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1

TPEV-113-北保險小-42-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字 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系爭判決第7 頁並教示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64條規定,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又同法第 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可知,上述法條為限制規定專屬第一審判決,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適用第二審判決。被告113年度上 字第56號民事判決第7頁所載「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乃法無明文之規範,對原告訴訟權之行使 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聲明:確認被告11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三審須於20日 內提出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 ,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此可知,民事訴 訟上訴三審,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 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 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 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 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三審須於20 日內提出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其所謂「上訴三審須 於20日內提出之法律關係」,無非係取決於法律規定之內容 ,並非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訟之對象,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未合,顯非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 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足知,行政訴訟 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訴訟」三種。而關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 稱之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及 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 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第440條前段:「提起上訴, 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規定可 知,民事訴訟上訴三審,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依原告前述主張可知,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 ,乃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規定, 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出理由書狀 。惟上開教示,係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40條前段法律規 定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 告以法律規定作為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的理由,並據 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係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標的,依前揭說明,不得以法律規定本身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1 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三審須於20日內提出規定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11

KSBA-113-訴-431-202503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創思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創思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嗣原 告於113年4月30日,完成包含任職期間所有病歷在內之院內 所有業務,並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被告原先告知 原告將於113年5月25日,發放113年4月份薪資,然屆期被告 卻未發放薪資及提供月報表、自費明細與原告。  ㈡參酌原告於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及過往薪資所得,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薪資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完全給付及 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薪資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請斟酌對本案不予受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創思牙 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 新簡補字卷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8日 南市衛醫字第1130124682號函暨所附創思牙醫診所開業資料 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 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00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至 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聘僱原告擔任創思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兩造間所成立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兩造有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此自原告提出之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 份薪資單觀之自明(新簡補字卷第45頁),而原告已於113 年4月30日,完成包含任職期間所有病歷在內之院內所有業 務,並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堪認兩造間之勞務給 付契約關係已終止,並經原告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是 原告依前揭關於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4月份之薪資,應屬有據。至原告所舉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其要件,兩造間原先既存有勞 務給付契約關係,且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薪資與原告,自無損 益變動之情事存在,應無不當得利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就原 告所舉不完全給付規定部分,係指債務人雖已提供給付,但 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本件被告既完全尚未依約給付113 年4月份之薪資與原告,自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無涉,併此 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參酌其於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及過往薪資所 得,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金額,應為20萬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先前於112年4月間任職於遠東唯美牙醫 診所之薪資月報表、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 證(新簡補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查,原告於各家診所 擔任牙醫師,每月實際看診之天數、處置之病患數量、實施 治療及用藥等情形,均非相同,原告復未能說明自上開證據 推算其113年4月份薪資金額為20萬元之詳細計算基礎,自難 逕予採信。審酌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中,供稱原告113年4月 份應領薪資為7萬1,941元等語(新簡字卷第39頁),核與被 告於系爭偵案提出之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試算表資料互核 相符(新簡字卷第47頁),且其上記載之相關計算基礎及方 式,亦與原告提出之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相同, 堪可採信,應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 金額為7萬1,941元。原告雖爭執上開113年4月份薪資單試算 表資料記載之內容,主張其中所列扣除1萬2,000元、3萬元 部分涉及偽造文書等語,惟未能說明其原由並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 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25日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與原 告,屬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惟據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應適用 之利率為何(新簡字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僅能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遲 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查,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時,並未檢 附繕本(新簡補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審酌原告於該份書 狀始表明本件請求金額為20萬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按上開請求金額,以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同時將該補費裁定送達被告予其知悉,該裁定 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考(新簡補字卷第53頁),應認本件原告之真意應 係請求自上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 。基此,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9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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