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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曉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古曉掀未尊重廟宇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物品性質、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中肄業、物流業、家境勉持、身心健康狀況、婚姻家庭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3號   被   告 古曉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曉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晚間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旁之溪州福德 祠,徒手竊取賴文章管領之溪州福德祠內神像之外衣1件、 冠冕1頂、拐杖1支、紙作裝飾品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 離去。嗣經賴文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曉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文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被告放置贓 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賴文章管領之神像1尊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發 現遭竊時係因誤認神像遭掉包,方於報案時表示另遭竊取神 像1尊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自難認定被告 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失竊財物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 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壢簡-58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黃麗芬 廖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嵩園建設有限公司、賴文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676-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章(下稱賴文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龍(下稱賴文龍)為伊弟,兩造前於民 國80年9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訴外人柯同居購 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賴文章、賴文龍之應有部 分下分稱系爭甲、乙應有部分),伊業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 ,並約定將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之前幾日,各自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傅 秋芳、賴文龍配偶陳麗香代理,合意由伊以20萬元向賴文龍 購買系爭乙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 15日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並同時向賴文龍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次為終止意思表示 ,故賴文龍應將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另伊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伊。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求為命賴文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文章,並應 交付系爭土地予賴文章之判決(原審判命賴文龍應將系爭甲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文章,駁回賴文章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文龍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賴文章,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賴文章。⒊賴文龍之 上訴駁回。 二、賴文龍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伊單獨向柯同居購買,並給付全部價金40萬元與 相關過戶費用,兩造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兩造曾約定合 資各以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且有借名之約定,然系爭合資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乃聯立關 係,賴文章迄未給付20萬元及其應分擔之過戶費用4萬9,900 元,經催告亦未給付,伊業以112年12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繕 本向賴文章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契 約亦同其解除。縱使未同步解除,伊亦以113年8月21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向賴文章為解約意思表示,故賴文章不得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  ㈡於111年4月間,傅秋芳與陳麗香雖曾商洽買賣系爭乙應有部 分,但伊不知情,且陳麗香所為買賣未經伊同意,自未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契約成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賴 文章於111年4月15日同意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 求伊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 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賴文章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文龍依系爭借名契約,應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予賴文 章。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兩造為兄弟,陳麗香為賴文龍之配偶、傅秋芳為賴文章之配 偶。柯同居於80年9月4日簽立收據予賴文龍。柯同居死亡後 ,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柯炎發。嗣於同年月21日,柯炎發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賴文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各自出資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購買後由 兩造與訴外人賴國良一起做風水、撿骨、造墓使用,等情, 業據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頁);兩造於111年6月5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80年間,共 同購入柯同居大肚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及貨櫃,雙方同 意各持有50%土地及50%地上物使用權,相關政府規費依持有 50%各自分擔費用。以後只有賴文章、賴文龍可使用放工具 及骨骸。如有一方要買賣另一方有優先權買。如果雙方有反 悔願負法律任」(下稱系爭約款)等內容(原審卷第101頁), 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證兩造確實約定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其中系爭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 ,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無訛。  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系爭 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賴文章即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賴文章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2月7日送達賴文龍(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甲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文章,即屬有據。  ⒌賴文龍雖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借名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賴文章既未依約出資20萬元,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合 資契約,故系爭借名契約隨同解除等詞置辯。然查:  ⑴兩造一起工作、一起出錢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嗣陳麗香 於111年4月14日前幾天打電話給傅秋芳,詢問賴文章有無購 買系爭乙應有部分時,賴文龍告知如果要買上開應有部分, 要把以前欠的錢一起清算。而後陳麗香於同年月14日通知二 筆款項為31萬7,400元,其中4萬9,900元是向柯同居購買系 爭土地之費用約10萬元,26萬7,500元是賴文章先前欠賴文 龍的錢乙節,經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並有陳 麗香傳送之手寫清算單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  ⑵衡情賴文龍已經告知欲結算先前兩造金錢債務,且細觀上開 手寫清算單,對於賴文章積欠賴文龍之款項、金額均逐一條 列清楚明確。倘賴文章果真未給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20萬 元予賴文龍,陳麗香實無併予計算加總之理。故賴文龍抗辯 陳麗香對賴文章有無給付賴文龍2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且兩 兄弟間事情,其無必要亦未曾告知陳麗香云云,顯無可取。 故賴文章已經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乙節,足堪認定。