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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淑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台中分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 興櫃股票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 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受理,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相對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保全處分, 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第三人國泰綜 合證券台中分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股票 、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3年11月12日 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夏字第145625號扣押命令,有本院執行 命令可稽。  ㈡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法院所為 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部分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遭扣押之 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 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法律問題、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等進行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 命令部分,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 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 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之移轉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 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5-03-11

TCDV-114-消債全-70-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旭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已向法院聲請保全處 分,雖以財產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履行更生方案能 力為由駁回,但更生方案係由收入扣除自身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所剩餘額及名下財產所組成。因雙親罹患重病,伊配偶 必須在家看護無法外出工作,致伊僅能獨力扶養父母、配偶 及三名子女,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扣除前開費用 後,餘額僅存952元,惟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 險契約價值準備金(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約有90餘萬元, 應屬於更生方案中清償債務之主要部分,為防止財產減少及 維持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有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之限制, 並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已聲請更生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而以114年 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受理後,認更生程序之 基礎為認可後之更生方案,而該方案係以債務人更生程序開 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清債來源, 系爭保險債權並非屬之等節,遂於114年1月14日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債權亦為更生方案之主要部分,惟更 生程序中還款來源係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而非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所預留之財產, 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重建制度,顯有不同,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 行,仍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 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保全處分必要性,亦即於本院裁定准否更 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強制執行程序不予 停止,將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 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情事,自難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 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更生及清算程序之異 同、財產保全之必要性、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05

TPDV-114-消債全-17-20250305-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甲○○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A0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關係人乙○○、丙○○、甲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合稱關係人)均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A003之女,A0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A003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 ,符合A003之最佳利益,而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A003前獨自住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住處,相對人僅在該處裝設監視錄影器,鮮少親至該處探 視A003,並未妥適照顧A003,嗣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與A 003在上開住處同住後,相對人因屢次前往上開住處騷擾A00 3,並與抗告人及A003發生爭執,經抗告人及A003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424、425、30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 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及A0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嗣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是相對人顯不適宜擔任A003之輔助人。又相對人、 甲○○自109年起,分別有侵占A003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租金 ,或擅自變更A003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行為,經A003對相對 人及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尚在偵查中, 是相對人及甲○○曾不當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復與A003間仍 有另案訴訟利害關係,實不適任A003之輔助人。