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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仁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被 告 蘇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慧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鴻仁與蘇慧娟為夫妻;謝鴻仁與謝雅真、謝鴻文分別為姊弟、 兄弟,其3人之父親謝瑞弘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書立遺囑,指定 蘇慧娟為遺囑執行人(謝鴻文另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 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並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全部存款優先用 於其喪葬費用、次用於繳納遺產稅、如有剩餘,由謝雅真、謝鴻 仁、謝鴻文3人平均繼承。嗣謝瑞弘於109年11月9日逝世,謝鴻 仁、蘇慧娟均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 ,任何人不得再以謝瑞弘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或進行 轉匯,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謝瑞弘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 義所申辦之作業,且謝瑞弘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 ,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 領,縱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上開手續亦應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為 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全 體繼承人即謝雅真、謝鴻文之同意或授權,亦未以遺囑執行人或 遺囑執行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由蘇慧娟指示謝鴻仁於109年11 月10日某時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南三重 分行,隱瞞謝瑞弘死亡之事實,並冒用謝瑞弘之名義,告以承辦 人員欲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之存入如附表所示之 華南銀行帳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具 如附表所示提款帳號、金額、存入帳戶之帳號、戶名後,交由謝 鴻仁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以謝瑞弘之印章盜 蓋「謝瑞弘」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謝瑞弘尚生存在世 並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用意 之私文書後,將取款憑條交付承辦人員行使之,因此詐得新臺幣 (下同)共412萬2,835元,足以生損害於謝瑞弘繼承人謝雅真、 謝鴻文之權益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如下認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81頁), 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固均坦承謝瑞弘於上開時間逝世, 其等有於謝瑞弘逝世之翌日,由蘇慧娟指示謝鴻仁前往銀行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謝鴻仁將本案帳戶之內款項分別 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謝鴻仁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謝瑞弘 印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被告蘇慧娟辯稱:我是遺囑執行人,公公在公證人 面前有說本案帳戶的錢是用來做身後的事情,剩下的錢分配 3個子女,11月10日我請先生去領這筆錢,我知道有400多萬 ,但我沒有叫我先生把錢轉存入他跟我女兒的帳戶,我當時 只有叫他領現金,我認為我先生會領出這些現金帶回家;我 沒有把遺囑及委託我先生去執行遺囑的相關文件讓我先生帶 去銀行辦理云云(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頁);被告謝鴻 仁辯稱:爸爸在往生前3週左右,口頭交代說這筆錢他百年 以後要我領出來,先放我這邊,用來繳遺產稅、給付代書費 用及這段時間照顧他的費用(如輔助用品、輪椅、便椅、營 養品等),扣完後剩餘費用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分成3個 帳戶是因要節稅,匯入女兒帳戶的款項是用來繳納遺產稅, 轉入我帳戶的90萬、220萬是用來支應喪葬費用;銀行臨櫃 人員知道我不是謝瑞弘,因平時都是我陪爸爸去臨櫃辦理云 云(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76頁)。惟查: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於審理時所不否認 ,並有謝瑞弘除戶謄本、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華南銀行111年1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1989號函、暨所附 華南銀行109年11月10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 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 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必要。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從同條第2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 代理等語觀之,遺囑執行人縱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遺產管理 有關之法律行為,並非立於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地位為之,自 不得以被繼承人為本人之名義進行法律行為。 三、謝瑞弘於106年11月4日書立遺囑1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就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遺產 部分,規劃就其本案帳戶內全部存款(含活期、定期)及第 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全部存款(含活 期、定期),優先用於喪葬費用、次用於繳納遺產稅,如有 剩餘,由長男謝鴻文、次男謝鴻仁、長女謝雅真等3人平均 繼承取得之,並指定次媳蘇慧娟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 遺囑意旨、謝瑞弘遺囑錄影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然謝瑞弘 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 包含繼承人在內,均不能再以被繼承人謝瑞弘本人之名義為 任何法律行為,有關其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 ,應以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 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等私法行為。又依我國金融機 構實務,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 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 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 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 ,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從而金融機構如知 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 上述事項。準此,被告2人均自承被告謝鴻仁並非以遺囑執 行人之名義為本案提領轉存行為,而係由被告謝鴻仁於謝瑞 弘死後,於前揭各該文件蓋印「謝瑞弘」印文於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進而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事項,然承 辦人員如知謝瑞弘業已死亡,自會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 無可能允許依被告謝鴻仁指示辦理提款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故本案帳戶內存款自謝瑞弘死亡,繼承關係開始 時起,謝瑞弘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謝瑞弘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謝鴻仁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縱被告 蘇慧娟為遺囑執行人,亦不得使被告謝鴻仁以謝瑞弘名義為 前開提款轉存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致使華南銀行承辦人員 誤認謝瑞弘仍生存且被告謝鴻仁為謝瑞弘本人而前來領款轉 存,妨害華南銀行管理存匯業務之正確性,破壞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謝鴻文、謝雅真之權益及華南銀行, 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訛。