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
之「安全帶乙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陸軍後勤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伊即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規格製作共計15,000個安全帶(下稱系爭安全帶)。
系爭安全帶已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但因儀器檢驗部分
約定檢驗單位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測試
中心)測試,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
60N,而判定不合格。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後,由伊再行製作系爭安
全帶交貨,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安
全帶自行檢送至車輛測試中心檢測,「帶扣開脫力檢驗」因
其中試件編號B(下稱系爭測試件)帶扣損壞,無法進行帶
扣開脫力檢驗,而未測得數據,非驗收不合格。縱認系爭測
試件為不合格品,然系爭安全帶整體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檢驗水準S-2級及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況
系爭安全帶採購高達15,000個,被上訴人僅以1個安全帶未
取得數據即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伊
已依約全數交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8
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中之00000000000計畫清單(下稱
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11、16點約定系爭安全帶驗收方式
及約定解除事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經車輛測試中心
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伊遂於109年10月29日依系爭清單第
16點⑵第A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給付貨款,且上訴人未能通過「帶扣開脫力檢驗」,係
因系爭安全帶本身瑕疵所致,伊解除契約,自為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之「安全帶乙
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數
量15,000個,貨款總價為480萬元,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
日起75日曆天即108年10月14日,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第84至141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第1次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6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60N之情形,
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車輛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
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4至152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第2次交貨,由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進行目視檢查,檢查結果合格,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
同年12月3日至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帶扣開脫力檢驗不合格
。經被上訴人告知帶扣開脫力判定不符合契約要求,驗收不
合格達2次,倘驗收次數達3次仍不合格,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依約辦理退換貨及重交方式辦理複驗,有車輛測試中心編
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電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8至168
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上訴
人同意再給上訴人一次驗收機會,有上訴人109年1月14日暢
業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完成第3次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
0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7月23日至8月3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帶扣開脫力檢驗於動態後之系爭試件損壞,經被上訴人
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測量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80頁、第182至190頁)。
㈥被上訴人因3次驗收系爭安全帶均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計畫清
單⒅備註第16點(2)第A款約定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109年
10月29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
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
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84頁),依系爭清單⒅備註
第10點、第11點所載,檢驗方法,分為兩階段進行驗收,第
1階段,先就貨品數量進行清點後,抽樣就包裝方式、成品
進行目視驗收,若不合格上訴人應擇一完成退貨、換貨或重
交,再進行複驗;若合格即進入第2階段,進行儀器化驗及
安裝試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會驗小組會同相關
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實施儀器檢驗抽樣,抽樣數為10EA,全
數實施儀器化驗,檢驗項目詳如附件3儀器檢驗(安全帶總
成耐蝕性等7項)……。軍品檢驗單位為車輛測驗中心,且上
述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限。另系爭清單第16點(2)第A款亦載
有「(2)乙方(指上訴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
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
,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A.本案驗收如經最後乙次驗收
仍不合格。……」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固均經被上訴人
目視檢查合格,但經車輛測試中心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
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㈢㈤所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單第16點⑵
第A款約定,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
不爭執事項欄㈥所示),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
檢驗,其完全無參與驗收檢測過程,被上訴人又無法明確說
明系爭試件受損原因究為運送過程受損,抑或檢驗過程不當
