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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以林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廖朝朋 李明樺 賴韋滔 蔡○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甲○○、丙○○、蔡○佑(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未成年)、蔡○如賠償因渠等參與詐欺集團,致原 告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乙○○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三重區、甲○○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丙○○之住居所地在新 北市雙溪區、瑞芳區,蔡○佑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蔡○如之住 居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等情,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原告書狀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丙○○所為113年度偵緝字第779、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訴人,住所顯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 區域。又查,被告中之丙○○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乙○○、甲 ○○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作為則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 「車手」,渠等提領地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八里區,均由 桃園檢警偵辦刑事犯罪,乙○○、甲○○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蔡○ 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應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 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779、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地7554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同院11 2年度少護字第963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渠等行為地之一,明顯係 在桃園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本件不僅蔡○佑、蔡○如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對上開二人而言,不僅符合民事訴訟 法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更可節省往返調閱被告刑事、偵查 卷宗所生訴訟上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要屬明確。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4-板簡-50-20250214-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號、第3357號、第383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吳俊男、潘衡宇分別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更正補充為「吳俊男於民國112年7、8月間、潘衡宇(業 經本院判決在案)於111年7月間,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並以之為聯繫方式,與『賴韋滔』、暱稱『紅人』、『兩 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第11行「潘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補充為「潘衡 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韋滔』指示」。  ⒊末5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補充為「依『賴韋 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或新店區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補充為「112年7月31日23時6分 許起」。  ⒉編號1「匯款金額」欄,更正為「①49,987元」。  ⒊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起 」。  ⒋編號2「詐騙手法」欄,應更正為「因公司網路系統遭駭客攻 擊,會員資料被加入至優惠名單,如欲取消,需配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自動扣款,致陸文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  ⒊補充「提領紀錄ATM設置地點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吳俊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吳 俊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吳俊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俊男,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吳俊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就被 告吳俊男如附表編號2所為固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 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俊男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潘衡宇、「賴韋滔」、 「紅人」、「兩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吳俊男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吳俊男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吳俊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吳俊男就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 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併予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吳俊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 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 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7、8月間,且各罪性質 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 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 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吳俊男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 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男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吳俊男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男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俊 男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號                         第3357號                         第3834號   被   告 吳俊男 (略)         潘衡宇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潘衡宇分別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俊男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潘衡宇負責向吳俊 男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吳俊男、潘衡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警 另案偵辦中)。潘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 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潘衡宇再 將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吳俊男,吳俊男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由吳俊男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則在一旁把風,吳俊男再於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文化北路口,將提領款項交付與 潘衡宇,潘衡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俊男 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潘衡宇則因此取得4 ,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報請本署核發拘票,拘獲吳俊男 、潘衡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玉、陸文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潘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瑞玉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陸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文華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1、ATM、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1、證明被告吳俊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旁把風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俊男於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文化北路口,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潘衡宇等事實。 ㈥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旋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告訴人林瑞玉等2人所為2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瑞玉 112年7月31日 向林瑞玉佯稱:因網路系統設定錯誤,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林瑞玉陷於錯誤。 ①112年8月1日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1日0時2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112年8月1日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1日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濱店 ①10萬元 ②2萬元 2 陸文華 112年7月31日 向陸文華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陸文華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0時34分許 19,985元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緝-21-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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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書軒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9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訴外人賴韋滔、 王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 王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晚間8時37分許,致電伊佯 稱伊於「友讀線上課程平台」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需操作 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日晚 間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THI THUYTUO)之帳戶,再 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12年4月2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領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款項12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致伊受有4萬9,985元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而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156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譯 簡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2967、5 442、22078、32690、36424、36425、36426、36427、37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舜譯部分及簡楷倫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6所示部分) 均撤銷。 鄭舜譯、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鄭舜譯、簡楷倫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賴韋滔」、「 李文正」、「辛迪」、「2號」、李家祥、BINAH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BINAH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 許,電聯翁慈敏,佯稱:可申請貸款,惟需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云云,致翁慈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7時19分許 ,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其所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華南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慈敏臺灣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BINAH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2時22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領取裝有翁慈 敏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後,將該包裹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座椅下方,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由簡楷倫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鄭舜譯,鄭舜譯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翁慈敏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將款項交與在旁把風之簡楷倫(鄭舜譯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 款交與簡楷倫,2人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舜譯、簡楷倫(下合 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200至20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56至165、202至21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0、256、286 至287、305頁,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翁慈敏、同案被告李家祥、BINAH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11他10527卷第109至112頁,112偵2967卷第111至1 19頁、第324至325頁,112偵1256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害 