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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 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 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 ,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及乘客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 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 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詹勳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2鄰新店152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奇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12時許起至翌(28)日凌 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飲用 保力達1罐及啤酒10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2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梅獅路口前為警攔檢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勳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35-2024112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佩怡(以下均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 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其上訴 理由,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業 如上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劉哲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應更正為「愷他命殘渣袋」。   二、程序   被告洪佩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0日1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 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 地。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  ㈡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 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且前因施用毒品遭科刑及執行,仍未 戒除毒癮,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 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洪佩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 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 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8時3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原簡上-23-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姍儒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73號、第165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姍儒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姍儒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何姍儒 與告訴人黃曉芠之113年1月15日和解書。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該規定 。經查:就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第16529號)部 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就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均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未思以正常途徑打工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 指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之,其所為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兼衡被告行為所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 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曉芠以1,50 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稽),至告訴人陳聖欽 、邱惠茹、翁筠涵、莊郁婷、被害人劉怡君,本院雖為其等 安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另因相同行為致另一被害人被 害,經本院以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本件 犯罪日期均在該案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 ,本件各宣告刑不在本件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宜由執行 檢察官就被告前案之刑與本案之宣告刑向本院合一聲請定應 執行刑。 八、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出即洗出者,各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 罪項下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獲利新臺幣1,000元。獲利方是 就是LINE暱稱『Reverse櫻櫻』要求我轉帳的時候就跟我說就 把轉帳金額減掉1,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6 529號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最 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5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經與 告訴人黃曉芠以1,500元和解並已賠償,已達徹底剝奪其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上 開宣告。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 陳聖欽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2 告訴人 邱惠茹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3 告訴人 翁筠涵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4 告訴人 黃曉芠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5 告訴人 莊郁婷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6 被害人 劉怡君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何姍儒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上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何姍儒於本  案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 2.被告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111年  7月18日2次警  詢、海山分局偵  查隊112年1月16  日警詢供述 1.被告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否認  有何不法犯意,辯稱:我是在網  路上看到工作廣告,我有先依對  方指示匯1,000元保證金;後來  我在對方把我拉入的群組中看到  某個工作訊息,就開始做以手機  幫忙轉帳的工作,我當時以為這  些錢是線上博奕玩家儲值買點數  的錢等語。惟被告僅曾於文聖派出所提出詐欺集團帳號截圖4張,未能提出任何對話記錄佐證其辯解。 2.被告於海山分局警詢時,在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註記部分款項為「本人使用」,而111年7月16日提領1萬6,000元部分有此註記,該筆款項內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郁婷遭詐欺匯入之1,000元。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5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聖欽、邱惠茹、翁筠涵、黃曉芠提出之詐欺對話截圖照片 告訴人5人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3 1.被告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2.被告於海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6日時註記「✘」表為其本人使用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第108頁以下) 1.本案金流。 2.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及帳戶交易  明細所載,被告每月薪資約5至8  日入帳。然被告111年7月薪資於  111年7月5日入帳1萬4,393元,  被告於111年7月6日提領多筆後  餘4,098元,於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不明款項入帳1萬3,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姑且計入屬被告所有),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8時56分提領1,500元,則其於111年7月16日18時9分「憑卡提款」1萬2,000元後,於111年7月16日22時31分「跨行提款」1萬6,000元,此筆1萬6,000元中,大部分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1,000元。足認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仍有所隱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共5罪)。被告就前述 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嫌間,因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至少有 取得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郁婷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翁筠涵於111年 7月16日20時48分原欲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某 中國信託帳戶,然告訴人翁筠涵誤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尚未被領岀或轉出,被告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即已遭凍結,故該筆款項仍在該帳戶內,被告民 事責任上應予返還),因此筆款項係告訴人翁筠涵匯錯,並 非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指示告訴人翁筠涵匯入被告帳戶 ,且嗣後此筆款項亦未遭被告領岀或轉出,故應認被告就告 訴人翁筠涵此筆款項部分並非該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 犯行,應認告就此部分犯嫌不足。