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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慶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簡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補充理由: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張正昌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 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 通安全規範,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受傷,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當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詢筆錄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第8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告 簡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清晨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簡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 往西行駛,行駛至新豐街、深美街與深溪路之丁字路口時, 左轉沿深溪路往南行駛,應注意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能注意而未注 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於深溪路口東西 向行人穿越道處,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適張正昌於深溪路口東側沿行人穿越道往西步行,遂為簡車 撞及,張正昌因而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2/3、3/4及 4/5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正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簡慶福坦承駕駛簡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   撞及告訴人,惟辯稱:其時係跟隨前車左轉,左轉過程沒有 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歷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簡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5-03-31

KLDM-114-基交簡-90-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範圍內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基於單一目的,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告訴人, 依上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 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影響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態;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 人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網路上結識販賣泰國佛教聖物之AE000-K113134(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竟於民國112年12月起,假意 向甲女下單購買泰國聖物後,即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 ,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與性有關之LINE訊息予甲女,而為與性 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活動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13日至15日之間(已逾越告訴期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偷偷跟你講,我本人滿喜歡,玩別人的老婆,很舒服,很刺激 狐仙會幫我抓別人的老婆給我用,別人的老公一定不會知道,狐仙最厲害的抓別人的老婆,雙方面的同意 我有一次心裡這樣想,有一天晚上就有了,我久久的會玩一次4P 我是不敢傳給你看,狐仙幫我的肉棒很長,老婆有幫我拍 1 113年2月20日 現在要不要來,好想你,我們來玩3P 2 113年5月14日 不要給老公懷疑之下,不要給兒子知道,好好帶你去開房間,想秀秀你,給我一兩個小時秀秀 之後的第二次見面,你哭幾次,看你要不要來我家,還是開房間,一兩個小時秀秀你 我很想你的,沒有你的生活照 3 113年5月22日 我一定會拿錢給你,想碰著你 4 113年5月23日 我想跟你玩一下

2025-03-31

NTDM-114-投簡-156-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7時」補充為「7時43分」、第9列「左 胸挫傷」補充為「左前胸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 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 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 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更凸顯要求 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 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經查,告訴人甲○○○朝文發路由北 往南步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文發路,此時告訴人係距 離文發路行人穿越道行約兩步之距離,被告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車身左前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1頁)。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 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人當時雖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 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 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 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交易卷第45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㈤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考 量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行人造成之危害 甚鉅,酌以本案肇事情節,認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 苛之虞,為使其有所警惕,並建立駕駛人禮讓行人之良好駕 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 告訴人並無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本 院交易卷第3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及已婚、與配偶共同扶 養3名年齡分別為10歲、9歲、3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46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到至公 路與文發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並左轉,適有甲○○○沿文 發路行人穿越道行走(由北往南),亦行至該處,遭乙○○上開 車輛撞到,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其子吳揚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已當 庭播放予被告表示意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75-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哲源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劃設分向標線之 狹窄路段前,理應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楹庭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等待温哲源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温哲源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 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曾楹庭左腳後,機車碰撞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後方後倒地,曾楹庭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足蹠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楹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他卷第61至62、70頁 ,本院中交簡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楹庭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39至40頁,他卷第69 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温哲源、曾楹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駕籍資料查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1、41、43、45至47、49 至51、53、55、57、59至75、77至79、93、95、97、9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經未劃設分向標 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而告訴人曾楹庭騎乘機車遇 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機車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 後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一、②曾楹庭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 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為肇事主因。 二、①温哲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 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18頁)。再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①溫哲源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於會車時未與鄰車保 持安全間隔,與②曾楹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 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 來車未先行避讓,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15至26頁)。