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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林惠芳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朱淑玉 陳敬德 陳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 其訴訟標的暫以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7,439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1,0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9.9174平方公尺=307,4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5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807,439元(計算式:307,4 39+500,000=807,4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林惠芳及 被告朱淑玉、陳敬德、陳竑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ILDV-114-補-48-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胡志宇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 訴 人 翁小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111年 度偵字第10134、10901、14440、2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志宇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上訴人翁小蘋則有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胡志宇加重詐欺取財、論處翁小蘋(行為 時)一般洗錢各罪刑,並就胡志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關於事 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依憑胡志宇之部分供述、證人吳進安(告 訴人)、黃世賢、黃士韋、潘鳴靖、潘冠霖、李致宏(上5人 均為共犯;下稱黃世賢等5人)之證詞,及卷附匯款申請書、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胡志宇有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復敘明黃世賢及李致宏所為:胡志宇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之證詞,如何 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胡志宇與黃世賢等5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何以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依憑之理由。 並就胡志宇所提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額貸款 」之對話紀錄,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以及就胡志宇辯稱: 其依貸款代辦業者之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係為美化 帳戶,俾利貸款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則係綜合翁小蘋於原審之 自白、證人廖晋舜、吳進安之證詞,及卷附翁小蘋與陶克平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姜 岱廷帳戶及廖晋舜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翁小蘋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 判,認定翁小蘋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洗錢之 犯行。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 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情事。胡志宇上訴意旨漫謂其因需款孔急,又不熟悉貸款流 程,始依貸款公司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並無犯罪之意欲 云云;翁小蘋則泛言與陶克平是相識20餘年之好友,因相信其 為節省稅金需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倘知陶克平欲為 違法行為,豈會提供其子之帳戶資料,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2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以駁回。又翁小蘋上開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 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713-20250327-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Z000000000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之BT000-Z000000000B與BT000-Z000000000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X影像)參部,均沒收之;未扣案BT000-Z0000 00000B所持用拍攝X影像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BT000-Z000000000B與代號BT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其明知A女於上開交往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A女為15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 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 5月至110年2月15日止,在BT000-Z000000000B位於宜蘭縣之 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一個月2至 3次之頻率,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既遂共計16次(計算式:8月【109年6月至110年1月】×2次/ 月)。  ㈡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與A女交往期間即1 10年2月16日至110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在BT000-Z00000000 0B位於宜蘭縣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 程中,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共3部(下 合稱X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BT000-Z000000000B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18 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BT000-Z000000000B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與被告BT00 0-Z000000000B交往期間IG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被告BT000-Z 000000000B 性行為過程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BT0 00-Z000000000B性行為過程影片3支(X影像)、5278論壇網 頁截圖、52AV手機A片王網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PORN5F網 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臺灣自拍1658網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 、酷愛成人網網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和解書及匯款證明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業於11 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再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9日 施行,惟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不影響被告之罪名),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前述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T000-Z00000000 0B於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未事先詢問告訴人A女是否 得以拍攝性交行為之過程,使告訴人A女處於受突襲之狀態 下,致無從對被告BT000-Z000000000B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思,當屬剝奪告訴人A女是否同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選擇自由,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程度,而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惟本件 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伊於被告BT000-Z000000000B拍攝時有看 到被告BT000-Z000000000B在拍攝等語,從本件被告BT000-Z 000000000B接續3次拍攝影片,並未見A女有拒絕之表示,則 被告所為應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間,而應係同條第2項之「 以他法」之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 就此容有未當,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 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 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 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罪名:   A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分別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真實姓 名對照表可參。又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在與A女發 生性行為過程中,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 號,共3部,係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行 為。是核被告如前述事實一、㈠與A女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 6罪);如前述事實一、㈡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 告BT000-Z000000000B所為3次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罪論處。 (三)罪數:    被告所犯16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次以 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 本件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BT000-Z0000000 00B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BT000-Z000000000B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因情感衝動而鑄此錯誤,此與一 般素未謀面,單純於網路或通訊軟體結識,利用對方年紀、 智識尚淺,而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之情狀,仍有所區隔。另參以被告BT000-Z000000000B業已 與A女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萬元,有和解書、匯款證 明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BT000- Z000000000B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損害取得諒解,堪 認被告BT000-Z000000000B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 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 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尚屬有間,如就被告BT000- Z000000000B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量 處上述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BT000-Z000000000B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心智與 思慮均未臻成熟之少女,理應克制自身情慾並保護A女正常 之身心發展,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顧A女之心理、人格 之健全發展,對A女為上開行為,衡其犯罪之情節過程,顯 已戕害A女甚深而不足取,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被告BT000 -Z000000000B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 BT000-Z000000000B犯後坦承犯行,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履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犯16次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各別相近,被害人 均為A女,犯罪型態均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爰就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犯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共16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BT000-Z000000000B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BT000-Z00000 0000B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BT000-Z000000000B並無前科, 亦無性犯罪之紀錄,業與A女分手未再聯絡,故認無再命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BT000-Z000000000B與BT000-Z000000000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X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持用拍攝X影像之行動電 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2

