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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藍劉玉花 訴訟代理人 藍宇晴 被 告 潘靜瑩 林書安 林科邑 林家逸 兼 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松 被 告 林文達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松與潘靜瑩係夫妻,林書安、林科邑、 林家逸則係渠等子女;林文達與陳秀琴係夫妻,上述被告7 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 月間起,針對聾啞人士群體,多次在新北市、桃園市等地之 速食餐廳舉辦說明會,假借以新加坡、馬來西亞虛擬貨幣MB I為投資標的,宣傳:「投資MBI虛擬貨幣一年可獲利至少2. 5倍至3倍,採會員等級制度,若介紹朋友即可升級,額外拿 到對碰獎金,每月分紅」、「投資MBI馬來西亞虛擬貨幣, 一年可獲利一倍、兩年兩倍、三年四倍」之投資方案,再借 以「被告陳秀琴夫妻投2個白金(119萬)可以賺238萬,投 資兩年來分享給很多其他朋友,上個月一次還本210萬,連 同之前已經還本240萬」所謂成功素例云云,以之吸引投資 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在106年9月、107年間,將新臺 幣(下同)17萬元、3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林書安。是以, 被告等人共同以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方式,向原告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科邑、林家逸抗辯:我不知 道我這個行為觸犯銀行法,我不認識原告,這次案件開庭才 第一次看到,原告說有交付現金給我們我也不知道,原告所 提的證據不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達、陳秀琴:我們不同意原告的主張,原告的錢不是 給我們的,如果原告有拿錢給我們,我們願意還,但我們沒 有在原告處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頁):   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30 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部分不爭執 (此開起訴書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21-1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提出的主張、證據資料(攻擊方法 ),本院認為若要審酌該等內容,會導致訴訟的延滯,故不 予審酌,說明如下: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者之意思顯然是希望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可以儘早審理終結,非有特殊原因,不應 多次開庭而延宕訴訟。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2、本院在113年10月間曾發函通知原告,其應就其主張之內容盡提出證據之義務(本院卷第113頁),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7日)前,本院也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後送達給被告,該通知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後本院在該言詞辯論期日中發覺本件部分被告非有手語通譯顯然難以進行訴訟,此屬於較為特殊的情況,難以當庭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故當庭定於114年2月25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並安排手語通譯,本院當庭再次通知原告,若有主張或書狀,必須檢附繕本(當庭叮嚀所謂繕本就是要一模一樣,給法院什麼資料,就必須給被告什麼資料,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一項的明文規定;本院卷第203頁),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提出書狀於本院(本院卷第213-287頁),卻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5日)當天自陳:我寄送給被告的書狀沒有附照片也沒有附追加起訴書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可見原告並未遵守法律的規定及法院的指示,故原告在114年1月22日所提出的書狀,就不是一個合法、遵期的提出,佐以該書狀(包含證據)內容約74頁,故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提出頁數甚多的書狀(包含證據)給本院卻不給被告完整繕本的行為,顯屬無視法律規定及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3、又因為原告未能合法、遵期的將書狀(包含證據資料)交給被 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的主張或 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之預設即儘早將簡易事件審結 ,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在本件而言, 就是要進行第三次言詞辯論),然後命原告提出繕本,待法 院、被告閱覽完後才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 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儘早審結的立法預 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守法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或本院指示所提出的主張、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律規定及法 院之指示,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 方式突擊被告,佐以原告也自陳希望法院不要就本案一直開 庭(本院卷第221頁),可見本件確實不宜另外定言詞辯論期 日而延宕審結之進度。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 (攻擊方法),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 告於114年1月22日以書狀提出的證據資料。 4、民事訴訟是一個獨立的訴訟,並不是說刑事案件那邊被告應 該已經知道某某證據、某某事情後,原告就可以豁免在民事 訴訟中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證據之義務,蓋民事法院 也要依據法律、證據進行審判,若原告沒有依照民事訴訟法 的規定將證據提出於本院且將繕本給被告,就應承擔在民事 訴訟中可能有不利益之後果,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之行為,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故當行為人 有上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30 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部分並不爭執 ,根據該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MBI集團 ,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 貨幣GRC遊戲代幣平台,並由訴外人戴通明負責在我國發展 下線組織,對外吸收資金,並宣稱投資之內容只漲不跌、每 6個月可增值成為1.5倍,以此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吸引他 人投資。後訴外人王金木藉由戴通明介紹而參與「MFC CLUB 」網站,被告林國松則為其下線,被告林國松夥同其妻即被 告潘靜瑩、其女即被告林書安來進行本該屬於銀行才能進行 之業務,該等3人除招開投資說明會外,也有撰寫及介紹投 資方案,並且收取款項,該等3人以此方式招攬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進行投資,並宣稱可以獲利1倍、2倍之報酬,故客觀 上,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之行為已該當違反銀行法 之構成要件。 3、而被告林國松、潘靜瑩,之前就曾經因為違反銀行法而遭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故此開2人應該知悉銀行法之規定,即不 可以任意對外吸收資金、收受投資,也不可以約定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也不能以此為宣傳內容吸引他人交付資金, 但被告2人卻協助王金木為此開行為,另外也有招開投資說 明會、撰寫及介紹投資方案,主觀上縱然沒有故意,也至少 有過失無疑。 4、至於被告林書安之部分,本院考量到我國關於非法吸金之案 件並不少,針對非銀行不可以任意對外吸收資金、收受投資 ,也不可以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也不能以此為宣傳 內容吸引他人交付資金等情,也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基此,本院認 為被告林書安應該可以判斷本件所涉及之投資項目已有非法 吸金之嫌,被告林書安卻仍向原告等人介紹、說明投資方案 ,並收取款項(詳見不爭執事項的起訴書及本院卷第43-49頁 的照片),除了客觀上已經參與甚深外,主觀上也至少有過 失。 5、基上所述,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所為,客觀上已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主觀上也至少有過失, 且行為共同,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即應對原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 安所辯,並不可取。 ㈢、在不審酌原告114年1月22日所提出之資料的前提下,被告林 科邑、林家逸、林文達、陳秀琴部分,原告舉證尚嫌不足,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尚難准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林科邑、林家逸部分:   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起訴書,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林 科邑、林家逸有何參與詐騙或對原告吸金之行為,又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陳稱:用以證明被告林科邑、林家逸有侵害原告 權利行為之證據就是本院卷第271、273及277頁的照片等語( 本院卷第305頁),然此開證據因為原告沒有合法的把書狀及 證據繕本給被告,已經違反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及法院之指示而有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問題,本院已經決 定不予審酌(理由已詳如前述),故此開證據不能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扣除掉本院不予審酌之證據,卷內別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科邑、林家逸確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林科邑、林家逸 侵權行為成立。 