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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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8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02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賴冠宇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54分至21時21分。     2.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21分至18時48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編號1、2之時間,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     光燈照射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     及家人生活上困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賴冠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編號1、2 之時間、在上開住處放置手電筒型燈光之事實,雖另辯稱其 係因為防止流浪狗在我家門前大小便,該燈光要為驅趕貓、 狗,且照射方向係前方柏油路等語。惟觀之關係人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關係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內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各2024年12月1日20時54分、2024 年12月2日18時21分,被移送人住家鐵門外空心磚盆栽內有 一「紅白燈交錯閃爍之發光體」持續閃爍,且鐵門內亦有閃 爍白光之發光體朝監視器鏡頭照射,各直至2024年12月1日2 1時21分、2024年12月2日18時48分許始終止。而如係為防止 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 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 以紅白閃爍或閃爍白光之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無法 防止貓狗在被移送人家門口便溺,衡情亦無持續以閃爍強光 照射之理,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被移送人以強 光照射關係人之住家,顯係以強光滋擾關係人為其目的,已 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 ,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於移送書另記載被移送人有於113年12月26日17時36分許 ,假藉開啟自家家門之行為,而藉端滋擾外出倒垃圾之關係 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經查:  ㈠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移送人對此辯稱:其係外出看一下監視器,因為監視器 時常會訊號異常,看完就回家裡,並沒有滋擾關係人等語, 而依卷內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察看門口監視器、 關係人倒垃圾返家之情形,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移送人有何 藉端滋擾關係人之行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M-114-潮秩-10-20250331-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3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冠宇與關係人劉榮華為鄰居, 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2分,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持手機向關係人即劉榮華之妻王麗君跟拍、滋 擾,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拍攝王麗君之情事 ,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並有關係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前因有警 員表示有人檢舉我家門口外水溝蓋上有空心磚放置於水溝蓋 上。當我看到我家門外有很多鄰居,而王麗君徒步走向其他 鄰居,我擔心她與其他住戶聊天時會亂講我去叫警察說是我 檢舉其他鄰居,基於保護我自己名譽,怕其他人亂講我的壞 話誹謗我,我才持手機錄影向其他住戶攝錄,沒有在針對王 麗君,之後也將手機攝錄影像刪除等語。查,自關係人提供 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移送人雖持手機持續拍攝含王麗君在 內之住戶,惟係於自家門前以和平手段所為,亦無緊迫跟拍 之相類情形,是認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應尚屬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擾及該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事。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 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 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9

CCEM-114-潮秩-15-20250319-1

潮秩抗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30日113年度潮秩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0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即被移送人居所地,以長時間於居所地門前放置白色強光 燈照射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華住家之方式滋擾住戶,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置燈光係朝下照射,劉榮華認為 造成滋擾係其心態問題,且劉榮華家的探照燈也對準我家小 門門口,每天閃個不停,也造成抗告人一家有被滋擾的感覺 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語、行動對場所秩序 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視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 抗告人使用之燈源並無向地面照射時,光源集中在地面並向 四周發散之情形,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又抗告人自113年1 1月1日起,晚間不定期在自家門外之電錶上方放置強光燈, 不時觀察燈光朝向是否往劉榮華住家,並逐日調整強光燈之 擺放位置與燈光強度或顏色等節,亦據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 明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該社區住戶之安寧秩序之故意 ,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 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 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抗告人辯稱未藉端滋擾住 戶,是為驅離流浪狗云云,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劉榮華於其住家外所設燈光是否達滋擾其他住戶程度,與抗 告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乃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8

CCEM-114-潮秩抗-1-20250318-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劉榮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 度內警偵秩字第1138001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華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款部分,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均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榮華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5 8分至13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家前之巷內 大聲喧嘩,並向周邊鄰居誣賴係關係人賴冠宇向環保局檢舉 其門口盆栽,致關係人遭鄰居誤會,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7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 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 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行為人主觀上須有 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且該散布謠言之 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巷道內與鄰居口述遭檢舉花 盆等語,業經關係人與被移送人提出監視器影片為證,惟自 雙方提出之影片與譯文以觀,被移送人雖有以手指斜前方之 動作,但並無一語提及關係人姓名。且被移送人與其中一名 鄰居之對話提及「環保單位就來開始拍照,說這不是他的業 務就回去」等語。縱然如關係人所指稱,被移送人向其他鄰 居主張係由關係人檢舉,該內容亦無可能使聽聞者心生畏懼 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依上開卷內現存資料,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按①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 鬧,不聽禁止者。③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款、第3款所明定,乃專處罰鍰事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 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裁處。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 機關自為處分,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應為移送駁回之 諭知,將該部分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8