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溫哲源、告訴人曾楹庭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配合調查,且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肇事,是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 會車安全間隔,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 過告訴人左腳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發查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違 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55-202503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僅針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 則在被告王顗翔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 告緩刑(下稱前案),前案過失情節與本案同為「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車,致被害人賴春輝與家人 天人永隔,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無法衡 平被害人及家屬所受實質損害及受害心理,並達遏止犯行 之效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相撞)、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頸部損傷及頭部 撞擊致中樞神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傷重不治身亡,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違反義務程度(騎車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超速 行駛,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騎車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品 行(前案)、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近4萬元,須扶養0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復查無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 當、不足等情,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過輕,請求 改判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至12、94頁),尚難認為有理由 。  3、且查:  (1)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充足時間煞停卻仍違規超速衝撞被 害人,過失程度較高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   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車自臺東縣○○市○○路南側 東向車道路邊起駛,穿越○○路至北側西向車道路路中(即 在○○路北側西向車道與○○路0000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與騎車沿○○路北側西向車道直線行駛之被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54、55頁 )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佐,依前揭規 定,被害人應讓行駛中之B車優先通行,能否以有優先通 行權之被告超速行駛,逕認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高, 尚非無疑。   ②被害人行駛至案發地時固有煞停,然斯時距B車僅約5公尺 ,且煞停地點在B車行駛路線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稽(見相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伊 行經案發地時,被害人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當時我想 說繞到他車輛後方,但他的車子就直接停下來...我有煞 車,但反應距離不夠,所以還是有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 符(見相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指稱依相卷第54頁照片 ,被告行車距案發地約26公尺時,可看見被害人有足夠時 間可做煞停(見本院卷第93頁),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非 可採;又被害人固有注意被告行車而做適當煞停,然煞停 地點位在B車行駛路線上,且煞停時距離B車約5公尺,縱 被告未超速行駛,2車亦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亦即 依被害人煞停之位置,被告實難認有迴避碰撞可能性,尚 難以被告有超速行駛,遽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較 高。   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分析本案卷證 資料,在考量被告有騎車超速違規行為後,仍認被害人路 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認其行為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145至147頁),尚難以被 告違規超速行為,逕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高於 被害人。上訴意旨刻意放大被告對本案之原因力、作用力 ,與本案量刑事實難認無間。又因被害人行為之介入,而 發生(較嚴重之)被害結果時,加害人之行為危險性分量相 較於加害人獨自實現風險、被害人無原因力案型,應較為 降低,於量刑時,自應對稱考量加害人危險性已相對較為 下降此點,而量處(比實際所生被害結果)較輕之刑度。  (2)關於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被害感情(即犯 罪所生損害)部分:   ①關於被害人死亡部分,已屬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所 規定構成要件事由,如再以被害人死亡為由,認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而應加重其刑,似不免有就同一因子重覆評 價之疑義,尚難認為允洽。   ②又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 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 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 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則(亦即:要求重判,即對被告 從重量刑,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 斜,亦恐會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 質之行為責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 害感情之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 人遭受被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 身體、精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 情狀之「客觀化」,否則,有過度放大被害人家屬「主觀 」被害感情之疑。是尚難單憑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 見本院卷第93頁),遽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 行為責任之刑罰。   (3)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部分:   ①本案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先敘明。   ②被告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按決定量刑範圍之 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 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 、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 人(或其遺族)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 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 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 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 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 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 增加。尤其,如被告為中低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時,等同於將被告經濟上之窘境作為量刑 加重因子,要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甚者:   A、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 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 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家屬業已受領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金(見本院卷第31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   B、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表示,另請求被告 再給付500萬元,且須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31、32頁), 考量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額度非低及請求一次性給付、 被告資力狀況、調解狀況(見調偵卷第11頁),被害人家 屬業已受償200萬元、被害人本身於本案之作用力、原因 力並不低於被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保險公司 願再給付10萬元,其本身亦願再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 92頁),依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尚難僅以與被害人家屬未 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逕認被告犯罪後態度 不佳,無悔悟之心,應再加重其刑。  (4)關於被告前案部分:    關於前案、本案,被告過失態樣固同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見相卷第147頁),然本案被害人騎乘A車 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讓被告先行,為 肇事主因乙節,有本案鑑定可佐(見相卷第147頁),足見 本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作用力應不低於被 告,且本案係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對無優先 權之被害人猝然駕駛行為,預見、迴避可能性應較為不足 ,能否認前案、本案過失情節、程度相同,尚難認為無疑 ,加以被告於案發後自首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未綜合觀察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含處 斷刑部分),徒以被告前案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似有 偏重一端(前案)之疑,應無足採。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 未使罰當其罪,指摘不當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HLHM-113-交上訴-13-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彭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彭彥翔駕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快車道(即 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2、第4至6行:彭彥翔駕車行經新生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路口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 行之方向,又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 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而該路口處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 且彭彥翔駕車行駛在快車道第3車道處,快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從快車道處貿然右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進行之方向,禁止 右轉用「禁17」;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照駕車上路對上開規 定知之甚詳,應予遵守。