人翁慈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12偵1256卷第27至29、33至 56頁、第106頁正反面、第125至127頁,112偵36424卷第69 至77、79、81至86頁,112偵36425卷第133至180頁,112偵3 6426卷第105至108頁,112偵36427卷第163至167頁),是被 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詐欺 翁慈敏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本件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是本件無論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被告2人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均得減輕其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原審就被告鄭舜譯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漏未判決,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認與被 告鄭舜譯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BINAH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舜譯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簡楷倫拿取被害人翁慈敏因 受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被告鄭舜譯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 ,持翁慈敏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在旁把風之被告簡楷倫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 ,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均 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鄭舜譯及被告簡楷倫(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所 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均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均得減輕其刑,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審 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有未洽。㈡被告鄭舜譯就本案犯行,除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因其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翁慈敏華南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詐欺集團 取得被害人翁慈敏上開銀行帳戶,係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堪認鄭舜譯於本案亦具有與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涉犯 一般洗錢罪甚明,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原審就此部分漏未 判決,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理由容 後詳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舜譯及被告簡楷倫(即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所示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 嚴懲;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鄭舜譯前有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顯見其素行不 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詐得財物價值,復參酌被告 鄭舜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 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被告簡楷倫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4歲 小孩、入獄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4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翁慈敏遭詐欺 集團某成員所騙而寄出之包裹(內含被害人翁慈敏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係由同案被告BINAH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1年11 月30日中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凱富門市領取之後,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座椅下方,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包裹,並將包裹內之金融 卡交予被告鄭舜譯,再由被告鄭舜譯領取被害人梁雅雯、李 翊婕因受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而分別匯入被害人翁慈敏之玉 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簡楷倫,是同案 被告BINAH於收受被害人翁慈敏所寄送之包裹時,同案被告B INAH與親自詐騙被害人翁慈敏寄出包裹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暨指示同案被告BINAH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之詐欺集團 某成員,對被害人翁慈敏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已既遂,至被告鄭舜譯雖轉交金額(係被害人梁雅雯、李翊 婕匯入至被害人翁慈敏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而遭同案被告 鄭舜譯所領出)予被告簡楷倫,而與同案被告BINAH、被告 簡楷倫對被害人梁雅雯、李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難以事後交款行為,即率認被告鄭舜譯、簡楷倫就被害 人翁慈敏遭詐騙金融卡一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 而就此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即,必須確認 當初係被告鄭舜譯、簡楷倫詐騙被害人翁慈敏寄出金融卡, 或係被告鄭舜譯、簡楷倫指示同案被告BINAH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被害人翁慈敏所寄出之包裹,或確認被告鄭舜譯、簡楷 倫另有以其他方式,與同案被告BINAH就詐騙被害人翁慈敏 金融卡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可認定被告鄭舜譯 、簡楷倫亦就被害人翁慈敏遭詐騙提款卡部分,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依本案偵查卷宗、審理卷宗,尚乏得 以認定被告鄭舜譯、簡楷倫就被害人翁慈敏遭詐騙金融卡部 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原審 判決認被告鄭舜譯、簡楷倫就被害人翁慈敏遭詐騙提款卡一 事,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略嫌速斷,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為被告鄭舜譯、簡楷 倫利益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查本件被告2人雖未參與以訛詞 對被害人翁慈敏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鄭舜譯受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簡楷倫拿取被害人翁慈敏因受詐騙而交 付之提款卡,被告鄭舜譯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翁慈敏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將款項交與在旁把風之被告簡楷倫,足認被告2人均係 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詐欺犯罪之一部分工,使詐 欺集團成員遂其詐取進而控制上開帳戶之犯罪計畫,被告2 人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甚明。是本件堪認被 告2人就詐騙被害人翁慈敏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 告2人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原編號10) 告訴人梁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電聯梁雅雯,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梁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6時27分許 ①99,987元 ②49,987元 翁慈敏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6時35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6時36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16時44分16秒 ⑥111年11月30日16時44分57秒 ⑦111年11月30日16時45分許 ⑧111年11月30日16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①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③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④新北市○○區○○路00號0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⑤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⑦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⑧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2(原編號14) 李翊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2分許,電聯李翊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李翊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日0時1分許 150,123元 翁慈敏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0時29分0秒 ②111年12月1日0時29分31秒 ③111年12月1日0時30分9秒 ④111年12月1日0時30分47秒 ⑤111年12月1日0時31分許 ⑥111年12月1日0時32分2秒 ⑦111年12月1日0時32分40秒 ⑧111年12月1日0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

2025-01-14

TPHM-113-上訴-5330-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韋滔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 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從頭到尾都不關上訴人的事,而扣案手 槍並無上訴人指紋,反而有李偉群指紋,放置槍彈側背包何 時被蔡昀澄拿走,上訴人並不知情,故請求應再採驗蔡昀澄 指紋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李偉群 、李彥宏、蔡昀澄、鄭羽彤、陳瀅潔之證詞,並佐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扣案 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並說明李偉群於上訴人遭警方查獲前,即曾於上訴人住處看 過其持有槍枝,後因上訴人遭人尋仇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 攜帶本案槍彈防身,而李偉群曾在上訴人面前取出本案槍枝 觀看,且蔡昀澄到李偉群住處後,上訴人亦曾向蔡昀澄展現 其個人確持有槍枝之情;又依李偉群所證,伊帶陳彥丞和陳 彥丞的友人一起去找上訴人,後來在車上談到要去找上訴人 前女友談,當時上訴人就對陳彥丞用台語說「我把槍借你, 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 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等語,此經第一審勘驗 該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結果,確有上開對話內容,故堪認本 案槍彈確為上訴人所持有,已至屬明確;復敘明上訴人雖於 原審聲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有無蔡昀澄之指紋,然本件事證已 明,且本案槍枝上縱使另存有蔡昀澄之指紋,亦未能據以證 明上訴人必定未持有本案槍彈,實無再贅行調查之必要等旨 ;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扣案 手槍並無其指紋、DNA,反而有李偉群之DNA等辯解,係如何 不足採,亦予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 再重新請求採驗蔡昀澄指紋,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7-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莫采蓉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3、794、801、805、806、807、808、8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範圍,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用小額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賴韋滔、王 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王 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致電 原告佯稱其於「威秀影城」購物時,因訂單錯誤,需操作提 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於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晚 間8時19分許匯款12,019元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謝榮宗),再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郵政中壢自助郵局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2,000元後,將款項交 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1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原告購物訂單錯誤需 操作提款機解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再指派被告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被告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將原告受騙而 匯款之12,000元交予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堪認被告與王宥勝、賴韋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小-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5023、7722號),及就被告陳昱堂部分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堂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賴韋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無罪 。   犯罪事實 一、陳昱堂、賴韋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久,分別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軒鈞(另案審結)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陳昱堂分擔指揮及調度人員等工作 ,賴韋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蔡 軒鈞則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俗稱「顧水」)。