至賴文 龍主張賴文章尚未給付應分擔之4萬9,900元部分,賴文龍未 證明亦為合資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屬賴文龍為處理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費用,核與本件請求無涉,自不得以之主張賴文章 未盡合資契約給付義務而欲解約,附此說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賴文章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乙應 有部分及交付系爭土地。  ⒈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111年4月14日前幾日,陳麗香打電話給傅秋芳,說賴文龍要 退休,故欲出售系爭乙應有部分予賴文章,且要把先前欠賴 文龍的錢一併結算,經賴文章同意後,由陳麗香告知傅秋芳 總額,賴文章隨後匯款56萬7,000元至陳麗香帳戶,並通知 陳麗香確認,賴文章方就找代書要辦理過戶。但陳麗香於同 年5月31日匯回30萬元給傅秋芳,說暫停系爭乙應有部分事 宜,等有共識要過戶誰名下再討論,沒有說不賣的原因等情 ,亦據傅秋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其與陳 麗香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5頁),足證兩造曾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惟陳麗香於111年5月31日退回賴文章給付之價金,並告知賴 文章不賣系爭乙應有部分,可見其真意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欲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契約,溯及失去效力,就未履 行之債務,免為履行,並返還賴文章已履行之給付。又兩造 於11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書明系爭約款,業如前 述。細譯系爭約款內容,仍為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可見賴文章同意系爭乙應有部分仍為賴文龍所 有,顯彰其業同意賴文龍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賴文章請求賴文 龍移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憑。又兩造既仍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賴文章請求賴文龍應交付系爭土 地全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文龍移 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賴文龍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賴文章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07

TCDV-113-簡上-392-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賴志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  ㈡核被告賴志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嗣經以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 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前有尚可,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0.9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其供在案(見本院審易卷 第3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 ,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及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個,係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34頁),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賴志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接獲其同住祖父賴文章報 案稱賴志欣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前往處理,經賴文章同意前 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賴志欣房間內,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驗餘淨 重:0.2538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嗣經警 徵得賴志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對於採尿程序沒有意見,扣案物所放置之袋子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賴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文章因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反應而報警,警方到場後經證人賴文章同意在被告房間內扣得扣案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2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4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接受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904公克、淨重0.2540公克、因鑑定取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0.90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07頁) 2 注射針筒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均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107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2025-02-03

SLDM-114-審簡-78-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公業賴龍寅 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 賴泉鎮 賴春炎 賴晉新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賴侑承(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欣仁(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建宇(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政庸(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良(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達(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文源 賴保修 賴永展 賴信孚 賴鴻德 賴志明 賴煌桂 賴復盟 賴昌正 賴朝煌 賴昆銘 賴文銘 王美玉 賴承宏 賴浩昶 賴銀鑾(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陳嬌容(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啓右(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燕(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秀(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文璋 賴文宗 賴啓弘(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瑜(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賴文章 關 係 人 賴洲順 賴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 鑾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應協 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國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 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 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分別或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 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志、賴明達等應就其被 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 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 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 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 賴靜瑜、賴靜秀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 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修 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 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 達、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鴻德、賴志明、 賴煌桂、賴復盟、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 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賴靜燕、賴靜秀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 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主要為三等份,即原告公業賴龍寅佔1/ 3,面積803.54平方公尺;原共有人賴高佔1/3,面積803.54 平方公尺,其繼承人賴侑承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協議分割;而賴文源等19人佔1/3,面積803.55平方公尺, 為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並符合經濟效益,及兩造全體共有人 