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黄梓軒
被 上訴人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
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1.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無效。2.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3年10
月13日。3.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
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79,666元。」,核其上述三項聲
明均係為請求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部分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3項聲明為準,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79,66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810元。又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
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40元(計算式:3,810元×2/3=2
,54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70元(計算式:3,8
10元-2,540元=1,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PCDV-113-勞簡-166-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