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堂指揮、賴韋滔參與詐欺許綉 娟一事前,先在網路財經頻道分享LINE通訊軟體之QRcode, 許綉娟於112年4月初瀏覽後,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 「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著手向許綉 娟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 投資金儲值等語(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陳昱堂、賴韋滔 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堂指揮、賴韋滔參與詐欺温復 昌一事前,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温復昌(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溫復昌,應予更正)於112年6月2日瀏 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裕萊專線 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温復昌佯稱:可下載 「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值等語 ,致温復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9 日,面交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 證明陳昱堂、賴韋滔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昱堂於112年6月11日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賴韋滔大頭照之電子檔予蔡軒鈞,並指 示蔡軒鈞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印章及 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陳俊傑」識別證後 交予賴韋滔,且須監控賴韋滔取款過程。蔡軒鈞遂於112年6 月12日9時40分許前不久,在新竹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 陳俊傑」印章1顆(均未扣案),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 據若干張、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陳俊傑」識別證1張( 未扣案),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公事包後,交予依陳昱堂指示 前來會合之賴韋滔。賴韋滔再於112年6月12日9時40分許, 自行前往温復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該處 之宴會廳出示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而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向温復昌收取100萬元現金, 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其上之「收款公 司蓋印」欄位、「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別偽造「裕萊有 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温復昌以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所任 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温復昌所交付投資款項10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綽號「小胖」之 收水手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伺機向賴韋滔收取贓款,而蔡 軒鈞則在附近負責監控。未幾,賴韋滔將上開款項交予「小 胖」後,即自行南下彰化縣○○鎮欲向許綉娟面交取款(詳後 述),蔡軒鈞亦駕車搭載「小胖」南下彰化縣○○鎮,繼續監 控賴韋滔。 五、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 賴韋滔依陳昱堂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於未出示前揭偽造「陳俊傑」 識別證之情形下,向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 術而陷於錯誤之許綉娟,收取3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 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 持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蓋印其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在其 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陳俊傑」之署名1枚,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收據交予許綉娟以行使之, 以表彰「陳俊傑」所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許 綉娟所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 間,蔡軒鈞、「小胖」則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監控並伺機 向賴韋滔收取贓款。 六、其後,陳昱堂因故未能聯繫上賴韋滔,遂指示蔡軒鈞、「小 胖」前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因未能尋得賴韋滔。陳昱 堂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先交付自温復昌處取得之詐欺贓 款100萬元,蔡軒鈞、「小胖」乃前往陳昱堂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附近,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 陳昱堂,渠等遂以此方式使陳昱堂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蔡軒鈞隨即再依陳昱堂指示,搭載陳昱堂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然陳昱堂入 內仍尋人未果,賴韋滔遂以此方式獲取3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七、嗣經許綉娟、温復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又許綉娟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 收據1張交予員警而扣押在案。 八、案經許綉娟、温復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蔡軒鈞因與被告陳昱堂、賴韋滔共同涉犯加重 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19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 理中,嗣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追加起訴被告陳昱堂、賴韋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因追加起訴部分與上述業經起訴部分,屬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追加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共犯蔡軒鈞、賴韋滔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 被告陳昱堂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3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陳昱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後開引 用各該被告陳昱堂、賴韋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 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3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堂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蔡軒鈞為舊識,且於11 2年6月12日請證人蔡軒鈞搭載其前往高鐵臺中站之事實,惟 與被告賴韋滔均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陳昱堂辯稱:因為當時沒有汽車,所以請證人蔡軒鈞載我去 高鐵臺中站。我當天是要去拿一個合約書,是一個我認識、 但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道叫「阿泰」的人,他有開連鎖店的 經驗,所以我請他幫忙寫展店計畫的合約書。又因「阿泰」 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 臺中站交付合約書,後來有拿到合約書,但現在不知道合約 書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陳昱堂辯護稱:本案只有共犯蔡軒鈞對被告陳昱堂之 單一不利指述,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昱堂與共犯蔡軒鈞之對話 紀錄時間均在檢察官所指犯罪日期之後,且內容係關於虛擬 貨幣詐騙,而非本案之投資詐騙,故不足作為共犯蔡軒鈞證 述之補強證據。又共犯蔡軒鈞於警詢初始並未證述被告陳昱 堂為共犯,迄至其妻探視後之第三次警詢時始突然供出被告 陳昱堂,極有可能係為胡亂交出共犯而為虛偽證詞,故其證 述有明顯瑕疵。再被告陳昱堂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共犯蔡軒鈞所指述被告陳昱堂係使用「 @63」、「AMG」、「邁巴赫」帳號之紀錄。另共犯蔡軒鈞無 法提供「小胖」之真實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小胖」有 關之資料,實有可疑。被告陳昱堂前曾商請共犯蔡軒鈞開車 接送,然因車禍致車輛報廢,嗣共犯蔡軒鈞要求被告陳昱堂 賠償遭拒,是無法排除共犯蔡軒鈞係因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 陳昱堂為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四第72頁 至第75頁)。另被告賴韋滔辯稱:我於112年6月12日沒有到 新竹或彰化,我應該在基隆的油庫上班,下班就回到我新北 的住處。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陳昱堂、另案被告蔡軒鈞,我完 全沒有參與。被拍到的人不是我,照片跟我沒有很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四第68頁)。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許綉娟、 温復昌實施詐術,且車手與告訴人許綉娟面交時,並未出示 識別證,而僅簽立收據予告訴人許綉娟收執,而車手與告訴 人温復昌面交時,除出示識別證外,復簽立收據予告訴人温 復昌收執,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現金30萬元、 100萬元予車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2192卷第385頁至第38 9頁、第391頁至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4頁、本 院卷四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温復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保 密協議書、車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 稽(見偵22192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偵5023卷第321頁,本 院卷二第205頁、第216頁、本院卷三第223頁至第231頁,本 院113原訴10卷二第2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 示之收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關於被告賴韋滔部分:  ㈠證人即蔡軒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9、10時 許,載被告陳昱堂找的收水手「小胖」至新竹,並拿公事包 及影印詐騙資料給被告賴韋滔,後來中午到和美,但是我們 還沒有等到被告賴韋滔交錢給「小胖」,我們就走了,因為 被告陳昱堂給的指令說危險。6月12日新竹100萬元、彰化30 萬元的車手都是被告賴韋滔等語(見偵22192卷第154頁至第 155頁、第348頁至第349頁);證人蔡軒鈞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陳昱堂於6月11日有傳被告賴韋滔的大頭照給 我,我於6月11日晚上先提早用GoogleMaps搜尋有哪間比較 早開的刻印店,並於翌日提早開車到那邊刻大小章,大章是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小章是「陳俊傑」,再去新竹那間 統一超商把被告賴韋滔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影印出來,然 後把這些東西都放在公事包,並轉交給被告賴韋滔,偵1967 卷一第127頁編號2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2名男子, 前面是我,後面是被告賴韋滔。後來車手自己搭計程車過去 被害人住的大樓,我在外面監督等車手是否有走出來。那時 候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他總共跟我出去一次,6月1 2日這天他是一整天都跟著我,我原本不認識「小胖」,是 被告陳昱堂介紹的,「小胖」提早到被害人那邊先做勘查, 後來車手有在一個公園把帳款給「小胖」,「小胖」上車之 後跟我說有收到,「小胖」這次拿100萬元的樣子,我們有 回報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指示我們要趕下去和美,我 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監控被告賴韋滔,我有看 到被告賴韋滔搭計程車到全家,後來因為被告陳昱堂聯絡不 上被告賴韋滔,就指示我跟「小胖」先去高鐵臺中站等,還 是等不到,被告陳昱堂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交付 100萬元交付,並叫我載他去高鐵找被告賴韋滔,但還是沒 找到。如偵5023卷第329頁所示之收據是我提供給被告賴韋 滔使用的、當初提供給被告賴韋滔的時候,上面沒有這些文 字,我提供給被告賴韋滔的是空白收據,其上的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這個章是我在刻印店刻的,蓋出來就是這個印文、這 個章不是我蓋的、「陳俊傑」這三個字也不是我簽的,這個 章跟簽名都是車手賴韋滔當場簽給告訴人許綉娟。在庭被告 賴韋滔跟我112年6月12日所見車手身高外貌特徵是同一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  ㈡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 2日9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於同日10時5分至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 竹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新竹市○○路000號頂樓、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路0 號0樓頂等處、於同日11時48分至12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鎮○○里○○路000巷000號、彰化縣○○鎮○○里○○路00號、彰化縣 ○○鎮○○路○段000○0號、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縣○○鎮鎮 ○路000巷00○0號等處、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1967卷一第199頁、偵5023卷第7頁),是證 人蔡軒鈞關於當天接獲指示所前往地點之證述,核與上開雙 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 相符合。又衡以證人蔡軒鈞於案發前與被告賴韋滔素不相識 ,實無特地設詞構陷被告賴韋滔之必要,堪認其所為關於被 告賴韋滔為本案車手證述之可信性極高。  ㈢被告賴韋滔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賴韋滔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於同日13時45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之事實,有該 門號上網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023卷第 7頁,偵1967卷一第214頁)。是其辯稱當天活動範圍均在基 隆、新北一帶,而未南下至新竹或彰化一詞,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又其雖辯稱:係因其行動電話SIM卡單獨被抽走,該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會如前所示等語,然其同時供稱:搭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沒有不見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6頁),然此部分辯詞實已違背常情甚鉅,且依該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967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 知該門號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均係插用IMEI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亦即該門號SIM卡 於此段期間均係插用同一行動電話機具,並無更易之情事, 且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多在與被告賴韋滔居所有地緣關係 之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新北市○○區○○里00鄰○○ 街000號5樓等處,是得認該門號於案發時確為被告賴韋滔使 用。  ㈣再被告賴韋滔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其於警詢 時自承平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見偵5023卷第14頁),而依卷附前開機車車行軌跡紀錄、Go ogleMaps網路列印資料及縣市車辨擷圖(見偵5023卷第437 頁、第323頁),可知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 褲之男子,於112年6月12日6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附近。經比對:①於112年6月12日8時40分許 ,出現在高鐵新竹站之車手、②於112年6月12日9時23分至31 分許,出現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之 車手、③於112年6月12日9時38分至43分許,出現在新竹市○ 區○○街00號、○○街000巷口附近之車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後(見偵5023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可知與證人蔡軒鈞會合之該名車手,其身形、衣著等特 徵,均與上揭騎士極為相似。