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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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謝金娥 謝青樺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謝祝玉 相 對 人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 相 對 人 謝水樹 謝金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謝火龍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共同繼承財產,於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 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 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 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 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謝水樹、謝金倉(下稱謝水樹等2人)聲 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等與相對人謝火龍、抗告人為謝林香 之全體繼承人,伊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謝林香死亡後,清 查發現謝火龍與其妻兒即相對人謝廖玉秀、謝駿偉(下合稱 謝火龍等3人)自98年間起擅自使用移轉謝林香銀行帳戶款 項,謝林香對謝火龍等3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係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依繼 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謝火龍等3人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謝火龍等3人應分別給付新臺幣531萬 6000元、40萬3800元、203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予全 體繼承人,上開訴訟標的對於伊等與抗告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爰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已將其 等繼承之系爭債權讓與伊等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謝水樹等2人之主張均非事實,伊等與謝火 龍方是照顧謝林香之人,伊等不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 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拒絕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初是 因謝水樹與其配偶來電告知如出具同意書,即與本件訴訟無 關,伊等始於113年9月10日、12日分別出具同意書予謝水樹 等2人(下稱系爭同意書),縱系爭同意書無效,伊等亦不 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債權 之權利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謝水樹等2人、抗告人、謝火龍為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其等 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謝廖玉秀、謝駿偉 為謝火龍之妻兒(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 。謝水樹等2人以謝火龍等3人在謝林香生前不法提領移轉其 銀行帳戶款項,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謝火龍等3人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裁定卷第319、321頁),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謝水樹 等2人、抗告人自有合一確定必要。  ㈡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就訴訟繫屬於臺北地方法 院(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修股)之金錢請求權債權 轉讓謝金倉及謝水樹…一、被告謝火龍移轉自母親謝林香帳 戶內之新臺幣5,316,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 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886,000元。二、被告謝廖玉秀移轉自 謝林香之新臺幣403,8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 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67,300元。三、被告謝駿偉移轉自謝林 香之新臺幣2,030,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應 繼分金額為新臺幣338,333元。本人聲明不願參與謝金倉、 謝水樹之針對上述三人謝火龍、謝廖玉秀、謝駿偉所提出的 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並聲明將該三筆債權之請求權 全數讓與謝金倉及謝水樹。」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 係謂抗告人將其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債權之金錢債權讓 與謝水樹等2人。惟系爭債權係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見前 述。易言之,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 將繼承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金錢債權按應計分比例讓與謝水 樹等2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抗告人仍為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是謝水樹等2人主張 抗告人已讓與債權而非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云云(本院卷第 61頁),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於本院自陳縱系爭同意書無效,其等仍不同意謝水樹 等2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謝水樹等2人並未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非適格。縱抗告人以謝水樹等2人主張不實,謝火 龍乃實際照顧謝林香之人等節為真,並非其等拒絕與謝水樹 等2人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依謝水樹 等2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03

TPHV-113-抗-1462-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 支、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閔超知悉愷他命(Ketamine)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大量持有,更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第○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向綽號「俊仔」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買 愷他命20包而持有之,並擬以每公克30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 。嗣於113年6月12日21時14分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 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對謝青樺實施搜索,在該址之2號 包廂內查獲在場之張閔超所有之愷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在司法警察尚未察 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張閔超主動向警坦 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大 量愷他命,遂逕行搜索,再查扣愷他命20包(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現金13萬元等物品,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查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12日至彰化縣○○鎮○○路 00號欲查緝受搜索人謝青樺,迄同日21時許始見受搜索人謝 菁樺和藥腳多人入內,為防受搜索人完成交易離去而證據不 存,有急迫之情形,司法警察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執行搜索 ,在該址之2號包廂內查獲在場之本案被告張閔超持有之愷 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被告張閔超主動向警坦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大量愷他命,經報請獲檢察官指示,再 執行逕行搜索,在上述車輛內查獲愷他命20包(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現金13萬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 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40號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繪搜索現場圖、搜 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報搜字卷)。