至被告謝鴻仁雖稱銀行承辦人員林小姐知悉謝瑞弘已 歿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所稱「林小姐」之真實年籍,且如 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亦未見有林姓銀行承辦人員之印文蓋印 於上,足見被告謝鴻仁此部分所辯,顯屬虛言而不可採信。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遺囑自遺囑人 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 人之代理,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囑人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 遺產,被告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 身分為之,被告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遺囑人名義,辦理 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 庫及繼承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0年 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提出之公 證遺囑內容,縱認係合法有效(告訴人謝鴻文所提確認遺囑 無效之訴尚未經判決),然被告蘇慧娟倘係為執行謝瑞弘之 遺囑,自應依合法之遺產分配程序進行,並僅得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而非在謝瑞弘死亡翌日,尚未知喪葬費用及 遺產稅確切金額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告謝鴻仁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遺產殆盡。況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繼承效力,其所 有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謝瑞弘之遺囑亦不得侵害 繼承人依法可得繼承之特留分。且被告謝鴻文主張所提領轉 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暨謝瑞弘之生前花費, 所辯款項用以支付謝瑞弘生活費用部分,不僅與被告蘇慧娟 所述相左,亦與遺囑意旨所載內容相悖,所辯分為3筆轉存 係為避免遭徵收贈與稅云云,亦與我國贈與稅免稅額之對象 係以贈與人所贈金額之總額、非以受贈人之受贈總額為據, 況謝瑞弘於斯時既已死亡,自亦無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之可能 ,益見被告謝鴻仁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再者被告謝鴻仁 於審理時辯稱:存入女兒帳戶的款項係用以繳納遺產稅、存 入自己帳戶的款項係用以支應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76頁) ,然其於偵訊時既稱:那時遺產稅初估200萬元(他字卷第7 5頁背面),則何以轉入女兒帳戶之款項僅有102萬元,且就 遺產稅支付方式,又改稱係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入其玉山銀 行帳戶以支付,尚不足80餘萬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益 見其辯詞反覆,難認所為提領轉存款項之目的,確係為支付 喪葬費用、遺產稅而為;況告訴人謝鴻文於110年5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遺產稅繳款書拍照轉傳被告謝鴻仁時, 被告謝鴻仁於翌(13)日覆稱:爸爸的「遺產稅」,因爸爸 的帳戶尚未繳稅,所以已(誤載為「以」)被鎖定,無法領 取,我這邊已代墊先繳交完畢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查(偵續字卷第11至12頁),隻字未提其合於其所 辯之於謝瑞弘死亡後,受遺囑執行人蘇慧娟指示前往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該等費用等語,反稱係由其「代墊 」,而有需由其他繼承人分攤該筆費用再予歸還之意味,益 證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為其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五、被告謝鴻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蘇慧娟,用以佐 證蘇慧娟對遺囑執行人本身職務之認識(本院卷第180頁) ,然被告蘇慧娟已自承:(主修)財政稅務,在國泰人壽工 作,知道人往生後,銀行帳戶若無遺囑執行人不能領錢,若 有遺囑執行人可以執行,我沒有要謝鴻仁把遺囑及委託我先 生執行遺囑的相關文件帶去銀行辦理,我以為有公證就可以 ,但我不知道銀行要如何得知(該遺囑)有無公證等語(本 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蘇慧娟對於謝瑞弘死亡後,不得逕 以謝瑞弘名義為帳戶提領行為一節,已有明確認識,且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是認被告謝鴻仁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 告謝鴻仁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謝瑞弘之印文,用以表示 謝瑞弘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鴻仁盜 用謝瑞弘印章,進而偽造謝瑞弘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鴻仁盜 用謝瑞弘印章,進而偽造謝瑞弘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基 於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偽造 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謝瑞弘業已 死亡,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謝瑞弘去世後 ,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謝瑞弘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 取款憑條,進而辦理首揭各該事項,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 謝瑞弘法定繼承人謝鴻文、謝雅真,並詐得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 、其與告訴人謝鴻文及被害人謝雅真等3人之關係,及被告2 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犯後均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12萬2,835元(計算式:90萬 元+102萬2,835元+220萬元=412萬2,835元),為其等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鴻文或被害人謝 雅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謝鴻仁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之「謝瑞弘」印文共3 枚,係使用謝瑞弘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所為,非刑法第21 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又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謝鴻仁 交與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入帳號 戶名 金額 備註 (取款憑條所在卷頁) 1 000000000000 謝鴻仁 90萬元 他字卷第11頁上方照片 2 000000000000 謝○廷 (謝鴻仁與蘇慧娟之女) 102萬2,835元 他字卷第11頁下方照片 3 000000000000 謝鴻仁 220萬 他字卷第12頁照片 總計 412萬2,835元

2025-03-20

PCDM-113-訴-90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鴻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鴻文(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拘役部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二 編號1至4部分並曾定執行刑為拘役70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 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 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113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113年6月1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7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2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5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7月31日 備註 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25

KSDM-113-聲-222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陳銘晊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郭盈美 謝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2,608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抵調解費用1,000元, 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 429㎡×18,900元/㎡×原告持分78/7970=79,352元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 2,929㎡×23,138元/㎡×原告持分78/7970=663,256元 3.共計:79,352元+663,256元=742,608元