再相對人經 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曾向不動產仲介人員表示日後須 兩造及關係人全體同意,始得處理A003之事務,並要求以兩 造及關係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供A003租金匯入,阻撓A0 03本仍得自行處理之財產事宜。另A003全體子女5人現分為 二派,抗告人、乙○○、丙○○(以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與相 對人、甲○○(以下合稱相對人等2人)就A003之照護及財產 管理方式意見相歧,未能協調合作,如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 A003之共同輔助人,非僅未達監督、制衡之效,亦無法妥適 協助A003,實不利於A003。末抗告人現與A003同住,並協助 處理A003之生活起居及照護事宜,對A003後續照護方案亦有 完善規劃,並得與乙○○、丙○○溝通協調,以共同處理A003之 輔助事宜,是本件應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 人,始符A0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兩造 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第2項廢棄。㈡選定抗告人等3人為A003之 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03前獨自住在上開住處時,相對人有在 該處裝設監視錄影器,以隨時觀察A003之狀況,並聘僱居家 看護,且時常至該處協助照護A003,嗣抗告人自111年底起 ,與A003在上開住處同住後,屢次阻撓相對人前往探視A003 ,並於相對人前往探視時,藉故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致A003 受到影響,相對人亦曾因此聲請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而經臺北地院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 週確定。又抗告人未與A003同住前,本由相對人協助A003處 理相關財產事宜,相對人為A003所為提款、收取租金或變更 保險契約收益人等行為,均係經A003同意,且抗告人在A003 真意不明明下,唆使A003對相對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6392號、第32690號、第33613號、第36703號(下稱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是相對人並無不當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 。又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曾擅自從A003之○○銀行帳戶提 領款項後流向不明,是抗告人始有不當管理A003財產之行為 。再相對人經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係經原協助處理出 租事宜之仲介人員詢問,始回覆須由全體子女共同決定A003 之不動產事宜,復為免全體子女間彼此就A003租金收支流向 再起爭議,而提議可開立聯名帳戶以供各自查詢,並非阻撓 A003自行處理財產事宜。另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就A0 03之照護及財產管理方式意見相歧,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 係,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由抗告人等3人 協助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 處理並監督A003之財產事宜,是本件應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 A003之共同輔助人,始得保障A003之財產,以符A003之最佳 利益。原審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 存在,業經原審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 定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卷二第305至316頁),堪信 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曾因於112年4月12日在上開住處出言騷擾A003之照 護員、112年4月14日上午進入上開住處打擾A003休息、同(1 4)日下午按電鈴打擾A003休息,抗告人並於該日下午阻止相 對人按電鈴而遭拉扯成傷等行為,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 令乙節,有系爭保護令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8號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211至218頁),惟抗告 人亦曾因於112年間,在上開住處陸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等 行為,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乙節,亦有系爭保護令附 卷可佐;參諸A003原由相對人協助照護,並聘僱居家看護, 及在上開住處架設監視系統,以觀察A003狀況,繼抗告人自 111年底起,在上開住處與A003同住,並由抗告人協助照護A 003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雖於抗告人與A003同 住後,屢因前往上開住處探視A003,與抗告人或居服員發生 爭執,或向A003抱怨抗告人之行為,而使A003感受打擾或精 神上之壓力,然此係因A003主要照顧者及照護方式更動後, 兩造對於A003相關照護事宜及相對人可否自由探視A003等節 互有歧見所引起,尚難憑此認相對人已有顯不適任輔助人情 事,是抗告意旨主張此節,尚非有據。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及甲○○自109年起,分別有陸續侵占A0 03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租金,或擅自變更A003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等行為,經A003對相對人及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等詞,然A003對相對人及甲○○所提上開刑事告訴, 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乙節,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45 、349頁),雖該案尚在偵查中,然本件現尚無事證可佐相 對人及甲○○確有對A003為上開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再相 對人另稱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曾陸續自A003之○○銀行帳 戶提領款項後流向不明乙節,經核抗告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 訪視時固主張其曾為免A003○○銀行帳戶存款遭相對人侵占, 而自A003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後暫存入其 名下帳戶等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7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且抗告人提領上開款項轉存入其名下帳戶後,上開存款於 A003未經知會抗告人前,即非A003可自行提領支用之款項。 而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均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 告人有不當管理A003財產之情,且A003因患有失智症,復於 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已有忘記曾行簽署關於處分財物之文 件,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是 本件尚難僅憑A003曾對相對人及甲○○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乙節 ,逕認相對人及甲○○確已不適任共同輔助人。