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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旭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晴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新竹建地(即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之營建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4,500萬元,若有違反須賠付500萬元予對方。又原告 與昱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昱金公司)為關聯公司,法定代 理人均為洪素晴,原告係以昱金公司名義出面承攬甲工程, 然112年間被告提供其與昱金公司就甲工程之營造工程承攬 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其中檢附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僅 為2億1,015萬1,640元,顯不足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故原告 並未簽約。今甲工程已動工開挖地基,被告已無從將甲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做,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500萬元,爰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告名義負責人洪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均為經 營者)謊稱原告對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工程有豐富經驗且頗具 專業能力,故於111年12月13日遭詐欺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 書。112年1月間被告先將自己承造,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另案新建工程(下稱乙 工程),發包予同為洪素晴、陳晶龍經營之昱金公司承攬施 做,詎昱金公司於收取「第1期-材料購置及前置作業款」及 預支部分後續工程款共380萬4,800元後,並未依約施工,且 就被告提出之工程問題,亦無法給予專業合理之答覆,迄今 仍無法提出相關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 畫及規範等資料,故原告根本毫無承攬及施做乙工程建案之 能力(甲工程亦同),原告卻仍向被告謊稱可承攬建案工程 之施做。此外,擔任昱金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昌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昌鈺公司),早因多次跳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根本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能力,洪素晴及陳晶龍卻謊稱 昌鈺公司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與財產,足以擔任昱金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是以,系爭同意書乃被告遭原告名義負責人洪 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詐欺而簽立,被告已於112年11月2 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同意書自 始無效,被告已無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 系爭同意書中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性質,原告因自始不具履行承攬系爭工程之能力,即無所 謂損害可言。  ㈡兩造就系爭同意書雖約定承攬價格為2億4,500萬元,惟嗣後 原告表示其與昱金公司均無可施做甲工程機電部分之能力或 下包商,需由被告另覓包商配合施做,雙方討論後,才會以 手寫方式加上附註內容,故被告扣除該機電工程之承攬價金 後,始另提出2億1,015萬1,640元之報價。而營造工程實務 上,「機電工程」與「水電工程」本來就是截然不同的項目 ,甲工程因屬危老重建之建案,相關機電工程需以符合綠建 築、智慧住宅及耐震住宅標章等認證標準之方式施做,但原 告不具備機電工程施做資格及能力,又不願接受被告推薦之 相關廠商,也不願接受將機電工程款項扣除,亦不願進一步 進行議價,兩造因而未能簽訂系爭合約書,此情應可歸責於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以2億4,500萬元 總價承攬甲工程,嗣後被告提供之甲工程總價為2億1,015萬 1,640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但原告並未簽約,且甲工程 已經開始施工,無法由原告承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同意書、系爭合約書及甲工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同意 書是否已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㈡原告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 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 ,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 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始無履約能力,卻謊稱其有能力完成 甲工程,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甲工程場址大門、圍籬設計圖及示意圖資料、原 告於甲工程建案場址前後共3次搭建施做大門、圍籬之現場 照片7張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7頁),對比前揭 資料,原告第1次施作甲工程大門的情形,確實與示意圖有 相當落差,直至第3次施作時,才勉強符合圖示,是被告質 疑原告建築施工能力,並非無憑。又證人即洪素晴表弟陳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程業界大概做了20年以上,相 關工程經驗很多,比如說寺廟工程、比如說在97年時有完成 長春路的1棟大樓等,我還有跟合興建設配合;我從110年至 今,有參與原告跟昱金公司的業務,原告跟昱金公司工務大 部分都是我在負責;我之前提到有參與寺廟工程、長春路的 1棟大樓及合興建設,是參與全部,絕大部分是土建(工程 ),並非承攬,我可以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0、234、237頁)。依證人陳春霖上開證述,可知其負責原 告跟昱金公司大部分工務,但其實際負責項目多為土建(建 物之主體工程,水電及空調則為土建之附屬工程),並無承 攬整個建築工程之經驗,故原告是否有能力承攬甲工程建築 營造工程,確實有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有履約能力,但原告 並未提出其有承攬完成其他建案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甲工程 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畫及規範等資料 供本院審酌。綜合評價上開事證,被告主張原告無履約能力 ,應屬可採,是被告以原告謊稱其有履約能力詐欺,致被告 陷於錯誤,被告發現後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訂立系爭同意書之 意思表示(未罹於除斥期間),為有理由。是以,系爭同意 書已因被告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同意書 請求約定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定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理由,已如 前述。然參酌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除以電腦繕打文字內容 「令(應為今)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對 新竹建案(地號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所在位置)之工程 承攬價格,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新台幣貳億肆仟伍佰萬元由 乙方承欖本案營造工程」、「甲,乙雙方均同意,若有違反 上述承諾,願賠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相對方,本協議書,屬 正式合約之部分,至雙方簽署用印後即生效。」外,另有手 寫「附註:若甲方與甲方業主未完成正式工程合約簽署,本 同意書自然失效。」、「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能與乙方就價 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論。」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9頁),除上開內容外,系爭同意書並無其 他記載或附件,甚為簡略。