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萬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3,17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
交易單價為132,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58㎡(含
陽台面積5.22㎡),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
約為2,093萬2,560元(計算式:158.58㎡×132,000元/㎡=2,09
3萬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該層樓於起訴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為111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4,570元,故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9%【計算式:1
11萬5,000元÷(111萬5,000元+21萬4,570元/㎡×2,523.99㎡×
權利範圍869/100000)=19%】,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397萬7,186元【計算式:2,093萬2,560元×1
9%=397萬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97萬7,18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年內之租金238萬5,0
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8萬5,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
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4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返
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627萬2,186元元【計
算式:397萬7,186元+238萬5,000元-9萬元=627萬2,1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補-208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