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 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丶賴靜瑜、賴靜秀 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 狀修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 附圖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正答 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 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 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 賴靜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分別於起訴前、後 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7「備註」欄所載,惟 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7「備註 」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所遺系爭土地如 附表編號2、7「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亦為到庭或具 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 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賴靜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 員林地政以113年12月10日員地二字第1130008330號函覆略 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保存登記建物、無設 定抵押權、有三七五租約,如欲辦理分割,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款分割為21筆等語,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公業賴龍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69.6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文章、賴文 璋、賴文宗、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復盟、賴昌正、 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宏、賴浩昶分別共 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92平方公尺分歸賴國村之繼承人即 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 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賴高之繼承 人即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 達、賴銀鑾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梯形,其上有關係 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賴洲順、賴明科所承租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惟渠等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 議,目前為無人耕作之農地,雜草叢生,亦無存有任何建物 ,西側部分臨聖瑤東路,寬度約5尺,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 路,並聯接中正東路,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現場 照片、現況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9至110 頁、第113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 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 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且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 正具狀陳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 、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 美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83頁、第207至223頁、第225至23 3頁);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 靜燕、賴靜秀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 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 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公業賴龍寅 1/3 2 賴高 1/3 繼承人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賴文源 1/126 4 賴保修 1/42 5 賴永展 1/84 6 賴信孚 1/84 7 賴國村 1/18 繼承人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8 賴文章 1/54 9 賴文璋 1/54 10 賴文宗 1/54 11 賴鴻德 1/42 12 賴志明 2/147 13 賴煌桂 1/147 14 賴復盟 1/147 15 賴昌正 1/147 16 賴朝煌 2/147 17 賴昆銘 1/84 18 賴文銘 1/84 19 王美玉 1/126 20 賴承宏 1/18 21 賴浩昶 1/126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 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 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訴-1104-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牟利,其犯 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 ,以及參與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 上所稱具有營利性之重覆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與邱秀涼等人(邱秀涼等人之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 物,參與賭博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 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自非可取。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考量本件 賭博規模、期間、犯罪動機,暨曾有賭博之前案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邱文權綽號阿榮,係邱秀涼之弟。緣邱秀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俊宜於113 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予邱秀凉經營賭場 ,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邱秀凉(業已另案聲請 簡判)指派其女兒邱塏庭(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在場收取賭 資,並僱用其弟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以及張何志、 吳聯煌及林仁宏(以上三人業已另案聲請簡判)負責招攬與 開車接送賭客,吳木炎(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則在場把風, 復陸續邀集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 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 、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及陳游金枝(以上17人 業已另案聲請簡判)等賭客到場賭博。賭博方式由邱秀凉提 供鏈寶由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含寶心)1個、押注 圖表帆布、押注代號夾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 輪流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 率為1比1、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 注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 之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 所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每 2,000元押注金邱秀凉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秀凉等人在場賭 博,並扣得鏈寶代號夾1批、押注圖表帆布1張、籌碼1批、 鏈寶機率表6張、現金320萬8,900元等物(另案扣押),然 邱文權則趁亂攜走鏈寶心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文權僅坦承受僱其姐邱秀涼在賭場幫 忙等情。然查,其在場主持擔任搖鏈寶工作參與賭博犯行, 已據證人吳林雪娥、饒榮峰、許順淵、陳可蓉及蕭錦春於前 案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警方當場查扣物品確實未 扣到鏈寶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證人蕭 錦春證述「被告乘亂逃離時帶走鏈寶心」等情所言屬實。此 外,復有本署113年偵字第776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26