2025-02-21

TCDV-114-補-335-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謝美娟(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鴻文(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雅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顏素眞(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白書毓(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昀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明厚(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三香 戴福生 劉周紅連 賴廖時妍 廖一鴻 廖育傳 廖茂杉 廖克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彥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婉菁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0000、0000-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雖僅原審共同被 告謝美娟、謝鴻文、謝雅玲、顏素眞、白書毓、湯明厚(下 合稱謝美娟等6人)、湯昀勲(下合稱謝美娟等7人)提起上 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廖克添、廖茂杉、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廖育傳、廖一鴻(下合稱廖克添等6 人),及戴福生、黃三香(下合稱戴福生等2人),爰併列 其8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經原審原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賴錦助於110年12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3033出售與謝美娟等6人,湯明厚復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0000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0000-3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5贈與湯昀勳,並經謝美娟等7人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件起訴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謄本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21頁至第227頁)。而謝美娟等7人已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向原審聲明就其等受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並經賴錦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原審卷四第89頁、第151頁、第16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戴福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伊自得訴請裁判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 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下稱○案)為分割(   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縱日後進行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原則上仍以重劃前原 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如採○案 分割,伊等分得土地可與謝美娟、謝鴻文等2人(下稱謝鴻 文等2人)所有之毗鄰土地合併使用,且分得之土地位於○○○ 十字路口位置,可發揮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原審就系 爭土地所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案), 未審酌重劃辦法關於重劃後以原位次分配原則,且造成伊等 所分得之土地呈「凸」字型而不利於利用及管理,亦無法發 揮土地使用最大經濟效益,如依○案分割,有利於兩造就所 分得土地之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改依○案分割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案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 四所示互為金錢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廖克添等6人:同意系爭土地依○案分割等語。  ㈡戴福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再查,0000土地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0000-3土地為道路用 地,其上均無地上物,現屬重劃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興重劃會 )110年11月23日新興自劃字第20210004號函、現場照片, 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所附系爭土地位置圖、航照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 原審卷一第531頁、卷二第第13頁至第17頁、外放○○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報告附件1至5),堪予認定。如採○案分割,則 多數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大致上較為完整,各共有 人就0000土地於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均有臨路,並為較多數 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採○案。本院審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其上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 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 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 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堪予採 憑。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正 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 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該所 113年6月17日113○○字第1130617002號函及附件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外放估價報告 書第52頁至第53頁)。又上開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 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 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系爭土地以○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四所示。  ㈣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黃三香於108年1 2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有限責任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95頁至第113頁),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其並未 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 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黃三香分 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 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 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案分割,各共有人並依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 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案( 含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案,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案為 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 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廖一鴻 1/180 2 廖育傳 1/180 3 廖克添 29/180 4 廖茂杉 29/180 5 戴福生 4/24 6 謝美娟 4891/100000 7 謝鴻文 4891/100000 8 謝雅玲 4891/100000 