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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 )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 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 ○、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 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 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 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 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 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 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 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 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 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 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 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 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 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 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 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 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 ○○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 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 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 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 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 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 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 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 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 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 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 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 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 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 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 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 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 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 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 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 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 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 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 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 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 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 ,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 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 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 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 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 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 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 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 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 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 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 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 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

2025-03-07

TCDV-111-訴-1205-20250307-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日19時36分許,先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丁克華」(下稱丁克華 ,Line暱稱後改名為「國際業務處-賴銘賢」)之人,復承 同一犯意,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許,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丁克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間接被害人林淑惠、阮麗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Line暱稱「劉洋」、「海納百川」、「國際業務處 -賴銘賢」之對話紀錄、被告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證人2 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丁克華,且其係因信任男朋友「劉洋」及「海納 百川」,並為求能早日取回自己借予「劉洋」之款項,方會 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丁克華等語,惟查:  ⒈首先,被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32分,在Line接連傳送2組數 字予丁克華後,丁克華回稱「不是這個 是使用者代號」、 「不是密碼」,被告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復稱:「早上我 有找到兆豐銀行當初設的代碼」,被告隨即傳送1組英數混 合之字串予丁克華,丁克華則於同年月8日9時27分、10日17 時37分先後稱:「你只要記得如果有接到銀行電話照會就告 知是自己操作的就可以」、「您明天到銀行之前先給我傳一 下訊息 然後記得 如果銀行人員有問您 就說帳戶內的流 水都是您個人正常使用的就可以」,此有前述被告與「國際 業務處-賴銘賢」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39頁)附卷 可考,佐以丙帳戶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即 有多筆款項轉入後,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金易卷 第46至47頁)等情,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交寄預付卡予丁 克華後,係丁克華去變更設定,之後其即無法再使用丙帳戶 等語(偵卷第21頁),並提出丙帳戶存摺內頁,其上書寫「 自113.1.9~113.1.17都非由本人親自處理轉帳或匯款 凍結 帳戶:113.01.17」(偵卷第107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丁克華之客觀情節,方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有 隨本案偵審程序開示證據之程度,而有更易辯詞之情事,尚 難採信。  ⒉其次,被告雖稱其係因信任「劉洋」、「海納百川」,方會 提供金融帳戶予丁克華使用,然被告係先透過網路認識「劉 洋」,再透過「劉洋」介紹認識「海納百川」,「海納百川 」再介紹認識丁克華,且陳稱其未曾見過「劉洋」、「海納 百川」本人等語(偵卷第20頁、金易卷第67頁),已難認被 告與「劉洋」、「海納百川」間有何信賴關係。縱認被告稱 其與「劉洋」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有信賴基礎,惟被告本案乃 係將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丁克華使用而非「劉洋」, 被告與丁克華之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稱其有查 證丁克華係金管會委員會主席(金易卷第69頁),並提出其 以網路搜尋丁克華之搜尋頁面為證(偵卷第91頁),然對於 政府人員何以係透過Line與被告私下聯繫,並在Line對話中 要求被告以不實理由(如:合作貿易業務、網路銀行係本人 使用,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欺瞞銀行行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僅泛稱:當時沒想太多,我就照他講的做等語(金易 卷第69頁),此情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 旨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 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 ,尚有未妥。被告先、後雖分2次提供甲、乙、丙等帳戶資 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 相同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 何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金簡卷第9頁)附卷可核,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7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4

CTDM-114-金簡-15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超商,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24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寄發簡訊予陳奕 潔,佯稱個資外洩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8時43分、18時44分、19時35分、19時42分許,分別轉帳及 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4萬9986元、2萬9980元、1 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陳奕潔發覺有異始悉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榮華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張佩琪 」的女生,她說跟前夫離婚,怕前夫跟她要財產,因此跟我 要帳戶,供其將錢轉入,我就將本案帳戶號碼傳給「張佩琪 」,後來另有暱稱「賴銘賢」之人跟我要我的帳戶提款卡, 說這樣「張佩琪」海外那筆錢才能轉入本案帳戶,所以我就 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我是被害 ,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14至15頁);又告訴人陳奕潔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潔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至8頁)、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2 、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見過張佩琪、賴銘賢,完全不 熟,都僅用LINE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在無 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 形下,竟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預見該帳戶極可 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 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並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 之機會,自應併與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告 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KSDM-113-簡-4776-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買賣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賴青柱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等3人(下稱 賴貞妤等3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92號分割遺產判決(下稱前案)應連帶給付被繼 承人賴劉足之繼承人(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姚賴云庭、賴 秀彩、賴美樺、賴銘賢〈即賴貞妤等3人之父,已歿〉等5人) 新臺幣(下同)31,633,333元,前案判決嗣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確定。然於原告待前案核發確定證明書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際,賴貞妤等3人竟將其等名下唯一之財產,即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被 告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辰公司),並於113年7月 23日完成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貞妤等3人與豪辰 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移轉 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貞妤等3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51,490元,惟查被繼承人賴劉 足之繼承人有5人,亦即原告應繼分為5分之1,依此計算原 告對被告賴貞妤等3人本於前案確定判決得主張之債權額應 為6,326,667元(計算式:31,633,333元×1/5應繼分=6,326, 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提起本訴乃意使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貞妤等3人所有之狀態,使其債權得 以受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與撤銷買賣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二者中 較低者為準。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 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即為25,500,000元,已高於原告之 債權額6,326,667元,是依上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債權額核定為6,32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 。然原告僅繳納51,490元,尚不足12,17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18