3、被告林文達、陳秀琴部分:   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起訴書,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林 文達、陳秀琴的行為與原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用以證明被告林文達、陳秀琴有本件侵權行為之 因果關係的證據就是本院卷第277頁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0 5頁),然同前述之理由,此開證據屬於本院不予審酌之範圍 ,故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扣除掉本院不予審酌之 證據,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文達、陳秀琴的行 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 尚難認定被告林文達、陳秀琴侵權行為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松、 潘靜瑩、林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 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 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 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 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 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2-板簡-50-20250331-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淵不服本院10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依其聲請意 旨,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 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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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佩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26號本票 裁定(見外放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 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 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300萬元,兩造簽訂「 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 閱期之規定,其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服務專員並未向伊說明要收取申貸金額10%之服務報 酬,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疑有詐騙之情,被告對伊並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申貸 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6月18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非定 型化契約,原告亦簽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合 意系爭契約審閱期為1日,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伊對原 告有服務報酬3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30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5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3- 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 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 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 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 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復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於額度1至3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 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 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 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 ,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 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 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 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又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向被告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 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要求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款,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簽署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示:「緣因甲、乙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等契約,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 合意為予甲方1日審議契約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得終 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 費用,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委 任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委任人」欄位(見本院卷第25頁 ),而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應無障礙,猶簽名 於上,應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放棄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 是原告即不得在與被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 閱契約期間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成 立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 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 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見本院卷第24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 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 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終 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間居間 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 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 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 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 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 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 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 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 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亦自承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㈤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張佩倫 113年6月17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7日

2025-03-31

KSEV-113-雄簡-2109-2025033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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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謝美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本票 裁定(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 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 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 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140萬元,兩造簽訂「 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 閱期之規定,其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服務專員並未向伊說明要收取申貸金額10%之服務報 酬,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向伊收取服務報酬,有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申貸 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6月20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以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非 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簽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 合意系爭契約審閱期為1日,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伊對 原告有服務報酬14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14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 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 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 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 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復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於額度1至1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 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 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 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 ,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 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 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 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又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向被告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 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要求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款,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簽署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示:「緣因甲、乙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等契約,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 