CYDM-113-嘉簡-1448-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凉 張何志 何俊宜 林仁宏 邱塏庭 吳木炎 吳聯煌 王俊輝 吳宏文 張嘉哲 許進平 林弘修 張瓊文 吳林雪娥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廖慶棟 饒榮峰 林輝 朱勇戰 許順淵 賴文章 陳可蓉 蕭錦春 郭秋月 陳游金枝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塏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仁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聯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及附表三編號14中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吳木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中之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張何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2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 何俊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林雪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慶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饒榮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勇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順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中新臺幣玖百元沒收 。 王俊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吳宏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進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中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林弘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張瓊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柒 百元沒收。 陳可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蕭錦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郭秋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游金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秀凉與張何志、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吳木炎各基於 賭博,及與何俊宜(下稱邱秀凉等7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俊宜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予邱秀凉經營賭場 ,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邱秀凉指派其女兒邱塏 庭在場收取賭資,並僱用張何志、吳聯煌、林仁宏招攬、開 車接送賭客,吳木炎則在場把風,復陸續邀集吳林雪娥、廖 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 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 春、郭秋月、陳游金枝(下稱吳林雪娥等17人)等賭客到場 賭博。賭博方式由邱秀凉提供鏈寶(含寶心)1個、押注圖 表帆布、押注代號夾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輪 流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率 為1比1、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注 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之 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所 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每2, 000元押注金邱秀凉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吳林雪娥等17人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 前開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5分許,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 秀凉等7人及吳林雪娥等17人在場參與賭博,並扣得鏈寶代 號夾1批、押注圖表帆布1張、籌碼1批、鏈寶機率表6張、現 金320萬8,900元、邱秀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何俊宜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吳木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吳聯煌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及張何志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凉、何俊宜、林仁宏、吳聯煌 、張何志、吳木炎、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 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晉平 、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於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618號搜索 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勘察同意書、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含被告邱秀凉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照圖、扣案物照片及上開扣案 物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邱秀凉、何俊宜、林仁宏、吳聯煌 、張何志、吳木炎、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 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晉平 、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而為警查獲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邱塏庭辯稱: 伊沒有參與鏈寶賭博,也沒有在現場整理賭資等語;被告陳 游金枝則辯稱:伊本來是要去歌友會唱歌,但伊朋友的朋友 說要去割竹筍,伊要去買500元的竹筍,伊又看不懂賭博等 語。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慶棟、朱勇戰、許順淵、張嘉哲 、張瓊文、陳可蓉、於警詢時證稱:「編號6(即陳游金枝) 是賭客」、「現場警方帶回(與我)共24人都是在現場參與鏈 寶賭博(現場有3名司機負責接送賭客)、莊家1名及1名看頭( 叫水),其他的都是賭客」、「現場警方帶回(與我)共24人 都是在現場參與鏈寶賭博、莊家兼內場『涼姊』1名,載過我 的司機2名吳聯煌及張何志(我知道賭場有3個司機,司機都 是輪流接送賭客),其他的都是賭客」、「我於113年7月6日 下午15時30分許以Line聯絡阿宏,他開黑色車子(BHR-7061) 到嘉義市盧義橋下接我跟友人陳游金枝,之後就開到賭博地 點」、「阿宏開車來帶我及友人陳游金枝一起到賭博賭博財 物」(警卷第165、233、243、332、403、406、448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許順淵、賴文章、陳可蓉、蕭錦春、於警詢時 證稱:「莊家(內場)的助手(邱塏庭、邱秀涼)會將我贏得的 彩金交給我」、「邱塏庭他是在現場協助阿涼(邱秀涼)」、 「賭資收付人員是邱秀涼的女兒,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1,編號1的女生(經警方告知姓名邱塏庭)」、「邱塏庭 就是負責會計部分,收進的賭資就是都放在桌上,由邱塏庭 負責清點款項工作」、「編號1是負責收錢的人,今天才知 道她叫邱塏庭」(警卷第243、262、447、449、470、474頁) ,堪認邱塏庭為在場收取賭資之人,而陳游金枝當日亦有賭 博之行為,再佐以警方在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身上分別扣 得34萬1,100元、3萬元,而本案賭場地處偏僻,被告邱塏庭 自行開車,陳游金枝則搭乘賭場專車前往現場,衡情若非賭 場經營者或賭客,實難認有攜帶鉅款專程前往偏僻賭場之必 要,益徵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所辯不實,其2人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秀涼等24人前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何俊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 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張瓊 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陳游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㈣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何俊宜就上開圖利賭博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何俊宜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 獲時止,持續以前揭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並 與賭客對賭,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㈥又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何俊宜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㈦累犯:被告張何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已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 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邱秀凉等7人共同圖利聚 眾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應非難,而被告吳 林雪娥等17人則參與賭博,同影響社會法益,亦值非難,暨 考量除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邱秀涼等7人彼此分工及手段、 各被告於警詢受訊問人欄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及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4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邱 秀涼、許順淵、吳木炎、林仁宏、吳聯煌、吳林雪娥、賴文 