被告張閔超及其上揭 車輛俱非上述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倘若不即 刻搜索,任其駕車離去,則證據甚有湮滅、隱匿之疑慮,情 況可謂急迫,而本件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後,檢 察官亦依限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6月19日彰 院毓刑木113急搜6字第1139007818號函存卷為據(見報搜字 卷)。是本件夜間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相符;逕行搜索核與同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因此,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品,皆有證據 能力無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犯行不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驗無訛(鑑定內容餘如附表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卷第53-54頁)。本件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約19979.85公克(近20公斤 ),純度在84%至86%間,純質淨重約17公斤,數量相當龐大 ,品質不算低劣,若以附表編號3被告供稱自用之分量為基 準(淨重4.83公克),推算大約足供分裝成4136袋的個人自 用分量,而且未必只供個人施用1次。如果扣案愷他命全數 供個人施用,只會拉長個人持有大量毒品的時間,徒增犯行 遭查獲之風險而已,相當不合理。故被告供稱其以180萬元 購入愷他命,除供自用外,亦有賺取價差的販賣意圖等情, 可認有據。此外,尚有被告供聯絡上游所使用之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以及購入地點之Google衛星地圖存 卷為憑(警卷第17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閔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被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查獲當日遇警搜索查緝案 外人謝青樺,在警未知悉被告本件犯行前,被告主動向警坦 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屬 搜索範圍)內有大量愷他命,因而查獲本案,且嗣未逃避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警繪搜索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經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偵卷第4頁)記述 甚詳,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酌 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 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依其過往前案紀錄,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為法 律厲禁之物,且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情節不算輕微 ,其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 等規定,兩次減刑如前,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 (最低有期徒刑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請求 就被告所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兼與母親製作、販售甜點,月收可達 十幾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父親已過世,和母 親、妻、女、患有慢性病之祖母和叔叔等家人同住等情,且 有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賺取財物應非難事, 另外被告之勞保自96年11月19日自全宇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退保,迄無投保紀錄,111年度、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 下財產僅西元2006年份之汽車1輛,有勞保投保異動索引、 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據,其上揭所陳之月收入水準頗 值可疑;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87號為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另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 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稽,被告歷經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觀 察勒戒等非刑罰處遇後,理應深知毒品為法所厲禁,然而其 未因此遠離毒品,意圖賺取不法利益,鉅資購入鉅量愷他命 伺機販賣,情節已非輕微,離不開毒品的主觀惡性甚為固著 ,即便經兩次減刑如前,自無量處最低刑度之理;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不諱,在警察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車輛內藏 放大量毒品,節省司法資源,且及時避免本案大量毒品流通 市面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態度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100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有 如前述,幸得保全素行而無科刑紀錄,惟被告卻未引以為戒 ,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本件案發後的突發狀況,其不思及自 己家庭責任,再犯毒品重典,不法程度遽增,實不見穩定收 斂趨勢,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杜再犯,不宜率予宣告緩刑 。辯護意旨求為緩刑,不足為憑,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純質淨重遠逾5公 克,更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絡上游 購入愷他命事宜,業經其供承無誤,核屬其供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96年11月19日勞保退保後,於113年10月1日始再就職 從事汽車業務,有上述勞保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頁)及辯 護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為憑,而且111、1 12年度無任何所得(薪資、利息等收入…均掛零),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前述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證。另外被告 於97、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核發搜 索票搜索、於100年間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接觸毒品之歷史 相當早。被告長期以來沒有穩定就業及收入,甚至供稱在11 3年5、6月間尚積欠車貸20、30萬左右等語歷歷(本院卷第6 5頁),卻拿得出鉅額180萬元購入大量愷他命伺機販售圖利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查獲當日往赴現場之目的是單純健 身兼施用愷他命等語,所供目的不無矛盾之處(健康與不健 康),且常理而言外出健身、娛樂,甚無必要隨身攜帶鉅額 現金13萬元。因此,從上述諸般情況證據,扣案之現金13萬 元,顯然欠缺合法來源之可靠實據,有甚高的蓋然性足以認 定是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被告所屬之扣案物品,皆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 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愷他命):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晶體(以外觀均相似之綠色茶葉袋包裝) 7包 1.綠色茶葉袋7包(即編號13-1至13-6、13-19)驗前總毛重7202.08公克,總淨重6995.79公克,驗餘淨重6995.49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4綠色茶葉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98.45公克,取0.3公克鑑定用罄,餘998.15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76.46公克。 2 白色晶體(以外觀均相似之白色茶葉袋包裝) 13包 1.白色茶葉袋13包經(即編號13-7至13-18、13-20)驗前總毛重13863.75公克,總淨重12979.23公克,驗餘淨重12979.18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18白色茶葉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99.03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62.13公克。 3 白色晶體(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1包 1.透明塑膠袋1包經鑑驗(即編號16)驗前總毛重5.58公克,淨重4.83公克,取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63公克。 2.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0公克。