合意為予甲方1日審議契約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得終 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 費用,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委 任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委任人」欄位(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雖辯以係應被告要求簽署,惟亦自承自己沒有看內 容就簽署(見本院卷第210頁),而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 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 同意書內容應無障礙,猶簽名於上,應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 放棄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況佐以原告與被告主管「小許 」之LINE對話紀錄,「小許」於113年6月20日傳送:「申貸 金額:45,000、服務費用:13,500…綜合以上問題服務費用 較高是否同意?」,原告稱:「我只希望你們盡快處理,讓 我盡快收到款…」、「同意」、「資料都填好了,等對保員 跟我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137頁);另原告與 被告服務專員「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鄭專員」 傳送:「這邊就先等候謝小姐印完成合約的通知囉」,原告 :「印好了」、「解釋如何寫」,「鄭專員」:「申請人資 料比較多表格的那一張可以先填寫」,原告:「申請金額是 140萬」、「要快一點我4:00有約很多張要寫ㄝ」,「鄭專員 」即傳送多張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載 有填寫教學之截圖,原告:「看到」、「寫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5頁),可知係原告表明自己急需借款,希望 被告盡速為其申辦,始自願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同 意審議期間為1日,以加速申辦進度,是原告即不得在與被 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閱契約期間為由,主 張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 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14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 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 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見本院卷第13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 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 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終 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兩造間居 間媒介之契約已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 ,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 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 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 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 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 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 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 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亦自承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㈤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謝美芳 113年6月18日 140,000元 113年6月18日

2025-03-31

KSEV-113-雄簡-2276-20250331-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氏和(LUONG THI HOA)(越南國籍) 受收容人 梁氏后(LUONG THI HAU)(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收容人梁氏后(LUONG THI HAU)目前於現收容於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待強制遣返回母國 越南。聲請人與受收容人為姊妹關係。 (二)惟受收容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與前雇主間已辦理轉出, 於60日合法居留期間。受收容人因扶養小孩及母親,求功 心切而在醫院詢問聘僱機會,遭查獲當下,並無雇主與酬 庸對價之事證,不足認為非法工作、亦無逾期居留之事實 。 (三)請求為收容替代處分,由江珀義擔任保證人,讓受收容人 在臺合法工作賺錢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受收容人經本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又其假冒身分非法工作 受本署廢止居留許可,顯不願自行出國。 (二)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 (三)受收容人於l14年3月28日業經鈞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 (四)本署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於114年3月19日受有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於同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由相對人暫予收容,因受收容人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另已於l14年3月28日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國人居停 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廢止 居留許可處分書在卷足憑,並有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影卷可參。 (二)次查,受收容人目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不得收容法定事由,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是專勤隊 人員訊問時,亦自承有自行在醫院散發名片(其上載明「 萬和興業有限公司」)徵募工作、自114年3月18日起,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5日結算一次之方式,受雇 於自稱「許輝名」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萬芳醫院照護病人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又於本院訊問時稱:發名片只是為了尋找雇主、有說 自己叫「阮玲恩(音譯)」等情。則受收容人有非法工作 或冒名之情事,遭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非屬無據。而上開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目前仍合法有效未經撤銷或廢止,則相對人 據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廢止其居留許可,尚 屬有據,則受收容人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堪以認定。聲請人雖稱受收容人不是非法工作、亦無逾 期居留,然未有相關證據提出,依目前卷內資料,受收容 人業於114年3月19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聲請意旨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三)再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之前於110年7月16日曾有 行蹤不明遭雇主通報情事,又聲請意旨自承聲請具保之理 由為讓受收容人在臺繼續合法工作等語,而質諸欲擔任具 保人之江珀義到庭稱:受收容人放假都住伊住處,和受收 容人是男女朋友,認識五年,聲請人聲請異議書狀,為伊 所代寫、意見也如書狀內容等情,則聲請人與具保人皆欲 滿足受收容人繼續在臺工作之情形,實難期待受收容人於 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 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 (四)從而,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 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受收容人顯無得不予收 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 在,復無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準此,相對人暫予收 容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31

TPTA-114-收異-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承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融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5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 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 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賴啟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啟明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認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假,且其係被誣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然該處分 書僅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而 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在案,其中內容並未積極認定「告 訴人之證言為虛偽、或再審聲請人係遭誣告」,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雖再審聲請人提出手機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 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檔案以為新證據,而主張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該辦公室門口照片無法 佐證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屬於「擅自進入」;且經原審法院當 庭勘驗前開影片,可知告訴人即非無故進入「臺北榮譽國民 之家」隊長辦公室內,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所為之舉,尚不構 成刑事訴訟法定義之現行犯,因此,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㈢因此,再審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聲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確實是違反生活公約無故進入隊長辦 公室,屬現行犯無疑。且告訴人向來素行不良,善於說謊與 狡辯,常給榮民之家之住民與員工造成麻煩。再審聲請人即 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只因告訴人之謊言,而受原確定判決 之有罪認定,十分冤枉。因此提起抗告,並請求返還因本案 賠償予告訴人之精神慰問金云云。 