TCDV-113-補-2826-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賴云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相 對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下稱姚賴云庭等3人) 已 拋棄繼承其父即伊祖父賴坤楓(於民國70年7月27日死亡) 所遺遺產,姚賴云庭等3人暨伊祖母賴劉足(於107年4月4日 死亡)非自耕農,將所繼承農地借用伊父賴銘賢(於103年1 2月16日死亡)名義登記而屬無效;且誤認賴劉足與賴銘賢 間成立借名契約,遽以伊法定代理人出售賴銘賢所遺農地,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相對人,適用土地法、農 業發展條例、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等規定顯然錯誤。另證人顏麗華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事件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不實證述,原確定裁定竟駁回 伊上訴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 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重劃分割前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賴坤楓之遺產,為相對 人、賴銘賢、賴劉足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賴劉足於71 年6月15日借用相對人賴青柱名義登記,賴青柱復於79年8月 22日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銘賢 ,是賴劉足與賴銘賢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該土地迭經重劃、分割增加地號、部分徵收及 與他人交換等,賴銘賢死亡後,復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404號判決合併分割,由聲請人取得0000之0地號土地及 判決分割後0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而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為賴劉足原借名登記土地權利所轉化,聲請人將之以 新臺幣(下同)9,490萬元出售,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相對人,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連帶給 付3,163萬3,333元本息予賴劉足之繼承人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 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次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同法第49 6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74-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銘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 」,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補充為「112年10月2日10時57 分許起」、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10月03日09時58 分」更正為「112年10月3日9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被害人 曾品柔(下稱陳信譯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陳信譯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信譯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信譯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信譯等4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信譯等4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陳信譯等4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陳信譯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25號   被   告 潘銘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天 后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及曾品柔( 下稱陳信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信譯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名叫陳怡珊之女子,陳怡珊自稱在日本要回台灣想向伊 借金融帳戶把錢匯回台灣,伊出於幫助之意思,經由LINE通 訊軟體與陳怡珊介紹之「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 李專員」等人聯繫,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中信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信譯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所提出如附 表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是被告中信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業已工作40年, 曾擔任跑船、汽車美容等工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提出其與「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李專員 」之對話紀錄供參,然對話紀錄中僅「金管會國際業務處- 賴銘賢」、「李專員」指示被告提供身分證、拍攝存摺封面 、交寄帳戶,未能推知被告寄出金融帳戶之原因,實難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與「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 對話紀錄,雖自稱是陳怡珊的老公,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陳 怡珊之對話紀錄,且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僅透過網路認識陳 怡珊2週,除以LINE聯繫,均無陳怡珊之其他資料,也不清 楚陳怡珊為何不向其家人借金融帳戶,亦不清楚陳怡珊要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足徵被告明知有不明款項匯入其 帳戶,仍將金融帳戶控制權全權交付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 甚被告供稱「(對方收了帳戶之後,你不擔心他拿去做不法 用途)答:我有擔心,擔心他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既 然擔心為何還交出去)純粹出於幫助之意思」,益徵被告主 觀上並不在意陳怡珊等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 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陳信譯 提告 112年10月02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今彩539會員群」之群組,於群組內向告訴人誆稱可匯款取得中獎號碼云云。 112年10月02日 12時3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陳元璟提告 112年9月13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使用暱稱「陳雅婷」、「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先行匯款進貨,透過買賣奢侈品之方式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3日 09時58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2年10月03日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曾心怡 提告 112年9月28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張先生」,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香港六合彩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4日 09時5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曾品柔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佯為被害人之友人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10月04日 10時28分 3萬元 1.證人即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1-01