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附表編號3)為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1 陳聖欽(提告) 向陳聖欽佯稱如欲從事兼職工作賺錢,需先支付費用,致陳聖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 111年7月8日22時7分 111年7月9日15時32分 2 邱惠茹(提告) 向邱惠茹佯稱進入某投資平台需先支付費用,致邱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3 翁筠涵(提告) 向翁筠涵佯稱進入某投資LINE群需先支付費用,致翁筠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28分 111年7月13日13時31分 4 黃曉芠(提告) 向黃曉芠佯稱解任務可賺錢,但需先支付費用,致黃曉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3日0時12分 111年7月14日14時57分 5 莊郁婷(提告) 向莊郁婷佯稱儲值線上博奕遊戲可獲利,致莊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6日18時49分 被告於111年7月16日22時31分因不明原因自行持金融卡提領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何姍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姍儒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1652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1 劉怡君 (未提告) 向劉怡君佯稱如欲從事兼職工作賺錢,需先支付費用,致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 新臺幣1,000元 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55分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352-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悅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悅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何德財新臺幣伍萬元至何德財指定之銀行帳 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貨便明細、郵政 匯款申請書、被告姜悅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有關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 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 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 與告訴人何德財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 損害為新臺幣5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 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 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 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 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 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5萬元,俾使被告 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6號   被   告 姜悅詞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悅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中友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23日,佯為何德財之友人,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致何德財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何德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悅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德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騙後,於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52-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中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中平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中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富皓群對本案之意見( 調院偵卷第5頁),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温中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中平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復華街復興公園,見富皓群所有遺忘在籃球場上之手機1 支未取走(已發還),明知該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 富皓群返回上址球場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富皓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富皓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照片2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1-29

TYDM-113-壢簡-247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MINH 男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M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記載「竟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 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犯 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記載「...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 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 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指印...」更正為「...復於 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附表編 號5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及犯 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正確性。」更正補充為「...正 確性;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 編號6所示之文件,以NGUYEN DUC ANH名義簽名,用以表示N GUYEN DUC ANH本人於偵查庭上對檢察官所為證述具結擔保 其所述為真實,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並將該偽造之 文書交予檢察官以行使之。」,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 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 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 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 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 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 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附表編號1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文件係公務員依法製作,被告雖在該文件 上「被通知人姓名阮德英、簽名捺印」欄位簽名捺印,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該通知書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且觀諸上開通知書,足見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而為偽簽之行為,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②附表編號2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被通知人姓名」欄明確註記「不 通知」,被告並於該欄位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以NGUYEN D UC ANH名義簽名捺印,足徵被告係利用NGUYEN DUC ANH名義 ,表達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於文件上簽名捺印,是核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簽名捺印,並交付予警方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 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從而,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文件既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 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 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於附 表編號3、4、5所示文件簽名捺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⒊末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證人結文」文書上,偽造「 NGUYEN DUC ANH」之簽名後,將之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而行使之,以表示被害人NGUYEN DUC ANH本人於偵查 庭上對檢察官所為證述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否則願受偽 證罪之處罰等情,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 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簽立之「證人 結文」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然該文件係 私文書之性質,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6所示文書以「NGUYEN DUC ANH」名義簽 名、捺印之所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3、 4、5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 DUC ANH」署押,及偽造如附 表編號2、6 所示之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 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及私 文書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偽冒被害人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為非法居留外 籍移工之身分,即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 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移工,原係在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職 ,居留效期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復經 雇主通報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行方不明等節,有被告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在卷可 考(偵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目前為逾期居留之狀態,堪 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NGUYEN DUC ANH」署名、指印、 掌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6所示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分別交由員警、檢察官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方偽造之「NGUYEN DUC ANH」署押,仍 均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通知」,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指紋卡片 指印、掌印欄位 指印10枚、掌印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10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欄及騎縫處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及捺印6枚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內勤1字第7396號案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 「NGUYEN DUC ANH」署名1枚 6 證人結文 證人 「NGUYEN DUC ANH」署名1枚 共計 「NGUYEN DUC ANH」署名6枚、指印18枚、掌印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55號   被   告 TRAN QUANG MINH              (中文姓名:陳光明,越南國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MINH(下稱陳光明)為外籍移工,於民國111年 9月21日因行方不明,於同年月26日經通報為行蹤不明移工 。其於113年8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公開頁面上瀏覽得 知「NGUYEN DUC ANH」(中文姓名:阮德英)之外僑居留證 資料,遂拍照留存並熟記其上年籍資料,對外均冒以「NGUY EN DUC ANH」身分自居。