2025-02-25

CHDM-113-訴-1104-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張一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青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8

PCEV-113-板簡-1223-20250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樺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青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青樺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109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7包,均屬違 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3-簡-2500-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64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崇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崇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 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 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1號   被   告 曾崇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在臺南火車站 全家超商旁置物櫃,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郵局、元大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郵局、元大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申辦貸款,誤信 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 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 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謹逢(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志汎(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7月9日15時22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5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6時31分許 ①2,000元 ②6,000元 ③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陳柏豪 (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7月9日15時2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5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6時40分許 ④113年7月9日16時41分許 ⑤113年7月9日17時16分許 ⑥113年7月9日17時18分許 ⑦113年7月9日17時27分許 ①4,000元 ②4,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49,989元 ⑥49,989元 ⑦48,035元 ①②③④ 華南銀行帳戶 ⑤⑥⑦ 郵局帳戶 4 林燦堯(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6時52分許 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謝青樺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侯嘉音 (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7月10日0時2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0時28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0時42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0時54分許 ①49,988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29,700元 郵局帳戶

2025-01-06

TNDM-113-金簡-666-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謝青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張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示(附民卷第5-7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所示(本院卷第15 5-160頁)。 三、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7頁):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答辯之內容主要係認為原告關閉出入口之行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技術規則等關於逃生通道之規定,故認 為原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9條之2,故原告在關門時,被告 抓住原告的包包,且原告掙扎時亦未鬆手之情況,係基於現 行犯逮捕之依法令行為。 2、然本件被告已經就原告是否涉犯刑法的行為,多次對原告提 起告訴,大體上均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詳見本院卷第51- 75頁),而原告關閉出入口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89條之2的 要件,早在103年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關閉出入口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89條之2的要件( 詳見本院卷第61-67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續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故被 告早已知悉原告此開行為並無觸犯刑事法律,因此被告主張 原告於本件關閉出入口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189條之2要件, 進而被告的行為係屬於依法令而為之現行犯逮捕等情,本院 認為不可採信。 3、又被告雖然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抓住原告應該不會造成原告 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然本件之刑事案件,被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駁回被告上訴,本 件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且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於臺灣高等 法院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中自陳: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我不 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故本件應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 在110年10月20日21時50分許,徒手抓住原告的包包,且原 告掙扎時被告仍不鬆手,進而導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扭傷及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無法離開,客觀上符合刑法上強制罪之 要件。 4、復被告以徒手抓住原告包包,且原告掙扎時被告仍不鬆手之 行為,係被告有意為之,故被告應具有傷害、強制之主觀犯 意,故本件被告之行為係透過拉扯、傷害原告此一強暴之手 段來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被告的行為該當侵權 行為無訛。