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嘉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行正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秀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秀嘉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如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然經本院兩度公開拍
賣,皆無人應買,衡情應不易變賣,而於113年7月26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卷宗(下稱消債
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
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2日下午14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至113年11
月間,無工作,僅有其配偶每月給予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生活費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
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
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9至133頁)。經查,聲請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並經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認定無工作能力屬實,又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所得收入,亦無勞保投保紀錄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堪信其上揭所述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請領政府補助之紀錄,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80,000元(計算式:5,000元×16月=80,00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承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友人家搬回新北市新店區之配偶
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其戶籍謄本相符(見消
債清卷第39頁)。爰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及1萬9,
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1萬2,480元(計算式:19,
200元×5月+19,680元×11月=312,48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
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8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
萬2,48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TP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