又A003與相對 人、甲○○間固有另案訴訟之利害關係,然本件如由兩造及關 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得使A003全體子女共同處理A0 03之輔助事宜,且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立場各自不同 ,已可避免任一方因利害關係衝突,而為違背A003利益之行 為,是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㈣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曾向不動 產仲介人員表示日後須兩造及關係人全體同意,始得處理A0 03之事務,並要求以兩造及關係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供 A003租金匯入等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70、75頁),然稽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斯時係經 仲介人員詢問關於A003名下不動產,須由兩造及關係人全體 同意抑或已授權由何人處理後,始行回覆須由兩造及關係人 全體同意及目前尚未討論具體方案,且相對人係向乙○○、甲 ○○提議可由全體子女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該帳戶處理A003 收支事宜,俾使全體子女得以清楚收支明細內容等語,此均 係相對人提及原審裁定後宜由全體子女處理A003相關財產事 宜,以減少相關爭議,其中並無提及欲排除得由A003自行處 理相關財產事宜之內容,況相對人上開提議,亦須待兩造及 關係人商議後決定,非相對人可逕予為之,而抗告人縱認相 對人所提方案不妥,亦得另與其他子女討論或提出其他可行 方式,是抗告人憑此主張相對人欲阻撓A003自行處理財產事 宜,已不適於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詞,要無可採。   ㈤另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現分為二派,彼 此就A003之照護及財產管理方式意見相歧,如由兩造及關係 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實無法妥適協助A003等詞。然參 諸A00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本件由何人擔任輔 助人,有何意見?)誰近誰幫我領,五個女兒我都相信,租 約都是租給同樣的人,領錢也都是領固定差不多的錢,每次 大概2萬、5萬,每個月領幾次不一定,大家意見不會不一樣 ,誰近、誰有空就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A003並未認個別子女有不適任其輔助人之情;佐以抗告人 等3人、相對人等2人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告人前各有 不當移轉A003財物之情,業據前述,是抗告人等3人、相對 人等2人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 任共同輔助人,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處理並監督A 003之財產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03之最佳利益;稽之A003 受輔助宣告後,並非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無完全剝奪 其財產處分權,而A003於原審裁定後,現仍得由抗告人偕同 提領部分存款或收取部分租金,以支應生活開銷乙節,亦據 抗告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亦難認現因二派子 女立場不同,未易獲致共識,致A003已全然無法以自身財產 支應生活開銷,而有顯不利於A003之狀況,故本院認依目前 情狀,經就A003輔助事宜處理之便捷及其財產保全之利益互 相權衡後,現仍應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 較符A003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㈥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  ⒈抗告人自1ll年底與A003同住前,A003係獨自住在○○市○○路0 段之自宅,平日由短期看護和居家照顧服務員定時協助照顧 ,並由相對人以新光保全系統、室内監視器及警報器等監控 A003之居住情形,而A003之生活花費及醫療開銷,均由相對 人收取A003之租金支應,抗告人等子女雖抱怨相對人未能同 住照料,僅以監控系統監督照顧之方式非妥,然未提出更佳 之可照顧執行方案。又抗告人與A003同住約半年後,A003滿 意現受照顧情形,惟亦未責難先前獨居狀況,尚難評斷A003 先前獨居而由相對人協助生活起居情況之優劣,惟可確認A0 03現居住上開自宅為其意願,不願離開已熟悉之住處,並認 抗告人陪伴同住之生活為佳。另分析A003如能居住自己住處 ,縱其5位子女間關係不佳,惟均有權至A003上開住處探視 ,增進A003社交互動機會,並減緩認知退化,然如A003搬至 抗告人在○○之房屋居住,則對立之手足得否如往常自在前往 探視A003,尚未可知。  ⒉又依兩造對於如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時,對於A003之財產處 分及管理計畫,相對人係表達不動用A003之不動產,及維持 A003房屋收租,並將A003所有資產信託等,而抗告人則希望 將A003不動產變賣,以存入銀行保管,亦會將取回之A003資 產予以信託等,惟依A003之陳述,A003過往即有將房產作為 穩定收益及投資之觀念,而動產部分則有意繼續存放銀行保 管或供生活所用,故兩造相較下,似以相對人擔任輔助人, 較可維持A003對於自身財務之管理態度及規劃。然依抗告人 所提卷內資料及訪談所述,評估相對人疑有無故盜領A003帳 戶内金錢之虞,惟此經相對人所否認,且現已刑事偵辦中, 故於刑事案情未明朗前,本件僅能以相對人之監護或輔助計 畫較符合A003之意願,認定相對人適任擔任A003之輔助人, 惟相對人又確曾提領A003之帳戶存款,而未能詳盡說明乙事 ,是認相對人不適宜單獨擔任輔助人。另抗告人之監護或輔 助計畫較不符合A003之意願,且依相對人、甲○○所述及本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28號號卷内資料,評估抗告人亦曾有唆使A 003轉移財物之舉,縱抗告人係擔憂相對人往後會不當動用A 003財產,惟在A003已有失智情狀下,亦不應提領A003財物 至自己帳戶,而係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始為妥適,況因憂慮 相對人會無故動用A003財產,即解除A003快期滿保險金而提 領,或欲變賣A003已有穩定收益之不動產,均非對A003較有 利之處置。  ⒊復A003之理解及判斷能力確有不佳之現實情況,例如對於今 年所簽署過處分自己財物之文件,不知悉該文件仍簽署,並 遺忘曾簽署過等情,確易受人操弄、利用,而為財產上不利 於己之處分,故A003如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選須謹慎考量 。而A003最為親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及關係人,如A0 03受監護宣告時,抗告人等3人推舉由抗告人為監護人,相 對人等2人則推舉由相對人為監護人,至如A003受輔助宣告 時,均有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惟抗告人等3人認相對人為A 003聲請監宣宣告之動機不單純,且相對人曾提領A003財物 ,不願告知財物支用流向,及收取A003名下房產租金後之花 用細節未為公開,而認相對人不適任單獨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相對人等2人亦認抗告人曾提領A003財物不願告知流向 、欲任意出售A003房產,及解約將到期之定期金,而認抗告 人不適任單獨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⒋綜上分析,相對人過往為A003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現為A00 3之主要照顧者,相較於關係人,兩造對於A003均有一定程 度之熟悉及瞭解,且各自均有手足推舉為監護人選,復因兩 造均有將相對人財物移轉到自己私人帳戶,而其他手足無從 明確知悉等情,故均不適合單獨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法院 於選任輔助人時,亦應優先尊重A003之意思,不由任一子女 單獨協助或輔助其管理財物。另衡量A003過往曾容易受人操 弄利用,而為財產上不利於己之處分、亦不清楚所簽署文件 為何便為簽署之情事,復因A003名下尚有多筆資產,雖兩造 互控他方曾有不當處分A003財物之情,惟上開財產爭議非不 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A003選任 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物糾紛,是為確保A003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及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故建議由兩造擔任輔助人,以收相互監督、 制衡之效,並維護A003最佳利益。惟如認兩造共同擔任輔助 人不足以保障A003之最佳利益,因關係人均願意共同擔任輔 助人,故亦可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經由全部 子女確認A003處分財產行為之真意,更為完整監督制衡,亦 為合適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17頁)。 ㈦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關係人及A003所陳述之意見,審酌兩造及關係人均為A0 03之女,份屬至親,均有擔任A003輔助人之意願,且A003自 111年底與抗告人同住前,原由相對人協助照護,雖相對人 係在A003上開住處架設監視系統,以觀察A003狀況,並聘僱 居家看護,而未與A003同住,然亦難逕認相對人前對A003有 何苛刻或虐待之情事;又抗告人等3人及相對人等2人間屢因 A003財產管理事宜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是 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由抗告人等3人協助 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處理 並監督A003之財產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03之最佳利益;併 參A003受輔助宣告後,並非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無完 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且A003於原審裁定後,現仍得提領部 分存款或收取部分租金以支應生活,縱抗告人認兩造及關係 人就法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將因抗告人等3人及相對 人等2人意見相歧,未易獲致共識,而損及A003權益,然在 本件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 告人前各有不當移轉A003財物之情下,經與A003財產保全之 利益權衡後,仍應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為 宜,此外抗告人主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等2人有不適於 擔任輔助人之情事,業據前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兩 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03之最佳利益。  ㈧從而,原審認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 003之最佳利益,據此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 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A003之 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03之 共同輔助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 人之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聲抗-95-2025022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玉奎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 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18 日北院英113司執明字第201205號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 餘移轉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205號強 制執行受理,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相對人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保全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信銀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之「台灣櫻花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 北地院並於113年9月18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明字第201205 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移轉及扣押命令可稽。  ㈡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法院所為 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部分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遭扣押之 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 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法律問題、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等進行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 扣押命令部分,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 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 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 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 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 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珮瑜

2025-02-03

TCDV-114-消債全-27-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 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 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為避免債權人對聲請 人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 三、查,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之聲請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應已向本 院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受理 ,是聲請人應有繫屬於本院之更生聲請事件,應無疑義。惟 查,更生程序之進行,應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做為主要清償來源,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 第64條等條文規定自明,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之既有財 產做為清償來源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相對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難認有影響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進而妨礙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 保全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相對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4-消債全-9-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宏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彥宏(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鳳冠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之父親卓森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董事,亦係鳳冠電機(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鳳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為卓森福)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臺 灣及大陸鳳冠公司各工廠之人力、設備、訂單、材料等協調 及進度。