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健
曹添丁
胡芳源
楊清富
潘桐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綽號「阿漢」,其與如附表一所示雲林縣○○鄉○○段之實
際管理人丙○○、乙○○、己○○、戊○○均明知農牧用地回填土方
,須向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地改良經許可後,始能以經許可
之土方進行農地改良,且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含有廢磚塊
、廢水泥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依規定非屬得進入農地
再利用之物,甲○○且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取得縣市主管機關
之許可,始得合法處理廢棄物,乃甲○○竟與乙○○、己○○、戊
○○(以下合稱被告乙○○等3人),竟分別基於違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丙○○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亦分別基於違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甲○○、甲男聯絡不
詳車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載運營建混合物
前來附表一所示地號(原起訴書附表所載地號有誤,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魚塭回填,甲○○、甲男並向砂石車業者收取
每台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等之處理費用,以此方式
非法處理營建混合物。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7月25日間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勘驗,路過時發現附表一所
示地號土地遭回填營建混合物,且高出路面甚多,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證各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本案被告甲○○所處
理者,乃為含有廢磚塊、廢水泥塊、廢水管之營建混合物,
且未經合法分類、處理、再利用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亦未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
地上,即可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
現場蒐證照片可參(偵卷第59至65頁),自應遵守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參照)。本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非法將前述本案廢棄物傾倒、回填於被告乙○○等3
人共同提供、及被告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非法
處理,故核各被告所犯罪名分別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起訴書贅載被告甲○○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43頁),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被告乙○○等3
人就其等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
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乙○○等3人所提供,及被告甲○○所傾倒、
回填廢棄物之土地,雖屬不同地號,然其等所犯本案罪刑,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均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
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
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甲○○非法清理本案廢棄
物,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均將本案廢棄物
合法清除完畢,已見悔過之心,再觀諸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
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
相較,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
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數刑事前科
紀錄、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則均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
至57頁)。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卻從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卻仍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自應對其等不法行為負責
。惟念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又考量本案廢棄
物業經合法清除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
雲環衛字第1131022492號函(本院卷一第83、91、157頁)
、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妥善處理完成統計聯單、相關清運單
據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可稽,
堪信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消彌。再參以各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
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標案工作,育有成
年兒子,妻子現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被告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
乙○○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鷹架搭設工作,離
婚無子嗣;被告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鷹
架搭設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經營商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
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且被告等人已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支
出高額費用,當已知所警惕,暨辯護人為各被告具體求刑之
意見,及檢察官、各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乙○○、戊○○、己○○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57頁)。且被告丙○○、乙○○
、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委託合法機構將本案
廢棄物清除完畢,除產生額外清理費用外,實未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丙○○、乙○○、戊○○、己○○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
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丙○○、乙○○、戊○○、己○○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乙○○、戊○○、己○○及被告丙○○所非法
提供土地之數量、範圍及共犯人數輕重有別,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乙○○、戊○○、己○○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各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被告丙○○亦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丙○○、乙○○、戊○○、己○○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各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各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前因案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即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考量被告甲○○招募地主即其他被告非法處
理本案廢棄物並從中獲利,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緩刑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自承因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向被告乙○○等3人收
取150,000元款項,及以30台車計算,每台車2,500元,共計
75,000元之處理費(本院卷一第195頁),核其因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得22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00元+7
5,000元=22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實際管理人 1 雲林縣○○鄉○○段000之3、000之5、000之6、000之7地號土地 (原起訴書記載地號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57、266頁) 左列土地係被告乙○○與第三人蔡席美(夫己○○)、第三人田婉如(夫戊○○)共有。第三人蔡席美、田婉如所有部分,分別由被告己○○、戊○○實際管理。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曹信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799/3244、445/3244,實際均由被告丙○○使用管理。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曹信鴻: ⒈證人曹信鴻113年1月26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卷第21至28頁) ⒉證人曹信鴻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⒈甲○○113年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頁) ⒉甲○○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⒈丙○○113年1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⒉丙○○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⒈乙○○113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偵卷第33至42頁) ⒉乙○○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⒈戊○○113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7頁) ⒉戊○○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⒈己○○113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⒉己○○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所 有權人:曹信鴻,偵卷第31頁) ㈡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地號 :○○鄉○○段000地號土地,偵卷第59至61頁) ㈢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地號:○○鄉○○段000之3、000、000之1至000之19地號土地,偵卷第63至65頁) ㈣雲林縣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會勘日期:111年12月19日,偵卷第53頁) ㈤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21116號函 (偵卷第29頁) 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4281號函暨附○○鄉○○段000、000之1至之19、000之3、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67至114頁) ㈦被告己○○113年4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暨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96號函(偵卷第275至278頁) ㈧被告戊○○、乙○○113年4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暨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96號函(偵卷第279至280頁) ㈨○○鄉○○段000、000之1至之19、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偵卷第281至285頁) ㈩被告己○○提出之清除證明文件 ⒈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本院卷一第84、92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 96號函(本院卷一第85、93頁)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雲檢亮地113偵2412字第1139027719號函暨附被告己○○113年9月9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 被告乙○○、戊○○、己○○113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所附之相關書證: ⒈【被證1】○○鄉○○段000、000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⒉【被證2】地籍圖謄本(台西電謄字第025916號,麥寮鄉興豐段000、000之19地號)、○○鄉○○段144之3、000、000之1至之19地號稽查照片、堤防整理後照片(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⒊【被證3】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492號函(本院卷一第83、91、157頁) 丙○○提出之書證 ⒈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妥善處理完成統計聯單、相關清運單據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 ⒉丙○○113年6月24日曹字第1130624號函(受文者:雲林縣政府,本院卷一第207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11月25日環循處字第1136020698號函暨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關土地遭回填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之說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日國署營字第1130120874號函暨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規定、內政部113年5月15日台內國字第113080441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本院卷一第269至308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甲○○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 頁) ㈡被告丙○○ ⒈被告丙○○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9頁) ⒉被告丙○○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㈢被告乙○○ ⒈被告乙○○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42頁) ⒉被告乙○○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㈣被告戊○○ ⒈被告戊○○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被告戊○○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㈤被告己○○ ⒈被告己○○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2頁) ⒉被告己○○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四、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戊○○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ULDM-113-訴-41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