CCEM-114-潮秩-13-20250318-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114年度內警偵秩字第1138001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冠宇與關係人劉榮華為鄰居,被 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114年1月4 日下午5時39分、114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及114年1月7日下 午4時44分許,持手機站在關係人家門口並朝其家中瞪視, 而有滋擾住戶及妨害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 罰之。準此,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前 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 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是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以擴大發揮,踰越此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之言行僅涉及個人,未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即難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之情事,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並有關係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 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當時我是確認監視器或在 門外玩手機遊戲,並注意附近人車狀況,而沒有針對關係人 等語。移送意旨雖以關係人指稱遭到滋擾為由提出移送,然 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足推論被移送人係以手機鏡頭朝向關係 人或其屋內為拍攝之事實,難認有何藉端滋擾安寧秩序情形 ,又以和平手段於自家門前為拍攝行為,並無持續緊迫跟拍 之相類情形,應尚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難認有何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 事。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綜合前述,難認被 移送人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 罰要件,自難以前揭規定處罰被移送人,而應諭知如主文所 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1

CCEM-114-潮秩-9-20250311-1

潮秩抗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冠宇 原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潮秩字第25號裁定(移送案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8 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賴冠宇於113年9月20日 18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因自上開時 間起,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光燈照射關係人劉榮華 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及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 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上開居所放置燈光,僅單純想趕狗,且 燈光照射是向下至柏油路上,未有照射住戶之意。因光線是 擴散的,伊白天要上班,晚上才有時間趕狗,且其餘鄰居均 無意見,應是個人心態問題,且巷口狹小,住戶進出時間巧 合很難掌控云云,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 強光燈照射證人即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 係人及其家人生活上困擾,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錄音 及錄影檔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第35至47頁)。 抗告人雖辯稱其僅單純想趕狗,且燈光照射是向下至柏油路 上,未有照射住戶等語,然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抗告人如係為防止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或趕 狗,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 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以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 無法防止貓狗在抗告人家門口便溺或驅趕狗,抗告人上開所 辯難謂有據,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1,000元 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M-114-潮秩抗-2-202503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宇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 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19-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蔡漢融 相 對 人 賴冠宇 賴文固 吳麗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112年9月18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68-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麗珠所居住之花蓮縣○○市○○街00 號、42號房屋前,共同朝向該址門口丟擲金紙及引燃鞭炮, 使賴麗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麗 珠之指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大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47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有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4-簡-25-202502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7 號、113年度偵字第415、4160、4413、613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翊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為賺 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 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所屬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復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 交付財產,更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 ,惡性顯非輕微,且被告前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本次又再犯相似犯行,應嚴予非難。犯後固坦承犯 行,但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 ,現在做綁鐵工,家裡只剩母親,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471萬6136元,均 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下稱MAX帳號)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虛擬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蔡家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前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同月20日12時58分、同月20日14時0分許,轉匯89萬5,367元、149萬8,470元、69萬8,146元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於112年6月19日13時55分、同月20日13時0分、同月20日14時2分許,購買USDT虛擬貨幣28,528.13顆(89萬1447元)、USDC虛擬貨幣47,724.65顆(149萬8745元)、USDT虛擬貨幣22,223.91顆(69萬7253元),並於112年6月19日14時31分、同月20日13時34分、同月20日14時41分,轉交USDT虛擬貨幣28,458顆、USDC虛擬貨幣47,652顆、USDT虛擬貨幣22,205顆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杜翊民亦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從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采蓉等19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翊民於偵查中之供 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有臨櫃提領200萬元等情不諱,並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將帳號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蔡家榮」並答應給伊6萬元,「蔡家榮」就帶伊去第一個控點,待了不到2天,「蔡家榮」認為第一個控點不會給錢就帶伊離開,「蔡家榮」再帶伊去第二個控點,該控點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伊待了1個月,但是伊跟該控點的人鬧翻了,因為這個控點沒什麼控制力,伊沒拿到錢,所以就離開了,「蔡家榮」帶伊去第三個控點,伊沒拿到錢,就偷偷跑掉,伊就去銀行從伊帳戶臨櫃領出200萬元,然後伊就帶著200萬,去伊太太林口娘家找她,這些錢算是伊報復對方,之後「蔡家榮」帶人打伊後並把錢拿走;控點站人員叫伊辦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伊沒有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被對方拿走云云。 (2)被告自陳有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 2 (1)告訴人鍾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鍾采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鍾采蓉,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冠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活存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冠宇,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2)告訴人洪佩琳提供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洪佩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佩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宋美玲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宋美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杜宇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宇壹,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叔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叔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叔妤,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韋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韋伶,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蔡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雅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雅琪,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雋翔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雋翔提供之  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雋翔,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邱英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邱英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英慧,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潘志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志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志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  LINE對話、交易紀錄  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郁齡,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佩儀提供之新台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佩儀,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康沛渝提供之LINE對話、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康沛渝,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譚米稏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譚米稏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譚米稏,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顏翠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顏翠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顏翠菊,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鼎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鼎康,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琬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琬瑜,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英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英雄,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該門號之基地台軌跡係顯示被告活動於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蘆竹區、新北市林口區、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仁愛區、臺中市西屯區、嘉義市西區、基隆市中正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之事實。 