陳光明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45 分許,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新 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與五工三路口為警逮捕時,為躲避查緝 ,竟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 2時45分許至上午8時6分許,在上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察 逮捕、詢問過程中,冒用不知情之「NGUYEN DUC ANH」(中 文姓名:阮德英)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並在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 指印,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 」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毋庸通知親友意思之文書交與警 方以行使之;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 」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NGUYEN DUC ANH及偵查犯罪機 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警於同年月31日帶同陳 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查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 「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 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 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 「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 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 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 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件 上偽造「NGUYEN DUC ANH」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 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 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文件上所 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共5枚及指印共19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 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通知」,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指紋卡片 指印、掌印欄位 指印10枚、掌印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欄及騎縫處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及捺印6枚 5 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受訊問人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4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 1號、第8465號、第16133號、第18876號、第22386號、第32962 號、第34812號、第44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明憲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 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 書附表1編號第32、36號(即被害人江宗霖、范雨芬)之記 載(係重複起訴,應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蔡明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7頁)」 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憲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陳昱菖、蕭嘉葰、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 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4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 2962號卷第23-26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假公司提供帳戶,並 親自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 因重傷後無法勞動,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重傷後已 失去勞動能力,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犯可能性均已 降低,及刑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如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或其他共犯提領並層 轉,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2年5月15日,認被告因 交付益發企業社、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因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920、3921、3922、3923、4049、4473 、4474、4475號(下稱雲林地檢署前案)追加起訴,於112 年5月30日繫屬於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前案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333-336頁)。又觀諸雲 林地檢署前案之追加起訴書,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3號 被害人江宗霖、范雨芬,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第32、3 6號之被害人,本案又繫屬在後(112年7月12日繫屬),此 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 與雲林地檢署前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案相較於前 開案件,顯繫屬在後。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 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本案相關帳戶金額之合計(新臺幣) 主文 1 吳婉芬 2萬7,641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妤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雯茜 2萬7,9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艿樺 33萬5,2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蔡宗祐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昌昇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秀芳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張梅芩 2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洪以晴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欣妤 1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楊素花 2萬9,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羅婉倫 2萬7,873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歐陽克言 3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林士文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林依潔 9萬2,2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亞苓 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江雨軒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麗斐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文榛 8萬4,2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陳雅貞 3萬1,8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陳佳君 8萬4,15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沈羿均 2萬8,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林鳳儀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李秦榕 1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黃鈺婷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賴品臻 2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林育鋐 1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曾士溪 2萬7,566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李峻宇 4萬5,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魏聖霖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廖崇吉 9萬5,73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蔡余珊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陳柏宏 27萬2,11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陳薇淇 9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芸嫣 8萬6,5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何家德 9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林帛承 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戴怡如 4萬1,67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姚豫婷 11萬1,5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吳慧珊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蔡泓銘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魏守鍵 8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 嚴子先 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本案相關帳戶金額之合計(新臺幣) 主文 1 江宗霖 6萬元 公訴不受理。 2 范雨芬 20萬元 公訴不受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為益發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2,益發 企業社所涉罪嫌另偵辦中)之負責人,其與陳昱菖、蕭嘉葰 、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 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 、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負責之益發企 業社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受 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 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 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 ,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 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如 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 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婉芬、陳妤、楊雯茜、李艿樺、蔡宗祐、劉昌昇、林 秀芳、張梅芩、陳麗斐、廖文榛、陳雅貞、陳佳君、沈羿均 、林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楊素花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慧珊、蔡泓銘、魏守鍵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秦榕、黃鈺婷、賴品臻、林育鋐、 曾士溪、李峻宇、魏聖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廖崇吉、江宗霖、蔡余珊、陳柏宏、陳薇淇、范雨 芬、林芸嫣、何家德、林帛承、戴怡如、姚豫婷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嚴子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皆為被告蔡明憲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綽號「阿智」之人之事實。 (三)被告依綽號「阿智」之人之指示,自110年8月至11月間多次自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依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竣葦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6 另案共犯梁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李桓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桓棻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婉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雯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雯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宗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昌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昌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梅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梅芩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洪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洪以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蔡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欣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楊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素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羅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羅婉倫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歐陽克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歐陽克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林士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士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2 被害人林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依潔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陳亞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亞苓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江雨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雨軒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麗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麗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廖文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佳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沈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羿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林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鳳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李秦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秦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賴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品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林育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育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曾士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士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李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魏聖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聖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廖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崇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9 告訴人江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宗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蔡余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余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陳薇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薇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范雨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雨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4 告訴人林芸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芸嫣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5 告訴人何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家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林帛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帛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戴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怡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8 告訴人姚豫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姚豫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9 告訴人吳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慧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蔡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魏守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守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嚴子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嚴子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 (1)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2)被告與另案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54 乙帳戶永豐銀行交易憑單照片1張 被告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90萬元之事實。 55 告訴人吳婉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婉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陳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7 告訴人楊雯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雯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李艿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蔡宗祐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宗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0 告訴人劉昌昇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昌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1 告訴人林秀芳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2 告訴人張梅芩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梅芩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3 被害人洪以晴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以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4 被害人蔡欣妤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欣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5 告訴人楊素花與代其匯款之簡又千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素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6 被害人羅婉倫所提供之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羅婉倫遭詐騙之事實。 67 被害人歐陽克言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歐陽克言用以匯款之帳戶。 68 被害人林士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林士文遭詐騙後之事實。 69 被害人林依潔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林依潔用以匯款之帳戶。 70 被害人陳亞苓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陳亞苓用以匯款之帳戶。 71 被害人江雨軒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江雨軒用以匯款之帳戶。 72 告訴人陳麗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3 告訴人廖文榛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4 告訴人陳雅貞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5 告訴人陳佳君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6 告訴人沈羿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羿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7 告訴人林鳳儀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鳳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8 告訴人李秦榕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秦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9 告訴人黃鈺婷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0 告訴人賴品臻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品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1 告訴人林育鋐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育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2 告訴人曾士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士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3 告訴人李峻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峻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4 告訴人魏聖霖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聖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5 告訴人廖崇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崇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6 告訴人江宗霖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宗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7 告訴人蔡余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余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8 告訴人陳柏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9 告訴人陳薇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薇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0 告訴人范雨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雨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1 告訴人林芸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芸嫣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2 告訴人何家德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家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3 告訴人林帛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帛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4 告訴人戴怡如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怡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5 