章、林弘修等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鏈寶1組(含寶心1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被告邱秀涼稱已丟在草叢裡而未 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且係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何志、吳聯煌 、邱秀涼所有,均係供其等作為聯繫本案犯行及聯絡賭客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該等物品之目的在於 使本件犯罪得以順利進行,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現金,編號9中之6萬元、編號10中 之4萬6,700元、編號11中之900元、編號12中之125萬元之現 金,分別為被告邱秀涼、林輝、廖慶棟、吳林雪娥、王俊輝 、林弘修、陳可蓉、蕭錦春、許進平、張瓊文、賴文章、張 何志所有,供其等賭博、預備賭博、或預備借給賭客周轉下 注之賭資,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供述明確,堪認該 等現金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何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扣案之現金均係伊所有,其中120萬是要 借賭客周轉,23萬是會錢,5、6萬是伊要賭博之賭資等語( 警卷第116至117頁,偵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 辯稱其中140萬元僅係有意借給賭客之民事借貸行為,並非 預備供賭博犯行所用云云(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被告張何 志既自承其中120萬元係預備供賭客賭博周轉金之用,5、6 萬係供自己賭博之用(依罪疑惟輕原則,以5萬元計算),此 部分均屬預備供賭博犯行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之現金,其中編號12中之15萬元元 、編號13中之2,000元,編號14中之7,000元分別為被告張何 志、吳木炎、吳聯煌之犯罪所得,有其分別自承因本案獲得 報酬15萬元、2,000元、1,000元可佐(警卷第45至46、69、7 2、121頁,偵卷第133、135至136頁),此部分應予沒收,另 被告林仁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朱勇戰所 有之現金18萬1,000元,被告朱勇戰自陳該現金一部分作生 活開銷、發工資,一部分是來賭場若想賭博時可以玩等語( 警卷第220頁,偵卷第111頁),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何 部分金額係作為賭資或預備賭博之用,依罪疑惟輕原則,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財物,渠等於偵查 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1批 張何志 113保管檢字第985號 2 鏈寶代號夾1批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3 機率表7張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4 帆布1張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5 鏈寶計分夾1個 許順淵 113保管檢字第990號 6 鏈寶代號夾1個 吳林雪娥 113保管檢字第995號 7 鏈寶計分單1張 吳林雪娥 113保管檢字第995號 8 鏈寶1組(含寶心1個) 邱秀涼 未扣案 9 鍊寶計分夾1個(編號53) 賴文章 113保管檢字第1092號 10 鍊寶代號夾1個(編號1) 林弘修 113保管檢字第1096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5 Pro Max深藍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張何志 113保管檢字第985號 2 三星Galaxy S23 Ultra SM-89180黑色手機(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吳聯煌 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吳聯煌 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4 三星S8+鐵灰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幣別: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8,800元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2 現金1萬4,500元 林輝 113保管檢字第993號 3 現金300元 廖慶棟 113保管檢字第994號 4 現金2萬4,000元 吳林雪娥 113保管檢字第995號 5 現金8,800元 王俊輝 113保管檢字第1093號 6 現金2萬6,100元 林弘修 113保管檢字第1096號 7 現金6萬2,600元 陳可蓉 113保管檢字第1099號 8 現金40萬6,300元 蕭錦春 113保管檢字第1100號 9 現金11萬5,600元 許進平 113保管檢字第1095號 10 現金9萬6,700元 張瓊文 113保管檢字第1097號 11 現金3萬6,900元 賴文章 113保管檢字第1092號 12 現金149萬7,500元 張何志 113保管檢字第985號 13 現金6萬300元 吳木炎 113保管檢字第986號 14 現金3萬1,300元 吳聯煌 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2024-12-25

CYDM-113-嘉簡-1189-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遠陸 相 對 人 賴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0 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5 2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相對人遷 出並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係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租期屆滿時,相對人應交還系爭房屋 ,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然租期尚未屆滿為由,於113 年11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已積欠租金4個月,加計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資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購買家電之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9 萬2,000元而均未依約履行,懇請法官判決相對人遷讓房屋 並給付前開款項,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強制執行,得依公證 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須合乎公證法之規定,並僅得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範圍內為之,逾此範圍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 ,乃屬當然。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作為執行名義的系爭公證書載明「承租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 執行。」惟兩造約定租期乃至114年12月9日始告屆滿,聲 請人現在就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法等情,原裁定論述甚 詳,茲此不贅。 (二)異議意旨所陳,均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理由無 關,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要一併籲請聲 請人尋求專業的法律服務,以維護自身權益,並協力促進 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執事聲-14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 10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 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 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 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 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中院平刑祥113聲 字第349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賴文章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23、436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54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1-28

TCDM-113-聲-349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海賊王公仔壹盒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日20時37分許,前往吳建龍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之勁來夾娃娃機店內,並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娃 娃機臺上方之金證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吳建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建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暨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之警卷勘驗報告畫面擷圖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 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 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竊取物品之種類(金證海賊王公仔1盒)與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金證海賊王公仔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3-簡-38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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