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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周文欽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洳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地主林00、承租人000為被告(卷一第 7頁),嗣經查明地主林00為林文村、承租人為達暘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卷 一第113、27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乃補正林文村、達暘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 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文村之起訴,上開被告林文村當庭 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 土地(下稱91土地),總面積0.8654公頃,租期自111年12月1 日至117年12月1日,並於91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原告於112 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83土 地),總面積0.36公頃,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 日,並於83土地上種植鳳梨。而83、91土地之南側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4、92土地)為國有之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林文村 於113年1月19日將161、162、171、188土地及其上之雞舍、 工寮及平房屋頂出租予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使用、管理。  ㈡新鑫公司與被告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暘公司) 先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 約書(下稱太陽光電工程),新鑫公司與達暘公司協調後, 由達暘公司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嗣後,達暘公司委託被告萬 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萬鈞公司)將其承租之161、162土地上 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並重新安裝鐵皮,俾其日 後能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達暘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板,萬鈞公 司更時常於162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 料,致生大量濃煙,造成周圍地主以及農民困擾。  ㈢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162土地上第3 、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 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即原告及訴外人曾錦環、徐紅妹等 鄰地種植之果田),發生嚴重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 災直至下午1時16分許,經訴外人張汝川見狀始報案滅火。 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損失慘 重,迄今仍無法獲得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嘉義縣民雄鄉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1日之氣溫、降 水量之月報表,顯見自113年4月12日起至系爭火災發日止, 每日中午12時左右之溫度均高於30度,且連續10餘日高溫未 降雨;再依吳建宏、曾錦環、張汝川所證述內容可知,失火 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 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果園,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 法第432條規定,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達暘公司與萬鈞公司均係承租人允為用益之第三人, 對於租賃地之施工、使用,更應配合、注意夏日高溫、連日 未下雨等客觀環境之安全,故被告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 真正連帶之侵權賠償責任。  ㈤依現場火災光碟影像可知,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 吹很強勁,起火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 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報告書所載,是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 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達暘公司:  1.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三)起火原因 之綜合研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 於第1棟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 無配電源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 近水溝亦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 皮浪板,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 另發現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 附近並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 談施工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 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 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勘 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近農 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處農 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等語( 卷一第71至7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並無施工人員 在現場,亦無證據顯示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存在會引起系 爭火災之起火源。  2.次按,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一)起火 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 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 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 )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 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 、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 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處 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 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 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內。」等語(卷一第71頁 ),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雞舍與北面農田共用之水溝, 也就是在雙方土地之間交界處是92土地,而92土地並非被告 等人所承租之土地。另證人張汝川、曾錦環證述內容,亦稱 系爭火災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人進出或有人在在161、162土地 上燒東西。由張汝川、曾錦環、吳建宏所述內容,均可知看 出系爭火災起火點是在水溝,不管依照鑑定報告或證人的證 述,均可知道起火點不是達暘公司造成。  3.新鑫公司係達暘公司找尋之投資方,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租 用雞舍屋頂,並由達暘公司於雞舍屋頂鋪設太陽能板,然因 雙方後來契約亦已解除,達暘公司實際並未能進場鋪設太陽 能板,雞舍目前係未施工之狀態,系爭火災與達暘公司無關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鈞公司:  1.萬鈞公司不是做太陽光電工程,萬鈞公司負責內容為修改基 礎工程,其工程內容為補強雞舍結構,後續的太陽光電工程 則由達暘公司負責。  2.因工班有回報缺料,系爭火災的前後二日,萬鈞公司都沒有 在現場施工,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卷一第341頁)。在系 爭火災發生前,萬鈞公司僅有施作浪板的覆蓋作業,沒有施 作到補強的部分,而覆蓋工程也沒有拆除動作,該工程沒有 廢棄物,系爭火災與萬鈞公司無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鑫公司:  1.本件太陽光電工程係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承租雞舍的屋頂, 再委由達暘公司鋪設太陽能板,達暘公司將太陽光電工程轉 包給萬鈞公司。嗣後,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繼續履行土 地租賃契約,新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林文村終止 屋頂租賃契約、113年11月22日與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 程契約。  2.新鑫公司僅為太陽光電工程之定作人,達暘公司對於執行承 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新鑫公司對於達暘公司執行 太陽光電工程,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達暘公司之執行作何 不當指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鑫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3.再者,萬鈞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並未至雞舍施作太陽 光電工程,且證人張汝川、曾錦環均稱系爭火災發生日僅看 見火苗和黑煙,未看見萬鈞公司員工在起火現場燃燒物品: 次查,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 火原因排除電器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飛火之 可能性,推測極可能為不特定用路人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 )於共用水溝而引發,原告主張萬鈞公司員工燃燒物品不慎 造成火災,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等人 有何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第三人簡久閣承租91土地,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7 年12月1日;向第三人何聰任承租83土地,租期自112年11月 1日至116年11月1日,有租賃契約及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參(卷一第13至15頁,第55至61頁)。  ㈡原告分別於91及83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鳳梨,有地籍圖謄本 可參(卷一第33頁)。  ㈢91及83土地南側毗鄰國有地84及92土地,現況為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訴 外人林文村於113年1月19日將坐落160、161、162、171、18 8、189、236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 腳66之5屋頂出租被告新鑫公司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 地籍圖謄本及屋頂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25頁; 第253至256頁)    ㈣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應否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165萬元之損害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 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 (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 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 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 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 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難 舍第三棟、第4楝北面水溝護岸處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 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 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 共用水溝內。(二)起火處研判:1、勘察廢棄雞舍現場受燒 情形,該處共有7棟獨立雞舍,火勢僅造成東面1楝雞舍靠北 面受燒燬,各楝難舍通道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長條狀竄燒 痕跡,顯示火流來自雞舍北側方向。2、勘察北面農田(火 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 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 高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餒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 內側長條形燃燒長約50米;底層灰燼已有深層炭化情形,顯 示該處燃燒最久。3、訪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談 話筆錄中稱:「我在雞舍南面鳳梨園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 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出,故現場勘察與 相關人敘述一致。爰綜上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雞舍與北 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該處火勢引燃 周邊雜草後火流沿水溝內雜草沿東、西兩側並向上竄燒後再 受風向之影響始往坡地擴大延燒。(三)起火原因之綜合研 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於第1棟 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無配電源 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近水溝亦 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皮浪板 ,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另發現 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附近並 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談施工 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 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 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 勘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 近農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 處農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4、 再勘察現場地理位置雖處於山坡地農田,惟四周農路平時仍 會有人員出入,而火災後勘察附近農田及道路確實發現有丟 棄飲料罐及菸蒂遺留情形。是以,該處平時應有不特定用路 人會經過並可能有抽菸菸蒂等火種遺留於水溝內,對照火災 後起火處水溝燃燒狀況,該處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高 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內 側有長條形燃燒痕跡長約50米,底層灰燼並有深層炭化現象 ;顯示該處有微小火源之著火環境與燃燒痕跡。此情形亦與 訪談關係人「吳建宏」於南面鳳梨園工作所見一致(...大 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楝、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 出,當時雞舍內並無火燒情形,直至下午13點許,附近民眾 察覺火煙報案已逾2小時以上……),顯示該處燃燒可能因抽 菸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蓄熱,長時引燃水溝周邊乾枯雜草後 火流沿水溝東、西兩側缓缓向上燃燒,後再受風向之影響始 往坡地擴大延燒。5、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氣設備、施 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造成火災。結論: 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山段92、128、126-5、160、161、16 2、169、171、189、236、745地號(廢棄雞舍、火龍果園、 鳳梨園)等火災案,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前火災案,依 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 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 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   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8月12日嘉縣消調字第1131913187號函 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卷一第65至7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 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 屋頂材料,引發系爭火災云云,為被告萬鈞公司所否認,   辯稱是修改基工程,地上物是雞舍,只作補強雞舍結構,後 續才能去做太陽能工程,火災前二日沒有施工,也沒有在火 災現場等語(卷一第201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及LINE截圖影 本各一份為證,綜觀LINE截圖記載「明雄雞舍聯豐明天(4/1 9)不進廠因白鐵釘缺貨,需中午才進貨」、「聯豐告知4/22 (一)才有再進場施工了」(卷一第341頁)。足證,被告萬鈞 公司因缺施工白鐵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暫停至上開雞舍施工等情無訛。是以,被告萬鈞公司於113 年4月21日確實未在現場施工,且原告亦自承火災當天並沒 有工人在現場施工等語(卷一第20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已 非真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起火地點在161、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 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嘉義縣消防 局認定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 水溝,排除電氣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 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 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 蒂等)造成火災,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逕為上開主 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㈤原告主張曾錦環、張汝川可證明失火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 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 果園云云。然證人張汝川到庭證稱,我家住在火災前面,也 是我報案,也是我第一個到現場,消防隊我也是我叫的,我 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有聲音煙很大,我打119 報案,已經 火很大,燒到承租地那邊,距離我約50公尺遠。約當天上午 11點。我有通知原告,原告先到,我也有通知曾錦環。消防 隊差不多10分鐘到,火已經很大,都是雜草從旁邊雞寮燒過 來,風勢也很大。最旁邊那棟雞舍已經著火,旁邊也很多火 在燒。不知道從哪棟雞舍開始往東南側延燒,雞舍北邊都是 草。在4月21日發生火災前,我要出去都有看到工人在雞舍 那邊燒東西,不知道燒幾天,在燒木材。至於幾人在燒,距 離大馬路還有距離,我沒有去看。可能只有燒木材,因為要 整地,雞舍拆下來的廢棄物木材,因為雞舍要蓋太陽能,所 以在整地。4月21日當天在你看到火災之前,我在家坐,沒 有看到有人在燒木材,4月21日看到燒起來,我是第一個看 到火災我就報案,煙很大,我要去哪裡看人。我家距離火災 現場約50-100公尺。 我站在靠近火災現場,站在曾錦環的 田那邊,水溝都是雜草,沒有水,從南往北燒的等語(見本 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知證人張汝川於火災當 日或前幾日並未看到何人在燒東西,證人張汝川聽到有聲音 煙很大,打119 報案時,已經火很大之事實無誤。證人曾錦 環則證稱,我的田是在雞舍旁邊,我不會看地圖。那天我要 載鳳梨出去,車開到道路,看到右邊的雞舍第3 、4 棟有火 苗,我回家後,大概12點張汝川跟我說火災,我的鳳梨田都 是煙。我沒有報警,是因為那邊常常在燒,當天風很大。我 的田和雞舍中間有水溝,我沒有特地去看誰在燒,燒什麼, 吳建宏有看到,吳建宏當天在澆水,我有問他,他說他們常 常在燒,當天就是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當天沒有進去看 ,看不到人。雞舍那邊在燒東西,燒幾天10幾天,我每天要 回家,都會看到那邊有火苗。我只有看到火苗,沒有看到工 人。差不多11點半到12點之前看到火苗。幾天前有看到那邊 有在燒,我從馬路經過,看到那邊有火苗,但我沒有進去看 。有看到有火苗,但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東西等語(見本 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益證,系爭火災發生時, 證人曾錦環並未在現場,且沒看到任何人在現場燒東西之事 實無訛,原告之主張已難採憑。  ㈥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被告 新鑫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光電工程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 繼續履行,已終止租賃契約及太陽光電工程等語。查被告新 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被告林文村終止屋頂租賃契 約,於113年11月22日與被告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程, 提出終止屋頂租賃協議書及公證書、案場合作終止協議書( 卷二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足證被告新鑫公司早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分別與林文村及被告達暘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及 太陽光電工程合約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應與被告 達暘公司、萬鈞公司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 權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很強勁,起火 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是 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 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云云,然查,系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已認定最先起火點位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 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 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已如前述。衡情,在共用水溝處 因遺留火種點燃雜草後,火勢往兩側延燒,又因當日風向從 西南往東北吹,才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鳳梨田,不違反經驗法則,惟尚難以此反推系爭火災當時風 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即推論起火點為雞舍而非共用水溝。 五、綜上,系爭火災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 錄及火流延燒路徑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 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 ,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 可能,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達暘公司、萬鈞公司 之員工在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 並重新安裝鐵皮,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太陽能板,並於162 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致生系爭火 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雖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27