9 顏素眞 5870/100000 10 白書毓 4453/100000 11 湯昀勲 210/100000 12 湯明厚 5124/100000 13 林婉菁 3/1600 14 黃三香 97/1600 15 劉周紅連 671/10000 16 賴廖時妍 671/10000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戴福生 4/24 2 林婉菁 3/1600 3 黃三香 97/1600 4 劉周紅連 671/10000 5 賴廖時妍 671/10000 6 廖克添 4/24 7 廖茂杉 4/24 8 謝美娟 4891/100000 9 謝鴻文 4891/100000 10 謝雅玲 4891/100000 11 顏素眞 5870/100000 12 白書毓 4453/100000 13 湯昀勲 85/100000 14 湯明厚 5249/100000 附表三:【分割方案】 編號 方案 收件日期文號 差額找補 主張之共有人 方案差異 0000土地分割位置 分配後權利範圍 0000-3土地分割位置 分配後權利範圍 頁碼 1 ○案(即 原審方案)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8日正土測字第200700號複丈成果圖(0000土地)、111年4月12日正土測字第69700號複丈成果圖(0000-3土地) 原判決附件 無 缺點:○案僅審酌土地重劃後之位置仍須調整分配,未依原位次分配原則考量謝美娟、謝鴻文等2人所有毗鄰土地之必要 0000 (廖一鴻、廖育傳、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一鴻 1/60 0000-3 戴福生 全部 原審卷一第41-43頁 廖育傳 1/60 廖克添 29/60 廖茂杉 29/60 0000⑴ 戴福生 全部 0000-3⑴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黃三香 97/100 0000⑵ (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0000-3⑵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謝鴻文 4891/30330 賴廖時妍 1/2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210/30330 湯明厚 5124/30330 0000⑶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0000-3⑶ (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黃三香 97/100 廖茂杉 1/2 0000⑷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0000-3⑷(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賴廖時妍 1/2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85/30330 湯明厚 5249/30330 2 ○案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正土測字第183000號複丈成果圖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高中院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2頁 ‧上訴人即謝美娟、謝鴻文、謝雅玲、顏素眞、白書毓、湯明厚、湯昀勲 ‧被上訴人林婉菁 ‧視同上訴人廖克添、廖茂杉、劉周紅連、賴廖時妍、廖育傳、廖一鴻 優點: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案 0000(E) (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0000-3(A) 戴福生 全部 本院卷一第223頁、鑑定報告書第52頁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210/30330 湯明厚 5124/30330 0000(A) 戴福生 全部 0000-3(B)(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黃三香 97/100 0000(D) (廖一鴻、廖育傳、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一鴻 1/60 0000-3(C)(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廖育傳 1/60 賴廖時妍 1/2 廖克添 29/60 廖茂杉 29/60 0000(B)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0000-3(D1)(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黃三香 97/100 廖茂杉 1/2 0000(C)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0000-3(D2)(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廖茂杉 1/2 賴廖時妍 1/2 0000-3(E)(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85/30330 湯明厚 5249/30330 附表四:差額找補 附表五: 共有人 訴訟裁判費應分擔之比例 謝美娟 48/1000 謝鴻文 48/1000 謝雅玲 48/1000 顏素眞 58/1000 白書毓 44/1000 湯明厚 52/1000 湯昀勲 4/1000 黃三香 60/1000 戴福生 166/1000 劉周紅連 67/1000 賴廖時妍 67/1000 廖一鴻 1/1000 廖育傳 1/1000 廖茂杉 165/1000 廖克添 165/1000 林婉菁 6/1000

2024-12-25

TCHV-112-上易-512-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凱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送達處所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1894號、111年度 偵字第1001號、第4554號、第9883號、第12072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第743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己○○(戊○○、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 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人數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後,丁○○、 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屏東縣○○○區○○○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戊○○提供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屏 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由丁○○、戊○○、己○○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附 表所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層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甲○○、廖英豪、陳俊宏、乙○○、胡 建民、謝鴻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廖英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陳俊宏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乙○○及胡建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報告、謝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原審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用以證明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而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受戊○○之託,持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及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 、乙○○受詐騙之之經過及金額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戊○○叫 我領錢的,因為他說他在外地工作,就叫我幫他領,領完的 錢戊○○叫我交給別人,我有合理懷疑是戊○○心生怨恨,聯合 己○○串供誣陷我云云。  