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50元,有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對於醫療費用2,450元我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㈢、原告因本件傷害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27,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自由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原告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其自由受限,且身體受有傷害,明 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另參酌本件 強制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27,000元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4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50元+精神慰撫金27,000元 ),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 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31

PCEV-113-板簡-122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凡 選任辯護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凡(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 閱卷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22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均 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青樺(下稱告訴人)除受僱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建物大樓(下稱板 橋原宿大樓)1樓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外,也是該大樓之總幹事,被告因告訴人再次關閉該大樓一 樓大門影響逃生避難,屬現行犯,為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才 會要求告訴人在警察到場前留在現場,主觀上並沒有強制之 犯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為板橋原宿大樓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則受僱於○○ ○公司,渠等因○○○公司於大樓1樓營業時間外,由告訴人關 閉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 家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立案偵查後,均認告 訴人未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被告明知上情,竟 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告訴人下班時將1 樓大門關閉,以其已再度報警告訴人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 通道罪嫌,要求告訴人等候員警到場,且為不讓告訴人離開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包包,於告訴 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扭傷及挫傷 等傷害,而無法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 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 自無可取。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包包,於告 訴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開之事實既 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4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7頁),被告自具有強制之 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又被告以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公共場所逃生 通道罪嫌多次提出告訴,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23229號、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以102年度偵續字 第4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6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 83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定板橋原宿大樓之逃生通道並無 遭他人阻礙之情況,1樓商場大門及電梯側捲簾(即1樓電梯 及丁梯出口拉門)雖於非營業時間關閉,惟板橋原宿大樓其 餘樓層仍有4座安全梯可供逃生,透過丁梯抵達原宿大樓1樓 時,通向室外之出入口寬度依現場量測,已符合相關建築法 規之要求,原宿大樓1樓商場大門及電梯、丁梯出口處於非 營業時間時關閉用以防盜等情並未違反商場使用慣例,且於 非營業時間,禁止人員進入原宿大樓1樓商場內部,尚不會 對不特定人之生命造成安全(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 7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併參卷附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46201號函記載 「本案大門出入口設置若屬1樓所有權範圍內時,檢視商場 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且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時,係 屬日常維護管理。另依原竣工圖所示,其建築物配置有安全 梯及直通樓梯等4座屬防火避難設施於建築物四周,以供步 行距離逃生避難使用」等內容(見偵字卷第70頁)、104年1 0月27日新北工政字第1042062320號函覆被告記載「查該大 樓1樓部分於102年變更使用時,於甲梯、丙梯各增設一開口 ,可供人員對外逃生之用,再配合乙梯、丁梯原有之對外出 口,可供避難層之直上層作為逃生避難使用,故未違反逃生 避難之檢討」等內容(見偵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明知告 訴人關閉板橋原宿大樓1樓大門並無違反逃生避難之規定, 告訴人亦無涉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 道罪嫌,非屬現行犯,則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即非屬依法令之行為,自難據此阻卻違法, 更無從以被告有報警之行為,逕予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一凡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建物大 樓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謝青樺則受僱於同址1樓之所有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等因○○○公司於大樓1樓 營業時間外,由謝青樺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制 ,是否阻礙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 紛,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及新北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後 ,均認謝青樺未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張一凡明 知上情,竟於110年10月20日21時50分許,因謝青樺下班時 將上址建物1樓大門關閉,以其已再度報警謝青樺涉嫌阻塞 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要求謝青樺等候員警到場,且為不 讓謝青樺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謝青樺攜帶之 包包,於謝青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謝青樺受有右手前 臂扭傷及挫傷等傷害,而無法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青 樺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謝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張一凡 均同意有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將上址建物1樓 大門關閉,為使告訴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而徒手拉住告 訴人攜帶之包包,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上址建物1樓大門屬法定逃生出入口之 一,也是上址建物對外提供過路客辨識上址建物商家有無24 小時營業之方法,○○○公司於其營業時間外關閉1樓大門,已 