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5023卷第180頁至第191頁),可知有一身穿西裝 、手提公事包之男子,④於112年6月12日10時14分至54分許 ,出現在新竹市○區○○○路○○○路○○○○○路○○○○路○○○○路○○○○○○ ○○○路○○○街000號附近,依該男子之外貌以及時間、地點之 密接性,可知該男子即為換裝後之該名車手,嗣該名車手⑤ 於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至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高鐵新竹站、⑥於112年6月12日11時16分至19 分許,出現在高鐵新竹站、⑦於112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 出現在高鐵臺中站、⑧於112年6月12日11時56分許,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高鐵臺中站、⑨於112年6月12 日12時16分至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出 現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附近,同時 間,證人蔡軒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出 現在附近、⑩於112年6月12日12時28分至50分許,出現在全 家便利商店○○店內,與告訴人許綉娟面交、⑪於112年6月12 日13時3分至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 高鐵臺中站、⑫於112年6月12日14時2分至29分許,在高鐵臺 中站內陸續前往廁所、自動售票機購票、搭乘手扶梯至北上 月台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偵5023 卷第191頁至第207頁),核與前揭被告賴韋滔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同日13時45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鐵新竹站附近、高鐵臺中站附近之 情形相吻合。  ㈤尤以,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温復昌提供之車手照片、證人蔡軒 鈞及該名車手在超商外遭監視器拍攝之近照(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偵22192卷第117頁),以及當庭所拍攝之被告賴韋 滔全身照片、被告賴韋滔、證人蔡軒鈞之正面合照,以及卷 附其他比對照片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三第155頁 ,偵5023卷第57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得認該名車手之 外貌與被告賴韋滔實為相似,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 温復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為被告賴韋滔與當天面交之車手相 像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04頁、本院卷四第45頁),綜合 前開事證後,得認本案車手即為被告賴韋滔無誤,且亦得補 強證人蔡軒鈞關於其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被告賴 韋滔,迨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趕往和美繼續監控被告賴韋 滔,嗣轉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被告賴韋滔證詞之憑信性。 四、關於被告陳昱堂部分:  ㈠證人蔡軒鈞於偵訊時證稱:指揮我的人是被告陳昱堂,被告 賴韋滔我不認識,是被告陳昱堂指揮他的,被告賴韋滔在我 的車上,將收到的錢交給「小胖」。我於112年6月12日先去 新竹收完水之後,再到和美,到和美之後,因被告陳昱堂聯 絡不上被告賴韋滔,以為被告賴韋滔被警察抓了,叫我跟「 小胖」先離開,去高鐵站等一段時間,被告陳昱堂又叫我們 去他北屯區的家,被告陳昱堂下來上我的車,「小胖」再將 新竹的詐欺款項100萬元交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再從 詐欺款項内的錢給我5,000元,被告賴韋滔再跟被告陳昱堂 聯絡要去高鐵臺中站交錢,我們就開車至高鐵臺中站,但被 告陳昱堂下車找20、30分鐘左右,還是沒有找到被告賴韋滔 ,就載被告陳昱堂回去等語(見偵22192卷第154頁至第155 頁、第347頁至第3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 昱堂於6月11日有傳被告賴韋滔的大頭照給我,我於6月12日 把被告賴韋滔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連同刻好的「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大章及「陳俊傑」小章都放在公事包,並轉交給 被告賴韋滔,這些都是被告陳昱堂指示的。6月12日這次被 告陳昱堂是自己做一條龍的流程,包括1、2、3號全部都自 己來。6月12日我是自己開車到被害人住的大樓外面監督等 車手,那時候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提早先到,「小胖 」是被告陳昱堂介紹的,「小胖」收到車手交付的100萬元 帳款後,我們有回報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指示我們要 趕下去和美,我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超商,我 知道和美是同一個1號,後來因為被告陳昱堂跟被告賴韋滔 聯絡不上,就指示我跟「小胖」先離開去高鐵臺中站等,後 來也是等不到,被告陳昱堂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 交付100萬元,之後被告陳昱堂叫我載他去高鐵臺中站,但 沒有找到被告賴韋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 。  ㈡被告陳昱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昱堂就委請證人蔡 軒鈞搭載其至高鐵臺中站之原因,①其於偵訊時辯稱:因為 我沒有駕照也沒有車,所以我請證人蔡軒鈞於112年6月12日 載我去高鐵臺中站,我去找一個真名、地址及電話都不知道 的朋友「阿泰」,我都是打Telegram聯絡他,當天是要談餐 飲業開店的事情,因為我有一個餐廳10月1日開幕,我當天 去找「阿泰」是要講餐飲業開店的事情,「阿泰」是有經驗 的餐飲人,我跟「阿泰」見過好幾次、但不知道怎麼找到「 阿泰」,我也不清楚為什麼「阿泰」是臺中人,卻不約在市 區見面,反而要約在高鐵臺中站見面等語(見偵1967卷一第 2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偵1967卷二第169頁、第171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供稱:證人蔡軒鈞於112年6 月12日是來我家要載我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是要去跟「阿泰」拿展店計畫 的合約書,又因「阿泰」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 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臺中站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 頁至第70頁)。是其就證人蔡軒鈞至其住處之目的、其至高 鐵係與「阿泰」本人或「阿泰」以外之人見面等節,歷次供 述均不相同,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被告陳昱 堂所述,其當時既能覓得「阿泰」協助餐廳展店事宜,顯然 具備一定之交情及信任關係,然其於為警查獲後迄至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能提出「阿泰」之任何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 其必須特地前往高鐵臺中站拿取而至關重要之合約書,實與 常情有違。  ㈢互核證人蔡軒鈞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 扞格之處,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於112年6月12日14時2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之事實,此有該門號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1967卷一第211頁),而前開地址為被告陳昱堂住處 附近之基地台位置,此據被告陳昱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83頁)。再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於112年6月12日14時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於同日14時44分起至15時5分許之基地台 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上網歷 程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967卷一第199頁),核與其所證述 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搭載被告陳昱堂至高鐵臺中站一詞相符 ,而得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㈣再證人蔡軒鈞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被告賴韋滔, 迨小胖向被告賴韋滔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後,隨即駕車搭 載小胖趕往和美繼續監控被告賴韋滔,嗣經通知而與小胖轉 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被告賴韋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證人蔡軒鈞當日動向均係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而其所分 擔之監控車手工作,時間上須與車手之行止亦步亦趨,且須 避人耳目以免橫生枝節,尚無可能在尋找被告賴韋滔未果、 時間緊迫之情形下,仍應被告陳昱堂之要求,而搭載小胖前 往被告陳昱堂住處,徒增取贓失敗且遭被告陳昱堂發覺犯行 之高度風險,是堪認證人蔡軒鈞所為當日均係依被告陳昱堂 之指令而行動之證述為真。  ㈤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陳昱堂辯護。然證人蔡軒鈞於何 時證述被告陳昱堂為共犯,本即取決於其個人想法、偵查階 段之進展,並非其初始未供出被告陳昱堂為共犯,即可據此 逕自推論證人蔡軒鈞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又被告陳昱堂、證 人蔡軒鈞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未見通訊軟體暱稱為「AMG」 、「邁巴赫」帳號之相關資料,惟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有固定 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本屬常情,以及證人蔡軒鈞個人記帳時 所設定之被告陳昱堂代號本無必然須與通訊軟體之暱稱相同 ,況設定不同代號更能避免遭查緝之風險,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均非有據。再依證人蔡軒鈞之證述(見偵22192卷第351 頁至第352頁,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固可知其曾 搭載被告陳昱堂發生車禍一事,惟本院認定被告陳昱堂為共 犯,並非僅憑證人蔡軒鈞之單一證述,仍有綜合其他事證加 以研求,況設若證人蔡軒鈞確蓄意構陷被告陳昱堂,理應為 被告陳昱堂嗣有自被告賴韋滔處取得詐欺贓款30萬元之此一 情節較為嚴重之證述。另證人蔡軒鈞與原本不認識、由被告 陳昱堂介紹之「小胖」僅共事過一天,業據其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則其因詐欺集團成員設下多 處斷點,彼此間可能互不認識,而無「小胖」之相關資訊, 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亦難執此即認證人蔡軒鈞之證述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分別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 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 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 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陳昱堂指示、調度人 員,再由被告賴韋滔、「小胖」、證人蔡軒鈞各司其職,分 別擔任如前述之領款車手、收水、顧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 陳昱堂之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如被告賴韋滔、證人蔡軒鈞及 「小胖」等人,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非僅單純工作上之 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誤;而被告賴韋滔係 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所為僅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之犯罪組織,此如前述,又被告2人既分別自告訴人2人處 取得贓款,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由被告賴韋滔並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 司人員「陳俊傑」,然其於收款時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陳俊傑」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 之員工「陳俊傑」,以取信告訴人温復昌,足認上開識別證 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明知被告賴韋滔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 俊傑」,猶推由被告賴韋滔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 2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㈤核被告陳昱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韋滔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居於首腦領導或 幕後操控之地位,是檢察官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尚論以主 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追加起訴意旨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關於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漏未論及 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此部分 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昱堂)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韋滔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53、7 070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部分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 印文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補充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以 及尚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已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堂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陳昱堂、被 告賴韋滔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固未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因檢察官關於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且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2人被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尚 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堂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 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 第195頁),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陳昱堂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賴韋滔參與犯罪組織後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共同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 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 「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及共犯蔡軒鈞、 「小胖」、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 為間接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渠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本案係以如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告訴人許綉娟首先遭到行騙,即令告訴人許綉娟面 交款項之時間,尚在告訴人温復昌面交款項之後,參諸前揭 說明後,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應屬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犯行即應各與被告陳昱堂、被告賴 韋滔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㈡被告陳昱堂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 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 娟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關於詐 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處斷。  ㈢被告賴韋滔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判決參照)。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韋 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賴韋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十、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堂指示被告賴韋滔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兼衡被告陳昱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母親已過世,不需扶養父親,尚積欠銀行貸款100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6,000元,另有餐廳營收每月約3、4萬元分紅之生活狀況;被告賴韋滔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監工,每月薪水約4萬元、未婚、父母親均已過世,與爺爺同住,須扶養爺爺,每月租金1萬元、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堂於本案中係擔任指揮、調度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賴韋滔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次犯行,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2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 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2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 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8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2人 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有限 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印章1 顆,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及預備 用以此部分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均依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2人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收據1 紙,為供被告2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工具 ,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陳俊傑」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且不能 排除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使用其他通訊工具聯繫,是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西裝1套,因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賴韋滔當天所穿著之西裝,況縱認確係當天所穿著,亦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依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否 認犯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該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分別交付3 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賴韋滔,而關於被告賴韋滔自告訴人 温復昌處所收取之100萬元,嗣經證人蔡軒鈞、「小胖」將 之交予被告陳昱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證據證 明上揭款項遭被告2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上揭洗 錢之財物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陳昱堂對上揭100萬 元之贓款、被告賴韋滔對上揭30萬元之贓款,各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對 渠等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編號1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固認被告陳昱堂除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尚涉犯主 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關於詐欺 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 9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堂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居於首腦領導或幕後操控之地位。再承前所述, 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乃被告陳昱堂指揮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 即為已足,是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堂所涉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與上 開指揮犯罪組織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又 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賴韋滔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然承前所述,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乃被 告賴韋滔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為已足,是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檢察官雖認就告訴人許綉娟部分,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然告訴人許綉娟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車手當時沒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41頁),又觀之卷附當時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1967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亦未見被告賴韋 滔佩戴或出示識別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故就此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關 於告訴人許綉娟部分之加重詐欺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另案被告蔡軒鈞、與被告賴韋滔、真實年籍不詳代號為「TN T」男子(與另案被告蔡軒鈞同為本詐欺集團收水手及車手 面交在旁監督者)、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本詐欺集 團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以「金股臨門」假投資公司 以LINE聯絡告訴人呂千嬅,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 ,但須先交付投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呂千嬅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5月9日10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9時,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 卷二第282頁),在新竹市高鐵站一樓大廳外面,交付90萬元 (共遭詐騙損失284萬元)予「小胖」後,「小胖」交付收 水手另案被告蔡軒鈞,另案被告蔡軒鈞再至被告陳昱堂在臺 中市北屯區costco賣場旁住處附近交付被告陳昱堂,由被告 陳昱堂轉交上層。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以「兔然暴富」、 「研鑫公司」等假投資公司以line聯絡告訴人彭桂蘭,佯稱 :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但取得獲利前須交付18%傭金 云云,致告訴人彭桂蘭陷於錯誤,而依112年5月10日14時15 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在告訴 人彭桂蘭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追 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號某統一超 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8 2頁),交付150萬元予「小胖」後,「小胖」交付收水手另 案被告蔡軒鈞,另案被告蔡軒鈞再依被告陳昱堂指示,在新 北市○○區縣○○道○段0號「板橋高鐵站」交付被告陳昱堂指示 上層。因認被告陳昱堂上開丙、壹、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上開丙、壹、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陳昱堂無罪所 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昱堂上開丙、壹、一、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上開丙、壹、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 共犯蔡軒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呂千嬅、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門號、共犯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上開犯罪時間IP位置、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電磁紀錄、被告陳昱堂行動 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TNT」Telegram聯絡電磁紀錄 、同案共犯蔡軒鈞Telegram群組內被告陳昱堂問同案共犯蔡 軒鈞「你不是不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電磁紀 錄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昱堂否認涉有何前揭罪嫌,並為前開辯詞;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亦詳如前述(見本院卷二155頁、卷四第73頁 至第75頁)。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聊天室列表中之「內部教學」、「(眼睛圖案)」群組右方 所顯示的日期分別為「10/08/23」、「10/16/23」(見偵19 67卷一第172頁,群組對話內容見同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時間距112年5月9日、10日已有數月之久,尚難認與檢察 官所指之上開犯嫌有關。 二、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 月9日10時57分、同年月10日9時53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而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9時16分、同年月10日9時47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此有該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5023卷第7頁、偵22192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是難認被告陳昱堂涉犯上開罪嫌。至證人蔡軒鈞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起 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一帶 ,且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 年5月9日14時41分起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等情,此有該2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1967卷一第202頁、第209頁),然此僅足證明證人 蔡軒鈞曾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證人蔡軒 鈞交付詐欺贓款90萬元予被告陳昱堂之佐證。另此與上揭被 告陳昱堂係積極前往高鐵臺中站且於偵審中閃爍其詞之情形 不同,前後論理並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三、再檢察官所指之被告陳昱堂與「TNT」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見偵1967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其上之對話 日期為112年3月12日,已難認與本件112年5月9日、10日之 犯嫌有關,且觀諸該2人之對話如下: 陳昱堂:先傳個規格我看看 TNT:(撥出電話PM4:21) 陳昱堂:(撥出電話PM4:22,通話23秒鐘) TNT:0000000000000000|11|2023|137| christy|browning|INSouth Bend| 52560UNITED STATES TNT:這個 TNT:對不對 TNT:査看    陳昱堂:太硬了吧 TNT:正常發揮 TNT:在嗎 陳昱堂:? TNT:在幹嘛 陳昱堂:在家 陳昱堂:怎麼了 陳昱堂:(語音訊息) TNT:這個號我都不怎麼用,你加我新號 陳昱堂:你是不是低能兒   亦未見與詐欺有關之內容,是難認被告陳昱堂涉犯此部分之 罪嫌。 四、另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陳昱堂曾詢問證人蔡軒鈞「你不是不 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部分,依被告陳昱堂與 證人蔡軒鈞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見偵22192 卷第69頁),證人蔡軒鈞雖詢問被告陳昱堂「現在都要作1 的工作了嗎」,經被告陳昱堂回以「你不是不要」後,證人 蔡軒鈞再接話「嗯嗯」。然前開對話日期為11月7日(依員 警拍攝日期為112年12月6日,可知亦係同年),則難認與日 期較早之112年5月9日、10日犯嫌有關。 五、至告訴人呂千嬅、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渠2人 受騙一情,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昱堂為共犯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昱堂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昱堂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陳昱堂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部分)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5頁),認關於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上開丙、壹、一、二、部分 ,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陳昱堂前開經 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 陳昱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 陳昱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昱堂 1支 見偵1967卷一第101頁 2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韋滔 1支 見偵5023卷第45頁 3 扣案之西裝 賴韋滔 1套 見偵5023卷第45頁 4 未扣案由被告賴韋滔出具交予告訴人温復昌收執之偽造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 告訴人 温復昌稱已交予員警(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而員警則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1張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 5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賴韋滔 1顆 6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識別證 賴韋滔 1張 7 扣案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名各1枚) 1張 見本院卷三第75頁 8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賴韋滔 1顆