告訴人姚豫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豫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6 告訴人吳慧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慧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7 告訴人蔡泓銘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8 告訴人魏守鍵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守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9 告訴人嚴子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嚴子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0 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自110年8月至11月間自該等帳戶多次提領、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昱菖、蕭嘉葰 、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 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 、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45次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偽以Trust Glob al名義詐使被害人等匯出款項,此平台純屬詐術之一環,並 非實際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故報告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1 吳婉芬 110年9月11日14時4分 2萬7,641元 甲帳戶 2 陳妤 110年10月26日10時31分 2萬7,880元 甲帳戶 3 楊雯茜 110年10月29日19時58分 2萬7,920元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 4 李艿樺 110年10月8日17時6分 110年10月10日23時1分 110年10月22日18時1分 110年10月22日18時2分 110年10月24日20時56分 110年10月24日20時58分 2萬8,105元 8萬4,375元 8萬15元 5萬8,915元 5萬元 3萬3,850元 甲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丁帳戶 丁帳戶 5 蔡宗祐 110年11月3日11時23分 3萬元 甲帳戶 6 劉昌昇 110年10月25日16時0分 3萬元 甲帳戶 7 林秀芳 110年10月5日20時22分 110年10月5日20時23分 5萬元 5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8 張梅芩 110年9月10日14時23分 110年9月16日13時26分 110年10月25日21時43分 110年9月15日21時6分 1萬元 4萬元 10萬元 6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丙帳戶 9 洪以晴 110年10月22日19時33分 1萬元 丙帳戶 10 蔡欣妤 110年9月5日7時27分 110年9月6日18時10分 110年9月7日17時44分 3萬元 5萬元 3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 11 楊素花 110年10月8日1時38分 2萬9,000元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 12 羅婉倫 110年8月30日16時54分 2萬7,873元 丙帳戶 13 歐陽克言 110年10月7日15時0分 110年10月18日21時21分 110年8月20日18時56分 110年10月20日18時52分 110年10月25日17時17分 110年11月1日14時46分 13萬元 1萬元 20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4 林士文 110年9月14日7時44分 110年9月14日7時54分 110年9月28日10時26分 110年9月28日10時35分 110年10月1日15時44分 110年10月8日13時36分 110年8月30日11時4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萬元 3萬元 10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丁帳戶 15 林依潔 110年8月31日12時27分 110年10月5日18時5分 110年10月7日19時14分 2萬2,200 3萬元 4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乙帳戶 16 陳亞苓 110年9月27日16時39分 110年9月29日19時18分 110年9月29日19時44分 110年10月20日7時50分 110年10月20日7時53分 110年10月21日8時51分 110年10月25日9時32分 110年10月25日18時21分 110年9月29日11時10分 6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10萬元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7 江雨軒 110年10月4日10時48分 110年10月5日11時24分 2萬元 3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 18 陳麗斐 110年10月6日13時47分 3萬元 乙帳戶 19 廖文榛 110年10月12日16時27分 110年10月17日17時47分 110年10月18日13時57分 2萬8,080元 2萬8,090元 2萬8,090元 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20 陳雅貞 110年10月15日21時21分 110年10月25日15時46分 1萬元 2萬1,820元 乙帳戶 甲帳戶 21 陳佳君 110年9月29日6時10分 110年10月13日21時57分 5萬5,780元 2萬8,370元 甲帳戶 丙帳戶 22 沈羿均 110年10月14日0時0分 110年10月19日14時39分 110年10月19日14時53分 1萬元 1萬元 8,000元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23 林鳳儀 110年9月14日12時13分 1萬元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 24 李秦榕 110年10月27日20時24分 110年10月30日20時52分 110年10月30日21時36分 110年11月1日20時16分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25 黃鈺婷 110年10月20日14時30分 1萬元 丙帳戶 26 賴品臻 110年11月1日22時57分 2萬元 丁帳戶 27 林育鋐 110年11月1日23時40分 110年11月1日23時42分 110年11月4日3時30分 5萬元 5萬元 1萬3,865元 丁帳戶 丁帳戶 丙帳戶 28 曾士溪 110年9月7日14時13分 2萬7,566元 丙帳戶 29 李峻宇 110年9月19日14時7分 110年10月12日12時15分 1萬元 3萬5,000元 甲帳戶 甲帳戶 30 魏聖霖 110年10月3日18時59分 110年10月12日19時30分 110年10月15日16時5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甲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 31 廖崇吉 110年9月30日22時18分 110年11月4日2時31分 6萬8,000元 2萬7,730元 丙帳戶 丙帳戶 32 江宗霖 (公訴不受理) 110年8月26日19時14分 110年8月31日12時33分 110年9月8日1時41分 110年9月11日12時2分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33 蔡余珊 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34 陳柏宏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 110年9月7日15時43分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 110年9月8日15時32分 10萬元 3萬7,830元 10萬元 3萬4,287元 丙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35 陳薇淇 110年9月23日12時51分 110年10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4萬元 丙帳戶 乙帳戶 36 范雨芬 (公訴不受理) 110年10月29日14時55分 110年10月30日13時21分 10萬元 10萬元 乙帳戶 丙帳戶 37 林芸嫣 110年10月12日9時32分 110年10月12日9時33分 5萬元 3萬6,500元 乙帳戶 乙帳戶 38 何家德 110年9月17日18時52分 110年9月23日19時39分 110年9月24日12時2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丙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39 林帛承 110年10月28日9時27分 110年10月28日20時59分 110年10月29日21時54分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甲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40 戴怡如 110年9月14日6時52分 110年11月4日9時55分 2萬7,810元 1萬3,865元 丙帳戶 丙帳戶 41 姚豫婷 110年10月25日22時11分 110年10月26日21時15分 110年10月29日19時8分 2萬7,820元 4萬1,820元 4萬1,880元 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026號 42 吳慧珊 110年9月8日19時14分 3萬元 乙帳戶 43 蔡泓銘 110年9月3日14時11分 5萬元 乙帳戶 44 魏守鍵 110年8月17日13時33分 110年8月19日18時54分 110年9月1日14時1分 110年9月28日13時10分 110年9月28日13時12分 110年10月3日23時20分 110年10月3日23時20分 110年10月23日12時22分 110年10月23日12時23分 110年9月17日18時30分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 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4000 5萬元 1萬6000元 3萬元 5萬元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 45 嚴子先 110年8月27日6時18分 7萬元 丙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10日18時54分至19時1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興門市 乙帳戶 10萬元 2 110年10月14日0時10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丁帳戶 40萬元 3 110年10月16日0時15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壢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4 110年10月18日0時19分至23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 丁帳戶 40萬元 5 110年10月23日0時41分至46分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6 110年10月24日0時30分至32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航海門市 丁帳戶 30萬元 7 110年10月28日0時19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丁帳戶 20萬元 8 110年11月2日0時10分至15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9 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許 臺灣地區某地址不詳之永豐商業銀行 乙帳戶 190萬元

2024-11-29

TYDM-112-金訴-1154-20241129-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錫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優先 通行」後補充「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楊錫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楊錫明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楊錫明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黃暄喻受傷、已報警,仍未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 絡資訊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黃暄喻傷 勢尚屬輕微,可自行報警、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 原諒,無意追究被告刑責,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33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 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離去,罔顧告訴人黃暄喻之身體安危, 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騎車肇事逃 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於民國67年9月29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告訴人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被   告 楊錫明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 自路邊駛入車道,適有黃暄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北埔路方向行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黃暄喻因此受有右手指擦挫傷之傷害。