影響其他24小時營業商家夜間招收客戶權益,亦影響逃生安 全,因此伊報警,且要依法將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後交給警 察等語(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 包包,致告訴人無法離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青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是認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71頁 )、110年10月20日告訴人謝青樺、被告張一凡及員警於板 橋原宿大樓1樓騎樓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74至79頁 背面);而告訴人因欲擺脫被告拉扯而掙扎,致其受有右手 前臂扭傷及挫傷,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第73頁,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 亦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然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於10 月25日右手前臂再度挫傷時所增,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起 訴書就此部分傷勢,顯係贅載,併予說明)。足徵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法益,合致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 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 項亦著 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 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法 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 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 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 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 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 事訴訟目的。經查:  ⒈被告前以告訴人涉犯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29 號、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 2至53頁、第54至57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 本署會同雙方及工務局於102年10月18日至原宿大樓1 樓進 行勘查,就前揭告訴人所指稱之情事,工務局函覆表示以玻 璃密閉供便利商店營業使用部分,業已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 裝修書面審查許可,且防火逃生避難業由開業建築師檢討簽 證在案,又現場檢視亦無阻礙防火逃生動線;1樓商場大門 及電梯側捲簾(即1 樓電梯及丁梯出口拉門)雖於非營業時 間關閉,惟原宿大樓其餘樓層透過丁梯抵達原宿大樓1 樓時 ,通向室外之出入口寬度依現場量測,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之要求等情,有工務局102年11月6日北工使字第1022994642 號函文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憑。(略)。另審酌原宿大樓1 樓商 場大門及電梯、丁梯出口處於非營業時間時關閉用以防盜等 情並未違反商場使用慣例,且於非營業時間,禁止人員進入 原宿大樓1 樓商場內部,尚不會對不特定人之生命安全造成 危險,且由前述可知,縱使於非營業時間將原宿大樓1 樓電 梯及丁梯側,透由拉門封閉,然無礙其餘樓層之人逃脫,因 而實無從認被告陳秀齡等3 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被告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及檢察官不起訴理由,自無推稱不知之理。  ⒉上址建物1樓大門於營業時間外可否關閉此節,經板橋原宿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釋疑,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本案大門出入口設置若屬1樓所有權 範圍內時,檢視商場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且無涉及逃生 避難動線檢討時,係屬日常維護管理。」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4年5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46201號函(偵卷 第70頁);被告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該局同仁 涉有包庇圖利○○○公司違規阻塞逃生通道以及安全門上鎖等 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查該大樓1樓部分於102年 變更使用時,於甲梯、丙梯各增設一開口,可供人員對外逃 生之用,再配合乙梯、丁梯原有之對外出口,可供避難層之 直上層作為逃生避難使用,故未違反逃生避難之檢討」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月27日新北工政字第1042062 320號在卷可參(偵卷第66至68頁)。被告為上開案件之檢舉 人,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當無諉稱不 知之理。綜上,足見被告本件強制行為前,主觀上明知告訴 人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並未涉及刑事犯罪,則其以告訴 人為現行犯,強制告訴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主觀上顯有 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⒊且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時,雖同時再度以告訴人阻塞逃生通 道而提出公共危險罪嫌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8至60頁 、第61至63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前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1日 至「板橋原宿」大樓1樓進行勘查,認其中甲梯特別安全梯 及丙梯特別安全梯,與逃生方向相反之方向,確實無法推門 開啟,反之則可開啟,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附卷 可參;又經新北市工務局派員前往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商場 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並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又認 勘查甲、丙梯及統一超商通往1樓避難層方向之防火門,並 無封閉或阻塞與上鎖等影響逃生之情事,且按內政部86年9 月2日台內營字第8681594號函示意旨「設於避難道或避難出 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應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7款所 明定,是符合前揭規定,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於防火 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安全門 )原有插梢的鎖孔,以兼顧避難逃生、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 實際需要,尚非法所不許」,又統一超商逃生通道阻塞一節 ,經現場測量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分別為138公分及120公分,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有新北市工務局11 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38303號函、110年11月22日 新北工建字第110222269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5分許,前往「板橋原宿」 大樓1樓進行勘查結果,1樓大門開啟,2樓通往1樓之門扇開 啟,地下室黑暗未營業,地下室通往1樓之安全門關閉,但 人員仍可自門旁縫隙進入1樓室內。1樓統一超商24小時營業 ,超商大門直通戶外,統一超商內人員可逕由超商大門直達 戶外,無須經由甲梯、丙梯逃生。該棟大樓另設有4座逃生 梯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證。稽之上開查證, 足認該大樓1樓大門及通往1樓之門扇於1樓營業時間內開啟 ,縱於1樓非營業時間而他樓層仍有營業而有關閉之情形,1 樓以外樓層仍有4座安全梯可供逃生。1樓統一超商24小時營 業,超商大門可直通戶外,統一超商內人員可逕由超商大門 直達戶外,無須經由甲梯、丙梯逃生。