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第3車道快車道上行駛,行經新生南路1 段與仁愛路3段口,該路口紅綠燈處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 ,且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亦不得右轉彎,並依當時天候晴 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禁止標 誌,及其行駛在快車道處,即逕行右轉,致告訴人及其他 駕駛人蔡明潔(蔡明潔部分已經和解,未提出告訴)騎乘 機車至路口,突見被告駕車違規右轉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達 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彭彥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翔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慢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口與仁愛路3段 交岔路口前欲右轉仁愛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道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沈育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沈育良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 、左肱骨骨折、左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 腓骨骨折、左距骨、跟骨及外踝骨折、顏面骨骨折併左眼鈍 挫傷、左股骨頭壞死合併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彭彥翔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育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育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撞到後受地受傷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 號誌運作時相表 8 現場及車損照片 9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1110609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距骨、跟骨及外踝骨折、顏面骨骨折併左眼鈍挫傷、左股骨頭壞死合併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 二、核被告彭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 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 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1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鴻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機速度GPS速度 表」、「被告郭鴻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右轉彎 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葉芮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差距甚大而未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郭鴻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麒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新北市淡水區後洲路1段與崁頂三 路交岔路口旁公車總站停車場駛出至後洲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後,欲右轉駛入崁頂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右轉彎 駛向崁頂三路,適有葉芮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郭鴻麒之大客車後方行駛,當場見狀閃避不及,葉 芮伶機車前車頭與郭鴻麒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葉芮伶 人車倒地,葉芮伶因而受有雙側上頜骨、右側顴骨及眼眶骨 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右上眼瞼、左側膝蓋撕裂傷、臉 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芮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鴻麒於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致行至該處直行車之告訴人葉芮伶閃避不及撞上被告大客車且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芮伶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10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3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病例號碼:0000000 0)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郭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19-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胤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  3.補充「被告劉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竟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造成告訴人吳志賢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 而未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劉胤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胤霖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99巷7弄往 樟樹一路135巷方向行駛,行經樟樹一路119巷12號前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 行,適有吳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樟樹一 路119巷往樟樹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志賢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 、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劉胤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胤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小貨車,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吳志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0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⒈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為肇事主因。 ⒉證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住況為肇事次因。 4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1-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僅就量刑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 157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其他部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 之原因,係被告徒憑己見認告訴人應擔負較重過失責任所致 ,且被告遲未道歉,始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再被告行車過失之舉,所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左股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眼眶骨骨折及肺挫傷等 傷害,犯罪結果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 等傷害情狀更為嚴重,理當量處較重刑度,始符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況告訴人嗣經持續回診治療,更發覺告訴人於本 案交通事故中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及 外側半月板受損之傷害,且需使用助行器方能正常行走,足 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從而,原審量刑基礎既有錯誤, 且未及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勢,所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情狀,並不相當,爰依法上訴等語。   ⒉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尚受有「右膝後十字韌 帶及外側半月板受損」傷害,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 訴人另受有「鼻骨骨折」傷勢(見本院卷第157頁)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頁),並主張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不包含上開傷勢 ,新傷之形成因距離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其成因多種均有 可能非關事故發生當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經查,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業如前述,上訴意旨與檢 察官上開主張復再爭執被告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何之 事實部分,已超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重新認定。  ⒊然關於上訴書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部分, 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依 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創傷性 腦出血、眼眶骨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除前開部位之骨折外,尚受有腦部出血及肺 部挫傷等傷勢,已關涉對人體健康甚為關鍵之腦部中樞及內 臟部位;又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7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送醫後,入住 加護病房數日,轉一般病房後於8月14日始出院,足見告訴 人所受傷勢嚴重,對告訴人身體、健康侵害重大,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不可謂之輕微,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 輕,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⒋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其所量處之刑度不當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其駕駛小貨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雖表達和解意 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被告己為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者 外,尚有2名子女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情形(參見原審卷第51 、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年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參見原審卷 第60頁、本院卷第43、56、97、110、139、162至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交上易-343-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 第5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南國達成調解,而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且告訴人 具狀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失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原 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 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通盤考量含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 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0

NTDM-113-交簡上-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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