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譯
簡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2967、5
442、22078、32690、36424、36425、36426、36427、37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舜譯部分及簡楷倫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6所示部分)
均撤銷。
鄭舜譯、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鄭舜譯、簡楷倫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賴韋滔」、「
李文正」、「辛迪」、「2號」、李家祥、BINAH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BINAH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
許,電聯翁慈敏,佯稱:可申請貸款,惟需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云云,致翁慈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7時19分許
,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其所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華南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臺灣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BINAH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2時22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領取裝有翁慈
敏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後,將該包裹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座椅下方,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由簡楷倫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鄭舜譯,鄭舜譯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翁慈敏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將款項交與在旁把風之簡楷倫(鄭舜譯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
款交與簡楷倫,2人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舜譯、簡楷倫(下合
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200至20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56至165、202至21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0、256、286
至287、305頁,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翁慈敏、同案被告李家祥、BINAH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11他10527卷第109至112頁,112偵2967卷第111至1
19頁、第324至325頁,112偵1256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害
人翁慈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12偵1256卷第27至29、33至
56頁、第106頁正反面、第125至127頁,112偵36424卷第69
至77、79、81至86頁,112偵36425卷第133至180頁,112偵3
6426卷第105至108頁,112偵36427卷第163至167頁),是被
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詐欺
翁慈敏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本件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是本件無論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被告2人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均得減輕其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原審就被告鄭舜譯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漏未判決,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認與被
告鄭舜譯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BINAH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舜譯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簡楷倫拿取被害人翁慈敏因
受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被告鄭舜譯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
,持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在旁把風之被告簡楷倫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
,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均
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鄭舜譯及被告簡楷倫(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所
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均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均得減輕其刑,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審
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有未洽。㈡被告鄭舜譯就本案犯行,除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因其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翁慈敏華南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詐欺集團
取得被害人翁慈敏上開銀行帳戶,係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堪認鄭舜譯於本案亦具有與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涉犯
一般洗錢罪甚明,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原審就此部分漏未
判決,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理由容
後詳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舜譯及被告簡楷倫(即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所示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
嚴懲;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鄭舜譯前有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顯見其素行不
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詐得財物價值,復參酌被告
鄭舜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
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被告簡楷倫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4歲
小孩、入獄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4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翁慈敏遭詐欺
集團某成員所騙而寄出之包裹(內含被害人翁慈敏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係由同案被告BINAH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1年11
月30日中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凱富門市領取之後,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座椅下方,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包裹,並將包裹內之金融
卡交予被告鄭舜譯,再由被告鄭舜譯領取被害人梁雅雯、李
翊婕因受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而分別匯入被害人翁慈敏之玉
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簡楷倫,是同案
被告BINAH於收受被害人翁慈敏所寄送之包裹時,同案被告B
INAH與親自詐騙被害人翁慈敏寄出包裹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暨指示同案被告BINAH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之詐欺集團
某成員,對被害人翁慈敏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已既遂,至被告鄭舜譯雖轉交金額(係被害人梁雅雯、李翊
婕匯入至被害人翁慈敏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而遭同案被告
鄭舜譯所領出)予被告簡楷倫,而與同案被告BINAH、被告
簡楷倫對被害人梁雅雯、李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難以事後交款行為,即率認被告鄭舜譯、簡楷倫就被害
人翁慈敏遭詐騙金融卡一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
而就此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即,必須確認
當初係被告鄭舜譯、簡楷倫詐騙被害人翁慈敏寄出金融卡,
或係被告鄭舜譯、簡楷倫指示同案被告BINAH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被害人翁慈敏所寄出之包裹,或確認被告鄭舜譯、簡楷
倫另有以其他方式,與同案被告BINAH就詐騙被害人翁慈敏
金融卡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可認定被告鄭舜譯
、簡楷倫亦就被害人翁慈敏遭詐騙提款卡部分,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依本案偵查卷宗、審理卷宗,尚乏得
以認定被告鄭舜譯、簡楷倫就被害人翁慈敏遭詐騙金融卡部
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原審
判決認被告鄭舜譯、簡楷倫就被害人翁慈敏遭詐騙提款卡一
事,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略嫌速斷,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為被告鄭舜譯、簡楷
倫利益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查本件被告2人雖未參與以訛詞
對被害人翁慈敏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鄭舜譯受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簡楷倫拿取被害人翁慈敏因受詐騙而交
付之提款卡,被告鄭舜譯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翁慈敏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將款項交與在旁把風之被告簡楷倫,足認被告2人均係
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詐欺犯罪之一部分工,使詐
欺集團成員遂其詐取進而控制上開帳戶之犯罪計畫,被告2
人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甚明。是本件堪認被
告2人就詐騙被害人翁慈敏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
告2人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原編號10) 告訴人梁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電聯梁雅雯,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梁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6時27分許 ①99,987元 ②49,987元 翁慈敏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6時35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6時36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16時44分16秒 ⑥111年11月30日16時44分57秒 ⑦111年11月30日16時45分許 ⑧111年11月30日16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①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③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④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⑤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⑦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⑧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2(原編號14) 李翊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2分許,電聯李翊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李翊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日0時1分許 150,123元 翁慈敏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0時29分0秒 ②111年12月1日0時29分31秒 ③111年12月1日0時30分9秒 ④111年12月1日0時30分47秒 ⑤111年12月1日0時31分許 ⑥111年12月1日0時32分2秒 ⑦111年12月1日0時32分40秒 ⑧111年12月1日0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
TPHM-113-上訴-533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