二、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戊○○、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 遂行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分別令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附表編號1、4所示網 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其 等於原審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3110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10月4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23051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 金往來明細、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25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P登入 日期時間及位置、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0年9月11日一萬 巒字第00048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料、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01874號函 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13日一總營 集字第39975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屏東 縣內埔地區農會110年9月6日屏內農信字第1100004724號函 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10年9月10日屏內農 信字第1100004825號函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12年5月22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2309號函暨所附E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1月9日儲字第1100909155號函暨所附F帳戶之基本資料、網 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之轉帳使用之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騙網頁資 訊、「0000000」對話列表截圖、「欣欣」個人首頁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 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乙○○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內埔農會的新臺幣 (下同)50萬是丁○○叫我跟己○○去領錢,我叫己○○進去領, 我在門口等,丁○○在車上等,己○○領完出來後本來要拿給我 ,我叫他直接拿去車上給丁○○,己○○就直接上車拿給丁○○等 語(見偵字11894卷第157、163-164頁),核與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戊○○聯絡我說,丁○○叫 我去領錢,我確實有把領到的錢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5頁)相符,並有B帳戶於110年8月11日臨櫃提領50萬元 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1116卷第75頁),參以被告供稱: 我跟戊○○沒有仇恨,我不認識己○○,跟己○○沒有過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且戊○○、己○○就自身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認罪,不會因將丁○○列為共 犯而能解免己身罪責,實無虛捏此部分事實構陷丁○○之理由 及動機,況且戊○○所證述其當日有陪同己○○前往內埔農會, 而由己○○進去臨櫃提款,被告在附近車上等情,亦與一般詐 欺車手組員,常由一人陪同、監督另一人提款,而提款完成 後,再由人在不遠處等待收款、避免遭查獲之收水者收取前 開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等常情相符,是證人戊○○、己 ○○前揭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堪認己○○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埔 地區農會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50 萬元後,確有將該5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丁○○說他要做娛樂 城轉帳用,叫我去辦帳戶,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11894 卷第155頁),於原審證稱:丁○○之前跟我說要做博弈,叫 我簿子、密碼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及證人己 ○○於偵訊時證稱:戊○○說要經營虛擬貨幣,要把帳戶資料給 丁○○,我有當面跟丁○○確認這些東西要給誰,丁○○跟我說給 戊○○就好,我有影印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的存摺封面給戊○○ ,戊○○再轉交給丁○○,之後我還有提供我的内埔農會帳戶的 網銀帳密及存摺封面影本給戊○○,戊○○馬上帶我去找丁○○, 我在門口有看到戊○○把我手寫的網銀帳密跟存摺影本交給丁 ○○,我也有跟丁○○本人確認過兩次,確認虛擬貨幣要怎麼確 認有無賺錢,丁○○有給我一個網站,但我後來登進去網站已 經關閉等語(見偵字第11894卷第140、141、144頁),再參 以被告亦自承有持戊○○帳戶提款卡前去提款一情,可知被告 確有以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進而提領款 項之行為無訛。   ㈣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戊○○、己○○所申設之A、D、E帳戶內,業據證 人甲○○證述在卷,嗣後該等款項分別遭轉匯至戊○○、己○○所 申設之B、D、E、F、G帳戶內或提領現金,有各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其中部分提領現金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或存入 帳戶之款項,於實際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出前,隨時處 於可能因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而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將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並加以圈存之狀態,且若詐欺集團成員未預先擬 妥縝密之分工策略,即貿然提領詐欺贓款,亦有遭其他民眾 或巡邏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 往現場取款、收款、將款項回繳上游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 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收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收取時 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 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詐欺 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 實地取款之人。依證人告戊○○、己○○上開證述及被告自身供 述內容,可知己○○臨櫃提款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除 了向車手己○○收取領得之款項外,亦須負責在ATM提領款項 之工作,被告實乃職司收水、車手等任務,當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且被告負責收水、回繳款項等較己○○、戊○○更接近 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顯然 高於己○○、戊○○,應堪認定。  ㈤依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尚有下列行為: ⑴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 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3時51分、5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 2萬元、2萬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315頁),再於110年7月8 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 4554卷第187頁)。  ⑵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 E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網 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F帳戶,被告於同日22時39分許,以AT M自F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1頁),再於110 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 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8頁)。  ⑶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 E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5分許以網 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D帳戶,被告於同日7月12日22時41分 、4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見偵字第1111 6卷第317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 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8頁) 。  ⑷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E帳 戶後,被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 字第11116卷第23頁、偵字第4554卷第189頁)。  ⑸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22時52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 帳戶,被告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見 偵字第11116卷第319頁),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 領3萬元、3萬元、25,000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 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 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1頁)。  ⑹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1日20時2分、20時5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20時34分轉帳10萬元至E帳戶(見偵字第8441卷第319頁 ),再於同日20時39分轉帳10萬元至F帳戶(見偵字第11116 卷第29頁),被告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許以ATM自F帳戶 提領6萬元、42,000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295頁),再於11 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2頁)。  ⑺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日20時51分、20時53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E帳戶(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9萬元至G帳戶 ,被告於同日22時17分、18分許以ATM自G帳戶提領4萬元、4 萬元、1萬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288頁),再於110年8月2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見偵字第4554卷第192頁)。  ⑻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在短短約3週之期間,頻繁以ATM 提款之方式自戊○○之帳戶提領款項,衡情被告若只是幫戊○○ 提領合法款項,何須如此頻繁的提款,提款之動作反而與詐 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 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之 方式相符。被告係中年之人,前此復有重利等犯罪前科(見 本院卷第74頁),且有相當之學識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185頁),堪認係智慮健全而有社會經驗之人,則其當知當 今匯款極為便捷,又可輕易保有清償或匯款證明,已無頻仍 交付現金之必要,而由被告供稱:交錢的對象我都不認識, 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讓對方簽收,我在定點拿給 對方,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知 被告在多次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從未要求對方簽立領據或相 關收款證明,亦未與對方清點、再從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在屏 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或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等不易為人知悉 之處,且非僅一次等情,又係交付給不認識者等情,當可輕 易瞭解所領取之金錢係違法取得之財物,其辯稱不知情、受 騙云云,自無可信。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戊○○跟我說他要收帳戶,每月3萬元,我沒有租他, 因為詐騙那麼多,我擔心是詐騙,所以不敢租給他,他有請 我幫他領錢,但我覺得怪怪的,沒有幫他,000年0月間有與 戊○○接觸過,我亦有跟被告提及戊○○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166頁),乃無視於上開提醒,率然為之,益徵被告應 知悉上情。  ⑼被告另辯稱:戊○○要我領的錢是他做生意的資金,是戊○○的 錢,戊○○有欠我10萬元以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偵字 第11894號卷第170-180頁),惟倘如被告所稱戊○○有積欠其 款項,且戊○○帳戶內之款項為戊○○所有之情形,被告多次自 戊○○之帳戶提領款項,累積之數額高達數十萬元,身為債主 之被告豈有可能不請求戊○○清償欠款,甚至還多次無償特地 替債務人戊○○跑腿而未要求償還之理,再參以上開理由⑻所 述,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⑽被告於偵訊時固提出戊○○所簽立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 以佐證其抗辯。惟證人戊○○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是 丁○○拿範本給我抄寫的,他說我欠他錢,這個罪要我幫他擔 等語(見偵字第11894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 證稱:丁○○叫我寫委託書,當下戊○○也有寫委託書,丁○○強 調一定要寫,丁○○有拿一張範本給我、戊○○抄等語相符(見 偵字第11894卷第146-147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範本供戊 ○○、己○○抄寫之事實,且戊○○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之情事 ,已如前述,堪認戊○○證稱其會簽立該自白書、提領同意切 結書乃係因為被告要求其代為承擔罪責之緣故一節應屬可信 ,是上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修 正、頒布施行,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則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並 非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行為,詐欺集團亦各有 分次轉匯出去,惟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 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己○○就各自參與部分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4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4所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 及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致告訴 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 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尚未與任一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於犯罪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己○○及其他詐騙 成員在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2年6月、2年;另說明:⑴扣案HUAWEI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4554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31頁),該手機既為供 其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11894卷第178-180頁、原審卷一第10 4頁),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之利益,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復以: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 此不就被告所犯附表示2罪應執行刑。   八、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故不予撤銷,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九、原審共同被告戊○○、己○○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時間、方式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聯絡甲○○,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110年7月9日0時7分許至同日0時8分許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10年7月14日13時32分許匯款70萬元至E帳戶 左列70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E帳戶 左列100萬元中之80萬於110年7月30日14時2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0萬元中之15萬元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45,000元。 