KSDM-113-金簡-609-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朱翠紅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936建號 、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及如附圖所示占用上開土地之斜線部分、面積755.75平 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1萬1,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 建、面積1,9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393 6建號、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974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築有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111年10月31日111年興建測字第025540號收件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築 有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就系爭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083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賴青柱單獨所有,嗣與訴外人賴銘賢共有,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賴銘賢所 有,於112年間遭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梅字 第77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 處拍賣公告於備註五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地,建物 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詎被 告明知系爭建物日後有遭訴請拆除之虞,仍於112年3月30日 以高價新臺幣(下同)1601萬9,999元(第一標底價加價400 餘萬元)標得系爭建物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被告於 投標買受系爭建物時已知僅買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自行查 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另取得相關權利,而 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原 告因恐被告誤以為其拍得部分含土地,已於同年4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執行處拍賣公告備註五之內容,及原 告願撤銷拍賣,讓被告取回保證金,然被告置之不理,甚至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4日訊問期日再次經法院告知拍 賣範圍不含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時,仍堅持買受系爭建物,自 應承受法律上之不利。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係由宏安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宏安公司)於84年間興建完成,雖經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賴青柱、賴銘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惟該同意書為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出具者與被同意者 即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之間,被告為嗣後拍定買受系爭建 物之第三人,並無繼受宏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之權利,亦不 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縱令 部分共有人有提供原2083地號土地予系爭建物使用之分管契 約存在,於原2083地號土地分割後,該分管契約即已不復存 續,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因共有物分 割後,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又系爭建物係由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原始取得建物所 有權後,於84年11月9日移轉給賴銘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並非楊東南所有,與民法第425之1規定之情形不同。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 及如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起造人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 所興建,並領得臺中市政府(84)年中工建使字第56號使用執 照,已辦理保存登記,且於興建之初,即有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 系爭同意書。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買賣契約,買得系 爭建物(即主物)所有權,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已一 併取得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從權利,原先依系爭同意書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正當權源,法定、當然移轉於被告,是以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非無權 占有。退萬步言,賴銘賢之繼承人於105年5月3日繼承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系爭土地為賴銘賢所有,而系爭建 物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賴銘賢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 本同為賴銘賢所有,而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之「同屬一人」 ,包含同屬相同共有人之情形,雖賴銘賢是系爭土地共有人 ,仍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建物受讓人即被告 在建物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不因分割而消滅,此與原告 所提共有人間的分管契約因分割而消滅之實務見解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原2083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賴坤楓所有,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即訴外人賴劉足、賴銘賢與原告4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 各6分之1,惟賴劉足、賴銘賢與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 美樺將其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原告賴青柱所有,於79年8 月22日再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予賴銘賢。 ㈡賴青柱與賴銘賢於83年間出具同意書,由宏安汽車有限公司 在原2083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 積468.2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賴銘賢所有(見本院卷第191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賴貞妤、賴 宜欣、賴昱良,賴銘賢就原20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建物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繼承。嗣原告姚賴云庭、 賴秀彩、賴美樺於105年間終止原208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告賴青柱應將 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賴貞妤、賴宜欣 、賴昱良亦應將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見本院卷第 211至218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嗣賴貞 妤、賴宜欣、賴昱良將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每人各12分之1 ,是原20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原告4人與賴貞妤、賴 宜欣、賴昱良。 ㈣原2083地號土地嗣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 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即現 在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賴青柱、姚 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3 、9分 之2、9分之2、9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 ㈤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該建物之增建部 分於112年間經本院拍賣,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 土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 交。嗣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由被告得標(見本院卷第31至5 9頁民事執行處通知、投標書、拍賣筆錄)。 ㈥系爭建物占用2083地號土地468.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占用2083地號土地755.75平方公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468.2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 部分則占用系爭土地755.7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與其增建 部分原為賴銘賢所有,嗣由賴銘賢之繼承人賴貞妤、賴宜欣 、賴昱良繼承,而於112年間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嗣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 分由被告得標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測量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 錄(見本院卷第25、31至59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208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9至205頁),堪予採信;且參以系爭測量成果圖係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未保存登 記之增建部分所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施測後所繪製之成果 圖,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特定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亦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 被告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同意書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從權利亦移轉於被告;又系爭建物與原2083地 號土地原同屬賴銘賢所有,嗣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先後移轉予 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建物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有使用208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⒈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 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 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 分割有間。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分割其土地並辦 畢分割登記,縱土地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亦已因土地之分 割而終止。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 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 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 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 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時,係經當時原208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賴青柱與賴銘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宏安公司負責人 楊東南在原208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4年11月9 日以賴銘賢名義辧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由賴銘賢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系爭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191頁),堪認系爭建物係經原2083地號土地共有人 賴青柱、賴銘賢之同意而興建,且共有人間合意由賴銘賢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就原2083地號土地定 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同意書之 當事人即賴銘賢、賴青柱與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間有其效 力,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原2083地號土 地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且原2083地號土地業於108年間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將如該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4 人取得並保持共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至359、183至185、197 至205頁),依前開說明,原2083地號土地原有之分管契約 於上開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已消滅,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 所有、占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於共有關係因 分割而消滅時,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 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 立租賃關係,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向賴貞妤 、賴宜欣、賴昱良買受系爭建物之被告自亦無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抗辯其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 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同意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從權利亦移轉 於被告,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與原告在系爭建 物之使用期限內,具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均屬無 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 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有遭拆除之風險,仍予投標買受,然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及其增建部分 (面積755.7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及如系爭測 量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8

TCDV-112-重訴-32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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