CYDV-113-訴-510-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8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2,7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或稱原告、反訴被告) 木松工程行即許木松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 ,經變更為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即許木松之子),並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原告稅籍登記資料、許 木松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與 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於109年9月24日所各簽立之「洪舜建設中埔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店鋪工程)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 )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或稱 被告、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撤回主張民法第227條 、第493條及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5項規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卷四第15頁),屬訴之部分 撤回,且未經反訴被告為異議,依前述規定,被告即反訴原 告撤回之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住宅工程、系爭店鋪工程之模 板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各簽訂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 模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住宅、或店鋪工程合約),並約定系 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1,000元、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 13,000元,實作實算,並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即每完成一 個樓層給付該樓層百分之90工程款,而系爭住宅工程共7間 ,每間3樓半,原告已完成7間建物之1、2層樓地板及2層、3 層陽台,面積各為332.77平方公尺、336.93平方公尺、43.0 5平方公尺、42.73平方公尺,共計755.48平方公尺即228.53 27建坪,又依證人劉瑞豐之證述,系爭住宅工程板模已經完 成1、2樓及三樓陽台,施作數量已占全體施作百分之60,亦 與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149.825坪,僅占總面積百分之41.7 相距甚遠,且系爭住宅工程陽台樓地板及圍牆均為RC構造, 亦均需以模板施作,被告抗辯原告僅施作149.825建坪,顯 不足採。故被告應依約定給付2,513,860元之百分之90工程 款即2,262,474元。然被告僅給付基礎款350,200元,以及11 0年4月30日給付3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若 不簽立同意書則不給付工程款為由,強迫原告於110年6月11 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詳如附表二之「本件同意書」欄,下稱 本件同意書)。嗣被告僅再給付558,800元,經原告催討,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全面停工,以免損失擴大,被告卻 另行找人繼續施作,並使用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故原告於 110年9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0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 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同年9月28 日收受。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住宅工程部分: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60元 ,然被告陸續僅給付1,210,800元(若實際金額被告無法確 認,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1,078,000元為計,被告 尚積欠工程款1,302,880元。至於第四期請款單,因原告未 同意請款單記載之計算之數量,以及違約金、逾期罰金部分 等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未攜帶發票而未領款。  ⒉系爭店鋪工程部分:此部分原告施作面積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為59.5建坪,每建坪13,000元,共773,500元,被告已給付4 07,600元,尚欠365,900元。  ⒊模板損壞賠償部分:原告留在系爭住宅工程現場之模板共114 .85建坪,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施作至2樓頂版(含3樓陽台 ),但未將模板拆除,依照常情,該模板如依正常作業程序 拆除,拆卸後應整齊堆疊,並可重複多次使用,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後續之工程,未小心拆卸,致全部模板損 壞無法再使用,而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告訴許景智竊盜案件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中,自承其代為拆卸原告所有之模板材料,故 被告確實拆卸堆置原告之模板,依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 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1建坪約需3.5倍面積之模板,故被 告應有毀損402坪,而模板如依正常作業程序拆除可反覆使 用,平均可使用6次,以新模板價格每坪1,350元,依平均攤 提法計算每使用一次,減少225元,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使 用2次後,被告擅自使用,故被告使用時每坪模板之價格為9 00元,被告毀損模板之金額為361,800元。  ⒋又被告無故扣罰原告工程款,經原告終止契約請求結算工程 款,仍置之不理,並另覓工班,原告當無從就已施作部分驗 收核算。被告既拒絕估驗,卻辯稱原告未依照合約書第4條 約定請款,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顯然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明確約定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之工程進度、請款明細 及完工期限,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約定「『羅碧雲』模板工 程進度及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 款明細表)、同年12月10日約定「洪舜建設『頂富居』模板工 程各層進度及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住宅工程進度 及請款明細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經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楊豫豐交付原告,嗣因系爭住宅工程遭原告拖 延,兩造再於110年6月11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同意書,分段 約定原告完工日期。依工程計價單以觀,原告均依前述約定 請款,故否認原告主張係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停止施工乙事, 被告未積欠原告款項,說明如下:  ⒈系爭店鋪工程部分:系爭店鋪工程施工總建坪為59.5坪,總 價為767,000元,依工程計價單,原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向被 告請款共計4次,僅完成53.5坪,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 ,其中70,590元為保留款,是被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已支付原 告之工程款為631,890元(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61,300 元,70,590元為保留款)。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約定,系爭 店鋪工程每坪施工價額為13,000元,以施工總面積59.5建坪 計,前述累積完成數價約為總工程款8成,換算施工坪數8成 亦約為47坪,再比對原告自承女兒牆僅完成模板組立,並未 灌漿乙節,則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就「 女兒牆完成」、「全部驗收完成」之20%款項,並未達成請 款條件,則就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除保留款外, 兩造均已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款及付 款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72,400元工程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並無理由。  ⒉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⑴系爭住宅工程為承攬整體建物1至4樓(3樓半)及其他附屬建物 之全部模板工程,每建坪工程款為11,000元,總建坪應為34 5.5建坪(並未包含陽台面積),工程總價為3,800,500元, 每建坪之工作内容除灌漿完畢外,尚包含五金、鐵線、外部 放樣、天花板清水模等工項,並依實際施作核算數量計價, 就各期施工坪數之計算,應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之累計完成數價之坪數149.825坪 為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以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所載整體建物 之樓地板面積計算,並有證人吳行榮之證述可證。另證人劉 瑞豐證稱,系爭住宅工程立面圖之圖面係玻璃,公部門亦不 會算入陽台面積,且系爭住宅工程一至四層樓地板面積(不 計陽台面積84.1平方公尺),合計為1101.39平方公尺,即 為333.17坪,可見陽台面積並無計入總建坪。又各期請款期 數記載之完成進度,僅為便於分期所做之概略進度說明,各 期請款時,實務施作上並無可能完成前述全部工項,為便利 繼續進行上層之施作,具支撐、主結構性質之模板或五金、 鐵線等並不會全部清除,而是等到全體工程完成後,始一併 清除,故前述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所示之樓地板面積,係整 體工程完成後計算工程總價須符合之面積,並非各期請款時 之依據,且證人鄭峻陽證稱原告只施作至2樓頂,尚未拆模 等語,證人楊豫豐亦證稱3樓及2樓陽台都未綁鐵及放樣等語 ,故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其已完成228.5327建坪,並不可 採。  ⑵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 計價單,原告確實有依系爭住宅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之工程進度請款,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第2期11 0年4月28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 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6,800元;第3期110年6月9日工程 計價單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 付572,000元,故被告實付共計1,038,800元;至於第4期110 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三階段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 程款,原告應領57萬75元,然依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原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後 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 、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牆 及頂板部分,惟原告均未依期完工,而分別應依本件工程合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而給付逾期違約金及 罰金(詳後述反訴原告部分)。  ⑶再者,原告請款時知悉前述情況,並因無法再領款,拒絕在 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上簽名,而自110年8月31日後 不再進場施工,更於110年9月7日宣布停工,經被告催告請 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代管工程,並且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等語。依系爭住 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僅完成工程進度45%, 僅能請求45%之工程款,且依11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間之施 工照片,顯示原告二樓之拆模工程均未完成,如依契約約定 實作實算,原告所完成之程度未達到其已領工程款占全部工 程款之百分比,更無可能完成百分之60。又原告前述所未完 成部分,更因停工放任現場荒廢,被告僅能以高價延請其他 廠商代原告繼續施工至全部工程完成,造成被告更多損失, 況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需估驗核算後 才能請款,而原告僅施作1、2樓模板完成後即自行停工,經 被告催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第6條第1款停止估驗計價,故後續並未依約核算估驗部分 ,原告不得請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1,302,88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⒊被告未同意終止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工程合約,係原告自 行擅自停工,未依期限完工,及未通過驗收標準,亦難認原 告有完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遲付工程款,顯不足採。  ⒋模板損壞賠償部分:被告並未毀損,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模板均已破碎不堪,無法拼湊,難以計算其完整數量, 再依前述照片及證人楊豫豐、鄭峻陽之證述,此部分模板均 係原告自行施作及清理出來之現場廢料與損耗之模板,已屬 廢棄物,除難以請求賠償金額外,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2 條第3項約定,原告更有清理運離工地現場之義務,始能請 求尾款等語。  ⒌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店鋪工程部分: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反 訴被告應於110年2月10日完工,惟因反訴被告施工至110年9 月(8月)24日止,尚有模板及女兒牆未完成,經反訴原告分 別於110年10月1日、同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後,因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另雇工程行修補前述未 完成之工程瑕疵,迄至110年11月20日始與業主驗收交付系 爭店鋪,故應以110年11月20日作為結算日,故反訴被告已 逾期283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逾 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 ,300元,系爭店鋪工程逾期違約金為650,900元。另系爭店 鋪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記載,反訴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 給付工程款631,890元予反訴被告,而保留款即反訴被告未 領款項為156,000元,前述違約金與保留款扣抵後後,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494,900元。  ㈡系爭住宅工程部分:依系爭住宅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系爭 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示,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 程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實際於110年5月26日完工,工程 逾期94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之逾 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 萬1,400元,則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07萬1, 600元;另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實 際於110年8月28日完工,工程逾期143天,逾期違約金為163 萬200元;另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在110年7月10 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若未如期完 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即係自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 立同意書後,除前述違約金外,再加罰之金額,則自110年7 月10日至8月28日,逾期50天,逾期罰金為40萬元,又三樓 牆及頂板部分亦未依照本件同意書所示應於110年8月15日完 工,而係由反訴原告另行雇工至110年11月13日始完成,故 應以110年11月13日作為工程完成日期,亦已逾期90日,依 前述計算標準,反訴被告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2萬元,故 系爭住宅工程於第4期計價時,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82萬 1,8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領工程款57萬75元後,尚欠逾期 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因此,依系爭住宅工程合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此 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  ㈢綜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自行停工遲誤工期,未 依兩造約定之工期完工,自應給付遲延工作之懲罰性違約金 ,其金額已如前述,並與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 計算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相互扣抵下,懲罰性違約金已逾20 0萬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14條第1項及民法第50 2條提起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㈥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遲延完工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店鋪工程、住宅工程合約中均未記載完工日期,反訴原 告提出之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住宅工程各 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無反訴被告或反訴被告人員簽收證 明,且反訴被告從未見過,證人楊豫豐證述其於簽約時即有 見過該文件,並於110年1月25日交付反訴被告等語,顯屬不 實。又反訴被告施作之項目為模板,施作模板須先完成綁鋼 筋、水電配管後,方可施作,而模板組立完成後,再配合澆 灌水泥,以上工項,皆非反訴被告可處理,反訴被告僅能配 合現場作業進度施工,無法預估日期,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 表均有記載預估之日期,與模板完工之實務慣例不符,且系 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6 月2日,及逾期違約金每日11,400元,均與本件同意書記載 最後一期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5日,逾期違約金每日8,000 元不同,故此2份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反訴原告臨訟杜撰。  ⒉系爭店鋪工程合約既無完工日期之記載,則反訴原告主張系 爭店鋪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2月10日,顯屬無據。又依系爭 店鋪工程監工日誌記載,於110年2月22日時,水電配管及鋼 筋綁鐵皆未完成,模板無法進場施作,何來完工;於同年6 月30日至7月2日間,仍在綁鐵及水電配管,於同年7月23日 記載尋找貓隻大體,至同年8月10日間幾乎停工尋找貓隻大 體,並於同年8月26日記載業主不讓施作等情,可知反訴原 告與綁鐵人員及業主都發生糾紛,不斷更換廠商,反訴被告 只能配合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施作,並無逾期,反訴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記載實際完工 日期為110年9月24日,與反訴原告書狀主張不符,顯有矛盾 。況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店鋪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並無 逾期違約金之記載,足認系爭店鋪工程已完工,並無逾期違 約金。  ⒊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而系爭住宅工程各 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與簽約 日期已相差2個多月,依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本 院卷一第169頁),反訴被告已完成32坪,故證人楊豫豐證 稱反訴被告要進場時他就把這張資料交給反訴被告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系爭住宅工程監工日誌,於110年2月 24日,與水電包商切斷系爭住宅工程承攬關係;同年2月25 至3月9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同年3月17日至3月27日則 都是記載鋼筋工、放樣、水電工,施作範圍為1樓地坪;同 年3月26日至5月10日則記載模板工,施作範圍為各戶1樓地 坪及樓梯等,由此可知,1樓及頂板,反訴被告不可能於110 年2月22日完工,甚至連進場都有問題,整體工程遲延與反 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樓及頂版應於110年2 月22日完工,2樓及頂版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並不可採。 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工程逾期,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 金,並無理由。  ⒋又反訴被告承攬施作板模工程,依工程實務慣例,需配合各 項水電、綁鐵等工程進度,無法約定完工期限已如前所述, 且系爭店鋪、住宅工程合約均未記載完工期限,依前述系爭 工程之監工日誌記載,反訴原告在工程進行中更換綁鐵、水 電包商,及反訴被告就系爭住宅工程之一樓及頂版工程不可 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甚至連進場都有問題。再者,反訴 原告與其他承攬廠商都有糾紛,故反訴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 顯不可採,系爭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縱若認反訴被告 有工程逾期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加罰罰金亦屬 過高,顯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部分,保留原意,文字內容、項次有稍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筆錄誤載為9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 即系爭住宅工程,及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即系爭店鋪工程之 模板工程。  ㈡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筆錄誤載為1萬3,000 元);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3,000元(筆錄誤載為1 萬1,000元)。  ㈢系爭住宅工程共7間,每間3樓半。  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簽立本件同意書,就系爭住宅工程,經 雙方協議本工程行同意事項如下:「一、110年7月10日完成 二樓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板模板。二、110年8月15 日完成三樓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板模板。三、110 年9月20日完成屋頂層級女兒牆(結構體模板)組立。四、1 10年10月5日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五、各層未 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以每逾一日罰新台幣8,000元, 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  ㈤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59.5坪;原告施作系爭 店鋪工程圍牆部分費用為5萬元(原主張82,320元)。系爭店 鋪工程除女兒牆已組立但未拆除,其餘均已完工。  ㈥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  ㈦倘若原告在系爭住宅工程之模板受有損壞,損壞金額計為36 萬1,800元。  ㈧兩造同意系爭店鋪工程瑕疵修補費用8萬7,025元與原告主張 之系爭住宅之圍牆工程費82,320元抵銷,互不請求(本院卷 三第279、卷四第1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㈠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⒈被告有無強迫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  ⒉原告有無收受即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⒊系爭住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兩造若有約定完工期限, 完工期限究竟是否如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暨本件同意書所載?  ⒋原告總共完成之施作面積為何?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及是否有 應再給付之金額?  ⒌被告以系爭住宅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提起反訴主張扣抵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⒍如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 歸責原告?  ㈡系爭住宅工程模板損壞部分:  ⒈被告有無損壞原告之模板?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800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店鋪工程部分:  ⒈系爭店鋪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有無如系爭工程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所載約定於110年2月10日完工?系爭店鋪工程至 110年8月24日已完工?  ⒉系爭店鋪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何?    ⒊被告以系爭店鋪工程遲延完工違約,提起反訴主張扣抵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⒋被告以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未完成女兒牆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⒌如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 歸責原告?  ㈣反訴請求部分: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遲延違約金 額為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住宅工程、店鋪工程之模板工 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各簽訂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模板 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約定: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1,0 00元(包含五金、綁鐵、外內部放樣、天花板清水模)、系爭 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3,000元(包含五金、綁鐵、外內部 放樣、天花板清水模),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及附上 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每次請款保留百分之10; 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依據施作數量,經與現場人員核算 後,並檢附足額發票方能請款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 待建造業主結算後,才能請尾款;請款時依實際進度以書面 附完成工程數量之照片、向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簽認之 工程估驗單等資料,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完成估驗無 誤(但不包含工程瑕疵部分)乙方於15號以前送請款單,甲方 付款日為22號(即7日內),如為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日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住宅工程、店鋪工程工程 合約書、系爭住宅工程面積計算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7至41頁),可信屬實。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並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即 每完成一個樓層給付該樓層百分之90工程款,其中系爭住宅 、店鋪工程,係就各期施工坪數之計算,分別依第1期至第4 期工程計價單核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同意 書(詳下述)、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住宅工 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3、129至13 1、163至175、195至199頁)。雖原告主張前述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係被告臨訟杜撰及遭被告強迫簽立本件同意書等語。惟 查:  ㈠觀以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之內容,均係載列 系爭住宅或店舖工程模板之各層進度及各期請款明細等情( 詳參閱附表一、二),此核與兩造就工程分期施作及付款之 事實不爭執相符。再者,證人楊豫豐結證述:我是公司的主 管,有看過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才能掌握何時 進場、工作。系爭店鋪工程及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 表是我在110年1月25日拿給原告,文件上記載「本表於110. 1/25交付承包商許木松」,並且簽上我的名字,我記得是當 時談完後,許先生(即原告)還無法確定何時進場施作,他說 要趕完工作,才來趕我們的工作,原告進場之後,我才在工 地把文件交付給原告,這張內容是兩造簽約時談好的完工時 間,口頭上就已經講得很清楚,將這文件交給原告,距離原 告剛進場沒有多久,有向原告說合約工程有時間性,不要拖 到,並有向原告說此2份文件內容,而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 明細表有記載完成日期為110年2月10日,當初是原告與老闆 談的,在拿工程的時候就已經計算講好了,不是我決定的, 我只是監工而已,是跟原告討論的時候有跟原告確認的。交 給原告時,他當時只有做到基礎的一部分,從請款的計價單 就可以比照出來,店鋪跟住宅都只有施作基礎的一部分。前 述店鋪明細表記載工程最後完成日是110年2月10日,而第4 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 了5個月,為何沒有逾期違約金的記載,這要看原告如何跟 老闆討價還價的,這我不清楚。就住宅工程部分,雙方有約 定完工時間,在住宅工程第一次進場時就有很明確的告知, 而且在第一次跟原告談的時候,就已經有跟他說每層可以施 作的時間。上面有日期,要原告照進度進行,這個是我經手 ,我拿回公司留底,我自己的習慣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 第249至250、253、276至277頁)。  ㈡又就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過程,證人楊豫豐再證述:我有見 過本件同意書,因為原告就一直在拖延,未按照時間進場施 作,我跟原告談過後,他請我約董事長,看完工日期要如何 調配,110年6月11日那天,原告跟他兒子(即許景智)到公司 來,才協調出這份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在同意書上簽名,就 以同意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最後完成日期,所以系爭住宅工程 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跟附表二所示之同意書最後完工日期才會 相差4個月,同意書比較晚簽(本院卷一第279、258頁)。 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記載四樓內外牆及頂版 完成日期是110年6月2日,是希望原告在110年6月2日之前完 工,是跟原告說,經他同意的,我親手交給原告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79頁)。