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兩造雖 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然對於「本案營造工程」 之具體項目,並無任何文字約定,可見系爭同意書僅為甲工 程契約之預約,兩造將來尚須另行以契約約定來特定「本案 營造工程」之內容;且另依手寫內容「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 能與乙方就價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 論。」可知,被告希望原告施作的範圍包括機電工程,且保 留雙方另行討論之空間。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文 義,以及當時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認為兩造雖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但因兩 造就甲工程具體承攬項目並不明確,實際締約的承攬報酬仍 應依實際施工項目而有議價之空間,故即使系爭同意書有效 ,然原告嗣後因承攬報酬不符期待而拒絕簽立系爭合約書, 此後續不能簽立本約之責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亦無 從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2-建-68-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孟翰 原 告 許應富 上二人共同 賴俊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 聲明一、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以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中市 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駁回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依原告111年9月15日之申請,就上開撤銷部分作成撤銷107 年3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該 函所准予變更「84中工建使字第1543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 及所發給107中市都管室修字第144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 稱系爭合格證明)等行政處分之處分。查本件審理結果,如 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上開系爭函及系爭合格證明之相對 人即參加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顯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訴-20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楊濠恩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詹記臺灣小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安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詹記臺灣小吃有限公司( 下稱詹記公司)間,關於詹記臺灣小吃沙鹿店之加盟契約關 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安和間關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詹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列第1項、第3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 算其價額,是原告本件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9萬元。第2項聲明屬租賃權涉訟,系爭租賃關係約定租 賃期間為2年(民國113年7月20日至115年7月19日),第一 年租金每月1萬500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1萬8000元,有土地 租賃契約在卷可考。是兩造間系爭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 為39萬6000元(計算式:月租金1萬5000元×12個月+月租金1 萬8000元×12個月=39萬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8萬6000元(計算式:49萬元+39萬6000元=88萬600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4

TCDV-114-補-304-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396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劉獅鳴 訴訟代理人 劉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字第111號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 問題,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 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裁定停止訴訟 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2-中小-5396-2025021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友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俊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由神農山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1至26頁)可稽,經中 屋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黃明俊代表中屋公司 行使職務,有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85、86 頁)為證,並經中屋公司、黃明俊先後於113年6月3日、同 年8月19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8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友生活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營業 用區分單位」(下稱營業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 於興建及銷售之初,即區分為營業單位及「住家用區分單位 」(下稱住家單位),且建商與承購戶已於預售屋或成屋之 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營業單位除自行管理營業用停車空間外 ,不參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修繕與各項費用, 該約定具分管契約性質。而系爭大廈營業單位共用部分之管 理及設備維護修繕等事務,向來均由營業單位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未曾參與此部分事項或分攤相關費用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或得以知悉前揭分管契約之存 在,應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拘束;伊無負擔住家單位之管理費 ,以及專屬住家單位所使用電梯之維護修繕費用之義務。系 爭大廈112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2年9月起 將伊之每期(2個月)管理費調整為30萬8,620元,及伊應分 攤專屬住家單位所使用電梯之更換費用專款428萬5,154元( 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前揭分管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縱使上訴人應分攤更換電梯費用 ,於計算分攤金額時,亦應扣除因停車位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9警衛室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於112年7、8月間,通知伊繳 納112年9、10月管理費30萬8,62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電梯更換費用專款428萬5,154元(下稱系爭電梯專款),自 屬無據。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管理費及電梯專款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459萬3,774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建商與全體承購戶間有上訴人所稱分管契約存在,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亦無默示分管契約。  ㈡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營業單位區分所有權人歷年均有參與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營業單 位共用部分之管理及設備維護修繕,亦由被上訴人為之。況 上訴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作為健身房使用,其地下車位供該 健身房員工及客戶使用,其等在地下室停車後,亦會使用電 梯上下樓,且被上訴人未來就營業單位區域之電梯進行更新 時,住家單位住戶亦會分攤費用,故上訴人分攤系爭電梯專 款,並無不公平之情事。  ㈢系爭大廈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係藉由持有警衛室之專有部分 及其共有部分之方式,表彰其權利,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0條 第2項規定,自應就其持有之共有部分比例計算系爭電梯專 款之分攤金額。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3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30萬8,620 元及系爭電梯專款428萬5,15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依系爭大廈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及分攤電梯專款:   上訴人主張:依建商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營業單位 不參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修繕與各項費用,該 約定具分管契約性質,且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已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大廈112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分管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建商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營業單位不參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 及設備維護修繕與各項費用之分管契約約定云云,固提出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圖(原審卷一第67至88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地下車位圖與住戶管理公約(原審卷一 第89至107頁)、存有49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188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隨身碟(原審卷二第403頁、本院卷第267頁 )為據。觀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7款(原審卷一第 52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住戶管理公約第10條第7款 (原審卷一第106頁),固均有「營業用區分單位除自行管 理營業用停車空間外,不參與本大樓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 修繕等活動及不負擔其因此產生之各項費用」之記載,然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333人,有系爭大樓112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53頁)可參,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計僅237 份,其餘97位承購人於買受系爭大廈專有部分時,與建商間 是否均有相同之約定,尚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 遽信。  ⒉況系爭大廈營業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參與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90頁 )。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6月30日訂定之規 約第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前段(原審卷一 第192、193頁)分別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 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營業單位減半收費」、「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中,第29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7月8日修正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專有部分及共 用部分面積繳交管理費」(原審卷一第201頁);且綜觀修 正前後規約全文(原審卷一第181至210頁),除前揭修正前 規約第29條第1項關於營業單位管理費減半收費之規定外, 並無營業單位或住家單位之區分,亦未見有如前揭買賣契約 書「營業用區分單位除自行管理營業用停車空間外,不參與 本大樓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修繕等活動及不負擔其因此產 生之各項費用」之相類記載;可見包含營業單位在內之系爭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6月30日已決議通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均應按其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但營業單位 減半收費(嗣於112年7月8日修正如上),並於公共基金不 足修繕共用部分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佐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以前,均有依112年7月8日 修正前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有 上訴人入款紀錄、被上訴人存摺、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收據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317至431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299頁),堪認上訴人長達20 餘年,均依前揭規約內容履行,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另依前 揭管理費收據,均清楚載明上訴人繳納之費用分別為管理費 、汽車位保養費、汽車位清潔費、機械保養費等,未見有「 回饋」、「歸墊」之記載,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回饋」、 「歸墊」而繳交相關金額云云(本院卷第67、68頁),自無 可採。因此,縱使系爭大廈之建商與全體承購戶於系爭大廈 興建及銷售之初,有「營業用區分單位除自行管理營業用停 車空間外,不參與本大樓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修繕等活動 及不負擔其因此產生之各項費用」之約定,其後,亦經系爭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以前揭規約所取代。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電梯保養契約書及設備基本資料(原審 卷一第493至514頁),僅能證明營業用區域內之2部電梯及4 部電扶梯,於112年度係由承租人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 限公司與電梯設備商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 ,並支付保養費用之事實。惟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既為前揭規約第30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且上訴人雖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其有意保養 營業用區域內之2部電梯及4部電扶梯而上訴人不同意乙事( 本院卷第99、158、186頁),然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拒絕依照規約負責保養該等電梯、電扶梯及支付保養費 用之情事。則縱使上訴人之承租人有自行簽訂電梯保養契約 及支付保養費用,亦僅為該承租人得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支付保養費用及負責日後電梯、電扶梯保養之問題,尚難據 此推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營業單位除自行管理營 業用停車空間外,不參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及設備維護修 繕與各項費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⒋系爭大廈112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規約 第29條第1項關於管理費之規定,以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更換電梯費用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而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300人,占應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333人之90.09%,且前揭2項決議,分別經24 0票、233票同意,各占出席人數80%、77.67%,已合於系爭 大廈規約第12條第4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過半數出席、出 席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規定(原審卷一第185、186頁),有該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大會手冊(原審卷一第153至173頁)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前揭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更換電梯費用之決議,與前揭規約第 30條第2項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於公共基金不足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亦無不 符。  ⒌綜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既無上訴人所指營業單 位除自行管理營業用停車空間外,不參與系爭大廈之住戶管 理及設備維護修繕與各項費用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且系爭決議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以系 爭決議違反分管契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應繳交系爭管理費30萬8,620元:   系爭大廈規約第29條第1項業經系爭大廈112年7月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面積繳交管理費」,既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照修正後規約 繳交管理費。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規約計算 ,上訴人每期(2個月)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為30萬8,620元 之事實(原審卷一第35、36頁),亦未為爭執,應視同自認 ,則上訴人應繳系爭管理費30萬8,620元,堪以認定。因此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應分攤系爭電梯專款428萬5,154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專款分攤金額之計算,應扣除其因停 車位而持有如附表編號9警衛室之共有部分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 ,於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故上訴人應分攤之系爭電梯專款金額,應以其持 有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⒉系爭大廈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係以約定專用之方式,由 停車位購買者取得各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將停車位占用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比例即權 利範圍24899/100000,全部登記為附表編號9警衛室之共有 部分,再由停車位使用權人登記為附表編號9警衛室之共有 人,藉以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人對停車位之使用權,除停車位 之使用權人外,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非附表編號9 警衛室之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1、33頁)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第5條第2款(原審卷一 第47、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原審卷一第95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20頁,本院卷第6 8、69、98頁)。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廈停車位使用權 人,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之共用部分外,另得使用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為其等專用之地下二、三層停車 位,停車位使用權人所使用共有部分之範圍既大於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且其等亦因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而額外持有附表編 號9警衛室之應有部分及其共有部分,則依前揭規約第30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等持有附表編號9警衛室之共有部分計 入系爭電梯專款應分攤比例,不僅合於規約規定,亦與使用 者付費無違。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警衛室屬門廳範圍,為約定共有,不應 計入共用部分云云。惟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廈停車位使 用權人,係因取得地下二、三層停車位之專用權,始持有附 表編號9警衛室之應有部分及其共有部分,業如前述,且系 爭電梯專款僅將表彰停車位使用權如附表編號9之共有部分 計入分攤比例,並未包含附表編號9警衛室之應有部分,亦 有分配明細表(本院卷第139至146頁)可參,將該等共有部 分計入系爭電梯專款應分攤比例,即與警衛室本身之性質無 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占系 爭大廈全部共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24486.59221/100000,有 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5至3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100頁),而上訴人對於 系爭電梯專款總金額為1,750萬元,亦未為爭執,依上開比 例計算,上訴人應分攤之系爭電梯專款金額為428萬5,154元 (17,500,000元×24486.59221/100000≒4,285,1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 電梯專款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59萬3,774 元(308,620+4,285,154=4,593,774)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上訴人持有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 建號 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備註(用途) 1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690/100000 商業用 2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902/100000 商業用 3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2933/100000 商業用 4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1649/100000 商業用 5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2038/100000 商業用 6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2548/100000 商業用 7 000號地下一層之0 0000 1/1 235/100000 商業用 8 000號二層 0000 1/1 6550/100000 商業用 9 000之0號 0000 27879/100000 24899/100000 警衛室

2025-02-18

TCHV-113-上-327-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浩翔 鍾美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龍 被 上訴人 陳鈺珊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原審共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諺融聽從「力力」之指揮,上訴人乙○○及彭偉鈞負責運送物品與載送人員事宜,陳沛祥、葉佳紋則擔任監管據點及控點之管理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間,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下稱控點),並接續監管明知提供申辦金融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之陳泳志(由賴閎鈞仲介)。