被告明知大陸鳳冠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遭凍結資產 ,已無力給付貨款,竟意圖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8月間,以大陸鳳冠 公司名義向址設桃園區平鎮市○○路○段00號6樓之3之告訴人 「創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訂購電解電容器 等貨物,貨款分別為美金(下同)6,507元、5,667元及4,68 9元共16,863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4日、 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6日交付貨物予大陸鳳冠公司,惟大 陸鳳冠公司迄未給付貨款,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卓森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法 定代理人范瑞美及證人即告訴人人員葉維岳於偵查中之陳述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企業信用報告 基礎版、大陸鳳冠公司之結業公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對帳單、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大陸鳳冠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訂貨 後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大陸鳳冠公司與告訴人有長期合作,訂貨當時沒有想到 錢可能付不出來,110年6月、8月間被凍結的是人民幣帳戶 ,但因為工廠要繼續營運,所以有馬上處理、解封,且大陸 鳳冠公司跟告訴人來往的是外幣帳戶,在境外沒有被凍結, 之後於110年11月間倒閉,主要為疫情、塞港、航運費暴漲 、客戶欠款等各個原因累加,但於10月以前應付的帳款都有 支付,對告訴人沒有任何詐欺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雖為大陸鳳冠公司副董事長,但不負責訂貨,范瑞 美也說從來沒有與被告接洽過。又依范瑞美所述,告訴人與 大陸鳳冠公司交易近10年,進貨一切正常,110年1至5月間 訂貨之貨款已經支付,於110年10月25日前付款均屬正常, 後續大陸鳳冠公司無法付款是因為中美貿易、疫情、塞船、 歐美客戶付款沒有繼續進來,而於110年11月30日宣布結束 營業,此並非被告於110年6至8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所明知 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臺灣鳳冠公司董事,亦係大陸鳳冠公司副董事長兼總 經理,負責處理臺灣及大陸鳳冠公司各工廠之人力、設備、 對客戶之訂單、材料等協調及進度。大陸鳳冠公司有於110 年6、7、8月間,以大陸鳳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電解電 容器等貨物,貨款分別為6,507元、5,667元及4,689元,共1 6,863元,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 月26日交付貨物予大陸鳳冠公司,惟大陸鳳冠公司迄未給付 110年6至8月間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 人范瑞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卓森福、葉維岳於偵訊 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他卷第79至87頁;原審易卷第67至73 頁),並有臺灣鳳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大陸鳳冠公司之企業信用報告基礎版、告訴人提 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截圖 影本、採購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1、13至29、31 至63、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 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 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亦即債務人 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 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 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 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 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依證人范瑞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長期出貨給 大陸鳳冠公司,交易往來將近10年,我們是每月結帳,在12 0天內付款,本來都很正常。110年1至5月間,告訴人有賣貨 給大陸鳳冠公司,其中1至4月份的貨款,都在120天的付款 期內付清,110年5月份的貨款,則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 金額為13,548元,都是照採購單合約規定轉到我的美金戶頭 ,匯款人是鳳冠公司等語(見他卷第81頁;原審易卷第67至 7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大陸鳳冠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 他卷第31頁),記載收款條件為月結120日,再參被告提出 之元大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見原審 審易卷第51頁),亦可見大陸鳳冠公司確實有於110年10月2 2日使用境外帳戶匯款13,548元予告訴人。顯示大陸鳳冠公 司與告訴人間有長期交易往來,並約定120日之清償期,且 於110年10月間仍如期給付告訴人應付貨款,所支付之數額 復與本案未付之貨款相差未遠,並無明顯提高訂貨數量或金 額之異常情狀,而與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係藉故施以詐術騙 取貨物、拖延清償期之情形迥然有別,則其本案於110年6至 8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要 非無疑。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0年6月間已知悉大陸鳳冠公司遭查封 凍結資產,為求該公司能繼續營運,仍持續向告訴人訂貨, 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觀前引大陸鳳冠公司之企業信 用報告基礎版,雖可見大陸鳳冠公司有分別於110年6月29日 、同年8月19日,遭他公司以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買賣合同 糾紛案件執行等為由,查封凍結相應價值人民幣1,535,761. 36元財產、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內人民幣873,340元存款之情 形,然亦有於同年8月20日解除查封凍結中國光大銀行帳戶 內人民幣1,656,755元存款之紀錄;復對應大陸鳳冠公司之 資本額記載為4,000萬港元,遠高於前開被查封凍結之財產 數額,實可認被告辯稱本案於大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 ,沒有預期到可能無法付款,其為讓工廠繼續營運,需要持 續收客人訂單、生產,所以有持續叫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殊難憑此即認被告有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大陸鳳冠公司解除查封凍結中國光大 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8月20日,非發生於大陸鳳冠公司於 110年6至8月向告訴人訂貨前,且大陸鳳冠公司於110、111 年間,即有多筆因契約糾紛而受到民事起訴之案件,可徵大 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已無支付能力等語。惟大陸鳳 冠公司既可於110年8月20日解除查封中國光大銀行帳戶,足 認大陸鳳冠公司於上開日期應可提出相當擔保為之,難認該 時已無清償能力;又觀諸前揭被告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足見大陸鳳冠公司確於110 年10月22日以境外帳戶匯出13,548元貨款至告訴人帳戶,而 非經由大陸境內銀行或以人民幣支付貨款,是被告辯稱外幣 帳戶沒有凍結,訂貨當時沒有想到錢可能付不出來等語,並 非無據。再者,大陸鳳冠公司係於110年11月30日公告於翌 日(即110年12月1日)結束營業,有大陸鳳冠公司之結業公 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5頁),倘大陸鳳冠公司於110年6 至8月間即有意詐欺告訴人,大可於110年8月26日最後一次 取得告訴人貨物後即逃避清償債務,何須於110年10月22日 即距大陸鳳冠公司結束營業前約1個多月時間,仍依約給付1 10年5月份貨款13,548元予告訴人?此外,大陸鳳冠公司縱 於110年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在訴訟結果未明前,亦不 等同該公司即喪失清償債務之能力。 (六)至大陸鳳冠公司雖迄今未給付告訴人110年6至8月間之貨款 ,惟衡酌商業間成立買賣契約後,買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 縮,造成資金無法及時週轉,致無力給付貨款之情形並非少 見。本案大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後,固未給付貨款,甚 至宣告結束營業,然此客觀情事,僅足認大陸鳳冠公司有無 法繼續經營、事後未履行債務之情形,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 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於本案締約之際(即110年6至8月間 ),即有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 ,應認本案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加以解決,尚難對 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舉 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據此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上開犯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24