詎楊 錫明明知發生交通事故,黃暄喻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 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 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錫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待警察到場而先行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黃暄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25-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麒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薛麒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麒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萬7313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 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認 應是用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4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   被   告 薛麒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麒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6時23分許,在 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 上開4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汝、李昱德、邱瀚平、方韻淑、李人傑及羅人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麒瑞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上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盈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昱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瀚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瀚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韻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方韻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人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局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人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土地帳戶、合庫帳戶、樂天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盈汝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以販賣手機詐騙陳盈汝,使陳盈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 2萬元 土地帳戶 2 李昱德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李昱德,佯稱:需要通過蝦皮三大保證,因此要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使李昱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53分許 4萬9,900元 合庫帳戶 3 邱瀚平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邱瀚平,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因此要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使邱瀚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9,988元 樂天帳戶 4 方韻淑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飯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韻淑,佯稱:因飯店電腦遭駭客入侵而導致訂房系統多刷了一筆金額,故須方韻淑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使方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2分許 3萬元 土地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5 李人傑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前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李人傑,佯稱:賣場下單有問題云云,使李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 4萬9,112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4萬9,112元 6 羅人傑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羅人傑,佯稱:其旋轉拍賣帳號尚未通過驗證,因此要銀行協助進行轉帳以認證帳戶云云,使羅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38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 3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帳戶 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6分許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81-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ONG ADISON(中文姓名:賴成浩;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9270 號、第23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OSONG ADIS O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雖 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有犯罪所得未予自動繳交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 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 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 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 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 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罪,並為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前述,被告就上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 行,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末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 價賣犯罪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20,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19號   被   告 PHOSONG ADISON (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ONG ADISON(中文姓名:賴成浩)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明知不明人 士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欲以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 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於幕後,於成功詐騙他人 後,以收購而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 增加刑事偵查機關追緝實際行為人之困難度,嗣詐欺集團再 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往他帳戶,更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每 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無正當理由,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附 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以及其子賴彥銘所申辦但由 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B,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於112年10月下旬,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因此陷於錯誤,而各 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庭、柯岑蓁、陳怡菁、余冠毅、林語宸告訴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成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間,因缺錢花用,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獲得2萬元之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瑋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瑋庭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瑋庭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A之事實。 3 告訴人柯岑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柯岑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岑蓁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A之事實。 4 被害人施志勇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照片 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怡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怡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怡菁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冠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余冠毅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語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語宸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語宸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 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 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 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 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受害之被害 人有6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觸犯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給他人 ,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張育福遭詐欺部分,亦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害人張育福遭詐欺之款項 ,並未流入本案帳戶內,此業據被害人張育福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就被害 人張育福遭詐欺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蔡瑋庭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蔡瑋庭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A。 2 柯岑蓁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柯岑蓁於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A。 3 施志勇 (未提出告訴) 假投資 施志勇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B。 4 陳怡菁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陳怡菁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B。 5 余冠毅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余冠毅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B。 6 林語宸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林語宸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B。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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