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泳志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乙○○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上訴人甲○○、丙○○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乙○○應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丙○○就上開給付,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以上2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臺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控點於111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 ,始由陳泳志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與上訴人 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 陳泳志、賴閎鈞應連帶給付;或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 付;或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上 訴人皆自113年6月7日起、何諺融自113年6月19日起、彭偉 鈞自113年6月17日起、陳沛祥自113年6月19日起、葉佳紋自 113年6月5日起、陳泳志自113年6月17日起、賴閎鈞自113年 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 陳泳志、賴閎鈞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1月17日11 時29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臺銀帳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1號〈下稱偵44931卷〉第57至6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  ㈡查陳泳志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案)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控點中只有交兆豐銀行帳戶,是 11月10日被查獲後,透由賴閎鈞介紹,再將所申辦之玉山、 臺灣、元大及華南銀行的金融卡及存摺,以共25萬元之代價 ,去臺北三峽交給游捷安、黃建智之人,但一毛錢都沒拿到 等語(本件刑案卷四第41至44頁),且經警獲報後於111年1 1月10日查獲上開控點,並扣得陳泳志之玉山及臺灣銀行金 融卡後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下稱偵第16135卷〉第83 頁),堪認臺銀帳戶資料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控點於111 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由陳泳志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 團使用,核與上訴人乙○○無關。準此,難認上訴人乙○○對於 匯入臺銀帳戶之系爭款項有何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亦 無足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復無從遽認上訴人乙○○之行 為與系爭款項之損害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乙○○就系爭款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其請求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 、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甲○○、丙○○就上開給付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4

SCDV-113-簡上-98-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472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林岳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請求確 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 因前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 在,並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4

TCEV-112-中小-5472-20250124-3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峻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峻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蔡雨蓁(所設詐欺、洗 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 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 胡家萍訛稱: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胡家萍陷於錯誤,與蔡雨蓁為虛擬貨幣之買賣,並於11 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5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蔡雨蓁則 於同日0時18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胡家萍所提供、實 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匯,不知去向、所在。嗣胡家萍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胡家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新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萍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16日上票字 第1100018035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華銀隨行保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截圖、APP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omgfin」APP截圖等件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胡家萍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117卷第251-252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 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216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得為5,000元,惟其已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胡家萍 (提告) 於110年7月1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胡家萍介紹投資名義,誘騙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胡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林新峻之上海銀行帳戶

2025-01-20

SCDM-113-金簡-168-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俊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3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2609元 賴俊維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0

TNDV-114-司促-630-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持有毒品數量較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乾燥植物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R000 -000號,驗前毛重:2.6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乾燥植物1包 1.驗前毛重2.62公克,淨重1.174公克。 2.包裝袋與其上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9號   被   告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翌(15)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弄0號旁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其他扣案毒品涉嫌持 有、施用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政哲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1包。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機關引用同條第5項,容有誤會)。扣 案之大麻,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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