KSHM-113-上易-290-202412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玉奎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 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18 日北院英113司執明字第201205號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 餘移轉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205號強 制執行受理,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相對人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保全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信銀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之「台灣櫻花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 北地院並於113年9月18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明字第201205 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移轉及扣押命令可稽。 ㈡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法院所為 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部分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遭扣押之 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 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法律問題、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等進行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 扣押命令部分,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 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 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 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 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 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2024-10-22

TCDV-113-消債全-204-20241022-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蕭勝峰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名下2 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 契約,前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 2份保單解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免有礙更生程序中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停止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 荒字第35477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8月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另聲請人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更生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更 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 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有失公允等語,但查,更生程序 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 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 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 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 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其餘 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 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 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 止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全 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相對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 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11

CHDV-113-消債全-18-20241011-1

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璇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相 對 人 陳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 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 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前開條例)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下稱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前開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合夥協議糾紛, 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一審法院)進 行訴訟,經一審法院於西元2023年9月27日以(2020)滬02 民初140 號民事判決書判命:「一、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 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匯率損失2.519,202.06歐元;二 、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扣除匯 率損失後剩餘的退稅收益422,992.84 歐元;三、相對人應 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2016 年度退稅款 32,073 美元;三、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相對人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 債務利息。就一審受理費人民幣169,923.66元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人民幣18,123.66元,相對人負擔人民幣151,800元; 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 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高 級人民法院(下稱第二審法院)於西元2024年2月19日以202 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243元,由相對人負擔。」(下 稱系乎二審判決,與系爭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又系爭 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於西元 2024年7月29核 發證明書(系爭證明書),證明系爭判決業於西元2024年2 月19日確定生效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於113年9月5日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 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 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 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2024)滬靜 證台字第222、223、224號公證書附卷可參,復據聲請人提 出前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是依 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其已生確定效力為真正。 另觀諸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 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 上開意旨,自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 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2

PCDV-113-陸許-7-20241002-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文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7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該項釋明 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有章之繼承人,伊對相對人 有代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905萬7261元之債權,惟相對 人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僅有價值約1890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鉅額負債,且經大陸 地區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限制消費,其財務已有異 常,另伊對其催告償債之存證信函均經退回,其亦有隱匿住 所情形,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且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8905萬7261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認 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易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價 值約1890萬元之系爭股份,與伊代繳遺產稅之債權額8905萬 7261元相差懸殊,且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復 經大陸地區法院限制消費,另其與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有 章之遺產則屬難以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對其催告償債之存證 信函均經退回,其亦有隱匿住所情形,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為 准予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云云。經查:  ⒈有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債權乙 節,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通知 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協 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1至57頁),堪 認其就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前述財務異常、隱匿住所之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大 陸地區法院執行決定書及判決書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 卷第59至87、97至106頁、本院前審卷第35至59、101至11 7頁)。但查:    ①參諸兩造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61至77 頁、最高法院卷第43至76頁),兩造與第三人廖黃香之 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價值合計約為16億8040萬5230元 ,縱按廖黃香及抗告人於該案主張,即廖黃香得就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半數即2億5562萬4476元,以相 對人對廖有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3為計,其仍可分得 價值約4億7492萬6918元之財產【計算式:(16億8040 萬5230元-2億5562萬4476元)1/3=4億7492萬6918元】 ,且抗告人亦陳述另案訴訟仍未終結,故廖有章之遺產 尚未分割(見最高法院卷第105頁),而屬兩造及廖黃 香公同共有,則相對人亦無為任何不利處分或隱匿之可 能。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 債權,甚至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尚 無從遽謂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有難以清償抗 告人債務之情。    ②抗告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就廖有章之遺產僅有應繼分,係 屬難以執行之標的云云。惟廖有章之遺產分割已在另案 訴訟中,業如前述,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係其代繳之遺產稅,核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意旨,非不得於另案訴訟中自廖有章之遺產扣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抗告人有無以相對人其他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已非無疑。況債務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係就其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並非以其可供即時執 行之財產為唯一標準,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亦 非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 稅債權,但相對人就廖有章前述遺產既有公同共有之權 利,而可因遺產分割取得逾4億7000萬元之財產,難謂 其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即無從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是以,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有所不符, 則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 扣押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1

TPH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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