ILDM-113-原侵訴-2-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楊琇茹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景証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6,0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DV-114-補-46-2025030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汎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承汎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榮彬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2025-02-24

ILDM-113-交易-403-2025022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林竣立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4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28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8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前開第一至三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 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 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 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 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4歲(00年00月00日生),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 主張之每月工資4萬5,467元、勞工退休金2,728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89萬1,700元【計算式:(45,467元+2,728元)×12月×5 年=2,891,700元】;至於第四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8 萬1,868元、加班費2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金額共計 123萬6,868元,而該項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8,568元(計算式:2,891,700元+1,236, 868元=4,128,568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給付工資及 勞工退休金)289萬1,700元、加班費25萬5,000元,合計314萬6, 7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355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6,974元( 計算式:38,355元×2/3=25,570元),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 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8,5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萬9,821元,然於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萬5,570元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251元(計算式:49,821元-25,570 元=24,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4-勞補-4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蕙雯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被 告 黃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 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 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1,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網 頁、消息、文字及圖片永久刪除,此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補-263-20250220-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除去妨礙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玫佐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達間請求除去妨礙所有權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9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56-9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然被告李明達於系爭土地上掛有「強烈排斥民宿進入本社 區-征泰大吉全體第一、二期全體住戶抗議」、「強烈排斥 民宿進入本社區-大吉大友老」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 對原告經營民宿有重大影響,亦造成其無法順利出售系爭不 動產,而妨礙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及影響社區整 體外觀,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達應拆除系爭布 條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李明達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布條除去;㈡被告李明達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依原 告因被告李明達移除系爭布條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受客觀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被告李明達拆除 系爭布條所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之40萬元精神慰撫金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 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以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訴 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05 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0萬元=205萬元),應暫先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5,485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確記載被告 之住居所為何,致本院無從送達,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起訴 程式亦尚有未合。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因被告李明達拆除系爭布條所得利益之客觀 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李明 達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另請補 正被告李明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土地 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資料,勿省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2025-02-14

LTEV-114-羅補-25-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4

ILDV-114-訴-74-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鍾正銘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鍾聰明 鍾聰賜 鍾文成 鍾文隆 鍾文德 鍾文昌 鍾文宏 鍾宜珮 鍾育倫 鍾鴻儒 鍾鴻隆 鍾瑞珍 鍾旭然 鍾尚宜 鍾尚豪 鍾文通 鍾瑞祈 鐘沅翰 王阿月 鍾明峻 鍾淑娟 鍾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701元(計算 式: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5,900元/㎡×土地面積2,248.17㎡×原告應有部分1/6=2,210,701 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扣除前已繳 納2,000元,尚應補繳20,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補-4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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