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 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 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而言。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所謂「證據」,祇須 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 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基此,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如經法院調查、斟酌者 ,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 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 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 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手機 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 檔案等資料提出再審,然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原裁定業已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有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 3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見原審113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34至35、37頁)在卷可憑,經核尚無 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主張此為冤案、告訴人說謊、告訴人進入隊長辦 公室即為現行犯,並提出與再審理由相同之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之 截圖,以及榮民之家服務台之照片以為抗告。惟抗告人反覆 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爭 執之外,亦無敘明原裁定所為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是抗告 意旨所陳,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重為爭辯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或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難認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存在「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等再審事由,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不影響 罪名之認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無不當。抗告人之 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581-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士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6、18 7號、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士博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 83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僅附具原判決繕本,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原因存在,然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再-89-20250328-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 件)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 &非常上訴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 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TDM-114-聲再-6-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函儒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114、2115、242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4052、4053、4054、405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函儒(下 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供出之上游黃獻霆,經查無 相關犯罪事證,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簽結結案,即並未供出上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黃獻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且依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之判決意旨亦有提及,聲請人共 同製造大麻之毒品來源係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倘經偵 查後,符合前揭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自可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是依前述判決之證據提 出再審,重新審理,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 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部分,因同案被告林柏壯於警詢時供稱:種植大麻所使 用之母株係來自於綽號「恰吉」即鍾岳融、綽號「餡餅」即 黃獻霆、賴立恩之人等語(見偵二卷二第86至90頁),惟經 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人,經中機站回函「目前尚無查 獲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毒品來 源及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本站對黃獻霆等人報請台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結,無查獲毒品來源 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等語,有中機站111年12月1日調 振緝字第11175565620號函、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11275 5378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重訴二卷第31、33、41 頁)。另以公務電話向中機站、嘉義地檢署查詢結果為「對 黃獻霆等人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 結,無查獲毒品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及「(嘉義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4號案件)業已簽結,承辦結果為黃 某等查無實據」,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見一審 重訴卷二第43頁);再於二審審理時,被告林柏壯之選任辯 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鍾岳融到庭(同時傳喚證人黃獻霆、賴立 恩2人並未到庭,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其固結證稱 ;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是我在前案種大麻的案件判決 之前,我在整理房間時發現這些種子,後來就給林柏壯,我 有看過黃獻霆、賴立恩拿有包裝好的物品給林柏壯,我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那是大麻種子等語(見二審院卷 第336頁)。證人鍾岳融所為證述固僅能證明被告林柏壯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即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情,有可 能尚非虛構,但如前所述,所供出之上手,經中機站、嘉義 地檢署依法採取調查追緝,即啟動偵查程序,結果因查無相 關犯罪跡證而由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自難認此部分有 因被告之供出上手而查獲毒品來源,亦即所「供出毒品來源 」與本案製造大麻等犯罪事實,論理上缺乏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見判決理由三、㈡、⑵〕。則縱使本件聲請人於經該案 查獲後即提出陳述書主張:黃獻霆有提供大麻幼苗給林伯壯 等語(見偵二卷二第33至40頁),認為亦有供述上游,惟因 前述說明,仍未能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㈡、至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張其供述之毒品上游黃獻霆,業經 其他案件查獲,即可認為符合前揭減刑要件乙節,然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上訴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之犯 罪事實記載,黃獻霆被訴與郭佳俊等人共同栽種、製造大麻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 24號等),並非起訴聲請人所指述黃獻霆提供大麻母株給林 伯壯及聲請人等人製造栽種大麻,此有判決、起訴書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47至163頁);又經本院函詢前 揭偵辦機關,是否有再查獲黃獻霆提供大麻母株給聲請人、 林伯壯等人栽種、製造大麻乙節,據中機站函覆:本站依李 函儒等人供述對黃獻霆、鍾岳融、賴立恩等人立案偵辦並報 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111年度他字第534號案), 該案已查無實據簽結,並無再偵辦黃獻霆等人提供大麻母株 給李函儒等人案件;又該案件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對黃 獻霆、鍾岳融、賴立息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偵辦 期間黃獻霆曾因吸食大麻遭嘉義地檢署偵辦(111年毒偵字1 067號案件),本站亦向該署調閱黃獻霆扣案手機,經檢視 皆查無黃獻霆等人提供大麻母株給李函儒等人之跡證,該案 嘉義地檢署亦已簽結;至於來函所示大麻種植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係本局南投縣 調查站偵辦移送,並非係因李函儒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 此有中機站114年3月12日調振緝字第11475511490號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亦可見並無因聲請人指述而查 獲黃獻霆是其等製造大麻案件之上游、共犯情事。是聲請人 所主張有供出黃獻霆,並因而查獲,尚無憑據,即聲請人就 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並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再事爭執,所主 張之毒品上游為「黃獻霆」之新證據,並非針對其指述部分 為起訴判刑,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情事相同,既無其他證 據可佐,無論單獨或綜合觀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或就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審酌之事證,仍持相異評價,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無理由,與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8

KSHM-113-聲再-15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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