受損,一昧推諉卸責指摘其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未通過檢驗
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儀
器化驗及安裝試用之第A、B款約定,均係由被上訴人會驗小
組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為之,並未約定上訴人亦須
一同參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之過程,故上訴人上
揭主張,容有誤會。又車輛測試中心固未於檢測前拍攝送驗
樣品之外包裝,惟依據該中心實驗室技術服務管理手冊及實
驗室品質手冊,於收受委託件時,會先進行相關檢查,若發
現與規定條件不符或有異常,將予以紀錄並請客戶改善或更
換委託件,若未發現異常,則逕依申請項目進行檢測,而本
件並無異常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車輛測試中心110年3月18日
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且檢
驗過程有任何情狀發生,均詳實際載於檢測報告,如編號00
00000000即有記載損壞情形,亦有該中心113年12月24日車
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24日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255、25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寄送系爭安全帶
樣品送驗時,外包裝係完好無缺,可正常進行檢驗等語,應
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被上訴
人運送過程,致系爭安全帶樣品無法通過儀器驗收之證據資
料,難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車輛測試中心進行7項測試,每一項測試僅用2
個,測試樣品會有重複測試之情形,不排除因重複測試而使
測試品遭受結構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查,本
院就系爭安全帶樣品送驗有無重複測試乙事,函詢車輛測試
中心,該中心表示檢測過程均依申請人(指被上訴人)所指
定之檢測方式,進行總成或零部件各項測試,以申請人所提
供之10個安全帶組,分別獨立以安全帶總成或拆卸零件後進
行檢測,使用於不同測試項目,經拆卸之安全帶組,即無法
再進行總成檢測等語,甚且表示:「㈠7.1/7.5安全帶總成耐
蝕性試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㈡7.2.1/7.2.1⑴/5.2.1織帶
初始強度試驗項目以及㈢7.2.1⑵/5.2.2織帶寬度檢驗項目:
共同使用2條總成件拆織帶執行,並於試驗前拆一件帶扣固
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㈣7.3.1/5.3.1帶扣耐久性檢驗項目
:使用2條總成件,並於試驗前拆一件上固定點〈含長度調節
器〉、下固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㈤7.3.2⑴⑵帶扣開脫力檢驗
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㈥7.4.2/5.4.2長度調節器微滑動試
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拆長度調節器之零件使用。㈦7.5.1/
5.5.1安全帶總成相關剛性零件強度檢驗項目:依顧客指定
之檢測標準,拆㈡、㈣的零件執行試驗。(即上固定點〈含長
度調節器〉、下固定點、帶扣固定點」等語,有車輛測試中
心113年12月24日函、114年1月16日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257、258頁),可徵並無上訴人所指
送驗樣品有重複測試之情。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取。
㈣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
附件3之GR018115P安全帶1項購案規格清單暨檢驗項目(下
稱系爭檢驗項目)均規範依CNS2779Z4006實施,檢驗水準S-
2級,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下稱系爭驗收
標準,詳如附表),如抽驗數為8則允收標準為0,即8個受
驗樣本不可以驗出不合格品,惟系爭契約中規定抽樣數為10
條,高於系爭驗收標準之抽樣數量,且依該驗收標準,抽樣
數為10個,則允收標準為1,即10個受驗樣本中可接受檢測1
個不合格,檢測出2個即為不以允收,本件僅有系爭試件未
通過檢測,仍符合系爭契約之允收標準云云。經查:
⑴系爭檢驗項目之目視檢驗抽樣數:以清單要求之包裝數量依
系爭驗收標準,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結果不
得與規格、採購計畫清單等相關要求不符,如有不符即判定
不合格。儀器檢驗數:第1項軍品抽樣數,考量配合檢驗單
位設備及檢驗測視作業,抽樣數為10EA(見原審卷第100頁
)。雖就儀器檢驗部分,未約明驗收標準、不合格判斷,但
目視檢驗數及安裝試用數均有約明系爭驗收標準,斟酌系爭
契約所欲達成系爭安全帶品質無瑕疵之使用目的,此儀器檢
驗部分應屬漏載,仍須符合系爭檢驗標準之判定,方符系爭
契約之真意探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
⑵查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第A款已約定依系爭檢驗項目實施安
裝試用抽樣,抽樣數為10,業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上訴人本得衡量系爭契約之需求,將抽樣數量拉高,上訴
人復未於審標期間就此抽樣數提出異議,自應受系爭契約約
定之拘束。次查,附表表A乃確定樣本字母碼,表B決定抽樣
數量及缺陷之允收標準數量。系爭安全帶按系爭驗收標準進
行隨機抽樣檢驗,系爭安全帶數量15,000個,依表A所對應
之樣本量字母為D,從表B中字母D對應之抽樣數為8,允收數
量為0,即不容許貨品有瑕疵存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依表B顯示,抽樣數量13時,允收
數量方為1(即容許瑕疵安全帶1個),系爭契約約定之抽樣
數量為10,未超過13,則允收數量自當為0。從而,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歷經車輛測試中心2次驗收均未合格
,第3次驗收檢測出安全帶扣1個斷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即為可取。
㈤末查,上訴人得標取得本件財物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檢驗方法、採樣數量,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徒以
其已交付系爭安全帶,僅因雙方就車輛檢測中心檢驗方式有
歧異,再重新製作系爭安全帶另行交付,被上訴人又因1個
安全帶扣未測得數據,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對其極為不公
平,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其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辯
稱其以上訴人有逾期違約事由,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
契約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認第3次性能測
試不合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
前案判決之爭點主要在於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及系爭契約有
無適用通用條款等爭點(見前案判決影卷第114、115頁),
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證核閱無誤,對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之上揭各主張,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
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
判決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TPHV-113-上-62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