左列100萬元中之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A帳戶 左列50萬元於110年8月11日12時1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B帳戶後,於同日某時遭己○○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轉交予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萌萌」聯絡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3時51分許至同日23時52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8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4分許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於同日22時41分、42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6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110年7月13日8時33分許遭戊○○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12日22時18分匯款3萬元至E帳戶 110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某時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中,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帳戶後,於同日某時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萬元中之2萬元於同日23時19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 110年7月30日2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7月31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E帳戶,再於同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6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31日2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8月1日2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E帳戶 左列9萬於同日21時34分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8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9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8月1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元至E帳戶 註: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被告無關故予以刪除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51-20241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1 、13135、15009號、16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7、9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參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1至6、8、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鴻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5時47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 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3月22日上午6時9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21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1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3年3月31日上午5時26分許至上午6時許,前往黃詠順所 營之前揭工廠,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接續竊取電 纜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 五)。  ㈥於113年4月1日上午5時37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於112年12月7日晚上11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文祺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臺,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3月9日晚上9時31分許,前往邱家成所管理址設高雄 市○○區○○段000號之工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鎖頭,進入工寮後,竊取電 線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  ㈨於113年3月10日上午6時31分許,前往前揭邱家成所管理之工 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 絲圍籬、鎖頭,進入工寮後,然因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下 稱犯罪事實九)。   ㈩於113年3月21日晚上6時許,前往黃彥霖所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之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4捆,得手 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十)。  於113年3月24日上午5時許,前往翁大可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大 寮區翁公園三小段2003、2003-38、2003-39、2003-40等地 號之工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接續竊取電線14 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十一) 。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順、黃文 祺、邱家成、黃彥霖、翁大可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 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 九、犯罪事實十一中所持之油壓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電 線、破壞鐵絲圍籬、鎖頭,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十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 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七、犯罪事 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八、犯罪事實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竊盜加重要件之 增減,仍屬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屬同一犯 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諭知該罪名,已保障其防 禦之權利,應由本院一併審判。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十一,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而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均論以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九,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但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 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編號9部分僅止於未遂),及迄 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所犯之 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編號7、9至10主文欄所示 )。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所犯 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 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 事實八、犯罪事實十一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3年3月至同年0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 罪事實十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共3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 、犯罪事實十一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8罪應執行之刑,均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 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 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1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九 、犯罪事實十一所使用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11之 主文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九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0 犯罪事實十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十一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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