此經細繹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本件 同意書,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工程計價單、 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61至176、195至20 0頁),經核與證人前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原告主張前 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被告臨訟杜撰及遭被告強迫簽立本件 同意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原 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收受及同意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 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及請款,可認原告就系爭店 鋪及住宅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各期請款 明細內容,已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 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 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 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 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 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 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 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依系 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 原告確實有依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工程進度請款,詳如附表 三所示第一至三期被告實付共計103萬8,800元;至於第4期 部分原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後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 應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 杆模板,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牆及坪頂板部分,惟原告均 未依期完工,而分別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 本件同意書約定而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原告請款時知悉 前述情況,並因無法再領款,拒絕在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 計價單上簽名,而自110年8月31日後不再進場施工,更於11 0年9月7日宣布停工,經被告催告請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 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 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 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且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等語。經查:  ㈠依據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之約定,系爭店鋪工程各期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載列: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20%、一樓內外 牆及頂版完成60%、女兒牆完成10%、全部驗收完成10%;而 系爭住宅工程載列:各層進度完成時間計有基礎及一樓地坪 工期35天、一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二樓内外牆及頂版 工期45天、三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四樓(RF)内外牆 及頂版工期10天,工程天數共計180天,及其各期進度及請 款明細表: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三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四樓(RF )內外牆及頂版完成、社區公共設施-圍牆及排水溝完成等 均各為15%、全部驗收完成10%,及各層未依前述期日完成, 同意每逾一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 額中扣抵等情形。亦即就系爭店鋪或住宅工項各分4、7期施 作完成請款,每層工期完成後,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 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每次請款保留百分 之10,依據施作數量核算後7日內付款,每期工期大約為35 天至45天,各層未依前述期日完成,及逾期日數之累算於該 期扣抵等情。則依前揭各層完成時間、請款日期、付款方式 、及違約罰則特別約定等情形,可見系爭工程工項有定期繼 續給付及定期計算之情形,依前述法條及說明意旨,系爭工 程工項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 付關係,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此 種約定分期施作、分期給付,應屬具有繼續性質,承攬人已 履行前期之工作,定作人未依約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時,為定 作人之債務一部不履行,則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將無從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 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之旨趣。是以,若被告有違反系爭工程 合約之情事,未按原告在各期(樓層)完成後請款,依據施作 數量核算後7日內給付該期工程款,則原告應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拒絕後期之施工,即屬正當。  ㈡又所謂懲罰性 (制裁性) 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 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稱:系爭 住宅工程於第4期請款單,係因原告未同意請款單記載之計 算之數量及違約金、逾期罰金部分等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未 攜帶發票而未領款,且被告僅給付部分該工程款,尚積欠工 程款130萬2,88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 全面停工,以免損失擴大,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故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 該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系爭工程合約已終止 等語。被告則以其於110年9月29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而系爭 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等語為抗辯。惟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關於逾期賠償雖已有約定 ,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 價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 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 繳之等情。惟經兩造協議後,經原告同意而簽立本件同意書 ,已見前述,而細繹本件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明確 約定系爭住宅工程之各期完工期限外,關於未於所定期限內 完工部分,並已變更為每逾一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 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並有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 立書人(即原告)之責任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 適用前項之罰扣。而觀其違約金之約定有「罰」字,可認兩 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與系爭工程合約同屬懲罰性違 約金。則解釋前述第14條第1、2項關於此部分及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既事後經兩造協調同意為變更,在此範圍內,自 應適用本件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而無該條、項約定之適用, 先為說明。  ⒉又依附表二所示本件同意書關於此部分內容,兩造固有約定 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按逾 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已見前述。然細繹其 文義內容及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扣抵之情形,扣抵應僅限於罰 金部分,並應於各期請款金額中分別扣抵,應無包括系爭住 宅工程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非得以累計之期數為扣 抵可明。然被告逕以前述4期之違約金合併扣抵,並逕行扣 抵第4期工程款570,075元(依計價單所載應罰400,000元), 顯已違反前述約定,而有違約未完全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 行情形,致原告拒簽第4期之工程計價單,並拒絕後期之施 工,尚非無據。況系爭工程項目既係分部交付及按期付款, 而原告施作工項仍需與其他泥作灌漿、鋼筋綁紮及水電配管 等工程互相配合施工(詳參閱後述),且兩造就工程進度及完 工時間已迭有爭執,被告單方為扣抵,而未依約支付各期應 付工程款,已難認正當。    ㈢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 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 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 無終止權,此參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再者,承攬 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 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 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 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 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 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就承攬契約既僅有契 約解 除權而無終止權。原告雖以被告積欠部分該工程款,經催告 給付未果,原告只得停工,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故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 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110年9月24日嘉義中山路郵局309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 5至49)。惟參以系爭工程合約,亦無原告即承攬人得終止合 約之約定,且法無明文承攬人得因定作人遲延給付報酬而終 止契約,原告即無從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縱被告有未支付工 程款或給付遲延,亦屬原告是否行使解除權問題。因此,原 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屬合 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自難認合法。  ㈣再者,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雖非合法,固已見前述。然 被告業已於110年9月29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代管系爭工程,並已僱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均已驗 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而系爭工程被告並未為終止合 約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 前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影本、 本院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3至 157、116至117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因被告未按期付款之事 由未再進場施作,被告已另僱工進場施作,並已完工驗收, 迄本院審理期間仍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可認定。是就系 爭工程之履行而言,兩造實際上已有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 事。則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 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 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 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 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6款第2點後段,「不論甲方(被告) 自行施工或交由第三人接辦,乙方(原告)應俟本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後,始能與甲方辦理結算。」之約定。考量原告已施 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未獲給付,依前述規定及實務意旨 應可為援引,並參酌兩造前述約定,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 程款款項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均已完工驗收完畢,被告自不 得依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辦理結算並給付 。是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結算工程款,尚屬有據。 四、就系爭住宅工程部分:關於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及已收受系 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等情,已詳見前述。又參 以前述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可知各期完工及最後完工期限,其中二樓内、外牆 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應於110年7月10日完成。再者,關 於系爭住宅工程原告已完成之施作面積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7間建物之1、2層樓地板及2層、3 層陽台,共計755.48平方公尺即228.5327建坪,且證人劉瑞 豐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系爭住宅工程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 三樓陽台,施作數量已占全體施作百分之60等語。被告則以 應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累計完成數價之坪數149.82 5坪為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以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等語為抗 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實際施做(作 )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及前 述第4期工程計價單及本件同意書內容,至少顯示原告已完 成二樓牆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之工項;再參以 證人楊豫豐證述:住宅工程是7間建物的模板工程為4層樓建 築,實際上是三層半,2、3樓及頂樓都有前陽台,原告施作 內容包含公共設施的圍牆、水溝,只要用到板模的地方都是 屬於原告要施作,施作2樓的牆面及頂版,表示3樓的部分已 經完成底層的部分,依照系爭住宅工程合約書就以實際施作 的核算金額,但水溝蓋、公共設施的圍牆都算在全部施作的 範圍,如果施作的是陽台的柱子,也是以實際施作的坪數計 算,系爭住宅工程一樓、二樓部分可以算完成,但三樓及二 樓陽台都還沒有綁鐵及放樣等語;及證人鄭峻陽證述:(依 監工日誌)住宅工程部分,模板部分是做到2樓,2樓樓頂有 封模了,還沒拆模、灌漿。後來是由與系爭店鋪工程的同一 個廠商施作2樓頂層拆模,以及接續其他樓層的封模、拆模 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250至252、384至385頁)。可見原告 工程確已施作已完成二樓牆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 板之封模工項。  ⒉再參以施作面積及陽台部分是否計入施作面積,證人劉瑞豐 建築師結證述:系爭住宅工程部分是由我設計監造,本件是 私人的建案,係依照設計圖實作實算計價,而陽台面積小於 8平方公尺,不會列入建築面積,大於8平方公尺,在扣除8 平方公尺的部分就會列入建築面積,所以樓地板面積及建築 面積兩者會有差異,依原始設計圖為施作依據,可依(本院 卷一第41頁上方A1至A7)所記載之總和核算陽台部分面積, 一、二層樓地板面積各是328.11、339.36平方公尺、二層陽 台面積是42.05平方公尺、第三層樓地板面積是339.36平方 公尺、陽台面積是42.05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是94.56平方 公尺,是設計作為樓梯間使用,但沒有算陽台面積,合計11 01.3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是84.1平方公尺,七間房間陽台 面積全部是84.10平方公尺,因陽台面積不能超過樓地板面 積的8分之1,計算後各戶陽台面積10.51平方公尺部分要加 入計算為建築面積,實際上的樓地板面積是算室內面積,與 陽台面積是分開,本件如何計算(陽台部分)要看契約約定寫 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陽台面積是否計入也是依雙方約定 以建造面積或滴水線的面積計算。若是寫建造面積則依照設 計圖(即本件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39頁)核算,但要看雙 方有無附帶條件,沒有的話,陽台面積就不算入,但用RC的 話公部門就會算入。本件陽台面積從立面圖看是玻璃的,若 是公部門的話也不會算入陽台面積(本院卷三第308至309頁 )。本件若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三樓陽台,因為三樓陽台 要算二樓的頂版,這樣應該只算一、二樓,施作的百分比按 樓地板面積計算大約百分之60等語(本院卷三第308至310頁 )。再觀以系爭住宅工程之陽台係屬玻璃外牆等情,亦有被 告提出之立面圖、現場照片及住宅完工彩照圖附卷可證(本 院卷三第391至397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衡情證人劉 瑞豐為系爭住宅工程之監造設計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知識 所為之證述,尚無偏袒一方,應可採認。是兩造就系爭住宅 工程僅約定以「建坪」依實際施作核算數量計價,並附有前 述面積計算表之設計圖,則依證人所述前述陽台施作部分, 兩造既無特別約定,依工程慣例不計入陽台面積;又以系爭 住宅工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101.39平方公尺計算,施作一 、二層樓地板面積各是328.11、339.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667.47平方公尺即201.9097建坪,經核與證人劉瑞豐證述施 作的百分比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大約百分之60乙節大致相符, 應較屬合於工程慣例,而可採認。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系爭住宅工程款應為2,221,007元【計算式:201.9097×11,0 00元=2,221,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又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 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第2 期110年4月28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 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6,800元;第3期110年6月9日 工程計價單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 告實付572,000元,故被告實付共計1,038,800元等情(本院 卷一第125頁),而原告則同意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之金額為 107萬8,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ㄧ第310頁)。本院斟酌被告 既無法提出全部實付金額之相關單據,則實付金額以前述工 程計價單核計共計1,038,800元,應較屬可採。依此,被告 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計為2,221, 007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8,800元,尚應給付原告1, 182,207元【計算式:2,221,007-1,038,800元=1,182,207元 】。故經結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住宅合約得請求被告再給 付之工程款為1,182,207元。  ㈡關於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依 系爭店鋪工程合約,每建坪金額13,000元,依實際施做(作) 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已見前 述,而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59.5坪,除女兒牆已組 立但未拆除外,其餘均已完工,嗣均已驗收完畢及經過保固 期間等情(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原 告施作面積59.5建坪,每建坪13,000元,共773,500元,被 告已給付407,600元,尚欠365,900元乙節。被告則抗辯依系 爭店鋪工程之工程計價單,原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向被告請款 共計4次,僅完成53.5坪(兩造同意以59.5坪計算,詳前述) ,原告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中70,590元為保留款 ,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63萬1,890元(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56萬1,300元,7萬590元為保留款,本院卷一第263頁、 卷三第265頁)。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店鋪工程 每坪施工價額為1萬3,000元,以施工總面積59.5建坪計,前 述累積完成數價約為總工程款8成,換算施工坪數8成亦約為 47坪,再比對原告自承女兒牆僅完成模板組立,並未灌漿乙 節,則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就「女兒牆 完成」、「全部驗收完成」之20%款項,並未達成請款條件 ,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店鋪工程,兩造實際上已有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事 ,暨考量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未獲給付,依前 述規定及實務意旨應可為援引,並參酌兩造前述約定,就原 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款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均已完工驗收 完畢,被告自不得依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 辦理結算並給付。是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結算系爭店鋪 工程款,尚屬有據,已詳見前述。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 未達成請款條件,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無可採。  ⒉又兩造同意之此部分工程施作面積59.5建坪,依每建坪13,00 0元計算,合計工程程價款為773,500元【計算式:59.5×13, 000元=773,500元】,而原告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 中70,590元為累計保留款,被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561,300 元(631,890元-70590元為56萬1,300元)等情,亦有經原告許 木松簽收之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63至167頁)。依此,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 分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計為773,5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561,300元,尚應給付原告212,200元【計算式:773,50 0-561,300元=212,200元】。故經結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 店鋪合約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工程款為212,200元。 五、關於系爭住宅工程模板損壞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留在系 爭住宅工程現場之模板共114.85建坪,因被告拆卸過程,致 全部模板損壞無法再使用,依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 概算方法網頁資料,1建坪約需3.5倍面積之模板,故被告應 有毀損402坪,以新模板價格每坪1,350元,依平均攤提法計 算每使用一次,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使用2次後,被告擅自 使用,故被告使用時每坪模板之價格為900元,被告毀損模 板之金額為36萬1,800元乙節,固據提出照片1張、一般RC樓 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網路文章資料、嘉 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56、89至93頁)。惟被告則以前詞否 認有毀損之情事,並抗辯係原告自行施作及清理之現場廢料 及損耗之模板,已屬廢棄物,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2條第3 項約定,原告更有清理出來運離工地現場之義務等語。經查 :  ㈠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洪建明前曾以許木松於110年9月7日向其 表示無法履行後續板模工程,而另覓工班進行板模工程,並 代為拆卸許景智父親所有之板模材料(下稱板模舊料)並堆 置在系爭住宅工程工地,於同年11月初自行購入板模材料1 批(下稱板模新料)放置在工地,再於同年11月9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許景智及其父親搬離上述板模舊料,否則將以廢棄 物處理,不料許景智自同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月2 5日15時許止,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鍾曜全駕駛吊車至該工 地,將其父親所有之板模舊料連同其所購買之板模新料均搬 離,竊取板模新料,因認許景智涉有竊盜罪嫌,而提起竊盜 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許景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據本院調取前 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可見雙方就板模工程及新、舊板模材 料之搬運已存有芥蒂。再者,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 損害賠償,雖據提出前述照片及網路資訊擷取之相關資料,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以該張照片僅顯示建築工地有板 模及其他太空包等廢棄物堆置等情,並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 法,已非無疑。 ㈡復觀以許景智於前述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有於110年11月15日 、22日、23日、25日到工地搬運我所有的板模材料,我僱用 鍾曜全吊車司機至工地將板模材料吊至036-T5號自用大貨車 車斗上,數量我無法估算,材料價值200萬元左右,我有以 新舊程度來看材料,我的都舊的,是搬運我所屬的板模材料 等語(警卷第2至3頁)。嗣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沒有竊取洪建 明的板模新料,模板新料我放在工地旁邊,我吊上車斗的模 板都是洪建明的工人一綑一綑綁好,從屋頂用吊車吊下來, 我再用吊卡車放在車斗,車斗上的板模都是我的舊料,我花 了3、4天吊等語(偵查卷第13頁)。再觀以卷附之現場扣押物 品之照片,警方到場時許景智僱用之吊車車斗上所堆放之板 模均屬模板舊料等情(警卷第15至19頁)。可見原告早已僱用 大貨車司機數日、分批至工地將其所有之板模搬運離場甚明 。原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被告賠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實其說法,自無足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 800元,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關於系爭店鋪、住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  ㈠就系爭店鋪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收受及同意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暨其約 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店鋪工程及請款,可認就系爭店 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 店鋪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前 述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已經證人楊豫豐前述證述詳明 ,已均見前述。又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第7條關於工程期限第2 項完工期限約定,依甲方與業主合約工程期限或施工進度表 載明期限前完成本工程,除後項規定外,有關國定假日、民 俗節日、星期例假日、雨天等,均已考慮在工期內,乙方不 得藉故要求延長工期,亦即本件係以日曆天作為計算工程日 期等情,此有系爭店鋪工程合約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再 參以兩造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進度及完成時間,基礎及一 樓地坪、内外牆及頂版、女兒牆等,係自109年11月3起至11 0年2月10日,工期共計100天等情,與監工日誌記載109年11 月3日放樣工等情相符(詳參閱附表四)。依此,系爭店鋪工 程應自109年11月3日起施作至110年2月10日完工,應可採認 。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   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至同年8月24日止,尚有模板及 女兒牆未完成,反訴原告迄至同年11月20日與業主驗收交付 系爭店鋪,故應以同年11月20日作為結算日,故反訴被告已 逾期283日乙節。反訴被告則以其施作模板,須先完成綁鋼 筋、水電配管,再配合澆灌水泥等其他工項,無法預估日期 ,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均有記載預估之日期,與模板完工 之實務慣例不符,並有尋找貓隻大體及業主不讓施作、反訴 原告更換水電廠商等情,致模板無法進場施作,反訴被告僅 能配合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施作,並無逾期等語抗辯。