2024-11-27

CHDM-113-訴-405-20241127-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軒鈞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軒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軒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 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成員至 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或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即俗稱之「 收水」、「顧水」),藉此分別牟取每筆贓款2﹪、0.5﹪之報 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呂芊嬅於112年2 月間瀏覽貼文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金 股臨門」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雅婷」、「 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帳號向呂芊嬅佯稱:可下載「晶禧 」軟體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芊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於高鐵新竹站一 樓大廳外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不詳車手(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小胖」,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如前)後,不詳車手將贓款放置在高鐵新竹站廁所內。接 獲通知至該處之蔡軒鈞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 日10時38分許進廁所收取該筆贓款後再上交贓款,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稱為「行動電話 股市名人鄭廳宜」、「兔然暴富」、「研鑫公司」等群組, 彭桂蘭於112年4月底加入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郁婕J」之帳號向彭桂蘭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 ,但取得獲利前須交付18﹪傭金等語,致彭桂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9時44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 彭桂蘭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號某統一超商,業 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交付150萬元予不詳 車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小胖」,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後,不詳車手將該贓款放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接獲通知至該處之蔡軒 鈞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進廁 所收取該筆贓款後再上交贓款,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財經頻道分享LINE通訊軟體之 QRcode,許綉娟於112年4月初瀏覽後,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 入暱稱為「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 許綉娟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 交付投資金儲值等語。 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温復昌(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溫復昌,應予更正)於112年6月 2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裕 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温復昌佯稱: 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 值等語。 六、嗣陳昱堂、賴韋滔(均另行審結)於112年6月12日前不久,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昱堂分擔指揮及調度人員等工作, 賴韋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陳昱堂 、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昱堂於112年6月11日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賴韋滔大頭照之電子檔予蔡軒鈞,並指示蔡軒 鈞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印章及列印「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陳俊傑」識別證後交予賴 韋滔,且須監控賴韋滔取款過程。蔡軒鈞遂於112年6月12日 9時40分許前不久,在新竹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 」印章1顆(均未扣案),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若干 張、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陳俊傑」識別證1張(未扣案 ),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公事包後,交予依陳昱堂指示前來會 合之賴韋滔。賴韋滔再於112年6月12日9時40分許,自行前 往温復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該處之宴會 廳出示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而假冒係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陳俊傑」,向因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温復昌收 取10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 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 別偽造「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各1枚,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温復昌以行使之,以表 彰「陳俊傑」所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温復昌 所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 ,綽號「小胖」之收水手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伺機向賴韋 滔收取贓款,而蔡軒鈞則在附近負責監控。未幾,賴韋滔將 上開款項交予「小胖」後,即自行南下彰化縣○○鎮欲向許綉 娟面交取款(詳後述),蔡軒鈞亦駕車搭載「小胖」南下彰 化縣○○鎮,繼續監控賴韋滔。 七、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 賴韋滔依陳昱堂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向因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許 綉娟收取3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 ,及在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持如附表二編號3號 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其上,偽造「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在其上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位,偽造「陳俊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收據交予許綉娟以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所任 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許綉娟所交付投資款項3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蔡軒鈞、「小胖」 則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監控並伺機向賴韋滔收取贓款。其 後,陳昱堂因故未能聯繫上賴韋滔,遂指示蔡軒鈞、「小胖 」前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因未能尋得賴韋滔,陳昱堂 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先交付自温復昌處取得之詐欺贓款 100萬元,蔡軒鈞、「小胖」乃前往陳昱堂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附近,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陳 昱堂,渠等遂以此方式使陳昱堂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蔡軒鈞隨即再依陳昱堂指示,搭載陳昱堂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然陳昱堂入內 仍尋人未果,賴韋滔遂以此方式獲取30萬元之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八、嗣經呂芊嬅、彭桂蘭、許綉娟、温復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呂芊嬅、彭桂蘭、許綉娟、温復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軒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呂芊嬅、彭 桂蘭、温復昌、許綉娟及另案被告陳昱堂、賴韋滔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 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人於 警詢時之筆錄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第104頁至第108頁 、第202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205頁 至第21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芊 嬅、彭桂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192卷第377頁至 第380頁、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91頁 至第397頁,本院訴405號卷三第200頁至第204頁、本院405 號卷四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温復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保 密協議書、車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被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 料、另案被告賴韋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上 網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 軌跡紀錄、GoogleMaps網路列印資料及縣市車辨擷圖、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温復昌提供之車手照片、被告及 該名車手在超商外遭監視器拍攝之近照、當庭所拍攝之另案 被告賴韋滔全身照片、另案被告賴韋滔、被告之正面合照、 其他比對照片、另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第117頁、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4頁、第329 頁、第398頁至第399頁,本院113訴405卷二第177頁、第205 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第216頁,本院113訴405卷三第155 頁、第223頁至第231頁),且有分別扣於本案及另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 ,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上開關於詐欺告訴人4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 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 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 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 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聽從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 或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且尚有其他至少2名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存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 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⒉又被告與其他共犯既自告訴人等人處取得贓款,其主觀上 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 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同此意旨)。本案中,共犯賴韋滔並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更非該公司人員「陳俊傑」,然其於收款時出示「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俊傑」之識別證,旨在表明 共犯賴韋滔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陳俊傑」,以取信告 訴人温復昌,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 ,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賴韋滔明知共犯賴韋滔非「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俊傑」,猶推由共犯賴韋滔 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温復昌、許綉娟2人以行 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核被告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所為(詳後述),係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關於告訴人 許綉娟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7206 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部分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 印文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85頁 至第187頁、第213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後之 罪名,已無礙被告及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固未同時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因檢察官關於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且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尚無 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 予審理。  ㈢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犯行中,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水之工作,其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 桂蘭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關於詐欺告 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犯行中,依共犯陳昱堂指示擔任監 督者之工作,與共犯陳昱堂、賴韋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胖」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關於詐欺告 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 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關 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 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其因如附表一編號1、2、 4號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000元、30,000 元、5,000元,至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部分,則未取得 報酬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一 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58頁),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其中就告訴人呂千嬅、温復昌、許 綉娟部分之10萬元、10萬元、3萬元已全部履行完畢、告 訴人彭桂蘭部分已履行部分款項即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9、300、418、488號調解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77頁至 第278頁、第295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2頁),堪 認前揭部分犯行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人之金額已逾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目的,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另 案被告陳昱堂(見偵卷第20頁),此部分均依上揭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⒋查被告就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 及監控車手交付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呂芊嬅、彭桂 蘭、温復昌、許綉娟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而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4人遭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合計為370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4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 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 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 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 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 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 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1顆,係供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及預備 用以此部分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 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為供被告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陳俊傑」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以及達成調解後之履行情形分別 如前所述,故就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温復昌部分,等 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告訴人許綉娟部 分,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該次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 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就告訴人許綉娟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第185頁至第187頁),然參諸告訴人許綉娟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明確證稱:車手當時沒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訴405 號卷四第41頁),又觀之卷附當時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亦未見共犯賴韋滔 佩戴或出示識別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故就此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關於 告訴人許綉娟部分之加重詐欺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及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軒鈞 1支 2 未扣案由另案被告賴韋滔出具交予告訴人温復昌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 告訴人 温復昌稱已交予員警(見本院113訴405卷三第203頁),而員警則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113訴405卷二第203頁) 1張 見本院113訴訴405卷三第227頁 3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賴韋滔 1顆 4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識別證 賴韋滔 1張 5 扣於另案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名各1枚) 1張 見本院113訴405卷三第75頁 6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賴韋滔 1顆

2024-11-27

CHDM-113-原訴-10-202411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韋滔(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新法)。依舊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  ㈣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114頁),惟其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62頁),依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 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舊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對被告並無不利,本 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 後復交出,將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品蘩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 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等語。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 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 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否 認犯罪,縱其嗣後終知自白認罪,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 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 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洗錢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 分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指示將裝有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他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參諸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之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 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 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 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 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得財物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品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佳蓉」(ID「000000」)向郭品蘩佯稱因取得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詐術,致郭品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6時26分許,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右列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於111年7月14日15時30許,在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賴韋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0時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邱雅婷,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7,21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9,872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17,085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8時40分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楊雅君,佯稱因廠商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21時7分許,匯款31,0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盧盈廷 (未提告)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冒稱係「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被害人盧盈廷,佯稱其須依郵局、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刷卡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59,977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9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韋滔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58分 許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 、4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槍彈), 嗣為避仇,即於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起至友人李偉群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借宿,並將本案槍 彈藏放在格子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該格子側 背包則放在裝有賴韋滔換洗衣物之灰色NET袋子內一同攜帶 至李偉群住處。嗣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因警接獲房屋承 租人即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稱上址人員出入複雜,且有妨害 安寧情事,遂派員到場,經陳瀅潔同意搜索後,員警進入上 址屋內時,即發現賴韋滔、李偉群及另名友人李彥宏(李偉 群、李彥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坐於客廳沙發上,上開灰色NET袋子( 內含格子側背包)則放置在沙發旁之地上,經警於該處搜索 即查獲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 ,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 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 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 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 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 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 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 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 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昀 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75頁) ,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蔡昀澄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 筆錄,當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蔡 昀澄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 護人既未提及於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蔡昀澄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逕指該項證 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蔡昀澄業 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 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 裁定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監護人並已於112年12月6日申請 登記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原 審卷二第65頁),實足認其已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再為陳述甚 明,則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 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 題,進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賴韋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持有本案槍彈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有 帶灰色NET袋子(內含格子側背包)去李偉群位在吳興街之 住處,該袋子我一直擺在沙發旁邊,直到為警搜索前,我都 在該處。這段時間李偉群的朋友蔡昀澄有來過,我們在該處 喝毒品咖啡包,且李偉群還跟我說蔡昀澄有拿槍出來,但我 當時沒有特別理會,是直到警察查獲本案槍彈時,我才知道 格子側背包內有本案槍彈,該等槍彈我認為可能是李偉群或 蔡昀澄放入。國中生都知道槍不能亂摸,上不上油、驗不驗 得到DNA,這些我不知道,都是李偉群自己講的云云。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李偉群指控被告之情節,前後出現 多次不一致矛盾,可能因為有外部的誘導,及為了避免自己 涉犯罪嫌的動機,使其供述出現矛盾,故不能把李偉群證詞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因證人蔡昀澄與李偉群間之關係 極為密切,2人有可能為了袒護李偉群而誣陷被告,且蔡昀 澄之供述也出現多次前後不一致的地方,顯然蔡昀澄所述亦 非真實。此外,雖被告跟陳彥丞對話中有提到出借槍枝之情 節,但陳彥丞偵查中有作證說他其實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槍出 來,也說被告平常講話就比較浮誇,可能李偉群就利用被告 比較浮誇的性格,在槍枝被查獲後,把相關情節栽贓給被告 。