22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207號函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MAX帳號之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本案永豐帳戶、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2)本案MAX虛擬帳戶為被告之MAX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3)被告將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3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後,並轉匯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及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證明婚姻狀態為未婚之事實。 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25、19408、19779、218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後,復為謀求個人不法利益 又再次犯下本件犯行,且所涉金額甚鉅,被告雖坦承部分犯 行,但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故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以示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鍾采蓉(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簡碧瑩」、「lucy」向鍾采蓉佯稱:加入嘉利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 5萬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19日10時32分 5萬 2 賴冠宇(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 以LINE 暱稱「AI選股機器人」、「財經阮老師」、「簡碧瑩」,向賴冠宇佯稱:加入偉亨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33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3 洪佩琳(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於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社團群組中,以暱稱不詳之人向洪佩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21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4 宋美玲(提告)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Annie」,向宋美玲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15分 7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5 杜宇壹(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葉淑婷」、「Annie(棋昌證券)」向杜宇壹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 5萬 112年6月20日12時44分 3萬 112年6月20日12時51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40分 15萬1,000 6 蔡叔妤(提告) 112年5月28日19時41分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及其助理,向蔡叔妤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18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7 劉韋伶(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劉韋伶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52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3分 5萬 112年6月21日10時5分 1萬 8 蔡雅琪(提告) 112年5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葉慧怡」,向蔡雅琪伶佯稱:加入「股市致勝實戰班」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5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8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 10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 10萬 9 林雋翔(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財務自由」,向林雋翔佯稱:加入嘉利證卷APP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4時11分 1萬4,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0 邱英慧(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自稱某財經老師助理,向邱英慧佯稱:加入「北城致勝」網頁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39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 潘志剛(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莉」、「Adelaide」,向潘志剛佯稱:加入「銀獅證卷」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2 洪郁齡(提告) 112年5月15日15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蘇筱菲Sophie」,向洪郁齡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47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3 李佩儀(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Shirley」,向李佩儀佯稱:加入「偉享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20分 5萬 14 康沛渝(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Frieda」、「葉慧怡」,向康沛渝佯稱:加入「統一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1時4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5 譚米稏(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曉璐」、「戴以樂美女助理」,向譚米稏佯稱:加入「絡萊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3萬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 1萬 16 顏翠菊(提告)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慕驊YA Ting Liu」、「慕驊Aaliyah」,向顏翠菊佯稱:加入「遠智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7 黃鼎康(提告) 112年2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向黃鼎康佯稱:加入「漲停金股」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1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8 黃琬瑜(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杜金龍」、「曹薇」,向黃琬瑜佯稱:加入「銀獅投資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2時40分 139萬6,136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60號 113年度偵字6139號 19 陳英雄(提告) 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Diana春嬌」、「客服偉享Shirley」,向陳英雄佯稱:加入「偉享證券」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13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413號 112年6月21日9時25分 2萬5,000 總計 471萬6,136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 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蔡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杜翊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該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 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4月13 日19時34分許向杜宇壹詐取財物,致使杜宇壹陷於錯誤而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理財」之詐術,於112年6月間 向康沛渝詐取財物,致使康沛渝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匯款行為。 (三)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2月初 向黃鼎康詐取財物,致使黃鼎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杜宇壹等人匯款完成後,杜翊民隨即於112年6月21日13 時57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朱婉婷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並由杜翊民臨櫃自 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再將所得款 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杜宇壹及康沛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朱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 (四)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所提出與該組 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杜翊民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蔡家榮」及該組織成 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等3名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杜翊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金訴 字第83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可參。本件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與前案 附表編號5、14、17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杜宇壹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1000元 2 康沛渝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3 黃鼎康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 160萬元

2025-02-20

KLDM-113-金訴-83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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