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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曹興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蘇士閔律師 被 告 翁曉玲 住○○市○○區○○路○段0○0號0000室(立法 院研究大樓立法委員研究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 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則應依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繳納加徵十分 之五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移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 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萬7,7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據繳 納裁判費39萬1,212元,然查,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移除 所發表言論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98萬7 ,736元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因財產權而 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98萬7,736元(至起訴後之利息 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1,212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000元(計算式:4,500 元+39萬1,212元=39萬5,712元),扣除前開原告已繳金額後 ,尚欠4,500元(計算式:39萬5,712元-39萬1,212元=4,50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31

TPDV-114-重訴-33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勤宜桓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 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60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0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 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 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19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萬7,57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萬7,57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000,194元 利息 17萬3,601元 100年1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97% 16萬1,753元 利息 17萬3,60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9日 15% 24萬8,630元 41萬0,383元 合計 74萬7,577元

2025-03-31

TPDV-114-補-77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龎新育(原名:林育樺)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59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502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 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6日)之利息、違約金,金 額總計為14萬8,204元(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4萬8,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5-03-28

TPDV-114-訴-207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松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206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法院或審 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14年2月26日補字第33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44,9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050元,係誤將訴外人 王明山即另一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所認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繳納之裁判費,均有違誤 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 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已核算未受清償利息58,073,609元及程序費用249 元,共計98,792,346元(計算式:40,718,488元+58,073,60 9元+249元=98,792,346元),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 被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英屬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其價值為72,206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20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原裁定將王明山所有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併同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撤 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重新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0萬元) 1 利息 2,500萬元 110年6月2日 114年1月22日 (3+235/365) 7.525% 685萬4,965.75元 2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4月3日 90年10月2日 (183/365) 0.7525% 9萬4,320.21元 3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10月3日 114年1月22日 (23+112/365) 1.505% 876萬9,202.05元 小計 1,571萬8,488.01元 合計 4,071萬8,488元

2025-03-27

TPDV-114-補-330-20250327-2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原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 6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次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所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已收受本院113年度竹司他字 第48號訴訟費用徵收之民事裁定,現又受到相同徵收裁定之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稱徵收訴訟費用之民事裁定,其本 案均為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顯係重就同一 徵收訴訟費用事件分案,有本院卷宗可稽。基此,本院前案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8號已就該訴訟費用徵收為裁定,則聲 明異議人就後案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為有理由,則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即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4-竹司他-3-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馬嘉莉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 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 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則該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23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 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097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馬劉秀里就新臺幣(下同) 35萬2,17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合計為6 1萬4,651元(詳如附表一,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13日),而被告聲請執行標的為馬劉秀里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新光人壽陳報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總計為156萬3,1 98元(計算式:78萬1,599元+78萬1,599元=156萬3,198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已逾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1萬4,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保單名稱/編號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025-03-26

TPDV-114-訴-177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誠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雲麗、李貞慧、李志宏、李立慧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 一定比例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0萬1,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 民國114年3月1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3.2 85,美金30萬1,750元折算新臺幣為1,004萬3,749元(計算 式:美金30萬1,750元×33.285=新臺幣1,004萬3,74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4萬3,7 4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9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4

TPDV-114-補-735-20250324-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楊○○ 楊○○ 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與原審聲請人楊素真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業已終結,該事件前經 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   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   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受裁定人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   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與原審聲請人楊素真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原審聲請人楊素真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諭知程 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 ,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二)原審聲請人楊素真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原審相對人 楊○○、楊○○、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按112年臺 灣地區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審聲請人楊素真之平均餘 命為13.64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 額核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元×3人)×   120個月(即10年)=1,8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 程序費用為2,000元(本件係民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114年1 月1日修正生效前提出聲請),並由原審相對人楊○○負擔833 元(計算式:2,000元×5/12=8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原審相對人楊○○負擔667元(計算式:2,000元×4/   12=667元)、原審相對人楊○○負擔500元(計算式:2,000元 ×3/12=5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3-24

CYDV-114-家他-1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鄭珮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李宜蓁可受送達之住所 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該住所或 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 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之訴訟 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則應徵收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 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或未據繳納裁判費,均屬不合法定程式 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李宜蓁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其給付原 告20萬元,並刪除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塔羅、被告暱稱jo an之貼文及停止蒐集、處理暨利用。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上僅列有上開被告之姓名,欠缺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該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本院查詢相關戶籍資料,致 訴訟文書無從送達,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均有不合。是 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李宜蓁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補正其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 並附具該戶籍謄本為證。復因前揭起訴狀繕本同有此項欠缺 ,亦應一併補正,方與法定程式相合,且有利訴訟程序之進 行。又原告聲明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800元;而請求 刪除貼文及停止蒐集、處理暨利用等行為部分,則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兩者合計7,300元(2, 800元+4,500元=7,3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被告李宜蓁住所或居所之欠缺並附具其最新戶籍謄本 ,及載有補正後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 附證物),且應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逾期未補 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4

TPDV-114-補-686-202503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張中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二、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所提聲明及陳述略 以:被告張瀚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永豐 帳戶資訊後,即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暱稱「景玉投資 」、「澤晟投資」等名義,與原告加為LINE好友後,向原告 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爰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案並未受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 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原告50,000元,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故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詐此一違反刑事法律,而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之侵權行為,受有50,000元之財產損害,有本案刑事卷證 為憑,且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已據本院上揭以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本案並未受領報酬等語。然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 ,僅需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他人加損害於 被害人,即成立犯罪,不以行為人受有報酬為必要。被告憑 此抗辯其不應賠償,即非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則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 月18日起(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卷第13至1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 為准駁之必要。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3-附民-11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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