是縱上開處所有未盡 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法規之情事,而應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 ,然尚難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或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或健康之具體危險,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等語, 亦足證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並無 涉嫌阻塞逃生通道等公共危險罪嫌,非屬現行犯,則被告以 告訴人涉嫌犯罪為由,違反告訴人意願予以強制逮捕,妨害 其自由離去,顯非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阻卻違法。  ⒋況且,被告與○○○公司、告訴人間就1樓大門(屬○○○公司專有 部分)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上開大樓逃生通道及影響其 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已訟爭多年。告訴人長年受僱於○○ ○公司,每日營業時間後均例行實施門禁管制,自無任何現 行犯因逃亡或無從確定身分之虞;被告若認有告發或檢舉之 必要,亦非不能自行錄影蒐證或調閱監視器,以保全告訴人 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之行為,自無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以 避免證據湮滅之必要,難認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符合相 當性原則。  ⒌至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認上址建物1樓屬避難層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云 云。惟探諸上開刑事判決意旨,該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 故」進入○○○公司所有上址建物1樓之「電氣(器)室」,雖經 該案認定上址建物1樓甲梯屬特別安全梯,被告於進入甲梯 之排煙室,屬前往甲梯之逃生通道,而需隨時保持暢通,因 此○○○公司不享有隱私的主觀期待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卷第86頁),並未認定 告訴人及○○○公司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涉及逃 生避難動線檢討,亦未認定上址建物1樓大門屬法定逃生出 入口。況被告前曾因拉扯上址建物1樓之拉門把手,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判處罰金 5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上開毀損案件中,亦曾提出相同抗辯,然為該 案法官所不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板 橋原宿管理委員會98年2月25日函及所附85年使字008號使用 執照影本(偵卷第39至40頁)、商家連署書(偵卷第45頁) 等文件,經探究雙方糾紛涉及與○○○公司間民事產權間爭議 ,上開文件僅屬被告及連署商家單方意見,並不具法律上拘 束力,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末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時,雖亦報警告訴人涉犯阻 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關閉 1樓大門不構成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理由業如前述,且行為 人於犯罪前是否報警與主觀犯意無必然關係存在(否則行為 人豈非只要犯罪前先行報警即可達到事後脫罪之目的?)。 況行為人於員警在場時仍對他人或甚至直接對員警犯罪者, 於司法實務經驗上不乏其例,尚難徒憑被告亦有報警提告之 事實,即認被告主觀無強制告訴人之犯意,併此說明。  ㈢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 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 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報警後要求告訴人等待員警 到場之目的固屬合法,然被告與告訴人因上址建物1樓大門 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上開大樓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家 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紛,已爭訟多年,告訴人亦長期受僱 於○○○公司,並每日例行性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 制,足見被告並無急迫、不及受警察機關協助或循其他法律 途徑以維護其權利,而必須自力救助之情事。而參酌告訴人 所提案發時雙方對話譯文(偵卷第76頁、第78頁、第79頁), 可知告訴人前已配合被告提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向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使告訴人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嗣經檢 察官為以前揭⒊所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縱使告訴人不願意 留待員警到場,亦不妨礙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檢舉違反消防 法規之權利,詎被告逕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 去現場之權利,綜合被告之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關聯性,及其 使用手段之影響程度予以整體衡量,仍可非難而具實質違法 性,符合強制罪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客觀上並不存在 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即告訴人非現行犯),被 告對於欠缺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並未誤認, 自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扭傷及挫 傷等傷害,應一併論以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又犯強制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其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 罪。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頁上方 、第14頁上方、第71頁),被告雖有抓住告訴人包包背帶, 但並無任何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則縱告訴人因欲掙脫被 告之強制手段而受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另 有傷害之犯意,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及恐嚇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板橋 原宿」建物大樓地下1層之逃生通道及夜間營業權益,因不 服主管機關不利於己之函覆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雖經主管 機關函覆應尋私法途徑解決(參偵卷第67頁),竟不與○○○公 司協調或提出行政救濟,卻屢訴諸非理性行為,並多次無端 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不動 產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訴-529-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 原 告 謝水樹 謝金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追加原告 謝青樺 謝金娥 謝祝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 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 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原告謝金倉、謝金樹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謝林香對被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而提起訴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被繼承人謝林香之繼承人,原 告乃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前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定,通知謝青樺、謝金娥、謝祝 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逾期即依原告聲請裁定追加 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三人為原告,逾期謝青樺、謝金娥 、謝祝玉均未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 告聲請裁定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追加為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於7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5

TPDV-112-訴-440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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