經查:  ⑴觀以該工程結算明細,記載實際完工日110年9月24日(逾期22 7天);而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期數,第3期 為女兒牆完成、第4期為全部驗收完成;再依第1、2期工程 計價單載計價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18日, 第3期工程計價單載有計價日期110年4月28日、第4期工程計 價單載列計價日期110年7月19日、本期請款20坪、累計完成 報價數量56(坪)等情,此有前述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 29、161至163、195至199頁),而證人楊豫豐證述:第4期工 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 個月,店鋪工程的模板分數個階段,從基礎開始先打底,地 基要綁鐵、配管、配線等等語(本院卷一第276、277頁);而 證人鄭峻陽證述:店鋪工程之監工日誌我是接手楊豫豐,從 110年6月6日後是我開始填寫,一直到110年10月22日,10月 底離職就未繼續填寫,反訴被告應該是施作到110年8月25日 ,之後110年9月10日改由另一個廠商施作。原告施作到110 年8月25日時,板模大致上已封模完工,女兒牆的部分都已 完成,但因尚未灌漿,還沒有拆模。之後轉給另一個廠商施 作拆模。另一廠商只有女兒牆尚未拆模,其他都完工了,女 兒牆灌漿時有通知反訴被告人員到場,忘記是何人到場,女 兒牆是110年8月15日施工,於110年8月25日板模都已大致完 工。最後一次灌漿是在110年9月24日,有打電話通知反訴被 告人員到場,因為模是他們封的,如果有問題要現場處理, 原告的人應該沒有來,說沒空等語(本院卷一第380至382、 391、392、394頁)。再參以監工日誌記載於110年9月14日 、15日等待模工進場封模,及9月20日、24日板模工封柱子 板模、模工(大嬸),暨於9月26日拆模工拆頂樓女兒牆(阿得 )等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均相互核閱結果大致相符,是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店鋪工程於110年9月24日始行完工,尚可 採認。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應計算至同年11月20日與業主驗收 交付系爭店鋪作為結算日乙節。然反訴被告僅承攬模板工程 之相關工作,其他完竣整體工程及辦理系爭店鋪驗收、交屋 等工程,應與反訴被告所承攬範圍無涉,反訴原告逾此部分 主張,自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⑵依此,系爭店鋪工程自109年11月3日起施作,應至110年2月1 0日完工,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至110年9月24日始行 完工。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第14條逾期賠償約定,乙方未於 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及訂約後前述工程進度及請款明 細表亦載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14條款,每逾一日按契 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3,000元/建坪×59建坪=總價76 7,000元,767,000元×0.3%=違約金1,300元/日)等語;此約 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雖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藉故 要求延長工期,亦即本件實際雖係以工程期限作為計算工程 日期等情,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另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 之情形之規定,在客觀上確足使工程難以進行者,即屬非可 歸責於承攬廠商,應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且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前 述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準此,施工期間之不可歸責反訴被 告情形如使反訴被告難以施作工程,就此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情形,自應展延工期,始符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意旨。  ⑶依監工日誌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施作歷程,在反訴被告施作期 間即109年11月3日迄至110年9月24日,其間,於110年7月23 日「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米大體」,直至同年8 月15日始進行「板模工封二樓層女兒牆及拆屋內頂模」,同 年8月26日記載「業主不讓做」、8月27日至9月3日「停工」 ,持續自9月6日至9日「等業主埋柱子螺絲,等候通知」, 迄至同年9月10日始有「業主叫的埋柱子螺絲工人;板模工 協助拆模」等情;又就此施作過程,證人楊豫豐證述:「( 反訴被告問:本工程是否有貓跑進去被灌入水泥內,該部分 全部拆除重做,包含模板的部分。)這我當時不在場,我不 清楚有沒有貓跑進去,我記得業主有找人來打除,後來我父 親病危,我幾乎都請假,所以後半段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證人鄭峻陽證述:有貓跑到 灌漿裡面的是系爭店鋪工程,是在110年7月中左右發現,處 理約1個月,處理後面未記載,業主說要暫時停工,大概停 工半個月,110年7月23日貓跑進去,110年7月24日有繼續施 工,也一邊尋找貓,110年7月31日有記載三男二女工做板模 ,是也有在做,110年8月1日到8月14日無人進工,是因為找 貓,業主不讓施作。110年8月8日記載有在打牆壁找貓咪,1 10年8月10日記載業主有用探測器找貓,沒有找到貓,110年 8月15日就開始施工。聽說是有挖到,因有拿石頭去鑑定, 但實際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82至383、386至387頁) 。而關於施作過程有更換水電承攬工程部分,證人鄭竣陽復 證述:「(本院提示羅碧雲工程之監工日誌,反訴被告問:1 10年6月30日的記載『綁鐵人員:6員(誤稱為7名)』是何意思 ?)綁鐵換包商,因為前一包的施工進度太慢;110年7月2日 記載『水電工2名』,當天是綁鐵人員及水電人員要進場施工 。」等語;至於監工日誌記載「100年8月26日業主不讓做」 及「110年8月27日至9月3日停工」、「9月4日整理模料、小 工(鉛筆註記「木松」)」(詳參閱附表四)等情形,證人雖證 述其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4頁),然審酌監工日 誌內容與證人所述情形相符,當時施工過程既有詳明記錄, 應可採認。依據前述說明,併參酌監工日誌如附表四及備註 欄所示,該工程應展延工期48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10年2月 10日展延至110年3月30日,原告遲至110年9月24日完工,遲 延完工日數合計為178日,在此範圍內,反訴原告據以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逾期罰款,尚屬有據。  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 明定。而不問違約金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前 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 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實情而得法理 之平。依兩造之約定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反訴被告抗 辯違約金額過高。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否核減至相當數額。審酌本件所承攬為 板模工程之性質,須配合水電配管、鋪筋及灌漿等工程之施 作,及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 各期已支付之金額,可見反訴被告收取系爭店鋪工程款項較 諸工程總價,顯然非鉅,且系爭店鋪工程已大致完工階段, 並均已驗收及經過保固期間,無影響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 使用。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斟酌反訴被告已為一部履行債務,亦得比照反訴原告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反訴原告請求按約定工程總價767,00 0元計算罰款,核屬過高,酌定應以其千分之1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136,526元【計算 式:767,000元×0.001×178日=136,52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無理由。    ㈡就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及同意與收受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 及請款明細表約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住宅工程及請款 ,可認原告就系爭住宅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 各期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經證 人楊豫豐前述證述詳明,已如前述。又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並 無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此有系爭住宅工程合約可佐(本院 卷一第17至21頁;卷三第399至411頁),固應依前述各層進 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約定。 然因在110年6月11日之本件同意書已就工程期限為最後之約 定,並已部分變更109年12月10日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 定之工程期限,除已見前述及有該等文件可證外,並經證人 楊豫豐證述:該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根本 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我跟原告談過後,他請我約董事長, 看完工的日期要如何調配,110年6月11日那天,原告與他兒 子一起到公司來,才協調出這份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在同意 書上簽名,所以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附表 二所示之同意書最後完工日期才會相差4個月,最後就以同 意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最後日期,是老闆與原告兩人溝通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及參以證人楊豫豐在系爭店鋪工 程部分,亦均證述:我記得110年1月25日(被告交付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距離原告剛進場沒有多久,當時他告訴我們公 司說他要趕他的工程,趕完才能做我們的等語;進度及請款 明細表是我當場交給原告。前述明細表記載工程最後完成日 是110年2月10日,而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 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個月,為何沒有逾期違約金的 記載,這要看原告如何跟老闆討價還價的,這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一第250、276至277頁)。可認就系爭工程合約雙 方迭有協調商議之情事,並已就系爭住宅工程之期限變更為 本件同意書約定之內容。而參以如附表二本件同意書所示各 期工程完成時間等,第1、2期未列入工程期限,則自第3期 完成二樓內、外牆及坪頂(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迄至最後 1期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為110年10月5日止。又 依監工日誌記載109年11月28日放樣、109年12月5日模板進 場施作等情(詳參附表五)。依此,系爭住宅工程應自前述施 作時間起至110年10月5日完工,應可採認。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依第4期工程計價單、各層進度及 請款明細表,及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 計逾期273天(94天加143天),各逾期違約金為1,071,600元 及1,630,200元,另依本件同意書約定,除前述違約金外, 應各再加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50天即40萬元、逾期90日 即72萬元,反訴被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82萬1,8 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領工程款57萬75元後,反訴被告尚欠 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該 工程有水電再發包,且反訴被告就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項不 可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整體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 反訴被告並無逾期,且違約金或罰則過高等前詞為抗辯。經 查:  ⑴兩造已就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期限變更為本件同意書約定之 內容等情,已見前述。故反訴原告再執前詞主張依第4期工 程計價單、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每逾1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 之3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萬1,400元),合計逾期94天加1 43天,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071,600元及1,630,200元 乙節,已屬無據。  ⑵再觀以該第4期工程計價單,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6日請款, 已載有二樓牆及頂版實際完工110年8月28日;而證人楊豫豐 亦證述:二樓牆及頂版(即第4期請款)之記載,實際完工日 是110年8月28日,系爭住宅工程一樓、二樓部分可以算完成 ,但三樓及二樓陽台都還沒有綁鐵及放樣等語(本院卷一第 283、252頁)。是系爭住宅工程關於二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 台欄杆模板已於110年8月28日完工,尚可採認。又因反訴原 告有違反兩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之前述約定,而有違約未完 全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反訴被告拒簽第4期之工 程計價單,並拒絕後期即三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 等暨後續工項之施工,已屬正當,已見前述。是以,反訴原 告依本件同意書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在所定期限完成三樓 內外牆即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等及後續之施作工期、工項即 自110年8月28日以後,除前述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懲罰 性)違約金外,應各再加「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均 屬無據。  ⑶依此,系爭住宅工程關於二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 約定應於110年7月10日完成,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至 110年8月28日始行完工。依本件同意書第5、6項之約定,未 於前項所定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一日應罰8,000元,按 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若因天候等非歸 責於立書人之責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第 5項之罰扣等語;此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因天雨等 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要求延長工期。又依監工日誌如 附表五所示該工程施作歷程,在反訴被告施作期間即109年1 1月28日迄至110年8月28日止,其間,於110年6月11日前雖 有因雨停工、工地停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及休工等情形。 然已與前述逾期完工無涉,則以同年6月11日起至8月28日期 間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因雨無人施工合計16.5日應扣除, 故該工程應展延工期16.5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10年7月10日 展延至100年7月27日上午半日,反訴被告遲至110年8月28日 完成此部分工程,遲延完工日數合計為32.5日,在此範圍內 ,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逾期罰款每日8000 元,尚屬有據。又審酌本件所承攬為板模工程之性質,須配 合水電配管、綁鐵及灌漿等工程之施作,及反訴原告就如附 表二、三所示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各期已支付之金額 ,及兩造已另約定本件同意書之工程期限等情,暨反訴被告 收取系爭住宅工程款項較諸工程總價之金額,系爭住宅工程 7間4層樓房,各間僅完工一半之階段,然均已驗收及經過保 固期間,無影響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使用。經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斟酌反訴被告 已為一部履行債務,反訴原告請求按日計算罰款合計260,00 0元【計算式:8,000元×32.5=260,000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就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工程期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本 訴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相互扣抵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系爭店鋪工程逾 期之懲罰性違約金494,900元;系爭住宅工程反訴被告逾期 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並與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 實際完工進度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相互扣抵後,懲 罰性違約金已逾200萬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502條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200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  ㈡依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店鋪、住宅合約得請求被告各再給 付之工程款為212,200元、1,182,207元,而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136,526元、260,000元, 均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非不得抵銷,且兩造並無特約不得 抵銷之情,則反訴原告據以主張兩相抵銷,自屬有據。經反 訴原告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系爭店鋪、住宅 之工程款各為75,674元、922,207元【計算式:212,200元-1 36,526元=75,674元;1,182,207元-260,000元=922,207元】 ,即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各給付75,674元、922,207元合計997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寄存之 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反訴原告既仍應給付反訴被告 前述工程款之本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2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997,881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及模板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 反訴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抵 銷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羅碧雲」模板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店鋪工程     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記載內容 頁  數 一、工程進度完成時間:   基礎及一樓地坪.内外牆及頂版.女兒牆 109/11/03-110/02/10   工期共計100天。 二、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    20%   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60%   女兒牆完成        10%   全部驗收完成       10% 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十四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3,000元/建坪×59建坪=總價767,000元,767,000元×0.3%=違約金2,300元/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本院卷一第129頁 附表二:洪舜建設「頂富居」模板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內容 項目 系爭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1頁) 本件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3頁) 記載內容 一、各層進度完成時間:  基礎及一樓地坪  109/12/05-110/01/08 工期35天  一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1/09-02/22   工期45天  二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2/23-04/08   工期45天  三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4/09-05/23   工期45天  四樓(RF)内外牆及頂版  110/05/24-06/02   工期10天  工程天數共計      180天  二、各期請款明細表:  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      15%  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三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四樓(RF)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社區公共設施-圍牆及排水溝完成 15%  全部驗收完成         10% 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十四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1,000元/建坪×345.5建坪=總價3,800,500元,3,800,500元×0.3%=違約金11,400元/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茲有木松工程行(即原告)向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包「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七筆)(即系爭住宅工程)。經雙方協議本工程行同意事項如下: 一、110年07月10日完成貳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 二、110年08月15日完成參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 三、110年09月20日完成屋頂層級女兒牆(結構體)模板組立。 四、110年10月05日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 五、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 六、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立書人之責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第五項之罰扣。   立書人 許木松6/11 附表三:被告主張支付原告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期別 計價日期 累計完成數價(建坪、單價11,000元) 本期實付 元,右同 累計保留款 累計實付 第一期 110年1月21日 32、352,000元 316,800 35,200 316,800 第二期 110年4月28日 46、506,000元 150,000 39,200 466,800 第三期 110年6月9日 98、1,078,000元 572,000 39,200 1,038,800 第四期 110年9月6日 149.825、1,648,075元 570,075 39,200 1,615,066 備註:出處自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工程計價單(本院卷一第131、169至    175頁;卷二第179頁) 一、累計完成數量149.825建坪、累計實付1,616,066元、累計保留款39,200元,但第四期原告拒領,前三期累計實付1,044,991元; 二、第1期、第2期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萬6,800元」; 三、第3期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付「57萬2,000元」,經核算被告累計實付共計「103萬8,800元」。本期備註記載:扣除基礎漏漿3方×2200元/方=6,600元、扣110年6月8日點工螺絲桿子拆除1,600元及扣模板搬移工資(外牆模)5,000元; 四、第4期係第三階段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應領57萬75元,並註記:1、一樓牆及頂版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實際完工日5月26日,工程逾期94天×11400元/天=違約金1,071,600元;2、二樓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實際完工日8月28日,工程逾期143天×11400元/天=違約金1,630,200元;3、二樓牆及頂版工程逾期罰金:110年7月10至8月20日共50天×8000元/天=400,000元;4、違約金及罰金共3,101,800元-扣抵本期工程款570,075元,尚欠違約金及罰金2,531,725元。   附表四:系爭店鋪工程監工日誌 日期 監工日誌記載施作內容等(略) 109年11月3日 放樣工人基地現況(界址)測量、定基 109年11月30日 水電拉水管、流動廁所組成 109年12月1日 打樣(未到) 109年12月5日 調整鋼筋、板模完成 109年12月7日 放樣測量基準、鋼筋結束 109年12月9日 水電放管(未到場) 109年12月12日 板模工未到 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均有板模工 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 1F地坪回填土方淹水、整平 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 壹樓地坪回填土方晒乾 110年1月10日 工地休息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北側地樑外土方下沉回填土方 110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15日 水電配置一樓浴廁、廚房污、排水管及電管、滯洪池預留管路 110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工地休工(待地坪回填土方灌水風乾) 110年1月21日 水電埋放化糞池及陰井配污、排水幹管 110年1月23日 建物後地坪擋土牆紮筋、水電工雨水幹管接彎頭 110年1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25日 模板工組立後側擋土牆;鋼筋工擋土牆補加強筋 110年1月26日 模板工擋土牆側模釘支撐、拉直 110年2月4日 壹樓地坪防水PC混凝土壓送、搗灌 110年2月5日 地樑、柱頭(A1)接縫處開口捕砂漿 110年2月6日 休工 110年2月7日 模板工組立滯洪池頂板、1F地坪側模 110年2月8日 鋼筋工1F地坪及滯洪池頂板紮筋 板模工地坪側模組立 110年2月9日 鋼筋工1樓地坪紮筋及預留牆筋;水電工配置1F地坪水電管路 110年2月10日 水電工配置1F地坪水電管路 模板工陰井、浴廁地坪高低差組(吊)模 鋼筋工地樑(FB)與地坪補斜筋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春節停工 110年2月15日 1F地坪鋼筋修改 11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 工地休工 110年2月22日 水電工修改部分1F地坪水電管路 110年2月23日 模板工拆除重做(拉線)1F地坪部分 鋼筋工補強修正1F地坪筋、預留牆筋 110年2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2月25日 模板工1F地坪側模修正固定 泵浦車壓送搗灌1F地坪混凝土 11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 1F地坪混凝土養護 110年3月2日 壹樓隔間、外牆及柱樑放樣 110年3月3日 1F地坪混凝土養護 110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 鋼筋工1樓柱箍筋綁紮及矯正 110年3月9日 1F外部搭施工架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工休 110年3月12日 水電工柱筋內排水管、電管等預留管上昇接 110年3月13日 模板工1F外牆組外模 110年3月14日 工地休工 110年3月15日 模板料上油 110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板組立 110年3月19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板組立及釘窓預留孔隔板 水電工配置柱、牆管路、開關箱 110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工地休工 110年3月23日 模板工1F內外牆模及窓框板釘組 110年3月24日 鋼筋工1樓牆筋綁紮 110年3月25日 水電工配置1F牆管路、插座、開關盒 110年3月26日 水電工1F牆、管路配置 模板工1F門、窓開口釘隔板 110年3月27日 鋼筋工1F牆筋綁紮 110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休工 110年3月30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綁牆筋 110年3月31日 模板工開孔、門位更改及補放樣 110年4月1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水電工1F內、外牆管路配置 110年4月2日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 休工 110年4月5日 鋼筋工殘障廁所及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6日 模板工1F柱、牆組模 110年4月7日 模板工1F柱、牆組模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 110年4月8日 模板工1F牆門、窓隔板釘組、補夾板(縫) 鋼筋工1F內、外牆及擴柱綁紮鋼筋 110年4月9日 模板工1F柱、牆模板組立 110年4月10日 模板工1F柱、牆模板組立即模板料上油 110年4月11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模板工1F柱、內外牆組模 110年5月14日 1F牆組模 110年5月15日 模板1F牆組模 110年6月2日至同年4日 模板1F牆組模、撐模 110年6月5日 新增牆面,鋼筋綁紮 110年6月7日 休息 110年6月8日至同年月11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2日 板模工組模 110年6月14日 休工 110年6月15日 板模工蓋頂模板子 110年6月16日 下大雨 休 110年6月17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 休(6月23、24、26、27日記載無工人) 110年6月2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6月30日 綁鐵人員6名,鋪筋,換包華豐(即更換水電包商) 110年7月1日 綁鐵人員7名鋪筋 110年7月2日 綁鐵人員鋪筋;水電工2名施工期間身體不適送急診 110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5日 水電工 110年7月7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板模工 110年7月12日 灌漿、板模 110年7月13日同年月15日 樓頂水泥澆水 110年7月16日 無工人進,休 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拆模工 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23日 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24日 拆模工拆壁模;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 無工人進 休 110年7月29日 打石工找貓咪大體 110年7月30日 無工人進 110年7月31日 板模小工,整理屋內模料 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3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4日 業主尋找貓咪大體打牆;無工人進 110年8月5日 因雨無工人進;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西南邊無障礙廁所牆壁找貓咪大體 110年8月6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 因雨無工人進;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西邊牆壁找貓咪大體 110年8月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10日 無工人進;業主自行使用儀器探測牆壁內有無皮肉組織 11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15日 板模工封二樓層女兒牆、拆屋內頂模 110年8月17日 綁鐵人員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別處趕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綁鐵工 110年8月22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板模工(8月25日記載已大致完工) 110年8月26日 業主不讓做 11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 停工 110年9月4日 整理模料小工4(另以鉛筆註記「木松」) 110年9月5日 休 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 等業主埋柱子螺絲,等候通知 110年9月10日 業主叫的埋螺絲進柱子工人;板模工協助拆模(另以鉛筆註記「木松」) 110年9月11日 埋螺絲完工,等封拆下來的模 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無工人進 110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等待模工進場封模 110年9月20日 板模工封柱子板模(大嬸) 110年9月24日 模工(大嬸) 110年9月26日 拆模工拆頂樓女兒牆(阿得) 110年9月27日 (大嬸)清模拔釘子(扣木松) 110年9月28日 木松進場清模載模;(大嬸)板模小工清模拔釘子(扣木松) 110年10月21日 水電工配污排水管至化糞池、市設排水溝 粗工整理一樓內模夾板 110年10月22日 粗工整理廢棄土石模料 110年11月9日 滯洪池模板未拆 110年11月16日 打石工1F室內外地坪混凝土打除、清除 110年11月19日 工地雜物清理 備註:得展延工程之日期 ⒈110年6月18日至7月7日計20天(板模6月17日施作後,因反訴原告更換水電包商期間,迄至同年7月8日始再進場施作); ⒉110年8月1日至8月14日計14天(因找貓大體,業主停工); ⒊110年8月26日至9月9日計14天(業主不讓施作停工,扣除9月4日模板有施作)。 ⒋依上,合計48天。 附表五:系爭住宅工程監工日誌 日期 監工日誌記載施作內容等(略) 109年11月28日 早上放樣 大底 109年11月30日 水電 臨時廁所 接水 接電 109年12月1日 幫3人:11m³混凝土 109年12月2日 2人:基礎放樣基礎樑柱 109年12月3日 鋼筋工5人:基礎 地樑 109年12月5日 鋼筋工、模板進場:灌澆混凝土 基礎座 109年12月7日 鋼筋工3人:基礎樑放樣 109年12月13日 文章、放樣2工 109年12月16日 放樣1大1小+文章、挖土機、卡車 109年12月17日 放樣一1大1小、鋼筋5人 110年1月1日 水電工拉設臨時電、照明及水龍頭(週一送電) 110年1月2日 今日未施工 110年1月3日 地樑寬度放樣 地樑A5-A8=36.5m³;A1、A2=19.6m³;A3=10m³;合計66.1m³ 110年1月4日 模板工拆除基礎側模 水電工施作排、汙水管及套管 110年1月5日 模板工拆除地樑側組立及基礎側模 水電工排、汙水管、幹管配設施作 110年1月7日 因雨停工 110年1月8日 模板工組立地樑側模 110年1月9日 工地模板料未進場致未施工 110年1月10日 工地模板料不足,未進料,致未施工 110年1月11日 運模板料進場 110年1月12日 模板工組立地樑側模 110年1月13日 模板工:地樑側模組立、支撐固定、釘水平點     、地樑混凝土搗灌顧模 幫浦車:預拌混凝土壓送搗灌地樑(67m³) 土方工:地樑混凝土搗灌、振動夯實及整平 住建3000psi P.C:8×8m³/台+3m³/台=67m³ 110年1月15日 鋼筋工拆除柱筋固定筋 110年1月16日 模板工拆除地樑側模 110年1月17日 模板工清理地樑側模板、鐵釘拔除、搬運堆放 110年1月19日 挖土機:基礎坑土方回填 六米私設道路擬面鋪再生級配TH=10≒25m³ 110年1月20日 挖土機:基礎坑土方回填整平 110年1月22日 A5、A6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3日 A1-A3基礎坑及外側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4日 工地休工 110年1月25日 地坪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6日 1F地坪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7日 1F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 110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6日 基礎坑回填土方灌水後風乾 110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3日 工地休工(110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6日春節連假) 110年2月24日 水電工施作部分排、污水幹管及埋3座陰井 挖土機:陰井處開挖及埋設、A1、A2過濕土方翻攪;水電管路土方開挖 鋼筋工埋設7座陰井及切除柱鋼筋支撐筋(與水電包商切斷工程承攬關係) 11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日 工地停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 110年3月10日 水電工埋設1F地坪污、排水幹管施工 迷你挖土機:管路土方開挖、回填 110年3月11日 水電工埋設1F地坪污、排水幹管施工 110年3月12日 水電工埋設污、排水、弱電、外電幹管施工 挖土機:管路土方開挖及回填 110年3月16日 泵浦車:1F地坪搗灌劣質混凝壓送搗灌 土方工搗灌劣質混凝土及打平(住建32m³) 110年3月17日 鋼筋工綁緊1F地坪鋼筋、內牆、外牆預留鋼筋 110年3月18日 鋼筋工綁緊紮1F地坪鋼筋、內牆梯留預鋼筋 放樣工內牆位置放樣、噴漆 110年3月19日 鋼筋工綁紮內牆預留筋 水電工配置1F地坪、牆管路 110年3月20日至23日 水電工配置1F地坪、牆水電管路 110年3月24日 泵浦車:混凝土壓送、搗灌 土方工:地坪混凝土整平、打平 (住建3000psi P.C 69.5m³) 110年3月25日 放樣工:1樓樑柱、牆彈線放樣 110年3月26日 (混凝土養護,1F地坪) 板模工拆除1F地坪側模及浴廁地坪降板模 110年3月27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牆筋下料 110年3月28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綁紮 模板工運模料進場 110年3月29日 鋼筋工1F柱箍筋綁紮 水電工配置排、汙水幹管 110年3月30日 模板工A8空地地坪搗灌組模 點工:A8空地整平 植筋、清洗 鋼筋工:A8旁空地地坪紮筋、圍牆預留筋綁紮 110年3月31日 泵浦車:A8旁空地地板壓送搗灌及整平 (住建3000psi P.C 6.0m³) A8旁空地地坪補灌建3000psi P.C≒4.0m³ 1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110年4月3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水電工配置A8-A5開關箱、電信箱 110年4月4日 休工 110年4月5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鋼筋工A5-A8後圍牆筋綁紮 110年4月6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縫補夾板 110年4月7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補夾板 鋼筋工1F內、牆紮筋 110年4月8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A5-A8圍牆釘保麗龍 鋼筋工:1F內、外牆紮筋 110年4月9日 鋼筋工1F內、外牆及A5-A81F圍牆紮筋 110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水電工配置A1-A8 1F內、外牆管路 110年4月12日 休工 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板 110年4月17日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樓梯模板 110年4月19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20日 至同年4月21日 模板工A5-A8 1F頂樑底及樓梯組模 110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3 模板工組立A5-A8 1F頂樑底 水電工配置A1-A3水電管路(1F) 110年4月24日至25日 工地休工 110年4月26日 模板工組立A5-A8 1F頂樑底側模、A1-A3牆模 110年4月27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樑側、底模 110年4月29日 上、下午雨(本日休工) 110年4月30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樑及後圍牆模板 110年5月1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板、樑模 鋼筋工A1、A3牆筋綁紮及圍牆筋修補 110年5月2日 休工 110年5月3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牆、版模板 水電工配置A1、A3水電管路 110年5月4日 模板工組立1F梯、牆、版模板 110年5月5日 模板工組立1F樓梯牆版、樓層版模板 110年5月6日 模板工組立1F牆、版、模板 110年5月7日 模板工組立1F樓層版模板、撐模 110年5月8日 貓仔:整理A1-A3前方工地、清除散落模板    整理工地欲放置鋼筋位置 110年5月10日 模板工組立1F層板、模板組立、花台模板;2F放樣結構 水電安裝2F電源盒 110年5月11日 模板工組立2F花台模板、1F樓梯模板 110年5月15日 鋼筋工綁紮2F結構、柱、樑綁紮 110年5月16日 鋼筋工2F結構、柱樑板綁紮 水電工柱內雨水管、配管改善 110年5月17日 鋼筋工2F底板、樑綁紮;水電工水電配管 110年5月18日 鋼筋工底板、樓梯綁紮 模板工2樓放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19日 鋼筋工2F底板、樓梯綁紮 模板工2樓梯模板更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0日 鋼筋工:2樓牆筋預留及樓梯綁紮 模板工:樓梯模板更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1日 鋼筋工:2樓牆筋預留及樓梯綁紮 模板工:樓梯模板組立、1F撐模 水電工:2F配管 110年5月22日 模板工:樓梯模板組立、撐模 水電工:A1-A3 2F配管 壓送:A5-A8 2F灌漿 110年5月24日 模板工組立A1-A3模板、樓梯、圍牆模板 110年5月25日 模板工樓梯、圍牆組模 鋼筋工修改樓梯踏階鋼筋 A5-A8後圍牆300psi p.c≒9.5m³ 110年5月26日 模板工灌漿顧模;土方工鋪PE板 110年5月27日 2F放樣 110年5月29日 模板拆模 110年6月5日至同年6月6日 1F模板拔釘 110年6月10日 綁鐵、搭鷹架 110年6月11日 水電工配管 110年6月12日 搭鷹架 110年6月13日 板模備料、搭鷹架 110年6月14日 鋼筋工升柱筋 110年6月15日 水電工配管 110年6月16日 下大雨 休 110年6月17日 休 110年6月18日 板模工 110年6月19日 板模工(下午雨 休) 110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3日 因雨休 110年6月25日 板模工立壁模 110年6月26日 板模工 110年6月27日 搭鷹架 110年6月28日 因雨,無人進,休 110年6月29日 打樑、拆鷹架 110年6月30日 板模工立壁模;打石工打洞植筋 110年7月1日 板模工 110年7月2日 板模工、綁鐵人員:打洞、植筋 110年7月3日 板模工、鋼筋工 110年7月4日 鋼筋、水電、搭鷹架 110年7月5日 板模工立模 110年7月6日 板模工 110年7月7日 板模工、拆模工、鋼筋工 110年7月8日 鋼筋人員綁壁筋、水電人員 110年7月9日 板模工封壁模 110年7月10日 板模人員封壁模;A5浴室窗戶綁鐵 110年7月12日 板模人員 110年7月13日 板模工 110年7月14日 板模工封壁模 110年7月15日 板模工封壁模(下午因雨沒人) 110年7月16日 板模工封A1、2、3內模 110年7月17日 板模工封內模、整理模料、圍籬補強、整理通水口 110年7月19日 板模工封樓梯及牆壁內模 110年7月20日 板模工封A1、2、3樓梯、壁模 水電做A1與隔壁1、2、3戶水切 110年7月21日 板模工封模 110年7月22日 因雨無工人進 做防颱準備 110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7月26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 板模工封A1、2壁模 110年7月29日至同年7月30日 板模工封A7、8壁肚 11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3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4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樑 110年8月5日至同年8月9日 因雨無工人進 110年8月10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層 110年8月11日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層A5、6、7、8;鎖A1、2、3壁模 110年8月12日 板模工封A1、2、3樑模 110年8月13日 板模工封A1、2、3樑模、樓梯 110年8月14日 板模工釘板模、縫細、整理模料 110年8月15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16日 板模工封A1、2、3壁肚、樓梯 110年8月17日 板模工二樓層板已大致完工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 別處趕工 無工人進 110年8月20日 綁鐵工綁樑柱 110年8月21日 綁鐵人員;水電人員配管、鎖盒子 110年8月22日 綁鐵人員 110年8月23日 綁鐵工鋪板 110年8月24日 綁鐵工鋪板、樓梯;水電工 110年8月25日 綁鐵人員;水電工;扣板模粗工整理板模廢料 110年8月26日 水電工;板模工施工樓梯 110年8月27日 板模工樓梯加強 110年8月28日 灌漿車灌A5、6、7、8 2F頂板;板模工;打石工打A3牆壁 110年8月29日 板模工封A1、2、3樓梯,加強固定 110年8月30日 打石工;預計灌漿,因雨延期 110年8月31日 灌漿車A1-A3 2F頂板;拆模工;打石工打A3隔間;板模工顧模 110年9月1日 放樣、拆模工 110年9月2日 打石工、綁鐵工 110年9月3日 拆模工、綁鐵工、打石工 110年9月4日 拆模工 110年9月5日 休 110年9月6日 無工人進 吳有得拆模 110年9月7日 打石工 110年9月8日 水電工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 無工人進(9月12日為颱風天) 110年9月13日 記載大嬸工班進場 備註:自110年6月11日至8月28日期間,得展延之工程日期 ⒈因雨停工者,110年6月16日、19日(下午半日);6月20日至23日、28日;7月22日至26日(因防颱風準備及下雨等);7月31日至8月3日、5日等,合計16.5日。  ⒉110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5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後,水電工開始埋設、配置水電管路,合計16日,非本件計算期間。

2025-03-17

CYDV-110-建-3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葉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上訴人 鄭榮洲 鄭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榮洲(下稱其名)因急需資金週轉 而有借款需求,透過訴外人葉長青之引薦,並邀同鄭榮洲之 母即被上訴人鄭春枝(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4人於民 國106年5月20日相約於葉長青住處,兩造當場簽訂原證1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鄭榮洲為借款人(甲 方)、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乙方),向伊(丙方)借款新 臺幣(下同)2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1 06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按月償還42,000元,並 由鄭榮洲事前簽發每紙票面金額42,000元、共計60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簽約當天帶至現場交付伊作為擔保,且 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另有鄭榮洲之退休金為擔保,伊才同意 借款並當場將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鄭榮洲點收,經鄭榮洲在 該契約第3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 付甲方親收點訖」約定之後簽名及按指印。系爭借款與鄭榮 洲、葉長青間其他債務糾紛無關,亦非賭債。詎鄭榮洲並未 按月償還系爭借款,於借貸期限屆滿時亦未向伊全部清償, 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鄭榮洲迄今仍積欠全部借款未清償,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2萬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榮洲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或收受上訴人交付 之金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鄭榮 洲因積欠葉長青賭債,依葉長青之要求,先於106年3月29日 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簽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350萬元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350萬元契約);嗣於同年5月12日鄭 榮洲在家中向不識字之其母鄭春枝佯稱為農會報災害之單據 ,讓鄭春枝於內容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被證3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被證3契約)簽名、按指印,之後由鄭榮洲持至葉長 青住處,並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付葉長青, 當時並未填寫貸與人,上訴人及鄭春枝亦不在場,經葉長青 當場在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書寫金額「貳佰伍拾貳萬元正」 、本票「60」紙及其下方「每紙肆萬貳仟元」等字,及在第 4條約定之後書寫「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等 字。至於系爭契約所載「106」年「5」月「20」日、「111 」年「5」月「20」日等字,則為葉長青事後所書寫。鄭榮 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予葉長青而非上訴人。葉長青 另強行取走鄭榮洲之印章、提款卡、存摺,自106年5月20日 起每月從鄭榮洲帳戶提領42,000元據為己有,事後因鄭榮洲 報警告發葉長青賭博,葉長青遭檢警查獲上開物品,始歸還 鄭榮洲。故系爭契約並非鄭榮洲有向上訴人借款,且鄭春枝 在空白契約上簽名、按指印時,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縱認系爭契約為真且仍未清償,因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為鄭 榮洲與葉長青間之賭債,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契約違背公 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原證1、原審卷第13頁)上「鄭榮洲」、「鄭春枝 」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  ㈡鄭榮洲有簽立系爭契約所載面額各42,000元之本票共60張即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13至169頁本票影本及第96至97頁本院 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為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主張 鄭榮洲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鄭榮洲係交 付葉長青)。  ㈢系爭契約形式上記載如下(後列「」內部分為手寫,其餘為 打字;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簽名、捺指印時有無手寫內容有爭 執):   【借用人「鄭榮洲」(以下簡稱甲方),連帶保證人「鄭春 枝」(以下簡稱乙方),今因周轉資金等事宜,於民國「10 6」年「5」月「20」日向貸與人「葉文瑞」(以下簡稱丙方 )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   丙方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元貸與甲方; 甲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60」紙。「每紙肆萬貳仟元正 」   乙方「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   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 訖。「鄭榮洲」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民 國「111」年「5」月「20」日甲方退休止。「每月償還壹 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   甲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 金及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全部清償,不得 拖延短欠或怠於履行。   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一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  ㈣系爭契約中第2行日期「106」年「5」月「20」日;第1條之 金額「貳佰伍拾貳萬元正」、本票「60」紙及其下方「每紙 肆萬貳仟元」;第4條之日期「106」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及「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 萬貳仟元」等字均係葉長青所書寫。  ㈤鄭榮洲曾於106年5月12日以LINE傳送被證3契約(原審卷第91 、107頁)予葉長青,其上打字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另有 鄭春枝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共3處,其餘內容均為 空白。經原審法官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契約與被 證3契約,其上鄭春枝簽名、按指印之位置不相同(同卷第3 6頁),為2份不同之契約書。  ㈥鄭榮洲於00年0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鄭春枝為鄭榮 洲之母,於00年0月生、不識字,其於110年12月30日起因失 智症在大林慈濟醫院定期追蹤治療(原審卷第201頁)。  ㈦鄭榮洲與葉長青曾於106年3月29日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由 詹忠霖律師(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為見證人,簽 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之350萬元契約(原審卷第160至161 頁),借貸期間為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並 由鄭榮洲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各70萬元之本票共5紙交 付葉長青(同卷第162至163頁),嗣經葉長青於106年11月 間持上開本票5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准許(同卷第119頁), 葉長青即持以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4號強制執行鄭 榮洲之薪資債權(同卷第203頁)。  ㈧葉長青於105年6月至106年9月間經營「IN SPORT」博弈網站 (網址:http://www.in8899.net),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朴子簡易庭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葉長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審卷第111至112、113至114頁,下稱 葉長青賭博案件)。  ㈨鄭榮洲前以葉長青涉嫌於105年6月中旬起,因經營上開博弈 網站,而對賭客鄭榮洲有借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重利 行為,及於105年12月間因鄭榮洲無力負擔利息,而對其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情,對葉長青提起重利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刑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 以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70至 173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當事人若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將 系爭借款借予鄭榮洲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鄭春枝 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鄭榮洲就系爭契約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鄭春枝有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及上訴 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鄭榮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 指印均為真正;且該契約形式上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之記載;鄭榮洲亦有簽發該契約所載之系爭本票,且現為上 訴人持有中。惟被上訴人抗辯鄭春枝係於內容全部空白之系 爭契約簽名、按指印,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而鄭榮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時,其上並未填寫 貸與人,上訴人及鄭春枝亦不在場,鄭榮洲係將系爭契約及 系爭本票交付葉長青,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契約而無 借款之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鄭榮洲等語。經查 :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是借錢認識的,葉長青是同 村遠房親戚,會借錢給鄭榮洲是因為葉長青說他有一個好朋 友在台塑上班,小孩學費繳不出來,很可憐,等辦理退休就 可以全部還給我,拜託我能不能幫忙他。系爭契約是在葉長 青家簽的,在場有鄭春枝、鄭榮洲、葉長青跟我。我的簽名 、丙方身分證、地址都是我寫的,簽約日期應該是葉長青簽 的,當天是我們3人在那邊簽的,借貸日期、金額是葉長青 寫的,「本票60紙」印象中是葉長青寫的,「每紙肆萬貳仟 元」不確定是誰寫的,「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 」應該是葉長青寫的。我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 ,我做生意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有一些錢放在家裡, 不是特定去銀行領錢。(你有無給他簽任何簽收單或書面? )就是契約書,還有他媽媽簽名,鄭榮洲有拿錢才會簽名。 (你們有約定利息嗎?)他們全部一次還的時候,包括利息 ,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當時是約定以退休金還,還是以 每月償還的方式?)以退休金還。(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 契約所載本票60張?)有60張本票是鄭榮洲簽的,我不知道 鄭春枝有沒有簽,本票在我家。(為何會簽本票?)代表他 們的誠意。當天只有簽一份借貸契約並交付給我,契約是否 寫兩份我沒有印象,被證3契約沒有交付給我。我借錢時, 不知道鄭榮洲跟葉長青間有賭債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53頁 )。  ⒉惟觀之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無關於約定利 息之記載,此與上訴人上開所述:他們全部一次還的時候, 包括利息,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等語,明顯已有不符。再對 照該契約第4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 起至民國111年5月20日甲方(即鄭榮洲)退休止。每月償還 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及第5條約定「甲方於借貸期 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 (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即上訴人)全部清償,不得拖延 短欠或怠於履行」等內容,則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究竟 是約定分期清償,抑或於借貸期間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上 開2條約定之內容亦有衝突。而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鄭 榮洲有無分期清償之利益,涉及鄭春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範圍,自屬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重要之點,倘兩 造確係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契約而達成契約合意,上訴人當不 至於出現上開矛盾之說詞,兩造亦不會作出前述互相衝突之 約定,因此兩造是否確有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契約並達成契約 合意,實屬可疑。  ⒊關於原審訊問本件既然是上訴人借錢給鄭榮洲,為何係由葉 長青書寫系爭契約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文字,上訴人 先陳稱:他要擔保,那些就是給他寫等語;隨後又改稱:( 葉長青有幫被告還錢嗎?)沒有。(那為何你說葉長青要擔 保?)我的意思不是他要擔保,是說叫他寫那些字等語(原 審卷第253至253頁),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則葉長青就簽 立系爭契約所擔任之真正角色,及該契約形式上記載鄭榮洲 向上訴人借款之真實性,均有可疑。另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本 票,並於本院主張鄭榮洲之前就簽立系爭本票並於簽立系爭 契約當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7 7頁),惟其於原審卻陳稱:鄭榮洲沒有給我任何東西當作 擔保。(這麼大數目,沒有擔保,為何你願意借錢?)他說 他媽媽有很多不動產,他媽媽可以擔保等語(原審卷第250 至25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鄭榮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 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乙節,恐非事實,不能排 除鄭榮洲將系爭本票交付葉長青後,上訴人再自葉長青處取 得系爭本票之可能性,因此,亦不能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  ⒋證人葉長青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借款之經過,雖於原 審證稱:兩造不認識,鄭榮洲跟我拜託很多次,要跟我借錢 ,他說要家用、還貸款、要給老婆,還說小孩讀大學,一直 拜託我找朋友幫忙,說他退休有7、8百萬元,我如果幫忙他 ,他退休可以幫忙我。我找上訴人時,跟他說一個在南亞上 班的老工作人員已經快退休了,非常需要幫忙,而且是家裡 的問題,問上訴人可否幫忙,那時強調要用退休金還,我問 是否還要寫本票,鄭榮洲說因為是我的朋友,他還要寫本票 ,這樣別人才有辦法信任。我見過鄭春枝一次,就是她跟鄭 榮洲來我那邊當他的保人。系爭契約簽立過程我有在場,就 是我見到鄭春枝那次,我跟上訴人、鄭榮洲、鄭春枝在場, 契約上日期106年5月20日是我寫的,也是在那天簽的,第2 行日期106年5月20日,第2條(應為第1條之誤)的金額、本 票60紙跟底下「每紙肆萬貳仟元」,第4條的日期跟「每月 償還……」都是我寫的,當時鄭榮洲有簽契約所載的系爭本票 ,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當場拿錢給鄭榮洲,鄭榮洲袋子翻一 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簽名。鄭榮洲最後一次借錢 就是252萬元,是鄭榮洲拜託我跟葉文瑞借的等語(原審卷 第261至268頁)。  ⒌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葉長青賭博案件及系爭偵查案 件之情形;暨葉長青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5至105頁LINE 對話內容是我與鄭榮洲對賭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可見鄭榮洲與葉長青間確有賭債糾紛。再觀之鄭榮洲與葉長 青間106年5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5頁),葉 長青表示「資料如果好了照相給我.還是中午在拿給我就行 」等語,鄭榮洲即傳送僅有鄭春枝簽名、按指印之被證3契 約(同卷第107頁)予葉長青,葉長青則回應「我先傳過去. 你下班在拿給我就行」、「身分證字號你要寫一下」、「你 影印你媽的身分證正反面過來就行」等語,可見鄭榮洲確曾 依葉長青之要求,使其母鄭春枝在空白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 簽名、按指印,並提供予葉長青。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 示,被證3契約雖與系爭契約為2份不同之契約書,但其上打 字內容則與系爭契約相同;而鄭春枝為不識字之人(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其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按指印時,能否理 解其上文義及所代表之法律效果,顯有可疑。  ⒍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鄭榮洲與葉長青曾於106年3月29 日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簽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之350萬 元契約,並由鄭榮洲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各70萬元之本 票共5紙交付葉長青,嗣經葉長青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鄭榮洲之薪資債權。而葉長青於原 審先證稱:350萬元借據是我和鄭榮洲結算的債權債務金額 ,之後鄭榮洲一直來拜託我,然後就是跟上訴人借錢的這件 ,就沒有別的了,鄭榮洲欠我的錢只有350萬元等語;復證 稱:我在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說鄭榮洲於106年5月中又找我 借錢(原審卷第143頁),不是本件借貸,是在本件上訴人 借款之前,應該是5月初,我有借30萬元給鄭榮洲,鄭榮洲 的存摺、提款卡是他拿給我,要取得我的信任,我沒有提領 過,他說等退休再跟我拿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66頁)。則 葉長青先稱鄭榮洲欠其之借款只有106年3月29日雙方結算之 350萬元債務等語,後又稱在本件即106年5月20日借款之前 ,其有再借30萬元給鄭榮洲等語,所述已有矛盾,葉長青證 詞之憑信性已令人懷疑。復參以葉長青確實自106年5月中起 即持有鄭榮洲之存摺、提款卡,直至系爭偵查案件經警搜索 取出後始歸還鄭榮洲,有2人於該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40至150頁),可見鄭榮洲確實因積欠葉長青賭 債,因而配合其諸多不合常理之要求;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素不相識,系爭契約除兩造之姓名、個資及被上訴人之指印 外,其餘內容均為葉長青所書寫而一手主導,勾稽上開各情 ,鄭榮洲所辯其因積欠葉長青賭債,而依葉長青之要求,先 於106年3月29日與葉長青簽立350萬元契約,復於106年5月1 2日在其家中向鄭春枝佯稱為農會報災害之單據,讓鄭春枝 於內容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被證3契約簽名、按指印,其再持 至葉長青住處,並當場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 付葉長青,另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葉長青等節,尚 非不可採信。則由葉長青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同時在 場簽立系爭契約,而達成上訴人與鄭榮洲間就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合意,鄭春枝並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  ⒎上訴人雖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其有交付系爭借款給 鄭榮洲乙節,並以該契約第3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 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訖。」等文字之後有鄭榮洲 之簽名及指印為證(原審卷第13頁)。惟兩造是否有同時在 場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於該契約上簽名、按指印 時,是否仍為契約重要內容空白或不完整之狀態,均有可疑 ,自不能以鄭榮洲有在上開約定條文之後簽名及按指印之事 實,即認定其已親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再依上 開證人葉長青於原審所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當場拿錢 給鄭榮洲,鄭榮洲袋子翻一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 簽名等語。然而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52萬元,並非小數目, 任何人倘未從袋子中取出清點,如何僅以手翻一翻、肉眼看 一看,即能立刻確認其實際金額,殊難想像;且以葉長青與 鄭榮洲間有賭債糾紛,葉長青於本件為上訴人作證之動機亦 恐非單純,是葉長青上開證述應非事實,而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自不足採。再者,關於系爭借款之來源,依上訴人上開 所稱:我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本人,我做生意 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有一些錢放在家裡,不是特定去 銀行領錢等語,上訴人顯然亦無法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因此 ,本件無論依系爭契約上之記載、葉長青之證述或上訴人本 人之陳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葉榮洲之 事實。  ㈢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及上訴 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葉榮洲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 鄭榮洲於本件及系爭偵查案件中歷次陳述關於鄭榮洲與葉長 青間債務情形有部分出入乙節,縱然屬實,仍不能免除上訴 人於本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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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王菘昰 嚴秋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棨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4萬2,0 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 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 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 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甲○○係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乙○○ 因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就其請求之部分,已依法繳納裁判 費(見原審卷第13頁),惟原審卻漏未於主文諭知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負擔而有脫漏,如前揭說明,上訴人乙○○祇能向受 訴法院即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 乙○○雖就此脫漏部分,一併向本院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4頁),應視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有待原審另 行審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是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 )183萬8,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及自11 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 怨,於112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嘉義縣○里○鄉○○村000○00 號址,因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 斯時正站立在鋁梯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上 訴人甲○○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 用力將上訴人甲○○所站立之鋁梯推倒,致上訴人甲○○跌落地 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大 腦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甲○○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萬元(即附表編號 1至32)、工作損失100萬元、看護費用48萬600元(請求5個 月28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7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共計298萬600元。  ⒉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配偶,因上訴人甲○○遭被上訴人 傷害且差點死亡,上訴人乙○○感到恐懼、痛苦,且每日勞心 勞力照護上訴人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  ⒈上訴人甲○○之主張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且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醫療 費用亦不爭執,惟認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醫療費用,因無醫 師診斷證明,難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且附表編號32所示醫 療費用,從收據來看,無法確定品項及用途,亦非診斷證明 書上所認定必要之物,難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故不同意給 付。至於上訴人甲○○主張工作損失之部分,因其未提出受有 100萬元損失之證明,亦不同意給付。另僅同意給付上訴人 甲○○13日之看護費用,超過部分則認為非屬必要費用。此外 ,上訴人甲○○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  ⒉上訴人乙○○之主張部分:因上訴人甲○○之傷勢未達刑法上重 傷害之程度,且非需他人長期看護或必須住院接受治療,尚 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上訴人乙○○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3頁),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析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6,480元 應予准許外,其餘編號28至32之部分,因無從判斷中藥材、 醫療化工所指為何,難認為治療上訴人甲○○所必須,不應准 許。  ⒉看護費用: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上訴人甲○○自112年8月 14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共住院13日,扣除加護病房2日外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所需看護為全日,照護期間3個 月,共計101日,以每日(全日)2,400元計算,應予准許之 看護費用共計24萬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可採。  ⒊工作損失:上訴人甲○○固提出其經營名芳茶業帳本為據,惟 未扣除營運成本,難據此認定工作損失數額,惟參酌相關製 茶師之薪資,認其每月工作損失以10萬元計算為適宜,而因 無法工作日數為3個月又13日,故工作損失應為34萬3,00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所得及財產情形,以 及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事發原因等情,認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乙○○之請求部分: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雖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且需休息不宜工作, 但傷勢已經康復,未遺有重大身體健康傷害,上訴人乙○○與 上訴人甲○○間夫妻關係圓滿安全,存續無受影響,難認有身 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㈢綜上,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5萬6, 480元、看護費用24萬2,400元、工作損失34萬3,0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1萬1,88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另上訴人乙○○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上訴人甲○○:  ⒈醫療費用: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 害,出院後傷勢仍嚴重,無法正常活動搬運重物,腰傷隨時 有復發可能,須持續復健及回診,而其吃西藥有頭暈腹瀉、 胃痛之情形,須吃中藥治療所受傷害,故原審駁回之附表編 號28至32所示共計3萬1,340元費用應皆為必要醫療費用。又 上訴人甲○○於113年5月起,仍有持續支出如附表編號33至40 所示之中藥費用共計8萬4,600元。另上訴人甲○○因頭部受撞 擊,需持續回診治療,因其吃西藥有副作用需以中藥治療, 依現有之醫療單據估算每月必要醫療支出約1萬元,上訴人 甲○○目前49歲,餘命約30.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算之金額為222萬2 ,193元,惟僅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共計82萬400元。再加上 附表編號41之看診費用58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 用93萬6,920元(計算式:3萬1,340元+8萬4,600元+82萬400 元+580元=93萬6,920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又11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2,500元計算,共計25萬2,500元 ,扣除原審所判准之24萬2,4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 費用1萬100元。  ⒊工作損失:同意上訴人甲○○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又13日, 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以10萬元計算,共計34萬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係從小到大相處之手足 ,家族以製茶為業,相鄰各自經營茶行,並共用製茶設備, 被上訴人卻無法以理性態度與上訴人甲○○溝通協調,推倒鋁 梯致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當時甚至經醫師開立病危通 知,顯見傷勢甚重,又上訴人甲○○遭信任之手足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苦痛,且恐有後遺症,故原審認定之金額實屬過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萬9,400元。  ㈡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配偶,相互扶持多 年並共同經營茶行,夫妻相處融洽,上訴人甲○○卻因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進入加護病房,一 度危及生命,上訴人乙○○因此日夜難眠,深怕上訴人甲○○再 也不會清醒,身心靈重創,可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對上 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情感及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對上訴人甲○○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附表編號28至32、41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至於附表編號33至40、42部分,上訴人甲○○雖主張無法吃 西藥需以中藥治療,但提出之診斷證明無相關記載,且提出 之相關費用收據無藥材明細,亦非合格中醫師開立之證明, 尚難排除為上訴人甲○○自行抓取偏方使用,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以採,上訴人甲○○再以此計算將來醫療費用,自亦無足採 。  ⒉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又 1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2,500元計算。  ⒊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上訴人甲○○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又13 日,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以10萬元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一切情況所為之判斷並 無違誤,而上訴人甲○○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誤, 應予駁回。  ㈡對上訴人乙○○請求部分:上訴人乙○○非法定可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權人,原審判斷並無違誤,其上訴要非可採,請予 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 怨,於112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嘉義縣○里○鄉○○村000○00 號址,因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 斯時正站立在鋁梯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上 訴人甲○○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 用力將上訴人甲○○所站立之鋁梯推倒,致上訴人甲○○跌落地 面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的天數為3個月又11日。  ㈢上訴人甲○○不能工作的天數為3個月又13日。  ㈣上訴人甲○○跟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  ㈤兩造同意上訴人甲○○每月工作收入損失為10萬元。  ㈥兩造同意上訴人甲○○之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為2,5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甲○○請求如附表編號33至40、42所示之醫療費用是否 有理由?  ㈡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  ㈢上訴人乙○○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為肯定,數額應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 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 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害人負賠 償責任(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二刷,第2 57至258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雙手推倒鋁梯,致上訴人甲○○自鋁梯摔 落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 頁、第161至162頁),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被上訴人 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及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甲○○所請求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要旨,仍應由其就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8,400元:  ⒈附表編號1至32、41所示之款項共計8萬8,400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8 萬8,4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 至63頁、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第156至157頁),故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甲○○頭部撞擊 地面而有頭痛之後遺症,須持續治療,且因吃西藥有頭暈、 腹瀉、胃痛之副作用,須吃中藥用以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 ,目前已支付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煎劑費、中藥材費用共 計8萬4,6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堂中醫診所(下稱全安堂診 所)、嘉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全安堂診所、燦德 堂藥房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第85至89頁)。惟查,從全安堂診所、嘉基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上訴人甲○○有頭痛之情形, 然上訴人甲○○據以請求醫療費用之全安堂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表僅記載「煎劑費」(附表編號33、34,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至於所煎之藥材為何、是否用以治療上訴人甲○○之頭 痛,均無法從該明細表得知;另燦德堂藥房開立之收據則僅 記載「中藥材」(附表編號35至40,見本院卷第47頁、第87 至89頁),而所謂「中藥材」之藥材明細、適應症狀、治療 部位等資訊,同樣付之闕如。從而,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 收據所示之煎劑費、中藥材是否確為治療上訴人甲○○所受系 爭傷害所必須,恐有存疑。職是,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醫 療費用,因上訴人甲○○未能證明與所受之侵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42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甲○○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 為據,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頭部撞擊地面而有頭痛之 後遺症,須持續治療,進而請求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將來醫 療費用共計84萬400元。惟查,全安堂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 醫師囑言未提及須持續接受治療,至於嘉基醫院113年10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甲○○因「1、頭部外傷併顱骨閉 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以及大腦內出血;2、頭痛」而 分別於112年8月30日、9月19日、9月27日、113年1月24日、 7月3日、10月3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6次,惟並未如 該院於113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於醫師囑言欄記 載「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字眼(見原審卷第67頁),且 自嘉基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觀之, 上訴人甲○○亦非每月就診,期間有間隔約3月、6月者,則上 訴人甲○○之頭痛是偶發性或確須每月持續治療,已有所疑。 從而,除上訴人甲○○自己之陳述外,尚無確實之客觀證據證 明上訴人甲○○因系爭傷害致將來需要每月持續治療。再者, 上訴人甲○○主張因吃西藥有副作用需以中藥治療,請求如附 表編號33至40之醫療費用,已有前述之瑕疵而難認已證明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甲○○再據此為將來醫療費用之計 算標準,自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因系爭傷害而持續治療之將來醫療費用,並以每月1萬元 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甲○○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5萬2,500元:   上訴人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而係由其配 偶即上訴人乙○○照護,惟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 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均同意 上訴人甲○○受系爭傷害後,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11日 (共計101日),並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㈡、㈥),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 25萬2,500元(計算式:101日×2,500元=25萬2,500元)。  ㈣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34萬3,000元: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不能 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13日(約3.43月)不爭執,且被上訴人 、上訴人甲○○均同意以每月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計算(見不 爭執事項㈢、㈤),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4萬3, 000元(計算式:3.43月×100,000元=34萬3,000元)。  ㈤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   上訴人甲○○雖上訴主張原審所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 惟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業經原審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㈠、⒈、⑴、④」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二、上訴人乙○○之部分:  ㈠身分法益之概念: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於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⒉然所謂「身分權」或「身分法益」,均無立法上的定義,其 內涵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也連帶影響身分法益侵害態樣的認 定。且因不法侵害態樣或侵害內容不同,而有個案去涵攝認 定的問題。惟身分法益的內容,並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 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以 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的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 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 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以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 法益的內容(參葉啟洲著,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 發展及其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頁4至7)。  ㈡我國實務上已承認的身分法益的侵害,除了立法理由所列舉 之外,亦肯認配偶之一方因生命、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將 導致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的「共同生活扶持 利益」受侵害(如成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障),此非純因 婚姻關係所產生之獨特利益,而是因基於婚姻所經營之共同 生活所產生。另就父母與子女間,相互間亦存在著相同的共 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達如前述之程度時,不論 子女是否已成年,抑不論父母對子女或子女對父母,均應可 以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參葉啟洲同上著, 頁39至41)。但若認為侵害人之身體健康便也同時構成對其 近親身分法益的侵害,則有失之過寬之虞,因為近親身體健 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疼惜之情 ,雖有情感上之痛苦,然基於各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 、倫理、生活扶助等利益,未必因此受到影響。情感上痛苦 與身分法益侵害並非一體兩面之事。進而言之,近親身體健 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因親屬間在親情、倫理、生活扶 助等身分上利益未必受損,或僅短暫受干擾,故未必會同時 構成身分法益的侵害,更無庸討論是否為「情節重大」(參 葉啟洲同上著,頁47至48)。惟縱使認為近親身體健康受侵 害之程度,已同時侵害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利益,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當 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仍需 受該條「情節重大」要件之限制。而是否達「情節重大」, 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參酌侵害行為的態樣 、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日常生 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等(參陳秋君著,論 侵害身分法益之民事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頁81至84、199至200)。  ㈢依本件個案情節,上訴人乙○○雖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但情 節尚非重大:   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系爭傷害,須住院 治療,其中112年8月14至16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6日 14時才轉入普通病房,並於112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 養且需全日照護3個月(見原審卷第67頁之嘉基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顯見傷勢尚非輕微。而上訴人甲○○在住院期 間,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自難對其配偶即上訴人乙 ○○進行雙向之日常生活扶助,實難謂無「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受到侵害,故應認上訴人乙○○確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然 而,上訴人甲○○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4日至嘉基醫院急診 就醫時,意識清醒(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41頁,意識狀態: E4M6V5【清醒】),於112年8月15日、16日雖如上述係在加 護病房,然上訴人甲○○意識亦仍清楚(見本院病歷卷第15頁 ),是上訴人甲○○雖患部在頭部,但意識清楚,衡情上訴人 乙○○仍得與其享有基於其身分所生之基本情感交流與互動, 且依嘉基醫院113年5月17日之回函可知,上訴人甲○○出院後 雖需全日看護3個月,然係為避免因腦部受傷而發生晚期癲 癇或其他病症時無人在旁,延誤醫療,而因上訴人甲○○意識 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日常生活起居僅需少量協助(見原審 卷第155頁),顯見上訴人甲○○出院後之傷勢已大致復原, 而能回復先前之生活扶助狀態。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所受之 傷勢、復原期間、上訴人乙○○遭侵害身分法益之態樣(主要 為生活扶助之利益,親情、倫理、情感等利益未受顯著影響 ),以及本件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 乙○○對上訴人甲○○間之身分法益雖受到侵害,但情節尚非重 大。從而,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4萬2,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8,400元+看護費 用25萬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4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14萬1,880元=4萬2,0 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1月24日(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 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上訴人乙○○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02日 嘉基/其他費用 100元 2 112年10月20日 嘉基/一般急診 670元 3 112年10月04日 嘉基/神經外科 250元 4 112年09月19日 嘉基/神經外科 100元 5 112年10月02日 嘉基/神經外科 3萬5,630元 6 112年09月27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10元 7 112年09月2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8 112年09月19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9 112年09月15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0 112年09月1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1 112年09月1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60元 12 112年09月28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20元 13 112年10月0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4 112年10月03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5 112年11月06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6 112年10月1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7 112年10月1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8 112年10月16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9 112年10月19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20元 20 112年10月24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21 112年09月20日 德祐眼科診所/門診 50元 22 112年11月06日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360元 23 112年09月11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4 112年09月21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5 112年09月27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6 112年10月03日 全安堂/煎劑費 6,500元 27 112年10月16日 全安堂/煎劑費 6,500元 28 112年10月26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29 112年10月26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30 112年11月06日 燦德堂/中藥材 5,000元 31 112年11月06日 燦德堂/中藥材 5,000元 32 112年10月30日 佑全藥局/醫療化工 1,340元 33 113年05月20日 全安堂/煎劑費 7,800元 34 113年05月29日 全安堂/煎劑費 7,800元 35 113年06月2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6 113年07月02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7 113年08月05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8 113年09月10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39 113年10月1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40 113年11月0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41 113年10月30日 嘉基/神經外科 580元 42 將來醫療費及復健費每月1萬元 82萬400元

2025-02-26

CYDV-113-簡上-101-202502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蔡素蘭(兼陳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葉沛晴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71,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81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乙○○○、陳嘉弘、陳秀貞 共同協議由乙○○○取得其遺產全部,乙○○○於113年9月16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甲○○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 下同)5,641,527元、原告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 辯論意旨狀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超過,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甲○○騎乘 NZG-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隨即向右偏行時, 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傷。2.左眼尾2 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膜下腔出血。5. 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甲○○於本件事故後,經常性眩暈 、頭痛、頭昏並無法入眠,更於112年8月20日突然閉眼後出 現閃光,癲癇發作,復於113年4月17日住院,將先前施作「 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然被害人甲○○仍深因本 件事故之後遺症所苦,整日痛苦不堪,乃於113年6月15日凌 晨5時43分於住處自殺身亡。  ㈡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醫,於信合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6,180 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3,085元:自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3月21日止、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共 計支出33,085元。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被害人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 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 至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原告甲○○共支 出看護費用23,900元。  ⑵原告甲○○出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 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 其中自112年2月8日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 假,夜間由親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⑶親人看護費用: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 月6日,共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17 3,800元。  ⑷拿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18 日至112年4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  ⒋A車維修費用1,800元: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 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  ⒌其他費用6,075元:購買輔具及尿布,支出6,07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年已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深受後遺症所苦致自殺身亡,其痛苦絕非筆墨能予 形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⒈至⒍合計金額為1,435,540元,由原告乙○○○獨立繼承之 。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亦已老邁 ,因被害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須時刻注意原告甲○○之行動 ,深怕其一不小心暈眩又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心情無法放 鬆,內心壓力甚大,今被害人甲○○自殺,更因此陷入無止盡 之悲痛,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93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甲○○係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 住院,於112年1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甲○○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宜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 語,可見被害人甲○○住院及出院後已持續休養半年,其身體 傷勢應已回復,其車禍住院時並無診斷出有身體機能重大損 失之症狀,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 係因後遺症導致等語,距離事故已有6個月之久,與本件事 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提出之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亦 同。又被害人甲○○曾於10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且傷及頭部, 有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是其主張「 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甲○○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並非 事實,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必然導致受害者出院後頭暈跌倒 受傷之結果,況被害人甲○○曾有舊傷,故其暈眩因癲癇發作 ,而癲癇可能是109年車禍時之舊傷累積之下所致。故就原 告所主張自112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醫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再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17日至11 3年6月13日醫療費用21,202元,被告亦否認之;且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療單據中有多份就診科別係眼科、牙科 、泌尿科,顯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顴骨骨折之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  ㈡計程車交通費用,自112年2月16日後之就診交通支出,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  ㈢被害人甲○○之看護費用:  ⒈被害人甲○○依醫囑欄雖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II2年1月6日出院後,立即轉入同家醫院附設之 一般護理之家,並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20日始回家,共支出 照護費用為35,374元,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應有固定之人全 日照護,並無自費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8 日至112年2月20日另外自費聘請看護林秀盆之16,800元,非 屬於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⒉出院後之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家人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 計算,實屬過高而不可採。且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6日之 後,已過出院後3個月,並無看護之必要。  ㈣A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075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被害人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乙○○○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害人甲 ○○難認有重大身體之傷害,其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後遺症之傷 害,傷勢於休養後已復原,其死亡結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害人甲○○與原告乙○○○間夫妻圓滿生活安全,並未因本 件事故而受影響,況其並非第一次發生車禍,是難認有身分 法益之侵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害人甲○○繼承人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原告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 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143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駕駛 致人受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陳機車後,往右改變行向右 轉,為肇事原因(另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I I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 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與陳車保持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 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 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  ⑴被害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 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 6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信合美診所就醫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6,18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合 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否認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 右眉撕裂傷為本案傷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月,故被 害人甲○○於112年2月16日以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住院,依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頭痛、頭昏、頭 暈」、診斷欄記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 傷。2.左眼尾2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 膜下腔出血。5.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 骨骨折。7.癲癇發作。8.右眼窩眉毛撕裂傷3.5公分」,醫 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住進加護病 房,於111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再轉加 護病房,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左顴骨內固定手術,於12月3 0日再轉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且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於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 眉撕裂傷為此次車禍後遺症。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認定「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為此次車 禍後遺症」之依據,經函覆略以:認定依據是因為被害人甲 ○○癲癇發作所導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 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635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26-1至426-2頁)。參以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記載「右眼窩挫傷撕裂傷右上眼窩皮膚膿瘍」,該診所以 113年10月7日嘉信字第11301001號函答覆略以:「病患甲○○ 主訴112年5月8日跌倒受傷(患者有腦傷病史,肢體控制較 不靈活),當天即至本院縫合傷口,112年5月10日回診、於 他院拆線」,足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傷性腦出血 、癲癇等影響腦功能之事件,症狀仍持續影響,造成後遺症 ,於112年5月8日因癲癇發作跌倒導致撕裂傷,非外力或其 他事件介入所造成,是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舉原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傷及 頭部、頸部,並曾摔落至祥太醫院診斷受有頸部上背部挫傷 等傷害,固提出本院111年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可想見臉部 、頭部受到強力撞擊嚴重,急診當時腦內出血,已引發癲癇 發作之症狀,112年5月8日跌倒、112年8月20日因頭暈急診 ,多次自訴頭痛、暈眩等症狀,至113年4月17日始入院將先 前施作之「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足證被害人 甲○○於此段期間傷勢仍未完全復原,並遺存腦傷之後遺症。 被告辯稱暈眩病症可能係109年事故或舊傷累積所導致,全 然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未提出經醫療專業判斷之鑑定結果加 以證明,空言辯解,不足採取。  ⑶核諸被害人甲○○所提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特別門 診、傳統醫學科、耳鼻喉頭頸科、復健科、整形重建科、眼 科等科別及至信合美診所(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2日) 之門診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均與本件事故所受 頭部損傷及顴骨骨折之傷勢治療有關,請求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甲○○至該院之一般牙科門診費用400元(112 年1月16日50元、同年2月16日50元、同年10月31日50元、同 年11月7日50元、同年11月14日50元、同年11月20日50元、 同年11月21日50元、同年11月28日50元)、泌尿外科門診費 用1,080元(112年9月20日240元、同年9月27日240元、同年 10月6日300元、113年2月16日300元)合計1,480元,認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 求。  ⑷是剔除前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後,被害人甲○○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154,700元(計算式:156,180元-1,480元=1 5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8,290元:被害人甲○○主張自112年11月2日至1 13年3月21日、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3,085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高齡並患有頭痛、 頭昏、暈眩等症狀,日常生活及行走均受影響,自有搭乘交 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車資費用 損害,尚屬合理。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部分為就診牙科 、泌尿外科而與本件事故無關,部分為無醫療費用收據,難 認係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計程車,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剔除無就醫紀錄及一般牙 科、泌尿外科就診紀錄,並比對當日就紀錄及就診時間後, 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金額合計12,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 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至一般病房,112 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在旁照護三個月」,該 專人照顧程度為全日看護,足證被害人甲○○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左側顴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欄記載:「 於113年4月17日住院,於113年4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 術,並於113年4月22日出院」。依其定期回診、急診之頭暈 、頭痛等症狀及拆除顴骨內固定器之手術內容,於住院期間 飲食及起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被害人甲○○請求:①住院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9日、1 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3,900元,提 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②出院後自1 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 (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其中自112年2月8日 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假,夜間由親人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 收據為證,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於112年1月6日 至112年1月20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無自 費看護之需求,惟護理之家僅住院性質,並非24小時專人全 日看護,是被告所辯礙難採取。③親人看護費用:被害人甲○ ○請求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共 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73,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 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並未高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應屬有據。④拿 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自112年4月18日至22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 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故,被害人甲○○請求①至④看護費用 合計238,400元,應予准許。  ⒋A車之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甲○○請求A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 付1,800元,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車 輛修復費用7,200元其中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 車自出廠日7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0÷(3+ 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害人甲○○得請求 A車維修費用為1,800元。  ⒌其他費用:被害人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入輔具及尿布等 ,支出6,075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害人甲○○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部出血及臉部顴骨之傷勢,傷勢程 度非輕,進出加護病房,二次住院進行二次手術,且須定期 回診,期間多次發生頭暈、頭昏、頭痛症狀,影響其正常生 活,造成極大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害人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4,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550元+看 護費用238,400元+A車維修費用1,800元+其他費用6,07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913,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本件被害人甲○○雖因本件事故發生, 遭受頭痛、頭昏、頭暈等身體不適症狀所痛苦,然並未因此 使原告乙○○○與其配偶甲○○間達喪失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難認已達剝奪兩人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權,然尚 非侵害原告乙○○○與被害人甲○○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基於配偶身 分之身分法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尚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4 2,0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承受被害人甲○ ○之訴訟上地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71,481元(計算方 式:913,525元-142,044元=771,48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乙○○○ 請求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1,4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院准許之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原告表列項次 交通費用 (新臺幣) 日期 就醫紀錄 (醫療費用單據) 0 1 000 112.11.2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06頁) 0 6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7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18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19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30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1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2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 33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0 42 000 112.12.1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18頁) 00 43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4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9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0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5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6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9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0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6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67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70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1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4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5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6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77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82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3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8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89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90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1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2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4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6 000 113.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231頁) 00 98 000 113.1.4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32頁) 00 000 000 113.1.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3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31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47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3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3、254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5 復健科、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8、259、260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4.17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2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6 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377、378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合計 00000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4-20250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許益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黃祝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原告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33,611元,是本件訴之全部,已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2

CYEV-113-嘉簡-1152-20250212-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許益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黃祝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撰狀日期 民國114年1月21日書狀訴之聲明,核定為533,611元〔計算式:圍 牆以外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96.62+46.43+25 .89+38.4+27.35+145.63+95.69)*1,100=523,611,圍牆占用之 土地面積難計,為求訴訟經濟,爰核定為10,000元,523,611+10 ,000=533,6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 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3-嘉簡-1152-20250123-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方清鋒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蔡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交簡附民-214-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川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政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被告莊正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 重而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62、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蕭如琴(被害人林明樂之配偶)具狀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查被害人林明樂死亡後,其家庭破碎,被害人 林明樂之母高齡86歲,且自105年起即有失能情形,告訴人 蕭如琴因其配偶林明樂死亡,而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 之疾病,林明樂之女林采蓊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之疾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安 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林明樂家 屬60萬元,且迄今未向林明樂家屬道歉,犯罪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林明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莊政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以現場目擊 證人楊瑞忠在警詢稱:「……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道路左轉區 道南108-1線轉彎過程中應該有看到直行的自小客車,普通 重型機車剎車時車輛有發生晃動,而自小客車則是往左閃避 。」等語,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因突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被告行車速度僅20-30公里已減速,被告行經路 口即使減速發現被害人時採取緊急往左閃避,仍無法閃躲因 而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雖有過失,但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之 過失程度應屬較相對輕微。⒉次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並未佩載安全帽(此部分被害人家屬亦不否認),參以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顯然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原因與其未配載安全帽有相 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有佩載安全帽,當不會發生致死之結 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⒊再查,事 故發生當下,被告除先打110電話報案外,並請路人協助打1 19電話叫救護車,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並向警員承 認自己是肇事者,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亦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可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懇請鈞院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⒋末查,被告並無任 何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微,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條件 ,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有過重之處,故懇請鈞 院鑒核,准賜詳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 之刑,以啓被告自新;至於民事和解部分,因被害人要求20 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實無能力負擔,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並非無和解之誠意,併此敘明。其辯護人則以本件 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 之量刑辯護。  ㈡本案量刑之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 驗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林明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樂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因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 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 理法則。  ⒊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害人林明樂騎乘機車碰撞 ,肇致被害人亡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 駛態度確有輕忽,被告雖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調解成立,詳後述),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次因及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主要傷處頭部(參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㉓㉔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決 )、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 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 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肇致被害人死亡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於1 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且於112年12月25日依調解條件匯款總計160萬元至 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07、135頁),已 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 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則上訴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 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 調解成立,已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支付條件,被告已依約 履行全部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 錄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 卷第90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訴-1601-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顏龍溪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顏龍吉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公同共有,其上有設定被告為權利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顏 金和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顏金和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死亡後,由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原 告於11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竟 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顏金和當時已因年老病重無法處 理日常事務,不可能向被告借款,被告顯係趁保管顏金和所 有權狀、印鑑章之機會,向地政機關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登 記。因被告與顏金和間無真實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亦應失所附麗而消滅,現被告拒絕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及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6 月28日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顏金和生前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迄今 連同利息已經積欠超過600萬元:  ⒈顏金和於85年間向訴外人吳安富借款150萬元,為擔保借款, 而將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吳安富之女吳美 華,後顏金和無力清償,遂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被告於9 1年間以匯款方式將150萬元匯入吳安富帳戶,隨後並辦理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吳美華並依顏金和指示將債務清償證明 書交予被告收執,作為顏金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之證明。  ⒉顏金和於100年間需用款項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先後於100 年7月19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顏金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內,故被告對顏金和另有共計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⒊顏金和積欠被告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金錢債務,且 依照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民法205條110年7月20日修正前 為週年利率20%、修正後為週年利率16%),迄今已分別積欠 利息648萬5,260元、246萬7,616元、239萬7,479元,故本件 全部借款本金加利息之總和金額為1,485萬356元,已超過系 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42至43頁):  ㈠兩造、訴外人顏木火均為顏金和之子。顏金和於103年6月23 日死亡,兩造、顏木火均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  ㈡顏金和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筆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給被告。其中利息之約定為「依照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㈢顏金和曾將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美華,以擔保吳 安富為債權人之150萬元債權,嗣該債務經清償完畢,由吳 美華於91年3月2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給顏金和,抵押權 亦經塗銷。  ㈣被告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將100萬元匯至顏金和水上 郵局帳戶。嗣於100年7月20日、21日、2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 之配偶陳麗花分別提領45萬元、45萬元、10萬元;於100年1 1月22日、25日、30日經陳麗花分別提領30萬元、49萬元、2 1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 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與顏金和間之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與顏金和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顏金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吳安富之150萬元獲得清償,是否為顏金和向 被告借用同額款項,並指示被告全數匯入吳安富帳戶?顏金 和有無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茲分述如下:  ⒈顏金和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清償對吳安富之債務:  ⑴顏金和於85年11月25日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同段210建號建物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吳美華,嗣於 91年3月27日,吳美華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給顏金和, 用以表彰顏金和已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53頁、7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債權實係對吳安 富對顏金和之債權,且現已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 僅係爭執91年1月7日、91年2月1日匯到吳安富嘉義縣水上鄉 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是否係顏金和向被告借用同 額款項,而指示被告匯給吳安富以清償上揭債務。  ⑵從被告所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收入傳票2紙觀之( 本院卷一55頁),其中91年1月7日單據之部分,在摘要欄記 載「顏龍吉」,則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是用其自己的錢匯給吳 安富等語,尚有所據。至於另1張91年2月1日之單據部分, 雖未有相同之記載,然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麗花到庭證稱:上 開兩筆匯款都是我去辦的,是被告要幫忙顏金和還錢,是被 告用自己的錢去還,被告叫我幫忙匯款到吳安富的帳戶,匯 完後就算是顏金和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一120至121頁), 故依證人陳麗花所述,上開91年2月1日所匯之100萬元,與9 1年1月7日所匯之50萬元相同,雖均係其所匯款,但都是被 告出資幫忙顏金和還對吳安富之債務。本院審酌不論是吳美 華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是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 款收入傳票2紙,均係由被告所保管提出,顯見被告在顏金 和清償上揭150萬元債務之過程中,應有參與其中,再加上 其中1張單據在摘要欄上確記載被告姓名,並參以證人陳麗 花上揭證詞,認被告主張其代顏金和償還150萬元借款,而 取得對顏金和之150萬元債權,應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顏金和對吳安富之債務,是證人陳麗花出資代為 清償,而非被告等語,惟此為證人陳麗花所否認,且從匯款 單據來看,其中1張在摘要欄上係記載被告姓名,而非證人 陳麗花,故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顏金和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部分,舉證不足:  ⑴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曾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匯100萬元 至顏金和所有之水上郵局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如 前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 此部分陳稱未有書面借貸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但迄今無法 舉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即 可遽然認定被告與顏金和間具有上揭100萬元、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  ⑵此外,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後,陳麗花旋於100 年7月20日、21日、22日分別從顏金和之帳戶內提領45萬元 、45萬元、10萬元;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匯款100萬元後, 陳麗花亦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25日、30日,再從同一帳 戶內提領30萬元、49萬元、2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 從上開金流來看,倘顏金和確有借款需求,為何在被告將款 項匯入顏金和帳戶後,再由被告之配偶陳麗花於短期內分次 全部提領?陳麗花提領後之現金,流向何處?陳麗花是否單 純幫顏金和領款,領完後再將現金交給顏金和,還是挪作他 用?凡此種種,均有疑義。證人陳麗花到庭固證稱:因為拿 過很多現金給顏金和,沒人相信,所以要留下證據,證明有 錢匯到顏金和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123頁),惟本院證人 陳麗花既係從顏金和帳戶領取款項之人,對於該筆款項之流 向非無利害關係,是單憑證人陳麗花上揭證詞,仍不足以證 明上開200萬元款項,最後就是由顏金和取得。況且,若如 證人陳麗花所述,想要留有借錢給顏金和之證據,方法甚多 ,又何必如此迂迴行事,多次往返金融機構匯款、提款?從 而,被告辯稱對顏金和尚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應認 被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  ㈢顏金和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其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繼續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債務。」(見本院卷一25至2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故依上揭用語以觀,顏金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乃已 承認對被告具有過去所負但尚未清償之債務,而本件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既僅提出上開對顏金和之150萬元債權 ,可見顏金和所承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即係指該筆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顏金和所負之該 筆債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經清償。是以,原告質疑 顏金和縱對被告負有該筆150萬元債務,亦無法證明與系爭 抵押權有關,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認被告既於91年代償顏 金和債務,卻拖延至100年6月間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實 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本院認為顏金和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 告基於父子親情,而未立即向顏金和催討,或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被告之債權,尚非難以想見,故原告持此認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及於上開150萬元借款債權,亦難憑採。  ㈣由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係被告於91年間代 顏金和向吳安富清償之150萬元借款債權,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載有「利息(率):依照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等語(本院卷一27頁)。雖然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故110年7月20日前 之利息計算,自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及系爭抵押 權之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於110年7月20日 起之利息,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基此,以被告於 91年2月1日代顏金和清償對吳安富之150萬元債務之翌日起 ,至原告起訴前1日止,顏金和所欠被告之本金加利息共計7 99萬5,787元(計算式詳附表),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額600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括被告對顏金和 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止,已共計799 萬5,787元,且原告未能證明顏金和所負之債務已經清償,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金 年息 起算日 迄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50萬 20% 91/2/2 110/7/19 (19+168/365) 20% 583萬8,082元 16% 110/7/20 113/4/15 (2+271/366) 16% 65萬7,705元 利息總和 649萬5,787元 本金加利息總和 799萬5,787元

2024-12-31

CYDV-113-訴-2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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