另扣案槍枝的表面跟握把上都驗有李偉群的DNA ,卻沒有 被告的,這部分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若被告多次拿出槍 枝,不可能上面完全沒有被告之DNA,至於抹油能不能消除D NA乙節,缺乏科學證據支持,僅係李偉群之臆測,並不足抹 煞上揭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灰色NET袋子(在內放置格子側背 包)至李偉群位在吳興街之住處;於被告借住期間,蔡昀 澄曾到該處,嗣因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案,員警到場執行 搜索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則坐在客廳沙發上 ,警方並在放置在沙發旁地上之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側 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情,有證人李偉群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28 8頁至第291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 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頁)、證人李彥宏於警詢、偵查 中(見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48頁、第288頁至第289 頁、第291頁)、蔡昀澄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 3頁)、鄭羽彤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陳瀅潔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分別證述綦 詳,並有卷附111年6月11日陳瀅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 片、扣案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11 頁至第115頁、第29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 警查獲本案時被告所在之平面圖(見偵卷第31頁、第223 頁至第24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案槍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槍枝部分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子彈部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認 扣案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 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認均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 1110071617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第187頁至第192頁),堪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且被告對上情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 是此情亦足堪認定。 三、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理由如下: (一)證人李偉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均證稱:當時被告因為 在基隆有仇人,為了躲避仇人就到我家借住。本案槍彈是 被告帶進來的。先前我在被告家中有看過槍枝,那時槍是 拆解的,被告有給我摸過一個零件,被告之後將之組裝起 來,在組裝的過程中有抹油把指紋消滅掉,再把槍放進格 子側背包。被告在其住處之所以拿槍給我看,是被告說他 被人家搶走毒品,我就講說「那你想怎麼辦」,被告就直 接從抽屜拿槍出來,講說「我有這一支啊,到時候去找對 方,叫對方吐10倍也敢」。蔡昀澄到我住處後,被告為了 向蔡昀澄炫耀,有拉開格子側背包的拉鍊,說他有「小勇 」(即手槍),我就直接拿起那把槍,因為我覺得真槍哪 有那麼好取得,應該是瓦斯槍吧,但我拉開彈匣,覺得不 對,甚至直接看到彈道,所以槍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見 偵卷第145頁、第288頁、第303頁;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 6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5頁),可見李偉群於被告 遭警方查獲前,即曾於被告住處看過其持有槍枝,後因被 告遭人尋仇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將本案槍彈一同攜帶以 防身,而李偉群曾在被告面前取出本案槍枝觀看等情。 (二)又李偉群前開所證,核與證人蔡昀澄於偵查中所證稱:我 當天是去那裡打遊戲,先是跟鄭羽彤、賴韋滔、李偉群一 起去吃飯,後來就去李偉群家中打遊戲。我知道包包是被 告的,被告跟李偉群常在一起。李偉群的車因為被告的事 情,所以在基隆被開槍。槍應該是被告的,被告在去吃飯 的車上就有提到因為他有糾紛,所以帶槍防身。當時我在 邊打遊戲,被告、李偉群都在場,被告或李偉群其中一個 人有打開格子側背包,並讓給我看本案槍枝,另一個人在 旁附和,我可以確定槍是被告的。被告、李偉群沒有教我 怎麼說,我都是照實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 頁),顯見蔡昀澄曾聽聞被告自承係持槍以防身,且蔡昀 澄到李偉群住處後,被告亦曾向蔡昀澄展現其個人確持有 槍枝等情,故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甚明。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彥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 被告及李偉群說到槍的事,當時是因為被告前女友的事, 才說到槍的事。之前曾經在喝酒的場合跟被告的前女友有 一些爭執,被告先介紹其前女友給我,過一天後才跟我說 那是他前女友,那時我怕被告與其前女友要聯合起來騙我 ,為了確認這個是不是誤會,才會請被告找他前女友出來 把這件事情說清楚。當時是我朋友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被告坐我後方,李偉群坐駕駛座後面,我就在跟被告講那 件事,被告就用台語說「如果你真的擔心的話,我把槍借 你,你把她做掉」。被告當時有背一個包包,我有瞄到他 的包包,看一塊黑黑的,看起來像槍的握把,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真槍,被告有給李偉群看。當時我看被告拿槍把出 來,但我以為是假的,以為是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318 頁至第319頁),此核與李偉群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 稱:當天情形我只記得被告有介紹前女友給陳彥丞,陳彥 丞認為被告要設局陷害他,所以當天是找出來要談清楚這 件事,是於本案發生前幾天。當天是我帶陳彥丞和陳彥丞 的友人一起去找被告,後來我和陳彥丞、陳彥丞友人及被 告在車上,要去找被告前女友談,當時被告就對陳彦丞用 台語說「我把槍借你,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 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 錄到等語全然相合(見偵卷第289頁、第318頁至第319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 紀錄器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可 知被告確有親口表示「我槍再借你,你進門把它拖(台語 音)下來,你說幹您娘,妳要把我控呦(台語音),你就 說妳要仙人跳我是不是。你看他的表現怎麼,如果今天我 真的有叫他這麼做,他絕對跟你老實。對吧,我問你是不 是這樣。不要我挺你,你懷疑嘛,我挺你,這樣如何?」 等語,且被告亦當庭承認有說過這些話(見原審卷一第11 0頁至第111頁),益徵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始 會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向陳彥丞明確表示「我槍再借你」 等語,並讓乘坐同車之陳彥丞、李偉群分別過目槍把、槍 枝。 (四)況於員警到場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即均坐在 客廳沙發上,警方則於沙發旁地上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 側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已如前述,則若本案 槍彈係如被告所辯為李偉群持有,係李偉群因聽聞警方要 入內搜索,方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格子側背包內而栽贓被告 ,正坐在被告身旁之被告絕不可能僅冷眼旁觀,全無反應 任由李偉群為此等舉動,並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被告竟 僅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的。 我有看到警方從格紋側背包查獲槍枝及子彈,我不知道查 扣之槍枝及子彈是怎麼來的,目前並沒有比較具體的事證 可提供予警方偵辦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顯見 其所謂遭栽贓之說詞,已有可疑,復衡以槍枝不僅為法令 禁制之違禁物,且客觀上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持有槍 枝之人為免遭查緝或蒙受損失,理應將之藏放在自身可得 管領之處所,殊難想像持有本案槍彈之人會如被告所辯一 般,僅將槍彈任意放置在由被告所管理支配之格子側背包 內,足見本案手槍理應為被告所持有,方符常情。此外, 被告雖又辯稱:從頭到尾就是蔡昀澄、李偉群設好的局, 故意放1把槍在我包包。因為當天就是只有蔡昀澄找我出 去吃飯,說要去李偉群家中吸毒(喝咖啡包),我就去了 ,來的警察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是他們安排的,因為抓我的 涂姓警察,跟李偉群有勾結,這是李偉群跟我講的。他們 本來叫我加入他們,我不想加入,李偉群就陷害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縱認李偉群有擔 任毒品案件之線民,然其有何動機在被告拒絕加入時,大 費周章陷害被告?是依據此情仍難得出本案被告所涉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必定係李偉群陷害之舉之結論,即在客觀 上除被告自身之臆測之詞外,實無存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其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有人將本案槍彈栽贓給 我云云,即不足採。 (五)另李偉群雖曾於111年6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應訊時陳 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 147頁),而與其前開所證不同。然此次係李偉群為警逮 捕後首次與被告同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受被告影響 ,而未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已非無疑,況李偉群嗣 於偵查中,於被告遭隔離之情況下,亦曾以證人之身分證 稱:上次開庭後,我都去看精神科,都睡不著。被告有要 我講槍、子彈是別人的,但我說我只能照實說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304頁),可見證人李偉群確實於111年6月12日 庭訊時係因顧慮被告或擔心據實陳述會遭被告報復等因素 ,始為「被告從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等陳述 ,且李偉群於111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告知本案槍枝上僅 有其DNA時,方回想起當時之情狀,而針對此情況證稱: 拉鍊是被告拉開,槍是我好奇拿出來看的。當時是被告把 背包的拉鍊拉開後,我就說「你怎麼把它帶來我家」,因 為被告要跟蔡昀澄炫耀。(之前)零件我也有摸過,那是 在被告家時等語(見偵卷第303頁),顯然李偉群係針對 檢察官之問題,直接回應,當下並未有試圖攀誣被告之情 狀,況李偉群所為之前開解釋亦未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 所辯稱:李偉群當天被查獲的時候,從來沒有講過有看過 這把槍,甚至說完全不知道槍枝存在,直到鑑定報告出來 ,因為上面有李偉群的指紋,李偉群才有另外一個說法, 應認李偉群所證不足採云云,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又李偉群雖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程序中,針對「何人 打開被告所攜帶之格子側背包」之提問,先證稱:警察搜 索的前一天,蔡昀澄碰到被告的隨身包包覺得怎麼那麼重 ,就主動打開,結果發現是一把槍,我就直接把槍拿起來 摸一摸,發現那是真槍就放回去,當時被告就在旁邊。我 記得被告有自行打開炫耀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 96頁),復另證稱:實際上我真的忘記誰拉開的。我有點 稍微想起來了,就是被告有槍,想要給女生炫耀,就拉開 拉鍊,講說我有「小勇的」(台語),就是手槍的意思。 剛剛會說是蔡昀澄打開拉鍊,是因為真的就1年半了,只 記得好像就其中1個人打開。被告拉拉鍊,我好奇,就直 接拿起那把槍,我就這樣摸起來看,我拉開彈匣,覺得不 對,甚至直接看到那個彈道,我發覺不對勁,就放置回原 來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與上 揭偵查中所述前後略有出入(見偵卷304頁),然該次審 理期日距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已近2年,李偉群當下是否尚 能清楚記得當時係由何人打開該格子側背包乙節,即有可 疑,且李偉群於該次審理中亦表明:這件事已經過了一年 半,我真沒辦法詳細記那麼清楚,且我又在服用精神藥物 ,我的記憶力沒有到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可見李偉群就此部分之所以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當 僅係因於原審審理時,已因時日久遠,記憶已不甚清晰或 服用藥物所致,是李偉群之證詞雖有上開些許瑕疵,然其 就曾看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詞大致相同,仍屬可採, 實難因其對於上開細節之證述稍有不一,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又曾辯稱:如果被告有摸過那把槍,不可能鑑 定不出被告的DNA,而僅只有李偉群之DNA,應認本案槍彈 非被告持有。至於抹油能不能消除DNA乙節,缺乏科學證 據支持,僅係李偉群之臆測,並不足抹煞上揭對被告有利 的證據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甚 為明確,是本案槍彈上雖未驗出被告之DNA,僅驗出李偉 群之DNA跡證乙節,並不足動搖此部分之認定。此外,扣 案槍枝之握把、滑套處雖殘留有與李偉群DNA型別相符之 檢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 2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5頁),惟李偉群 業已坦認其曾經碰觸過本案槍枝,更曾拉開彈匣等情,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結果非無可能係李偉群在取槍觀看確 認槍枝真偽之過程中沾染其生物檢體於本案槍枝之上,尚 難據此認定本案槍彈原即為李偉群所持有,且李偉群於原 審審理時曾證稱:在被告家中,我看到過,被告將槍枝組 裝起來會抹上一層油去除掉指紋,然後放進包包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8頁),故衡諸常情,被告抹油去除指紋之舉 ,即屬以毛巾或其他相似物品擦拭槍枝之行為,則該作為 本即有極大可能將該槍枝之滑套、握把上之生物跡證帶離 槍枝本身甚明,此與在科學上油脂能否直接消除指紋、DN A等生物跡證實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以,辯護人前 開所辯,實有誤會,洵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復聲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有無蔡昀澄之指紋,但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槍枝上縱使另存有蔡昀澄之指紋,亦 未能據以證明被告必定未持有本案槍彈,實無進行調查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 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復參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3顆,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推稱本 案槍彈係遭人栽贓,態度不佳。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 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所 前為運鈔員、需撫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現存之制式子彈,經鑑定 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 有之格子側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被告所有, 供其放置本案槍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經鑑驗時均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 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 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是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非屬違禁物, 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 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 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偉群對於被告寄宿其臺北市吳興街 家中之期間,其是否曾見過本案槍彈之供述,前後不一, 且蔡昀澄與李偉群之關係匪淺,極有可能為袒護李偉群而 構陷被告入罪,及蔡昀澄目前已因病呈植物人狀態,導致 審判中無從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不宜給予蔡昀澄偵查 中之供述過強之證明力。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雖 曾向陳彥丞說過「我槍借你,你進門把他拖下來」,但陳 彥丞於偵查中已解釋稱只有看到疑似黑黑的一塊槍把,也 不認為那個是真槍,是並不能證實當時被告格紋包包內即 係遭查獲之本案槍彈。末查,本案槍枝若真為被告所有, 又多次取出供人觀看,該槍枝上不可能全無被告之DNA跡 證,且抹油是否可以消滅指紋或DNA殘留,絕非李偉群隨 口胡說就能當成證據云云。然被告確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 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 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 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制式子彈1顆 3 格子側背包1個 4 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鑑試射)

2024-11-05

TPHM-113-上訴-385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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