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朱青梅所有位於
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菜園,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之破壞剪、扳手各1
支,破壞自動灑水器塑膠管並拆下朱青梅所有之自動灑水器
2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竊取自動灑水器2
0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適為朱青梅發覺當場喝止並
報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林正源,並扣得前開自動灑水器20
個(已發還朱青梅)及林正源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
、扳手1支。
二、案經朱青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正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卷第2至4頁;11
3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4頁、第99
至101頁、第10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青梅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
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
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卷第
12至17頁、第20頁、第21至3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並用以
剪斷連接自動灑水器塑膠管及拆下自動灑水器之破壞剪1
支及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復可用以剪斷塑
膠管及拆卸灑水器,其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
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無其他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而恣意持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扳手竊取告訴人財物,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
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1000元、月收
入約1萬元、家中有3個哥哥及2個姐姐、已離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破壞剪1支及扳手1支係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竊得之自動灑水器20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
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638-20250331-1